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即受胎、不適用婚生推定,繼承人可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法院可依職權調查血緣真實,一方拒絕DNA鑑定對其課不利判斷

【爭點一】孩子是否屬於「婚生推定子女」?法院:受胎期間为出生日回溯 第181日~第302日,本案:小孩出生時,母親與父親尚未結婚,不適用民法第1062、1063條婚生推定。

實務意義:不是婚生推定的子女,就「不用走否認子女之訴」。可以直接走: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引用最高法院 91台上1222)。

【爭點二】繼承人有沒有起訴資格與法律上利益?法院表態:親子身分關係 影響繼承權,繼承人對「是否要跟這個人分遺產」有重大利害,第三人(繼承人)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引用最高法院 86台上2236,就算父親已死亡,也不影響起訴權。

這类判決最硬的三個「手段」

【手段一】法院「不是被動裁判」

法院直接說:親子關係訴訟涉及血統真實與公益,法院可以、也應該依職權調查證據。類推適用:民訴 §288(職權調查證據)、民訴 §595(人事訴訟精神)。這一句話超重要,打臉「你舉證不夠、法院不能幫你查」這種說法。

【手段二】拒絕 DNA 鑑定 = 自找不利推定

法院明白講:DNA鑑定是正當、科學、重要證據,當事人拒絕配合,法院不能強制抽血,但可以:認定對方主張為真。引用最高法院:91台上2366、95台上1155,拒驗者吃不利益後果。

【手段三】ABO 血型可作為「強烈反證」

本案關鍵事實:父亲A型 + 母亲O型,不可能生出小孩 B型。引用遺傳學原理,即便未完成DNA鑑定,已足證無血緣關係。

實務提醒:血型不是唯一證據,但在拒驗DNA+其他間接證據齊備時,殺傷力極強。

為什麼這號判決「如此判」?

因為證據呈現出一個完整結構:

婚前即懷孕(不適用婚生推定);
生母自承婚前另有男友;
父親生前曾懷疑;
親屬證人證述一致;
多次拒絕DNA鑑定;
血型科學上不可能。

法院不是靠「感覺」,而是累積不利事證。

這类判決可以怎麼用?(超實務)

1、可直接援引的法律論點

「非婚生推定子女 → 可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繼承人具法律上利益」,「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血緣真實」,「拒絕DNA鑑定,應負不利益後果」。

2、適用案件類型涉及:繼承、戶籍更正,台灣/涉外婚姻,父親死亡後才發現疑點。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0 年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上 訴 人 林○次
      林○三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長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4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林先生(民國00年0月00日生、99年7月25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林先生〈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99年7月25日死亡〉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之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被上訴人之生母陳○○與上訴人林○次、林○三之生父、上訴人蔡○○(原為越南國籍,於95年11月29日取得我國國籍)之夫林先生於87年1月11日結婚,陳○○並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嗣林先生於90年4月3日與陳○○離婚,再於91年7月23日與上訴人蔡○○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林○次(女、00年0月0日生)、林○三(女、00年0月00日生)2女,林先生則於99年7月25日死亡。查陳○○與林先生結婚前同時結識第三者,婚後雖生下被上訴人,惟林先生生前因被上訴人與其相貌並不相似,亦曾懷疑被上訴人非其所親生,然因健康及深愛陳○○之故,一直未做確認程序。被上訴人既非林先生之婚生子女,戶籍登記上卻錯誤將之記載為林天來之子,與事實不符,則林先生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而生之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上訴人均為林先生之繼承人,就本件訴訟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審以上訴人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故尚不足令其得以發動調查事實之職權,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陳○○於與林先生結婚前,確有與其他男士交往,業經林先生之親哥哥林XX結證屬實,且該事實不僅林先生知情,其他兄弟姐妹亦均知悉,雖其等知悉之細節或存有些微差異,然對此疑非親生之主要事實則完全一致。再者,被上訴人係林○長與其生母結婚前即已懷胎,更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
基於親子關係之公益考量,原法院基於上述明確事證理應為調查職權之發動,詎未盡其職權調查之能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甚難心服。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承認與林先生婚前已有親密關係之男友,被上訴人並在陳○○與林先生結婚前即出生,證人林XX亦結證被上訴人應非林先生之親子,被上訴人卻拒絕配合DNA鑑定,則本件關於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不明,其不利益應歸屬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人類之ABO血型繫統是由A、B和O三個等位基因控制的,其中A和B是顯性基因,亦即,若這2種基因之一與O基因(一般又稱為隱性基因)共同表達人的血型時,只會是A型或B型血,而不會表達為O型血。一般情況下,一個人一出生血型即為固定,而且終生不變。因此,父親是A型,而母親是O型血的話,所生孩子只可能會是A型血,絕對不可能是B型血。本件被上訴人之生母陳○○血型係O型,林先生則為A型,從上述血型決定之原理,應只會生出A型小孩,而被上訴人血型為B,足證被上訴人與林先生確無血緣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於本院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法定代理人即陳○○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伊與林先生結婚之前即有其他男朋友,伊婚前知悉懷孕時,執意退婚,但林先生與其家人均執意要伊嫁給林先生,而伊亦因林先生答應無論如何都要被上訴人方同意出嫁,若林先生生前不要被上訴人,生前即會提起訴訟;且林先生生前很疼愛被上訴人,也認定被上訴人是他所生。本件考量林先生之遺願、小孩未來人格及成長,始不願意配合進行親子鑑定。
參、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須提起否認之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親子身分關係之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自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子女之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陳○○與林先生則於87年1月11日結婚,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自被上訴人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其生母陳○○與林先生尚無婚姻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法不受婚生推定,而林天來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主觀上對被上訴人與林先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否有所爭執,其法律上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除去,為使血緣、身分關係明確及戶籍登記之正確,應認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二、次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關係親子血統真實性及當事人身分之確定,與社會公益有關,其證據調查程序與人事訴訟目的不相牴觸者,自應類推關於親子關係訴訟程序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法除就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規定,於上開訴訟不適用外,法院尚得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95條第1項之規定,而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從而此項訴訟,法院為審判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其次,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2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決,否則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倘此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上訴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上訴人參與始可辦理,如需被上訴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被上訴人本身,而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同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被上訴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被上訴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即上訴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95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陳○○與上訴人林○長、林佳盈之生父、上訴人蔡○○之配偶林先生於87年1月11日結婚,陳○○於00年0月00日生下被上訴人,嗣林先生於90年4月3日與陳○○離婚,再於91年7月23日與上訴人蔡○○結婚,婚後育有上訴人林○長、林○三,而林先生於99年7月25日死亡,上訴人均為其繼承人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先生間實無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以上訴人林○長、被上訴人之DNA進行鑑定,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拒絕配合檢驗。經查:
(一)被上訴人之生母陳○○與林先生結婚前,曾有發生關係之親密男朋友,為陳○○所自承,陳○○並陳稱其與林先生結婚前即有身孕,不確定係與林先生或其他男子生下被上訴人等語,有本院100年3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林先生之胞兄即證人林天送亦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們二個(即陳○○與林先生)還沒有離婚的時候經常吵架,我弟弟告訴我他懷疑這個小孩不是他的,但他不敢驗DNA,怕萬一驗出來不是他的小孩,沒有面子,所以就沒有驗。」等語,有原法院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審院第32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是否確為陳○○與林先生所生,已非無疑。
(二)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血緣鑑定,經該局為提高鑑定區別率,建請由與林○長具同父系親緣關係者(如林先生之生父、林先生之同父兄弟等)到驗。經林先生之胞弟林耿宏於100年6月29日前往法務部調查局採取口腔黏膜細胞樣本鑑驗,惟被上訴人則未到驗,致無法比對渠等間之血緣關係等情,此有本院100年6月3日100中分鎮民舉決字第06938號函、法務部調查100年6月15日調科肆字第10000364140號函、100年7月27日調科肆字第1000037624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37、43、44頁)。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雖謂因考量林先生之遺願、被上訴人未來人格及成長,不願進行親子鑑定云云。然衡諸常情,如林先生確為被上訴人之生父,身為生母及法定代理人之陳○○應無多次拒絕進行親子鑑定,復不攜同被上訴人至法務部調查局進行DNA鑑識之理。
(三)又本院依職權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關於被上訴人出生時之血型資料及函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關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之血型紀錄結果:被上訴人之血型為B型、被上訴人法代理人陳○○之血型為O型,此有仁愛醫院100年11月24日仁總字第10011009 5號函暨附件(檢驗室報告單)、長庚醫院101年2月15日(101)長庚院法字第0115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119至120頁);而林○長之血型為A型,此有前揭仁愛醫院記載林○長血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參考維基百科關於ABO血型系統一文,ABO血型系統之遺傳係單基因決定,ABO基因位於9號染色體之長臂上(9q34),有3個主要等位基因,而人類染色體為雙倍體,一個人只能擁有3個等位基因中之2個,分別來自父母雙方,一般來說,若父母雙方均為O型血,子女必為O型,如父母有一方為AB型血,子女不可能為O型,而A型和O型血之父母不可能生育B型或AB型血之子女,B型和O型血之父母亦不可能生育A型或AB型血之子女(見本院卷第123頁)。據此,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之血型為O型,林○長之血型A型,自無可能生育出B型血之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先生間無血緣關係,應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已故林先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舉證,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