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不下決心改革,“完全執政”遲早出事!憲政崩解,五權分而不立,制衡機制失靈

「五權分而不立的危機--完全執政下的憲政崩解」這句話精準概括了當前政黨完全掌握行政與立法權時,台灣憲政體制面臨的深層問題。名義上的五權分立,在政黨集中權力之下,容易淪為形式,而無法實現原本的制衡與責任政治功能。

一、「完全執政」的結構危機:政黨憲政的集中化

在台灣(採總統制或半總統制的國家),所謂「完全執政」通常指的是:

行政權(總統、行政院)與立法權(立法院)同時由同一政黨控制。這種情況下,政黨的黨紀與內部權力運作往往凌駕於憲法設計的權力分立原則。也就是說:行政權不再受立法監督(因為立法院變成行政部門的延伸)。立法權喪失辯論與制衡功能。

司法、考試、監察等機關的提名與人事權,由總統或行政院提名,被政治性支配。結果就是:「五權分而不立」——名義上分權,實質上是一黨主導的權力集中。

二、「五權分立」的制度原理在完全執政下的瓦解

孫文設計的五權憲法本意是: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互相制衡、相輔而行。

但在完全執政下:

行政權透過預算、任命與政務委員會議滲透立法。考試權與監察權由總統提名、立法院同意——變成黨意下的人事機構。司法權透過大法官提名權、司法院正副院長任命,也被政治化。

換言之,「五權分立」淪為五權合流於政黨意志之下。

三、完全執政下的「制度失衡」與「權責失對稱」

完全執政有兩個特徵:

責任集中——民意可以清楚追責;權力過度集中——制衡機制失效,導致濫權風險。

這在政治倫理上就會形成「責任政治的假象」:

當執政錯誤時,政黨可以以「體制問題」或「繼承前朝」推卸;當政策失靈時,監督機構因同黨關係而噤聲;民意制衡機制(如公投、媒體、司法)反而成為緩衝政治壓力的「象徵性舞台」。

綜上所述,在完全執政下,一個政黨同時掌握行政與立法權,並透過人事提名、黨紀,影響司法、考試、監察等憲法機關運作。這種現象帶來三大挑戰:

(1)立法制衡失效:立法院淪為執政黨延伸,質詢、監督功能被削弱,政策錯誤難以被即時糾正。
(2)憲法機關政治化:考試權、監察權、司法權的人事提名受黨派影響,導致機關失去獨立性與公信力。
(3)責任政治的假象:權力集中易導致濫權,但民眾難以追責,制衡機制名存實亡,形成制度性失衡。

四、制度對策與改革方向

完全執政下的憲政危機提醒我們:形式上的分權不足以保障憲政正義,真正的五權分立,必須落實制度制衡、機關獨立、民意參與。否則,「分而不立」將成為制度運作的長期隱憂。

完全執政並非必然導致憲政崩壞,但若缺乏制度性制衡,將不可避免地滑向「黨意高於憲法」的局面。為避免完全執政造成憲政崩解,可考慮以下改革方向:

1、防止政黨壟斷提名與人事權

問題說明:台灣的司法院正副院長、大法官、考試院、監察院人事提名權皆由總統掌握,並由同黨立委主導的立法院同意。結果是「總統—黨團—機關」的人事閉環,使獨立機關淪為政治附庸。

改革方向:

(1)設立「國家人事提名審查委員會」

組成:學者、退休法官、前監察委員、民間代表共15人,任期錯開。
功能:審查總統提名名單,具「否決建議權」與「公開聽證權」。
依據:借鑑德國「聯邦法官選任委員會」及韓國「憲法法院人事建議委員會」。

(2)建立「跨黨派同意門檻」制度

大法官、監察委員、考試委員等同意權需達在場立委2/3同意,並至少含反對黨票數10%以上。
目的:防止單一黨團以多數強行通過提名。

(3)增設「提名理由書與資格審查報告公開制度」

所有提名人須附「專業資格報告」、「政黨關係揭露表」及「利益衝突聲明書」。審查會議須全程錄影、上網公開。

2、強化立法監督與少數黨權利保障

問題說明:完全執政下,立法院議事流程常被黨團紀律控制,行政院院長、部會首長的質詢多淪為形式。

改革方向:

(1)建立「強制答覆制度」(Ministerial Accountability Act)

行政院院長與部會首長對立法院書面質詢,須於30日內正式回覆,否則視為「拒絕監督」,立法院得提案糾正或懲戒。比照英國、加拿大「Question Time」模式。

(2)保障少數黨議事權與提案權

修訂《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少數黨可要求設立「少數黨議程日」,每會期保留至少三次議事時段供非執政黨提案。引入「跨黨派聽證」制度,重要法案須舉行至少一次跨黨派專家公聽會。

(3)建立「立法院政策審查局」

由非黨派專業幕僚組成,負責審查行政法案合憲性、預算效益、法律一致性,並提交政策影響報告(Regulatory Impact Report)。模仿美國國會預算處(CBO)與德國聯邦議會科學服務部(Wissenschaftliche Dienste)。

3、恢復憲法機關的實質獨立性與制衡功能

問題說明:考試院與監察院長期被視為「閒置機關」或「人事安置所」,實際功能因政治化而弱化。

改革方向:

(1)監察權功能重構

轉型為「國會監察署」(Parliamentary Ombudsman Office),直屬立法院,負責調查行政失職與預算執行瑕疵。保留彈劾權,但改由跨黨派監察委員會行使。

(2)考試權功能現代化

將「公務人員選任」改由獨立的「國家人力資源委員會」負責,並採公開遴選制。考試院改名「公職制度委員會」,職能限於制度規劃與倫理監督。

(3)大法官與憲法法院制衡強化

建立「憲法法院判決後評估制度」:每年由立法院憲政事務委員會對重大判決進行政策回饋報告。建立「判決錯誤補救程序」或「釋憲再審程序」草案(可由憲法訴訟法增訂)。

4、擴充民意制衡與社會參與機制

問題說明:當政黨掌握行政與立法權,傳統代議制監督失靈時,應以「公民制衡」作為外部防線。

改革方向:

(1)建立「公民評議會制度」(Citizen Review Panels)

每年隨機抽選代表性公民組成,針對特定政策(如司法改革、預算分配)提出評議報告。政府機關須於三個月內公開回應。

(2)強化「諮詢性公投」制度

新增「政策性公投」類型,屬非拘束性但具政治建議效力。每年固定舉行一次「公投聽證會」,彙整民意建議送行政院。

(3)設立「國家監督資訊公開平台」

所有行政預算、監察報告、憲法判決執行情況,統一上網公開並供民間評比。公民團體可申請「監督登錄資格」,獲得制度化參與空間。

5、配套與過渡期設計

立法層面: 應同步修正《憲法增修條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法》。
行政層面: 行政院設立「憲政監督改革推動委員會」,負責整合制度設計。
過渡期: 自修法公布起三年內分階段實施,逐步轉移人事權與審查職能。

《五權分立與政黨制衡改革條例草案》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為防止完全執政下權力過度集中,確保五權憲政體制之實質分立與制衡,保障立法監督、司法獨立及民意參與,特制定本條例。

第2條(基本原則)
本條例依據憲法及憲法增修條文之精神,以「權力分立、機關獨立、民意制衡」為原則,確保各憲政機關不受政黨支配或干預。

第3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所稱憲政機關,包括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及監察院,以及其他依法行使國家權力之獨立機關。

第二章 人事提名與任命制度改革

第4條(設立國家人事提名審查委員會)
一、設立「國家人事提名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隸屬於立法院,為常設機關。
二、審查會置委員十五人,由下列方式組成:
 (一)學術界代表五人。
 (二)退休法官或檢察官三人。
 (三)前監察委員或考試委員二人。
 (四)公民團體代表三人。
 (五)前高階行政官或專業領域代表二人。
三、委員任期六年,任期錯開,每三年改選三分之一。
四、審查會就總統提名之人選進行資格審查,得舉行公開聽證會並作成審查報告。

第5條(否決建議權與公開聽證)
一、審查會得以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決議,對總統提名名單提出否決建議。
二、否決建議不具法律拘束力,但立法院同意程序應附審查報告說明理由。
三、所有提名人應提交資格報告及利益衝突揭露表,審查過程應全程公開並錄影存檔。

第6條(跨黨派同意門檻)
立法院審議下列人事案時,須經全體立法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且在場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包含反對黨席次十分之一以上之同意:
(一)司法院正副院長及大法官。
(二)監察院正副院長及監察委員。
(三)考試院正副院長及考試委員。
(四)其他憲法或法律規定由總統提名之重要職務。

第三章 立法監督與少數黨保障

第7條(強制答覆制度)
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對立法院質詢或書面詢問,應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正式答覆;逾期未答覆者,立法院得以決議要求行政院書面道歉並追究相關政治責任。

第8條(少數黨議程保障)
立法院應於每會期保留至少三個議事日,作為少數黨議案討論時段;執政黨不得以議事多數或黨團協商方式剝奪該權利。

第9條(立法院政策審查局)
一、立法院設「政策審查局」,負責審查行政法案、預算案及政策計畫之憲法一致性、預算效益及社會影響。
二、政策審查局應獨立運作,不受黨團指揮,局長經跨黨派推薦並經立法院三分之二同意任命。
三、其評估報告應於法案審查前公開發布,供立法參考。

第四章 憲法機關功能重構

第10條(監察權轉型)
監察院改組為「國會監察署」,隸屬立法院,負責調查行政機關之違法或失職行為,並對行政首長提出糾正或建議報告。

第11條(彈劾與調查程序)
國會監察署得依職權或立法院委託進行調查;其彈劾提案須經委員會三分之二同意,並移送憲法法院審理。

第12條(考試院轉型)
考試院改為「公職制度委員會」,專責公務人員制度規劃、倫理規範及職能評鑑,並建立公開遴選與績效考核制度。

第13條(憲法法院判決後評估制度)
立法院設立「憲政事務委員會」,每年就重大憲法法院判決進行政策評估並提出執行建議,報告結果須公開發布。

第五章 公民制衡與社會參與

第14條(公民評議會)
一、行政院及立法院每年應召開至少兩次「公民評議會」,由隨機抽選之公民代表組成。
二、公民評議會就重要政策(含司法、預算、環境、財政等)進行評議,提出書面意見書。
三、受評議機關須於三個月內公開回應,並列入次年度施政報告。

第15條(諮詢性公投)
公民得就重要政策議題提出諮詢性公投,其結果不具法律拘束力,但行政院應於六十日內提出回應報告並公開說明採納情形。

第16條(國家監督資訊公開平台)
行政院應建置「國家監督資訊公開平台」,集中公開預算執行情形、監察報告、憲法判決執行進度及公民評議成果,並開放民間團體依規申請監督登錄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17條(修法配套)
政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檢討並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考試院組織法》、《監察法》及相關法律,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

第18條(施行期程)
本條例自公布後三年內分階段施行。
第一階段:設立審查會及政策審查局;
第二階段:監察署與公職制度委員會改組;
第三階段:全面實施公民評議會與資訊公開平台制度。

國際比較和借鑒

此草案設計原則參考德國《聯邦法官選任法》、韓國《憲法法院法》、英國《Ministerial Code》與瑞典《Ombudsman Act》制度,確保比較法基礎完備。

一、人事提名與同意程序

(1)台灣:總統提名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長、考試、監察等高階人事,送立法院(或過去監察院)同意;實務常出現「黨團投票」化、政治對峙導致缺額或阻擋。

(2)德國:聯邦憲法法院(Bundesverfassungsgericht)法規定:法官由聯邦議院(Bundestag)與聯邦參議院(Bundesrat)選任,多數採2/3超過多數或專門委員會協商分配,選任需跨黨共識以避免單黨壟斷。部分司法人事也透過選舉委員會(Richterwahlausschuss)處理。

(3)韓國:憲法法院9名大法官皆由總統任命,但提名來源分散:三名由國會(National Assembly)選出候選人、三名由最高法院長(Chief Justice)提名、剩餘三名直接由總統提名;任命須由總統正式任命。此分配設計為多元提名來源以降低單一機關壟斷。

(4)英國:英國國家沒有書面憲法式的「大法官」任命模式,但重要獨立職位(例如公職督察、法官)多由議會委任程序或公開遴選並有議會審查;內閣部長與首相任命受「Ministerial Code」與議會問責(Parliamentary Questions)制約。獨立職位(如 Ombudsman)之任命程序現以議會領導的招聘/推薦小組為主。

二、跨黨派門檻 / 否決與審查權

(1)台灣:現行同意權與審查程序容易被黨團紀律主導。缺乏制度化的「獨立否決建議」或超黨派任命機制。

(2)德國:德國案例常要求大多數超過簡單多數(例如2/3)或由不同層級(Bundestag vs Bundesrat)共同決定,造成實質上需跨黨協商才能通過,降低純多數黨單方面任命。選任委員會也能對候選人進行技術性審查。

(3)韓囯:分配提名來源(國會、法院長、總統),這種分散提名權本身即為一種跨權力制衡;但實務上若國會或總統阻撓,仍可能出現空缺與法庭運作困境(近年即有相關爭議)。

(4)英國:對於某些重要官員採議會主導的招聘小組 + Crown/行政正式任命流程,且部分任命需議會委員會核查(雖非一致性超多數門檻,但有公開遴選與議會審視)。此外,某些高位任命若涉及司法獨立,會由跨部門或跨黨推薦小組審核。

三、立法監督(問責、專業審查)

(1)台灣:立法院質詢與預算審查存在制度,但在完全執政情境下易淪為黨團表演或被快速協商通過;缺乏獨立立法側政策/預算影響評估機構。

(2)德國:國會有完善的**研究服務(Wissenschaftliche Dienste)**與技術評估辦公室(TAB)為立法提供獨立分析,幫助議員在技術層面監督行政,降低執政資訊優勢。

(3)韓國:在地方與中央有較成熟的參與式預算 / 公民參與機制(例如首爾的 Participatory Budgeting),立法審查也日益強化,但中央層級仍面臨資訊與政治優勢問題。

(4)英國:議會有成熟的Question Time(口頭質詢)與書面質詢體系,是對行政問責的日常工具;同時 House of Commons Library/議會研究服務提供獨立政策分析,支援議員監督。英國亦以委員會調查(Select Committees)聞名,具有傳召證人與報告權力。

四、監察/審計/申訴(Ombudsman)機制

(1)台灣:監察院是憲政監察機關,但功能與定位常被討論(有人主張改制、有人強調其獨立功能)。近年監察院與立法、行政間的互動仍受政治牽動。

(2)德國有聯邦審計署(Bundesrechnungshof)負責財務監督,且國會設有專門機構(如TAB、Wissenschaftliche Dienste)提供技術監督;部分監督功能由獨立機構或法院履行。

(3)韓國有獨立審計/監督機構(Board of Audit and Inspection,審計院)與地方政府監察機制;此外,參與式與民眾投訴渠道在地方治理較活躍。

(4)英國的 Parliamentary and Health Service Ombudsman(PHSO)為議會層級設置的 Ombudsman,對政府行政及醫療投訴受理,任命與運作受到議會主導的招聘流程與公開監督。任命過程常由議會主導的選拔程序產生。

五、公民參與 / 隨機代表式 deliberation(公民評議)

(1)台灣:有推動公投與諮詢性工具的討論,但常以代議制或公投為主;缺乏制度化常設之公民評議會或常態性參與機制。

(2)德國近年以全國性或地方性公民評議會(Bürgerrat / citizens' assemblies)為示範(如氣候公民議會),政府/議會會就建議做回應或納入審議程序。

(3)韓國在地方(尤其首爾)有成熟的參與式預算與公民討論機制;中央層亦有採用公民代表或諮詢平台的案例,但仍以地方實踐為主。

(4)英國曾委託多次公民議會(如Climate Assembly UK),議會委員會通常承諾對結果作出回應並用於後續立法/監督工作,形成「公民建議 → 議會回應」的制度化路徑。

六、資訊公開與獨立政策分析(平台化)

(1)台灣:政府與立法資訊公開程度不一,缺單一整合平台供民間、媒體與公民監督所有預算、監察與憲法機關執行情況(可改善空間)。

(2)德國議會行政有完善研究與公開報告機制,技術評估(TAB)與研究服務會發布研究,支持議員與公眾監督。國家在大型政策(如氣候)亦會公開公民議會資料。

(3)韓國在預算參與與地方資訊透明上有值得學習的地方(首爾PB的制度化),但中央層級仍需整合資訊平台。

(4)英國的議會研究服務(Commons Library)、委員會報告與政府公開資料常被整合成可檢索的公開資料庫;Question Time、委員會聽證也常作為資訊揭露的机制。

各國對台灣改革的「可借鏡要點」(具體、可立法/行政化的建議)

(1)分散提名來源 → 法定化以避免單一主體壟斷(借鏡:韓國)

作法:大法官/司法院首長的人事提名,法定化「三方提名來源」或設立由立法院、司法院代表與獨立學界共同提名之混合機制,減少總統一手提名的權力密集。

(2)跨黨派同意門檻 + 審查會制衡(否決建議權)(借鏡:德國的超多數要求與提名委員會精神)

作法:立法規定重要憲政職位須達到超過簡單多數(例如2/3)或含一定比例非執政黨同意,並設國家人事提名審查委員會(具公開聽證、否決建議權)。

(3)建立常設/獨立的立法研究與政策審查單位(借鏡:德國 Bundestag Research Services、TAB;英國 Commons Library)

作法:在立法院內法制化「政策審查局/研究處」,提供憲法一致性、預算影響、政策效益報告,要求在法案二讀/三讀前公開並作為審查依據。

(4)重構監察功能為議會鏈結的常設監督機關(或 Ombudsman 式運作)(借鏡:英國 PHSO、德國審計體系)

作法:將監察院功能部分改制為直屬立法院的「國會監察署」或明確建立議會主導的 Ombudsman(獨立受理行政與民眾申訴),並明定調查/糾正程序與公開回應時限。

(5)制度化公民評議與參與(非拘束性諮詢)(借鏡:UK Climate Assembly、Germany Bürgerrat、Seoul PB)

作法:法定每年度或在重大政策(司法改革、預算、憲政重大議題)設立隨機代表式公民評議會,並要求行政/立法在限定期限內回應(例如三個月內公開回應並說明採納與否理由)。

(6)資訊公開平台(集中化)(借鏡:英國與德國議會公報與研究報告公開制度)

作法:建立「國家監督資訊公開平台」,集中上傳:人事提名資料、審查會報告、憲法法院判決執行情況、監察/審計報告、政策審查局分析、以及公民評議會資料,並允許民間團體申請監督登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