評析:林岱樺案件之檢察官聲請對被告或辯護人言論限制令之合憲性與正當性
偵查不公開原則乃刑事訴訟之基本要求,旨在保障偵查順利與避免輿論干擾。然而,近年偵查案件高度媒體化,被告或辯護人藉由公開發言回應指控,亦成為社會矚目焦點。此時,檢察官若以「防止干擾偵查」為由,聲請法院對當事人言論施加限制。此舉涉及言論自由與辯護權之重大限制,其法律基礎與憲法正當性均引發爭議。
除非立法者明確建立制度框架(含程序、對象、範圍、救濟),否則此舉恐違反言論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司法實務若有此趨勢,應受到嚴格的憲法審查與社會監督。
一、法律與制度面
1. 目前法制狀況下,缺乏明確法源依據
在我國(以臺灣為例),現行刑事訴訟法中並沒有明文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對被告或辯護人發言加以限制」的制度。不過,在某些特殊情境下,法院或偵查機關可能以其他法源為依據,例如: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限制被告與外界聯絡(羈押期間防止串證)。
法院訴訟指揮權(刑訴法第288條):法院得為訴訟秩序之維持,限制不當發言。
國家安全法、個資保護法等其他特別法下的限制。
偵查不公開原則:檢察官可主張偵查中言論涉及偵查秘密。
然而,「主動聲請法院發言限制令(言論禁制令)」的做法,其正當性與法律基礎在臺灣目前是非常薄弱且具爭議性的。上述規定多為程序性或行政性規範,並不足以作為限制言論自由之法律依據。依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凡涉及基本權限制者,須以明確法律為依據。檢察官僅依內部規範或抽象原則主張限制權限,顯有違憲之虞。
二、與憲法人權保障衝突
1. 涉及的基本權 此類措施最直接牽涉到的是:
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
憲法第16條:訴訟權(包括辯護權)。
第8條、第9條: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
對被告或辯護人的發言加以禁止,若無明確法律依據與必要性,容易被認為是違反憲法上的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
2. 比例原則的檢驗
依司法院大法官歷來見解,限制基本權須符合目的正當、手段適當、必要性與衡平性等四要件。檢察官聲請言論限制令雖可能以防止妨礙偵查、維護審判公正為目的,但:
目的正當性:雖屬可理解之公共利益,但非無限制優先。
手段適當性:限制發言未必能有效防止輿論干擾,實際效果存疑。
必要性:尚有較輕微手段(如司法倫理約束、媒體指引)可取代。
衡平性:相對於所造成之言論寒蟬效應,限制手段顯屬過度。
因此,多數情況下對被告或辯護人發言的全面限制,難以通過比例原則檢驗。。
三、實務與政策考量
1. 支持者的觀點
主張檢察官得聲請言論限制令的人可能會認為:防止偵查不公開被破壞,避免媒體審判影響陪審員或社會觀感,保護證人、被害人之隱私與安全。
2. 反對者的觀點
可能形成「言論寒蟬效應」,侵害辯護權與社會監督,檢察官屬公權力代表,卻主動限制被告表達,權力失衡。言論控制可能被濫用,形成「司法箝制言論」的風險。
3. 國際比較
(1)美國:雖有「gag order(噤言令)」制度,但僅在法官為防止影響陪審團公正審判時極少數適用,且對象主要是當事人及律師雙方,且須符合嚴格的必要性測試。
美國法院在特定高關注案件中,得發布「gag order(噤言令)」,禁止當事人、律師或檢察官對媒體發表與案件相關之言論。然而,美國最高法院在 Nebraska Press Association v. Stuart(1976)一案中明確指出:
“Prior restraints on speech and publication are the most serious and least tolerable infringement on First Amendment rights.”
即,事前限制言論為對言論自由最嚴重之侵害,僅於極端必要情形方得容許。且適用對象並非僅限辯方,而係雙方當事人均受約束。
(2)歐洲人權法院:多次判決認為,除非極端情況(如明確危害審判公正),限制辯護人言論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之言論自由保障。
歐洲人權法院在多起案件(如 Morice v. France, 2015)中強調,辯護律師之言論雖應維持訴訟尊嚴,但其針對司法行為之批評亦屬公共利益範圍,除非言論明顯超出專業倫理界線,否則限制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0條。
四、檢察官聲請言論限制令之制度改革建議
任何改革都應以以下三原則為依歸:
合憲性原則:必須有明確法律授權,並通過比例原則檢驗。
程序正義原則:應有對等程序、公開審查與救濟機制。
最小侵害原則:僅在「確有具體危險」時方得限制,且期間與範圍應最小化。
1、立法層面改革:建立明確的法律依據
增訂《刑事訴訟法》專章或條文,建議增訂一條(例如第101條之2),明確規範檢察官、法院及辯護人之言論限制程序。示範條文草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言論限制令)
一、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偵查或審判中,如有發表言論或提供資料之行為,足以具體危害案件之公正審理或他人之人身安全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發布言論限制令。
二、言論限制令之發布,應以書面為之,並具體載明理由、範圍及期間。
三、法院應於發布前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並得召開聽證。
四、當事人得於接獲通知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五、言論限制令之效力,不得逾三十日,期滿得經法院審查續延一次。
這樣的設計可避免目前的「法律空白」,同時建立對等與救濟機制。
2、司法層面改革:強化審查與透明程序
(1)由法院主導、非檢察官單方行使。檢察官不能單方決定限制辯方言論,檢察官僅能聲請,不得自行發布,由法院獨立審查,且需具體說明危險性(例如對證人威脅、陪審團影響)。
(2)採取「聽證化程序」。在審查是否發布限制令前,法院應開庭聽取:檢察官之理由,辯護人或被告之抗辯,必要時可聽取媒體、公會代表或學者意見(提升透明度)。此舉可確保程序公正,避免權力濫用。
(3)設立期間與審查制度。言論限制令不得永久有效,應定期檢視,可採「30日一審查制」,若案件已公開起訴或審判公開進行,原限制應自動失效。
3、文化與制度生態改革
(1)建立「司法公開與偵查不公開」的區分界線。目前「偵查不公開」常被誤用為偵查機關不受監督之遮罩。改革應明確界定:不公開的,是偵查內容,但不應禁止被告或律師就偵查過程中遭遇的不當對待、程序瑕疵或法律見解發表意見。
(2)強化檢察與辯護倫理規範。雙方均應遵守「訴訟倫理守則」,例如:不得惡意誤導媒體;不得以言論干擾證人或陪審員;但合理的自我辯護、法律評論應受保障。這樣可讓限制言論的必要性降至最低。
(3)建立司法與媒體的協作框架。例如由司法院或法務部與新聞媒體公會合作,制定「司法報導指導原則」,明確規範案件報導與當事人發言的分際,透過自律降低司法干預需求。
綜上所述,
言論限制令的存在,若缺乏制度化與程序保障,極易演變為司法箝制。改革的方向不應是「強化控制」,而是「制度性平衡」:
讓檢察官能依法聲請、法院依法審查;讓辯護人能合理發聲、社會得以監督;讓司法在透明與公正間取得穩定秩序。最終目標,不是噤聲,而是讓司法在光明下運作。
林岱樺案件之評析與檢察官言論限制令制度改革
壹、案件概要
2025年11月初,高雄地檢署針對立法委員林岱樺之刑事案件,聲請法院發布「全面禁言令」,要求被告不得利用集會、媒體或社群平台就案件內容發表意見。高雄地方法院在短時間內即駁回檢方聲請,並於裁定理由中指出:
被告有表達自身無罪立場之權利,屬「人之常情」;
檢察官要求「全面禁止」發言,逾越比例原則;
限制言論必須與「維護公正審理之目的」具體相關;
若未明確界定範圍,即屬侵害憲法保障之言論自由與無罪推定。
法院明確指出,檢方聲請欠缺法律依據與具體危險性,且恐違反憲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與比例原則。
貳、爭點分析
一、法律基礎的欠缺
此案最根本問題在於:我國現行法制並無「全面禁言令」制度。檢方的聲請只能抽象援引「偵查不公開原則」或「維護審判公正」,但這些皆非直接授權的法律規範。
依憲法第23條,凡限制基本權者必須「以法律明文規定」為依據,否則即屬違憲。法院駁回理由正是基於此一法律保留原則。
二、比例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的衝突
法院指出,被告於審判前表達無罪立場乃人之常情。若檢方未能證明言論確實危及審判公正,即不應禁止。這反映出比例原則的四階檢驗:
目的正當性:維護審判公正,可被接受。
手段適當性:全面禁止發言,過度嚴苛。
必要性:可採較輕微手段(如限定具體言論),不符合。
衡平性:限制自由大於公共利益,不相當。
此外,無罪推定原則要求被告在未定罪前應享完整人格與言論權利。禁止其發聲,形同在社會輿論上預設其有罪,是對程序正義的根本違背。
三、權力制衡與「公權力失衡」現象
此案引起的政治與社會反彈(例如吳宗憲立委的評論),凸顯一個更深層的問題:當檢察官以國家公權力身分,試圖限制被告表達,卻未能同時防止媒體洩密或輿論操作,公權力的平衡性即被破壞。
換言之,偵查不公開不應成為「單向不透明」。如果檢方能任意對媒體釋放訊息,卻禁止被告發聲,整體制度將淪為「選擇性透明」的權力失衡。
參、制度缺陷的反思
1. 偵查不公開的濫用與模糊性
「偵查不公開」原意是防止干擾偵查與保護證人,但在實務中常被誤用為遮蔽檢方行為之理由。當此原則被檢方片面操作,反而成為限制辯方與輿論監督的工具。
2. 缺乏言論限制之明確法律框架
目前法院只能依憲法原則作「個案審查」,缺乏立法規範的系統性指導,導致:檢方聲請依據不明;法院裁定標準不一致;被告權利保障缺乏明確救濟途徑。
肆、制度改革建議
一、立法層面:明確化與程序化
應參考國際經驗,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言論限制令」條款,具體規範:
聲請主體:檢察官或被告均可聲請。
審查主體:由法院裁定,不得由檢方單方發布。
條件:僅限於「具體且立即危害公正審理」之情形。
程序:須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法院得召開聽證。
期間:不得逾三十日,期滿需重新審查。
救濟:當事人得提起抗告。
範圍:僅限於具體言論,不得全面禁止發聲。
此舉可建立明確的法律授權與比例原則審查機制。
二、司法層面:強化審查透明化
公開裁定理由:所有限制言論裁定須公開,供社會檢視。
建立審查基準:由司法院訂立「言論限制審查準則」,明確界定何謂「危害公正審理」。
引入專家參與機制:於重大案件中,得邀請學者或媒體倫理專家參與審查,確保決定公正性。
三、行政與倫理層面:檢方內部自律
強化檢察官之資訊公開與言論中立義務;
嚴禁選擇性對媒體洩漏資訊;
建立「檢察官倫理審查委員會」,針對濫用偵查不公開或言論限制權的情形進行內控與懲戒。
四、社會與媒體層面:建立互信機制
由司法院、法務部與新聞媒體公會共訂「司法報導與言論行為準則」;區分「案件證據細節」與「司法程序評論」之界線;促進被告、媒體與司法三方的平衡互動,而非單方面封口。
綜上所述,從「封口」到「開放」
林岱樺案的意義不只是一場個案勝訴,更是一面鏡子——它反映出我國司法體系在「偵查保密與言論自由」之間仍缺乏制度性平衡。法院的駁回理由,其實正是對憲法精神的實踐:「無罪推定」與「比例原則」不是抽象理論,而是防止國家公權力失控的最後防線。
因此,改革的方向應是:讓法院取代檢方成為限制言論的唯一裁定者;讓法律明文規範取代模糊原則;讓透明程序取代封口命令;讓公正司法在陽光下接受監督。
唯有如此,才能在維護司法尊嚴與保障人民權利之間,建立真正穩定的民主法治秩序。
《檢察權限界與言論自由保障條例(草案)》
立法目的說明:
為防止檢察機關於偵查、起訴或審判期間,濫用職權限制被告、辯護人或案件相關人之言論自由,確保無罪推定、比例原則與公正審判之平衡,特制定本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立法目的)
本條例依憲法第11條、第16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制定,旨在確保言論自由、程序對等與公正審判,並劃定檢察權限界,防止偵查權之濫用。
第2條(適用範圍)
本條例適用於檢察機關於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中,涉及被告、辯護人或其他案件關係人之言論限制、資訊揭露及媒體應對等行為。
第3條(基本原則)
一、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二、被告於判決確定前,享有無罪推定與自我防禦性言論自由。
三、任何對言論之限制,應以維護審判公正性為唯一目的,並經法院具體裁定。
第二章 言論限制之界線
第4條(禁止全面禁言)
檢察機關不得聲請、指示或以其他方式要求被告、辯護人或案件關係人全面不得發表涉及案件之言論。
但有具體且明確之證據顯示其言論將直接妨害公正審判者,得依本條例聲請限制。
第5條(限制聲請要件)
一、檢察官聲請限制被告言論,應具體載明:
(一)欲防止之危害內容;
(二)該言論與審判公正性間之明確因果關係;
(三)其他足認有立即危險之事實。
二、法院應以書面理由裁定,並得為期間及內容之限縮。
第6條(比例與必要性)
法院核准限制聲請時,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無其他較輕微手段可達同一目的;
二、限制範圍不得逾越防止妨害審判所必要之程度;
三、限制期間不得超過六十日,並得依具體情形延長一次。
第7條(救濟與即時審查)
被告或辯護人對限制裁定不服者,得於三日內聲明異議;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
限制期間屆滿前,法院應依職權或聲請進行審查,確認其必要性是否仍存。
第三章 偵查資訊與媒體責任
第8條(偵查資訊保密義務)
檢察官、司法警察及其助理人員不得洩漏偵查所得之個資、私人通訊、或與案件無關之資訊。
違反前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罰金,並移付監察機關調查。
第9條(媒體報導與司法公正)
新聞媒體得基於公共利益報導偵查案件,但不得引用未經公開程序取得之偵查資訊或私人資料。
違者,檢察機關不得以此作為封口理由,而應自我糾正與追查洩密來源。
第10條(檢察機關對媒體應對原則)
檢察官面對社會或媒體質疑時,應以「程序透明、不得預斷」為原則;
不得以片面資料發佈新聞稿或暗示被告有罪,以免破壞無罪推定。
第四章 權力監督與問責
第11條(言論限制監督委員會)
司法院應設立「言論限制監督委員會」,負責審查各地檢署對被告言論限制聲請之合憲性、比例性。
委員會應每年提出報告,向立法院公開揭露。
第12條(違法行為之責任)
檢察官違反本條例規定,濫用權限、未遵守比例原則或洩密者,得移送懲戒,並公開調查結果。
第五章 附則
第13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司法院及法務部應於施行前制定相關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