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訴法反憲政風險:憲政核心,從來不是追求集中化和效率至上,而是權力分立與制衡及程序保障;憲法裁判具終局性與高度造法效果,更應具備可受控制性與制度性修正機制
▶ 憲政的核心精神,從來不是效率至上,而是透過權力分立與相互制衡,來防止權力濫用,保障人民的自由與基本權利。
◆ 憲政的根本目的:防止權力集中,而非追求行政效率
憲政(constitutionalism)誕生的歷史背景,本來就是對抗高效率但專斷的權力。專制政體往往「非常有效率」,一個人決定、一紙命令執行,但代價是任意性、濫權與人權侵害,憲政設計則是刻意讓權力運作「變慢」,立法要多讀程序,行政要依法授權,司法要審理、給理由、可上訴。慢,不是缺陷,而是防暴衝的安全機制。
◆ 權力分立與制衡,本質上就是「反效率設計」
孟德斯鳩的權力分立理論,本來就不是為了提高治理速度,而是:讓任何一種權力,都無法單獨完成所有事情。具體表現為,立法:程序冗長、協商妥協;行政:受法律拘束、受立法監督;司法:獨立審判、可否定多數決結果。
如果以「效率」為最高標準,那麼:國會討論是浪費時間,司法審查是政治阻礙,少數權利保障是決策成本,但這正是反憲政的邏輯。
◆ 效率只能是「工具價值」,不能是「憲政價值」
在憲政秩序中:效率可以是行政技術上的目標。但不能凌駕於:正當法律程序,權力合法性,基本權保障,否則就會出現危險論述:「為了效率,可以跳過國會」,「為了效率,可以限縮訴訟」,「為了效率,可以集中解釋權」,這些論述在歷史上,往往是威權化的起手式。
◆ 憲政的真正衡量標準:可受控制的權力
憲政不是問:「政府能不能快?」,而是問:「政府能不能被限制、被質問、被輪替?」。因此,憲政秩序追求的是:權力是否有界線、決定是否有理由、錯誤是否能被糾正、少數是否能免於多數暴政。
⦿ 憲政的設計從來不是為了讓權力運作得最快,而是為了讓權力無法不受限制地運作。效率是威權最擅長的價值,制衡才是憲政真正的靈魂。
憲政價值宣示
憲政制度改革,係以憲政主義(constitutionalism)為根本價值基礎。憲政之核心精神,並非追求權力運作之效率極大化,而在於透過權力分立、相互制衡與程序保障,防止權力集中與恣意行使,確保國家權力始終受憲法拘束,並以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為最高目標。
在憲政國家中,權力運作之「遲緩」並非制度缺陷,而係刻意設計之安全機制。立法程序之多重審議、行政行為之法律保留與司法審查之獨立性,正是為避免單一權力機關以效率之名,突破憲法所設定之界線。任何以簡化程序、集中權限或排除監督為代價所換取之效率,均可能侵蝕憲政秩序之正當性,並動搖人民對法治之信賴。
效率固然可作為行政技術與政策執行層面之考量因素,惟其僅具工具性價值,不得凌駕於權力合法性、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權保障之上。當效率被提升為憲政層級之最高價值時,往往導致立法監督被弱化、司法救濟被壓縮,甚至形成權力集中與制度失衡之風險,此一發展趨勢與憲政主義之本旨背道而馳。
因此,各項改革方向,均以「可受控制之權力」作為核心衡量標準,檢視制度是否具備明確權限界線、充分理由義務、有效監督機制與可行之錯誤糾正途徑。唯有在權力能被限制、被質疑、被糾正之制度架構下,民主正當性與人民基本權利方能獲得實質保障,憲政秩序亦得以長久維繫。
憲政的目的不在於讓權力運作得最快,而在於確保權力永遠無法不受限制地運作。
▶ 以「效率、統一見解、避免濫訴」為理由的《憲法訴訟法》修法與「釋憲集中化」之反駁論證
◆ 以效率為導向的釋憲集中化,違反憲政設計的基本邏輯
近年部分《憲法訴訟法》修法與制度運作,係以「提升審理效率」、「避免程序濫用」、「確保憲法解釋一致性」為主要正當化理由,逐步導向釋憲權限與程序之高度集中。然而,此類改革方向忽略一項憲政上的根本前提:憲政制度的目的,從來不是效率極大化,而是權力受限化。
釋憲制度在憲政架構中,並非一般政策執行機制,而是終局性、不可覆審且具高度造法效果之權力行使。在此情境下,任何以「效率」為名的權限集中,實質上皆可能放大單一機關之裁量空間,並削弱制度性自我修正能力,與憲政防止權力集中之設計精神相衝突。
◆ 釋憲集中化並非「中立的程序調整」,而是權力結構的實質變動
將釋憲程序加以集中,常被包裝為「技術性」或「程序性」改革,但實際上,此類設計具有明確的權力結構效果:排除一般法院的憲法解釋參與、弱化具體個案中之憲法適用辯證,切斷憲法與事實審之互動、提高受理門檻與裁量空間,將人民救濟轉化為「是否被選中」,使憲法保障趨近恩給化、強化憲法法庭的終局與不可問責性,卻未同步建立外部監督或錯誤修正機制。
此種集中化,並非單純提升效率,而是在未設置相應制衡機制的情況下,擴張憲法法庭的制度性影響力。
◆ 「統一見解」不能取代「可被挑戰的正當性」
釋憲集中化的重要論述之一,在於「避免憲法見解分歧」。然而,憲政秩序所真正追求的,並非結果的一致性,而是結論形成過程的可質疑性與可驗證性。
在成熟憲政體系中:憲法爭議本質上即具有高度價值衝突,不同解釋並非制度失靈,而是憲法活性之表現,多元解釋的存在,反而能促進理由深化與修正。若僅為追求見解統一,即壓縮程序、集中權限,則可能導致:多數意見僵化、少數意見制度性消失,憲法解釋由「論證競逐」轉為「權威宣告」。此一轉變,將削弱憲法裁判的民主正當性。
◆ 以「避免濫訴」為由的程序限縮,實質侵蝕基本權救濟核心
主張提高受理門檻、限縮聲請權範圍,常以「避免濫訴」作為理由。然而,從憲政角度觀之:憲法訴訟本質上即是「少數對抗多數」的制度,聲請數量增加,反映的可能是制度問題,而非人民濫用;濫訴應透過理由判斷與裁判品質處理,而非事前排除。
當憲法救濟被高度篩選化,其結果往往是:有資源、有專業者較易進入,弱勢與結構性受害者更難被聽見,基本權保障產生階層化現象。此一結果,與憲法保障平等與實質救濟之要求不符。
◆ 憲政上真正的改革問題,不是「要不要集中」,而是「如何被制衡」
制度改革的正確提問,並非:「釋憲是否夠有效率?」,而應是:「如此強大的憲法裁判權,是否具備足夠的可受控制性?」。因此,任何涉及釋憲權限集中之改革,至少應同步回答以下憲政問題:
是否存在判決錯誤的制度性補救途徑?
是否有足夠的理由揭露與反對意見保障?
是否保留其他國家機關或社會對話的參與空間?
是否避免憲法法庭成為實質最終造法者?
在未回答上述問題之前,單純以效率或統一性作為改革正當性,均屬憲政論證上的不足。
⦿ 以效率為理由推動釋憲集中化,並非價值中立的制度改良,而是對憲政權力結構的實質重塑。在缺乏相應制衡與錯誤修正機制的情況下,此類改革不僅無助於憲法正當性,反而可能加速權力集中與制度失衡。
現行《憲法訴訟法》逐條型反憲政風險分析
◆ 【聲請要件與受理門檻條款】(人民憲法訴訟、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要件)
(一)制度設計
現行法對人民聲請憲法審查,採取高度形式化與嚴格要件設計,包括:必須經終局裁判,必須具「憲法重要性」,是否受理,屬憲法法庭高度裁量。
(二)反憲政風險
憲法救濟被「恩給化」。人民是否能進入憲法審查,不再是權利,而是被選擇的結果;「重要性」概念未具體化,實質轉化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的價值偏好。這違反憲政上「基本權須有可近用救濟」原則。
權利保障階層化。資源多、案件包裝能力強者較易通過,結構性、少數、弱勢案件反而被排除,形成事實上的不平等憲法保護。
◆ 【裁量不受理決定條款】(得不附理由或僅簡要理由駁回)
(一)制度設計
憲法法庭對不受理案件,無完整說理義務,亦無救濟或覆核機制。
(二)反憲政風險
裁量權無法被檢驗。無法得知:是否一致適用標準,是否存在恣意差別對待,學界、社會、立法機關皆無法監督,違反「權力須附理由」之法治核心原則。
排除錯誤修正可能。一旦不受理,即永久終結,無再聲請、無內部復議、無外部制衡,使憲法法庭成為「無錯誤責任的終局權力」。
◆ 【裁判憲法審查集中化條款】(一般法院不得自行排除違憲法律)
(一)制度設計
一般法院僅得聲請憲法法庭,不得自行拒絕適用違憲法律,憲法解釋權高度集中。
(二)反憲政風險
切斷憲法與具體案件的互動。憲法論證脫離事實審脈絡,法官淪為「中轉站」,非憲法參與者,違反憲政實務中「憲法在案件中活用」原理。
違反分權制衡精神。憲法法庭同時:決定是否審理,決定憲法內涵,決定是否宣告違憲,形成權力自我封閉的「憲法壟斷者」。
◆ 【判決效力高度一般化條款】(具有類似立法之普遍拘束力)
(一)制度設計
憲法判決具高度一般效力,實質影響法律體系與政策方向。
(二)反憲政風險
造法功能卻無造法制衡,判決實質創設規範,卻不受:立法程序、民意責任、政治問責,產生「無責任的準立法權」。
欠缺後續修正機制:判決錯誤、價值轉變,無制度化再檢討途徑,憲法僵化風險升高。
◆ 【判決錯誤無救濟條款】(終局性、不可再審)
(一)制度設計
憲法法庭判決為最終,無再審、無修正程序。
(二)反憲政風險
違反「權力可犯錯」的制度前提,現代憲政承認:任何權力都有可能錯誤,但本法假設憲法法庭「不會錯」,與權力制衡的現代憲政觀相衝突。
制度學習能力消失,錯誤無法制度化修正,只能依賴「人選期待」,將制度正當性賭在人事,而非制度。
◆ 【反對意見僅具象徵性條款】
(一)制度設計
允許不同意見,但不具任何制度後果。
(二)反憲政風險
少數意見僅供學術參考,不構成後續再審或檢討基礎,削弱憲法裁判的對話性與可演進性。
⦿ 憲政風險總結表述:現行《憲法訴訟法》在制度結構上,透過高門檻受理、廣泛裁量不受理、釋憲權限集中、判決終局不可修正等設計,形成一套「高度集中但低可受控制性」的憲法裁判體系。此一體系雖可能提升表面效率,卻同時削弱權力制衡、人民可近用救濟與錯誤修正能力,與憲政主義防止權力恣意行使之核心精神存在明顯緊張。
替代性制度方案:分散釋憲/多軌憲法審查模型
在不否定憲法法庭存在的前提下,打破釋憲壟斷,建立「分散釋憲+多軌憲法審查」的可受控制模型。全案採取「制度架構 → 運作流程 → 憲政正當性 → 可立法化」的結構。
一、制度設計總原則
1、憲法解釋不應壟斷於單一機關。憲法法庭應為「終局協調者」,而非「唯一解釋者」。
2、憲法應在具體案件中被適用,而非僅在抽象審查中被宣告。
3、終局性權力必須搭配錯誤修正與外部制衡機制。
4、效率不得凌駕於基本權救濟可近用性之上。
二、第一軌:分散式具體憲法審查(核心改革)
(一)制度內容
一般法院取得「附隨性違憲審查權」,在具體案件中,若認為法律明顯違憲,得選擇:聲請憲法法庭,或直接拒絕適用該法律於個案。拒絕適用僅具個案效力,不直接失效,避免司法造法失控。
(二)憲政正當性
恢復憲法作為「裁判法規」的地位,防止憲法法庭成為唯一憲法詮釋者,增加憲法解釋的事實脈絡與論證深度。對應問題:釋憲過度集中、憲法抽象化。
(三)制度風險控管
需附具體理由,當見解分歧達一定程度,自動觸發憲法法庭統一審查。
三、第二軌:憲法法庭轉型為「終局協調者」
(一)職能調整
憲法法庭不再壟斷所有憲法解釋,而是處理:見解重大歧異案件、法律普遍適用是否違憲、對下級法院的憲法論證進行回應與修正。
(二)程序改革(搭配)
提高受理透明度,不受理須完整說理,建立「內部再議」或「少數請求再審」。 對應問題:裁量黑箱、錯誤不可修正。
四、第三軌:憲政對話機制(立法回應)
(一)制度設計
憲法判決附「立法回應期限」,立法院得:修法 或明確表示不同意並說明理由。必要時可觸發:再次憲法審查。
(二)憲政意義
防止司法單向造法,建立制度性憲政對話,強化民主正當性。對應問題:判決造法卻無民主回應。
五、第四軌(補充):社會參與與知識制衡
(一)制度工具
擴大 amicus curiae(法庭之友),引入公民意見書,判決前公開憲法爭點說明。
(二)功能
打破專業壟斷,增加價值多元性,提升判決說服力。
六、流程示意
個案中,一般法院發現法律疑似違憲。法院選擇:直接拒絕適用(個案),或聲請憲法法庭;若各級法院見解分歧,自動送憲法法庭,憲法法庭統一見解,立法機關依判決進行回應或修法,社會持續參與監督與論證。
⦿ 整體評價:分散釋憲與多軌憲法審查模型,並非削弱憲法法庭,而是透過制度分工,使其回歸憲政體系中的終局協調角色。此一模型在維持憲法權威的同時,重新引入分權、對話與錯誤修正機制,使憲法解釋不再成為不可質疑的壟斷權力,而成為一個可被挑戰、修正與民主回應的制度過程。
《憲法訴訟法》修正條文草案(逐條)
立法定位說明(可置於修法理由):本次修正旨在建立「分散釋憲/多軌憲法審查」制度,在維持憲法法庭終局權威之前提下,引入一般法院的附隨性憲法審查權、強化裁量透明度、補足錯誤修正與憲政對話機制,以回應現行制度權力過度集中與可受控制性不足之憲政疑慮。
1、【新增】第○條(一般法院附隨性憲法審查權)
條文草案:法院於審理具體案件時,認為應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有明顯牴觸憲法之虞者,得於裁判理由中敘明其憲法判斷,並拒絕適用該法律或命令於該個案。
前項拒絕適用之效力,僅限於該具體案件,不生一般拘束力。
立法理由
一、回復憲法作為裁判法規之地位,使基本權保障不僅存在於抽象釋憲。
二、避免憲法法庭成為唯一憲法解釋者,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
三、以「個案效力」控管司法造法風險。
2、【修正】第○條(法院聲請憲法審查之選擇權)
條文草案:法院於前條情形,得視案件需要,選擇聲請憲法法庭審查,或依前條規定直接拒絕適用。
立法理由
一、避免聲請程序成為拖延正義之唯一途徑。
二、保留法院依案件急迫性與權利密度作出判斷之空間。
3、【新增】第○條(見解歧異之自動移送機制)
條文草案:就同一法律或命令之憲法適用,各級法院裁判理由已形成重大且持續之見解歧異者,最高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或依當事人聲請,移送憲法法庭統一審查。
立法理由
一、確保法律適用一致性。
二、使憲法法庭回歸「終局協調者」角色,而非第一線審查者。
4、【修正】第○條(不受理決定之理由義務)
條文草案:憲法法庭對聲請案件為不受理決定者,應具體敘明理由,並揭示其判斷所依據之受理標準。
立法理由
一、裁量權必須可被理解與檢驗,始符合法治國原則。
二、避免憲法救濟淪為不可預測之恩給制度。
5、【新增】第○條(不受理決定之內部再議)
條文草案:聲請人於不受理決定送達後三十日內,得以理由書請求再議。再議須由原裁定以外之大法官組成合議庭為之。
立法理由
一、補足現行制度錯誤不可修正之缺陷。
二、避免權力自我封閉。
6、【新增】第○條(憲法判決後立法回應機制)
條文草案:憲法法庭宣告法律或命令違憲者,得於判決中指定立法機關於一定期間內檢討或修正。立法機關應於期限內提出回應報告,說明修法或不修法之理由。
立法理由
一、建立制度化憲政對話。
二、避免司法單向造法,強化民主正當性。
7、【新增】第○條(判決再檢討程序)
條文草案:憲法法庭判決如經證明其前提事實、法規環境或憲政價值已發生重大變動,得依一定人數大法官聲請,啟動再檢討程序。
立法理由
一、承認憲法裁判亦可能錯誤。
二、避免憲法僵化。
8、國際比較(分散釋憲/多軌審查)
(1)德國
制度重點:一般法院可拒絕適用違憲法律(具體規範審查),聲請聯邦憲法法院為補充而非壟斷
啟示:憲法法院是終局裁判者,但非唯一憲法適用者。
(2)美國
制度重點:完全分散式違憲審查(Marbury v. Madison),各級法院皆可宣告法律違憲。最高法院僅統一見解。
啟示:憲法活在每一個案件中,而非集中於單一法庭。
(3)西班牙
制度重點:一般法院可提出違憲問題,憲法法院專責抽象與終局審查,人民可提起憲法訴願(amparo)。
啟示:集中與分散並行,而非二選一。
(4)南非
制度重點:一般法院可先行宣告違憲,憲法法院負責確認(confirmation)。
啟示:終局權威 ≠ 第一線壟斷。
由此可見,比較法經驗顯示,成熟憲政國家普遍拒絕將憲法解釋壟斷於單一機關,而是透過分散適用、終局統一與制度化對話,確保憲法權威與權力制衡並存。台灣現行《憲法訴訟法》之集中模式,並非唯一選項,更非不可調整之憲政必然。
▶ 反對意見逐點拆解
1、反對意見一:「賦予一般法院違憲審查權,將造成法律適用混亂,破壞法秩序安定性」
行政部門可能說法(重建):一般法院若可自行拒絕適用法律,將導致各法院標準不一,影響法律明確性與人民預測可能性,破壞法秩序安定。
拆解回應(委員)
第一,法秩序安定性從來不是以「壟斷解釋」換取的結果。比較法顯示,美國、德國、南非等成熟憲政國家,均允許一般法院於具體案件中進行違憲審查,並未因此陷入法律混亂,反而透過終審法院或憲法法院的統一機制維持秩序。
第二,本修法已設計多重安全閥:一般法院僅能拒絕適用於「個案」,重大歧異須移送憲法法庭統一,必須附具完整憲法理由。
相較於現行制度將一切風險集中於單一終局機關,反而分散風險、降低單點失誤後果。
2、反對意見二:「此修法將大幅增加法院負擔,影響司法效率」
行政部門可能說法:一般法院若須進行憲法判斷,將增加審理負擔,影響案件處理速度。
拆解回應
第一,憲政制度並非以效率為最高價值。正當法律程序與基本權保障,本來就需要付出時間成本。若以效率為由排除憲法審查,將導致權利保障空洞化。
第二,實務上,現行制度反而製造更多程序負擔:聲請釋憲程序冗長,案件停滯等待,多數聲請遭不受理,徒增程序成本。允許一般法院在個案中直接適用憲法,反而能即時解決明顯違憲問題,提升整體司法效能。
3、反對意見三:「人民將濫用違憲主張,導致訴訟氾濫」
行政部門可能說法:若違憲審查門檻降低,人民將大量主張違憲,影響司法運作。
拆解回應
第一,基本權救濟不應預設人民是濫用者。聲請增加,往往反映制度問題,而非人民濫權。
第二,本修法並未取消門檻,而是改變審查位置:憲法判斷仍由法官進行,無理由主張仍會被駁回,無自動一般效力。相較現行制度以「事前排除」方式處理濫訴,本案改採「實質理由審查」,更符合法治原則。
4、反對意見四:「憲法法庭權威將被削弱」
行政部門可能說法:若一般法院可進行違憲審查,將削弱憲法法庭之憲法守護者地位。
拆解回應
第一,權威來自說服力,而非壟斷。真正穩固的憲法權威,是能在多元憲法論證中站得住腳,而非禁止他人參與解釋。
第二,本修法明確保留憲法法庭的終局統一權,並新增移送與再檢討機制,反而使其角色更清楚、更正當。
5、反對意見五:「再議與再檢討機制將動搖判決終局性」
行政部門可能說法:判決應具終局性,否則將影響法安定性。
拆解回應
第一,終局性不等於不可錯誤。現代憲政承認任何權力都可能犯錯,因此設計制度性修正機制。
第二,再議與再檢討皆設有高度門檻,並非無限翻案,而是避免制度僵化與重大錯誤永久化。
6、反對意見六:「行政機關將無所適從」
行政部門可能說法:若法律被個案拒絕適用,行政機關將不知如何執行。
拆解回應
第一,個案拒絕適用不會立即改變法規效力,行政機關仍依法行政。
第二,當歧異累積,將移送憲法法庭統一,提供明確指引。
相較現行制度一次性宣告違憲、立法與行政措手不及,本案反而提供漸進、可預測的調整路徑。
綜上所述,行政部門所稱之風險,多源於對「權力分散」的制度性不安,而非實證經驗;本修法所建立者,正是一套比現行制度更可控、更具錯誤修正能力的憲政安全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