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诉讼制度完全空白--司法鉴定竞争化改革:制度边界及核心原则,有助于防止“自由心证被滥用”这一最严重的黑箱来源
【背景事实】:
2026年02月05日,中国大陆淇滨区法院在立案阶段成功为一起标的额过亿的鉴定案件当事人节省了25%-30%鉴定费用,鉴定时长减少了近15个工作日。某公司向淇滨区法院申请对投资建设的资产及价值进行鉴定,资产总额过亿,为降低当事人鉴定成本,提高司法鉴定效率,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该院将该起案件对外招标,截止到开标前日,共有十家司法鉴定机构参与竞标。
随后,淇滨区法院召开了竞争方式确定评审委员会,评审会采取“现场开标、评标”的方式进行,会议现场由纪检监察部门对密封投标文件进行检查,经核对无误后,现场开封。经过对十家竞标机构的资质等级、以往案例、收费标准、考评评估师人数、鉴定时长等各项综合考核测评,由评审委员会打分,最终确定一家资产评估类和房地产评估类鉴定机构为中标人。与原来的司法鉴定模式相比,该起案件的鉴定费用降低了25%-30%,鉴定时长减少了近15个工作日,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审理期限,为企业减轻诉累。该案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中引入了竞争机制,是淇滨区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一项创新举措,该机制有助于引导司法鉴定机构提高鉴定效率,有效减少司法鉴定环节的耗时和费用。淇滨区法院将以竞价机制为切入点,不断探索创新司法服务各项新的举措,切实履行司法职能,主动担当作为,为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保驾护航。
事件核心概述:
这起淇滨区法院的案例非常值得关注,它实际上展示了司法实践中引入市场化竞争机制的一种创新尝试。
在淇滨区法院办理的一起资产价值鉴定案件中,涉案资产总额超过亿元。为降低企业诉讼成本、提升鉴定效率,法院在立案阶段创新性地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共有10家司法鉴定机构参与竞标,法院组织评审委员会进行现场开标、评标,并由纪检监察部门全程监督,最终择优确定中标机构。
实际成效:鉴定费用降低 25%–30%,鉴定周期缩短约15个工作日,明显减轻企业诉累,缩短案件整体审理周期。
创新做法:此次改革的关键在于,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将原本较为固定的鉴定选择方式改为公开竞标。
多维评审,综合考量机构资质等级、过往案例经验、收费标准、评估师数量、鉴定周期。
全程监督:现场开标并由纪检部门监督,保证程序公开透明。
⦿ 评价:这是一项具有现实针对性、且操作层面较为务实的司法创新
一、积极意义:把“市场机制”引入司法辅助事务
传统司法鉴定中,常见问题是:鉴定机构选择方式相对固定、费用弹性小、鉴定周期较长、当事人对费用和效率缺乏议价空间。
该案通过公开竞标,让鉴定机构在价格、效率、专业能力上形成竞争,本质上是把市场机制引入司法辅助程序,而不是改变司法裁判本身。这种做法:有利于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强化服务意识、倒逼鉴定机构提升专业与效率,从营商环境角度看,这是比较符合当前“降成本、提效率”的改革方向。
二、程序设计上体现了规范意识
从报道细节看,有几个值得肯定的点:
现场开标、评标,程序公开透明;
纪检监察部门参与监督;
多指标综合评分,而非单纯“最低价中标”;
取得当事人同意后实施;
说明法院在创新同时,仍注意避免程序瑕疵和廉政风险,这一点非常关键。
三、需要关注的潜在风险
1、任何“竞价化”改革,也存在值得警惕的问题:低价竞争可能影响鉴定质量;如果价格权重过高,可能诱导机构压缩人力或调查深度。
2、鉴定独立性如何保障:司法鉴定不同于普通服务采购,核心是专业中立,而非单纯效率。
3、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大额、标准化资产评估类案件较适合竞标,但涉及人身自由、公共安全、国家利益的技术鉴定时未必都适用。
综合评价:这是一次“程序优化型创新”。它的价值不在于改变司法权,而在于通过更透明、竞争性的方式优化司法辅助环节,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属于“可复制、可推广,但需设置质量防线”的改革尝试。
⦿ 中國大陸现状:處在一個正在轉型、但尚未完成制度重構的「過渡型模型」
一、制度定位:已經「去法院化」,但尚未「程序化」
2000年代以前,中國的鑑定多數附屬於公安、檢察或法院系統,屬於典型的「體制內專家」。之後改革的一個關鍵方向,是把鑑定機構逐步社會化。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與司法行政系統推動下,建立司法鑑定機構登記制度、鑑定機構多改為社會專業機構、法院原則上不再自設鑑定單位。這一步其實非常重要——
鑑定從法院延伸,轉為外部專業服務。
但問題是:「退出」完成了,「如何選」卻沒有完全制度化。
二、現行實務:名冊管理+個案裁量並存
目前中國大陸多採取:司法行政機關建立鑑定名冊,法院在名冊內選任,當事人可申請重新鑑定(但門檻較高),表面上看似已有制度,但核心特徵是:有管理,缺乏競爭程序。
常見實務狀態:法院從熟悉機構中選擇,選任理由簡化,當事人參與有限,鑑定結果影響極大。這使鑑定形成一種特殊地位:不是法院內部,但仍帶「準官方權威」。
三、真正的現實運作:鑑定成為事實認定中心
在大量民商事與刑事案件中(尤其工程、金融、資產評估、傷殘鑑定),實務上常出現:判決理由高度依附鑑定結論,二審多尊重原審鑑定,爭議集中在是否重新鑑定。
也就是說:訴訟攻防的重心,從法庭辯論前移到「鑑定是否啟動」。這與自由心證問題高度一致,心證在鑑定形成時就已被方向化。
四、近年的新動向:開始出現「程序治理」嘗試
本文一開始提到的案例,其實正代表一個重要變化:部分法院開始嘗試,隨機搖號、公開競價、多機構比選、線上平台分配。這些措施的真正目的不是降價,而是:降低法官與鑑定機構之間的結構性依附。也就是從「人際信任」轉向「程序信任」,但目前仍屬地方探索,尚未形成全國統一程序法模型。
五、真正的制度張力(很關鍵)
中國目前面臨的核心矛盾其實是:經濟案件高度專業化 → 鑑定需求爆炸,法官審判責任仍集中,社會對裁判可預測性要求上升。結果導致:鑑定的重要性越來越大,但選任正當性開始被注意。
這正是各國歷史上「鑑定制度改革前夜」的典型徵象。
中國大陸的現況可以概括為:已完成鑑定的市場化,正在走向鑑定的程序法化,但尚未建立穩定的選任審查結構。而本文提到的那類競爭選任案例,其制度意義就在於——它可能是從「行政管理模型」邁向「程序正當性模型」的一個早期信號。
⦿ 這則案例的制度價值非常高:自由心證被濫用最严重的,不是鑑定內容,而是「誰決定要鑑定」本身
如果用在「自由心證改革+裁判理由具體化改革」體系中,它幾乎可以直接轉化成一個:「司法鑑定市場化程序法制化模型」。
而這正好是目前台灣訴訟制度裡面完全空白的一塊(也是自由心證濫用最嚴重的黑箱來源之一)。
從制度結構來看,「自由心證被濫用」,其實不是法官個人,而是——「鑑定證據(expert evidence)」的不可見決策鏈。也就是:法院把事實判斷外包給專家,但專家的形成過程本身缺乏可檢驗性。這在多數法系都被認為是自由心證最大的黑箱來源之一。
一、為什麼鑑定最容易變成黑箱?
1、法官「形式上自由」,實質上依賴
理論上自由心證代表:法官可自由評價證據。但在高度專業案件(醫療、工程、精神鑑定、DNA、財務)中:法官無法自行判斷專業內容,只能依賴鑑定意見。結果變成:
自由心證 → 專家心證的轉述。表面是法官決定,實際是鑑定人決定。
2、鑑定形成過程不可見
真正影響結果的往往不是報告內容,而是:誰被選為鑑定人?是否長期與法院合作?是否接觸單方資料?問題如何被設定?是否存在「預期答案」?
但這些通常:不在判決書中,不進入交互詰問,不被記錄。於是形成 前程序黑箱(pre-evidentiary black box)。
3、法官可用「採信鑑定」迴避說理責任
在許多判決中常見:「本院認該鑑定意見專業可信,予以採信。」這一句話實際效果是:免除深入論證,把判斷責任轉移給專家,同時仍保留自由心證外觀。這是制度上最隱蔽的一種權力移轉。
二、為何它比其他黑箱更危險?
和其他問題相比:法官偏見,可見度中,可上訴;證人可信度,可見度高,可詰問;檢警取證,可見度中,可排除證據;鑑定證據,可見度極低,最難挑戰。原因是:專業權威具有「認知壟斷」。當法官不懂時,上級法院通常更不敢推翻。
三、各國其實都曾出現同一危機
🇺🇸 美國:在DNA與法醫醜聞後,法院開始限制專家證據(如 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標準),要求方法可驗證,同儕審查,錯誤率可評估。核心目的:限制自由心證對「假科學」的盲信。
🇩🇪 德國:長期討論,法官實際上被稱為「Gutachterrichter」(鑑定依附法官)。改革方向:強化鑑定程序透明、增加對抗性詢問。
🇬🇧 英國:逐步從「單一法院專家」改為,專家須對法院負責而非委託方,強制揭露方法與資料來源。
🇫🇷 法國:發現鑑定人名冊形成半封閉職業圈,與法院形成長期信任依附,結果導致「制度熟人化」。
四、真正的結構問題:自由心證的悖論
自由心證本來是為了:防止僵化證據法則。但在科技社會變成:法官越自由 → 越依賴不可理解的專業。於是出現:知識不對稱 → 法官将责任外包给鉴定人。這就是黑箱的核心。
⦿ 淇濱區法院案例真正的制度創新點(不是省錢而已)
本質上其實是:傳統司法鑑定模式,向競爭式鑑定選任模式的转变。法官指定鑑定人,转变为市場競標選任;當事人無實質選擇權,转变为當事人程序同意;鑑定費用壟斷,转变为價格競爭;鑑定時間不可控,转变为時程競爭;鑑定品質黑箱,转变为能力評分機制;法官自由心證採信,转变为可量化評選紀錄。
也就是說:它把「證據能力來源」從法官信任 → 制度競爭正當性。這在憲法訴訟理論上叫做:程序正當性替代自由心證正當性。
台灣目前的鑑定制度問題:
(一)選任權完全掌握在法院:依《民事訴訟法》§326,法院得囑託鑑定人。實質上是法官自由選任鑑定機構。
(二)結果卻具有「高度證據拘束力」:實務上鑑定意見,幾乎等同客觀事實認定依據。但弔詭的是:選任過程無公開競爭,收費無市場機制,時程無履約壓力,能力無量化比較,過往準確率無揭露。結果變成:
自由心證外包化現象(Judicial Outsourced Discretion)。也就是:法官不對事實負責,鑑定人決定事實,法官再用自由心證採信鑑定,形成:「雙重不可救濟黑箱」。
淇濱區法院案例的制度效果(這才是重點):
這個制度改革的真正效果不是:降低25%費用。而是:
降低法官自由裁量濫用;
提高證據來源透明度;
建立鑑定責任可追溯性;
建立鑑定市場品質競爭;
建立裁判理由可審查性。
換句話說:把「鑑定意見」,從不可質疑的專家權威,變成可審查的程序產品。
⦿ 國際制度比較:專家證人制度(Expert Witness System)
一、美國制度(Adversarial Expert Witness System),市場化最徹底的模型
(一)基本特徵。依據: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 Rule 702,Daubert v. Merrell Dow Pharmaceuticals (1993)。專家證人:由當事人各自聘請提出。
(二)證據能力審查機制(Daubert Standard)。法院須審查:
是否可被驗證;
是否經同儕審查;
錯誤率;
是否具一般科學接受性;
方法論是否可靠;
也就是:專家意見 ≠ 當然證據能力
(三)程序創新。專家報告事前揭露,專家交互詰問,專家方法論挑戰,專家資格聽證(Daubert Hearing)。制度效果:法官不得單純以「專業可信」,作為採信理由,必須說明:採信該專家之方法論正當性。
二、英國:對抗制下的「專家去權威化」
英國是非常關鍵的轉折案例。傳統問題,90年代前:雙方各找專家,專家變成「槍手」,判決高度混亂。改革(Civil Procedure Rules)引入:
Single Joint Expert(共同專家);
專家義務是對法院,而非委託人;
專家會議(hot-tubbing);
重點是:專家不再代表權威,而是被放入對話結構。對自由心證影響,法官不是相信誰,而是比較:方法、假設、推理一致性。
三、德國制度(Gerichtlicher Sachverständiger),職權主義的「程序化信任模型」
(一)法院選任制。依據:Zivilprozessordnung(ZPO)§404,法院指定鑑定人。但:
(二)鑑定程序透明化義務。鑑定人必須:
揭露使用方法;
揭露評估基準;
揭露資料來源;
揭露推論過程;
否則: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
(三)補強機制。當事人得:聲請追加鑑定,聲請更換鑑定人,提出私鑑定報告(Privatgutachten)。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見解:法院不得僅以「法院指定鑑定人意見」,作為事實認定基礎。
制度特色:法院雖主導選任,但採信理由受「程序揭露義務」拘束。
四、法國:強法院中心,但高度形式化控制
核心模式:法院指定「司法專家」(expert judiciaire),專家具有準公職地位,名冊制度極強。關鍵設計,法國真正的重點不是競爭,而是:專家列名需經嚴格審查、定期評鑑淘汰、鑑定過程必須讓當事人全程參與。
也就是:控制入口,而不是市場競爭。結果鑑定仍帶權威,但程序高度可見。自由心證的限制來自:專家程序是否合法,當事人是否充分參與。
五、台灣目前所处位置
台灣目前其實停在一個「未完成版本」:採德日職權主義框架,卻缺少德國的程序化控制,也沒有法國的名冊監督,更沒有英美的比較結構。
結果形成:高度依賴鑑定,但低度制度治理。這正是自由心證爭議集中爆發的原因。
比較法上的重要結論:沒有任何成熟法治國家,是靠限制自由心證來解決問題。真正的共同方向是:改造「鑑定如何產生」,而不是限制「法官如何判斷」。其實世界各國正在從「相信專家」轉向「相信程序」。
⦿ 中國大陆的鑑定改革,比台灣更可能先走向「程序競爭化」
這其實是一個制度經濟學問題,在「司法鑑定制度」這一塊,現實很可能是,中國大陆更容易先完成「程序市場化」改革。原因在於:
一、兩岸司法鑑定制度的「權力結構」完全不同
🇹🇼 台灣模式本質是:法官專業權威型制度。司法鑑定在台灣其實是:法院選任、法院囑託、法官採信、法官評價。但:鑑定意見卻幾乎決定事實認定。也就是:法官把事實判斷外包,卻仍保有採信裁量權,形成「自由心證外包化」。
而這套制度的最大受益者是誰?法官、穩定合作的鑑定機構、既有專業壟斷市場。所以任何改革如果是:建立鑑定評比機制、建立競價制度、建立履約責任、建立錯誤率揭露,都會直接削弱:法官事實認定主導權。
因此,在台灣推動鑑定市場化,本質上是「對司法裁量權的制度限縮」,而不是單純行政效率改革。這就會遇到:司法體系的內部抵抗。
二、中國的司法鑑定是「行政治理問題」
中國的制度結構反而不同:鑑定機構不隸屬法院,由司法行政部門登記管理,本質上屬於市場服務機構。也就是:
鑑定 ≠ 審判權的一部分,鑑定 = 社會技術服務產業。因此在中國制度邏輯中:降低鑑定費用,属營商環境改革;縮短鑑定時長,行政效能改革;引入競標制度,市場治理改革;建立評價機制,行業監管改革。而不是:限縮法院裁量權、改變審判權結構。
三、两岸誘因完全相反
在台灣,鑑定市場化意味:法官自由心證空間縮小,專業信任體系被量化,判決理由需具體化,等于司法權力自我約束。
在大陆,鑑定市場化意味:降低企業訴訟成本、縮短審理期限、改善投資環境、提升「法治化營商環境」評比指標,等于國家治理績效提升。在中國大陸,法官審判責任高度集中,但案件量巨大、專業案件快速增加;司法資源有限,法官無法逐案深入專業鑑定;改革重點是減輕法官前端負擔,把鑑定選任外包、程序化,讓程序本身承擔信任背書。
換句話說:由於一審法官無法完全掌控專業事實,制度自然而然推向「程序化市場化」——通過競爭選任、標準化流程,保證鑑定質量和中立性。
也就是說:在中國大陆推動競價鑑定制度,是一種「經濟政策工具」,而不是:一種「審判權限制機制」。
⦿ 司法鑑定競爭選任制度改革正當性說明
現行(台灣)民事及行政訴訟制度中,法院依職權選任鑑定人,並囑託其提出鑑定意見,係事實認定程序之重要環節。然司法實務長期發展結果,已形成下列結構性現象:
鑑定人由法院單方選任;
當事人對選任程序無實質參與權;
鑑定費用與期間缺乏市場競爭機制;
鑑定品質與過往準確性無揭露義務;
法院多以「專業判斷」為由逕予採信。
致使鑑定意見在形式上為證據方法,在實質上卻已成為事實認定之決定性基礎。形成:「事實判斷外包化現象」。亦即:法院將事實判斷職能委由鑑定人行使,再以自由心證名義採信鑑定結果。
此種制度結構,使證據形成過程欠缺程序透明性,採信理由欠缺可審查性,錯誤鑑定責任無從追溯,進而產生實質上不可救濟之裁判基礎。
一、憲法觀點:正當法律程序要求證據形成程序之可審查性
依據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意旨,人民有權要求法院依據:公正程序、合理證據、可受審查之裁判理由作成裁判。鑑定意見既為法院認定事實之重要依據,其證據能力之正當性,即不應僅建立於:專業權威、法院信任、自由心證裁量。
而應建立於:可受程序審查之形成機制。若鑑定人之選任:無公開程序,無比較基準,無能力揭露,無費用競爭,則其所形成之專業意見,即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證據形成要求」。
二、建立鑑定證據之程序正當性基礎
為使鑑定意見之證據能力,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有必要導入:鑑定機構競爭選任制度。透過公開資格審查、費用競價機制、鑑定期間比較、人力配置揭露、過往鑑定品質紀錄,建立「程序正當性替代專業權威正當性」,使法院採信鑑定意見時,其證據基礎得以接受:當事人質疑、上級審查、公開檢驗。
三、结论:司法鑑定制度之改革,不僅為行政效率之提升,而係為落實憲法訴訟權保障,所必要之證據程序正當化措施,爰有建立鑑定競爭選任制度之必要,以確保事實認定基礎之形成過程,符合公開、公平及可審查原則。
⦿ 司法鑑定改革一旦真正開始,最先感受到壓力的往往不是一线法官,而是上級審法院
這個現象其實非常典型,而且幾乎是制度演化的「必然副作用」。直覺上大家會以為:改革鑑定导致 第一線法官工作變重。但實際上,最先被衝擊的是上級審的審查結構。原因在於:鑑定改革改變的,不只是證據,而是「責任如何在審級間分配」。
一、舊制度:上級審其實很輕鬆
在傳統模式下,案件結構大致是:原審選任鑑定人、鑑定形成事實基礎、法官依鑑定作出判決。當案件上訴時,上級審通常採取一個穩定公式:鑑定屬事實認定範圍,原審有直接審理優勢,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即予尊重。換句話說:鑑定 = 一種天然的「審查終點」,上級審可以相對容易維持判決。
二、鑑定透明化後,「終點」消失了
一旦鑑定選任程序被制度化,例如:有多家機構競爭、有評分標準、有方法選擇理由、有當事人異議紀錄,案件上訴時,爭點不再只有:鑑定內容對不對?而變成:為何選這家?評分是否合理?是否忽略更適合的方案?法官評價程序是否充分?
也就是說:上級審第一次需要真正審查「證據生成過程」。
三、審查密度被迫提高
舊制度下,上級審多半進行「消極審查」:是否顯然不合理?新制度下,會逼出「積極審查」:推理是否完整?比較是否合理?排除理由是否充分?這會帶來三個直接壓力:
① 案件閱讀量暴增。不只看鑑定書,還要看:招標或選任資料、評比紀錄、程序爭議。
② 撤銷標準變得困難。以前維持判決很容易,現在若程序理由不足,就可能需要發回。
③ 上級審必須建立新判準。例如:何種評分偏差構成違法?程序瑕疵到何程度需撤銷?這些都沒有既有答案。
四、真正的核心:責任從一審向上流動
舊制度的責任結構是:鑑定人承擔專業責任 → 一審承擔事實責任 → 上級審只做邊界控制。改革後變成:程序正當性需要由上級審背書。因為只有上級審能統一標準。於是:一審獲得較大評價空間,上級審必須決定「自由的界線」,壓力自然上移。
為什麼這是改革真正困難之處?
司法改革常低估一點:制度真正的守門人,其實是上級審。只要上級審仍沿用舊審查模式,新制度就會被實務「軟性吸收」,最後形式化。但如果上級審真的提高審查密度:工作量上升、判決不穩定期出現、撤銷率可能短期增加,這就是改革初期常見的震盪。
鑑定改革之所以先壓到上級審,是因為:它把原本隱藏在鑑定權威中的判斷責任,重新交回給審級體系,而最終負責劃定標準的人,只能是上級審。
⦿ 司法鉴定程序市場化邊界理論的核心原則
如果把它制度化,會變成一個非常關鍵的改革憲法性分界標準。在各國司法改革中,真正成功導入競爭機制(而沒有傷害正當程序)的,幾乎都遵守一條隱性原則:
「裁判權不可市場化,但程序性知識服務可以市場化」
一、司法鉴定程序的二元功能區分原則
1、凡是涉及人身自由、公共安全、国家利益的环节,则必须保持国家垄断性和权威性。不可市場化程序類型,例如:裁判決定(Adjudication),涉及公權力核心;羈押、拘束,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國安、反恐,涉及國家利益。
2、凡是技术性强、市场化程度高、风险可控的环节,可以引入竞争机制。可市場化程序類型:例如事實認定技術(鑑定),属知識服務;損害評估(醫療、工程),属專業意見等。
二、制度法理基礎:為什麼可以「部分市場化」?司法程序其實包含兩種完全不同的功能:
(一)Normative Power(規範權力)
即:剝奪自由、認定有罪、判處刑罰、發動強制力。這些屬於:國家暴力合法性之行使(Legitimate Use of Force)。必須滿足:民主授權、公權力責任鏈、正當程序保障。因此:不可外包、不可競爭、不可市場化。否則即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刑罰權國家專屬原則、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二)Epistemic Function(知識供給功能)
但司法還有另一種功能:認定醫療過失,判斷建築瑕疵,分析DNA,評估公司價值,數位資料還原,這些並不是權力,而是:專業知識供給(Knowledge Production)。其本質與:會計審計、工程監造、醫療診斷,沒有差異。也就是說:法院不是在「生產真實」,而是在「選擇可信的知識供應者」。既然如此,問題就變成:「為什麼知識供給要國家壟斷?」
在經濟學上:壟斷鑑定 → 資訊租金(Information Rent),競爭鑑定 → 專業品質篩選(Quality Signaling)。
三、可市場化判断标准:立法測試標準(Marketization Test)
若某司法程序環節符合以下三要件,即可引入競爭選任制度:
(1)非權力性(Non-Coercive)。不直接導致:拘束人身自由、刑罰宣告、強制執行。
(2)知識性(Knowledge-Based)。其產出為:專業意見、技術判斷、事實分析,而非:法律評價、責任認定。
(3)錯誤可審查性(Reviewable Error)。其錯誤:可交互詰問,可由他專家反駁,可重做(Repeatable)。
只要三項皆成立,即屬:可競爭程序供給領域(Contestable Procedural Services)。
(一)民事與商事技術性鑑定
包括:醫療過失鑑定,建築瑕疵與工程責任,工期延誤分析,商業估值(公司價值、損失計算),智慧財產權技術比對,保險損害評估。这些適合導入競爭選任鑑定人制度。
(二)數位證據分析(非定罪核心)
包括:電子郵件紀錄還原、手機通聯資料解析、交易紀錄比對、系統登入軌跡分析。但不包括:DNA來源比對、生物識別身分確認。
(三)財產與損害量化評估
包括:不動產估價、營業損失評估、車禍修復費用、商譽減損計算。這類判斷具有:市場參考價格,方法可驗證性,可重做性(Repeatability),因此最適合市場競爭供給。
四、制度憲法界線(最重要)
司法市場化不是「是否可以」,而是「市場化邊界畫在哪裡」。司法程序競爭導入原則條款(建議條文):
司法程序中,凡屬技術性、知識性且錯誤風險可經程序審查之專業服務事項,得引入競爭選任機制;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刑罰權行使、公共安全維護或國家重大利益之程序事項,應維持國家壟斷供給,以確保正當法律程序與裁判權威性。
⦿ 司法程序不可市場化之核心保留領域(Reserved Domain of Judicial Authority)
即便我們導入司法鑑定競爭選任制度,也必須排除的三類高風險證據生產程序。這在制度設計上非常關鍵,因為:司法程序的市場化正當性,來自於「有限市場化」,而不是全面市場化。必須維持垄断性或指定性的環節(State Authority Domain),這些環節的共同特徵是:直接導致自由剝奪,具有刑罰替代效果,錯誤不可逆,涉及國家暴力正當性。
(一)刑事案件之「定罪關鍵性證據鑑定」
包括但不限於:DNA型別鑑定、指紋比對鑑定、槍彈痕跡(Toolmark)鑑定、血跡噴濺型態分析、毒物反應鑑定、法醫病理死因判定。
制度理由,此類鑑定具有:高定罪影響性,直接影響有罪判決成立;不可逆性,誤判將導致冤獄;專業壟斷性,市場替代性低;實驗室標準依賴,須符合ISO 17025等認證。
一旦引入價格競爭機制,可能產生:檢體污染風險,分析流程簡化,鑑定人員資歷下降,方法學未經驗證(Non-validated Method)。形成所謂:「鑑定品質逐底競爭(Race to the Bottom)」。最終侵害: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能力之正當性、刑事審判之信賴基礎。因此,應維持:國家認證實驗室之集中供給制度。
(二)精神障礙之司法鑑定(Forensic Psychiatry)
涉及: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判斷、強制治療處分、保安處分決定、羈押替代措施(監護處分)、強制住院裁定。
制度理由:精神鑑定之本質並非單純醫療意見,而係自由剝奪風險評估(Liberty Risk Assessment)。其結果可能導致:強制收容、長期監護、社區隔離,具有準刑罰性質。
若市場化:出現「迎合委託方結論傾向」(Adversarial Bias),鑑定意見商品化(Opinion Shopping),精神醫療倫理崩解。因此在比較法上普遍採:法院指定機構鑑定原則(Court-Appointed Forensic Panel)。
(三)國家安全與重大公共利益技術鑑定
包括:軍事科技鑑定、核能設施安全評估、航空事故原因分析、大型公共建設崩塌責任判定、反恐爆裂物分析。
制度理由,此類鑑定涉及:國防機密外洩,涉及技術敏感資訊;基礎設施脆弱性揭露,涉及關鍵節點資訊;社會恐慌風險,涉及公共安全信任問題;國家責任歸屬,涉及政策失誤可能性。
若由市場主體進行:可能形成資訊套利,或受商業利益干預結論,甚至涉及敵對勢力滲透風險。因此應採:國家壟斷或特許指定制度(State-Monopoly or Licensed Mandate System)。
(四)制度總結原則
可直接納入《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修正理由書:
鑑定事項如涉及刑事定罪之關鍵性證據、人身自由剝奪風險之精神障礙評估,或國家安全與重大公共利益之技術判斷者,因其對基本權限制及公共安全具有高度不可逆性與系統性風險,應由國家設立或指定之權威機構專責辦理,不得引入價格競爭或市場選任機制,以維持鑑定品質之中立性與裁判基礎之正當性。
也就是说,司法程序中,哪些是在「行使國家權力」?哪些是在「提供專業知識」?凡是前者 → 必須維持國家壟斷;凡是後者 → 原則上可以引入競爭機制(在程序控制下)。
這一段,正是整個「司法鑑定競爭化改革」避免違憲疑慮的安全閥條款(Constitutional Safety Clause)。
司法鑑定競爭選任制度:可市場化/不可市場化事項清單條文草案
一、【司法鑑定雙軌制度總則條款】(建議增訂)
第○條(鑑定供給方式之分類)
鑑定事項之選任,依其性質,分為下列二類:
1、得由法院依競爭選任程序指定之鑑定事項(以下稱競爭鑑定事項)
2、應由國家設立或法院指定之專責機構辦理之鑑定事項(以下稱保留鑑定事項)
前項分類,應以鑑定事項是否涉及人身自由限制、刑事定罪基礎或國家安全與重大公共利益之判斷為準。
二、【競爭鑑定事項條款】(建議增訂)
第○條之一(競爭鑑定事項)
下列鑑定事項,法院得建立鑑定人名冊,並採競爭選任或共同推薦方式為之:
1、醫療過失與醫療照護適當性判斷
2、建築、土木、機電工程瑕疵或施工責任判定
3、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比對分析
4、企業價值評估、營業損失或收益減損計算
5、不動產或動產市場價值評估
6、交通事故損害修復費用分析
7、財務報表分析或資金流向判定
8、非生物識別性之電子資料還原或系統操作紀錄分析
9、其他屬專業知識供給且其錯誤得經交互詰問或再鑑定程序審查之事項
前項鑑定事項,得由當事人協議推薦鑑定人,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予指定。
三、【保留鑑定事項條款】(建議增訂)
第○條之二(保留鑑定事項)
下列鑑定事項,應由國家設立、認證或法院指定之專責機構辦理,不得採競爭選任程序:
1、涉及刑事定罪關鍵性證據之鑑定事項,包括:
(一)去氧核醣核酸(DNA)鑑定
(二)指紋或掌紋比對鑑定
(三)槍彈痕跡或工具痕跡鑑定
(四)毒物反應或體液分析
(五)法醫病理死因判定
2、涉及責任能力或自由剝奪風險評估之精神障礙鑑定事項,包括:
(一)刑事責任能力判斷
(二)強制治療必要性評估
(三)保安處分適用判定
(四)監護宣告或類似處分之醫學評估
3、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之技術鑑定事項,包括:
(一)軍事設備或國防科技鑑定
(二)核能設施安全性評估
(三)航空或重大運輸事故原因分析
(四)大型公共基礎設施安全責任鑑定
(五)爆裂物或恐怖攻擊相關物證分析
4、其他經法律明定應由國家專責機構辦理之鑑定事項。
四、【保留事項之程序保障條款】(建議增訂)
第○條之三(保留鑑定事項之中立性)
法院就前條所列鑑定事項為指定時,應自依法設立之專責機構名冊中為之。前項鑑定機構之指定,不得以價格競爭為選任基準。鑑定結果仍應接受交互詰問及必要時之再鑑定程序。
五、【授權條款】(建議增訂)
第○條之四(保留鑑定機構名冊)
司法院應會同法務部及相關主管機關,訂定:
1、保留鑑定事項之專責機構認證標準
2、鑑定機構名冊管理辦法
3、鑑定程序品質控制規範
4、利益衝突揭露義務
六、【立法理由書關鍵句】
鑑定事項如涉及刑事定罪之關鍵性證據、人身自由剝奪風險之精神障礙評估,或國家安全與重大公共利益之技術判斷者,因其對基本權限制具有高度不可逆性與系統性風險,應由國家設立或指定之權威機構專責辦理,不得引入價格競爭或市場選任機制,以確保裁判基礎之中立性與正當法律程序之實現。
⦿ 配套制度條文草案,可納入《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專章
一、【競爭鑑定人名冊制度草案】(建議增訂)
第○條之五(競爭鑑定人名冊)司法院應建立競爭鑑定人名冊,供法院就競爭鑑定事項選任鑑定人之用。
前項名冊之登錄,應具備下列要件:
1、依法取得相關專業資格證照
2、具備一定年限之實務經驗
3、完成司法鑑定程序訓練課程
4、未受相關專業懲戒處分
5、揭露與案件相關之潛在利益衝突
第○條之六(名冊分級制度)競爭鑑定人名冊,得依下列標準分級管理:
1、專業領域
2、案件經驗數量
3、鑑定意見被採信率
4、過往再鑑定推翻比例
5、程序遵循紀錄
法院得依案件複雜程度,選任相應等級之鑑定人。
二、【專家證人制度接軌條文】(建議增訂)
第○條之七(專家證人之提出)
當事人就競爭鑑定事項,得提出具備專業資格之專家證人意見書。前項專家證人:
1、應出庭接受交互詰問
2、其意見不當然拘束法院
3、得作為鑑定人選任參考依據
第○條之八(共同專家制度)
法院得命雙方當事人協議推薦共同專家,於協議成立時優先指定之。未能協議者,由法院自名冊中指定。
三、【再鑑定啟動門檻條款】(建議增訂)
第○條之九(再鑑定之聲請)
當事人就鑑定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再鑑定:
1、鑑定程序有重大瑕疵
2、鑑定方法未符合專業準則
3、鑑定結論顯與客觀資料不符
4、有新事證足以影響鑑定結果
第○條之十(再鑑定之許可)
法院認再鑑定聲請具備合理爭議基礎者,應准許之。但聲請顯無理由或僅為拖延程序者,得駁回之。
四、【鑑定費用市場化計價規則】(建議增訂)
第○條之十一(鑑定費用之報價)
競爭鑑定事項之鑑定人,得提出鑑定費用報價。法院於選任時,應綜合考量:
1、專業能力
2、案件經驗
3、預估完成時間
4、報價合理性
不得僅以最低報價作為指定依據。
第○條之十二(報價透明義務)鑑定人應就下列事項提出書面說明:
1、鑑定方法
2、工作範圍
3、費用估算依據
4、完成期限
五、【品質監督與淘汰機制】(建議增訂)
第○條之十三(績效評估)司法院應建立鑑定人績效評估制度,包括:
1、意見被採信情形
2、再鑑定推翻比例
3、程序違規紀錄
4、遲延完成次數
第○條之十四(名冊除名)鑑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名冊中除名:
1、重大程序違規
2、故意或重大過失致鑑定錯誤
3、未揭露利益衝突
4、拒絕出庭接受詰問
六、【立法理由書】
為提升鑑定品質並避免因單一供給體系所生之資訊租金與程序遲延,本法就具知識供給性質之競爭鑑定事項,引入鑑定人名冊、專家證人及市場報價機制;並配合再鑑定啟動門檻與績效監督制度,以兼顧程序效率與裁判正當性。
《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X章「司法鑑定程序」修正理由書(全文建議稿)
壹、修法目的
司法審判程序中,法院對於專業技術事項之認定,長期仰賴鑑定制度作為事實判斷之基礎。然而現行鑑定制度多採由法院單一選任鑑定人之供給模式,致生下列制度性問題:
一、鑑定資源供給集中,程序排隊時間冗長,影響審理效率
二、鑑定費用缺乏市場競爭機制,成本控制困難
三、鑑定意見品質差異欠缺外部篩選機制
四、鑑定人長期固定供給形成資訊租金(Information Rent)
五、再鑑定程序啟動門檻不明確,增加訴訟不確定性
尤其在高度技術性案件(如醫療糾紛、工程責任、智慧財產、企業評價等)中,法院事實上係自專業知識供給市場中選擇意見來源,而非行使裁判權本身。
鑑定制度之功能,本質上屬於專業知識之生產與供給(Knowledge Production),而非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因此,在不涉及基本權限制之情形下,適度引入競爭選任機制,有助於:
提升鑑定品質
縮短鑑定期間
降低鑑定成本
提高裁判信賴度
爰參酌比較法上專家證人制度(Expert Witness System)之發展趨勢,建立司法鑑定「競爭供給」與「國家保留」之雙軌制度,以兼顧程序效率與裁判正當性。
貳、制度設計原則
本次修法係基於下列程序法理原則:
一、裁判權不可市場化原則 -- 涉及下列事項者:
人身自由限制
刑事定罪基礎
刑罰替代性處分
國家安全與重大公共利益
屬於國家合法暴力行使(Legitimate Use of Force)之前提判斷,其鑑定結論具有高度不可逆性,應維持國家專責機構之集中供給制度,不得引入價格競爭或市場選任機制。
二、專業知識供給可競爭原則 -- 對於下列鑑定事項:
民事責任判斷
財產損害量化
技術事實分析
非生物識別性數位資料還原
其性質係提供法院事實認定之參考意見,並具備:可交互詰問性、可再鑑定性、方法學可驗證性,其錯誤得經訴訟程序矯正,並不直接導致自由剝奪,得引入競爭選任制度。
參、主要修正內容說明
一、建立鑑定事項分類制度
新增條文區分為:競爭鑑定事項、保留鑑定事項。明定涉及刑事定罪關鍵性證據(如DNA、指紋、槍彈痕跡)、精神責任能力判斷及國家安全事項者,應由國家設立或法院指定之專責機構辦理,以確保鑑定品質與程序正當性。
二、建立競爭鑑定人名冊制度
授權司法院建立鑑定人名冊,並依專業能力、經驗、程序遵循紀錄等進行分級管理,使法院得依案件複雜程度選任適當鑑定人。
三、導入專家證人制度
允許當事人提出具備專業資格之專家證人意見書,並經交互詰問程序檢驗其可信度,以提升鑑定意見之對抗性與透明性。
四、明確再鑑定啟動門檻
新增再鑑定聲請之法定事由,包括:程序重大瑕疵、方法學違反專業準則、結論與客觀資料顯著不符、新事證影響結果、以避免再鑑定程序濫用。
五、建立鑑定費用市場化機制
允許競爭鑑定事項採報價制度,惟法院應綜合考量:專業能力、案件經驗、完成期限、報價合理性,不得僅以最低報價為指定依據,以避免品質逐底競爭(Race to the Bottom)。
六、建立品質監督與淘汰機制
導入鑑定人績效評估制度,並就重大違規或故意錯誤鑑定行為,設名冊除名機制,以維持制度信賴基礎。
肆、預期效益
本次修法預期將可:
一、縮短鑑定期間,提升審理效率
二、降低鑑定費用支出
三、提高鑑定品質
四、強化裁判正當性
五、減少再鑑定爭議
並在維持刑事審判權威與基本權保障之前提下,使專業知識供給機制更具彈性與效率。
伍、結語
鑑定制度係現代司法程序中不可或缺之事實認定工具。透過建立競爭供給與國家保留並行之制度架構,得以在確保正當法律程序之同時,引入專業市場之品質篩選功能,以提升整體審判品質與人民對司法制度之信賴。
爰提出本次修正草案,敬請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