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案不同命:立法院議場肢體衝突,過去不起訴慣例,現在突襲起訴,這做法違反執法三要求,即可預測性、一致性、平等適用
這問題牽涉到一個更深層的憲政問題:刑罰的界線,到底是由立法院劃定?還是由檢察官「隨時間調整」?如果答案是後者,那人民實際上生活在一種:「動態刑法體系」,而不是:「成文刑法體系」。
先下結論:立法院議場內之肢體衝突行為,與過去議事攻防中經常發生之推擠行為,並無顯著本質差異。檢察機關長期對類似案件未予追訴後,於本案改採起訴處分,且未說明追訴政策變更之依據與適用標準,亦未就相同期間案件一致適用,致人民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刑事處罰。
本案起訴,已違反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平等適用與法律安定性,構成程序上之重大瑕疵,應認公訴之提起不合法。
⦿「同案不同命」的起訴裁量漂移(Prosecutorial Discretion Drift)
其實是台灣刑事司法體系中一個非常核心、但長期被忽略的制度性問題。也就是——同樣事實結構、同樣法律構成要件,在不同時間點卻得到完全相反的起訴結論(過去不起訴,現在卻起訴)。這在法治國原則下,不只是「觀感不佳」,而是可能構成以下三種制度性違憲風險:
一、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Rechtssicherheit)
在現代法治國(德國、歐盟體系)中有一個非常重要的原則:人民應可合理預見國家何時會動用刑罰權。如果:過去相同行為被認定「不具刑事可罰性」,國家也未曾警告法律見解已變更,但數年後卻突然改以刑事追訴,那這其實已經不是單純「法律解釋不同」,而是:
國家對可罰性標準進行溯及性變更(實質準立法)
德國聯邦憲法法院稱此為:「類型化信賴保護破壞」(Typisierte Vertrauensenttäuschung)。白話就是:國家讓人民「以為這樣做沒事」,然後事後才說「其實你早就犯罪了」。這會直接動搖刑法第1條的:罪刑法定原則(nulla poena sine lege)。
二、違反「平等適用原則」(憲法第7條)
當檢察官對於:2020年的A行為不起訴,2024年同樣A行為卻起訴。而:法條沒修,構成要件沒變,最高法院見解沒變。那唯一變的就只剩下:
檢察官的價值判斷
此時問題就變成:刑事追訴是基於法律?還是基於政策風向/政治環境/社會壓力?這在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例中,被稱為:Selective Prosecution(選擇性追訴)。如果無法提出「合理區別事由」,那就可能構成:恣意行政(Arbitrariness),違反平等保護條款(Equal Protection)。
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法的一般原則)
雖然不起訴處分不具有:既判力(Res Judicata)。但它仍然具有一種:「國家刑罰權暫不介入」的制度性訊號。
當國家長期對某類行為採:不起訴政策(De facto non-enforcement)。人民就會形成一種:合理的行為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歐洲人權法院(ECHR)在數個刑事政策轉向案件中已指出:若國家突然改變刑罰執行政策,應給予過渡期或事前公告,否則即可能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7條。
四、真正的制度問題在哪?
台灣的問題其實是:檢察體系同時擁有三種權力。法律解釋權(事實上),決定構成要件是否成立;起訴裁量權,決定是否起訴;政策形成權(實質上),透過集體辦案文化形成執法標準。
但卻:沒有判例拘束制度(不像英美),沒有起訴基準公開制度(不像日本),沒有外部追訴監督機關(不像德國檢察監察法院制度)。
所以就產生:檢察機關可以「用不起訴創設慣例」,再用起訴推翻慣例」,而完全不需說明政策轉向理由。這在制度設計上,等同於:變相刑事立法權。
五、這種現象在法治國會如何處理?
在德國、日本通常會啟動:檢察官起訴裁量濫用審查(Ermessensmissbrauchskontrolle)、平等原則違反審查、信賴保護原則審查。甚至在某些案件中:法院會直接以「違反平等原則」為由駁回起訴(Prozesshindernis)。
⦿ 法治國家的刑罰權的發動必須滿足三件事:可預測性、一致性、平等適用
刑事執法之可預測性、一致性與平等適用,係分別源自法律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具體化要求。
法治國原則(Rechtsstaat)
│
├── 法律安定性原則
│ └── 可預測性
│ └── 一致性(時間穩定)
│
├── 信賴保護原則
│ └── 可預測性(執法預期)
│ └── 平等適用(禁止突襲轉向)
│
└── 平等原則
└── 一致性(類案同判)
└── 平等適用(禁止選擇性執法)
① 可預測性(Foreseeability)
人民必須能夠在行為當下合理預見:「我做這件事,國家會不會用刑法對付我?」如果:A年代推擠 → 檢察官認為「情節輕微、社會相當性、不具可罰性」→ 不起訴,社會也因此形成一種實務預期:「這種推擠頂多行政罰或民事責任」。那人民的行為選擇,就會建立在這個國家長期傳遞的訊號上。
但如果:法條沒改,構成要件沒變,判例沒變,法益評價沒變,到了 B年代突然改為起訴,那人民不是違反了法律,而是:違反了檢察體系「尚未公開宣告已改變的內部政策」。這會讓刑法從「規範」變成:事後抽卡制度。
② 一致性(Consistency)
刑罰權不是只要求「合法」,還要求:類似案件應受類似處理(Treat like cases alike)。
如果:客觀事實相同,法律規範相同。但結果呈現出:不起訴,起訴,又不起訴。那代表:起訴與否的「真正決定因素」不在法律本身,而可能在:社會氣氛、媒體關注度、政策指示、政治情境、個別承辦檢察官風格。
也就是:法律適用標準已經情境化(Contextualized Law Enforcement)
③ 平等適用(Equality before the Law)
憲法上的平等,不只禁止「歧視性法律」,更禁止:歧視性執法(Discriminatory Enforcement)。
如果國家可以在:A時候放過你,B時候辦你,C時候又放過別人,而不需說明:為何政策轉向,是否已公告新的可罰性標準,為何只對某些案件轉向適用,那這其實會落入一種在比較法上非常敏感的狀態:
選擇性追訴(Selective Prosecution)
此時問題就不再是:「你有沒有推擠?」,而是:為什麼同樣推擠,只有你這個時代被當作犯罪?
真正嚴重的地方在這裡:當起訴標準沒有明確外部化,檢察政策可以內部變動,不起訴不需政策理由,改變起訴傾向也不需公告。那實際上就形成:立法院制定「條文刑法」,檢察體系運作「實際刑法」。而後者是:隨時間波動的。
也就是說,人民遵守的是刑法條文,但真正決定是否被處罰的,卻是:「你剛好活在A、B、還是C時候?」這在憲政理論上被稱為:時間型不平等(Temporal Inequality)。
⦿ 檢察機關若要從「過去不起訴 → 現在起訴」要合理合法,至少必須滿足以下五個條件
① 必須提出「政策轉向的客觀理由」
不能只是:社會現在比較重視秩序,最近類似案件很多,社會觀感不佳,而必須是:
新的法律見解(例如最高法院新判決)
憲法法庭解釋
法律修正
法益評價出現制度性變化
國際條約義務產生新要求
也就是:起訴標準的改變,必須有「法律上可說明的原因」,否則就會構成:恣意裁量(Arbitrary Discretion)。
② 必須「對外公告」執法標準已變更
如果過去長期對某類行為:緩起訴、不起訴、勸導處理。那人民其實已經形成一種:合理信賴,「這類行為不會動用刑罰權」。此時若政策改變,檢察機關應:公告新的追訴政策(例如函釋、指引、辦案準則)。
而不是:內部開會決定,然後下一件案子直接起訴第一個倒楣的人,否則會違反:信賴保護原則(Legitimate Expectation)。
③ 應設「過渡期間」(Transitional Period)
法治國要求:政策改變不能突襲人民。合理做法是:公告前行為,原則上仍採不起訴;公告後一段期間,警告/行政處理;公告+過渡期後,才全面刑事追訴。
否則就變成:用新政策處罰舊時代行為。這在實質上接近:準溯及處罰(Quasi-retroactive Punishment)。
④ 必須一致適用「新標準」
如果:行為態樣相同,卻選擇性適用新政策。那會落入:選擇性追訴(Selective Prosecution)。此時起訴甚至可能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⑤ 起訴書中應說明「政策變更理由」
如果該類案件過去有:穩定不起訴慣例;那現在起訴時,應在起訴書中說明:
過去如何處理
現在為何改變
改變依據為何
是否已公告
是否已過過渡期
這是一種:起訴裁量理由化義務(Duty to Give Reasons)。
總之,在法治國中:檢察機關可以改變「是否起訴」的政策,但不能「偷偷改變」。而必須:有法律理由、有對外公告、有過渡期間、有一致適用、有個案說明。否則就會從:法律適用的改變,變成執法態度的擺盪。
⦿「檢察追訴政策變更之信賴保護條款」(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把這制度化,才是防止「A時候沒事、B時候有罪」的制度核心。《刑事訴訟法》增訂條文草案,檢察追訴政策變更之信賴保護條款。
第○條(追訴政策變更之公告義務)
檢察機關對於特定犯罪類型,長期採取不起訴、緩起訴或其他不發動刑事追訴之處理慣例者,如因法律見解變更、司法裁判發展、法益評價改變或公共利益重大變動,擬改採起訴或加重追訴之政策時,應於實施前公告其變更理由及適用範圍。
第○條之一(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人民於追訴政策變更公告前所為之行為,如依當時穩定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理慣例,足以合理信賴國家不發動刑事追訴者,除有重大公共利益或明顯侵害重要法益情形外,不得對其提起公訴。
第○條之二(過渡期間之設置)
前條追訴政策之變更,檢察機關應自公告之日起設置合理過渡期間,於過渡期間內之案件,應優先採取勸導、行政處分或其他替代措施,非有重大危害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之虞者,不得逕行提起公訴。
第○條之三(一致適用義務)
檢察機關於追訴政策變更後,對於行為態樣相同且發生於相同期間之案件,應依一致標準決定是否提起公訴,不得為差別待遇。
第○條之四(裁量理由說明義務)
對於追訴政策變更後提起公訴之案件,檢察官應於起訴書中具體說明:
一、過去對類似案件之處理慣例
二、本案適用追訴政策變更之理由
三、政策變更之公告日期
四、是否經合理過渡期間
五、本案未適用信賴保護原則之理由
立法理由:檢察機關依法享有起訴裁量權,惟其裁量之行使仍應受法治國原則拘束。對於特定犯罪類型,如國家長期形成不起訴或寬緩處理之實務慣例,人民即可能基於該慣例形成合理信賴,而預期國家不會對該行為動用刑罰權。
倘檢察機關未經公告即逕行改變追訴政策,對過去類似行為突然提起公訴,將使人民陷於不可預測之刑事風險中,實質上有違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與平等原則。
爰明定:追訴政策變更之公告義務,合理過渡期間之設置,一致適用義務,起訴裁量理由之說明義務,以防止刑事追訴標準之恣意變動,確保刑罰權之發動符合憲法上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現在看這次檢方實際做了什麼?
根據報導內容:2024~2025年間立法院審議《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選罷法》等法案時,朝野立委爆發多起肢體衝突互控傷害。台北地檢署偵查近一年後,於 2026/02/12 偵結,依「傷害、過失傷害、強制罪」起訴藍綠立委共10人,同時另有4名立委獲不起訴處分。
而且:檢方認為「蓄意的肢體動作…與行使職權無關」「不在憲法保障之列」 。也就是說:檢察機關現在的法律立場是「議場內的推擠/肢體衝突,不再被視為議事行為的一部分」。
⦿ 但真正的問題在這裡(憲政層級)
台灣立法院:1990年代、2000年代、2010年代、2020年代前期,議場推擠、抬人、搶主席台、封鎖發言台,幾乎是長期存在的議事文化,而司法實務過去對於這類:議事攻防中的輕微肢體接觸,通常採:職權行使範圍內,社會相當性,阻卻違法性,不具刑罰必要性,不起訴處理(事實上的不追訴慣例)。
如果檢察機關改變了:「議場行為是否具有刑事可罰性」,「是否屬於議員職權行使保障範圍」,那這其實不是單純個案判斷,而是:刑事執法政策的結構性轉向。
但目前公開資訊顯示:沒有法律修正,沒有憲法解釋,沒有最高法院新統一見解,沒有檢察總長公告追訴基準變更。卻:直接對「過去長期未追訴類型」發動刑罰權。這在比較法上,會被質疑:是否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適用原則。
更關鍵的一點,同一批國會衝突案件中:有人被起訴,有人不起訴。如果:行為態樣相似,發生於相同議事攻防,法律評價卻不同。那司法審查時,法院會問一個問題:起訴與否的差異,是基於法律?還是基於裁量選擇?
這就是典型的:Selective Prosecution(選擇性追訴)審查場景。
⦿ 在法治國家「合理合法」的做法應該是:
如果檢方真的認為:議場推擠已經不再屬於職權保障範圍。那依法治國要求,應該先:
公告新的追訴政策見解;
說明過去不起訴慣例將改變;
設定過渡期間;
僅對公告後行為起訴;
並對同類案件一致適用。
而不是:對2024年的行為,用2026年的新評價,回頭刑事追訴。前述「追訴政策變更信賴保護條款」在這類案件中會變得極度關鍵,它其實就是要處理這一種情境。
如何對檢方行爲進行反駁?
現在要做的,其實不是「幫被告辯護有沒有推擠」,而是要把戰場從事實層次,拉高到「檢察權行使是否合法」的層次。也就是:不是爭「我有沒有推人」,而是爭「國家現在可不可以選擇性地把這件事當犯罪」。
一、反駁的核心思路(先抓主軸)
你要主張的不是:我無罪。而是:本案起訴本身即違反憲法上的法治國原則,因此不應進入實體審理。
這在刑事訴訟法理上叫做:程序障礙(Prozesshindernis)抗辯。
二、可以用的三層反駁架構
第一層:平等原則抗辯(選擇性追訴)
主張:立法院議場內之推擠行為,於過去數十年間曾多次發生,亦曾提出告訴,但檢察機關長期採取不起訴處分,已形成穩定之不追訴慣例。而本案中:同為議事攻防之肢體接觸,同樣未造成重大傷害,卻突然改採刑事起訴。
且同批國會衝突事件中,部分立委遭起訴,部分立委卻獲不起訴。顯示檢察機關對於行為態樣相同之案件,未採一致標準決定是否追訴,已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適用原則。
第二層:信賴保護抗辯
主張:長期以來,議場內之推擠行為,司法實務多認為屬於議事衝突之一環,得以社會相當性或職務行使加以評價,致使立法委員於議事攻防中,形成合理預期,即該類輕微肢體接觸,原則上不構成刑事犯罪。
檢察機關於:未經公告追訴政策變更,未提供合理過渡期間,即對過去相同態樣行為提起公訴,構成對既有執法慣例之突襲性變更,違反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
第三層:法律安定性抗辯(最關鍵)
主張:本案所涉之行為發生時,並無相關法律修正,並無憲法法庭解釋變更,並無最高法院統一見解改變,亦無檢察總長公告追訴基準變更。卻僅因檢察機關內部評價轉變,即改變對該類行為之刑事可罰性判斷。等同於以事後政策評價取代既有法律適用標準,使人民於行為當時,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刑事處罰,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罪刑可預測性要求。
因此可向法院主張:
本案之起訴係基於未經公告之追訴政策變更,且未對相同案件一致適用,已構成選擇性追訴,並違反信賴保護與法律安定性原則,屬於違憲之檢察裁量行使。請求法院:認定本案存在程序障礙,裁定不受理或諭知公訴不合法。
把問題從:被告做了什麼?轉成:檢察機關憑什麼現在才決定這樣做是犯罪?
檢方會怎麼為「過去不起訴,現在起訴」辯護?
核心主張只有一句話:過去不起訴,不等於現在必須不起訴。
一、起訴裁量本來就是「個案判斷」
檢方首先會主張:刑事訴訟法本來就賦予檢察官起訴裁量權(Opportunitätsprinzip),而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依法不具既判力,不具拘束未來案件之效力。
也就是說:過去對某類案件不起訴,並不形成法律先例(precedent)。台灣不是英美判例法國家,因此:不存在「檢察慣例拘束未來案件」原則。
二、平等原則不等於「永遠照舊」
檢方會進一步主張:憲法第7條的平等原則,只禁止: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但並不禁止:有正當理由之政策調整。而本案的「正當理由」可能包括:國會暴力程度升高,衝突模式已從象徵性推擠轉為實質強制,造成具體身體傷害,已逾越議事攻防必要範圍。
因此本案之行為態樣,與過去實務中之「議事推擠」並非完全相同。檢方會強調:是「事實不同」,不是「標準不同」。
三、信賴保護原則不適用刑事違法行為
這是檢方最強的一點。檢方會直接引用行政法與憲法理論:信賴保護原則不保護違法狀態之延續。也就是,即使過去國家未積極執法,檢察機關未追訴,人民也不得主張:我合理信賴國家會繼續放任犯罪行為。
否則會導致:違法慣行合法化(Illegal Practice Legitimation)。例如:過去違停不抓,不代表現在不能開單,同理過去議場推擠未追訴,不代表現在不得起訴傷害罪。
四、刑法可罰性從未改變
檢方會說本案適用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多年來條文未變。所以:國家並未事後創設新犯罪,僅係恢復原本應有之刑法適用。因此:不存在溯及處罰問題,不影響罪刑法定原則。
五、執法強度的改變 ≠ 法律適用的改變
檢方最後會主張一個非常關鍵的概念:Enforcement Priority Shift(執法優先順序變動)。也就是:法律從來都在,只是過去選擇寬容,現在選擇嚴格執行。這在民主國家中屬於:合法之刑事政策選擇。
例如:酒駕過去輕罰、現在嚴打;家暴過去不起訴、現在積極追訴,性騷擾過去緩起訴、現在起訴。這些都是:社會法益評價變動下的追訴政策調整,而非違法。
檢方總結論述:本案之起訴並非基於差別待遇,亦非追溯適用新法,而係因:被告行為已逾越議事職權保障範圍,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具體侵害,檢察機關依法行使起訴裁量權,並未違反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或法律安定性原則,自屬合法。
這類「過去長期不起訴、現在突然起訴」的案件的裁判標準
裁判的正確順序其實不是先看有沒有推人,而是先審查一件事:檢察權的行使,在本案中是否仍然符合憲法上的法治國要求?
Step 1:法律有沒有改?
先確認:
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有沒有修正? → 沒有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有沒有修正? → 沒有
憲法有沒有新增議事暴力例外? → 沒有
憲法法庭有無新解釋限縮議員保障? → 沒有
最高法院有無統一見解改變? → 沒有
結論:刑事可罰性的「法律基礎」沒有變動
Step 2:檢察機關是不是在「法律不變」下改變了評價?
法院接著會看,立法院議場內:推擠、拉扯、抬離主席台、阻止發言、封鎖議事空間,是否過去曾:多次發生、多次提出告訴,卻長期不起訴?
如果答案:是(而且是數十年)。那代表:檢察實務曾形成一種穩定的不追訴處理模式。
Step 3:本案與過去未追訴案件是否「本質不同」?
這是勝負關鍵。法院會問:是否造成重大傷害?是否使用器具?是否非議事時間?是否針對私人恩怨?是否顯然超出議事攻防?
若法院認為:本案只是程度上「比較激烈」,但仍屬典型議事攻防中的肢體衝突。那就會產生一個憲法問題:為何過去相同類型行為不起訴,現在卻起訴?
Step 4:檢方有沒有說明「政策轉向」?
法院會進一步看:有無公告新追訴標準?有無過渡期間?有無一致適用?有無個案說明與過去差異?
如果:沒公告,沒過渡,同批有人不起訴,起訴書未說明轉向理由,那法院就會面臨一個結論:本案之起訴係基於未經外部化之裁量標準變動。
法院最終可能裁判路徑
路徑一(偏檢方) 若法院認為:本案造成具體身體傷害,已逾越議事必要範圍,與過去象徵性推擠不同。
則:起訴合法 → 進入實體審理
路徑二(偏辯方) 若法院認為:本案與過去未追訴案件本質相似,但檢方改變追訴態度,且未公告政策變更,又未一致適用。
則可能認定:違反平等原則,破壞法律安定性,構成選擇性追訴。此時:起訴程序違法,裁定不受理(程序障礙)。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模擬)
主文:本件公訴不合法,應予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提起是否合法,應受法治國原則之拘束
按檢察官依法享有起訴裁量權,惟其裁量之行使,仍應受憲法法治國原則所拘束,包括:法律安定性原則、平等適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刑事追訴標準之適用,不得因時間、情境或個案選擇而產生恣意差異,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虞。
二、議場肢體衝突行為,過去長期存在不起訴處理慣例
查立法院議事過程中之肢體衝突事件,歷年來屢有發生,包括推擠、拉扯、阻擋發言、抬離議事空間等行為,並曾多次涉及刑事告訴。
然依既往實務處理情形,檢察機關對於該類議事攻防中所生之輕微肢體接觸行為,多認屬議事過程中之職權行使一環,
而未發動刑事追訴程序。此一長期處理模式,已形成相對穩定之不起訴慣例。
三、本案與過去未追訴案件,並無顯著本質差異
本案被告等人所涉行為,係發生於立法院議場內之法案審議過程中,屬議事攻防情境下之肢體接觸。依卷內事證顯示:行為並未使用器具,未造成重大傷害結果,發生時間與地點與議事程序密切相關,其性質與過去議場內衝突案件並無顯著本質差異。
四、檢察機關未說明追訴標準變更之依據
惟本案中,檢察機關對於類似過去長期未予追訴之行為,改採刑事起訴處分,然:相關刑事法規並未修正,憲法解釋並無變更,最高法院亦未形成新見解,檢察機關亦未公告追訴政策變更。
且:同批國會衝突案件中,對於行為態樣相似之被告,亦有為不起訴處分者。足見本案追訴標準之適用,未具一致性。
五、起訴已違反法律安定性及平等適用原則
人民對於國家長期穩定之執法實務,得形成合理之行為預期。檢察機關於未經公告追訴政策變更,亦未設合理過渡期間之情形下,突對過去類似行為提起公訴,使人民於行為當時,無從預見其行為將受刑事處罰,
已違反:法律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平等適用原則,構成程序上重大瑕疵。
六、結論
綜上,本案公訴之提起,係基於未經外部化之追訴裁量標準變更,已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之要求,應認為公訴提起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