選罷法第26條'排黑條款',雖具維護政治清廉之正當目的,但採永久剝奪參政權之設計,已不符現代民主法治國之比例原則與更生理念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修正至民國114年〔2025年〕2月18日)是台灣選舉制度中非常關鍵的一條條文,因為它直接規範了「誰不能登記為候選人」──也就是說,它設定了參選資格的「消極要件」(不得登記的情形)。

一、第26條一共有十六款,大致可以分為五大類型

1、國家安全與憲政忠誠相關:第1款、第4款,涉及內亂、外患、國安、間諜、滲透等罪。
2、廉政與政治清廉相關:第2款、第3款、第5款、第6款,涉及貪污、選舉賄選、組織犯罪、毒品、槍砲、洗錢等。
3、刑事刑罰與執行狀態相關:第7款~第11款,包括受刑判未執行、緩刑中、保安處分未畢、重罪未定讞等。
4、財產與職務誠信相關:第12款、第13款、第14款、第15款,涉破產、懲戒、停職、褫奪公權等。
5、行為能力相關:第16款,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這樣的分類呈現出一個明確的立法邏輯:公職候選人必須同時符合「政治忠誠」「廉潔操守」「行為能力」「法律地位清白」等基本資格條件。

二、立法目的與政策意涵

1、維護公職人員的品格與信任基礎:防止有重大刑案、貪污或違法紀錄的人參政,維持政府廉潔形象。
2、保障國家安全與制度穩定:明確排除曾犯內亂、外患、滲透等罪者,以防止具有敵對勢力背景者進入權力核心。
3、確保行政與司法信任連貫性:若一個人尚在刑期、緩刑或保安處分中,即不適宜參選,避免出現法律執行與政治活動衝突。
4、防止利益衝突與濫權:對於曾受懲戒或破產未復權者設限,強化職務誠信。

三、實務運作與社會意義

在實務上:此條文是中選會審查候選人登記的核心依據之一。通常會透過法院刑案紀錄、懲戒處分、公權褫奪等資料交叉比對。若候選人遭法院判刑確定但尚未復權,將被駁回登記。

在社會層面上,這條文有助於:提升民眾對政治清廉的信任感;避免黑金政治、黑道背景人員參政;但也引發一些爭議(如下所述)。

四、潛在爭議與評價

優點:確保政治清明與法治原則,條文明確排除貪污、黑道、毒品、國安犯罪者,是民主法治國的必要防線。規範具體、可執行性高,以「有罪判決確定」作為判斷標準,具客觀性與可檢核性。兼顧社會觀感與信任維繫,有效避免人民對政治人物產生負面印象。

缺點與爭議點

1、範圍過廣、可能限縮參政權:部分條款(如第6款、涉及毒品、槍砲等罪)是否與「公職人員操守」直接相關,學界有討論;過度擴張可能侵犯憲法保障的「被選舉權」。
2、 與比例原則之爭:例如曾犯罪但已服刑、悔改多年者仍不得登記,是否過度懲罰?有學者主張應允許一定「復權」或「觀察期」後再參選。
3、第7款(緩刑者亦同)可能不合比例原則:緩刑意味法院認為其「可不入監服刑」,但仍被一律排除參選資格,可能過嚴。
4、對原住民條款的特別但書(第6款但書):雖有文化考量,但實務操作中是否造成歧視或不一致待遇,仍值得持續觀察。

綜上所述,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是台灣政治清廉制度的核心防線,它以「排除不適格者」為目的,法律技術性上,條文完整清楚,引用多部法律,邏輯嚴謹;政策合理性,以維護政治清廉與國家安全為目標,立意正當。但其範圍之廣與限制之嚴,也應隨民主成熟而持續檢討平衡,在比例原則與參政權保障間仍需持續檢討,防止黑金政治具正面效果,但應兼顧個人復權機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八款

這一款是整條條文中法律技術最高、也最容易被忽略的一款。它不是針對特定犯罪類型(如貪污、國安或毒品),而是設下「一般性重罪排除條款」,以補足前六款的漏洞。

一、條文內容重述

第26條第八款:「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二、法條結構與要件分析     這一款包含兩個累積要件(即兩者都要符合):

1、犯罪類型條件:「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表示這裡排除了內亂、外患、貪污、選舉舞弊、國安、組織犯罪、毒品、槍砲等特定罪。換言之,是一種「補充性條款」,針對其他沒有被明文列入的重罪。
2、刑度條件:該罪的「最輕本刑」須達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屬於《刑法》或其他特別法上極為嚴重的罪(例如殺人、強盜殺人、重大放火、重傷害致死等),且該人「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表示法院實際認定其罪行重大,已判處極重刑,並且判決已確定。
3、總結要件:「犯罪性質極重 + 實際判刑極重」者,喪失參選資格。

三、立法目的與政策考量

補充性規範:防止有極重刑事犯罪但不屬於前六款(例如謀殺、重大暴力罪)的犯人登記參選。
維護社會信賴與道德基礎:若一個人曾犯極重罪(例如殺人),即使與貪污或國安無關,也顯示其人格或道德重大瑕疵,不宜擔任公職。
建立刑罰與政治權利間的比例關係:不是所有罪都排除參政權,而是「最嚴重者」——刑度超過一定門檻——才適用。

四、法律評析與界限

(一)「最輕本刑七年以上」的意義

這是刑法上的一個重要技術標準,屬於「重罪」範疇。例如: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最輕本刑10年。刑法第332條強盜罪(加重情形):最輕本刑7年以上。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罪:最輕本刑7年以上。這樣的設計確保排除的對象是社會極重度危險或道德譴責最高的罪犯。

(二)「判處十年以上」的實際效果

這不是單純看罪名,而要看法院實際判決結果。若僅判7年、8年,不符合;必須判到10年以上且確定,才觸法條。這顯示立法者意在:「只有罪行重大到無可爭辯、社會極端不容忍者,才排除參選。」

五、與憲法的比例原則檢驗

此款設有雙重門檻(罪名重 + 刑度重),相較於第7款或第9款等其他情形更為嚴格,因此:在比例原則上屬於「合理」範圍;不會因輕罪或輕刑即剝奪參政權;同時保護社會免於極重罪犯重返政治舞台。因此,此款在憲法上通常被認為合憲且正當性高。

六、與第9款的差異比較

第8款:七年以上重罪,且判十年以上刑確定,雙重嚴格門檻,屬「重大重罪」排除條款;
第9款:其他罪判有期徒刑以上,未執行完、緩刑中等,較寬鬆,屬「刑期狀態」排除條款。

第8款關心「罪行性質」,第9款關心「刑事狀態」。第8款的排除屬永久性(即使服刑完畢仍不得登記),除非另有復權規定。

七、可能爭議或疑慮

1、未明定「復權」或「觀察期」機制,可能造成終身排除。
2、若罪行發生於久遠過去(如年輕時誤殺),但人已改過遷善,仍不得參選,恐欠缺彈性。
3、「七年以上最輕本刑」雖是明確門檻,但對非法律背景者較難判斷適用範圍。

第26條第八款是一道「重罪防線」——它排除一切非貪污或國安類但同樣嚴重的重刑罪犯登記為候選人,在維護政治清廉與社會信任上具高度正當性,但未設「復權或觀察期」機制,恐在個案上過於絕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九款

這一款(第26條第九款)是整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中最「實務導向」的一款,屬於「刑事執行狀態型排除條款」。它不是根據犯罪性質(如貪污或內亂)來排除,而是根據「刑罰執行狀況」來決定能否登記為候選人。

一、條文重述

第26條第九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二、法條構成要件分析       這一款的內容可分為三個核心要件:

(一)犯罪類型條件

「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表示該罪並非前六款所列的特定嚴重罪(例如內亂、貪污、國安、毒品、槍砲等)。換言之,這裡主要針對「其他一般刑事犯罪」——如傷害、詐欺、竊盜、妨害自由等。

(二)刑度條件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只要是被判刑確定且刑度達「有期徒刑」或更重(即:排除僅罰金、拘役、易科罰金的情形)。所以不論刑期長短,只要「有期徒刑」確定,就可能受限。

(三)執行狀態條件

以下任一情形即構成不得登記:尚未執行,刑判確定但尚未開始服刑。執行未畢,正在服刑中。緩刑期間,判緩刑中,尚未期滿。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未執行而超過刑罰執行時效,導致執行權消滅(雖免執行,但仍屬法律責任未清,所以不的登記參選)。換言之,只要刑罰的法律效力仍然存在(無論是正在執行或被緩刑取代),就不得登記。

三、立法目的與政策意涵

1、維護法秩序與政治公信:不讓尚處於刑罰制裁階段的人登上政治舞台,以避免社會觀感不良。
2、確保「法律未了結者」不得行使被選舉權:若刑罰尚未執行或緩刑中,法律上仍視為行為人「在刑事責任中」,其人格信賴基礎未恢復。
3、與第8款形成「輕重分層機制」:第8款針對「重罪」且「已執行完畢」仍排除。第9款針對「一般罪」但「刑未了結」者暫時排除。換句話說,第9款是暫時性排除(只要刑期結束、緩刑期滿,就恢復資格)。

五、與憲法「比例原則」的關係

第九款的規範屬於「暫時性限制被選舉權」,而非永久剝奪。因此在憲法層面上,學界普遍認為其:符合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30條被選舉權保障;屬於必要且合理的限制,因為刑罰尚未終結者的公信力不足。而且,一旦刑罰期滿或緩刑結束,即可恢復參選資格,具恢復機制。

六、與其他款之比較

第7款:曾犯特定重罪且緩刑,永久性排除(即使緩刑),性質嚴格;
第8款:重罪且判十年以上,永久性排除,針對極重罪;
第9款:一般罪但刑期未完,暫時排除(刑期結束後可登記),合理比例。

可見第9款在整體條文中屬於「過渡性資格限制」,並非道德性排除,而是法秩序狀態下的暫時性停權。

缺點或爭議

1、若刑罰執行已被赦免、假釋或時效消滅者仍受限,是否合理?
2、若緩刑者已明顯悔改,仍不得登記,可能過度嚴格。
3、實務上可能產生登記時點認定爭議(如緩刑期屆滿前一日登記問題)。

第26條第九款屬於「刑罰效力未完畢者不得參選」的條款,它不在於譴責罪行本身,而在於確保候選人「在法律上完全自由且信譽未受刑罰影響」。這種規範兼顧了社會信任與個人復權,是整條第26條中最具「程序正義色彩」的一款。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與「褫奪公權」
——存在制度上的重疊、甚至潛在矛盾

一、問題核心簡述

在台灣的法律體系中:「褫奪公權」 是《刑法》第36條以下所規定的附加刑,會剝奪一個人行使公權的能力,包括「被選舉權」、「任公職權」、「服兵役權」等,時間有限制,期滿或復權後即恢復權利。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第十五款又規定: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但前面第1至第14款、以及第16款,又列出多種刑罰、犯罪紀錄或行政狀態,其實效果與「褫奪公權」相似或更嚴重,
形成雙重或重疊剝奪的情況。

二、具體矛盾舉例

例1:某甲因貪污罪判刑確定,刑期已服完,褫奪公權3年期滿並已復權。依刑法規定,他的公權恢復。但依《選罷法》第26條第2款: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即使已復權,仍永久喪失被選舉權。

矛盾點:褫奪公權制度設有復權機制,代表立法者承認罪刑已清償、人格可回復。但選罷法卻否定該復權效果,等於行政立法「凌駕刑法復權制度」。這被認為違反「一罪不二罰」與「比例原則」。

例2:某乙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被判刑5年、附帶褫奪公權5年。刑滿後褫奪期間屆滿,依法可復權。按刑法第83條,經復權後可恢復參政權。但依第26條第5款: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無論刑期多久、時間多久,終身不得登記。

實質結果:褫奪公權已執行完畢,但仍被永久剝奪候選資格,形成「刑罰執行後仍受政治性終身懲罰」。

三、憲法與人權觀點分析

1、憲法比例原則。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84、443、755號等解釋:對人民基本權利之限制,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必要性。第26條若在刑期執行完、褫奪公權復權後仍終身禁止參選,顯然超過維護清廉政治所需之最低限度,屬於「過度限制」。
2、一罪不二罰(同一事由重複制裁)。褫奪公權已是刑罰的一部分,若同一事由又導致行政上之永久排除,雖名為「資格限制」,實質具有制裁效果,可能構成變相重罰(double jeopardy)。
3、國際人權法。ICCPR第25條保障「被選舉權」,聯合國人權委員會明確指出:禁止基於過去罪行永久排除參政權,除非仍在刑罰執行中。因此,第26條部分條文(特別是第1–6款之永久排除)恐違反國際人權義務。

綜上所述,

矛盾本質:《刑法》中的褫奪公權制度是「法官依個案裁量、附帶期間限制的懲罰」。《選罷法》第26條則變成「立法者事前劃定永久排除區域、行政機關機械適用」。結果:同一事由受到「刑罰」與「資格限制」雙重制裁。

憲政層次評價:這樣的重疊在法律結構上不但破壞「刑罰一體性」,也弱化「法院裁量權」與「個案衡平性」,更在實質上違反比例與人權保障原則。

(1)刑罰與行政界線:模糊,選罷法等於創設「第二層制裁」,應明確區分刑罰(由法院裁量)與資格限制(行政中立)。
(2)比例原則:永久排除不分輕重、無復權機制。過度嚴苛,應改為「限期禁止 + 可申請復權」。
(3)人權保障:偏防弊取向,欠缺更生理念。民主社會應允許改過自新者重新參政。
(4)制度協調性:刑法、選罷法之間欠統一。應以刑法褫奪公權制度為核心,避免重複剝奪。

「政治參與權」與「廉政公信原則」之間的憲法平衡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6條引起關於 比例原則與政治權利限制 的重大憲法爭議。

一、合憲性與比例原則分析

(一)憲法依據

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7條,「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此為憲法保障的基本政治權利。任何限制均須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有明確法律依據),比例原則(必要性、適當性、最小侵害)。

第26條雖有明確法律依據,但部分規定過於嚴苛,可能違反比例原則和更生理念。更生權與人性尊嚴:刑罰應有終結性,受刑人服刑後應能重返社會。持續剝奪參政權與「刑罰更生」理念相抵觸,違反憲法第22條人格權保障。

(二)比例性問題舉例

(1)第2款(貪污罪終身不得登記):貪污罪雖屬嚴重失德行為,但無復權機制,形成「永久剝奪參政權」,過度嚴厲,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刑罰個別化」精神有衝突。
(2)第7款(緩刑者亦不得登記):緩刑代表法院認為有改過可能,卻仍一律禁止,違反「個案審酌原則」,過於僵化。
(3)第9款(刑已確定但尚未執行、緩刑中):在執行程序上雖有合理性,但「緩刑中」者本具社會復歸空間,建議區分罪質輕重或是否涉及公職誠信。
(4)第12款(破產未復權者):財務困難未必代表誠信喪失,尤其現代企業風險多,權利剝奪與目的不符,應審慎限縮。
(5)第13款(受免職懲戒者):「曾受免職」即永久不得登記,未設時間限制,過度嚴格,建議設立「復權程序」。

三、國際比較視角

(1)日本:僅限「有期徒刑以上刑確定且刑未執行完畢者」不得參選;刑期執畢後恢復權利,重視復權與改過機會;
(2)德國:依《聯邦選舉法》第13條,僅在「喪失公權期間」不得參選,法院得附帶剝奪參政權最長5年,刑期結束即恢復,強調個別審查與暫時性;
(3)法國:重大犯罪者可被判附帶剝奪參政權,惟期間有限(2至10年),法院個案裁量;
(4)韓國:特定罪行(貪污、賄選)5年內不得參選,明確期限,非永久限制。

台灣第26條「無期限、類型繁多、排除個別復權」的設計,顯然嚴於多數民主法制國家。

四、修法建議方向

(一)原則性修法:「僅限服刑中、未執行或法院宣告政治權剝奪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二)增訂復權制度:「刑之執畢、赦免或緩刑期滿後,得經法院或中選會審查恢復參選資格。」
(三)增訂個案審查條款:「中選會得依候選人改過事蹟及社會信任恢復情形,准予提前復權。」

修法條文草案

第26條(修正建議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犯內亂、外患、貪污、選舉妨害、重大經濟犯罪或其他足以動搖國家根本秩序之罪,經判刑確定,且刑未執行、執行中或服刑期滿未逾五年者。
二、犯其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於刑之執行期間或未執行前者。
三、前項情形,經法院宣告緩刑、或行刑權因時效消滅者,不在此限。
四、刑之執畢或赦免後,得於五年後或經法院許可復權前,申請恢復候選資格。

附: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6 條   (修正日期: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或為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副主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三十一條、反滲透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條或第七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該二項之未遂犯、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至第五項、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一或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但原住民單純僅犯未經許可,製造、轉讓、運輸、出借或持有自製獵槍、其主要組成零件或彈藥之罪,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行日前,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七、曾犯前六款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並受緩刑之宣告者,亦同。
八、曾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其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並經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確定。
九、犯第一款至第六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於緩刑期間或行刑權因罹於時效消滅。
十、受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判決尚未確定。
十一、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十二、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確定,尚未復權。
十三、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十四、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十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