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异议是阻止执行的抗辩,本身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除非含有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内容;执行中同意拍卖前的评估,视为同意履行义务
【核心要旨】执行时效的中断情形,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执行时效中断的主要情形为: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或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如起诉、申请仲裁、法院立案、申请保全等)。
被执行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或称提出不同意见),是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不同意见的程序性权利。本质是防御性行为,目的是阻止或限制执行。它不属于“权利人主动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因此不能中断执行时效,除非伴随义务人同意履行或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
⦿ 入库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详见文末)
一、案件背景与执行程序
1、借款合同纠纷判决。瑞金市某公司及周某、黄某欠银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利息,判决其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对工业用地及厂房设定抵押权。判决生效后,债权多次转让:甲公司 → 乙公司 → 丙公司,并刊登公告催收债务。
2、执行申请及拍卖。丙公司在执行时效理论上已届满后,申请执行法院仍立案,冻结被执行人财产。2022年1月,周某及甲公司签字同意评估被执行财产。2022年9月,法院通过网络平台拍卖标的,成交1160万元,并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
3、异议与复议。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在拍卖成交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执行时效届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驳回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
二、裁判要点分析
1、执行时效与诉讼时效的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判决时的民诉法):申请执行期间为 2 年,期间可中止或中断。《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可因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
2、义务人同意履行后的时效抗辩限制
《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或自愿履行的,不得以时效届满抗辩。《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1号》第19条明确:当事人签字同意履行义务后,再以时效届满抗辩的,不予支持。
3、网络司法拍卖法律效力。拍卖成交即产权转移(《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二条),拍卖价款不因事后异议返还。
三、裁判结论
申请执行时效中止或中断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超出时效期间申请执行但义务人已签字同意履行的,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拍卖成交后再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予支持。
四、实践意义
执行时效届满并非绝对阻止执行:若义务人同意评估或执行行为启动,则可能视为时效中断。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后的权属、价款归属确定,不因事后时效抗辩而改变。企业和个人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动提出时效异议,否则可能丧失主张权利。
⦿ 执行时效与拍卖关键节点分析
一、申请执行时效。《民事诉讼法》第246条:执行时效2年,可中止或中断。本案中,甲公司催收公告属于中断情形(《民法典》195条)。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周某签字同意评估标的物 → 属于“同意履行义务”,依据《民法典》192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之后再主张时效抗辩无效。
三、拍卖成交及法律效力。拍卖成交后,所有权转移,价款归买受人,事后提出执行异议或时效抗辩不影响结果(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2条)。
⦿ 执行时效的中断情形,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则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二、执行时效中断的主要情形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形式:书面催告、口头催告、通过公告、律师函等。
作用:表明权利人主动主张权利,执行时效重新计算。
案例参考:本案中甲公司2019年刊登催收公告,即属于时效中断行为。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形式:签字同意评估、书面确认支付计划、同意分期偿还等。
作用:法律认为义务人放弃时效抗辩权,执行可以继续进行。
案例参考:周某签字同意对标的物进行评估。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提交诉讼或仲裁申请的行为会中断执行时效。
注意:只有正式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才有效。
4、其他与提起诉讼或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情形
比如:法院立案、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执行裁定等。
法律解释是补充性条款,覆盖形式上类似诉讼程序的行为。
三、实践操作建议
1、债权人视角:及时催告债务人,保存证据以便中断执行时效。在执行程序中,若时效即将届满,可主动申请评估或保全,避免失效。了解网络司法拍卖流程,确保拍卖前提出异议,否则时效抗辩无效。
2、债务人视角:若想主张时效抗辩,需在拍卖成交前提出,否则法院不予支持。对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的行为,事后再主张时效抗辩几乎无效。
3、法院/执行实践:审查执行申请是否超过执行时效,结合中断或中止事由判断是否受理。拍卖成交前应确认是否存在争议,确保买受人权益不受影响。
⦿ 执行异议(或称提出不同意见)本身不构成执行时效中断,除非伴随义务人同意履行或权利人提出履行请求
一、法律原则
1、执行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
根据《民事诉讼法》246条和《民法典》195条,执行时效中断主要有: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催告、公告等)、义务人同意履行、权利人提起诉讼或仲裁、与诉讼或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2、执行异议的性质
执行异议是被执行人对法院执行行为提出不同意见的程序性权利。本质是防御性行为,目的是阻止或限制执行。它不属于“权利人主动行使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因此不能中断执行时效。
二、实践判例与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各高级法院的实践中:执行异议本身不能中断申请执行时效,因为它不是权利人提出的履行请求,也不是义务人同意履行。中断时效的行为必须是主动主张执行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
案例参考:本案(瑞金市某公司案)中,周某在拍卖成交后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时效届满 → 法院认为无效,因为义务人在拍卖前已签字同意评估(属于“同意履行义务”),异议提出晚于拍卖成交,时效抗辩不成立。
三、关键结论
1、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未同意履行、未主动履行),不导致执行时效中断,因为异议只是防御行为,不等于权利人行使请求或义务人同意履行。
2、被执行人同意评估、签署履行计划,导致执行时效中断,因为法律认为同意履行义务,中断或消解执行时效抗辩。
3、权利人向义务人催告/公告,消除执行时效抗辩,因为这属主动行使权利,中断时效。
四、实务操作建议
1、债权人视角。不受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影响,只要执行程序合法启动且符合中断条件,执行可继续。异议提出后,应保留相关证据,确保拍卖或变价程序有效。
2、被执行人视角。若想主张时效抗辩,需在拍卖或执行程序启动前提出,并且最好伴随明确拒绝履行或未同意评估、变价。拍卖成交后再提出异议或时效抗辩,法院通常不予支持。
3、法院视角。审查异议是否阻止执行或是否伴随义务人同意履行行为。若拍卖已经成交或权属已经转移,异议无法影响买受人合法权益。
五、结合案例理解
瑞金市某公司案:周某在拍卖成交前已签字同意评估 → 属于“同意履行义务”,消解了时效抗辩权。拍卖成交后提出异议,主张执行时效届满 → 法院不支持。
法律依据:《民法典》192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
结论:执行异议本身不会中断执行时效,但义务人同意履行或权利人主动催告可中断;拍卖成交后提出异议或时效抗辩通常不成立。
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与丙公司执行监督案
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被执行人同意评估但拍卖成交后又以时效届满抗辩的处理规则
关键词:执行 执行监督 执行时效 诉讼时效 时效届满 拍卖
基本案情
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与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一、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4年5月21日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8.61%计算确定,逾期按借款利率的150%计算确定);二、由被告瑞金市某公司向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三、被告周某、黄某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某银行瑞金支行对被告瑞金市某公司提供的工业用地及厂房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
2015年11月20日,某银行瑞金支行与甲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涉案债权转让给甲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甲公司在2019年4月28日发行的某都市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因判决确定的各义务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甲公司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执行,案号(2021)赣07执168号。执行中,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22年4月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甲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乙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乙公司在上述判决书中确认的且未执行到位的债权一并转让给丙公司,并共同在报纸上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根据丙公司的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二执行裁定,变更丙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资产评估公司对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位于瑞金市某创业园经四路东侧的土地、厂房及相应附属设施出具评估报告。2022年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上述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上述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
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瑞金市某公司、周某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16日作出(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一、撤销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丙公司对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三、维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四、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其他异议请求。瑞金市某公司、周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27日作出(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驳回瑞金市某公司、周某的申诉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涉案拍卖所得价款是否应予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亦作相同规定。
本案中,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查明的情况,本案执行依据(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8月29日生效,因甲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刊登了催收债务公告,能够产生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中断的效力。因此,甲公司应当于2021年4月28日前申请执行。甲公司2021年5月17日申请执行确已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2021)赣07字168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周某、黄某的银行存款总计1557万元或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22年1月10日,经周某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一致同意委托某评估公司对涉案标的进行评估,2022年6月1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字168号之一执行裁定,拍卖涉案标的。2022年9月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在某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公开拍卖了被执行人瑞金市某公司所有的涉案标的,并以1160万元成交。2022年9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将涉案标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胡某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成交的,由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以买受人的真实身份自动生成确认书并公示。拍卖财产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转移。根据上述规定,2022年10月14日(2021)赣07执168号之三执行裁定送达买受人时,涉案标的物已经发生转移,而申诉人直至2022年10月17日才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诉人签字同意对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后又以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未予支持,并裁定拍卖所得价款不予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
裁判要旨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人超出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已签字同意对其涉案标的物进行评估,在拍卖成交前未提出时效期间异议,拍卖成交裁定送达后又以申请执行时效届满提出抗辩,要求对拍卖所得价款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9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2020年修正)第19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18号)第22条
执行异议: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07执异270号执行裁定(2022年12月26日)
执行复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赣执复24号执行裁定(2023年2月16日)
执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274号执行裁定(2023年9月27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4年5月6日作出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