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羈押實務上偏向'方便偵查',法院審查'形式化',延押申請自動化通過,司法審查成'擺設',理由概述'有串證或逃亡之虞'

羈押制度(pre-trial detention)是刑事程序中最敏感的環節之一。它一方面是確保刑事追訴有效進行的必要措施,另一方面卻對人身自由造成重大限制。在民主法治體系中,羈押應為例外(exceptional measure),必須嚴格受到比例原則與司法審查之拘束。

台灣在形式上符合法治要求,已引進多項保障(如速審法、羈押理由審查),但實務上仍未充分落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羈押例外原則」與「速審權」的實質精神,存在 羈押理由概括化、替代措施運用不足、延押過度、羈押率偏高 等問題,引起社會的長期關注。

一、台灣羈押制度現況與法源

偵查中:初始期限不得超過2個月。延長次數,最多延長1次。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2個月。總計:最長共4個月。

審判中:初始期限不得超過3個月。延長期間,每次不得超過2個月。延長次數與期間依案件嚴重程度而異: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第一、二審:可延長3次。第三審:可延長1次。
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第一、二審:可延長6次。第三審:可延長1次。

法院羈押期間的計算是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延長羈押必須在原羈押期間屆滿前,由法院訊問被告後以裁定為之。案件若經發回更審,延長次數將重新計算。

刑事妥速審判法(速審法)

第5條(羈押期間上限):法院就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優先且密集集中審理。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前項羈押期間已滿,仍未判決確定者,視為撤銷羈押,法院應將被告釋放。

第 6 條: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評價:法條設計上有時間框架,及控方對羈押申請負實質舉證責任,但實務上羈押與續押條件由法院掌握、司法審查密度不足,導致「羈押例外原則」被弱化。

二、實務運作面:羈押偏向「方便偵查」

(1)羈押比例與續押率偏高

根據司法院與監察院報告(例如:監察院糾正案字第1110010169號等),台灣羈押率長期約維持在 8–10% 左右(即每10名被告約有1人被羈押),高於部分歐洲國家。在高知名度案件中,法院往往傾向「先押再審」,即使證據未明確。

(2)延押申請幾乎「自動化」通過

檢察官申請延長羈押,法院通常批准率超過9成。延押裁定理由多以「有串證或逃亡之虞」概括敘述,缺乏具體事實基礎。沒有對超時或濫用延押的責任機制。

(3)羈押替代措施運用率低

雖有《刑訴法》第93條之1允許保釋、限制住居、監控等替代措施,但實務上使用比例極低。尤其在社會矚目案件中,法院傾向維持羈押以「防輿論爭議」,反而削弱比例原則。

(4)國際比較  

    ① 羈押率:台灣約8–10%,德國約4%,日本約3%,加拿大約5%;
    ② 延押批准率:台灣超過90%,多數歐洲國家約60–70%;
    ③ 撤銷羈押成功率:台灣約5%以下,德國約20%,法國約15%;
    ④ 替代措施使用率:保釋制度運作有限,歐洲多國使用電子監控、居家限制普遍。

總之,實務上羈押常被用作偵查手段或輿論安撫,而非最後手段。審查程序的「書面化」與「例行化」導致羈押理由難以有效挑戰。被告或律師要聲請撤銷羈押或抗告,實際成功率極低(約5%以下)。台灣的羈押制度在法律條文的規定或「形式」上接近民主法治國家標準,但在「運作」上仍偏向偵查便利與輿論導向,未完全落實公約第9條「羈押為例外原則」。

三、政策與法律改革建議

(一)立法層面

1、強化羈押上限之內部分段控制:對各審級延押次數與期間設更嚴格比例,例如:第一審:最長6個月,第二審:最長6個月,第三審:最長1年,維持總上限5年,但應作為「極端例外」,並公開報告。
2、明文化「延押理由具體化義務」:法院裁定應具體說明逃亡或串證之實際事實與證據。
3、強化羈押替代措施制度:明定法院應先評估保釋、電子監控、禁止接觸等替代手段。僅於明確無替代可能時方得羈押。
4、透明與監督機制:建立「羈押資料公開平台」:公布各級法院羈押率、延押理由、撤銷羈押統計。成立「羈押監督委員會」(由法官、律師、人權委員組成)。

(二)實務與行政面

強化法官羈押理由具體事實根據,具體化檢察官應負擔具體證明羈押必要之責任。司法行政監督,司法院定期公布延押率、平均羈押日數。輿論教育, 使社會了解「羈押非預防性刑罰」,降低外部壓力。

(三)條文改革草案(草擬版)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修正建議條文(草案)

(現行)法院得依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個月。
(修正草案)法院得依檢察官具體說明羈押必要事由,延長羈押一次不得逾三個月,且應以書面詳列事實基礎。延押總次數不得逾二次;若仍需羈押,法院應召開審查庭,並命檢察官與被告律師到場辯論。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修正建議條文(草案)

(現行)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
(修正草案)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但第一審不得逾一年、第二審不得逾一年、第三審不得逾一年。逾期者,視為羈押原因消滅,法院應即撤銷羈押並釋放被告。

綜上所述,

台灣現行制度已具備一定的法定框架,但仍屬「延押寬鬆、救濟不足」的中間型體系。唯有導入:時間上之嚴格限制與實質救濟,延押理由具體化,替代措施制度化與透明監督,方能真正符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與現代法治國之人權標準。

「法治國不在於審判的嚴苛,而在於在罪責未定之前,仍能尊重人的自由與尊嚴。」台灣羈押制度改革的核心,不是廢除羈押,而是回復羈押的例外性、強化審查的實質性、並賦予超時羈押實質救濟性。這將是台灣從程序正義邁向實質人權保障的重要一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