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鑑英美法系,韓國完成檢警分工改革,台灣應廢除疲勞複訊,阻斷檢方選擇性辦案空間,建立「警方偵查訊問、檢方審查公訴」分離體制

一、韓國檢警分工改革核心改革

韓國政府於2026年8月4日通過《刑事訴訟法》修正案,確定於 2026年10月2日 正式實施檢警分工重大改革。現行運作70餘年的「檢察廳」將走入歷史,改組為專責公訴的「公訴廳」,正式實現偵查與起訴的全面分離。

(一)核心分工調整

1、剝奪檢方偵查權,專責起訴

全面廢除檢察官的直接偵查權與補充偵查權。檢察官不得自行發掘案件、訊問嫌犯或證人、搜集證據。若檢察官認為案情仍有疑點,僅能要求警方進行補充/追加偵查,無法親自補強證據。

2、偵查主體轉移至警方與專責機構

原則上所有刑事案件的偵查權交由警方、新設立的重大犯罪搜查廳(重搜廳),以及高級公職人員犯罪搜查處(公搜處) 負責。民眾提出告訴、告發,未來統一由警方受理。

(二)監督與申訴機制

1、不送檢案件的救濟:若警方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決定「不送檢」結案,告訴人等利害關係人可在 3 個月內 提出異議,由公訴廳檢察官重新審查案件卷宗。

2、弱勢案件例外 mandatory 移送:針對虐待兒童、家庭暴力、性犯罪、兒童性犯罪、跟蹤騷擾、虐待身心障礙者及虐待老人等 7 類弱勢案件,取消警方「不送檢」權限,一律須移送公訴廳審查。

二、韓囯改革的目的,正是台灣現有的弊端:消除疲勞複訊人權亂象,阻斷檢察官「選擇性辦案」空間

韓國過去的制度與台灣極為相似,同樣因為「重複訊問」與「檢察官過度干預偵查」而長期面臨嚴重的爭議與人權批評。在這次 2026 年全面修法實施「偵起分離」之前,韓國刑事訴訟體制長期存在幾個與台灣如出一轍的弊端。

1、「選擇性辦案」與政治工具化

檢察官不僅是起訴者,更是最高偵查機關——既能自己立案偵查、指揮警察、指揮搜查,又能決定是否起訴與終止訴訟。這種「球員兼裁判」的體制,使得在行政組織上隸屬行政權的檢察體系,經常被執政當局用作清算前任政府或政治對手勢力的工具(如前總統盧武鉉案),或是利用「吃案/包庇」來維護特定利益團體。改革的目的在於從制度上阻斷檢察官主導「標靶式偵查」的空間,貫徹「偵查、檢察權力分立」。

2、「疲勞複訊」與「人質司法」人權亂象

雙重訊問(重複訊問),警察在警察署訊問完被告並移送後,檢察官可以在檢察廳(類似台灣的地檢署)將被告叫去重新訊問。在政治偵查或重大經濟犯罪偵查中,檢察官經常以「案情複雜」或「嫌疑人自願」為由,進行跨宵的深夜訊問。

檢察官借此透過逮捕、漫長重複訊問、反覆聲請拘留等「人質司法」手段,給予被告極大心理壓力,迫使其認罪或供出他人。這種被告在精神恍惚、極度疲憊狀態下答詢,遭人權團體批評為「合法的精神拷問」。

韓國法務部直到 2019 年底(因應法務部長曹國事件引發的司法改革浪潮),才宣布全面原則禁止午夜 12 點以後的夜間訊問,並限制訊問總時間不得超過 12 小時(含休息時間,實際訊問不得超過 8 小時)。

3、為何韓國選擇「連根拔起」直接廢除檢察官偵查權?

正是因為這種「警察問一次、檢察官又抓去高壓問一次」的重複訊問體制,造成了檢察權力的無限膨脹與人權侵害,韓國近年才採取了動真格的改革路線:

(a)2020~2022 年(第一階段): 先削弱檢察官對警方的一般指揮權,並大幅降低檢察官筆錄在法庭上的證據能力(讓檢察官筆錄與警察筆錄立場平等,降低重複訊問的動機)。
(b)2026 年(最終階段): 直接修法全面刪除檢察官的偵查權與補充偵查權,並將檢察廳改組為專責公訴的「公訴廳」。

現在的韓國,檢察官未來徹底不能親自訊問嫌疑人、也不能自行蒐證,被移送的案件如果資料不全,檢察官只能退回請警方追加調查。這代表韓國正式從「警察+檢察官雙重訊問」的模式,徹底砍掉檢察官這一關,轉轉向「警方專責偵查、檢察官僅專職起訴」的單轨體制。


三、阻斷檢察官主導「標靶式偵查」的空間:「偵起分離」

「阻斷檢察官主導『標靶式偵查』的空間」,簡單來說,就是透過制度設計,剝奪檢察官「針對特定目標『先射箭再畫靶』、一路辦到底」的權力。

(一)什麼是「標靶式偵查」(Targeted Investigation)?

「標靶式偵查」又常被稱為「預設立場偵查」或「標靶式辦案」。在傳統制度下,檢察官如果心裡已經認定「某個政治人物」或「某個企業大亨」有罪(甚至帶有政治目的),他可以利用手中的絕對權力這樣辦案:

預設目標(鎖定某人) ──► 自行立案 ──► 親自指揮搜查/抓人 ──► 漫長重複訊問 ──► 親自起訴

在這個過程中,檢察官既是偵查發動者、搜證主導者,又是最後決定要不要起訴的審查者。這會帶來嚴重的制度弊端:

1、確認偏誤(Confirmation Bias): 檢察官會只尋找對被告有利「不採信」、對被告不利「無限放大」的證據。

2、選擇性辦案: 對於政敵或眼中釘,動用全廳資源搜捕、甚至發動「釣魚/魚釣式偵查」(沒查到 A 案就發酵查 B 案、C 案,查到有罪為止);對自家親信或特定利益團體,則選擇性忽視或吃案。

(二)為什麼韓國舊制和台灣現行體重下,檢察官有這個操作標靶式偵查「空間」?

在許多檢察體權力大的國家中,檢察官享有極大的「空間」來搞標靶式偵查,原因在於權力沒有分工與制衡:

1、自導自演: 檢察官可以「自己開案、自己搜集證據、自己訊問被告」。
2、筆錄優勢: 檢察官自己做的筆錄在法庭上擁有極高的證據效力,因此檢察官可以透過高壓、深夜訊問或「人質司法」(一直押著你訊問),逼被告做出符合檢察官劇本的供詞。
3、無人監督: 檢察官既指揮警察,又能自己踩煞車或加油,外部根本無法審查檢察官心態是否偏頗。

(三)韓囯2026「偵起分離」如何「阻斷」這個空間?

「偵起分離」的核心改革,就是把「找證據的(偵查)」與「決定要不要告的(起訴)」強制拆成兩組完全不同的人。透過這種權力拆解,檢察官主導標靶辦案的空間被大幅壓縮:

1、斷絕「自導自演」: 檢察官不能再因為個人或政治偏好,隨意開案並親自衝去搜查抓人。

2、檢察官退回「裁判/審查者」角色: 檢察官不再是「跑去場上打球的球員」。他的工作變成坐在辦公室,看警方移送上來的證據「到底夠不夠」。如果警方搞標靶辦案、證據不足,檢察官會直接駁回或要求補正,而不是幫忙補強劇本。

3、消除「重複高壓訊問」逼供: 檢察官失去了親自強行叫被告來檢察廳「重複訊問、深夜拷問」的法律工具,無法再用高壓心理戰逼被告寫下符合預設劇本的筆錄。

四、這種改革是否符合國際做法?無論是英美法系,還是歐陸法系,實務運作皆采「警檢分工」模式

世界各國的檢警關係大致可分為以下幾種模式:

(一)英美法系(徹底分權模式)—— 韓國新制最接近

代表國家:美國、英國。
分工方式:警方專責偵查,檢察官專責起訴。警察獨立完成案件調查後移送給檢察官,檢察官只評估「證據是否足夠在法庭上獲勝」,原則上不上第一線辦案。
比較而言:韓國新制在「結構」上極為借鑑英美法系,將公訴與偵查分開。

(二)大陸法系:偵查起訴實務分工模式

1、 德國:法律上的「偵查主幹」,實務上的「偵起分工」

許多人常誤以為台灣承襲大陸法系(特別是德國法),所以「警察問一次、檢察官又問一次」是大陸法系的必然結果。但事實上,德國早就透過法律規範與實務分工,把疲勞訊問與重複訊問的空間堵死了。德國之所以不會出現台灣這種「被告被扣在地檢署疲勞複訊」的現象,主要有三個極為關鍵的制度差異。

【德國實務運作】
  日常/輕中度犯罪  ──► 警察獨立完成偵查 ──► 移送檢察官 ──► 檢察官審查起訴
  重大/複雜犯罪    ──► 檢察官指揮指導   ──► 警察執行搜證 ──► 檢察官審查起訴

(1)德國超過 90% 以上的刑事案件由警察獨立完成,極少數重案由檢察官主導訊問(非複訊)

德國超過 90% 以上的刑事案件,從立案、搜證到偵訊,全由警察獨立完成。檢察官根本不會(也沒有人力)去下達細節指令,實務上呈現「警察辦案、檢察官過目審查」的分工狀態。

檢察官的角色是「法律審查者」,看卷宗決定要不要向法院聲請羈押或直接起訴,而不是把被告叫到地檢署「重新再問一遍」。只有在極少數極其嚴重的重大案件(如特大貪腐、國家安全案件),檢察官才會親自到場,但那也是直接參與主導,而不是「警察問完換檢察官重複問」。

(2)「法官審查」無縫接軌,直接跳過地檢署留置

台灣的流程是:警察局 ➔ 地檢署(檢察官複訊+等候聲押) ➔ 法院(法官聲押庭),這中間在地檢署的等待與重複訊問,就是疲勞的最主要來源。

德國的流程則是:警察局 ➔ 直送法院(法官訊問 Haftprüfung)

最遲次日見法官(Richtervorführungsgebot): 依德國《基本法》(憲法)第 104 條,警察逮捕人後,如果沒有釋放,最遲必須在「逮捕的次日」直接送交法官。

由法官聽取被告陳述: 決定要不要繼續關押(羈押)的是法官,因此是被告直接在法官面前進行權利告知與答詢。檢察官通常是以「書面聲請」或派員到法院開庭主張,被告不需要在地檢署被檢察官折磨一輪。

(3)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136a 條:將疲勞訊問列為「絕對禁忌」

德國對訊問手段的法律規範極為嚴苛,其《刑事訴訟法》第 136a 條(StPO § 136a)是全球刑事訴訟法中最著名的人權條款之一:

明文禁止疲勞訊問: 條文直接列明,嚴禁使用虐待、疲勞(Ermüdung)、身體干預、藥物、催眠、脅迫或詐欺等手段來影響被告的自由意思。

絕對排除證據能力: 只要違反第 136a 條取得的自白或陳述,無論被告事後是否同意,在法庭上一律絕對強制排除,完全不能作為定罪證據。

由於這條鐵律的存在,辦案人員只要敢讓被告在疲勞狀態下做筆錄,該筆錄在法庭上就會直接變成廢紙,這從源頭徹底扼殺了檢警使用「疲勞戰術」的動機。

2、法國:極特殊的「雙軌制」與「預審法官」

法國作為現代歐陸法系的發源地之一,在體制設計上一樣沒有台灣這種「警察問完、地檢署留置、檢察官親自疲勞複訊」的運作模式。法國的實際做法再次證明了:「雙重訊問導致的疲勞折磨,完全是台日韓東亞三囯實務運作產生的在地特例。」

法國的偵查體制更為特殊,它將偵查劃分為一般偵查與預審程序:

【一般犯罪】  警察(司法警察 APJ)偵查 ──► 檢察官審查(決定起訴/簽結)
【重罪/複雜】 移交「預審法官」(Juge d'instruction)獨立偵查 ──► 檢察官僅為訴訟當事人

(1)司法警察(APJ)的獨立偵查權 與 檢察官的監督與起訴審查權

第一線全由「司法警察(OPJ)」執行: 被告被捕後,是由司法警察進行詢問與搜證。

檢察官(Procureur)遠端監督,不親自重複問話: 警方啟動拘留(Garde à vue)時,必須立刻通知檢察官。檢察官是在地檢署透過電話、書面或電子系統監控警方的拘留進度、審查警方搜證是否合法。

卷宗審查制度: 拘留時間屆滿後,警方將搜證卷宗送交檢察官。檢察官看完書面資料後直接做決定——要麼直接起訴、要麼聲請預備審訊(Instruction)、要麼直接釋放。檢察官不會像台灣一樣把被告叫到地檢署的偵訊室重新開庭訊問一輪。

(2)法國著名的「警察拘留(Garde à vue)」嚴格保障制度

時間上限與強制休息: 警察拘留原則上最長為 24 小時(重大犯罪可經法官或檢察官批准延長)。在拘留期間,法律強制規定警察必須給予被告合理的睡眠、休息與用餐時間,且所有訊問的時間點都必須記錄在案。

第一小時即可見律師與醫生: 被告從被拘留的第 1 個小時起,就有權要求見律師(律師可陪同訊問)以及接受醫生檢查。醫生會評估被告的精神與身體狀況「是否適合繼續接受訊問」,如果醫生認為被告太累或身體不適,警察必須立刻停止訊問。

無中斷休息權: 若在夜間,非極度緊急情況,不得無故中斷被告睡眠進行強行訊問。

(3)重罪由獨立的「預審法官」偵查,檢察官在預審中退為「當事人」

對於最嚴重的犯罪(如謀殺、重大貪腐、恐怖主義),法國實施預審制度。此時,偵查主導權完全不在檢察官手上,而是交給獨立於檢察體系之外的「預審法官」,檢察官在預審中為「當事人」。在預審程序中,預審法官親自指揮警察搜證、發令狀、訊問被告,而檢察官只是一個向法官提出聲請的「公訴方當事人」。

五、東亞檢察官主導模式

不論是韓國過去、現在的台灣,還是日本,在制度設計與實務運作上,都深度繼承並發展了「檢察官實質主導(甚至全權獨攬)偵查」的傳統。這與德、法等歐洲大陸法系國家「警檢夥伴分工」或「預審法官分權」的真實運作有著顯著差異。

(一)東亞三地台、日、韓(舊制)「檢察官實質主導」的共通核心特徵

這三地之所以形成「檢察官實質主導」模式,主要源於歷史上繼承了明治維新後日本對歐陸法的引進與在地化改編,並在後續的刑事訴訟改革中形成了以下共通特色:

1、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而非僅是「法律審查者」

法律明文規定檢察官為最高偵查機關,警察只是檢察官的「偵查輔助機關」(如台灣《刑事訴訟法》第 229-231 條)。檢察官有權隨時接管案件、指揮警察,甚至親自發動搜證。

2、「檢察官訊問筆錄」具有特殊的超高證據力

東亞法制極度依賴被告的「自白」與供詞。檢察官在檢察廳(地檢署)製作的筆錄,在法庭上往往被賦予高於警察筆錄的證據能力,這誘發了檢察官親自將被告叫來「重複訊問、逼取供詞」的強烈誘因。

3、起訴獨占權與極高定罪率

檢察官擁有絕對的起訴裁量權(起訴便宜主義),且由於檢察官在偵查階段就高度參與、精密搜證,導致送進法院的案件定罪率極高(日本甚至高達 99.8% 以上),形成了「檢察官起訴就等於定罪」的「檢察官裁判」現象。

(二)韓、台、日三地的運作現況與比較

1、韓國(過去)。最激進、權力最膨脹: 檢察官同時握有自行立案權、親自偵訊權、搜查指揮權與起訴權,且頻繁捲入政治清算,最終導致 2026 年推動「偵起分離」全面剝奪其直接偵查權,檢察官退居公訴與法律審查。

2、台灣(現在)。名義與實務均由檢察官主導: 警察在法律上仍為「偵查輔助機關」。警察辦完案後,檢察官仍會進行「二度訊問」(再問一次被告)。檢察官筆錄在實務上依然享有高度的證據採信度。雖有討論「警檢分工」與「雙重訊問」問題,但目前仍維持檢察官實質指揮與主導的制度框架。

3、日本(現在)。「精密司法」與「人質司法」鼻祖: 日本檢察官(特搜部)以極度縝密、甚至長時間拘留扣押(人質司法)逼取自白聞名。雖然警察處理了 90% 以上的初查,但重大案件(如政治、經濟犯罪)完全由檢察官獨立主導。雖然引進認罪協商、強制錄音錄影等,但檢察官在偵查與起訴上的核心主導地位依然極度穩固。

(三)「東亞檢察官主導模式」(台灣現行體制)帶來的困境

1、疲勞複訊(重複偵訊與雙重折磨)

「檢察官製作的訊問筆錄」被賦予較高的法庭證據能力,警察調查完畢後,檢察官為了確保法庭勝訴,強制將所有當事人(被告、被害人、證人)召喚至檢察廳「從頭再問一遍」,當事人飽受警方與檢察廳雙重馬拉松式訊問的折磨。

2、資源浪費(組織重疊與程序內耗)

檢察機構自身膨脹為龐大偵查機構,警察花了數月搜集的證據,檢察官又要求「重複鑑識、重複傳喚、重複搜索」,或以補充偵查為由將案件在檢方與警方之間來回公文退辦(退案乒乓球)。檢警兩套龐大人力重複做同一件事,造成國家預算嚴重耗損,基層刑案動輒拖延數月甚至數年。

3、「人質司法」(Hostage Justice,以押逼供)

檢察官同時掌握「向法院聲請羈押」與「決定起訴罪名」的獨占權力。檢察官常透過預先羈押(羈押人質)、長時間高壓偵訊、威脅追加起訴親友或擴大偵查範圍(標靶式偵查),強制剝奪被告的身心自由與防禦能力。逼迫被告為了換取交保或停止被無休止調查,不得不放棄緘默權、做出屈服性認罪或配合檢察官進行指證。

4、政治工具化(「標靶偵查」與政敵清算)

檢察官握有「無上限的直接發掘立案權」與「自由裁量起訴/不起訴權」,且不受外部任何有效監督(球員兼裁判)。

(1)選擇性執法:面對執政當局或特定利益團體(如財閥)的醜聞,檢察官可選擇「吃案」或「不起訴」。
(2)標靶式清算:面對反對黨或卸任政權,則動用國家機器展開「窮追猛打型」的發掘式偵查。

檢察機關將「辦案的警察」、「控方的檢察官」與「法律的守門人」三重角色集中於一身,導致權力極端膨脹,既無效消耗了社會資源,又將司法系統淪為政權輪替時清算政敵的政治工具,嚴重破壞司法中立與民主法治的信譽。

總結:東亞的韓國(過去)、台灣與日本,形塑了一種世界上極為特殊的「超級檢察官」體制。韓國率先在 2026 年透過「偵起分離」斬斷了這個傳統;而台灣與日本目前仍在此模式中運作,如何在「維持偵查效能」與「保障訴訟人權、防止權力濫用」之間取得平衡,依然是台日兩地刑事訴訟最核心的爭議焦點。


六、「廢棄疲勞複訊、實行警偵檢訴分離」,從根本上解開「人質司法」與「疲勞複訊」的結

從國際發展趨勢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如台灣《憲法》第 8 條、韓國《憲法》第 12 條、日本《憲法》第 34 條)的角度來看,「警檢雙重訊問、長時間留置、以押逼供」的「人質司法」模式,本質上就是以國家權力侵蝕被告防禦權與人性尊嚴的制度沉痾。

(一)為什麼「偵起分離」是保障人權的必然解答?

1、徹底切斷「重複訊問」的折磨

被告在警局接受訊問、完成初步搜證後,程序即告一段落。檢察官退回「客觀審查者」的位置,僅憑警察送上的卷宗判斷是否具備起訴條件,不再把被告叫到地檢署重新開庭、重複逼問。這能一舉刪除「在地檢署留置室漫長等待+夜間連續訊問」的非人道體驗。

2、消弭檢察官「既是選手又是裁判」的偏見

當檢察官親自跳下場偵訊,往往會產生「一定要問出破綻、一定要證明被告有罪」的心態,甚至靈活運用「聲押」作為逼促認罪的籌碼。實施偵起分離後,檢察官才能以第三者的冷靜視角,檢視警方搜證是否違法(如有無疲勞訊問、有無違法搜查),真正發揮監督法律合憲性的功能。

(二)東亞三國的制度體悟與改革腳步

在「東亞刑事司法三兄弟」(台、日、韓)中,各國對「人質司法」與「重複訊問」的改革進程已經出現顯著的分化:

[ 韓國 (2026年完成) ]  ───> 徹底廢除檢察官偵查權,全面轉向「偵起完全分離」。
[ 日本 (面臨國際壓力)] ───> 仍保有「代用監獄」與20天勾留,但國際人權組織持續施壓改革。
[ 台灣 (目前改革中) ]  ───> 保有檢察官複訊,但導入「強制律師陪同、錄音錄影、限制夜訊」。

1、韓國的果斷轉型

韓國正是因為深刻體會到檢察機關長期同時握有偵查與起訴權所導致的政治報復、超長夜間訊問與人權侵害,最終由國會推動立法,在 2026 年全面廢除檢察官的直接偵查與補充偵查權,將檢察廳改組為專責公訴的「公訴廳」,正式走向你所提倡的單軌體制。

2、台灣的未竟之業

台灣雖然透過司法院釋字、修法強制要求全程錄音錄影、落實律師陪同在場,並禁止無同意的夜間訊問,但在實務運作上,「警方詢問一次、地檢署檢察官又複訊一次」的架構依然存在。這導致許多被告即使有律師陪同,依然必須承受長時間等待與累積的精神疲憊。

(三)實現「偵起分離」運作的關鍵配套

1、「法官保留原則」無縫接軌

警察逮捕被告並完成訊問後,若認為有繼續拘束自由之必要,最遲必須在 24 小時內直接送交法官(法院)開庭(如美、德模式),由中立的法官裁定交保或釋放,完全跳過地檢署複訊環節。

2、嚴格的「疲勞排除條款」與強制休息(如英國 PACE 法案)

法律必須硬性規定,逮捕後 24 小時內,被告必須享有連續 8 小時無中斷的睡眠與休息時間,任何在疲勞或精神萎靡狀態下取得的筆錄,在法庭上屬「絕對無效」(無證據能力)。

3、提升警方偵查品質與建立防怠慢機制

檢察官不親自偵訊後,警方必須承擔完全的搜證責任;同時必須保留被害人或告發人的「異議申訴程序」(如韓國的不送檢異議制度),防止警察包庇或吃案。

七、「偵起分離」單軌模式下,防止警察濫權、吃案或包庇四大配套機制

(一)「檢察官複訊」原本是為了人權,但運作起來反而侵害人權

1、當初的設計邏輯(防範警權過大)

早期警察權力極大,威權時期警局內部刑求、逼供時有所聞。因此,法律設計了「檢察官(具司法官身分)」作為第一道門檻,要求警察抓人後必須在24小時內把人送到檢察官面前,由檢察官親自檢查被告有沒有被刑求、警察採證合不合法,並由檢察官來決定要不要放人。

2、演變至今的現實困境

當初「用檢察官監督警察」的良善美意,在實務運作下,卻演變成「警察問一次、檢察官再問一次」的雙重折磨。原本用來限制警察權力、保障人權的24小時法定時間,反而變成了辦案人員合理扣留被告最長時間的「合法護身符」。

檢警的角度而言,案件有法定24小時的移送時限,且移送、整理卷宗、等待開庭的時間都有給予休息,程序上符合規定。從被告角度看,被扣押在地檢署留置室、無法睡覺、精神高度緊張的這10幾個小時,本身就是一種精神上的虐待與疲勞累積,這時候做的筆錄怎能算任意陳述?

(二)防止警察濫權必須建立「事前控管、事後救濟、法官介入、外部監督」四大配套機制

如果台灣將刑事訴訟體制轉向「警方專責偵查、檢方專責起訴」的「偵起分離」單軌模式,最大的法律與憲法疑慮,就是「檢察官退場後,強大的行政警察權力是否會失去煞車,演變為警察濫權、吃案或包庇?」

參考美、英、德及韓國(2026年改制)等實施偵起分離國家的經驗,若要確保警察在專責偵查時不濫權、不吃案,必須建立「事前控管、事後救濟、法官介入、外部監督」四大配套機制:

1、建立「警察不立案/不送檢」的異議與監督機制(防吃案、防包庇)

當檢察官不再主動指揮偵查,警察可能出現「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吃案或包庇行為。對此必須導入強制公開與救濟程序:

(1)強制「案件全程列管與紀錄登錄」:民眾一旦報案,警政系統必須建立強制性的「電子化受理與全程列管機制」。警方不能私下私了,是否開立三聯單、案件辦理進度必須全程對報案人透明公開。

(2)導入「不送檢異議程序」(參考韓國 2026 年新制):若警方認定犯罪嫌疑不足,決定不移送地檢署(不送檢/簽結),必須主動書面通知告訴人與被害人。告訴人或被害人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如 3 個月),有權向「公訴檢察官」提出異議。檢察官審查後若認為警方處置不當,有權指令警方重新調查或移送其他偵查機關辦理。

(3)交付審判/准許提起自訴(法院最終救濟):若被害人對檢察官的審查結果仍不服,可直接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由法官作為最終裁決者,直接決定是否將案件交付審理,徹底斷絕警方與檢方的吃案空間。

2、強化「法官保留原則」與「強制律師陪同」(防濫權、防違法搜證)

警察在第一線搜證與訊問時,最容易發生違法搜查、強制扣押或誘訊逼供。必須透過「司法官與律師」在第一時間介入來防範:

(1)強制「逮捕後直送法官」:警察逮捕被告後,若認為有繼續拘束人身自由之必要,最遲必須在 24 小時內直接送交法官(法院)開庭(完全跳過地檢署複訊)。由法官決定是否交保、限制住居或羈押。被告在見到法官時,可當場向法官舉報警察有無違法脅迫、刑求或疲勞訊問。

(2)強制令狀主義(搜查、扣押、通訊監察):除了極少數現行犯或緊急狀況外,警察進行搜查、扣押、監聽等強制處分,一律必須向法院申請「法官簽發的令狀」。檢察官或警察無權自行發動侵害人權的強制處分。

(3)落實「訊問時律師全程在場與即時抗議權」:警方訊問被告時,律師有權全程在場、錄音筆記,並在警方出現誘導、脅迫或疲勞訊問時當場提出抗議並記載於筆錄。

(4)絕對排除違法證據(無證據能力):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與第 158 條之 4 的「證據排除法則」。只要警方未依規定告知權利、未給予強制休息(如連續 8 小時睡眠),或透過不正訊問取得的自白與證據,在法庭上一律視為廢紙,強制排除。這會讓警察明白「違法採證等於白忙一場」,從源頭遏止違法偵訊。

3、重塑「檢察官的客觀審查與退回權」(防品質低劣與濫訴)

檢察官不再親自辦案,不代表檢察官失去權力,檢察官轉型為「刑事訴訟的品質把關者」:

(1)退回補充調查權(不親自查,但可叫警察補):警方移送卷宗後,檢察官若發現搜證漏洞百出、證據不足以在法庭上定罪,或認為警方涉嫌違法採證,有權拒絕起訴,並限期要求警方進行「追加/補充調查」。

(2)對違法/怠惰警察的懲戒建議權:若檢察官在審查卷宗時發現警方有隱匿證據、包庇特定被告或嚴重辦案瑕疵,檢察官有權直接向警政署或監察機關提出行政懲戒或移送刑事追究。

4、設立獨立的「警察違法監察機構」(防內部護短)

治安警察組織往往具有封閉的「警察同袍文化」,內部調查常被質疑護短。必須成立獨立於警政署之外的監督機制:

(1)設立獨立監察機構(如英國 IOPC / 韓國公搜處)

參考英國的「獨立警察行為監察局(IOPC)」或韓國的「高級公職人員犯罪搜查處(公搜處)」,成立直接隸屬於行政院或監察院的獨立調查機構。專責調查警察貪腐、包庇黑金、滅證、違法施暴等嚴重濫權行為,打破「警察查警察」的包庇疑慮。

(2)警政透明化與個人密錄器(BWC)強制執法

警察從接觸被告、逮捕到訊問過程,必須全程開啟佩戴式密錄器與訊問室錄音錄影。影音檔案必須自動上傳至不可竄改的中央資料庫,若密錄器無故關閉,法律上直接推定警方處於不利地位。

總結:實行「偵起分離」,並不是要把警察塑造成不受約束的「偵查帝國」,而是將權力進行專業化解構。

警    察: 專心做「事實搜證與初訊」(受密錄器、律師陪同與休息權限制)。
檢察官: 專心做「法律品質控管」(看卷宗決定要不要起訴,退回瑕疵案件)。
法    官: 專心做「人身自由門神」(24小時內直送法官,審查羈押與發放令狀)。
外部獨立機構: 專心做「警察濫權監督」(處理吃案與貪腐申訴)。

透過這套「以法官控管人身自由、以檢察官控管起訴品質、以獨立機構控管警察廉潔」的立體防線,就能在廢除檢察官疲勞複訊的同時,有效防止警察濫權與吃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