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合法上訴後死亡,法院應撤銷罪刑並判決不受理;但不必因而一併撤銷沒收宣告,沒收部分仍可依法裁判

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刑事判決,這是一則具有統一法律見解功能的重要判決,主要處理的是:被告在合法上訴第三審後死亡,法院是否仍可就沒收部分作成裁判?

最高法院認為:罪刑部分,被告死亡後,法院已無法再對其論罪科刑。因此,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並改判「不受理」。 沒收部分,沒收制度自105年7月1日修法後,已不是「從刑」,而是獨立的法律效果。所以,即使罪刑部分因被告死亡而不受理,沒收部分仍可繼續審理。 

前提條件,檢察官必須已在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沒收聲請(書面或言詞均可)。在此情形下,原本附隨刑事案件的沒收程序,可以轉為以沒收為目的的客體訴訟程序,因此法院仍得裁判沒收。

在法律(尤其是台灣現行刑事訴訟法)中,「客體訴訟」是相對於傳統「主體訴訟(對人訴訟)」的概念。主體訴訟(對人訴訟): 審理的重點是「人」(被告有沒有罪、要判多久)。客體訴訟(對物訴訟): 審理的重點是「物/財產」(這筆犯罪所得或工具應不應該被沒收),而不論該被告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兩者差別在於審判標的究竟是針對個人的刑事責任,還是針對財產不法狀態的清理。

本案結果

本案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在第三審審理期間死亡,因此:罪刑部分:撤銷並判決不受理。沒收部分:因檢察官已依法提出沒收聲請,最高法院仍審理沒收,並駁回被告就沒收部分的上訴,維持原沒收宣告。

實務影響

114台上869號判決至少確立了幾項重要原則:

被告死亡,不代表犯罪所得可以保留。
犯罪所得不因繼承而合法化。
第三審仍可單獨審查沒收是否合法。
法院應區分「人的刑事責任」與「財產是否應沒收」。
沒收制度已完全脫離舊法「從刑」思維。

114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可視為修法後沒收制度的重要實務里程碑,確認:罪刑程序因被告死亡而終結;沒收程序則因其獨立性,只要已合法啟動且符合法定要件,仍得繼續審理並作成裁判。這代表實務已從舊法「沒收附屬於刑罰」的模式,正式轉向「沒收以犯罪所得為中心」的制度設計,強調剝奪不法利益,而非僅著眼於對犯罪人的處罰。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 869 號 刑事判決
案由摘要: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民國 114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 34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393 條第 5 款、第 387 條、第 303 條第 5 款、第 398 條第 3 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

上  訴  人  洪OO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9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18、1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之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洪OO有其犯罪事實欄(即其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均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下稱一般洗錢罪,尚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刑(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定其應執行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在法定期間內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嗣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死亡,有上訴狀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查。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庭評議後,認為關於本件沒收部分,擬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即:被告針對第二審判決(包含罪刑及沒收)於上訴期間附具理由,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死亡,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本院就被告原受宣告之沒收部分,應否併同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本院先前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極歧異。有採肯定說之見解,認:應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連同罪刑一併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有採否定說之見解,認法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一併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就此法律問題,擬採否定說之見解,惟因本院先前裁判有前開積極歧異,乃就前述之法律爭議,於114年10月1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本庭所採取之見解。是本件採為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即應依該見解就本案逕為終局裁判。茲敘述理由如下:
㈠上訴效力之範圍
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即開啟上訴審訴訟關係。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所定「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同一案件之全部法律效果,包括罪刑與沒收在內,均屬上級審法院審判範圍。此上訴效力範圍係以上訴提起之時點為準,不因被告於上訴後死亡而有所限縮。
因此,上級審法院的審判範圍包含罪刑及沒收部分。
㈡被告死亡後關於沒收部分之處理
倘被告於合法上訴後死亡,則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及第398條第3款之規定,應撤銷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至沒收部分,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沒收新制之前,沒收仍屬從刑,基於罪刑不可分原則,自應連同罪刑部分一併撤銷,固無疑問。然刑法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已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此時沒收部分應如何處理,即為本件法律爭議之核心。㈢從程序面而言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至第455條之37,設有「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之規定,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形成以沒收為訴訟標的之「真正客體訴訟程序(對物訴訟)」。相對而言,若沒收係附隨於刑事主體訴訟程序(對人訴訟),則通常於終局判決時一併宣告,無須另就此程序特別加以規範。惟當被告因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進行或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即可能需要「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雖刑事訴訟法未明文規範此一轉換,但依前開規定之法理,可認檢察官如於該主體訴訟程序中提出聲請,即可換軌進入客體訴訟程序,形成學理上所稱「不真正客體訴訟程序」。
㈣從實體面而言
若因事實或法律上之原因,致訴訟無法開啟或繼續,則將面臨無法對犯罪工具、產物或所得作出沒收裁判的困境。為解決此問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意旨,係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此,即便行為人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法院仍得單獨宣告沒收。此外,若行為人逃避追訴遭通緝,不論其在國內或國外,法院亦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
㈤訴訟經濟之考量
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若採肯定說,則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死亡,原判決關於罪刑與沒收部分均一併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如此一來,即便犯罪所得已扣案或繳交國庫,亦有返還被告繼承人之可能。即使檢察官得再行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仍將導致沒收程序重複、司法資源浪費,且可能出現無法有效達成沒收目的之情形,顯非合理。
㈥結論
被告提起合法上訴後,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一部上訴」外,上訴效力原則上及於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若其於上訴後死亡,關於罪刑部分,因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就本案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規定,應予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沒收部分,因刑法沒收新制已將沒收性質變革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其與罪刑之間尚非不可分。倘因被告死亡,致主體訴訟程序無法以實體判決終結時,若檢察官已於起訴書或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以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自可認原附隨於主體訴訟程序之沒收,已轉換為客體訴訟程序。是以,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不以連同罪刑部分併予撤銷,改判不受理為必要,至於其裁判結果則應依個案情節而定,此不僅符合訴訟經濟,亦符合控訴原則之要求。
二、本件原判決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財物15萬元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上訴人不服,而就原判決全部提起第三審上訴,自及於前述沒收部分。嗣因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期間死亡,本院依法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並就該撤銷部分,改判諭知不受理,已如前述。另就前述原判決相關沒收之宣告部分,則因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已以言詞就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財物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提出沒收之聲請。法院就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為不受理判決時,仍得就沒收部分一併裁判。而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沒收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關於上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5款、第387條、第303條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司法院公報 第 67 卷 12 期 117-12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