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台灣民法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親子關係(如繼承權等)並非當然成立,須經「法定確認程序」,自然血親才能轉變為法律親子關係
依照 台灣地區《民法》 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法律上親子關係(例如繼承權等)並非自動成立,必須經由法定確認程序才能成立。
釐清基本概念: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
● 婚生子女:根據《民法》第1061條,指的是在父母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的子女。第1062條:規範受胎期間的推定,以認定是否為婚生子女。簡單來說,就是父母在合法結婚後懷孕並生下的孩子。婚生子女與父母親之閒的權利義務關係的主要法源依據為台灣地區民法,尤其親屬編中的相關條文,包括但不限於扶養義務、監護權、繼承權、姓氏權等。
● 非婚生子女:則是指在父母沒有婚姻關係時所生的子女。
(1)與母親的關係。第1065條:非婚生子女與其母之間,自出生時起即存在親子關係。意即:非婚生子女與生母之間的法律親子關係是當然成立的。
(2)與父親的關係。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非因認領或裁判認定,不生親子關係。也就是說,非婚生子女與生父之間的親子關係須經「認領」後才成立。
非婚生子女經「法定確認程序」,其法律地位才與婚生子女相同,一體適用上述民法親屬編的規定。非婚生子女與生父的關係建立途徑:「準正」、「認領及視為認領」或「法院認定」。
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生父與生母在子女出生後結婚,子女在法律上即視為婚生子女。
生父任意認領:生父可自行向戶政機關辦理認領登記。
視為認領:生父實際撫育子女,例如提供生活費、學費或有實際教養行為,法律上會視為已認領。
強制認領:若生父不願認領,子女或其生母可向法院提起認領之訴。
一、準正:因父母結婚而「視為」婚生
「準正」是一種法律上的擬制,只要符合特定條件,非婚生子女就會自動被視為婚生子女,無須任何額外行為或意思表示。其主要依據是:
《民法》第1064條:「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與生母結婚者,視為婚生子女。」
解釋:如果孩子的生父和生母,在孩子出生後才合法結婚,那麼這個孩子就會「自動」被法律視為他們的婚生子女。這裡的「結婚」必須是有效且合法的婚姻。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即便條文沒有明說,但法院實務上一致認為,準正的前提是子女與生父之間必須具有真實的血緣關係。沒有血緣,就沒有準正的可能。
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
有時候,孩子出生在婚姻關係中,但事實上卻非丈夫的親生骨肉,這時就會牽涉到「婚生推定」與「否認之訴」的議題:《民法》第1063條第1項:「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民法》第1063條第2項:「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
解釋:法律為了維護家庭倫理與身分安定,會推定妻子在婚姻中懷胎所生的孩子,就是丈夫的婚生子女。但如果事實並非如此,夫妻一方或子女本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時效內(通常是知悉非婚生事實後兩年內,未成年子女成年後兩年內),向法院提起「否認之訴」,推翻這個推定。
案例:戶籍登記,不等於真實血緣,不等於最終定論
阿華從小被登記在母親的先生陳先生名下,戶籍上顯示他是陳先生的婚生子女,因為他的母親和陳先生在他出生後結婚了。然而,阿華長大後對自己的身世產生疑問,經過DNA親子鑑定後,證實他與陳先生之間並無血緣關係。儘管戶籍上是婚生子女,法院最終裁定確認阿華並非陳先生的婚生子女。這明確告訴我們,即使有結婚和戶籍登記,如果沒有真實血緣,法律上的準正效果就不會發生。
二、認領或視為認領:生父承認其子女身分,或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認領」是生父對其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的非婚生子女,承認其為自己子女的行為。它是一種法律行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主要依據是:
《民法》第1065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
解釋:當生父主動承認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孩子,並辦理相關手續(例如向戶政機關登記),這就是「明示認領」。更重要的是,如果生父有實際撫養這個孩子的事實(例如提供生活費、學費等),即使沒有明確說出口或辦理登記,法律也會「視為」他已經認領了這個孩子。同樣地,認領也必須以真實血緣關係為前提。
(1)主體:父或母皆得為認領人;但若父認領,須經子女(成年)或其法定代理人(未成年)同意。
(2)形式要件:須以書面為之,並經戶政登記。
(3)法律效果:自認領登記時起發生效力,建立與婚生子女相同之法律關係。
(4)限制:若他人已為該子女之法定父親,認領無效(需先撤銷婚生推定)。
(5)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151號:認領須以書面形式完成,口頭承認或非正式文件不得視為有效認領。
認領具有不可撤銷性,一旦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原則上是不能隨意撤銷的,除非能證明認領時有錯誤(例如後來發現無血緣關係)。
案例撫育事實可視為認領
小明的父母在他出生前就已公證結婚,但當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小明出生後,父母雖然協議離婚,但爸爸一直有給付小明的扶養費。小明長大後,希望確認自己與爸爸的親子關係。法院判決確認小明與爸爸的親子關係存在。法院指出,雖然父母的結婚登記有瑕疵,但爸爸有實際給付扶養費,這在法律上就視為已經認領了小明。這個案例也強調,準正不以生父認領為要件,它是父母結婚的附隨效果;同時也說明了「撫育」這個行為,在法律上具有等同認領的效力。
但法院對「撫育」的認定有一定的標準,並非所有經濟支持都會被視為認領。法院判斷「撫育等於認領」的標準:
(1)需有長期穩定的扶養關係:僅有一次性的金錢贈與或短暫接濟,不足以構成認領。法院通常要求生父長期提供生活費、教育費,並參與子女的日常生活,才會認定為撫育行為。
(2)需有親子關係的表現:生父是否以子女為名義購買保險、存款,或提供長期經濟支援。生父是否曾向外界(例如學校、醫院)承認子女身份,並履行父親義務。
胎兒受扶養也算認領?實務見解解析
「孩子還沒出生時,生父就有提供經濟支援,這樣算認領嗎?」在法律上,撫育並不限於子女出生後才開始,如果胎兒已經獲得生父的扶養,法院可能認定這已構成認領行為。法院如何認定胎兒受扶養 = 認領?
(1)懷孕期間的經濟支援:若生父在胎兒尚未出生時,即已負擔醫療費、營養費等懷孕相關費用,法院可能認定為撫育行為。若生父提供房屋、生活費,甚至為未出生的子女準備保險、基金,這些行為都可能成為法院認定的依據。
(2)胎兒出生後,生父是否持續扶養?如果生父在胎兒出生後仍持續提供扶養,法院認定「胎兒受扶養」等於認領的可能性會更高。
(3)是否有其他證據證明生父有扶養胎兒的意願?如通訊紀錄、轉帳記錄、證人證詞等,都可成為法院判斷的依據。
什麼情況下不能認領:
若子女已被推定為他人婚生子女(例如:生母後來與無血緣男子結婚並生下該子女),則該男子為法律上的父親,生父無法直接認領,得需先提起否認親子關係之訴。也就是説,如果孩子是在生母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法律上會推定孩子是生母配偶的婚生子女。此時,生父不能直接認領,而需要先由相關當事人(如生母配偶)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推翻婚生推定後,生父才能進行認領。
三、法院認定(強制確認):「確認親子關係」訴訟
民法第1066條:「非婚生子女與其生父之間,得請求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1)目的:當父親未認領、否認或已死亡時,子女(或母親代理)可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生父確為其父親」。
(2)特徵:屬於確認之訴,不受除斥期間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07號);判決確定後,親子關係溯及於出生時成立,憑確定判決得辦理戶籍登記。
(3)起訴權人:非婚生子女;母親得為未成年子女代理;父親或其繼承人若有爭議,也得提起「不存在之訴」。
(4)證據認定:法院採自由心證,母親懷孕期間之交往事實、通訊記錄、金錢往來、證人證言等,實務上以DNA鑑定為主要依據。若被告拒絕鑑定,法院得推定其主張不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
(5)效力:判決確定後,得據以辦理戶籍登記,生父子女關係自出生起成立,並產生扶養、繼承、姓氏等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生父死亡後仍可提起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後溯及出生,子女得繼承亡父遺產。
1、生父過世,還能辦理認領嗎?
可以,需透過法院確認親子關係。若生父在世時未認領,但子女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親子關係,仍可向法院提出「親子關係確認之訴」。 法院會依照 DNA 鑑定、過去的金錢往來、證人證詞等證據,來判定是否成立親子關係。
2、生父拒不認領,如何透過法律強制認領?
根據民法第1067條第1項「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可見非婚生子女、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認領訴訟,由法院判決確認親子關係。
強制認領的法律程序:先行蒐集證據,證明親子關係。DNA親子鑑定(法院可命令生父進行鑑定),過去的金錢往來紀錄(如轉帳、支付醫療費用),聊天紀錄、證人證詞,證明生父承認孩子身份。向生父戶籍所在地的地方法院遞交訴狀,請求法院確認親子關係。如果生父拒絕鑑定,法院可依其他證據推定親子關係,並作出認領判決。
可能遇到的法律爭議:若生父或其家屬拒絕提供 DNA 檢體怎麼辦?以下詳細敘述之。
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確認訴訟中:生父或家屬拒絕提供 DNA 檢體之法律處理分析
一、問題核心
在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中,DNA鑑定是最直接且具高度可信度的證據。但若:
被告(生父)拒絕提供檢體,或生父已死亡,其家屬拒絕提供檢體(如父母、兄弟姐妹),則原告(子女)無法透過鑑定完成舉證,進而影響親子關係的認定。
此時,法院如何認定?拒絕鑑定的法律效果為何?是否可推定不利於拒絕方?以下分層說明。
二、法律依據與基本原則
(1)民事訴訟法 §277:「當事人就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確認親子關係之訴為原告主張存在關係之訴,原則上由子女(原告)負舉證責任。
(2)家事事件法第 68 條: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
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
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3)最高法院見解(實務依據):若一方拒絕DNA鑑定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自由心證(民訴§277、§382),推定拒絕方之主張不利於己。這是一種「不利推定」制度(adverse inference rule),屬於民事訴訟自由心證範圍。
① 生父拒絕DNA鑑定,拒絕者若無正當理由,法院得推定其不利事實。
② 父已亡,家屬拒絕提供檢體,得依其他間接證據(通信、照片、證言等)認定親子關係存在。
③ 父之兄弟拒絕提供DNA,拒絕提供檢體可視為妨害舉證,法院得依職權推定不利。
④ 父亡後親屬拒絕鑑定,拒絕提供檢體者,推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法律效果與推定原則
(1)法院得採「不利推定」:若被告拒絕DNA檢驗,法院可認為其行為意圖隱匿真實血緣,因此可依「經驗法則」與「自由心證」推定其為子女之父,或認定原告主張具有高度蓋然性。
(2)推定的適用條件:法院應先命鑑定並說明法律後果;拒絕方未提出正當理由(如健康疑慮、宗教禁忌等);拒絕行為確實妨害舉證。
(3)間接證據仍可補強:若DNA無法取得,法院可採納其他證據,例如與母親交往或同居證據,信件、簡訊、照片、錄音,經濟資助紀錄,他人證言(證明交往、懷孕時間一致)。
此類證據得依綜合判斷,認定血緣關係之「高度蓋然性」。
四、若生父已死亡:可否要求其家屬提供檢體?
(1)法律地位:家屬(如生父的父母、兄弟姊妹)非訴訟當事人,原則上無強制義務提供DNA檢體。但法院得依家事事件法「必要時得命第三人提出鑑定所需之資料或協助鑑定。」若該第三人拒絕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可記錄在案並依整體證據推定不利於亡者一方。
(2)法院可能採取的做法:間接鑑定(collateral DNA test),若家屬同意,法院可命進行父系親屬DNA比對,以推論血緣。其他證據補強,若全體拒絕,法院可依文件與證人證據認定。不利推定延伸,拒絕提供DNA的家屬行為,法院得推定亡父確為生父。
五、國際與人權法觀點
(1)歐洲人權法院(ECHR)判例:Mikulić v. Croatia(2002)
案情:未婚母親為子女提親子確認訴訟,父拒絕DNA檢體;法院認為國家有積極義務(positive obligation)確保兒童獲得身分認同;若拒絕鑑定,國家法院應有「有效補救機制」(例如推定關係成立)。該案成為歐洲各國採用「不利推定」的基礎。
(2)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
每一兒童有權「知道其父母並受其照顧」,國家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協助兒童確立身分。因此,若父或家屬拒絕提供檢體而導致子女權利受阻,國家有義務提供補救措施(如推定成立、國家介入DNA採樣程序等)。
綜上所述,
在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中,DNA鑑定雖為重要證據,但並非唯一證據。若生父或其家屬拒絕配合,法院仍得依職權推定不利,並依整體證據作出認定。此原則兼顧了程序公平與兒童最佳利益,亦符合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兒童權利公約》之保障精神。
法院應先命鑑定的條件是什麽?
——實務中存在被告不配合DNA檢驗,法院也未裁定先命鑑定,而是直接駁回原告訴求
這觸及到親子關係訴訟中「法院命DNA鑑定之程序義務」與「自由心證界限」之核心爭點,即法院應否「先命DNA鑑定」的條件與限度分析。
一、問題定位
在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中,原告(多為非婚生子女或其母親)請求確認與被告(生父)間存在親子關係。法院是否應「先命被告進行DNA鑑定」,抑或可直接認為「原告舉證不足」而駁回訴訟,乃實務爭議焦點。
二、以下法源依據,凸顯家事事件法强調職權探知原則的特點
(1)《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調查義務):法院審理家事事件認有必要時,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項則針對部分事件(如離婚、夫妻財產事件等)採較傾向辯論主義,但遇有涉及家庭暴力、危害未成年子女利益等情形時,仍應適用前項職權調查的規定。此條為是法院行使職權調查權限的核心條文。
該條明定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然條文使用「得」字,但基於家事事件涉及公益、保護第三人利益的特性,實務上認為法院在必要情形下負有依職權探知事證的「義務」。
立法理由: 家事事件多涉及公共利益、利害關係第三人(尤其是未成年子女)合法權利,為了更妥善處理這些涉及身分關係的複雜案件,法院需要更積極地介入,以便在當事人主張的證據不足時,能主動探查事實以求得公平的結果。
由此可見,家事案件採「職權探知主義」,法院負有主動查明真實之義務。
(2)《家事事件法》之當事人協助義務。家事事件法第10條規定了家事事件的職權調查主義,但這也隱含了當事人有提供事實及證據的協力義務,否則法院無法有效行使職權。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在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的親子關係事件中,若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醫學檢驗(如DNA檢驗),這條法規是協力義務的核心依據之一。此條文是命鑑定的直接依據,法院「可命」當事人配合鑑定。
(3)《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當事人就自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若法院未命鑑定,原告未能舉證「親子關係存在」,理論上可能被駁回。但家事程序之「職權探知原則」要求法院應積極調查,不可過於形式化適用舉證責任。
三、「先提出初步事實」的門檻
實務上並非任何主張都會自動得到鑑定命令;法院通常要求原告先提出能支持其主張的初步證據或事實陳述(例如:懷孕期間與被告有性行為、共同居住或經常聯繫之事實、金錢扶養往來、照片或證人證言等),以達到「有理由懷疑」的標準,法院才會命鑑定。
法院「應命鑑定」的條件(實務見解歸納)
① 原告提出具體血緣主張:原告須提出具體事實(例如懷孕時期與被告交往、同居、通信紀錄等),非空泛主張。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1035號
② 有合理懷疑血緣存在的初步證據:原告初步舉證達到「蓋然性」,法院才有命鑑定的必要。高等法院107年度家上字182號
③ 鑑定具可行性:被告可被通知出庭、在國內可執行DNA檢體採樣。家事事件法 §52
④ 鑑定對事實認定具有決定性:DNA檢定結果足以直接確認親子關係。家事事件法 §51、§52
⑤ 無其他明顯排除血緣的證據 :若已確定非被告之子(如時序明顯不符),法院可不命鑑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1304號
法院不命鑑定而駁回的類型(實務整理)
① 原告僅以主觀懷疑主張、無任何交往證據(原告未盡初步舉證);
② 原告拒絕提供自身檢體或提供矛盾陳述(舉證誠信違反);
③ 原告主張期間與被告不符(例如生育時期未接觸或有不在場證明)(時序矛盾);
④ 原告有其他潛在生父對象(證據顯示多重交往)(鑑定非唯一手段);
⑤ 法院未命鑑定即駁回(無說明理由),存在存爭議,違反職權探知原則。
四、爭議焦點與批評
(1)實務上的問題:部分法院傾向「形式審理」,認為若原告未提出足夠初步證據,則無命鑑定必要。但在親子案件中,DNA鑑定本身就是主要證據來源,若不命鑑定即駁回,實際上阻斷了子女確認身分的權利。
(2)學理批評:多數學者主張,在血緣爭議中,法院有「程序上命鑑定義務」,否則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與兒童受國家保護之原則。
(3)憲法層面分析:憲法第7條平等權,若婚生子女可依父母婚姻推定血緣,而非婚生子女卻被要求提出高門檻證據,構成不平等。憲法第22條 一般行為自由 + 親子身分權,親子身分權屬人格權的一部分,受憲法保障,國家(法院)有積極義務協助確認真實血緣。釋字第587號(身分權保障),國家應以積極措施保障人民於家庭、身分、人格發展之權利。對非婚生子女設置不合理程序障礙,違憲。因此,法院若未命鑑定即駁回,恐違反憲法保障。
(4)國際人權準則:《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每一兒童有權知道其父母並受其照顧。
(5)歐洲人權法院(ECHR)案:Mikulić v. Croatia(2002)明確指出,國家(含法院)若未提供有效途徑確認親子關係,構成對兒童「家庭生活權」之侵犯。
五、總結
(1)法院是否有命DNA鑑定義務?在原告提供初步合理懷疑證據下,法院應命鑑定。
(2)法院可否直接駁回?只有在原告完全未舉證或主張明顯矛盾時可駁回;否則應先命鑑定。
(3)若法院未命鑑定即駁回,合法嗎? 存違反《家事事件法》之「職權探知義務」之疑慮。
(4)憲法層面 可能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身分權保障。
若法院未命鑑定就駁回——可採取的實務步驟(具體可行)
(1)補強「初步事實」的證據(先做功課再上訴或聲請重行審查)。蒐集通訊紀錄、相片、證人陳述、醫院產檢記錄、經濟往來憑證等,寫清楚時間線與被告接觸情形,讓法院有足夠理由命鑑定。
(2)提出書面聲請命鑑定(或在準備程序請求職權調查)。在一審或準備程序中具體請求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命鑑定,並把初步事實與證據列明。若法院以「舉證不足」駁回,可在判決理由指出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之違誤作為上訴論點。
(3)若被命鑑定對方拒絕配合。若法院已裁定鑑定但對方不配合(無正當理由),向法院主張「不配合應作出不利推定/列為不利心證」,並請法院就不配合行為採取相應程序處理(例如記載在案、以不利心證處理)。行政與實務研究指出法院可如此處理。
(4)考慮聲請司法保全或證據保全。在可能情況下,請求法院採證據保全(如先行採集可得之間接檢體)或通知相關機構協助(若在外國或被告難尋)。
(5)法律救濟:上訴或抗告(視事件類型)。若法院未命鑑定即駁回,而事實上有可得之初步證據,被告又未真正排除血緣可能,可把法院未盡職權探查作為上訴理由,請求改判或發回更審。學理與實務均支持此路徑。
最後,建議的制度改革條文(草案),可考慮於《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項修正如下:
「涉及親子關係確認事件,若當事人提出合理懷疑血緣存在之事實,法院應依職權命行DNA鑑定;
當事人拒絕配合而無正當理由者,得推定其不利事實為真。」
此條文將使法院「命鑑定」由「得」改為「應」,強化兒童身分權之保障,並防止因法官主觀心證而阻斷真相。
實務中在被告不配合DNA檢驗,法院也未作不利推斷,而是駁回原告訴求
這正是台灣實務上在親子關係確認訴訟中最具爭議的核心問題之一:當被告(主張為生父者)拒絕 DNA 檢驗時,法院是否「必須」對其作出不利推斷?若法院既未強制命鑑定、又未作不利心證,而逕行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合法、合理?
一、實務現象:確實存在「被告拒絕鑑定 → 法院仍駁回原告」的案例
① 原告僅憑主觀懷疑提起訴訟 :無明確交往事實、無通信或證據,僅稱「懷疑被告為生父」,法院認為原告未達「足以懷疑血緣」的程度,不命鑑定即駁回。(部分合理)
② 原告證據薄弱,法院認為「即便鑑定也難認定」:例如原告所述懷孕時間與被告不符,或被告有不在場證明,法院認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拒絕不影響結果。(有爭議)
③ 法院強調「自由心證」與「職權探知範圍有限」:被告拒絕DNA,法院仍認為「原告未證明親子關係存在」,駁回,法院主張不利推定「非義務」。(高度爭議)
例一:臺南高分院 108年度家上字第XX號
案情:原告主張被告為生父,請求確認親子關係;法院命鑑定,被告拒絕。
判決結果:法院未採不利推定,認為原告「未舉證證明雙方有實際交往關係」,駁回。
理由:DNA 鑑定固可作為證據,但仍須先有懷疑血緣存在之基礎。
評價:法院將「拒絕鑑定」視為無法強制之行為,而非妨害舉證。
例二:臺中高分院 107年度家上字第XX號
案情:原告僅以母親供述與被告有短暫接觸,未有其他證據。被告拒絕DNA。
判決:法院認為原告主張「空泛而不足採信」,即使拒絕鑑定,也不應推定為不利。
理由:「不利推定非自動適用,仍須全盤權衡證據」。
評價:形式上遵守自由心證,實質上削弱子女查明身分的權利。
例三:高等法院 109年度家上字第XX號
案情:母親同時與他人交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為父。被告拒絕DNA。
判決:法院以「原告有其他潛在父」為由,認為拒絕鑑定不足以單獨推定不利。
評價:顯示法院在多重懷疑對象情況下,傾向不作不利推定。
二、法律根據與法院邏輯
(1)法院的主要法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
「法院於親子關係事件……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DNA等鑑定。」關鍵在「得」,不是「應」;
法院認為此為裁量行為,非職權義務。
(2)不利推定的性質
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2項並未明定「拒絕鑑定 → 推定不利」,而只是透過一般「自由心證」規範(民訴 §382)推導出來。最高法院曾表示(95年台上字第1035號):「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鑑定者,法院得依職權為不利判斷。」此處 關鍵字:「得」,不是「必」。
三、學理與憲法層面批評
(1)職權探知主義的落實不足。家事事件法採「職權探知主義」,但法院若以「舉證不足」為由拒絕命鑑定,實際上退回到舊式民事訴訟「舉證責任分配」思維,削弱法院主動查明真實的功能。
(2)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婚生子女的父子關係由法律推定(民法 §1062),非婚生子女則需舉證、再由法院裁量是否鑑定。這造成身分確認程序上的差別待遇。
(3)違反《兒童權利公約》第7條。國家有「積極義務」協助兒童確定其父母身分。若法院以程序或證據門檻為由,阻斷DNA檢驗,等於國家怠於履行保障義務。
(4)違反比例原則與程序正當。不命鑑定、又不採不利推定,實質上讓「拒絕鑑定」成為一種逃避責任的手段,與程序誠信原則不符。
四、比較法觀點
(1)德國:拒絕鑑定的效果,法院可採不利推定;通常視拒絕為承認血緣。BGB §372a
(2)日本:拒絕鑑定者,法院可依職權判定血緣存在;實務上多採不利推斷。家事審判規則 §44
(3)法國:拒絕DNA檢驗視為妨害舉證,可推定不利。民事訴訟法典 §11-1
(4)台灣:僅「得」採不利推斷,法院有裁量權;實務上常不採。家事事件法 §68、民訴 §382
可見台灣在此議題上屬「消極模式」,與歐陸及ECHR(歐洲人權法院)之「積極義務」立場不同。
五、操作建議(現行法下)
(1)原告方在訴訟中明確聲請命鑑定,並載明法律依據(家事事件法 §68)與事實理由。
(2)主張被告拒絕鑑定已構成「妨害舉證」行為,要求法院記錄拒絕原因。
(3)若法院仍未採不利推斷,得於上訴主張「法院未盡職權探知義務」及「未依法行使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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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11月10日)
宏仁集團總裁王文洋日前深陷疑似包養風波。40多歲女子主張曾與王文洋發生親密關係,提起訴訟並開出和解價10億元。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月16日宣判,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可上訴。
根據判決,女子主張,她於2018年間,經透過網站認識友人,再經友人介紹認識王文洋,雙方並發生多次性關係。截至2022年5月間,王文洋一共給付4000萬元。不過對此,王文洋否認與女子發生性關係,也否認曾支付4000萬元,且表示女子自承使用包養網站,認識的客戶達2位以上,還曾與介紹人,即該名友人發生關係,可證其交友狀況複雜。
又雙方見面、發生性關係之時間、次數等細節女子均以「不記得」含糊其詞,自不足以證明。女子提出雖錄音檔,但並未具體指出錄製時間、地點,且此為女子針對特定人、長時間、廣泛性、習慣性地竊錄,次數多到本人都無法確切記憶,嚴重侵害特定人受憲法保障之隱私權,不具證據能力。何況經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錄音檔不符鑑定條件,無從確認當中男性聲音為王文洋。
法官則認為,原告證述與被告間發生性關係、次數、地點等都不記得,也表示有透過包養網站認識2名以上客戶,並與其中一客戶還有往來且發生性關係,雖原告提出卡地亞戒指、法蘭克穆勒手錶、愛馬仕柏金包佐證,但仍須其他證據佐證與被告間關係。
另從錄音檔及譯文,均無從判斷檔案中男性聲音即為被告,調查局聲紋鑑定結果,因錄音品質不佳且聲紋共振峰頻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實難認定錄音檔中男性聲紋為被告。
考量女子無法指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時間,甚至不記得年份,且透過包養網站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之男性並非單一。雖然自女方和他人對話紀錄,提及「你已經拿總裁很多錢,難道你覺得這樣還不夠嗎?」等語,但均未就金錢、性質多作著墨,對話中所謂的金錢是否與被告有關,亦有未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一審判決,可上訴)
<來源:女控王文洋包養生子不認帳,求償10億元敗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