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法理:风险治理刑法,毒驾是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而不是“吸毒后失去控制”- 最高院指导性案例268号(2026年2月13日)

一、导性案例268号的内容(见本文末附)

被告人严某聪在案发当天,短时间内连续三次吸食毒品,明知自己吸毒后会出现:幻觉、神志不清、恐惧被追杀等症状,仍然驾驶汽车上路,随后发生一连串严重行为:

先撞死一名骑摩托车的被害人;
为逃避责任,没有停车救人,反而加速逃跑;
在约950米外 高速(约99km/h)连续冲撞多人和车辆;

最终造成:4人死亡,多辆车毁损。经检测,其体内毒品呈阳性。

二、法律依据

中国对毒驾(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制,采取的是一种“行政处罚 + 刑事责任分层追究”的体系:先通过行政法进行即时控制与资格剥夺,一旦出现危险性或严重后果,即进入刑法规制。

1、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前置规制)

毒驾本身即使尚未造成事故,也已经属于违法行为,可以直接受到行政处罚。

(1)《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是处理毒驾最直接的行政依据;与酒驾不同,毒驾通常直接触及吊销资格,而非单纯罚款记分。
(2)《禁毒法》:该法从“人员危险状态”角度介入;毒驾行为往往成为认定吸毒事实的重要证据来源。
(3)《治安管理处罚法》:当毒驾行为尚未达到犯罪程度,但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或现实危险时,可能适用:行政拘留、罚款,例如:吸毒后驾驶但未发生事故;拒绝检测、抗拒执法等情形。

2、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结果与危险升级)

一旦毒驾具有严重危险性或造成后果,即进入刑法评价。中国刑法并没有独立“毒驾罪”,而是通过不同罪名吸收评价。

(1)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之一):实践中适用情形较少单独用于毒驾。
(2)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适用于吸毒后驾驶,主观为过失,违反交通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死亡、重伤或重大损失)。法律逻辑:危险来源于违规驾驶,但行为人对结果仅属过失。典型情形:吸毒导致反应迟钝,操控失误发生事故。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刑法114条、115条):这是近年来毒驾案件的重点适用罪名,当满足以下条件:明知吸毒会产生幻觉、失控等严重反应,仍驾车上路,高速、冲撞、逃逸或持续危险驾驶,对公共安全采取放任态度(间接故意),即认定为: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处罚幅度: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三、案件争议焦点(法院主要讨论什么)

法院重点解决这个法律问题:是交通肇事罪,还是危害公共安全罪?

关键区别:交通肇事罪,主观过失,没想危害他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观故意(含间接故意),明知危险仍实施。

最高法认为:如果只是违规驾驶导致事故,属于交通肇事。但明知吸毒会严重影响驾驶,还高速行驶并连续冲撞,说明对公共安全持放任态度。因此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三、为什么判死刑?

法院强调几个特别严重的情节:吸毒属于自陷风险行为(自己造成危险状态),已撞人仍逃逸,在交通道路上连续冲撞扩大危害,造成 4人死亡,社会危害极大,所以认定:罪行极其严重,应依法适用死刑。

四、这个指导性案例真正的法律意义

明确了一个重要规则:毒驾 + 明知危险 + 高速冲撞,可以直接按“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再仅仅是交通肇事。也就是说:毒驾不一定只是交通犯罪,在严重情况下,会升级为类似放火、爆炸级别的公共安全犯罪

明知吸毒后会失控仍驾车,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法律上视为对公众生命安全的“故意危险行为”,可以判死刑。

⦿ 为什么法律认定他是“故意”,而不是“吸毒后失去控制”?(这是本案最核心的法理点)

表面看,人已经吸毒、精神异常,好像是失控行为,但法院却认定为 故意犯罪(间接故意)。关键就在一个刑法理论 —— “原因自由行为” + 间接故意判断。

一、刑法先问的不是「当时清不清醒」

很多人的直觉是:他撞人时神志不清 → 应该算过失或无责任。但刑法真正问的是:是谁让自己进入这种失控状态的?如果是自己主动造成的,就不能用“我后来控制不了”来免责。

二、核心概念:原因自由行为(通俗理解)

简单说,你不能先把自己弄疯,再用“我疯了”逃避责任。法律逻辑是,在清醒时,明知某行为会导致自己失去控制,仍主动实施(如大量吸毒、酗酒),最终在失控状态下犯罪,那么责任要追溯到“清醒时的选择”。这就叫把责任前移。

三、本案为什么被认定“明知”?

法院并不是简单说“吸毒=故意”,而是看具体事实:

① 被告非常清楚吸毒后的反应。他曾多次吸毒,知道自己会:出现幻觉,产生被害妄想,情绪极端失控。这不是第一次,不是不可预见。
② 还是连续三次吸毒。不是偶然误吸,而是短时间内反复吸食、主动强化毒性效果,说明对危险结果的发生具有高度预见。
③ 明知危险仍驾驶机动车。驾驶汽车本身就是高危行为,等于明知自己可能变成“失控高速武器”,仍把车开进公共道路。

为什么属于“间接故意”?

刑法里的故意分两种:直接故意,就想害人;间接故意 不一定想害人,但明知可能发生且放任。法院认为他属于第二种:他未必想撞谁,但对“可能撞死人”持放任态度。一句白话:不是想杀人,而是无所谓会不会死人。

最关键的一点(很多人忽略)

事故发生后,他:已经撞死人,却没有停车,反而加速逃离,又连续冲撞多人,这一步让性质发生质变:从“危险驾驶” 升级为“对公共安全的持续放任”。法院据此认定:危险结果已被现实感知,却仍继续实施。

为什么不能算“完全失控”?

如果真是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控制,一般会出现:无目的乱动、无持续行为逻辑、无逃避意识。但本案中,他会加速,会逃离现场,持续驾驶近1公里。这说明行为仍具有选择性和方向性。

法律不只看犯罪瞬间是否清醒,而是看:你是否在清醒时,选择把自己变成一个对社会极度危险的人。所以吸毒后的“失控”,反而成为认定故意的重要依据。

⦿ 为什么“毒驾致死”有时判交通肇事,有时却直接上升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里有一条隐藏的判断公式)

同样是毒驾、同样死人,为什么有的只是交通肇事罪,有的却变成重罪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下面我把法院实际采用的“隐藏公式”拆给你看。

一、两种罪名本质区别(先抓核心)

很多人以为区别在“死了多少人”,其实不是。真正区别只有一句话:交通肇事罪,驾驶失误造成事故(过失);危害公共安全罪,把车辆当成可能伤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危险工具(故意)。也就是说,看的是危险性质,不是结果数量。

二、法院实际使用的“判断三步法”(隐藏公式)

可以总结成:可预见性 + 危险升级 + 行为持续性。只要三项逐渐增强,就会从交通犯罪“升级”。

第一步:是否只是“能力下降”?交通肇事(通常情况),例如:吸毒或酒后反应变慢,判断失误,未注意路况,单次事故。逻辑是:人还是在“正常驾驶”,只是水平变差,属于过失。

升级信号:如果出现,已有幻觉或严重精神异常,明知自己无法安全驾驶,那就不是“能力差”,而是明知自己已不具备驾驶能力。危险等级开始变化。

第二步:危险是否指向“不特定多数人”?这是决定性一步。交通肇事的危险:针对具体对象、偶发事故、风险局部,比如只撞到前车。

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出现以下情形之一:高速闯入人群或车流,连续冲撞,在公共道路横冲直撞,无差别风险,此时车辆性质改变:从“交通工具” → “移动危险源”。

第三步:是否在危险已现实化后仍继续?

这是很多案件“翻罪名”的关键。如果已经发生严重碰撞,已意识到危险后果,却继续驾驶或逃逸,法律判断为:对结果的发生采取放任态度。这一步直接把主观心态推到间接故意。

把三步合起来(真正的隐藏公式):

明知严重失控风险 + 制造面向公众的高度危险 + 在危险发生后仍持续行为 =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缺少其中一项,通常还是交通肇事。用对比让你瞬间看懂,

情况A(交通肇事):吸毒后驾驶,判断迟缓,追尾一辆车,立即停车。这是过失事故。
情况B(危害公共安全):明知吸毒会产生幻觉,高速驾驶,撞人后逃逸,连续冲撞多人。这是对公众生命安全的放任。

为什么法律要这样区分?

因为刑法保护的对象不同:交通肇事 → 保护的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 → 保护的是社会公众生命安全。一旦行为变成:任何路上的人都可能成为受害者”,法律评价就完全改变。不是因为毒驾死人判得重,而是因为你把公共道路变成了随机杀伤场。

⦿ 为什么近年来法院越来越倾向把严重毒驾、醉驾直接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这是刑事政策的变化,而不只是法律条文)

这是一个刑事政策层面的变化,确实不只是法条解释问题。简单说一句结论:近年来司法实践的方向,是把“极端危险驾驶”从普通交通违法,重新定位为 公共安全风险行为。

一、现实背景:案件性质发生了变化

早期交通肇事案件,大多数是:技术失误、疲劳驾驶、判断错误,属于“事故”。但近十多年,案件结构明显变化:醉驾、毒驾比例上升,高速逃逸,城市密集道路连续冲撞,网络传播导致社会恐慌扩大。

换句话说:很多案件已经不像“事故”,更像可预见的人为灾害。法院开始认为,仅用交通肇事罪评价明显不足。

二、风险社会思维:从“结果处罚”转向“危险处罚”

这是刑事政策的重要转向。过去逻辑(传统刑法),造成严重后果 → 才重判,更看结果;现在逻辑(风险预防),造极高公共危险 → 即可重判,更看危险性。为什么?

因为汽车在现代社会具有巨大破坏力:一辆高速汽车 ≈ 潜在群体性杀伤工具。所以司法理念改变为:提前阻断高风险行为。

三、最高司法机关的导向(关键因素)

近年来,最高司法机关通过: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发布、裁判要旨总结,不断强化一个判断:明知醉酒、吸毒仍驾驶,本身就具有高度公共危险性。

特别强调:自陷风险(自己让自己失控)、对不特定多数人的威胁、城市公共空间安全。这实际上是在统一全国裁判尺度。

为什么特别强调“毒驾、醉驾”?

因为它们具备三个政策敏感点:完全可避免(不属于意外),行为前有清醒决策阶段,一旦发生后果往往群体化。刑法对这种行为评价通常更严。真正的深层原因,因为现代城市中,危险驾驶不再只是个人风险,而是公共安全问题。

⦿ 为什么中国2011年选择设立“危险驾驶罪”,而不是单纯加重“交通肇事罪”? 这其实决定了后来毒驾、飙车等案件的整个归责方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即通常所说的“飙车”);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入刑时间与背景: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驶”和“追逐竞驶”纳入刑法,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生效日期。

后续修订:现行条文是015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对危险驾驶罪进行了重要补充,增加了上述第三项(严重超员超速)和第四项(违规运输危化品)两种情形,以应对更多威胁公共安全的驾驶行为。

“醉驾”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并非仅凭“喝酒”就构成犯罪,而是有明确的量化标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即属于醉酒驾车,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是2011年刑法改革里真正决定后来十多年司法走向的一步。中国没有选择“加重交通肇事罪”,而是新设危险驾驶罪,本质上是一次归责模式的转换——从“侵害型刑法”转向“风险型刑法”。

一、先看两种立法路径的根本区别

当时其实存在两种方案:

方案A:加重交通肇事罪(没被采用),逻辑:发生事故 → 才处罚更重,特点:仍属于结果犯,必须有人伤亡或重大损失,刑法介入在行为后端。

方案B:设立危险驾驶罪(最终采用),逻辑:行为本身高度危险 → 即可处罚,特点:属于抽象危险犯,不需要事故,刑法介入前移。

二、为什么不能只加重交通肇事罪?

1、旧体系存在“处罚悖论”。修法前出现一个现实问题:没撞死人 → 行政处罚,撞死人 → 才入刑。结果变成:是否构成犯罪,取决于“运气”。这在刑法理论上被认为不合理:同样极端危险行为,仅因结果不同 → 法律评价完全不同。立法者希望解决的是:危险本身就应被评价。

2、预防逻辑的改变。交通事故具有明显特征:一旦结果出现 → 不可逆,死亡具有随机性,社会成本巨大,因此政策转向:与其事后惩罚,不如事前阻断。这就是危险驾驶罪的核心目的。

3、司法操作需要“低证明成本罪名”。交通肇事罪必须证明:因果关系、过失程度、事故责任比例。而危险驾驶罪只需证明:醉酒状态、驾驶行为,证据结构更简单,执法效率大幅提高。

三、为什么这一步影响后来毒驾案件?

因为一旦建立了“危险驾驶罪”,司法逻辑就发生连锁反应:

(1)危险行为成为核心评价对象。于是出现飙车、严重超速、毒驾,都可以纳入同一思路:是否主动制造公共危险。
(2)故意认定自然前移。法院开始形成推理:明知行为高度危险仍实施=对后果持放任态度。这正是后来:毒驾致死,连续冲撞案件,容易上升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理论基础。
(3)公共安全犯罪体系被重新激活。危险驾驶罪成为一个“接口”:交通犯罪 ←→ 公共安全犯罪,两者之间的界线被打通。

2011年设立危险驾驶罪,本质不是加重处罚,而是把刑法评价对象从“事故结果”改为“危险行为本身”,从而奠定了后来毒驾案件故意前移与公共安全化的归责路径。

⦿ 危险驾驶罪实际上让中国刑法在结构上更接近治安刑法(风险治理型刑法)

为什么一个看似只是“交通犯罪”的新罪名,会被不少学者认为改变了中国刑法的整体气质,使其更接近所谓的 “治安刑法(security criminal law / Sicherheitsstrafrecht)”?

关键在于——刑法开始直接管理“风险”,而不再只处理“侵害”。

一、“治安刑法”,即传统刑法(古典刑法)的基本逻辑是:有侵害结果 → 才动用刑罚。例如:杀人 → 处罚,伤害 → 处罚,财产被侵害 → 处罚,刑法像“事后裁判者”。

而治安刑法(security criminal law)的逻辑不同:当行为足以威胁社会安全时,国家可以提前介入。也就是说:不等结果发生,不等损害出现,只要风险达到某种强度即可处罚,刑法开始承担一种类似“公共安全管理工具”的功能。

二、危险驾驶罪带来的结构性变化

2011年之前,中国交通犯罪体系基本是: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造成事故 → 刑事处罚。这是典型的结果刑法结构。危险驾驶罪出现后,结构变成:高度危险行为本身 → 直接刑事处罚。注意变化点:刑法不再等待侵害,刑法直接管理风险。这正是治安刑法的核心特征。

为什么这一步影响巨大?因为它改变的不是一个罪名,而是刑法的介入时机。

(1)刑罚前移。以前:刑法在“损害之后”,现在:刑法在“危险阶段”。这叫刑法的前置化(forward shift of criminal law)。
(2)评价对象改变。传统刑法评价,你造成了什么结果?危险驾驶罪评价,你是否成为潜在危险源?换句话说,刑法开始评价“人对社会的风险状态”。
(3)证明结构改变。传统犯罪要证明:因果关系、损害结果、责任程度。危险驾驶罪只需证明:危险状态存在、行为发生,证明门槛明显降低。这正是治安型刑法常见特征。

为什么这在中国特别容易成立?

因为现实治理需求:高密度交通社会,大规模城市化,群体性风险高。国家更倾向:宁可提前刑事干预,也不等待灾难发生。

危险驾驶罪之所以让中国刑法更接近“治安刑法”,是因为它把刑罚的对象从“已经造成的侵害”转变为“正在形成的公共风险”,使刑法从事后裁判机制转向前端安全治理机制。

⦿ 危险驾驶罪最深层的影响:悄悄改变了“故意”或“过失”之间的分界线

一、传统刑法:过失与故意的经典边界(心理论归责原则)

在传统大陆法系里,

过失:没有希望结果发生,认为结果不会发生或可以避免,属于“轻率相信安全”,例:酒后觉得自己还能开车。
间接故意:预见结果可能发生,对结果听任或放任,例:明知可能撞死人仍继续危险行为。

关键分界点只有一个:行为人对风险的心理态度。这本来是一个非常主观、很难证明的判断。

二、危险驾驶罪带来的结构变化(规范论归责原则)

危险驾驶罪确立了一个新的法律前提:醉驾 = 法律已经确认的高度公共危险行为。这一步非常关键。因为它产生了一个“规范推定”,法律的潜台词变成:社会上任何理性人都知道醉驾极其危险,实施者当然知道危险。于是发生变化:心理判断开始被规范暗示替代。

危险驾驶罪并没有修改故意理论,却通过把某些行为“规范性定性为极端危险”,使风险认识被制度推定,从而压缩过失空间、扩大间接故意的适用范围。

⦿ 侵害刑法、治安刑法,两者核心对比在于刑法评价对象和介入时机不同

一、侵害型刑法(传统刑法)核心概念

核心评价对象:已经发生的损害或侵害,刑罚以补偿和惩罚侵害行为为中心。
故意认定:主要依赖心理事实(心理故意或过失),危险本身不能直接构成故意。
处罚时机:事后裁判,必须发生结果(伤害、死亡、财产损失等)。
刑法功能: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刑罚权,遵循比例原则和刑法谦抑。
典型案例:杀人、抢劫、盗窃,一般交通肇事罪(事故已造成伤害)。

二、治安刑法的核心概念

治安刑法的核心特征是:主要通过刑法手段预防社会危险,而不仅仅是事后裁判已经发生的侵害结果。

1、危险行为(Gefährdungshandlung)

定义:不必造成实际损害,但具有高概率威胁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
特征:行为本身高度危险,面向不特定多数人。
典型例子:中国危险驾驶罪、毒驾、飙车,大规模公共安全威胁行为。

2、抽象危险犯(Abstraktes Gefährdungsdelikt)

定义:不要求结果实际发生,只要行为“潜在危险”就可以入刑,与具体危险犯(Konkretes Gefährdungsdelikt)区别:具体危险犯需要危险已经现实化,抽象危险犯只要行为本身危险,事故未发生也可追责。

3、危险现实化(Gefährdungskonkretisierung)

定义:抽象危险成为现实危险的过程
功能:司法上衡量过失与故意的界线,判断是否可以升级为更重刑法评价
例子:毒驾开始驾驶 → 抽象危险,撞人致伤 → 危险现实化,可能上升为公共安全罪。

4、规范化故意(Normative Vorsatz)

概念:故意不完全依赖行为人心理,而是由法律对行为危险性做预设
特征:任何理性人都应知道行为危险,法院可推定行为人“放任后果”
功能:把心理故意转向制度化评价
例子:中国醉驾入刑、毒驾致死案件

5、前端介入(Preventive Penal Intervention)

特征:刑法介入时间提前
传统刑法:事后裁判
治安刑法:行为尚未造成损害就可处罚
例子:危险驾驶罪,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危险操作行为

6、社会危险性优先(Soziale Gefährlichkeit)

核心思想:刑罚的评价对象是行为对社会的潜在危害
功能:强化公共安全,扩大刑法适用范围
风险:可能压缩个人自由、边界模糊

治安刑法的核心在于:

将刑法从“事后裁判工具”转向“公共安全预防工具”,通过抽象危险、规范化故意、前端介入等手段,把潜在危险行为纳入刑事评价,而不仅仅依赖实际损害或行为人心理状态。

三、治安刑法 vs 侵害型刑法

(1)评价对象。侵害型刑法:已造成的损害;   治安刑法:潜在危险行为。
(2)故意认定。侵害型刑法:心理事实为核心;治安刑法:可规范化推定 。
(3)处罚时机。侵害型刑法:事后;                治安刑法:前端预防。
(4)功能重点。侵害型刑法:保护个人权利;   治安刑法:维护公共安全。
(5)举例:      杀人、抢劫、过失交通肇事;     危险驾驶、毒驾、公共安全罪。

两者的哲学根源差异:

侵害刑法 / 心理主义:刑法谦抑,重视个人自由。
治安刑法 / 社会安全主义:高风险社会或公共安全导向国家常用,扩大刑法前端介入,重视群体利益和社会秩序。

侵害型刑法关注“实际损害”与个人责任,事后裁判;治安刑法关注“潜在危险”与社会安全,前端预防,两者是刑法评价对象和介入时机的核心对立。

两者都“有道理”,关键在于:社会结构不同。高度个体自由传统的社会类型,易选择自由保障型;快速现代化 / 高风险治理的社会类型,更倾向治安刑法。

中国大陆:高度关注公共安全,抽象危险 + 前端干预,例如危险驾驶罪、毒驾致死。
台湾地区:谨慎吸收风险理论,保留心理故意,逐步强化,例如酒驾入刑 1999→2013。
日本:谨慎吸收收风险理论,心理故意优先,例如酒驾、公共安全刑法。
德国(战前):社会秩序优先,危险本身入刑,如战前刑法的安全导向。
德国(战后):保护个人自由,心理论 + 谦抑,如现代刑法心理故意原则。

现代趋势:现在许多国家其实在寻找折中模式,即:侵害刑法为主体 + 有限的治安刑法(具强程序保障)。

⦿ 刑法功能的歷史轉型:侵害刑法与治安刑法

传统意义上的保护刑法(Schutzstrafrecht)、侵害刑法(Schadensstrafrecht)或報應刑法,统称为自由保障型刑法。
现代意义上的治安刑法(Security / preventive criminal law)、社會防衛刑法或危險刑法,统称为风险治理型刑法。
刑法究竟是用來懲罰已發生的侵害(侵害刑法),還是用來預防可能發生的危險(治安刑法)?下面依歷史脈絡分階段說明。

一、古典時代:侵害刑法為核心(結果責任時代)(18–19世纪反封建专制时期建立)

代表思想:Cesare Beccaria、Immanuel Kant、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

核心理念:刑法是對既成侵害的報應,無「危險」就無犯罪,刑罰的正當性來自行為已經侵害法益。

特徵:結果犯為中心(殺人、傷害、竊盜),嚴格罪刑法定,重視個人自由,國家不得預防性介入,刑法是最后手段(刑法谦抑性)。

這一階段可以稱為純粹侵害刑法時代

二、19世纪后期:从侵害刑法走向预防刑法

随着工业化与城市化,社会风险增加,传统侵害刑法开始面临挑战。

背景变化:城市贫民问题,习惯犯、累犯问题,社会秩序维护压力。

关键人物:Franz von Liszt。他提出:刑法应当具有社会防卫功能,区分“可改造犯”与“危险犯”,提出保安处分制度。

这标志着:刑法开始从“报应”转向“预防”

三、20世紀前半:治安刑法擴張(國家安全優位)

在Germany,20世纪出现:危险犯、抽象危险犯、经济刑法、国家安全犯罪。尤其在魏玛时期及后来:刑法开始提前介入,处罚“尚未发生实际侵害”的行为。

纳粹时期的极端化:在Nazi Party统治下,刑法彻底变为治安工具,“危险人格”成为处罚对象,出现预防性拘禁。

此时侵害刑法几乎消失。

四、二戰後:法治回歸與侵害刑法復興

代表制度:Germany 基本法、Japan 戰後刑法改革。

核心原則:法益保護原則、比例原則、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此時強調:刑法只能保護具體法益,不得為抽象治安管理工具。但治安刑法並未消失,而是制度化存在。例如:抽象危險犯(酒駕)、交通犯罪、保安處分。

此时進入「侵害刑法為主、治安刑法為輔」時代

四、现代社会:风险社会与预防国家

理论背景:Ulrich Beck《风险社会》

现代社会特点:恐怖主义、金融犯罪、环境犯罪、网络犯罪

刑法逐渐:提前处罚准备行为,扩张抽象危险犯,设立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例如:United States 的反恐立法,Germany 的预防性监禁制度,France 的国家紧急状态法制。

此时侵害刑法 → 危險刑法 → 風險管理刑法。

當代問題是:刑法是否正在從「最後手段」,變成「第一道風險控制工具」?爭議焦點:抽象危險犯是否違反法益原則?恐怖主義預備罪是否過度前置?AI監控是否會強化治安刑法?保安處分是否變相無限刑?

整體趨勢不是線性,而是:侵害刑法 → 治安刑法擴張 → 法治修正 → 風險社會再擴張。刑法的歷史,是在「自由保障」與「社會安全」之間擺盪的歷史。

附:指导性案例268号  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6年2月13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毒驾/危险方法/重大事故/从严惩处  
 
裁判要点  
 
1.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2.吸食、注射毒品系违法、自陷行为。对于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从严惩处。   

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1日晚,被告人严某聪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于22日1时许、4时许、7时许分三次吸食。22日9时许,严某聪驾驶汽车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S280线某路段时,撞击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致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严某聪驾车加速逃离,在距上述现场约950米处,又连续冲撞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梅、吴某、梁某和驾驶汽车的冯某,速度高达99公里/小时,致杨某梅颅脑损伤死亡、吴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梁某颈脊髓离断死亡,并致多车毁损,其中冯某所驾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0570元。严某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严某聪尿液呈毒品阳性反应。   

另查明,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严某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严某聪供述其有吸毒史,案发当日1时至7时许其三次吸食毒品,每次吸毒后都会迷迷糊糊,产生怕死以及被人追杀、家人跳楼的幻觉,吸毒后驾车想听大声音乐,想开快车逃跑。   

裁判结果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2021)粤09刑初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聪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他判项略)。宣判后,严某聪以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等为由,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31日作出(2022)粤刑终103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20日作出刑事裁定,依法核准被告人严某聪死刑。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被告人严某聪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否对严某聪适用死刑。   

一、被告人严某聪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根据上述规定,行为人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且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过失心态的,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明知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则表明其对危害公共安全持故意心态,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均应依法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聪有吸毒史,在驾车肇事前短时间内吸毒3次,自供每次吸毒后都会迷迷糊糊,产生严重幻觉;其明知吸毒后不良反应严重,会影响安全驾驶,却仍然驾车上路,在意识到撞到一位骑摩托车的人后,因害怕吸毒被抓,加速驾车逃离现场,其后又连续冲撞多车。综合上述事实,应当依法认定严某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被告人严某聪罪行极其严重,应当依法适用死刑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9号)第二十九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和严格执行‘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对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要坚决依法判处死刑……”吸食、注射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一般对危害公共安全持间接故意,对其判处死刑应当慎重。同时也要注意,吸食、注射毒品是违法、自陷行为,不能成为从宽处罚的事由。在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此类案件的性质、情节、危害结果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正确裁量刑罚,既严格控制死刑适用,也对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坚决依法判处死刑。   

本案中,被告人严某聪明知自己吸毒后已产生严重幻觉,仍漠视公共安全,于交通高峰时段在车流量较大的省道上高速行驶,特别是在第一次撞击造成事故后未停车抢救伤者,反而继续驾车超速逃跑,不到一公里又连续冲撞多车,进一步扩大危害结果,直至所驾车辆受损无法行驶才停止犯罪,共造成4名无辜群众死亡、多车毁损,犯罪性质、情节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对严某聪从严惩处,依法适用死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8条、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