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继承案件中,主张夫妻财产分一半,其法律性质如何定性?
【问题一】:大陆法框架下,夫妻财产分一半有几种方式?对应的法律条文是哪条?台湾法律框架下,夫妻财产分一半有几种方式,对应的法律条文是第几条?
【解答】
1、在中国大陆法律下,实行三种夫妻财产制,有三种夫妻财产分一半的方式:
(1)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由法律直接规定。
(2)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而非法定。
(3)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分别财产制分一半(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或妻个人名下的财产,对方可要求分一半。这有点类似台湾的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但哪些财产分一半,由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相当于下述2之(3)。
2、在台湾地区法律下,也实行三种夫妻财产制,有三种夫妻财产分一半的方式:
(1)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台湾民法第 1005 条、民法第 1017 条至第 1030-3 条):婚内各自所有+婚姻消灭时夫妻财产差额对半分。
(2)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台湾民法 第 1031 条、民法第 1034 条至第 1040 条)。
(3)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分别财产制分一半(民法第 1041 条有规定):婚内各自所有+婚姻消灭时对夫妻个人财产作出分一半的契约性分配或清算安排
3、在台湾法律下,婚姻关系消灭时,具体应该适用哪一种分配方式?完全取决于案件事实:约定优先,没有约定,从法定。结合本案事实:夫妻无约定财产关系、配偶一方死亡导致法定财产制消灭。因此,本案夫妻财产分一半的分配方式,应当适用台湾民法第 1030-1 条(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问题二】:台湾民法第1030-1条所规定的夫妻剩余财产差额请求权的构成要件(适用条件)是什么?
【解答】
台湾民法第 1030-1 条第1款如下:
1 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但下列财产不在此限:
一、因继承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
二、慰抚金。
2 夫妻之一方对于婚姻生活无贡献或协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调整或免除其分配额。
3 法院为前项裁判时,应综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续期间之家事劳动、子女照顾养育、对家庭付出之整体协力状况、共同生活及分居时间之久暂、婚后财产取得时间、双方之经济能力等因素。
4 第一项请求权,不得让与或继承。但已依契约承诺,或已起诉者,不在此限。
5 第一项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剩余财产之差额时起,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该法条规定的实体权利为“剩余财产差额之分配请求权”,该条第5款明确写明,同时第5款规定2年/5年的时效。
该法条第一句话“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时”,这就是台湾民法第1030-1条的适用条件。
这个适用条件对应两个事实:
一是夫妻无约定财产关系(依据台湾民法第 1005 条规定,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
二是婚姻关系消灭(离婚或死亡),导致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
龙一审诉讼请求“夫妻财产分一半”提出的案件事实是:夫妻无约定财产关系 + 配偶一方死亡。这两个事实导致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满足台湾民法第1030-1条的适用条件。
【问题三】:当事人对婚姻期间获得的任何财产,只要提出“分一半”的主张,就会导致时效中断。结合本案说明,对不对?有何理由?
【解答】不对!具体理由如下:
1、先谈台湾法律下“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与“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的区别
二者的核心区别在于分配对象和分割方式不同:
(1)「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
分配对象:(共同)财产本身;
分割方式:婚姻关系消灭时,对共有财产直接分割。
它是婚后财产“共同共有”前提下,于婚姻消灭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属物权分割)。
(2)「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即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
分配对象:夫与妻财产差额(折算成金钱计价),不是财产本身;
分割方式:婚姻结束时,夫与妻的财产折算成金钱相减,计算出差额,较多的一方把差额的一半补偿给另一方。举例:夫婚后现存财产300万,妻婚后现存财产100万,二者差额为200万,则妻可请求 给付100万(差额的一半)。
它是婚后财产“各自所有”前提下,于婚姻消灭时进行的差额分配的制度(属债权)。它不是分财产,而是平衡婚姻期间财富增长差距。
(3)小结:「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与「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区别
法律性质不同:前者属于共同财产之物权请求权,行使的是共有人的分割权;后者属于形成后的金钱债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不是对特定财产的所有权,只能请求给付价值,不当然取得某项财产。
构成要件不同:前者需有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后者没有夫妻约定共同财产制,依据民法规定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
2、以台湾民法为准据法的前提下,婚姻期间取得的 任何/所以/全部 财产分一半,这三者意思一致,其前提条件都是:婚姻期间所获得财产皆属夫妻共有,一人一半。此诉求实质就是台湾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
夫妻财产分一半,并未指定对特定或具体的夫妻财产分一半,这诉求范围比“婚姻期间取得的 任何/所以/全部 财产分一半”的诉求要广泛,包括:
➊ 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
➋ 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
➌ 约定财产制下夫妻分别财产制分一半(即婚内各自所有+婚姻消灭时对夫妻个人财产作出分一半的契约性分配或清算安排。它有点类似法定财产制下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只是前者按照夫妻契约的约定分一半,后者是按法律直接规定的差額分一半)。
那么,婚姻关系结束时,要如何分配夫妻财产?则需要根据本案的事实来确定分配方法,就本案而言,有两个事实条件:无约定夫妻财产关系+配偶一方死亡。
根据台湾民法第 1005 条之规定,夫妻未以契约订立夫妻财产制者,以法定财产制为其夫妻财产制。配偶一方死亡,婚姻关系消灭,从而导致法定财产制消灭,这是台湾民法第 1030-1 条适用要件(即法定财产制关系消灭),此时就产生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因此,在本案两个事实前提条件下,"夫妻财产分一半"所指的分配或分割方法,就是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夫妻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具体分配方法是:夫或妻现存之婚后财产,扣除婚姻关系存续所负债务后,如有剩余,其双方剩余财产之差额,应平均分配(民法第 1030-1 条)。
综上所述,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或婚姻期间取得的 任何/所以/全部 财产分一半),就不会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因为本案所涉及的权利是:夫妻财产差额分一半,即夫妻剩余财产差额请求权。两者在分配对象、分割计算方式、权利性质、构成要件上完全不同,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不构成对剩余财产差额请求的权利主张,不会产生中断时效的效力。
原二审判决书没有对心证的形成和裁判法理进行说明,但从其撤销一审判决的结果看,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作出的判决。一审判决支持的诉求是: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二审判决错误理解龙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但是,
龙 2013 年 7 月在一审诉讼答辩中首次提出:
“本案所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50%),而后属于刘恒修遗产部分再进行分配。“
<参见:(2021) 粤 0402 民初 2972、2973 号第 4 页第 2 段>
(1)“本案所涉的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段话没有请求法院“做什么”,不是诉讼请求的内容,而是援引大陆实体上的法律理由,为后面的请求提供法律依据;
(2)“应依法先进行夫妻财产分割(50%),而后属于刘恒修遗产部分再进行分配”是其诉讼请求;
(3) 该诉讼请求包括两方面内容:前半段主张“夫妻财产分一半”(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后半段主张“遗产继承分配”。
如上所述第2点,夫妻财产分一半 ≠ 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结合本案事实,夫妻无约定财产关系、配偶一方死亡。“夫妻财产分一半”这一诉求的请求内容,即配偶一方死亡导致法定财产制消灭,清算夫妻财产并公平分配一半。这一权利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夫妻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的构成要件完全一致(即法定财产制消灭),依法应认定已发生权利主张并中断诉讼时效。(注意:当事人权利主张的原因事实,与实体法规定该权利构成要件的法律事实相一致,才能构成该实体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
【问题四】:有关高雄土地款问题
法院立场:公法域外不直接执行,但其事实状态可被本国法院作为裁判事实认定,尤其是判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或债务状态。
在本案中:
1、刘O修生前持有台湾土地、承担差额地价款义务,这一状态是事实存在,不可否认。
2、二审法院并非直接执行台湾行政征收,而是将该事实纳入大陆民事裁判体系中判断遗产分配顺序。
3、法院考虑遗产整体清偿责任,体现的是民事裁判对事实连续性和债务状况的合理反映。
也就是说,这是“事实化适用”,而非“执行域外公法”,符合区际私法中允许使用域外事实作为裁判依据的惯例。
你作为龙的代理律师,如何反驳?
【解答】
一、刘O修生前欠高雄市政府差额地价款属于台湾行政法上的公法义务,不属于本案民事债务;大陆法院不得直接执行境外公法义务。
公法域外不执行是国际私法(或区际冲突法)中的基本原则,除非有双边条约或国内立法授权。该原则以国家主权(或不同法域高度自治权)、公权力排他性为理论基础。其核心并非形式上的“是否承认或执行”,而在于阻止通过本国裁判使境外公法义务在本法域内获得清偿。
域外公法不执行原则下的事实化适用,并不是“执行域外公法”,而是法院在民商事裁判中,基于事实认定与法律状态连续性需要,把域外公法所产生的既成状态作为“事实要素”纳入本国私法评价体系之中,这有两种情形:
(1)用来判断民事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或身份状态(如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国籍、身份、婚姻状态等)。例如:本案龙凤鸣的婚姻状况。
(2)作为判断当事人行为合法性与否之构成要件的背景事实。例如:违反出口管制,导致货物交付不能,构成违约;违反境外禁令,证明主观过错,构成侵权等。
事实化适用的合法性判断标准,可以考虑采用以下“三步检验法”(修正原先的判断标准“不看名义、不看路径,只看裁判效果”):
第一步:定性检验。该域外公法事实,是用来描述客观状态(如婚姻、主体存续),还是用来设定行为准则?
如果是描述客观状态:可以采纳(如本案龙O鸣的婚姻状况)。
如果是设定行为准则:进入第二步。
第二步:公共秩序过滤。该外国的行为准则(许可令或禁令)是否违背中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主权立场?
如果违背:不予采纳,甚至适用中国阻断法。
如果不违背:可以作为事实背景,进入第三步。
第三步:执行效果检验3标准。
(1)是否直接或变相判令履行境外行政给付义务;
(2)是否将行政公法给付义务认定为“民事债务”;
(3)是否通过继承、代缴、不当得利等民事制度,实现该行政义务的清偿。
如果是:违法,应调整论证路径或驳回该部分诉请。如果不是:合法,可以在私法评价中作为事实要素予以考虑。
原二审判决将高雄土地款作为民事负债,从大陆遗产中直接扣除,逾越“事实化适用”的合法边界,构成对台湾地区行政公法给付义务的间接执行,违反公法域外不执行原则。
二、台湾差额地价款事实可作为遗产分配的参照事实而放在一边,不得计入大陆遗产债务清偿范围。
三、依大陆民法及继承法规定,对刘恒修在大陆境内遗产依法分配,按合法民事债务(而不是非民事债务)清偿顺序扣除。
四、继承人如自愿履行台湾公法义务,可通过民事协议自行处理,不属于本案裁判范围。
【问题五】关于“未举证证明现存财产与债务”的问题(《申请书》所列错误三 )
法院立场:遗产范围的证明,不仅需证明被继承人名下财产,还需证明:双方婚后各自财产、双方负债情况、扣除后的“剩余差额”。
法院会强调:剩余财产差额分配属于,主动形成给付判决的请求,举证责任在请求人一方。龙凤鸣未提供完整财务清册、负债调查结果。因此认定:适用1030-1条的事实基础尚未建立。
你作为龙凤鸣代理律师,如何反驳?(这涉及“无债务陈述”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解答】
原二审判决书最后作出的全部六项遗产分配(参见(2023)粤 04 民终 3644 号判决第 2 项~第 7 项),其来源就是申诉人一审时提交财产清单。房产附有房管部门的查询单,银行存款是申诉人请求一审法院调取的。由此可见,申诉人已于一审中提出:
① 财产清单及财产查询证明,含房产和银行存款(书证);
② 无债务陈述,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个人债务,亦无共同债务(当事人陈述)。龙凤鸣无债务之主张属于消极事实,依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应由主张债务存在的对方就债务成立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对方不能提出足以证明债务存在之证据,则应认定无债务陈述(推定)真实。
上述两项证据足以形成对婚后“现存财产”及“债务状况”之基本证明,二审判决却无视申诉人已提交的证据。
二审既然使用了财产证据进行遗产分割,就不能再称“未举证”,证据已实际被采纳,法院却声称不存在。这属于严重事实认定错误与裁判理由自相矛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5 条关于“法院应以证据认定事实,裁判理由应逻辑自洽、前后一致”的要求。
补充说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一句话总结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如下所述:
主张消极事实(事实不存在、行为未发生)的一方,一般不承担直接举证责任(若消极事实是权利成立要件,当事人只需提出间接事实,即可推定消极事实成立),应当由否认消极事实(主张积极事实:事实存在、行为发生)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需证明无过错或无因果关系),或为了公平正义需要进行责任倒置(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实际控制关键证据却拒不提供,如员工掌握入职文件)。
消极事实是指“不存在的事实”(如:没有收到货、没有违约、从未签订协议)。由于“证明不存在”在逻辑上和实际操作上极度困难(即“魔鬼证明”),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通常按特殊处理规则。
一、 基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规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传统观点认为,主张积极事实(即“某事存在或发生”)的一方更容易提供证据,因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例如,主张“签订了合同”、“支付了货款”、“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通常转移给主张积极事实(否认消极事实)的一方
主张消极事实(如“没签过合同”、“没收到钱”、“不存在侵权行为”)的一方,要证明一个“不存在”的事情,在逻辑和实操上都极为困难,所以通常不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应当由否认消极事实(即主张积极事实)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法律逻辑是:如果A主张某事实存在,那么A去证明;如果B主张不存在,B不需要直接证明不存在,而是由A去证明其存在,若A证明不了,则法律上视为不存在。
例如,债务人主张:“未借款”(消极事实);债权人应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积极事实),即提出借款协议、转账记录等。劳动者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消极事实);用人单位应证明:存在劳动合同(积极事实)。
三、间接举证与推定机制(适用于消极事实是权利要件的情形)
如果消极事实是权利成立的要件,主张该事实的一方只需提供积极的间接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即可推定消极事实成立。
例如,原告主张:“被告未付款”(消极事实),原告需证明(间接举证):合同存在、履行期届满。被告若主张“已付款”(积极事实),需举证付款凭证。<仔细比较这与上面债务人主张未借款的区别>
又如: 在名誉权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信息不具有真实性(即被告说谎)。原告只需证明被告的信息与客观事实不符,即可推定该“真实性”不存在(信息不真实构成名誉侵权)。
四、例外情形,由法律直接规定对消极事实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积极事实,由被告对否认的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某些特殊侵权案件,法律明确规定由被告(即侵权行为的实施方)对“消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或没有过错。
(1)环境污染案:被侵权人(原告)证明有污染行为和损害结果。污染者(被告)需证明 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消极事实)。
(2)医疗损害案:患者(原告)证明在医疗机构就诊及受到损害。医疗机构(被告)需证明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或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这是消极事实)。
(3)高空抛物案:受害人(原告)证明损害是由建筑物上的坠落物所致。可能的加害人(被告)需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这是消极事实)。通常需证明案发时不在现场或有监控证明。(间接举证)
五、根据证据控制原则,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
虽然消极事实的一方不承担最终的举证责任(说服责任),但有时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果对方已初步举证,且你掌握关键证据,却拒不提供,法院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可作不利推定。
例如:公司掌握考勤表、医院掌握病历、银行掌握交易记录等。这是基于:举证妨碍规则、证据控制原则。
【问题六】(涉及《申请书》错误四)
在现实司法实践中,案件类型(案由)和诉讼类型(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甚至
“结构性地控制”法律适用路径,但实体法的适用并不当然取决于案由和诉讼类型,而是案件事实所反映的真实法律关系与实体法规范的构成要件。
也就是说,台湾民法1030-1条的适用条件取决于法律事实(构成要件),而不是案由和诉讼类型。这是为什么?请说明理由!
【解答】
一、案由与诉讼类型在实务中会影响法律适用,但属于“程序标签”,只是诉讼上的“案件管理工具”
1、案由的功能:案件登记、统计分类、分配法庭。
案件分类产生“审理路径锁定”(Path Dependence),一旦案件被归入某个案由,审理逻辑通常就被预设。例如在民事诉讼中,合同纠纷的典型审查结构为,合同成立 → 履行情况 → 违约 → 损害;侵权纠纷的典型审查结构为,行为 → 损害 → 因果关系 → 过错。如果案件被归入“合同纠纷”,法官往往会在合同法框架内理解事实,而不是重新构造为侵权关系。
案由决定案件进入哪个审判领域,不同领域有不同裁判逻辑,法官通常在既有案由框架内解释事实。因此形成一种实践结构:案由 → 审理框架 → 事实评价 → 法律适用。
这只是制度运行效果,但案由不是实体法规范本身。换言之,案由只是案件分类标签,而不是法律适用规则。
2、民事诉讼中诉讼类型的功能
三种诉讼类型: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是根据判决效果来分类的。给付之诉是请求对方履行义务,确认之诉是请求法院确认法律关系,形成之诉是请求变动法律关系。
但这些分类只涉及判决形式和程序结构,而不是实体权利基础,不会改变实体法是否成立。
二、法律适用是“事实—规范”的对应关系,而不是“程序标签”的问题
实体法规范(例如 民法第1030-1条)的适用遵循一个基本逻辑:事实 → 构成要件 → 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法律规范规定若干构成要件,法院判断案件事实是否满足这些要件。若满足,则发生该规范规定的法律效果。例如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
存在婚姻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婚姻关系消灭,一方财产较多(扣除债务后)。
如果案件事实满足这些条件,就会产生: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因此实体法适用逻辑是:案件事实 → 是否符合1030-1条构成要件 → 产生剩余财产分配权。这里完全不涉及案由或诉讼类型。
三、法院负有“法律适用职权”(iura novit curia)
在大陆法体系中存在一个重要原则:法院知法原则(iura novit curia)。含义是:当事人主张事实,法院负责适用正确的法律。
因此,即使当事人:选错案由、选错法律条文、误解法律关系。只要事实成立,法院仍应适用正确的法律规范。所以,实体法适用的决定因素是事实,而不是当事人的法律评价。
三、总结
案由和诉讼类型仅是案件分类和程序管理工具,并不当然决定实体法适用。如果法院在审理或判决时发现立案时确定的案由或诉讼类型错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依职权认定法律关系,并据以适用实体法,在不违反当事人处分权和程序保障的前提下进行调整。
结论:是否适用台湾地区民法 1030-1(差额分配权),取决于(是否存在法定财产制并已消灭)法律事实,而不管它属于什么类型的案件或什么类型的诉讼。
【问题七】:结合本案说明旧诉讼标的理论与新诉讼标的有何区别?用一句话指出,二审法院在这方面的错误。
【回答】
一、旧诉讼标的理论以原告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或形成权为诉讼标的。它体现的是处分原则,即诉讼请求决定法院的审理对象和范围。旧诉讼标的理论在不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还说得过去,但存在请求权竞合时说不过去,目前已不再单纯使用这种观点了。
二、新诉讼标的理论是以事实为基础并由诉讼请求所特定化的法律关系(事实基础+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它符合现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处分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它有点类似下面的新诉讼标的理论三分肢说,但《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尤其是关于重复起诉的第247条)并未设定“三分肢”这样的识别标准,在中国实务中采取的是务实的“事实基础+诉讼请求+法律关系”识别模式。
三、用一句话指出,二审法院在这方面的错误:二审法院援用旧诉讼标的理论,把当事人一审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当成诉讼标的,从而将“夫妻财产分一半”误解成“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从而导致一系列的错误。这是二审判决核心错误,并导致認定當事人“未起诉请求分配.......”。
在一审法院确定以大陆民法典为准据法的前提下,“夫妻财产分一半”在经法律适用评价后,确定其诉讼标的为“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之法律关系”。二审法院审理或撤销一审判决的对象是“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而不是申请人一审诉求“夫妻财产分一半”。
二审法院隐含的逻辑谬误:它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支持该请求的请求权基础(实体法律理由)”不当绑定,把"夫妻财产分一半" 误解成"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这一具有物权性质的共有财产分割权,与台湾地区法下债权性质的剩余财产差额请求权,在权利性质、构成要件上完全不同,因此认定申请人“至今未起诉请求分配......,其剩余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却把当事人的真实请求“夫妻财产分一半”(不含“共同”)放在一边不理,没有进行法律适用评价,也没有审理,造成遗漏诉讼请求。
<补充说明>:诉讼标的是学理上的理论,是法院裁判的法理,但不是法院裁判的直接法律依据,在此提一下,点到即止。主要从二审判决违反现行法律条文的角度进行反驳:
一是违反《民诉法》第13条处分原则之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应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为限,不告不理。二是违反《民诉法》第7条之规定,法院有义务根据事实选择正确法律适用。
以下诉讼标的理论供你们了解一下即可,主要记住前述第一点和第二点即可:
1、传统诉讼标的理论(或旧诉讼标的理论)
诉讼标的即为原告在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给付之诉)或形成权(形成之诉)。
2、新诉讼标的理论
一分肢说(一项说):以原告的诉讼请求特定诉讼标的。
二分肢说(二项说):以基础事实和诉讼请求特定诉讼标的。因此诉讼标的范围会较一分肢说略小。即诉讼请求+原因事实。
三分肢说(三项说):以诉讼上之权利保护请求(诉之声明)及生活事实(原因事实)外,加入所谓实体法之权利保护请求(个案中应适用实体法规),经由此项实体法规而确定、限制所谓之生活事实之范围。即诉讼请求+生活事实+实体法规。
3、新实体法说:主張當事人因同一生活事實產生數個不同請求權時,仍屬同一訴訟標的。承认旧说的基础,但认为在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如侵权与违约),应从纠纷本身出发,将其视为一个请求权基础有多项的单一“请求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的是这个统合的“受给付地位”。评价:理论上有吸引力,但如何统合请求权基础在实体法上存在较大争议。
4、诉讼标的相对论/动态论:主张由于民事诉讼法采处分权主义,原告有主导特定诉讼标的之权能及责任,而认为原告既可选择以实体权利作为诉讼标的(类似旧说,其称之为“权利单位型诉讼标的”),亦可选择以原因事实予以特定(类似新说,其称之为“纷争单位型诉讼标的”),法院则受原告特定诉讼标的之方式拘束。
此说主张于诉讼前阶段应采一分肢说(因可扩大审理范围,以求诉讼之经济,并避免裁判矛盾),于诉讼后阶段则应采二分肢说特定诉讼标的(因可缩小既判力之范围,以维护当事人之程序利益)。举例:在起诉阶段,尊重原告对诉讼标的(基于何种权利)的选择;在判断是否重复起诉时,则采用较宽的标准(如二分肢说)以防止滥诉;在确定既判力范围时,则根据庭审中实际争执的范围来确定。对此见解最近有不同意见,争议也比较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