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建议:增设裁判理由究责机制,修改法官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既保障裁判独立,又防止恣意裁量

文 / 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夏卫

各国司法实践显示,司法改革多由体制外专业群体或社会力量所推动,律师团体因其在程序正义与权利保障上的倡议角色,常成为司法改革的重要推手。相较之下,在职业法官体制中,司法机构基于裁量权维持与问责风险考量,对可能提高问责成本或改变权力配置的结构性改革,通常持较为保留态度,除非外部政治或社会压力形成明显的改革契机。

⦿ 法官裁判责任制度如何设计?

先下结论:比较法经验显示,现代司法责任制度已由“结果责任模式”转向“理由责任模式”,其核心不在于裁判结果的正确性,而在于裁判理由的理性可检验性。为兼顾裁判独立与裁判质量,中国司法责任制度改革应建立裁判理由责任制,以裁判理由的完整性、逻辑性与可检验性作为责任评价核心,构建独立、程序化、可监督的审查机制。

「法官裁判责任制度」的设计,本质上是在两个高度紧张的价值之间取得制度平衡:司法独立(避免法官因压力不敢判案)与 裁判可责性(避免权力无责任)。如果只强调前者,容易变成「裁判无责」;如果只强调后者,会变成「司法行政化」。

因此,法治国的制度设计,通常采取分层责任模型(multi-layer accountability),下面我用「制度工程」角度,系统化说明。

一、法官裁判责任制度三大型态

第一型:结果责任型(Outcome-based Liability)(代表:中国过去、日本战前、部分东欧转型国)

制度特征:判错,可追责;违背上级指导案例,可追责;改判率过高,纳入绩效考核;裁判质量,由行政体系评价。裁判错误 = 问责理由。

法官裁判结果责任型容易把司法推向裁判保守化与形式主义,削弱自由心证与司法独立,最终可能损害司法公正与社会信任。OECD(2019)对东欧转型司法评估就指出:结果导向问责制度会诱发「防御性裁判行为」(defensive adjudication)。

第二型:惩戒责任型(Misconduct-based Liability)(代表:🇩🇪德国 🇫🇷法国 🇯🇵日本 🇰🇷韩国)

这是典型「欧陆法系模式」,中国其实就是这一型的「变化版」。

(一)核心制度原则:裁判内容不可惩戒原则(Inhaltliche Unabhängigkeit)

只要:法官是在合法程序中,基于心证形成裁判。即使: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鉴定采信错误,都不得作为惩戒理由。

理由:法律解释本来就可能不同,证据评价具有裁量空间(自由心证),若判错就处罚,法官只会判「安全答案」。因此各国普遍采:「错判 ≠ 责任」。例如:上级审撤销、法律见解被推翻,都不构成责任。

德国《法官法》(Deutsches Richtergesetz)明确:惩戒不得涉及裁判法律见解之正确性。

(二)违法行为可追究责

程序违法责任(程序义务责任)。典型情形:剥夺当事人辩论权、违反回避制度、超期拖延审理等,这不是「法律见解问题」,而是裁判程序失当。制度工具:法官评鉴、行政监督、惩戒委员会(或惩戒法院)。

恶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实质裁判责任)。只有在以下情形才进入:故意枉法裁判、收贿、明知无罪仍判有罪、完全背离证据。此时责任可能包括:惩戒(降职、停职、开除等)、刑事责任、国家求偿(极少数)。特点:非常高门槛,保证司法独立不会因一般错误而受制约,强调故意与重大过失,避免“结果责任泛化”。

第三型:理由责任型(Reason-giving Accountability)(代表:🇬🇧英国 🇨🇦加拿大 🇪🇺欧盟法院)

核心原则:不是问判得对不对?而是问你有没有给出「可理性检验」的理由?

可被追究的是:未处理关键证据,未说明采信鉴定理由,忽略重要争点,推论违反经验法则,裁判理由自我矛盾,未回应当事人主张。🇪🇺欧洲法院(ECHR)一贯见解:未充分说明裁判理由,构成「不公平审判」(Art. 6)。

制度工具包括:Proportionality Test(比例原则)、Duty to give reasons(说理义务)、Rationality Review(合理性审查)、Wednesbury Unreasonableness(显然不合理原则)。

制度效果:维持裁判独立性,提升裁判透明度,鉴定依附下降,AI审查可能性提高,可责性存在,可矫正型错判。

三模型总结比较

1、结果责任型。问责对象:判决结果;裁判独立性:低;质量控管:强;错判风险:服从型错判。
2、惩戒责任型。问责对象:行为违法;裁判独立性:高;质量控管:弱;错判风险:任意型错判。
3、理由责任型。问责对象:说理质量;裁判独立性:高;质量控管:强;错判风险:可修正错判。

二、制度设计的关键:三道防火墙

成熟制度不直接「追究法官」,而是设计过滤机制。

第一道:审级救济(司法内部修正)

最主要责任机制其实是:上诉制度。功能:修正错误、统一法律见解、避免个别法官承担办案压力。这是「专业责任」,不是惩罚责任。

第二道:评鉴与惩戒(行为责任)

例如:法官评鉴制度、职务惩戒法庭。但良好设计必须:不审查法律见解,只审查程序与伦理,否则会侵害司法独立。

第三道:国家责任(而非法官个人)

多数国家采:人民向国家求偿,国家极例才向法官追偿。原因:裁判是国家行为,不让法官承担个人风险。德国、日本、台湾地区皆接近此模式。

三、真正困难的核心问题,及现代改革方向

「自由心证」与「内心确信」,其实正好碰到制度痛点:目前社会不信任的来源不是「法官没有责任」,而是:责任判准不透明。例如:何谓「合理心证」?何时算「证据不足仍定罪」?相互印证程度如何才够?当标准模糊时,就会出现:外界看起来像任意裁量,法官则认为是专业判断。这形成制度信任断裂。

真正有效的制度,不是加重处罚,而是可检验性。

1、理由透明化义务(最重要)。要求:明确说明证据取舍理由,说明心证形成过程,回应关键辩点。责任来自「说理不足」,不是结论错误。
2、心证客观化标准。例如建立:证据评价指引,印证密度要求,无罪推定操作模型,降低完全主观化。
3、集体责任化(合议强化)。多人合议可:分散偏误,降低个人任意性,提升裁判说理质量。
4、统计与公开监督(非惩罚)。公开改判率、发回率、裁判理由质量评估,形成「制度压力」。

制度改革方向(理论共识):

现代比较法趋势其实不是两者择一,而是:建立「裁判理由责任制」。也就是:不追究结论错误,但追究推理过程违法。例如:违反相互印证原则,违反经验法则,违反间接证据链逻辑,证据评价未说明理由,论证不具可检验性。责任对象转为论证结构责任。这正是德国正在发展的:Begründungsverantwortung(理由责任)。也是“一致性相互印证原则”的制度化责任版本。

综上所述,裁判理由责任型是目前被认为最成熟的模式。完善的法官责任制度不是:“判错就处罚”,而是“让裁判必须被理性检验”。也就是:责任来自可说明性(accountability through justification)。

这对中国司法改革的战略意义是,从“惩戒责任型”升级为“裁判理由责任型”,建立以裁判理由重大瑕疵为核心的审查机制,实现对裁判质量的制度化控制,同时保障法官裁判自由与司法独立。

⦿ 中国司法改革中的「法官责任制」三个阶段的责任逻辑转换

中国法官负责制不是一个“法定制度”,而是一套在司法改革中不断被重构的“政策性责任体系”。如果用制度演进的视角来看,中国司法改革中的「责任制」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的责任逻辑转换:

一、第一阶段(2014–2016)「结果责任主导期」

核心口号:“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

这一阶段的核心特征:去行政审批,院庭长不再层层签批,审判权下放到合议庭和独任法官。但与此同时强调:错案终身追责。此时的责任逻辑实际上呈现出:裁判权下放,责任同步下沉,结果错误 = 高风险。

这在实践中产生了明显的结果导向压力。虽然政策文件强调“违法才追责”,但“错案终身负责”的话语表达,本身具有强烈的结果暗示。这一阶段呈现出:形式上行为责任,实际上结果压力增强。

二、第二阶段(2017–2020)「行为责任转向期」

随着实践推进,问题逐渐显现:法官开始回避无罪判决,合议庭趋向保守裁判,审委会“风险转嫁化”,请示汇报回潮,维持率成为隐性绩效指标。学界与实务界开始提出:错案 ≠ 违法,改判 ≠ 责任。

于是责任逻辑开始从:判决是否正确,转向审判行为是否合法。强调:

枉法裁判;
程序违法;
证据规则违反;
故意错误适法;

才应成为责任基础。这实际上是一种:Conduct-based Accountability(行为责任模式)。

三、第三阶段(2021—至今)「结构性控权回归期」

当“放权+行为责任”仍然不足以稳定裁判质量时,制度开始引入:

①「四类案件」监管机制:放权后的结构性补丁

所谓“四类案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其他需要监督的案件。“四类案件”最早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责任制改革的文件中,其本质不是行政审批的复活,而是一种:风险识别型监督。

它解决什么问题?放权后,如果没有筛选机制:所有案件完全由承办法官承担,重大案件出问题组织无法预警,院庭长事实上失去风险控制工具。“四类案件”因此成为:事前风险识别工具。

它不是“重新审批”,而是:监督参与 + 责任留痕。问题在于:谁来判断是否属于“四类”?识别机制是否充分?是否存在漏管?实践中逐渐出现:案件未被纳入“四类”,但出现重大质量问题。于是产生了“监管盲区”。

② 阅核制的讨论与回摆:从风险识别到质量普检

阅核制的出现,是对“四类案件”识别不足的回应。如果说“四类案件”是:精准风控,那么“阅核制”是:全面质检。它的制度逻辑:阅核制的核心是,裁判文书形成后,由院庭长进行阅卷审核,提出修改意见,留痕记录。其结构类似:

法官裁判 → 文书形成 → 院庭长阅核 → 质量把关

它与审批制的区别:审批制必须签字同意才能生效,直接决定裁判结果,行政主导;阅核制是不改变裁判主体,形式上仍由合议庭负责,质量监督。但现实中的张力在于:阅核意见是否具有事实上的决定性?如果院庭长意见具有强制效果,则会出现“事实上的再行政化”。

四、从“四类”到“阅核”的深层演进逻辑

我们可以看到一个三段式结构演进:

第一阶段:取消审批 → 彻底放权;
第二阶段:四类案件 → 精准风险控制;
第三阶段:阅核制 → 全覆盖质量控制。

这反映出一个深层逻辑:责任制带来的压力,促使组织重新寻找风险分担机制。四类案件阶段责任结构:重大案件 → 纳入组织监,一般案件 → 法官单独负责;阅核制阶段责任结构变为:所有案件 → 组织质量参与,但形式责任仍由法官承担。这形成一种“责任外观与权力结构的不完全对称”。

制度演进的核心矛盾并不是:独立 vs 干预。而是:个人负责制 VS 组织风险承担机制。如果完全个人负责,风险过度集中,法官趋于保守;如果组织完全承担,回到行政审批,因此改革进入“动态调节状态”。

“四类案件”是放权后的精准安全阀,“阅核制”是全面覆盖的质量控制层。两者共同构成:放权—风控—质检三层结构。它体现的不是制度摇摆,而是在司法责任制下,个人责任与组织控制之间的持续博弈。

总结:制度未来可能走向

从理论看,未来有三种路径:

1、强化行为责任 + 弱化组织干预;
2、制度化阅核边界,防止再行政化;
3、建立明确“风险分担模型”(例如重大案件集体签署)。

目前实践更接近第二与第三种的混合探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确立的法官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所确立的法官责任制而言,其制度定位是:原则上属于「惩戒责任型」,并非结果责任型,也尚未发展为完整的理由责任型。

一、是否属于【结果责任型】?

关键观察条文:第46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注意这里的结构:重大过失 + 裁判结果错误 + 严重后果。

这不是单纯的“结果错误即处分”。而是:必须存在重大过失(主观可归责)、必须导致结果错误(因果关系)、必须造成严重后果(后果加重)。因此:结果错误只是构成要件之一,并非“改判即处分”。而且法条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改判=责任

结论:不是结果责任型,但存在“结果作为构成要素”的设计。属于:过失责任+结果加重型结构,而非纯结果责任型。

二、是否属于【理由责任型】?

看第六条: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看第十条: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这些条文确立的是:事实判断义务、法律适用义务、职业道德义务。但关键问题是:有没有规定说理不足即处分?论证结构缺陷即惩戒?答案:没有。

第四十六条并未将“说理不充分”单列为处分事由。只有当:故意违法、重大过失、枉法裁判,才进入惩戒范围。因此它不是理由责任型。

三、是否属于【惩戒责任型】?

看第四十六条整体结构,处分触发前提是:贪污受贿、枉法裁判、故意违反法律、重大过失、严重程序违法、利益输送、违纪违法。全部属于:违法 + 可归责 + 处分。

再看第四十八条: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专业审查认定是否构成故意违反职责、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这是典型的:

纪律审查机制;
专业责任认定;
处分前置审查程序;

它完全符合惩戒责任模型。

如果用更精确的理论术语:它属于:「违法前提型 + 重大过失加重结果型惩戒责任制度」。结构是:违法性(故意/过失)→ 主观可归责 → 造成严重后果(加重条件)→ 进入惩戒程序。这是一种:主观过错为核心的惩戒责任结构,而不是:客观结果主义,说理中心主义。

从整部法官法看:第一章强调政治忠诚、第二章强调义务、第五章强调管理、第六章强调考核与惩戒。制度核心其实是:管理型惩戒责任制。它是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一部分,目的在于:防止枉法裁判、建立“谁办案谁负责”、强化职业纪律,而不是建立学理型“裁判论证责任制度”。

四、结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确立的是:惩戒责任型制度,非结果责任型,非理由责任型。但第46条第(五)项使其具有:“过失 + 结果加重”的半结果要素结构。这也是未来制度张力的来源。

⦿ 中国当前改革实践(四类案件+阅核制),与裁判理由责任制的关系

从“四类案件监管”到“阅核制”——本质上属于审判权运行监督机制的演进;而“裁判理由责任制”则属于裁判责任认定理念的转向。二者既有关联,又处在不同层级。

一、概念层级不同:运行机制 vs 责任理念

1、“四类案件”与“阅核制”——权力运行的组织监督机制

它们解决的是:在“放权”背景下,院庭长如何依法监督?“四类案件”→过程性监督机制,“阅核制”→ 结果性质量把关机制。核心关注点是:案件质量、裁判尺度统一、风险防控、审判权运行安全。它们并不直接界定法官承担何种“责任类型”,而是构建监督结构。

2、裁判理由责任制——责任归属的价值取向

所谓“裁判理由责任”,强调:法官是否依法说明理由、是否有违法审判行为,而不是案件是否被改判。其逻辑是:不因改判即追责(反对结果责任),不因观点不同即问责(防止寒蝉效应),只在存在违法审判行为、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时承担责任。它本质上是一种行为责任型责任模式,而不是结果责任型。

二、联系:制度工具服务于理由责任的落实

(一)改革初期:偏“结果压力”

“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带有明显的结果导向压力:改判率、发回重审、信访量、责任倒查,这容易演变为“事实上的结果责任”。

(二)学界与实务反思:转向行为责任

逐渐明确:司法责任应当以是否违法审判为核心,不应以“裁判被推翻”为责任依据,要保障裁判独立,这就是裁判理由责任的理论基础。

(三)“四类案件”与“阅核制”的制度意义

它们的功能是:在不回到行政审批制的前提下,提供监督,提升裁判质量,减少违法风险。从而:通过前端或后端质量把控,减少事后启动纪律或违法责任追究的情形,让责任回归“违法行为”而非“裁判结果”。因此可以说:运行机制是保障理由责任模式能够落地的制度支撑。

三、核心张力:控权方式的转型

可以用一句话概括三者关系:“四类案件”和“阅核制”解决的是‘谁来管、怎么管’的问题;“裁判理由责任制”解决的是‘因何追责’的问题。

在制度演进上:去行政化 → 放权,四类案件 → 精准监管,阅核制 → 全覆盖质检,理由责任 → 行为归责。三者共同构成:在放权前提下,以行为违法为核心的责任体系 + 组织化监督体系。如果用责任类型分类:改判即问责 → 结果责任型,违反纪律即处分 → 惩戒责任型,是否依法说明、是否违法行权 → 理由责任型

当前改革的主流方向是:形式上强化监督,实质上削弱结果责任,强调行为违法责任。

但在实践中,张力仍然存在:阅核是否会变相成为“事实审批”?改判率是否仍构成隐性压力?院庭长责任是否会转化为新的行政控制?这正是改革仍在动态演进的原因。

⦿ 为什么自由心证(或合理心证)之内心确信、相互印证,在制度理论上合理,但在实务上容易滑向“无责心证”?

这个问题其实已经碰到刑事审判制度的结构性悖论。「自由心证」在理论上是为了防止僵化证据法则,但在实务运作中,却可能演变为外界感受的“无责心证”。其关键在于,「内心确信」与「相互印证模式」之间存在制度层级的冲突。

我用制度分析的方式,把这个矛盾拆开。

一、自由心证为何在理论上是合理的?

自由心证(free evaluation of evidence)的出发点,是反对历史上的「法定证据制度」。早期制度规定:

两名证人 = 有罪,自白 = 证据之王,证据数量决定结果。问题是:形式正确,但可能完全不真实。

因此近代刑事诉讼改采:法官可综合全部证据判断,不受证据形式拘束,以「内心确信」作为认定基础。理论假设其实非常理性:人类对事实的认识,本来就不能机械计算。所以,自由心证本来是反专断制度。

二、问题从哪里开始?——「内心确信」的不可观察性

制度困境出现在这一步:内心确信是一种「不可外部验证的状态」。法官只需说:本院形成确信。但外界无法直接检验,是否真的确信?确信是否合理?是否先有结论再找理由?于是出现断裂:主观确信仅有文字理由。

换句话说:真正的判断过程被封存在法官心理之中。

三、印证模式的出现:试图补救主观性

为了限制过度主观,各国实务逐渐发展出:「相互印证」(corroboration)。概念是:多个证据彼此支持,降低单一证据错误风险,建立客观可信度。例如:供述 + 客观物证;证人 + 行为轨迹;动机 + 时空证据。这其实是一种准客观化机制。

四、真正的结构冲突:两套判断逻辑不同

① 内心确信逻辑(主观整体论)。特征:整体感受,综合印象,可以非线性推论,不要求每一步可量化。本质是:「我看完全部后相信。」

② 印证模式逻辑(客观结构论)。特征:证据之间须有可说明连结,推论链需可检验,强调排除合理怀疑。本质是:「证据结构足以支持结论。」

冲突点:当法院说「虽无完整印证,但依整体观察仍可形成确信」,制度上仍合法,但社会观感变成,印证不足却仍定罪。于是「自由心证」被感知为,可以跳过印证要求。

为何容易滑向「无责心证」?

因为制度存在一个隐藏的不对称:法官只需「说理存在」,不需「推理可验证」。只要判决书:有篇幅,有引用证据,有结论,上级审通常尊重心证。结果变成:自由评价证据,难以外部否证;尊重事实审,心证高度封闭;说理义务,未必可检验。于是责任机制失效。

深层原因:制度错把「心理确信」当成「认识正当性」

刑事证明真正需要的是:可被他人重建的推理过程,但自由心证留下的是,不可重建的心理状态。两者不是同一件事。

五、现代国家的修正方向

法治制度正在悄悄转向:从「内心确信」 → 「可论证确信」。

重点改变:心证必须具备「结构可见性」;要求:证据如何互相支持?哪些怀疑被排除?为何替代解释不成立?不是问:法官是否相信?而是问:理性第三人是否能被说服?

自由心证之所以滑向无责,不是因为法官滥权,而是因为:制度用「主观确信」承载了本应由「客观可验证推理」完成的功能。

⦿ 为什么部分欧陆法系国家特别容易出现这种问题,而德国、日本相对较少?

这个差异其实不是「法官素质」问题,而是制度演化路径不同。同样采欧陆法系、同样有自由心证,但中国与部分欧陆法系国家较容易滑向「心证封闭」,而德国、日本相对较能维持可检验性,核心就在于两件事:

① 判决书说理文化;
② 审级控制方式。

一、表面相同:都叫自由心证,但内涵已分化

形式上三者都承认:法官自由评价证据,以内心确信为基础,上级审原则尊重事实认定,但实际运作早已不同:德国是「受说理拘束的自由」,日本是「可被撤销的自由」,中国(及部分体系) 是「高度尊重的自由」。差别就在后面的控制机制。

二、关键一:判决书说理文化不同

1、德国模式:说理是裁判的核心

在德国司法文化中,判决书不是「结果说明」,而是:推理重建文件(Reconstruction of reasoning)。要求非常严格:每个关键证据须说明可信理由,必须处理不利于结论的证据,要说明为何排除替代可能。如果只是写:「综合判断形成确信」,在实务上会被认为说理不足。

也就是:心证本身不是理由,理由必须外化。

2、日本模式:最高法院长期塑造说理模板

日本二战后逐渐形成一种实务技术:详细拆解供述可信性,分段评价证据,强调「合理怀疑是否排除」。这不是法律条文要求,而是:上级审透过撤销判决慢慢建立的写作规范,久而久之形成「职业习惯」。

3、中国常见情形:理由形式化

实务上常见结构:列举证据,宣称互相印证,宣告形成确信。但缺少:推理链条,怀疑排除过程,替代解释分析。结果变成:有理由的形式,但缺乏可验证的结构。

三、关键二:审级控制方式差异(真正核心)-- 这是制度分水岭

🇩🇪 德国:法律审「深度介入说理」

虽然名义上不重审事实,但会审查:推理是否矛盾,是否违反经验法则,是否跳跃推论。只要发现:推理无法支撑确信,就撤销。

因此下级法院知道:心证若无结构,上级审一定打回。

🇯🇵 日本:违反经验法则即可撤销

日本最高法院发展出一种控制方式:不直接否定心证,但检查「是否合理」,形成实质审查。

CN 中国:高度尊重事实审

上级审长期倾向:「证据取舍属事实审职权」,非显然违法不介入。结果是:心证形成后几乎不可动摇。这导致制度讯号变成:说理质量不影响判决存活率。

制度心理学效果,法官行为其实受「被撤销风险」塑造。在德国/日本,说理不足,高撤销率,法官自发强化论证;在中国,只要形式合法,很少被撤销,说理逐渐简化。这是一种制度诱因问题,不是个人问题。

中国的诉讼制度有「自由心证」之内心确信、合理心证、相互印证,却没有建立起「严格说理控制文化」,等于有了自由,但约束弱化,形成制度落差。差别不在于是否承认自由心证,而在于:自由的是「证据评价」,还是「推理说明」?德日:证据自由,但说理不自由;中国:证据自由,说理也自由,于是就容易滑向:「无责心证」。

⦿ 为什么「要求更严格说理」往往比「建立法官责任制度」更有效?

这确实是一个司法治理中非常反直觉,但被多数成熟法治国家实务证明有效的现象:提高「说理义务」往往比加重「责任追究」更能改善裁判质量。原因在于——两者作用的不是同一个层面。

一、责任制度与说理制度,控制的是不同阶段

关键差别:责任制度是事后控制,说理义务是事前与同步控制。而人类决策最容易被改变的,是「形成过程」,不是事后惩罚。

二、责任制度为何效果有限?直觉上会以为:有责任 → 法官更谨慎,但制度上常出现反效果。

1、责任门槛必然很高。为保护司法独立:必须限于故意或重大违法,不能因法律见解不同追责。结果:99%争议案件进不了责任程序,因此对日常裁判行为几乎没有影响。

2、责任制度容易产生「防御性司法」。当法官害怕被究责时,可能出现:倾向维持原审,避免无罪判决(社会风险高),依附既有见解。这不是质量提升,而是:风险最小化判决。

3、责任制度是低频事件。惩戒案件极少发生,低频规范无法改变日常专业行为。

三、说理义务为何反而强大?因为它改变的是:法官「如何思考」本身。

1、说理是一种「强制自我检查」。当法官必须写下:为何相信A不相信B?为何排除其他可能?推论如何成立?这时会出现心理效应:推理暴露效应(reason exposure)。

很多直觉判断在写下来时会发现:推论跳跃、证据不足、逻辑矛盾,于是错误在判决前就被修正。这是一种内生控制。

2、说理创造「可被挑战性」。一旦理由具体:律师可精准上诉,上级审可检验,学界可批评,形成持续压力。不是惩罚,而是永续的专业审查。

3、说理义务是高频规范。每一件案件都要写理由,因此它每天都在塑造裁判习惯。

司法工作属于「认知型专业」。对这类职业,外部究责效果有限,专业标准效果极强,医师、学者、工程师都一样:改变工作方法,比究责更有效。可以用一句制度公式表示:裁判质量 ≈ 推理可见性 + 持续检验性。

责任制度只影响极端案例,说理制度影响全部案件。很多人误以为德日司法比较「严格」,其实不是。他们做的是:少用法官责任,极端强化说理要求。结果形成:法官自我约束,上级审自然控制,社会信任累积。

为什么这对「自由心证」特别重要?

因为自由心证最大的风险是:判断过程不可见。而说理制度做的事是:把心证转化为公共论证。自由仍存在,但必须被翻译成理性语言。责任制度试图控制「法官的人」,说理制度则直接控制「裁判的方法」。而方法,比人更稳定。

⦿ 为什么「要求更多说理」如果设计错误,反而会产生「说理膨胀」与「模板化正当化」?

这个问题其实点到司法改革最常见的失败机制:制度要求「更多理由」,但最后得到的却不是「更好的推理」,而是更长的判决书,却没有更多可检验性。

这就是所说的两个现象:说理膨胀(reasoning inflation)与模板化正当化(template justification)。它们不是偶然,而是制度设计的必然结果。

一、先看一个反直觉事实

增加说理要求时,法官面对的其实不是「更高理性标准」,而是:更高的工作量压力。如果制度只增加「文字义务」,没有改变「审查标准」,系统会自然演化出降低成本的方式。

这是典型的制度适应(institutional adaptation)。

二、说理膨胀如何产生?

(1)评价指标错置:长度取代质量。当监督机制开始看:判决是否详尽,是否逐一引用证据,是否回应主张,法官最安全的策略变成:多写,不必写得更精准。于是出现:大量复制证据内容,冗长背景叙述,法条与判例堆栈,但核心问题没有被处理:推理是否成立?

(2)信息掩蔽效应。判决越长,越难被检验。结果反而是:关键推论被埋在数十页文字中,上级审阅读成本暴增,实质审查下降,形成 paradox:看起来更严格,实际更难监督。

(3)模板化、正当化为何几乎必然出现?

当制度要求「必须说明」,但没有明确说明如何才算充分时,专业群体会自行发展安全格式。例如常见结构:「证人陈述前后一致,应属可信」,「与客观事证相符,堪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已形成确信」。这些句子具有三个特性:

永远合法、几乎不可被推翻、不真正揭露推理。

于是说理变成:合法语言,而非认知过程。

三、深层原因:制度要求的是「可交差」,不是「可反驳」

这是核心差异。真正有效的说理标准应该是:能被挑战(falsifiable),但错误设计往往变成:能被接受(acceptable),两者差很多。可接受说理,看起来像理由吗?可反驳说理,我能指出哪一步错吗?模板语言满足前者,逃避后者。

在高案件量与撤销压力下,理性选择是:使用已被上级审接受的语言。久而久之形成:判决写作公式,前案复制文化,集体风格收敛。这不是怠惰,而是制度诱因。

为什么这反而削弱自由心证的正当性?

自由心证的正当性原本建立在:法官公开其推理。但模板化后变成:法官公开的是结论语法。于是外界看到:结论先行,理由只是装饰,信任因此崩解。

四、真正成功的制度怎么避免?

关键不是「多写」,而是改变审查方式。从「理由存在」转向「推理结构」。有效设计通常要求:

必须处理反对证据,不是只支持自己结论;
必须说明排除替代解释,例如为何不是误认?为何不是巧合?
必须揭露推论步骤,而非只写评价结论。

一个极重要但常被忽略的原理:说理质量不是由写作者决定,而是由读者的审查能力决定。如果上级审仍只检查形式:再多改革都会回到模板化。「更多说理」会失败,是因为制度只增加了说明义务,却没有建立可否证的审查标准,结果就是文字增加,责任没有增加。

⦿ 真正有效的改革,往往不是要求法官改变,而是改变「上级审如何阅读判决」

这个问题其实触及司法制度的一个结构性真相:在阶层化司法体系中,真正塑造裁判行为的,不是规范写给谁,而是「谁在阅读、如何阅读」。也就是说,下级法院的行为,长期是由上级审的审阅案卷方式(review culture)决定的。

这就是为什么许多改革要求「法官要更说理」效果有限,但一旦改变上级审的审查方法,整个系统会快速改变。

一、司法其实是一个「反馈系统」(feedback system)

法官每天面对的不是抽象法律,而是非常具体的问题:哪种判决容易被撤销?哪种写法最安全?上级审在意什么?久而久之形成一个行为公式:可存活的判决 = 符合上级审阅读期待的判决。

因此真正的规范不是法条,而是:上级审实际如何阅读与撤销。

二、为什么直接要求下级法官改变通常失败?

因为制度讯号矛盾。例如改革说:要求更细致说理,要求强化证据分析;但如果上级审仍然:只看是否形式合法,很少因说理不足撤销;那么理性的下级法官会得出结论:多写没有制度收益。于是改革停留在口号。

三、上级审的「审阅案卷方式」其实就是权力运作方式

上级审阅读判决时,可能采三种模式:

① 结果尊重型阅读(deference model)。审阅案卷方式:是否明显违法?是否荒谬?只要不是极端错误,就维持原判。效果:下级审拥有巨大裁量空间,心证高度封闭。这是很多体系的现状。

② 理由确认型阅读(formal review)。审阅案卷方式:是否有说明理由?是否引用证据?只检查「理由存在」。结果:说理膨胀,模板化语言盛行。

③ 推理重建型阅读(structural review)。审阅案卷方式改问:推论是否可被重建?证据是否真的支撑结论?是否排除合理替代解释?这种阅读直接改变整个司法文化。

为什么改变审阅案卷方式会产生连锁反应?

因为它改变了「撤销风险分布」。法官行为高度受以下因素影响:哪些错误会被抓到?一旦上级审开始:因推理跳跃撤销,因未处理反证撤销,因理由结构不足撤销,下级法院会迅速出现三个变化:判决书开始主动分析反证,推论步骤变得明确,模板语言失效,而且不需要新增任何法律。

这其实是司法权力的重新分配

表面上看是技术问题,实际上是:上级审如何阅读,本质是谁控制裁判质量;是否尊重心证,本质是谁界定合理性;撤销标准,本质是谁掌握认知权威。换句话说:改变审阅案卷方式 = 改变司法权力的运作重心。

为什么这比建立责任制度更温和却更有效?

责任制度:直接对抗法官,容易引发防卫心理,被视为政治压力。阅读改革:不针对个人,只改变专业标准,在司法内部完成,因此阻力反而较小。

司法文化不是由「优秀判决」塑造,而是由:被撤销的判决塑造。法官真正记住的不是教科书,而是:哪种写法被打回来。下级审依法律裁判,但依上级审的审阅案卷方式生存,因此改变法官,不如改变法官必须面对的读者。

⦿ 裁判结论的错误,谁纠正,谁负责?

这个问题,其实正好击中了:「裁判理由责任制」最容易被误解,也是制度设计中必须同时回答的核心难题。如果不对裁判结果负责,那裁判结论错误,谁来纠正?谁来负责?

答案是: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这两个问题本来就是两个不同的责任系统。

一、裁判结论错误由谁纠正?

结论错误的纠正机制从来就不是:法官责任机制。而是:诉讼救济机制。也就是:一审错误,二审纠正;二审错误,再审纠正;再审错误,国家赔偿程序。

换句话说:纠错 = 程序问题,而不是责任问题。法院系统内部通过: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结论错误,而不是通过追究承办法官责任,来纠正案件本身。

二、关键制度原则:「错案责任 ≠ 法官责任」

在现代司法责任理论中,如果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但仍然可能作出错误判断,那么责任应当由国家承担。这正是国家赔偿制度存在的意义,因为司法本质上是一种风险决策活动,而不是确定性技术活动。

因此制度分工应当是:

纠正裁判结论,上诉、再审程序纠正;补偿错误损害,国家赔偿制度;惩戒违法行为,法官责任制度;保障裁判质量,裁判理由责任制。

三、那么法官什么时候需要负责?

只有在:结论错误且论证违法,同时成立时,才启动法官责任。例如:单凭自白定罪,未评价关键证据,违反经验法则,推理存在明显跳跃,间接证据未形成证明链条。也就是说:不是因为判错而负责,而是因为乱判而负责。

最终制度分离:将裁判纠错功能与法官责任功能彻底分离。实现:错案由程序纠正,违法由责任追究,损害由国家赔偿。

核心:在「裁判理由责任制」下,“判错,不一定要负责,但乱判,一定要负责”。这正是:保障裁判独立,又防止恣意裁量,两者之间唯一可行的制度平衡点。

⦿ 《法官法》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对象,但“什么叫违法行为”往往极难认定,往往导致“裁判免责”

这句话其实点出了中国现行法官责任制度的操作性困境:

一、审判行为具有高度裁量性

法官在审理案件时需要对以下事项作出判断:证据是否可信,事实是否成立,推理是否合理,法律应如何解释,裁量幅度如何把握。这些判断本质上属于:专业裁量行为,而不是:客观可测的操作行为。例如:采信甲证人而不采信乙证人,认为某间接证据足以支持事实,认为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控方证据,很难简单认定为:合法或违法。

二、违法标准高度主观

现行责任启动通常要求:枉法裁判(故意违背法律),严重程序违法,滥用职权或徇私舞弊。但在实践中要证明:法官“明知”法律规定而故意违背,几乎需要:明确的主观恶意证据,或明显违反法律的外在表现,否则容易被解释为:法律理解差异,或裁量判断不同。

三、事实认定属于“判断性行为”

多数争议集中在:事实认定与证据评价。而这部分恰恰是:自由心证空间最大,法律标准最具弹性。例如:证据链条是否完整,是否已排除合理怀疑,经验法则是否适用,不同法官可能得出不同结论,但这通常被视为:判断差异而非违法行为。

四、说理不足难以归类为违法

很多引发质疑的裁判问题是:理由不充分、推理跳跃、未回应关键证据、论证结构不清。但在现行制度中:

说理不足
        ↓
不等同程序违法
        ↓
不当然构成违纪

因此难以纳入责任追究范围。

五、结果错误不能直接推定违法

案件被改判或再审撤销,并不当然意味着:原审法官存在违法行为。因为:事实判断可能存在合理分歧,法律解释可能存在不同观点,证据评价可能因人而异。若简单以改判作为违法依据,又会侵害裁判独立。

制度困境:只有违法才能追责,但违法难以证明,责任难以启动。于是:裁判结论可被纠正(通过上诉、再审),但法官行为难以被认定为违法。形成:纠错机制存在,但问责机制滞后。

改革启示

因此问题不在于:扩大对裁判结果的责任追究,而在于:建立可客观评价的行为标准。例如将:证据评价说明义务,推理路径完整性,抗辩回应义务,纳入责任判断依据,使责任评价从:主观违法认定,转向论证过程规范性判断,在保障裁判独立的同时,提升审判行为的可检验性。

简言之:违法很难证明,但论证是否充分,是可以评价的。

司法改革建议:修订《法官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
确立裁判说理瑕疵问责机制,在保障裁判独立前提下防止恣意裁量

《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增设裁判说理瑕疵问责机制的立法理由书(建议稿)》

一、修法背景

近年来,人民法院全面推进司法责任制改革,逐步落实“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制度要求,通过取消案件审批制、强化员额法官主体责任、健全合议庭裁判机制等措施,显著提升了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保障水平。

与此同时,为防范审判权下沉可能带来的风险,审判管理机制亦不断完善,形成了以“四类案件”监管、院庭长阅核机制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制度为代表的内部监督体系。

上述制度安排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放权”与“控权”的动态平衡,但在运行过程中亦逐渐显现出如下结构性问题:

(一)以改判率、再审撤销率等裁判结果为导向的责任评价方式,易对法官形成风险规避压力,影响其依法独立作出裁判;
(二)现行责任追究体系主要针对违法审判行为,对裁判理由论证不足、证据评价说明不充分等“说理失范”问题缺乏有效约束机制;
(三)裁判结论纠错机制与法官责任机制功能界限不清,容易导致以追责替代纠错之制度偏差。

实践中,部分裁判虽未违反程序规定或实体法律规范,但存在:

未说明证据采信依据;未回应当事人主要抗辩;
经验法则适用缺乏论证;间接证据推理路径不完整;
排除合理怀疑理由说明不足等情形。

上述问题虽不当然构成违法审判,却直接影响裁判结论之正当性与司法公信力,亟需通过制度方式予以规范。

二、修法必要性

根据现代司法责任理论,裁判结论之正确性属于诉讼程序救济范围,应主要通过上诉、再审等制度予以纠正;而法官责任制度之核心功能在于规范审判权行使过程,防止滥用裁量权。

现行《法官法》确立之责任体系以违法行为为基础,强调对枉法裁判、程序违法等行为的纪律责任追究,但未对裁判说理义务作出明确责任化规定,导致:

说理义务长期处于“无责任化状态”;
自由心证形成过程缺乏外部可检验性;
审判管理机制易通过结果导向方式介入裁判形成过程。

为实现裁判纠错机制与法官责任机制之功能分离,有必要通过修订《法官法》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建立以裁判说理义务为基础的问责机制,将责任评价对象从裁判结果转向裁判论证过程。

三、主要制度设计

(一)在《法官法》中明确裁判结论免责原则,规定法官依法作出裁判,其结论不因被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撤销而承担纪律责任;

(二)设立裁判说理义务条款,要求法官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过程说明:

      证据采信依据;事实推理路径;矛盾证据排除理由;
      经验法则适用基础;排除合理怀疑之理由;

(三)规定裁判说理瑕疵问责情形,如未评价关键证据、推理存在明显逻辑跳跃、单一证据认定主要事实等;

(四)在《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区分裁判形成权与裁判理由审查权,明确院庭长可以对裁判理由之论证充分性进行监督,但不得要求改变裁判结论;

(五)对阅核机制进行法定化规范,限定其审查范围于裁判说理质量,防止以管理监督名义干预裁判结论形成。

四、修法预期效果

通过本次修法,形成如下制度运行模式:裁判结论错误 → 诉讼程序纠正 ;裁判说理瑕疵 → 纪律责任问责。

实现:防止以改判结果追究法官责任,强化裁判理由之论证义务;抑制自由心证滥用,提升裁判文书说理质量;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五、结论

本次修法旨在通过确立裁判说理瑕疵问责机制,在不引入裁判结果责任的前提下,规范裁判理由形成过程,实现裁判独立保障与裁量权约束之间的制度平衡,促进司法责任制向程序正当性责任模式转型,进一步提升司法公信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修正条文草案(建议稿)
——增设“裁判理由责任制”专章

以下为重新体系化起草版本:本稿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之审判独立保障逻辑,职务行为责任结构为基础,不引入裁判结果责任,仅增设:「裁判论证合法性责任」。以实现:不因改判追责,不因无罪追责,仅对违法论证负责。

第七章  裁判理由责任制专章(新设)

一、总则部分(新增)

第三十七条之一(裁判内容免责原则)法官依法作出裁判,其裁判结论不因下列情形承担纪律责任:

1、案件被二审改判;
2、裁判被发回重审;
3、案件被再审撤销;
4、事实认定存在分歧;
5、法律适用存在不同理解。

但法官在裁判理由形成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论证义务情形的,依本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之二(裁判理由责任原则)法官应当对其裁判理由之形成过程承担论证合法性责任。

裁判理由应当:

1、具有明确之事实推理路径;
2、说明证据采信依据;
3、说明证据间相互印证关系;
4、说明矛盾证据排除理由;
5、说明经验法则适用基础;
6、具备可理解性与可检验性。

二、裁判论证义务部分(新增)

第三十七条之三(证据评价说明义务)法官对案件事实认定,应当于裁判文书中说明:

1、证据与待证事实之关联性;
2、证据证明力之形成依据;
3、间接事实推理至主要事实之路径;
4、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关系;
5、排除合理怀疑之理由。

第三十七条之四(自由心证外部化义务)

法官依自由心证认定事实时,应将其心证形成过程以客观论证方式记载于裁判理由中。不得仅以主观确信作为认定事实依据。

三、裁判理由违法认定(新增)

第三十七条之五(裁判理由违法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裁判理由违法:

1、未评价关键证据;
2、未说明证据采信理由;
3、以单一证据认定主要事实;
4、事实推论违反经验法则;
5、推理过程存在明显逻辑跳跃;
6、间接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明结构;
7、未回应重要相反证据;
8、裁判理由明显欠缺可理解性。

四、责任认定程序(新增)

第六十五条之一(裁判理由审查机制)  人民法院应设立裁判理由审查委员会,专责审查裁判理由之论证合法性。审查应当限于:裁判理由之形成过程是否合法。

第六十五条之二(审查范围限制)  裁判理由审查不得涉及:

1、裁判结论是否正确;
2、法律见解之选择;
3、证据取舍结果。

不得以裁判理由违法为由要求改判案件裁判结论。

五、责任后果限制(新增)

第六十五条之三(责任适用原则)  裁判理由违法之认定:

不得作为:

1、案件改判依据;
2、错案责任依据;
3、绩效考核依据;
4、职务晋升评价依据。

仅得作为法官违反论证义务之纪律责任事由。

六、衔接条款(修正) 

第七十条(修正)涉及因裁判结果被改判、发回重审或再审撤销而启动责任追究程序的,应停止适用。裁判责任之认定,应以本法关于裁判理由责任之规定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条文草案(建议稿)
——增设“裁判理由合法性审查机制”

本次修法目标在于:在不改变现行「审判组织负责裁判形成」、「院庭长负责审判管理」之组织结构前提下,建立:裁判形成权(Adjudicative Power)与裁判理由合法性审查权(Reasoning Review Power)之制度区分。

一、总则部分(新增)

第八条之一(裁判理由审查原则)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应当建立裁判理由合法性审查机制。裁判理由审查应当遵循:

1、不干预裁判结论原则;
2、程序合法性审查原则;
3、论证结构审查原则;
4、裁判独立保障原则。

二、院庭长审判管理职责之界定(修正)

第四十条(院庭长职责条款)

院长、副院长、庭长依法履行审判管理职责,可以对案件审理程序、裁判理由之论证完整性进行监督管理。但不要求改变裁判结论,指令采信或排除特定证据,指令适用特定法律规范,干预合议庭之事实认定。

三、阅核机制法定化(新增)

第四十条之一(裁判文书阅核机制)人民法院可以建立裁判文书阅核制度,对裁判理由之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1、证据采信是否说明;
2、矛盾证据是否回应;
3、事实推理路径是否完整;
4、间接证据是否形成证明结构;
5、排除合理怀疑是否说明。

阅核不涉及裁判结论之正确性判断。

四、审判委员会权限限制(修正)

第三十六条(审判委员会职权)审判委员会讨论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时,对裁判理由之论证合法性进行审查,不直接决定案件裁判结论。

五、裁判理由审查委员会(新增)

第四十条之二(裁判理由审查委员会)人民法院应当设立裁判理由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裁判理由之形成过程是否合法。其职责包括:

1、审查裁判论证是否违反逻辑规则;
2、审查证据评价是否具备说明基础;
3、审查经验法则适用是否合理;
4、审查间接证据链条完整性。

六、审查程序与效力(新增)

第四十条之三(审查效力)裁判理由违法之认定,不得作为:

1、案件改判依据;
2、发回重审依据;
3、再审启动依据。

仅得作为法官违反裁判论证义务之责任认定基础。

七、与“四类案件”机制衔接(新增)

第四十条之四(风险案件识别与理由审查衔接)

人民法院依职责识别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纳入裁判理由重点审查范围。重点审查应当限于:裁判理由之论证合法性,不因案件风险等级而干预裁判结论形成。

八、与《法官法》衔接条款(新增)

第六十条之一(责任衔接条款)  法官裁判责任之认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关于裁判理由责任之规定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