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位因涉反滲透法案而遭羈押禁見的大陸配偶:滲透來源定義模糊,搜索羈押缺乏透明度,理由籠統抽象,執法標準被質疑為"亂槍打鳥"政治偵辦


新北地方檢察署新聞稿                   發稿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聯絡人:襄閱主任檢察官 李超偉     聯絡電話:02-2261-6192

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徐姓被告涉嫌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說明如下:

本署檢肅黑金專組黃佳彥、林佳慧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偵辦被告徐○○等人涉嫌違反《反滲透法》等案件。114 年 11 月 26 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徐○○住居所等共 11 處,並帶回徐○○等 7 名被告及 12 名相關證人釐清案情。

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

一、徐○○(主嫌)

涉嫌犯下下列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已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並獲准:

《銀行法》§125 I
《刑法》§216、§215(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339 I(詐欺取財)
《反滲透法》§4 I(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直轄市市長候選人、總統候選人站台、造勢、宣傳支持)
《反滲透法》§9(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為直轄市市長候選人站台、造勢)

法院已於今日下午裁定羈押禁見。

二、其他六名被告

涉嫌:

《反滲透法》§4 I(受滲透來源指示、資助為市長候選人、總統候選人站台造勢)
《刑法》§216、§215(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刑法》§339 I(詐欺取財)

檢察官已分別諭知其以新臺幣 15 萬元等不同金額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

三、案件背景分析

(一)反滲透法近年成為重大政治偵查的重要法源

《反滲透法》自 109 年施行以來,實務上案件量雖不多,但近年因選舉周期接連到來,檢調機關在「金流與政治活動交集」的領域中使用本法的頻率增加。

本案涉及:

市長候選人、總統候選人之造勢、站台活動,
可能來自滲透來源(疑涉境外政治力量)的指示或資助,
以及金融金流與不實業務文書相關行為。

此種結合 政治獻金、選舉活動、境外影響操作 的模式,是近年反滲透法所意圖處理的新型態政治滲透典型樣態。

(二)選舉前的政治敏感案件

發稿日期為 114 年 11 月 27 日,距離明年縣市長選舉還有一年時間。此時期偵辦此政治性案件,必然伴隨:

候選人或政黨陣營的敏感反應;
輿論操作與外部政治壓力;
可能遭指控選舉介入或選舉干預。

因此,檢方偵辦此案,將面臨程序正當性、政治中立性等高度檢驗。

(三)反滲透法的「舉證結構」原本就高度困難

反滲透法罪名本質上涉及:滲透來源的認定、指示或資助的證明、行為與政治活動之間的因果鏈,因此多依賴:金流追查、通聯與數位資料、證人證述、境外證據查證(難度極高)。

本案大規模搜索 11 處與約談 19 人,檢方是否資料掌握度已達初步程度?!要不然怎會動用如此規模的偵查手段。

四、如何認定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委託或資助?

核心原則:採「外部客觀事證 + 行為關聯性 + 因果性」三要素。認定「接受滲透來源指示、委託、資助」必須建立三條證據鏈:

滲透來源 → 指示/委託/資助的存在(來源鏈)
指示/委託/資助 → 被告(傳遞鏈)
被告 → 實際政治活動(行為鏈)

任何一環皆須有可證明的客觀事證,而非單純推測。

1、「指示、委託、資助」三大行為的認定標準

(1)指示(direction)— 必須證明由滲透來源提出明示或黙示的行動要求

指示的認定方式,包含明示與黙示兩種類型:

a、明示指示(直接證據):書面、簡訊、電郵、微信/通訊軟體內容、會議紀錄、語音錄音、由境外人員直接提出「要求」、「指令」、「授意」。

法律例示:「請你為某候選人站台」、「幫我們操作某議題」、「將此資金用於影響選舉」

b、黙示指示(間接證據):以事實推認存在持續、特定目的性之授意,如反覆提供政治行動要求、共同策略文件、行動綱領、長期合作模式(例如「你知道怎麼做」)、看似「默契式」的任務分工、金流與行動高度一致(資金提供後立即從事政治活動)

這類推定模式為美國 FARA、英國 FIRS 主要採用的方式。

(2)委託(engagement)— 必須證明存在任務性質的委任關係

委託不必有正式契約,只要行為具有任務性質(task-oriented)即可。構成要件:滲透來源要求某特定政治行為、接受者同意或默許執行、行為具有「代行他人意志」性質。

委託的客觀證據例示:LINE/微信中出現「拜託你處理」、「這件交給你去做」、同意擔任「顧問」「協力者」「代辦人」,受該來源提供非金錢的政治指導、策略,具有報告義務(如回傳成果、給予 feedback),參與境外勢力的策略會議、宣傳規劃。

重點:必須呈現“任務關係”而非單純互動。

(3)資助(funding/support)— 只要有金流或利益輸送即可成立

資助不必證明「政治目的」與出資者主觀意圖。只要資金或利益來自滲透來源,且用於政治活動,即屬資助。資助的認定方式:

a、金流證據(核心):銀行轉帳、現金交付、第三方帳戶,政治活動費用由滲透來源支付(如機票、住宿、廣告費),以購買服務、捐贈、租借方式進行資金輸入。

b、非金錢資助:免費提供人力、場地、器材、影像製作、社群操作,傳遞機密資料、提供技能或技術,境外媒體大量協助宣傳。

c、具有政治性質的利益輸送:例如提供「配套、傳播管道、曝光機會」,即視為功能性資助。

2、實務認定的五大證據類型(英、美、澳共同使用)

(1)金流證據(最強證據):交易明細、海外帳戶出入、代付政治活動費用、避免軌跡的拆單匯款、複雜轉帳鏈。多國實務認定「金流+活動一致」即可推定資助存在。
(2)通訊紀錄(常見核心證據):LINE、微信、WhatsApp 截圖、電郵、會議群組、社群平台訊息。例如:「活動費我們來負責」、「幫忙宣傳這個政策」、「我們這邊指示如下」。
(3)會面與接觸紀錄:境外人員來臺會談、共同出席政治活動、在境外與統戰單位接觸、高頻率聯繫(英國 FIRS 主要依此認定)。
(4)行為一致性(circumstantial evidence):與滲透來源目標一致之行為,可視作推定指示存在的輔助證據。資金到位後立即展開特定政治活動,與滲透來源倡議方向高度一致,無其他合理行為動機。美國 FARA、英國 FIRS 皆視此為「實質控制」判斷基礎。

3、認定標準的三階段測試

(1)第一階段:來源性認定:是否可確認行為或資金「與滲透來源」存在關聯?標準包括:金流源頭是否來自滲透來源?通訊中是否可確認境外人員身份?是否有策略文件、邀請函等由滲透來源提供?
(2)第二階段:指示/委託/資助行為之認定:是否有足夠事證證明已接受滲透來源之。指示(明示或黙示)、委託(任務性質)、資助(金錢或利益)。標準包括:是否取得任務指示?是否有資金流入?是否存在報告關係?
(3)第三階段:政治行為之因果鏈認定:是否能證明該指示/資助與政治活動之間具「因果關聯」?例如:收受資金後立即執行政治操作、境外策略文件內容被落實在臺灣政治活動中、宣傳情報與境外政黨目標一致。此階段重點在:政治活動必須是「因接受指示或資助而發生」,而非偶然一致。

五、制度面問題分析(偵查制度、反滲透法制度、檢察權體制)

(一)反滲透法的「滲透來源」定義仍模糊,執法標準受政治化質疑

反滲透法第 2 條將滲透來源定義為:中國大陸的政府、政黨、其附隸組織、或其派遣的人

然而實務中:

境外金流可能透過多層法人、個人或境外帳戶轉手(難以直接認定「來源」);
若涉及選舉活動,更容易被外界視為政治性偵辦;

制度問題:

滲透來源的客觀認定界線不明確。
實務上常需依賴間接證據或推論,使偵查更易被質疑為政治化。
缺乏明確的證據門檻標準(例如何種金流或通聯可視為“指示”)。

(二)反滲透法缺乏充分的程序保障與公開透明機制

由於此類案件具高度政治性、涉外性:司法程序大多在偵查階段進行,資訊極度不透明。與國外援引反境外干預法制相比(如澳洲、英國),臺灣缺乏「公開申報制度」或「透明登錄制度」。

制度問題:

反滲透案件完全依賴刑事偵查,沒有事前透明義務。
偵查不公開與政治案件的高度關注產生衝突,引發不信任。
未建立類似「境外代理人登錄制度」(FARA / FARO)作為補充機制。

(三)檢察官偵辦選舉前政治案件,易被視為介入選舉,缺乏制度緩衝

目前臺灣欠缺:

選舉期間重大政治案件的「偵查節制準則」;
具備獨立性或跨黨派監督的檢察官行使裁量審查機制;
外部透明化程序(如定期公開偵查動作概要)。

因此只要案件發生在選舉前,無論是否依法偵辦,都可能面臨:

介入選舉的批評;
選舉干預的政治攻防;

制度問題:

檢察機關的政治敏感案件缺乏外部制衡或程序約束。
判斷是否啟動搜索、拘提,完全由檢察官自行評估。
欠缺「選舉前重大偵查行動啟動標準」等制度化規範。

(四)搜索、羈押等強制處分的透明性仍不足,易引起外界不信任

本案中進行:搜索 11 處,約談 19 人,主嫌羈押禁見,其餘人交保限制出境。強制處分在政治案件中特別敏感,但現行制度欠缺:

強制處分裁定的公開透明化(如理由摘要);
對羈押必要性的事後檢討機制;
外部監督程序。

制度問題:

重大案件羈押裁定理由難以對外充分說明。
長期羈押政治案件可能牽涉人權疑慮。
搜索範圍廣且時間接近選舉時,更易引發政治聯想。

(五)檢調與金流查緝機制之協作度有限,跨機關查緝仍存在結構性瓶頸

反滲透案件往往涉及:金融調查、稅務資料、跨境帳戶、通訊監察、國安情資。

目前臺灣尚未建立:完整的跨機關「境外干預情資整合中心」,檢警調金流分析單一窗口,長期監控境外資金影響政治活動的制度化能力。

制度問題:

情資與資料整合度偏低,金流調查仍以個案式、事件式啟動,外國案例中常設「專責反境外干預機構」,臺灣仍未完全建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