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實例:親子案件,裁定令當事人進行脱氧核糖核酸DNA鑒定,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課以訴訟上不利推斷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親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丙○○、被告甲○○均應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許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新竹縣○○市○○路○段000號),接受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家事事件法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母乙○○前於民國110年9月間認識被告,並發生婚外情,交往期間雙方曾多次發生性行為。112年5月19日被告主動提及至顏明通婦產科診所就醫,因認被告並非第一次面對原告之母懷孕;且原告之母提及「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時被告均未反駁,足見被告使原告之母受胎三次。被告雖拒絕與原告為親子鑑定,然原告受胎期間(112年1月27日至112年5月28日),原告之母與被告仍有親密關係,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認領之訴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原告之母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民事判決書、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經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故本院依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之醫學檢驗鑑定,祈希被告應配合鑑定,以辯明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自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 年親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由法定代理人丙○○攜同前往)應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其與被告無真實血緣關係為由,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而以去氧核醣核酸檢驗方法鑑定血緣關係之精確度極高,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此乃眾所周知之勘驗方法,自屬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本院為釐清原告與被告間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認有命原告與被告親至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而原告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三、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5條之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 案件所涉及相關法律條文 >

(1)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2)民事訴訟法第343條: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

(3)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4)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至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七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這條是準用規定:法院在進行「勘驗」(實體檢驗/現場檢查、就物或現場所作之調查與記錄)時,應參照(準用)被列舉的那些民事訴訟法條款的程序規定。換句話說,勘驗雖有其特殊性,但在程序上要依照條列的相關規定辦理,除非有特別不適用之處。

(5)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上字第 2366 號民事判決: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

(6)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517 號民事判決: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上訴人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上訴人本身,此於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準用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被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