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缺席審判制度與被告實質有效司法救濟權之保障
刑事缺席審判(Trial in Absentia)的制度演進,本質上是「被告親自出庭與有效防禦之權」和「國家追訴犯罪、沒收犯罪所得、防止逃犯利用逃亡阻斷司法」兩種價值之間的制度調和。由於《公民權利和政治資格國際公約》(ICCPR)第 14 條保障被告「親自在場受審」的權利,國際法與各國普遍將缺席審判視為例外程序。
現代法治國家的真正爭點,已經不是「允不允許缺席審判」本身,而是「在什麼條件下可以缺席判決,以及缺席判決後如何保障被告獲得實質有效的司法救濟」。
一、國際發展大致經歷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絕對禁止缺席審判,嚴格要求被告到庭
傳統刑事訴訟把被告親自到庭視為審判不可欠缺的一環。理由很直接,被告可以親自陳述,可以與證人對質,可以參與證據調查,可以與辯護人共同防禦,法院也可以直接觀察被告的陳述。因此,「被告不在場而判刑」容易被視為欠缺正當程序。
第二階段:有條件地允許缺席審判
著跨境犯罪、貪污、洗錢、恐怖主義及犯罪所得轉移境外等問題增加,完全禁止缺席審判會產生另一個問題,犯罪嫌疑人只要逃到國外,就可以使刑事程序永久停擺。
因此,現代法制逐漸開始承認「逃亡不能阻止刑事司法」,有條件地允許缺席審判。
第三階段:從「能不能缺席判」轉向「缺席判後能不能真正翻案」
這是現代國際人權法最重要的轉變。也就是,缺席審判可以存在,但不能讓缺席的被告永久失去一次完整防禦及糾錯的機會。因此形成一個非常重要的制度公式:
缺席審判正當性 = 合法知情 + 自願放棄 + 有效辯護 + 嚴格審查 + 事後重審,其中以下兩點值得注意:
1、自願放棄出庭權
在刑事訴訟與國際人權法實務中,要認定被告是「自願放棄出庭權(Voluntary Waiver of the Right to be Present)」,標準極為嚴格。法院不能僅憑猜測,而必須有明確的客觀事實與行為,證明被告在「完全知悉訴訟存在與出庭權利」的前提下,自主決定不出庭。
範例一:開庭中途逃離法庭(Mid-Trial Flight)—— 最明確的放棄
範例二:簽署正式的「放棄出庭聲明書」(Explicit Written Waiver)
範例三:拒絕走出拘留所,不出席法庭
範例四:親自簽收傳票後故意離境潛逃
範例五:「逃亡是否等於自願放棄」?
(1)美國嚴格限縮,必須先開庭才逃;
(2)法國與大陸法系允許審判,但是一旦這個逃犯未來被逮捕或主動投案,這個缺席判決就自動作廢,必須重新開庭。這等於是說:「你可以逃,我也能先判並追贓,但只要你回來,正當法律程序必須重來。」
(3)歐洲人權法院(ECHR)禁止「懲罰性擬制」,國家如果主張「被告逃亡等於放棄權利」,必須證明被告放棄的意願是「明確且無誤的(Unequivocal)」。如果只是「推定」他逃亡,就直接判他定讞且不給重審,屬於違反人權。
2、事後有效救濟(Effective Subsequent Remedy)—— 最關鍵的底線
核心要求:這是防止缺席審判演變成「冤案製作所」的最後保障。其核心在於:若被告事後被捕或主動到案,國家必須提供無條件的「重新審判權」(Right to Re-trial)。「有效司法救濟」不是形式「有上訴權」這麼簡單,而是被告歸案後,有機會使法院重新檢驗足以影響定罪結果的事實、證據及法律問題。
實務落實(以法國為例):法國的缺席判決(Procédure de défaut)在被告歸案並提出異議(Opposition)的瞬間,原判決在法律上自動歸於無效,法院必須視同從未審判過一樣,重新進行完整的對席審判。
反面警示:如果一個國家的缺席審判制度,在被告歸案後僅給予「上訴權」(只能對既有卷宗做書面審查,無法重新調查事實與詰問證人),這在國際人權標準下是不被承認的。
缺席判決最低保障標準:被告在不知情、非自願或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的情況下遭受缺席判決,於其歸案後,原則上應有權要求對案件進行實質性的重新司法審查。
二、歐洲人權法院:確立了缺席審判的國際標準「三層控制」
歐洲人權法院透過多起判例(如 Colozza v. Italy)確立了缺席審判的國際標準:
1、被告必須知道訴訟;
2、被告必須是「有意識地」放棄;
3、最重要:必須存在真正的事後救濟。
歐洲人權法院的核心要求之一,就是被缺席判刑者,在沒有證明其有效放棄到庭權的情況下,應當有機會由法院重新決定案件的事實與法律實體問題。
三、大陸法系(Civil Law System):相對開放,但注重事後救濟
大陸法系國家普遍採取「客觀真實發現」原則,允許在滿足嚴格告知與保障程序的前提下進行缺席審判。
1、法國:傳統上設有「違警與輕罪」的缺席審判,重罪亦有缺席審判機制(Procédure de défaut)。若被告事後被捕或主動到案,原缺席判決將自動失效,法院必須對該被告重新進行「對席審判」(Re-trial)。
2、德國:原則上禁止缺席審判(德國刑事訴訟法第 230 條),要求被告必須在場。 例外僅限於微罪(如裁罰性處分)、被告拒絕進入法庭、因自陷無意識狀態,或是被告已完成訊問後無故離庭等極少數情況。
四、英美法系(Common Law System):極度嚴格,原則禁止
1、美國:憲法第六修正案保障被告「面對證人」的權利(Confrontation Clause)。 例外:根據聯邦刑事訴訟規則(Rule 43),審判啟動時被告必須在場。只有在審判開端後,被告「自願缺席」(例如中途逃離法庭)或「因干擾秩序被驅離」時,審判才能在缺席下繼續進行。原則上不允許從開庭第一天起就缺席的審判。
2、英國:原則上要求被告到場,但在地方法院或皇冠法院(Crown Court)中,若法院認定被告「自願放棄出庭權利」且進行缺席審判不會造成不公平,法官有裁量權在被告缺席下繼續審理(R v Jones 案判例)。
五、中國大陸與台灣地區
1、台灣地區:以「出庭權」為中心
《刑事訴訟法》第281條先確立「到庭審判原則」,“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因此它建立的是:被告到庭 → 原則上才能審判,被告不到庭 → 原則不得審判。但第281條自己留了一個非常重要的但書,「除有特別規定外」。
第371條就是第281條所說的「特別規定」之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可見,台灣刑事訴訟以被告到庭審判為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僅於法律明文規定之特定例外情形,例如依法得由代理人到庭(第281條第2項)、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法律准許逕行判決(第371條),以及被告因心神喪失、疾病等特殊情形而適用之特別程序(第294條),始得不待被告到庭進行審判或判決。
2、大陸地區:不能讓逃亡阻斷刑事追訴
中國大陸2018年修法正式建立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而且到了202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的《關於適用刑事缺席審判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正式施行,進一步細化了制度。目前主要針對:
貪污賄賂犯罪;
嚴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
嚴重恐怖活動犯罪;
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這顯示中國大陸的制度邏輯比較接近:在特定重大犯罪中,不能讓被告利用境外逃亡永久阻斷刑事司法。而且2026年的新規還明確處理共同犯罪中部分被告人在境外的情形,以及辯護、重新審理、財產處理等問題。
大陸采取:一般到庭原則+《刑事訴訟法》專門設置「缺席審判程序」特別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