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説理詳細完整,台灣法院實例:否認原婚生親子關係+推定非婚生親子關係成立+代墊扶養費返還

本判決書說理詳盡、條理分明。法院於否認婚生親子關係、推定非婚生親子關係成立,以及代墊扶養費返還等複合爭點之處理,均論理清晰、法理說明充分,具一定參考價值。

一、本案事實概要與程序整合意義

乙○○於婚姻關係中出生,母丙○○與夫戊○○因感情破裂而分居,丙○○於分居期間與丁○○交往並懷孕。乙○○出生後由母單獨扶養。多年後乙○○以DNA鑑定排除戊○○為父,遂提起否認婚生推定之訴,並併同請求命丁○○認領及給付扶養費;母丙○○另請求代墊扶養費返還。法院整合審理,分別就親子關係、扶養義務與不當得利等爭點一併裁判。

1、案件主要爭點

(1)否認婚生子推定:確認乙○○是否為婚生子女。原告乙○○、被告戊○○,法律依據:民法第1062、1063條。
(2)認領非婚生子女:丁○○是否為乙○○生父。原告乙○○、被告丁○○,法律依據:民法第1067條第1項。
(3)子女扶養費:生父應否負擔及金額 。原告乙○○、被告丁○○,法律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5條、第1119條。
(4)代墊扶養費返還:母親單獨扶養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丙○○、被告丁○○,法律依據:民法第179條。

2、判決主文重點(摘要)

(1)確認親子關係否認部分:乙○○並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以DNA鑑定排除婚生推定。)
(2)認領部分:丁○○應認領乙○○為其子女。(丁○○拒不配合DNA鑑定,但法院認其與母有性交、共同生活、照顧事實,推定血緣存在。)
(3)扶養費部分:丁○○自判決確定日起至乙○○成年止,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2,000元。如遲誤一期,後12期視為到期。
(4)代墊扶養費返還部分:丁○○應給付丙○○ 1,044,000元,並自特定日分段計息(年息5%)。
(5)訴訟費用分擔:乙○○負擔1/6,其餘由丁○○負擔。

3、法院主要法律判斷

(一)否認婚生子推定。民法第1063條第2項:子女得在知悉非婚生後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DNA鑑定結果明確排除 戊○○與乙○○之親子關係;戊○○亦不爭執。因此乙○○並非婚生子女,法院予以確認。
(二)認領之訴。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訴。法院強調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親子鑑定須在有相當懷疑血緣關係存在時,始得命鑑定。
       原告提出:丁○○陪產、共同生活、抓週儀式參與;丁○○於刑案自承在婚姻存續期間與丙○○性交;證人(外祖父)證稱丁○○自認為父並照顧乙○○。
       法院認為:證據已足形成血緣關係之「高度蓋然性」,被告拒絕配合DNA鑑定者,得視為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命丁○○認領乙○○。
(三)扶養費判定。法院綜合考量: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行政院主計處資料);乙○○年齡、教育需求;雙親收入與財產(丙○○約每年70萬,丁○○近年收入減少但具勞動能力)。認為月需扶養費 24,000元,雙方各負1/2,丁○○應付 12,000元/月。
(四)代墊扶養費返還(不當得利)。母親自107年起獨力扶養乙○○,丁○○未負擔。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子女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返還代墊扶養費」。法院以高雄市107–113年平均支出換算,丁○○應返還 1,044,000元。

4、法律要點與實務意涵

(1)婚生推定否認:以DNA鑑定結果為主要依據;可由子女在成年後2年內提起否認。
(2)拒不配合DNA鑑定:若原告提出具體事證(如共同生活、性交自承等),被告拒鑑定可推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3)認領訴訟性質:為確認生父子女關係之家事訴訟,法院可依職權命鑑定。
(4)扶養費計算:以主計處平均支出為基準,按父母收入比例分擔。
(5)代墊扶養費返還:係基於不當得利關係,並不以有先前裁判為要件。
(6)程序上合併審理:因同一基礎事實(親子關係)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得合併審理。

二、學理分析

1、否認婚生子推定之法理與主體。民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子女得在知悉非婚生之日起2年內,提起否認婚生子女之訴。該制度旨在平衡「家庭安定」與「血統真實」兩大價值。學理上認為否認訴訟為形成訴訟,判決確定後具有溯及效力,使該子女自始非婚生。

在舉證上,原告須證明受胎時母與夫間無性交之蓋然性,或透過DNA鑑定排除夫為生父。本案中,乙○○提交DNA鑑定報告,排除戊○○之血緣關係,且戊○○亦無爭執,法院遂依該證據確認推定不成立。此部分反映實務上對DNA鑑定之高度依賴,但亦揭示若缺乏鑑定配合時,制度恐陷入證據斷裂之困境。

2、非婚生子認領訴與拒絕鑑定之效果。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非婚生子女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請求認領。學理上認領訴訟之性質向為爭議,有認為為形成訴訟(以法院代行認領意思),亦有認為為確認訴訟(確認血統關係之存否)。我國實務多採確認訴訟說。

在證據法上,家事事件法第68條授權法院於有相當理由懷疑血緣關係時,得依職權命行鑑定。若一方拒絕鑑定而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不利推定。本案中,丁○○拒不配合鑑定,但有多項事證:與丙○○交往期間同居、陪產、參與抓週、於刑案中自承性交,法院據此形成高度蓋然性推定,判命其認領乙○○。

此見解標誌臺灣家事法院對「拒絕鑑定=不利推定」原則之明確化。其法律基礎在於誠信原則與證據妨礙理論(Beweisvereitelung),屬實體法與程序法之交錯應用。

3、扶養義務的分擔與金額認定。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與第1119條,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負共同扶養義務,並應依其經濟能力與子女需要分擔。傳統上扶養費數額高度彈性,法院以酌定方式處理,欠缺標準化。本案採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資料推算乙○○每月需求24,000元,雙方平均分擔,丁○○負擔12,000元,反映了司法對「客觀化標準」的傾向。

更進一步,本案理由書指出,母方提供照顧勞務屬「非金錢型扶養貢獻」,應與父方金錢義務相互衡量,展現法院實務對家庭勞務價值的認可,具性別平權意涵。

4、代墊扶養費返還與不當得利理論。母親丙○○自乙○○出生起單獨扶養,丁○○未履行扶養義務。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見解,父母之一方若獨力負擔扶養費,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他方返還應分擔部分。本案採此原則,依高雄市平均支出計算自107年至113年間丁○○應負擔額,共計1,044,000元,並自特定日起分段計息。

此舉彰顯家庭內部義務之「外部化」趨勢,使扶養責任具可執行性。然而,也引發是否導致「雙重請求」(即子女另行請求扶養與母方代墊返還重疊)之討論,未來仍需立法釐清。

三、實務評析

1、拒不配合鑑定之舉證分配。法院認為,在具體性交或共同生活事實存在下,若被告拒絕鑑定,推定其迴避不利結果,屬證據妨礙行為。此舉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認推定」之精神相通。此原則已逐漸定型為家事法院之慣行,強化鑑定命令的拘束力。

2、扶養費金額與主計統計資料之司法化。本案運用行政資料(家庭收支調查)推算生活費,象徵扶養費標準化的制度化方向。此舉可減少爭議,提升裁判可預測性,但亦有過度機械化之虞。建議未來建立類似德國「杜塞道夫表(Düsseldorfer Tabelle)」之細緻區分。

3、合併審理的程序經濟與防禦權保障。家事事件法第41條允許同一家庭事實基礎上之多項請求合併審理。本案同時處理否認、認領、扶養及返還,避免重複訴訟與矛盾判決,提升程序效率。但亦需注意不同請求的舉證標準與效力範圍應區分,以保障防禦權。

4、父母責任平衡化的潛在意涵。法院以金錢與照顧勞務並列為扶養貢獻,代表親職責任的性別再平衡。此趨勢有助於落實《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兒少權利公約》所倡導的共同親職理念。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3 年親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李秀忠律師
                    張振洋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丙○○自被告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認領原告乙○○為其子女。
三、被告丁○○應自本判決第二項確定之日起至原告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乙○○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12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044,000元,及其中新臺幣924,9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其餘新臺幣119,100元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1,餘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乙○○對被告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對被告丁○○提起請求認領子女之訴及請求給付扶養費,原告丙○○對丁○○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核前開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子關係及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連,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又丙○○原起訴請求丁○○返還其所代墊自民國107年1月1日月至113年6月止乙○○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924,900元,嗣於114年3月21日追加請求丁○○給付自113年7月起至114年3月止,其所代墊乙○○之扶養費128,957元,即共1,053,857元(本院卷第273頁),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戊○○、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乙○○、丙○○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丙○○與戊○○於102年0月0日結婚,嗣於103年0月0日離婚,而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丙○○之受胎期間尚在其與戊○○之婚姻存續期間,故乙○○依法推定為戊○○之婚生子女。惟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年度士簡字第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程序中否認乙○○為其所生,且乙○○與戊○○進行親子鑑定,經認定可排除其等間具親子關係,故乙○○實際生父並非戊○○,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向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㈡乙○○出生時,係由丁○○陪同丙○○生產,乙○○出生後並與丙○○及丁○○同住於丁○○位於新北市00區之租屋處,丁○○亦有參加乙○○抓週儀式。約於104年年底至105年年初間,乙○○與丙○○搬回丙○○之父母位於高雄市之住處(下稱高雄住處)居住,丁○○每個月至少2次於周末攜帶奶粉及尿布等生活用品至高雄住處探視、居住及照料乙○○,且經常與丙○○之雙親共同用餐。丁○○復於士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0號妨害家庭案件(下稱另案刑案)偵查程序中,自陳於丙○○與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丙○○發生性關係,是丁○○對乙○○有撫育之事實,乙○○與丁○○間確存在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丁○○認領乙○○為其子女。
 ㈢丁○○既為乙○○生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高雄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399元為計算基礎,並由丙○○及丁○○平均負擔,乙○○爰依上開規定,請求丁○○按月給付乙○○之扶養費13,200元(計算式:26,399元×1/2=13,2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丁○○自106年12月即中斷音訊猝然離家,未再支付乙○○之扶養費,均由丙○○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丁○○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丙○○受有損害,故依高雄市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丁○○並應與丙○○平均分擔,是丙○○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丁○○給付自107年1月至114年3月間代墊乙○○之扶養費共1,053,857元【計算式:[(21,674元+22,942元+23,159元+23,200元+25,270元)×12月+(26,399元×27月)]×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乙○○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⒉丁○○應認領乙○○為子女。⒊丁○○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之扶養費13,2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已到期。⒋丁○○應給付丙○○1,053,857元,及其中92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8,957元自114年6月4日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其前與乙○○進行親緣DNA鑑定,對於鑑定結果無任何意見等語。
 ㈡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否認推定生父部分
 ⒈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乙○○之生母丙○○與戊○○於102年0月0日結婚,嗣於103年0月0日離婚,乙○○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等事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大寮戶政事務所113年7月11日高市大寮戶字第11370422100號函暨出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63至66頁),是依上揭規定,乙○○應推定為戊○○所生之婚生子女。惟乙○○主張其與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業據提出000婦產科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為證(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且為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書載明:「⑴本系統之總排除能力(CPE)為0.0000000000。⑵可以排除戊○○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明確。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足認乙○○與戊○○間不具有血緣關係,是乙○○主張其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自堪採信。是以,乙○○經安排血緣鑑定,自000婦產科於113年8月26日出具上開親緣DNA鑑定報告後始悉上情,則丙○○以其法定代理人之地位為乙○○提起本件訴訟,可認係為乙○○之利益,且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乙○○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認領子女部分
 ⒈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舉證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者,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遞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命當事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時,必須因舉證責任人難以依其他方式證明親子關係,且已提出若干事證,使法院形成當事人間有親子關係存在之可能心證,不能僅因有證明親子關係之必要,即命當事人進行親緣鑑定,如此始能兼顧當事人或第三人之利益。若原告業已提出相當事證,足認其與被告間可能有親子關係存在,此時被告即有協力解明事實之義務,倘仍拒絕配合鑑定,即得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乙○○主張其係生母丙○○與丁○○所生,丁○○有陪同丙○○生產,亦有參加乙○○抓週儀式。且乙○○與丙○○於高雄住處居住時,丁○○每月會前往探視、居住及照料乙○○。丁○○復於另案刑案自陳於丙○○與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丙○○發生性關係等節,業據其提出丁○○陪同丙○○生產之照片、另案判決、抓週儀式照片及錄影影片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00號妨害家庭案件訊問筆錄、錄影光碟暨譯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211至219頁;證物袋),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復據證人即丙○○父親甲○○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丁○○每個月都會來高雄住處與丙○○、乙○○同住,每次來大概都是2至3天,伊與丁○○、丙○○、乙○○平常會一起用餐。伊聽過丁○○自稱是乙○○的父親,有說過他會照顧丙○○、乙○○母女二人,惟丁○○自從乙○○3歲之後就沒來探望了等語(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再參以丁○○於另案刑案偵查中自陳:渠於103年2月初曾與丙○○發生性交行為,乙○○是渠與丙○○的小孩,渠會按月給予生活費予乙○○、丙○○母女等語(本院卷第211至214頁),可認丁○○知悉乙○○為其子女,確曾有如一般父母子女關係與乙○○同住生活,並撫育乙○○。
 ⒊而本院為確認乙○○與丁○○間有無真實血緣關係,函請高雄榮民總醫院安排其等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於114年2月7日裁定命丁○○應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通知,遵期前往醫院進行血緣鑑定,該裁定亦合法送達丁○○,此有本院114年2月7日113年度親字第62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及公告證書、送達證書、本院114年2月12日高少家秀家安113親62字第1140001951號函文、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2月26日高總管字第11410033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5頁、第253頁)。惟屆期僅乙○○、丙○○到場,丁○○未到場鑑定,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21日高總管字第114100501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83頁)。是依前揭說明,乙○○主張其與丁○○間有親子關係存在,業據其提出適當證明如前述,丁○○自有協力解明上開事實之義務,詎丁○○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本院安排配合進行親子血緣鑑定,則就乙○○主張其與丁○○具真實親緣關係之事實,應認為真實,故乙○○請求丁○○認領其為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本文、第1069條之1、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
 ⒉丁○○應認領乙○○為其子女,已如前述,則丁○○對於乙○○溯及至其出生時有包括扶養在內之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是乙○○請求丁○○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而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丙○○、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丙○○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人資工作,月薪約5萬多元,業據丙○○陳明在卷,其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685,835元、738,889元、770,303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839,450元;丁○○雖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惟丁○○於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712,117元、252,590元、30,894元,名下有土地1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66,625元等情,有丙○○與丁○○之111年度至11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63至417頁),且丁○○為50歲壯年之齡,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是本院審酌丙○○與丁○○前揭工作收入、所得及財產情形,兼衡丙○○實際負責乙○○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丙○○與丁○○以1:1之比例分擔乙○○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⒊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因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衡諸常情,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應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院審酌乙○○居住在高雄市,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高雄市112年度及113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399元、26,722元,併考量乙○○現年10歲,正值求學期間,目前生活及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相當金額,以及丙○○、丁○○前開經濟等一切條件,認乙○○之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元為適當。復以前開丁○○應負擔之扶養費比例計算,丁○○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從而,乙○○請求丁○○應自本件關於認領之訴判決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丁○○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分期給付,並酌定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督促丁○○按期履行,並維護乙○○之利益。
 ㈣丙○○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可參)。申言之,父母應共同扶養無謀生能力之未成年子女,倘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他方因而受有免支出扶養費之利益者,為扶養之一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按應分擔之程度,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用。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29號裁定可參)。
 ⒉丙○○主張丁○○自106年12月離家、中斷音訊迄今,自107年1月至114年3月間,共87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均未支付乙○○之扶養費,乙○○之扶養費均由其獨力負擔乙情,業據丙○○到庭陳述明確,並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堪信為真實。又丁○○於系爭期間未給付乙○○之扶養費,由丙○○為丁○○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丁○○即因此受有免於支出乙○○之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參酌高雄市107年度至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1,674元、22,942元、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以及乙○○於系爭期間為兒童時期,分別就讀幼兒園及國小,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費用亦所費不眥等情,復參以系爭期間物價、一般生活水準及丙○○之收入、財產及扶養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各以每月24,000元為適當。依前開丙○○與丁○○應負擔乙○○之扶養費之比例,丁○○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12,000元(計算式:24,000元×1/2=12,000元),則丁○○於系爭期間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用共計為1,044,000元(計算式:12,000元×87個月=1,044,000元)。故系爭期間乙○○之扶養費,既均由丙○○支出,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丁○○償還系爭期間代墊丁○○應分擔乙○○之扶養費1,0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綜上,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乙○○之扶養費1,044,000元,及其中924,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家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0日經寄存送達,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本院卷第129頁送達證書),其餘119,100元自114年6月5日起(丙○○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該日翌日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本院卷3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非丙○○自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並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丁○○認領乙○○,均有理由,應予准許。乙○○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丁○○應自本判決認領子女部分確定之日起至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2,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丙○○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系爭期間代墊乙○○之扶養費1,04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乙○○確認否認推定生父之訴部分,雖獲勝訴之判決,然該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戊○○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戊○○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否認推定生父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乙○○負擔,始稱公允。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