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的嚇一跳!我第一次瞭解到台灣偵訊狀況:連續訊問 8 小時、12 小時、甚至跨夜做到天亮。這不是疲勞審訊嗎?這在民主國家合法嗎?

⦿ 老實說,問題真的很大,而且已經踩到憲法紅線邊緣了。台灣為什麼會「偵查時間超長」?

一、法律幾乎沒有「時間上限」

台灣依據《刑事訴訟法》只有:不得強暴、脅迫、疲勞訊問,夜間訊問原則禁止(但可例外),要讓嫌疑人休息、飲食。問題是:完全沒有「幾小時上限」。

所以實務就變成:檢警調自己決定問到什麼時候,只要筆錄寫一句:「受詢問人表示精神狀況良好,可繼續接受訊問」,就能合法化。說白了:形式自願,實質疲勞。

二、偵查文化:口供中心主義

台灣有一個很深的歷史包袱:重口供、輕證據。這來自威權時代警總思維:先讓你「講出來」,再拼湊證據,所以實務上變成:一問就是整天,重複問,逼一致,不一致就繼續問。這種模式本質上就是:用 時間壓力+心理疲勞 換取自白。

三、這樣合憲嗎?講白話:高度違憲疑慮

我們直接對照憲法與大法官標準。憲法保障依據:《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正當法律程序,不自證己罪原則,以及司法院、憲法法庭一貫見解:國家不得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包括:強暴、脅迫、欺騙、疲勞訊問。關鍵字:疲勞訊問。

問題來了!

如果:連續 10–15 小時,半夜 2–4 點,睡眠剝奪,情緒崩潰,這還叫「自由陳述」嗎?答案很明顯:不是。在比較憲法上幾乎會被認定:實質強制(de facto coercion)。等同變相逼供。

最高法院 多次判決已說:長時間連續訊問 → 可能違法,精神疲勞 → 自白可信度降低,可排除證據。但問題是:標準不明確,很少真正排除。所以「理論保護 ≠ 實際保護」。

四、是否侵害人權?

如果用國際標準看,更嚴重。依據:ICCPR 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不人道待遇)第14條(公平審判)。聯合國人權委員會的解釋是:長時間、睡眠剝奪式訊問 = 不人道待遇。在歐洲人權法院實務裡:超長審訊、連續夜間訊問,多直接被判違反人權。

坦白講:台灣很多偵訊做法,在歐洲會直接敗訴。

五、真正的結構性問題是什麼?

① 沒有時間上限;② 沒有強制律師全程在場;
③ 沒有完整錄音錄影監督;④ 法官對排除證據過度保守。

四個加起來 = 人權黑洞

⦿ 台灣:制度外觀是民主,但偵查實務是威權DNA做法(实质上的威權型刑事司法)

台灣不是「典型威權型」,但也還沒完全到民主法治型。更精準的說法是:「混合型/轉型未完成型刑事司法」。也可以白話講:制度民主化了,但辦案習慣還停在威權時代。

你感受到的,其實不是錯覺。看幾個「實質指標」:

① 超長訊問(疲勞審訊):8–12小時常態,跨夜,重複筆錄。這是威權司法典型特徵。

② 口供中心主義:「先自白再找證據」,不認罪就一直問,筆錄一致性 > 客觀證據。這也是威權辦案邏輯。

③ 高定罪率文化:台灣有罪率長期95–99%,這在比較法上非常不正常。對比:德國約70–80%,英國約80%,美國約85–90%。定罪率越接近100%,越可能代表:不是案件都強,而是:篩選機制+法院傾向配合檢方。

④ 排除證據法則幾乎不用:雖然法條有寫,但實務上:違法搜索照用,違法訊問照用,自白幾乎不排除。這叫:「紙上人權」。

⑤ 法院對檢察官,不是監督是放水:理論上法院要當「煞車」,但實務常變成:尊重偵查裁量,不輕易排除,少宣告無罪。這種結構感受就會是:法院像背書,而不是對抗。這就是你說的「打手感」。

為什麼台灣不是「完全威權型」?因為台灣還是有幾個關鍵差異:

有真正獨立法院,法官不會被行政命令定罪(這點很重要);
有辯護律師制度,可以閱卷、交互詰問、上訴;
有憲法審查,可以聲請釋憲推翻法律;
有無罪判決(雖少但存在);

如果是典型威權體制:這些通常都不存在或是假的。所以:台灣是「威權文化殘留」,不是「威權體制本身」。

真正的問題出在哪?

① 偵查思維沒轉型。仍停在:「自白 = 王道證據」,而不是:「科學證據 = 核心」
② 法院未善盡監督職責。排除證據不敢用,怕放人被罵。這叫:風險轉嫁給被告。
③ 社會輿論期待「重判、快抓」。民意本身也在推動嚴打,所以政治人物、檢警自然往強硬靠攏,這是結構性問題,不只是法律問題。

總之,台灣刑事司法制度在憲政架構上已屬民主法治國家,然偵查實務與證據評價文化仍保有威權時期之口供中心與高壓取供特徵,呈現「形式民主化、實質威權化」之過渡型樣態。

翻白話:殼是民主,骨子還沒完全換血。

⦿ 各國偵查訊問時間與人權保障比較

🇩🇪 德國(證據中心、最嚴格人權保障)

制度重點:律師可隨時到場,不得疲勞訊問(明確原則),長時間 → 視為違法強制,自白證據價值很低(重客觀證據)。
實務運作:通常 2–4 小時就結束,必須安排休息,半夜基本不問,沒律師 → 嫌疑人常直接拒答。
德國邏輯:證據說話,不靠口供。

🇬🇧 英國(世界最完整時間管制範本)

PACE 法(Police and Criminal Evidence Act)核心規則(超級硬):
24小時偵查上限(超過要法官許可);
每 2 小時強制休息;
律師到場權;
全程錄音錄影;
違規 → 證據直接排除。
實務效果:警察最怕的不是犯人不講話,是「程序違法被法官丟掉整案」。程序違法 = 整案爆炸,這就是制度嚇阻力。

🇺🇸 美國(權利告知+沉默權文化)

特色:Miranda 權利告知,可隨時要求律師 → 警察必須停止,非自願供述幾乎必排除。文化差異很大,很多嫌疑人直接說:I want a lawyer,然後全程沉默。美國警察其實很少靠長時間問出口供。

🇯🇵 日本(亞洲裡最接近人權模式,但仍有爭議)

制度重點:夜間訊問原則禁止,近年重大案件強制錄音錄影,但律師不能全程在場(仍是弱點)。
時間慣例:單次通常 4–6 小時內,深夜少見,超時法院會質疑自白任意性。
日本仍有「代用監獄+長期訊問」爭議,但還是比台灣更有邊界感。

🇹🇼 台灣(對照組)

現況:沒時間上限,夜間常例外,律師非強制,排除證據極少,仍偏口供中心。
實務常見:8–12 小時,跨夜連續問,反覆筆錄。在德英標準下:幾乎全部會被認定「疲勞訊問」。

⦿ 具體立法建議(核心設計)

一、訊問時間限制。連續不得逾3小時,每次休息30分鐘,單日總量不得逾8小時。

二、夜間禁止原則。22:00–08:00不得訊問,僅重大急迫情形例外。

三、律師強制在場制。嫌疑人要求或重罪案件,無律師在場不得開始訊問。

四、全程錄音錄影。未錄影 → 當然無證據能力。

五、違法自動排除:程序違規 → 自白無效(不得個案衡量)。

《刑事訴訟法》修正條文草案(示範)

第○條(訊問時間限制)
訊問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連續不得逾三小時;每滿三小時應休息至少三十分鐘。單日訊問總時間不得逾八小時。

第○條(夜間訊問禁止)
晚間十時至翌日六時不得為訊問。但經律師在場且受詢問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條(律師在場權)
涉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未經律師在場,不得開始訊問。

第○條(錄音錄影義務)
訊問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未錄製或中斷者,其供述不得作為證據。

第○條(違法排除)
違反前四條規定取得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配套措施:增設夜間律師值班制度,檢警調偵訊室錄影設備全面更新,檢警調教育訓練轉型(證據中心思維),建立違規統計與外部監督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