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激励信托受托人主体替换的效力边界:兼论“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标准 - 最高法商初7号案与判定六项指标

文/夏卫
摘要:受托人能否通过转让基础交易合同,使第三人取得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地位,是信托法与合同法交叉领域的重要司法问题。(2022)最高法商初7号案以员工激励信托为背景,认定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将底层理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实质涉及受托人主体替换,并据此否定转让协议效力。本文认为,该判决保护信托关系信任基础的价值判断值得肯定,但“受托人主体变更对信托关系不发生效力”与“转让协议整体无效”并非同一法律命题,后者需要独立的规范依据。为此,本文区分基础合同转让、受托事务委托与受托人地位变更,提出以信托财产控制权、最终投资决策权、收益与撤资权、最终信义责任、原受托人实质退出、法定或约定程序完成度为内容的“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六项指标,并据此重构本案裁判思路与主文。
关键词:员工激励信托;受托人地位;受托人变更;合同效力;信义义务
Judicial Identification and Legal Effects of Trustee Status Changes
Abstract: Whether a trustee may transfer the underlying contractual rights and obligations so that a third party succeeds to the trustee status is a representative issue at the intersection of trust law and contract law. Focusing 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s judgment in (2022) Zui Gao Fa Shang Chu No. 7,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the judgment’s protection of the settlor’s trust in the trustee is justified, but the ineffectiveness of a trustee replacement against the trust relationship does not automatically entail the invalidity of the entire transfer agreement. The article distinguishes contractual assignment, delegation of trust affairs, and trustee replacement, and proposes six indicators for identifying substantive transfer of core management power: control of trust property, final investment decision-making power, control of proceeds and withdrawal, assumption of fiduciary responsibility, substantive exit of the original trustee, and completion of statutory or agreed procedures. On this basis, it reconstructs the reasoning and ope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judgment and proposes a more precise rule for future cases.
Keywords: employee incentive trust; trustee status; trustee replacement; contract validity; fiduciary duty
一、 案件事实与裁判结构:最高人民法院究竟作出了哪些判断
(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系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涉及境外员工激励信托架构下受托人变更与底层资产处分效力的典型案件。本案原告为李某实(某某集团员工)和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集团”);被告为邵某庆(某某集团前董事长)和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原告提起确认合同无效之诉,请求判令被告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无效。理由是某某公司和邵某庆未经原告同意,利用身份便利签署协议属恶意无权处分,严重违反《信托合约》及《信托章程》约定,削弱了信托受托人的兑付能力,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据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否定了原告关于“恶意串通”的主张,但最终转而依据信托法基本原理、代理制度以及合同法规则,认定案涉转让安排未经委托人追认,对信托关系不发生受托人变更效力,并进一步判定案涉转让协议整体无效。这里恰恰构成全文的分析主轴:本案的问题并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保护信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一价值判断错误,而是从“受托人主体变更对信托关系不发生效力”进一步推导至“转让协议整体无效”时,尚需要补足一条独立、严密的规范桥梁。厘清本案案件事实的复杂演进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逻辑,是展开后续教义学评价与规范重构的前提。〔[1]〕
(一) 员工激励信托的基本结构与运行模式
根据(2022)最高法商初7号判决查明事实,某某公司于2005年8月19日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实缴注册资本仅为1美元,罗某为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设立的功能并非普通营利性商业投资公司,而是专门作为某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骨干员工激励财产的持有和运营机构。2009年8月,某某集团员工代表、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以及案外人A某某公司共同协商签署《信托章程》,成立信托权益委员会,并于2012年10月对《信托章程》进行了修改。2013年7月15日,李某实作为信托人与受托人某某公司、A某某公司签署《信托合约》,某某集团以“第三人”身份参与合同。合同记载:李某实为信托人,某某公司、A某某公司为受托人,某某集团作为第三人参与合同,李某实取得的信托财产为与HOLI股票有关的股票权益,信托权益起始日为2013年8月1日。同日,李某实向受托人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信托权益款,信托权益起始日确定为2013年8月1日。
后据某某公司唯一股东及董事罗某于2021年4月23日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陈述:某某公司运营的唯一目的是为骨干员工提供激励;多年来该工作一直由时任董事长的邵某庆具体处理,罗某对其非常信任,某某公司的印章证照均由邵某庆掌管。由此可见,本案涉员工激励信托结构具有极其鲜明的混合性、组织性与复杂性特征:其一,信托财产与某某集团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 HOLI 股票权益挂钩,员工获得的是基于上市公司股票形成的权益价值而非直接取得股票;其二,存在两个受托平台(某某公司与A某某公司),构成一定程度的双重受托结构;其三,某某集团虽被合同明确称为“第三人”,但又承担设定员工资格、限制条件、参与信托规则形成等重要公司治理与激励功能;其四,信托权益委员会承担认购、兑换、配售、分红、兑现、退出等管理协调职能。此外,邵某庆此前长期担任某某集团董事长及信托权益委员会主任等职务,长期负责员工激励计划的具体事务;某某公司的印章、证照以及日常受托事务管理也长期由邵某庆实际掌管。因此,本案并非典型的单一委托人与单一受托人之间的普通民商事信托,而是一个兼具组织性、持续性、员工激励功能与信托财产管理相结合的复杂制度安排。
(二) 5000万美元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与法律属性
2016年2月22日,某某公司与金某永在新加坡签署《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投入5000万美元用于项目投资和理财,投资期限为五年,约定适用新加坡法律并提交新加坡仲裁院仲裁。邵某庆作为某某公司的全权代理人在协议上签字。(注:同年3月4日,某某公司还与邵某庆本人签署了另一份涉及1800万美元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根据判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5000万美元资金属于信托财产。在此必须严格区分“信托财产本身”与“围绕该财产形成的基础合同权利义务”:前者是信托财产的独立财产属性,后者是某某公司与金某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合同法律关系。2020年被转让的直接对象,是《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义务,而非将5000万美元作为普通物权财产直接转让。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某某公司把信托财产交由金某永投资理财,是其履行信托事务的一种方式,并不违反信托法关于受托人原则上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的要求。这一判决逻辑是非常合理的:受托人亲自处理信托事务,并不等于所有技术性、专业性、辅助性活动均必须由受托人本人完成。金融投资、托管、审计、估值、境外账户管理等事项在现代信托实践中高度专业化,合理的专业外包本身并不当然破坏受托人的信义义务。〔[2]〕
(三) 2020年转让协议的特殊性与主体替换风险
2020年7月8日,某某集团股东及董事会作出决定,免去了邵某庆在某某集团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及总经理等全部职务,聘任了新的公司管理层。随后在2020年11月13日,某某公司与邵某庆签署了三份协议(包括公司权利义务转让协议、1800万美元协议转让以及案涉5000万美元协议转让)。本案仅审理判决5000万美元协议。案涉《转让协议》由某某公司作为出让方、邵某庆作为受让方、金某永作为第三方共同签署,罗某与邵某庆代表某某公司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无偿转让给邵某庆,某某公司不再承担相关义务,由邵某庆承受全部权利义务。
罗某在向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陈述,邵某庆当时以“员工激励事务一直由其办理、某某公司资产已处置完毕需要关停”为由,要求将公司权利义务无偿转让给自己。罗某因早已退休且长期出于信任未加详查即签字,后得知邵某庆早在2020年7月已被免职,意识到协议涉及员工权益才向法院说明情况。但法院注意到,经罗某签字的某某公司答辩状称:邵某庆于2020年11月初即告知罗某其被罢免董事长职务,一周后要求签署协议。这与《情况说明》中“11月13日当天才接触,事后才知被免职”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
这个转让安排与普通的受托事务外包有着根本的区别。外包的典型结构是“受托人仍是受托人,只是由第三人实施某项具体事务”;而本案协议追求的则是“原受托人完全退出、第三人概括承继原合同全部权利义务”。前者改变的是事务执行方式,后者可能改变的是法律关系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正是据此将本案从一般转委托提升到了“受托人地位转让”的层面进行审查。
(四) 最高人民法院的五步裁判结构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展现了清晰的递进式裁判逻辑:第一,首先确认某某集团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资格;第二,认定本案与北京四中院另案并非重复起诉;第三,认定李某实享有信托权益且无需先行仲裁;第四,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与邵某庆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意义上的恶意串通;第五,没有沿用原告的恶意串通路径,而是依据信托法基本原理、民法总则代理规则以及合同法委托规则,认定案涉协议未经李某实追认,对信托关系不发生效力,进而判定案涉《转让协议》整体无效。〔[3]〕
这意味着,本判决真正的创新点并不是“恶意串通导致合同无效”,而是建立了一条替代性路径:受托人未经同意改变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主体,因为破坏信任基础,委托人具有拒绝选择的权利;一旦拒绝追认,受托人地位变更不发生效力,进而案涉转让协议被宣告无效。
这一裁判结构应当拆分为两个层次观察。第一层是信托关系内部的身份判断,即邵某庆能否成为李某实信托关系中的新受托人。这个问题的直接对象是信托关系本身,其核心在于受托人产生、退出和替换是否具有信托文件或者法律规定所要求的正当基础。第二层才是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即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转让是否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果,以及其中是否存在可分的、独立于受托人身份替换的合同安排。两个层次的法律效果可能相互关联,但并非逻辑上的当然包含关系。
如果不作上述区分,案件就容易形成一种“身份变更无效—合同当然无效”的单线推导。这种推导虽然能够迅速实现保护信托关系的结果,却会掩盖合同法上的相对性与可分性问题。反之,如果把两层关系完全割裂,又可能出现原受托人通过内部合同安排退出责任、第三人实际取得全部控制权,而信托人只能另行起诉维持原受托人责任的程序性困境。因此,本文并非主张否定最高人民法院的结果,而是试图将其裁判结果放回不同法律关系的效力层次中重新解释,使“判得对”与“判得更严密”可以同时成立。
二、 问题的提出:一个“转让协议”背后的三层法律关系
本案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普通合同转让案件。案涉《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表面上处理的是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关于一份《委托投资理财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实质上却牵涉至少三层法律关系:第一层,是某某公司与金某永之间的投资理财合同关系;第二层,是李某实、某某公司、A某某公司以及某某集团之间形成的员工激励信托关系;第三层,是某某公司内部治理、邵某庆长期实际管理信托事务以及其离任后继续控制相关财产之间的事实控制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抓住了第二层关系,以信托受托人的身份信任为核心,否定了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退出并由个人承继受托人地位的行为。
从保护结果看,这一裁判方向具有重要意义。信托并非单纯的财产转移技术,其制度基础在于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案涉信托合约明确将某某公司和A某某公司确定为受托人,李某实向受托人支付信托权益款,信托权益长期由受托人管理。某某公司随后把其在5000万美元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无偿转给邵某庆,且邵某庆此前虽长期参与管理,却已经因被免职而不再处于原有组织职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受托人仅通过转让基础合同的方式改变信托受托人,信托文件对于受托人的明确指定将被架空,委托人的信任也会被轻易替换。因此,判决强调“受托人地位不能任意转让”,在价值判断上是完全正确的。
但是,裁判中仍有一个值得追问的核心问题:既然判决首先认定某某公司与邵某庆的行为“不具有约定或法定依据”,为什么最终一定表现为“转让协议无效”?更具体地说,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变更,到底意味着什么?它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变更不生效,还是基础合同转让无效,还是侵害信托利益的违约行为,或者是对信托财产的无权处分?这几个概念并不等价。若不予区分,极易形成“信托法上的内部效力问题被合同法上的外部效力吸收”的论证跳跃。
本文的基本判断是:本案“保护信托信任基础”的结果值得肯定,但“受托人地位变更不对信托关系发生效力”与“案涉转让协议整体无效”之间仍需要更严密的规范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处理了受托人地位变更的信托法效力与转让协议本身的合同效力,但从前者进一步推导后者,仍有论证空间。前者主要涉及受托人身份及信义责任,后者则涉及转让协议的效力及可分性,二者不能混同。
三、 判决亮点与教义学贡献
(一) 抓住了信托制度的“信任基础”
若仅从合同债权债务观察本案,转让似乎只是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的合同安排。但信托的特殊性在于,受托人并非可以任意替换的普通合同债务人,委托人对其能力、忠诚和利益冲突状况具有特定信任。最高人民法院强调受托人的信任基础,抓住了本案最核心的制度利益。〔[4]〕
(二) 严格区分“事实控制人”与“法律受托人”
法院没有把长期实际管理人直接等同于法律受托人。邵某庆虽长期参与管理并掌管印章证照,但信托合约已经明确指定某某公司、A某某公司为受托人,事实控制不能替代受托人身份。这一判断对于员工持股、家族信托和资产管理型信托均有参考意义。
(三) 区分了“合法委托理财”与“非法退出受托关系”
法院认定2016年某某公司把5000万美元交给金某永投资理财,并不当然违反信托法第三十条关于受托人自己处理信托事务的要求。这一判断实际上给出了一个很重要的边界:信托法要求受托人亲自处理事务,并不意味着受托人必须亲自完成每一项事实行为。这一区分避免了两个极端:第一个极端是“凡委托第三人处理即违法”,这会使现代专业化资产管理无法运行;第二个极端是“只要第三人事实上长期管理,就可以当然成为受托人”,这又会破坏信托关系的人身信赖基础。〔[5]〕
本案真正的问题不是“有没有第三人参与投资”,而是“谁是对信托人承担最终信义义务的受托人”。某某公司可以聘请金某永执行投资理财活动,但只要某某公司仍然承担信托法上的受托人责任,信托关系的主体并没有改变。相反,2020年的协议要求某某公司把基础理财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转给邵某庆,同时明确“不再承担相关义务”,这才触及受托人主体的根本变更。从这个意义上说,判决实际上提出了一项值得提炼为一般规则的命题:信托事务的执行主体可以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外包,但信托法上的责任主体和受托人地位不能以事实管理或基础合同转让的方式当然替换。〔[6]〕
(四) 没有机械支持“恶意串通”主张,体现了合同效力审查的谦抑性
原告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主张某某公司与邵某庆恶意串通。法院没有因转让无偿、受让人曾任公司高管等事实直接推定恶意串通,而是审查主观意思联络、利益损害及不正当利益等要素。法院注意到罗某答辩状与《情况说明》在其知悉邵某庆被免职时间上的矛盾,也注意到受让的是包括义务在内的整体合同,而非单纯取得5000万美元现金,因而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明确意思联络。该处理具有司法方法上的示范意义:不能为了保护信托人的结果而降低恶意串通的证明标准,应保持合同无效制度的谦抑性。〔[7]〕
四、 可商榷之处与教义学厘清
(一) 将三种不同法律关系混合为“受托人地位转让”
本案最大的理论问题,是法院在论证中把“委托理财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信托事务转委托”“受托人地位转让”三个概念逐步等同起来。第一,某某公司与金某永之间存在一份独立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该协议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委托人、金某永作为受托人,并由邵某庆作为全权代理人。2020年的转让协议首先处理的是这份基础理财合同的主体变更。由于转让行为发生于2020年11月13日,评价其合同效力原则上应以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为依据。在中国法适用的前提下,《合同法》第88条要求合同相对方同意,本案金某永参与签署转让协议,形式上涉及相对方同意问题,但由于基础理财合同选择适用新加坡法,其转让效力仍应依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后判断,无论该基础合同是否完成主体替换,均不能当然推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已经变更。现行《民法典》第555条可作为对应的现行法规范,但不宜作为2020年行为的直接适用依据。这里尤其需要强调:李某实并非《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当事人,李某实的同意解决的是信托关系中受托人能否变更的问题,而不是基础理财合同本身能否发生合同主体变更的问题。 〔[8]〕
第二,信托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李某实并非《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当事人,基础理财合同发生主体变更,并不能自动推出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已经变更。主体替换仍须解决信托文件是否允许、委托人是否同意以及受托人变更程序是否完成等问题。
第三,“转委托”与“受托人地位变更”也不相同。前者以原受托人继续承担责任为特征,后者则意味着原受托人退出、第三人取得直接受托责任。判决借助代理制度论证并非当然错误,但《信托法》第30条已经提供特别规范,民法总则第169、171条如作类推或体系解释,应说明其法律漏洞、规范保护利益及类推后的法律效果。〔[9]〕
(二) 援引代理法规范否定信托转让协议,规范适用存在跳跃
判决主要援引《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和第一百七十一条作为重要规范依据。第一百六十九条处理的是代理人转委托问题,第一百七十一条处理的是无权代理。需要特别指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首先是信托,而非代理。李某实不是某某公司的“被代理人”,某某公司也不是李某实的“代理人”。因此,民法总则这两条规定不能作为信托关系的直接性质规范,其可以发挥的作用,至多是为“未经本人同意的主体替换原则上不当然对本人发生效力”提供辅助性的体系解释或类推依据。更直接的规范基础应当首先来自《信托法》第30条(事务委托)以及第38—40条(辞任、职责终止与新受托人产生)所构成的制度体系。〔[10]〕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第一百六十九条本身对未经同意的转委托并没有规定“转委托合同当然无效”,而是规定原代理人仍然承担责任,并设置紧急情况下的例外。也就是说,代理法的基本结构更接近“内部授权关系不当然改变,原主体继续承担责任”,而不是“未经同意即整个交易自始无效”。如果以该规范作为本案无效的直接基础,就必须进一步说明为什么信托关系应当比代理关系承受更强的无效效果。
(三) 从“受托人变更不生效”跳到“转让协议整体无效”
这是本判决最核心的可改善点。假设某某公司未经李某实同意,将5000万美元理财合同权利义务转给邵某庆,首先可以确认的法律后果是:该转让不能仅凭自身合同安排使邵某庆当然成为李某实信托关系中的新受托人;某某公司也不能仅以该协议为由当然解除其原有信托责任。至于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的转让协议本身是否有效,则应作为另一个独立问题,根据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效力规则、合同相对性以及合同可分性进行判断。
但这并不意味着转让合同当然自始不存在任何效力。其仍可能产生内部债权债务、委托或责任承担效果。真正不能发生效力的,是“邵某庆因此取代某某公司成为李某实受托人”这一部分。
因此,更符合民法体系的做法,是首先区分“对信托关系不发生受托人主体变更效力”和“转让合同自身的合同效力”。如果转让合同的核心且不可分割的目的就是使邵某庆取代某某公司成为信托受托人,剥离这一目的后合同即失去独立的法律和经济意义,则可以进一步讨论整体无效;如果存在独立、可分且不违反强制性规范的内部安排,则应优先考虑部分无效或者仅认定其对信托关系不发生主体替换效力,而不是由“委托人不同意”直接推出整体无效。
(四) 对某某集团原告资格的论证应当更严格
法院认定某某集团具有原告资格具有一定合理性,但“员工激励效果受到影响”与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仍有区别。更稳妥的论证应建立在《信托章程》及《信托合约》对某某集团所赋予的特定合同地位、员工激励机制管理职责及其由此产生的直接利益之上,并结合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利害关系”进行论证。
五、 受托人变更的应然规则与“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标准
(一) “委托人选择权”的教义学准确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最后提出,面对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地位转让,应赋予委托人选择权。委托人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本案李某实明确拒绝,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转让协议无效。这一裁判规则虽然需要重新表述其法律效果,但其价值值得保留。最需要修正的地方,是应当把所谓“委托人选择权”准确定位为对信托关系中受托人主体替换的承认或拒绝,而不是当然意义上的“合同无效权”。李某实拒绝邵某庆成为受托人的直接效果,是主体替换对信托关系不发生效力;至于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整体无效,仍须依据独立的合同效力规则判断。  〔[11]〕
(二) 受托人地位与受托事务执行权必须严格区分
现代信托中最重要的制度区分之一,是“受托人身份”与“受托事务执行”不能混同。受托人可以使用律师、会计师、投资顾问、资产管理人、托管人等专业机构。甚至在特殊情况下,信托财产的日常投资管理可能由第三方完成。只要最终责任主体仍然是受托人,且第三人的权限没有超出信托文件与法律允许的范围,这种安排并不等于受托人变更。因此,可以提出“责任主体与受托人身份相一致”的判断标准:如果原受托人仍然承担最终信托责任,第三人的介入通常属于信托事务执行层面的委托;如果原受托人把受托人核心权利义务整体转出,并明确自己“不再承担相关义务”,同时使第三人试图直接对信托人、受益人承担原受托人的全部法律责任,则高度可能已经进入受托人主体变更问题。
(三) 构建判定受托人地位实质变更的“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六项指标
为了避免司法实务中将正常的受托事务外包误判为非法受托人变更,本文提炼出判定“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的六项综合指标:
1. 信托财产控制权:主要审查账户控制、资金划拨指令权、资产处置权。如果出现原受托人完全交出账户控制权与指令权,由第三人独立掌控。,则可作为受托人地位发生实质变更的重要判断依据。
2. 最终投资决策权:主要审查投资方向选择、项目审核权、风控最终决定权。如果出现第三人不仅执行交易,且享有独立的最终投资决策与项目审核权。,则可作为受托人地位发生实质变更的重要判断依据。
3. 收益控制与撤资权:主要审查收益分配控制权、随时撤资/终止投资决定权。如果出现理财收益直接由第三人控制,撤资权与项目终止权整体转让。,则可作为受托人地位发生实质变更的重要判断依据。
4. 最终信义责任承接:主要审查对委托人/受益人的信义义务与赔偿责任约定。如果出现转让协议明确约定原受托人‘不再承担相关义务’,由第三人承受。,则可作为受托人地位发生实质变更的重要判断依据。
5. 原受托人实质退出:主要审查原受托人是否保留监督权、复核权与追索权。如果出现原受托人彻底脱离交易,不再行使任何监督与复核职能。,则可作为受托人地位发生实质变更的重要判断依据。
6. 法定/约定程序完成度:主要审查信托文件变更程序、辞任/解任/新受托人选任程序。如果出现未依《信托法》及信托文件完成法定辞任与新受托人产生程序。,则可作为受托人地位发生实质变更的重要判断依据。

六项指标并非机械的“六项打分制”,也不要求每一项均达到完全转移的程度。其真正功能在于为法院提供一个从“形式合同”进入“实质管理结构”的审查框架。司法审查应当坚持整体观察、实质判断和责任归属相结合:第一,先看第三人是否取得信托财产及账户层面的支配能力;第二,再看其是否拥有最终决定权,而非仅有执行权限;第三,考察收益、撤资及终止投资等具有实质处分意义的权能是否随之转移;第四,判断对委托人、受益人承担信义义务和赔偿责任的主体是否已经发生变化;第五,确认原受托人是否仍保留监督、复核和最终责任;第六,检查信托文件和法律规定的辞任、解任、选任、移交等程序是否完成。
其中,第4项和第5项具有“责任归属校验”功能。即使第三人事实上掌握大量经营管理权限,只要原受托人仍然承担对信托人和受益人的最终责任,通常仍应评价为事务委托或者职能委托;反之,如果原受托人已经通过协议明确表示“不再承担相关义务”,第三人同时承接全部核心管理权和最终责任,则其行为即具有主体替换的高度可能性。第6项则具有“合法性门槛”功能:前五项可以证明事实上发生了实质替换,第6项进一步判断这种替换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基础。只有二者结合,才能避免把“事实上的管理变化”误判为“法律上的受托人变更”,也避免以形式上的受托人名称掩盖实质上的责任退出。
因此,本文所谓“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并非一个新的抽象概念,而是一套可供裁判文书操作的识别方法。其核心命题可以表述为:受托人身份是否发生实质变更,应以核心管理权是否整体转移、最终责任是否同步转移以及原受托人是否实质退出为中心进行综合判断;形式上的合同名称、第三人是否曾经参与管理、是否取得某一单项权限,均不足以单独决定受托人身份。这一规则既能解释本案,也能够适用于员工激励信托、家族信托、资产管理型信托等不同场景。
当上述六项因素高度集中地从原受托人转移至第三人时,即应认定案涉行为已经超越单纯的受托事务委托,构成了受托人地位的实质变更。本案2020年协议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不再承担相关义务”,同时将项目审核权、收益取得权以及撤资决定权全部转让给邵某庆,完全符合上述判定标准。
六、 涉外因素、仲裁与重复起诉
(一) 涉外因素与法律适用精细化
某某公司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投资理财合同在新加坡签署,并约定适用新加坡法、争议提交新加坡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先依《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之定性规则进行法律关系定性,再因各方当事人均表示适用中国法而依据第3条确定本案适用法。整体上是稳妥的。但本案至少存在信托合同关系与基础理财合同关系两个准据法层次,不能因当事人选择中国法就当然使全部涉外关系均适用中国法。涉及基础理财合同在新加坡法下的转让效力时,应依相应冲突规范单独确定准据法。未来裁判宜采用“法律关系分层—逐层确定准据法”的方法。 〔[12]〕
(二) 仲裁抗辩的相对性处理
邵某庆主张,李某实是否享有信托权益应根据《信托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先行解决。法院认为,李某实是否享有信托权益已经由信托合约明确,某某公司和某某集团均不争议,而且邵某庆并非信托合同当事人,因此其无权要求合同当事人去仲裁一个本身没有争议的问题。这一结论总体值得肯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具有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任意借助他人仲裁条款阻却法院审理。
(三) 重复起诉与关联案件协调机制
本案与北京四中院案件分别针对不同协议,因此法院认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原则上无误。一个协议整体转让公司权利义务,另一个协议转让5000万美元理财合同,二者在诉讼标的上具有区别。但两个案件可能存在处理结果上的联系,若分别审理,可能产生事实认定和执行上的冲突。因此,未来类似案件可以通过必要的诉的合并、关联案件协调、先决问题处理以及统一管辖等方式降低冲突。
七、 比较法观察:delegation与trustee replacement的制度分离
考察英、美、德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制度,虽然法律传统不同,但均可从不同路径观察到一个共同命题:信托事务的执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由第三人承担,但受托人法律地位的取得、退出和替换不能简单等同于基础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1. 英国法:《Trustee Act 1925》将新受托人任命(s.36)、受托人退休(s.39)以及信托财产归属(s.40)分别规定。《Trustee Act 2000》又系统调整了委托与代理规则。英国法的制度含义十分明确:原受托人可以依法退出,但退出并不等于把“受托人职位(trustee office)”作为普通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可以实施具体事务(delegation),但受托人本身的法律职位绝对不会由此自动转移。〔[13]〕
2. 美国法:美国《统一信托法典》(Uniform Trust Code, UTC)分别规定受托人职位空缺及继任者任命(§704)、辞任(§705)和解任(§706)。UTC §807 允许受托人在审慎条件下将职责和权力委托给第三人(delegation)。美国法说明,受托人身份的终止与新受托人的产生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过程,如果原受托人仍然承担最终责任,第三人的介入属于职能层面的 delegation;只有当原受托人退出并由第三人取得直接受托责任时,才进入 trustee replacement。〔[14]〕
3. 德国法:德国法没有英美法意义上统一的Trust制度,但通过Treuhand等信义性法律构造实现部分功能对应,其中管理型Treuhand通常建立在当事人之间的Treuhand约定以及相应的处分行为之上。德国《民法典》(BGB)§664对Auftrag的履行委托作出限制,规定原则上受任人不得将委托事务交由第三人执行;辅助人介入并不当然改变原契约责任主体。德国法由此表明,事务执行可以借助第三人,但原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主体并不会因辅助人介入而当然发生主体替换。〔[15]〕
4.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法”第36条规定受托人未经同意原则上不得辞任,第47条规定受托人变更时信托财产于职务终止时移转,第48条处理债务承受。这表明其将“受托人退出”“新受托人产生”“信托财产移交”视为相互衔接的成文法制度环节,而非允许通过单纯合同转让直接完成身份替换。〔[16]〕
四大法域比较给我国法提供了重要启示:我国《信托法》第30条对应于事务委托(delegation),而关于辞任、解任与新受托人产生的规则对应于职位替换(trustee replacement)。审理本案类型案件时,应首先在信托法自身体系中寻找受托人变更的规范依据;代理法规则至多作为辅助性的体系解释材料,不宜直接替代信托法的特别制度。
八、 如果本案重新裁判:裁判思路与裁判主文的重构
(一) 裁判重构的基本方法:先分层,再定性,后处理效力
如果本案重新裁判,最重要的不是简单更换法律条文,而是调整判决书的论证顺序。裁判文书应当首先回答“争议行为改变了哪一个法律关系”,其次回答“该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否真的发生变化”,最后才回答“这种变化对合同本身产生什么效力”。按照这一方法,判决理由可以分为事实识别、法律关系定性、受托人身份判断、信托内部效力和合同外部效力五个层次。
第一层是事实识别。法院应当把2020年《转让协议》的内容与此前2016年《委托投资理财协议》、2013年《信托合约》以及《信托章程》放在同一事实链条中观察。不能只看到“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几个字,而应进一步确认:谁控制信托财产,谁决定投资方向,谁享有收益和撤资权,谁向信托人承担最终责任,原受托人是否已经明确退出。只有将这些事实逐项固定,才能判断转让协议究竟是普通合同转让,还是具有受托人主体替换的实质功能。
第二层是法律关系定性。判决应明确区分三种关系:某某公司与金某永之间的基础理财合同关系、李某实与某某公司及A某某公司之间的信托关系,以及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的内部转让安排。三者可能围绕同一笔5000万美元资金形成事实上的关联,但其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效力基础均不相同。法院不能因为三者在经济上相互联系,就把一层关系的效力直接作为另一层关系的结论。
第三层是受托人身份判断。本文提出的“核心管理权实质转移”六项指标,判断2020年协议是否已经使邵某庆取得原受托人的核心管理权并使某某公司退出最终责任。如果答案为肯定,则应认定协议具有受托人主体替换的实质功能,但这仍然只是对信托关系内部效力的判断,并不等于转让协议当然无效。 
第四层是信托内部效力。法院应依据《信托合约》以及《信托法》的相关规则判断某某公司是否具有辞任或者变更受托人的权利,李某实是否具有同意或者拒绝新受托人的权利,以及是否已经完成相应程序。若不存在信托文件授权、法定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程序,李某实明确拒绝后,邵某庆不能因内部转让协议而取得对李某实具有约束力的受托人地位;某某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原有信托责任。
第五层是合同外部效力。只有在前述问题解决后,法院才应继续判断《转让协议》本身是否全部无效、部分无效,或者在当事人之间仍具有某种内部法律效果。判断重点包括合同目的是否只能通过受托人替换实现、合同内容能否分割、是否存在独立合法的债权债务安排,以及是否存在其他独立的无效事由。如此处理,可以在保护信托关系的同时避免无效制度的过度扩张。
(一) 五步逻辑重构
第一步:认定某某公司与邵某庆签署的协议具有合同转让与受托人主体变更的双重功能;
第二步:认定基础理财合同的转让并不当然等同于信托受托人变更,但案涉合同明确约定某某公司退出全部义务,因此其实际目的包含受托人主体替换;
第三步:根据《信托合约》及《信托法》第30条,某某公司没有获得受托人变更授权,也不存在紧急或不得已事由;
第四步:李某实作为信托人明确拒绝追认,因此邵某庆不能取得对李某实具有约束力的受托人地位,某某公司不能免除信托责任;
第五步:再判断转让协议本身是否可分。如果协议除受托人主体替换外不存在其他独立内容,则整体无效;若存在独立的合法内部安排,则仅对涉及受托人主体替换的部分否定效力。
(二) 推荐裁判主文方案一(维持原判结果但优化法律结构 · 一次性解决纠纷)
【判决主文范本一】 
一、确认被告邵某庆不因取得《关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转让的协议》项下权利义务而成为案涉员工激励信托关系的受托人;
二、鉴于案涉转让协议以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在《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转由被告邵某庆享有为主要交易目的,该目的与受托人法定、约定变更程序不能相容,且协议内容具有不可分性,故确认该转让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李某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推荐裁判主文方案二(严格区分信托内部效力与合同外部效力 · 教义学精细化)
【判决主文范本二】 
一、确认被告邵某庆不因案涉转让协议而成为案涉员工激励信托关系的受托人;
二、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不得以案涉转让协议为由免除其依《信托合约》承担的受托人责任;
三、对于被告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邵某庆之间转让协议的其他合同效力,依合同相对性、权利义务转让及合同效力规则另行评价;
四、驳回原告李某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 综合评价与结论
(一) 综合评价:结果妥当,规范论证仍有精细化空间
本文对本案的评价始终围绕一个中心命题展开:本案的问题不是最高人民法院保护信托人信任基础的价值判断错误,而是在认定“受托人主体变更对信托关系不发生效力”后,进一步认定“转让协议整体无效”时,二者之间的规范衔接仍有进一步论证空间。前者属于信托制度中的受托人身份问题,后者属于转让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二者不能混同。
从结果看,最高人民法院阻止邵某庆通过合同形式取得受托人地位,并防止某某公司借此解除原有责任,具有制度正当性。尤其在员工激励信托中,如果允许原受托人通过底层合同转让完成身份替换,信托文件对于受托人的指定可能被架空。
但从裁判方法看,应进一步切割两个层面:受托人身份变更属于信托关系内部的主体问题,直接后果是第三人不能因此取得受托人地位、原受托人不能因此免责;转让协议整体效力则属于合同效力问题,应另行审查合同目的、可分性及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效力规则。只有协议内容与受托人主体替换不可分,或者存在其他独立无效事由时,才应进一步作整体无效评价。因此,本文不是简单否定本案,而是保留其价值结论,修正其从“受托人变更不生效”到“合同整体无效”的论证路径。
(二) 最终规则表述
本文建议将本案规则表述为:
受托人地位的取得与丧失,不得仅依赖基础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除信托文件另有授权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并依相应规则完成受托人职责终止及新受托人产生程序外,原受托人不得仅以合同形式使第三人当然承继受托人地位。未经上述正当基础实施的主体替换,对委托人及受益人不发生受托人主体变更的效力;原受托人亦不得据此免除其原有的信托责任。至于该主体替换行为与基础合同转让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转让协议自身是否无效,则属于另一层次的法律问题,应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规则、合同可分性、信托法相关强制性规范以及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效力规则分别判断。
“对信托关系不发生受托人变更效力”与“转让协议自身无效”并非同一命题,前者不能当然推出后者。只有在转让协议的内容、目的及法律效果表明其不可与受托人主体替换相分离,或者存在其他独立的合同无效事由时,才有必要进一步评价转让协议整体或者相应部分的效力。对于2020年11月13日实施的案涉转让行为,应以行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作为主要评价依据;现行《民法典》的相应规定可作为现行法上的对应规则予以说明。
十、 对司法实务的五项建议
第一,遇到信托受托人主体争议,应先查信托文件。受托人是谁、是否允许更换、由谁决定、何种程序更换,应成为第一顺位问题。
第二,应将“受托人身份”与“受托事务执行”分开审查。第三人参与管理不等于受托人变更,原受托人是否仍承担最终责任是核心标准。
第三,应区分“对信托关系不生效”与“合同无效”。除非具有明确无效事由,不宜仅因委托人不同意就当然宣告所有相关合同无效。
第四,恶意串通应保持较高证明标准,但不能把直接书面意思联络作为必要条件,应通过完整间接证据链综合认定。
第五,对于同一信托架构下的多份关联协议,应强化关联案件协调和裁判尺度统一,避免公司整体转让、信托财产转让、基础合同转让分别诉讼后产生事实和法律评价冲突。
参考文献
[1] 最高人民法院:《李某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邵某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2024年1月24日,裁判理由“五、《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的效力认定”及判决主文。该判决公开网络版未固定标注页码;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5年第11期,第35页起。
[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一)某某公司与邵某庆签订转让《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原则上应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在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参见中国人大网公布文本。
[3]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部分分别涉及原告主体资格、重复起诉、信托权益及仲裁、恶意串通、转让协议效力五项争议。
[4]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五、《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的效力认定”关于信托信任基础的论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分别确立信托以委托人信任为基础及受托人的忠实、谨慎、有效管理义务。
[5]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一)”关于2016年委托理财不违反《信托法》第三十条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原文见中国人大网。
[6]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一)”关于2020年转让使邵某庆取得基础理财合同项下委托人地位、并可能构成信托关系下受托人地位转让的认定。
[7]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三)某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法院特别指出罗某答辩状与《情况说明》关于知悉免职时间的陈述不一致,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评价证明程度。
[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而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时,其他部分仍然有效。2020年行为的直接评价原则上应以当时有效的《合同法》为依据。中国人大网公布《合同法》全文。
[9]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八至四十一条共同构成受托事务委托与受托人职责终止、继任、移交的制度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分别规范转委托及无权代理的对被代理人效力。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转委托原则上须取得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原则上仍对转委托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无权代理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该法条可作为比较性的体系材料,但本案直接法律关系仍为信托关系。
[11]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五、《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的效力认定”,法院认为不宜一律宣告转让行为无效,而应赋予李某实及某某集团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承认或不承认的选择权;现二者请求宣告无效,法院据此认定未获李某实追认。
[12]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理由中关于涉外因素及法律适用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第八条分别涉及当事人依法明示选择法律及涉外民事关系定性适用法院地法。
[13] Trustee Act 1925, 15 & 16 Geo. 5 c. 19, ss.36, 39, 40:第36条规定在受托人死亡、欲退出、拒绝或不适任等情形下依法律或信托文书指定机制任命新受托人;第39条规定符合条件时受托人可在无新受托人的情况下退休;第40条规定新受托人任命后信托财产可依规定归属于新受托人。参见英国官方立法文本。
[14] Trustee Act 2000, c.29, ss.11—14:第11条允许受托人在一定范围内授权代理人行使可委托职能,并对分配信托财产、任命受托人等核心职能设置限制;第12—14条进一步规定代理人的范围及受托人的持续义务。参见英国官方立法文本。
[15] Uniform Trust Code, §§704—706, 807:§704规定受托人职位空缺及继任受托人的产生,§705规定辞任,§706规定解任,§807允许审慎条件下委托职责与权力。参见 Uniform Law Commission 发布的 Uniform Trust Code 文本。
[16] 我国台湾地区《信託法》第36条规定受托人除信託行为另有订定外,非经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不得辞任;第47条规定受托人变更时信託财产视为于原受托人任务終了时移转于新受托人;第48条规定受托人变更时由新受托人承受原受托人因信託行为对受益人所负担之债务。参见台湾地区立法院公布之《信託法》及其后修法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