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律师与台湾律师制度之比较研究——以职业自治、执业权利、律师陪同侦查讯问制度之差异为中心
摘要
律师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组织方式、资格取得、执业管理、行业自治以及法律责任制度,均与一国或地区的司法结构、行政体制及法律文化存在密切联系。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同属中华法系传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法律职业形成、律师资格取得以及律师事务所组织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历史联系,但由于两地现行政治体制、司法制度、行政体系及法律职业发展路径不同,现行律师制度在制度定位、资格准入、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组织、律师公会或协会、行业自治、行政监管、惩戒机制、律师执业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职业伦理等方面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差异。
大陆现行律师制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为核心,以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行业自律和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相结合为主要制度结构;台湾地区则以《律师法》为核心,在律师资格取得、职前训练、律师公会入会、全国律师联合会以及律师惩戒等方面形成了具有较强职业自治色彩的制度体系。特别是在律师资格与执业资格的关系、律师公会的组织性质、律师跨区域执业、行政机关与律师组织之间的关系,以及律师惩戒程序等方面,两地制度存在结构性的不同。
本文不对两地制度进行优劣评价,也不提出制度修改建议,而是以现行法律规范及制度结构为基础,从制度定位、资格取得与职业养成、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行业组织、执业区域、权利义务、法律援助、纪律惩戒以及法律职业伦理等方面展开比较,以呈现大陆律师制度与台湾律师制度之间的主要差异,并进一步说明这些差异所体现的制度逻辑。
关键词: 大陆律师制度;台湾律师制度;律师法;律师协会;律师公会;法律职业自治;律师惩戒
一、引言
律师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重要成员,其制度形态并非单纯取决于律师个人资格,而是由国家司法体制、行政管理体系、职业组织以及法律职业伦理共同构成。因此,对大陆与台湾律师制度进行比较,不能仅从“律师考试如何通过”或者“律师事务所如何设立”等单一层面观察,而应当将律师资格、执业许可、职业组织和责任机制视为一个整体。
大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界定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由此可见,大陆律师制度在法律结构上同时具有职业服务制度、行业自律制度与行政监管制度的多重属性。
台湾地区现行《律师法》则从“律师之使命”开始规定律师制度,将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促进民主法治列为律师使命,并进一步强调律师应本于“自律自治”的精神执行职务。与此同时,台湾律师制度通过地方律师公会与全国律师联合会构成律师职业组织体系,并将律师入会、执业、伦理及惩戒等事项置于较为完整的职业自治框架之中。
因此,两地律师制度最值得比较的,并不是表面上的法律名称差异,而是制度运行中的权力配置和职业组织结构差异。大陆制度较突出国家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行业的监督指导功能,台湾制度则较突出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在职业自治、会员管理及行业事务中的制度地位。这种差异进一步影响律师资格取得、执业管理以及纪律惩戒的具体方式。
二、律师制度的基本定位存在差异
(一)大陆律师制度具有较明显的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并行特征
大陆《律师法》第四条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法律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与此同时,《律师法》第四十三条又明确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由此形成“行政监督指导+行业自律”的双重结构。
这一结构意味着,大陆律师并非单纯依靠职业组织实现内部自治。律师执业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颁发、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存在司法行政机关直接参与的制度安排。例如,律师申请执业,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之后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决定是否准予执业。
律师协会虽然具有自律组织性质,但其章程及行业规范具有与行政监管制度相衔接的特征。全国律师协会章程需要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则需要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且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因此,大陆律师制度中的“行业自治”并非完全独立于行政监管之外,而是与国家司法行政管理体系形成制度上的嵌合关系。
(二)台湾律师制度更加突出律师职业组织的自治性质
台湾《律师法》则将律师自律自治直接规定为律师执业的基本精神。其第一条规定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并明确律师应“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执行职务。
在组织结构方面,台湾律师制度设有地方律师公会和全国律师联合会。地方律师公会为社团法人,全国律师联合会亦为社团法人,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法务部,但法律同时将促进法治社会、改善律师执业环境、落实律师自律自治、培养律师人才、提升律师服务品质及保障人权等列为全国律师联合会的组织目的。
台湾制度中的法务部仍然具有重要的行政职能,例如律师资格证书、职前训练以及部分监督事项均与法务部发生联系,但律师公会在会员资格、组织运行、行业规范和职业自治方面具有更为突出的法律地位。
因此,从制度定位上看,大陆制度更明显体现“国家司法行政管理与律师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结构,而台湾制度则更明显体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管理与律师职业自治组织并存”的结构。两者都不是纯粹的行政管理制度,也都不是完全脱离国家管理的职业自治制度,但二者的重心存在差异。
三、律师资格取得与职业养成制度存在差异
(一)大陆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核心
大陆律师执业的资格取得采用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律师法》第五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需要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同时具备良好品行等条件。
因此,大陆制度区分“法律职业资格”和“律师执业资格”。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不意味着可以立即以律师身份执业。申请人还需要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取得律师协会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材料,之后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证书。
大陆律师职业养成因此形成较明显的“统一考试—实习—执业许可”结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承担法律职业准入考试功能,而律师实习及律师协会考核承担职业实践训练功能,司法行政机关最终承担执业许可功能。
(二)台湾以律师考试与律师职前训练相结合
台湾律师资格取得制度与大陆存在明显差异。台湾《律师法》第三条规定,经律师考试及格并完成律师职前训练者,得请领律师证书。换言之,台湾律师考试及格本身并不当然意味着已经取得完整的律师执业资格,考试之后仍存在职前训练这一制度环节。
台湾律师职前训练制度具有较为明确的职业教育属性。相关规定将职前训练划分为基础训练和实务训练,并曾规定总期间为六个月,其中包括基础训练以及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扶助基金会等机构进行的实务训练。职前训练由法务部委任司法官学院或者委托全国律师联合会办理。
因此,大陆和台湾虽然都采取“考试之后仍需实践训练”的模式,但制度性质有所不同。大陆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本身具有统一法律职业共同体准入考试的属性,而律师执业还必须经过律师事务所实习和行政许可;台湾则以律师考试和律师职前训练共同构成律师证书取得的前置程序。
此外,台湾《律师法》还规定部分具有特定司法职业经历的人员可以代替一般职前训练,例如曾任一定期间法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等人员。 这种以既有司法职业经历替代部分职业训练的制度安排,与大陆现行律师执业资格结构存在明显差别。
四、执业许可制度存在差异
(一)大陆律师执业证书具有较强的行政许可属性
大陆律师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之后,必须进一步申请律师执业证书。根据《律师法》第六条,申请人需要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受理机关审查后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执业的决定。
因此,大陆律师的完整执业身份形成至少三个层次:第一,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二,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并通过相关考核;第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与律师执业证书在制度上并非同一概念。
同时,大陆律师执业具有全国地域不受限制的特点。《律师法》第十条规定,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二)台湾律师证书与律师公会入会形成紧密联系
台湾制度则更加突出“律师证书+律师公会会员身份”的双重结构。现行《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领有律师证书并加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者,得依法律规定在全国执行律师职务。
这意味着,台湾律师完成资格取得后,律师公会入会是实际执业的重要法律条件。根据《律师法》第十一条,拟执行律师职务者,应选择一个地方律师公会作为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并同时加入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
与大陆相比,台湾律师执业身份因此与职业组织会员身份具有更为紧密的制度联系。大陆律师执业许可主要体现为行政许可与行业考核相结合;台湾则在律师证书之外,进一步通过律师公会入会制度确认律师的职业组织身份。
五、律师执业地域制度存在差异
这是两地律师制度中较为明显的结构性差异之一。
大陆《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其办理案件并不以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律师协会辖区为一般性限制。
台湾则存在较为明显的地方律师公会制度。律师原则上需要设立一个主事务所,并加入主事务所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公会;同时,律师可以在主事务所所在地之外设立分事务所。
现行台湾《律师法》又规定,律师在所属地方律师公会区域之外受委任处理法院、检察署及司法警察机关相关法律事务时,涉及全国或跨区域执业费用等事项,由全国律师联合会依章程规定相关制度。
因此,两地在地域制度上的基本逻辑不同:大陆法律直接确立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而台湾则在全国执业原则下保留以地方律师公会为基础的区域组织与跨区执业制度。
这种差异并不意味着台湾律师只能在所属地方公会辖区执业,而是意味着其全国执业制度与地方公会会员制度之间存在更加具体的法律连接。大陆则主要通过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和律师执业证书进行职业管理,而不以地方律师协会作为律师案件执业地域限制的基本单位。
六、律师事务所组织制度存在差异
(一)大陆律师事务所具有明确的法定组织类型
大陆《律师法》将律师事务所规定为律师的执业机构,并对其设立条件作出较为具体的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合伙律师事务所、个人律师事务所等形式,此外还存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取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
大陆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需要经过司法行政机关审核。设立律师事务所必须具备名称、住所、章程、符合规定数量的律师以及相应资产等条件;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具有最低合伙人数及设立人执业年限要求。
律师事务所不仅是律师开展业务的组织平台,也是律师执业管理的重要主体。《律师法》要求律师事务所建立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和档案管理等制度,并对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承担监督责任。
(二)台湾律师事务所制度与律师公会制度联系更加密切
台湾《律师法》同样以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师从业的重要组织形式,但其制度安排与地方律师公会的关系更加突出。律师必须设立主事务所,并依主事务所所在地加入相应地方律师公会;同时可以在其他地方设立分事务所。
台湾制度中的律师事务所登记、律师公会入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的职业管理形成相互衔接的制度体系。尤其是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与所属地方律师公会之间存在直接法律联系,这与大陆律师事务所作为执业机构、律师协会主要承担行业自律管理的制度结构有所不同。
因此,两地律师事务所制度的差异不仅表现为组织形式,还表现为律师事务所与职业组织之间的法律关系。大陆制度突出律师事务所自身的内部管理责任以及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台湾制度则更加突出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与地方律师公会会员关系之间的制度联系。
七、律师职业组织制度存在差异
(一)大陆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地方律师协会”的体系
大陆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同时成为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大陆律师协会的法定职责较为广泛,包括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组织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教育、考核律师执业活动、管理实习人员、实施奖励和惩戒,以及受理投诉和申诉等。
但律师协会的自律功能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功能并存。行政机关可以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相抵触。
(二)台湾采用“地方律师公会+全国律师联合会”的体系
台湾则以地方律师公会和全国律师联合会作为律师职业组织。地方律师公会为社团法人,全国律师联合会同样为社团法人。全国律师联合会的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中各地方律师公会为团体会员。
台湾律师组织在内部民主组织结构方面具有较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全国律师联合会理事、监事的产生与个人会员直接选举存在联系,相关规定还明确规定个人会员代表可以通过通讯或电子投票方式直接选举。
这与大陆律师协会的组织结构形成明显区别。大陆律师协会同样属于社会团体法人和自律性组织,但其章程需向司法行政机关备案,且行政机关依法对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台湾则通过律师法对地方公会、全国律师联合会的法人性质、会员结构及组织民主程序作出较为细致的规定。
由此而言,两地都存在全国性律师组织和地方律师组织,但大陆的组织结构更强调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之间的衔接,台湾则更加突出律师职业团体的法人性和内部自治性。
八、律师执业权利与职业义务存在差异
(一)大陆律师权利规范更强调诉讼程序中的辩护、代理与调查权
大陆《律师法》对律师具体业务作出了较为系统的列举,包括担任法律顾问、民事和行政诉讼代理人、刑事辩护人、申诉代理人、调解和仲裁代理人以及非诉讼法律服务等。
在刑事诉讼领域,大陆《律师法》明确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并规定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并可以根据案情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这些规定具有较强的诉讼程序性,反映出大陆律师制度在律师权利方面相当一部分规范围绕诉讼活动展开。
(二)台湾律师义务规范更突出职业伦理与社会公益属性
台湾《律师法》对律师职业伦理作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例如,律师具有保守职务上知悉秘密的权利及义务;律师不得对委任人、法院、检察机关或司法警察机关有蒙蔽或欺诱行为;不得有足以损害律师名誉或信用的行为;不得挑唆诉讼或以夸大不实、不正当方法推广业务;不得与司法人员及司法警察进行不正当往来酬应。
此外,台湾《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应参与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或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并授权全国律师联合会进一步制定相关实施规范。
相比之下,大陆《律师法》虽然同样规定律师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并规定律师必须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但其义务体系中较多内容采取行政监管、执业纪律及违法责任相结合的形式。
因此,两地律师职业义务的规范表现存在明显差别:大陆更强调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以及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监督;台湾则在此基础上更加集中地通过律师法和律师伦理规范表达律师职业名誉、职业尊严、社会公益以及司法伦理方面的要求。
(三)律师侦查讯问陪同权存在显著差异
大陆与台湾律师制度在刑事辩护领域最为明显的差异之一,是律师在侦查讯问阶段的参与方式不同。大陆刑事诉讼制度虽然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案件的权利,但其主要表现为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等,律师并非当然进入侦查讯问现场陪同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台湾地区则形成了较为明确的律师陪同讯问制度,使律师能够在侦查讯问这一刑事程序的重要阶段直接在场。
(1)大陆律师在侦查阶段主要通过会见和法律帮助介入案件
大陆《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并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律师法》亦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自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由此可见,大陆律师在侦查阶段已经具有较为明确的程序参与地位,但这种参与主要通过讯问前后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法律咨询以及向侦查机关提出意见等方式实现。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存在相对独立的会见程序,但律师并不当然成为侦查讯问程序的现场参与者。
因此,在大陆现行制度下,“律师介入侦查”与“律师陪同讯问”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已经成为刑事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后者并未成为一般意义上的法定讯问程序。
(2)台湾律师具有较为明确的讯问陪同制度
台湾地区刑事诉讼制度则在侦查讯问阶段给予律师更加直接的程序参与空间。犯罪嫌疑人接受司法警察、检察官讯问时,辩护人可以陪同在场,并得在讯问过程中适当陈述意见。
这种制度安排意味着,台湾律师的刑事辩护并不只是发生在讯问前后的“外部法律帮助”,而能够进入讯问本身这一程序空间。律师在场的意义不仅在于事后向犯罪嫌疑人解释讯问内容,也在于能够对讯问程序进行即时观察,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向侦查机关表达意见。
从制度结构而言,这种陪同权使律师的刑事辩护角色更加直接地嵌入侦查程序。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再仅仅形成“讯问机关—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犯罪嫌疑人”两组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而是在特定程序阶段形成“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三方同时在场的程序结构。
(3)两地差异最大体现为律师是否进入讯问现场
大陆与台湾制度的核心差异,可以从律师在讯问现场所处的法律位置观察。
大陆制度下,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原则上由侦查人员依法进行,律师虽然可以在讯问之前或者之后通过会见等方式提供法律帮助,但并不当然具有进入讯问现场、陪同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的权利。因此,大陆律师的侦查阶段辩护具有较为明显的“外部参与”特征。
台湾制度则允许律师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直接陪同犯罪嫌疑人接受讯问,律师由此成为讯问程序中的在场者。其职业角色不仅表现为向当事人提供事前法律咨询,也包括在讯问过程中对程序进行观察以及依法表达意见。
这一区别使两地刑事辩护制度形成了不同的程序结构。大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主要功能可以概括为会见、咨询、法律帮助和程序性意见表达;台湾律师则进一步具有陪同讯问和现场程序参与的制度特征。
(4)律师陪同讯问使台湾刑事辩护制度具有更明显的程序在场性
从法律职业制度的角度看,律师是否能够进入侦查讯问现场,并不仅仅是律师的一项具体执业权利,而体现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大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并针对强制措施、侦查程序以及涉嫌罪名等事项提供法律意见。但是,侦查讯问本身仍主要属于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程序活动。律师虽然已经进入刑事案件,但并未因此当然成为讯问程序的共同参与者。
台湾制度则进一步将律师的角色推进到讯问程序内部。律师在讯问时的在场,使辩护权由传统的“法律咨询”和“事后救济”进一步表现为“程序现场参与”。从这个意义上说,台湾律师制度中的刑事辩护具有更强的程序在场性。
这种差异也可以从律师权利的时间节点进行观察。大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主要集中在“讯问之后的会见与法律帮助”以及针对侦查措施进行程序性救济;台湾律师则能够在“讯问正在进行”这一时间节点直接参与。这意味着台湾律师的辩护活动在时间上更加接近犯罪嫌疑人供述形成的关键阶段。
(5)陪同讯问制度进一步体现两地侦查程序中的律师角色差异
刑事侦查中的讯问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形成,因此律师是否能够在场,对于律师职业角色具有特殊意义。
大陆律师制度已经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案件的制度基础,但其核心仍是律师通过会见、法律咨询、申诉控告等方式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与侦查机关之间并不存在一般性的“讯问现场共同参与”关系。
台湾律师则通过陪同讯问制度获得了更为直接的程序参与资格。律师不仅能够在讯问前向当事人说明权利义务,也能够在讯问进行过程中观察讯问程序,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履行辩护职责。
因此,如果从刑事辩护权的程序发展阶段来看,两地制度可以形成较为清晰的区别:
大陆:律师可以介入侦查,但原则上不以陪同讯问为主要制度形式;
台湾:律师不仅可以介入侦查,而且具有较为明确的讯问陪同及程序在场制度。
这一差异是大陆与台湾律师执业权利体系中具有代表性的区别,也体现了两地刑事辩护制度在侦查程序中对律师角色定位的不同。
九、律师法律责任与惩戒制度存在差异
(一)大陆行政处罚色彩较为明显
大陆《律师法》第六章专门规定法律责任,并对律师违法行为设定警告、罚款、停止执业以及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等责任形式。相关处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例如,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等行为,可以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停止执业处罚;对于违反规定会见司法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泄露国家秘密等较严重行为,则可能受到更为严厉的行政处罚,严重时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同样受到行政处罚,包括警告、停业整顿、罚款以及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等。
由此可见,大陆律师惩戒体系具有较强的行政责任性质。律师协会虽然依法承担行业规范、奖励和惩戒等自律职责,但律师法明确规定的主要行政处罚由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二)台湾形成相对独立的律师惩戒程序
台湾律师惩戒制度在程序结构上与大陆存在显著差异。《律师法》设专章规定律师惩戒,并规定律师懲戒委员会以及律师懲戒覆审委员会等程序机制。律师受到惩戒案件处理时,被付惩戒律师享有申辩、阅览及抄录卷证等程序权利。
台湾《律师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律师违反特定律师法义务、犯罪行为经判刑确定,或者严重违反律师伦理规范等情形,应付惩戒。
在处分种类方面,台湾现行《律师法》规定包括命一定期间自费接受律师伦理规范研习、警告、申诫、停止执行职务以及除名等。
同时,台湾制度设置覆审程序,被付惩戒律师或者移送机关、团体对于律师懲戒委员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请求覆审;覆审委员会认为请求有理由时,可以撤销原决定并重新作成决定。
因此,与大陆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结构相比,台湾律师惩戒制度在程序上更加突出专门惩戒委员会以及覆审机制,具有较为明显的职业惩戒程序特征。
十、律师职业伦理制度存在差异
两地均承认律师职业伦理的重要性,但规范方式存在明显不同。
大陆《律师法》第三条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同时规定律师执业应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这种规范方式将律师职业伦理与国家法律秩序、行政监管以及行业纪律紧密结合。
大陆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和收费,不得利用法律服务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权益,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等人员行贿,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扰乱法庭秩序。
台湾律师职业伦理则更加明显地表现为职业共同体规范。除律师法规定不得损害律师名誉信用、不得挑唆诉讼、不得与司法人员不正当往来等义务之外,台湾律师法还将“律师伦理规范”作为律师应遵守的独立规范来源,并将严重违反律师伦理规范作为应付惩戒的情形。
因此,二者的差别不仅在于伦理规范具体内容不同,也在于伦理规范在整个律师责任体系中的制度位置不同。大陆律师职业伦理更多与行政监管、执业纪律和法律责任相结合;台湾则将律师伦理规范更加明确地纳入职业自治及专业惩戒体系。
十一、法律援助与社会公益义务存在差异
大陆《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这种规定体现出大陆法律援助义务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之间的紧密关系。律师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具有较强的法定义务属性,其具体实施与国家法律援助制度和司法行政管理体系相联系。
台湾《律师法》则规定律师应参与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并将公益活动的种类、最低时数、方式以及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等授权全国律师联合会制定。
因此,两地均存在律师公益服务制度,但其法律表达方式不同。大陆主要使用“法律援助义务”的规范模式,并将其纳入国家法律援助体系;台湾则使用“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概念,并通过律师职业组织进一步具体化相关义务。
十二、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关系存在差异
大陆律师制度中,司法行政机关具有较为全面的行业监督职能。《律师法》第四条直接规定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律师执业证书以及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取得、变更和注销等事项也与司法行政机关直接相关。
这种制度结构使律师职业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形成较为直接的行政法律关系。律师不仅属于法律职业人员,同时也是受到司法行政机关监管的法律服务提供者。
台湾制度中,法务部同样承担重要的行政管理职能,例如律师资格、职前训练及部分公会事务需要向法务部报告、备案或者接受相关行政管理。但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在会员管理、组织事务、职业规范和律师惩戒方面具有更加突出的制度地位。台湾全国律师联合会本身是社团法人,其主管机关为中央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法务部。
因此,两地均不存在律师行业完全脱离国家行政机关管理的情况,但行政机关与职业组织之间的权力配置不同。大陆表现为司法行政机关的直接监督指导与律师协会自律并行;台湾则表现为法务部行政管理与律师公会职业自治并存。
十三、律师组织民主机制存在差异
律师职业组织内部的成员参与机制,也是两地制度差异的重要方面。
大陆《律师法》规定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同时接受相应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监督。
台湾《律师法》则对全国律师联合会的会员代表产生、理事和监事产生方式作出了更为具体的法律规定。全国律师联合会的个人会员代表由全体个人会员以通讯或电子投票方式直接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及部分理事、监事也通过个人会员选举产生。
因此,两地律师职业组织均具有会员代表制度,但台湾律师法对职业组织内部选举、代表产生和组织权力配置作出了更具体的制度规定。大陆律师协会则更多通过协会章程和会员代表大会形成组织内部制度,同时其组织运行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框架之内。
十四、律师职业身份结构存在差异
从律师职业身份本身来看,大陆制度较强调“法律职业资格+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的身份结构。
一个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者,并不会仅凭考试成绩成为可以独立执业的律师;其需要完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并经过行政许可。律师执业证书是实际从事律师业务的重要身份凭证。
台湾则更加明显地表现为“律师考试+职前训练+律师证书+律师公会会员”的结构。律师证书是职业资格的重要载体,而加入地方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又是执行律师职务的重要条件。
因此,两地虽然都需要通过考试并经过职业训练,但职业身份的最终确认方式存在区别。大陆更加突出国家行政许可对律师执业身份的确认,台湾则更加突出律师证书与职业组织会员资格之间的结合。
十五、两地制度差异的整体表现
综合上述比较,大陆与台湾律师制度之间的差异可以概括为几个相互联系的层次。
第一,在制度定位方面,大陆律师制度表现为司法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并行,台湾则更加突出律师职业自治组织的制度地位。
第二,在资格取得方面,大陆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为基础,再经过律师事务所实习和行政许可取得执业资格;台湾则以律师考试、职前训练及律师证书形成主要资格取得链条。
第三,在执业身份方面,大陆律师执业证书具有核心身份确认功能;台湾则形成律师证书与律师公会入会相结合的执业结构。
第四,在地域执业方面,大陆法律明确规定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台湾虽然允许全国执业,但地方律师公会与主事务所所在地之间存在更加明确的制度联系,并存在跨区域执业费用等职业组织规则。
第五,在律师事务所管理方面,大陆律师事务所受到较明确的行政许可和行政监督,同时承担律师内部管理责任;台湾律师事务所与地方律师公会之间的会员关系更加突出。
第六,在职业组织方面,大陆形成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与地方律师协会体系,律师协会虽具有自律性组织性质,但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之下;台湾形成地方律师公会与全国律师联合会体系,律师公会具有社团法人性质,职业自治色彩更加突出。
第七,在惩戒制度方面,大陆律师违法责任具有较明显的行政处罚性质,警告、罚款、停止执业和吊销执业证书等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台湾则形成律师惩戒委员会、覆审委员会等专门程序,惩戒体系具有更为鲜明的职业自治和专门程序特征。
第八,在职业伦理方面,大陆律师职业伦理与国家法律、行政监管及执业纪律高度结合;台湾则将律师伦理规范更加直接地纳入律师职业自治和专业惩戒体系。
第九,在公益义务方面,大陆主要以法律援助义务为核心,将律师公益服务纳入国家法律援助体系;台湾则同时强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务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并由全国律师联合会进一步形成具体制度。
十六、总结
大陆与台湾律师制度虽然都以律师法为主要法律依据,也都形成了律师资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职业组织、职业伦理及责任制度等基本制度模块,但两地律师制度并不是同一模式的不同表现,而是形成了具有明显结构差异的两套法律职业制度。
大陆律师制度的基本特征,是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行政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律师协会行业自律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之间形成制度上的连续结构。律师的职业身份与国家行政许可联系紧密,律师协会虽然具有自律组织属性,但其运行处于司法行政监督指导体系之中。律师违法责任则较明显地体现行政处罚与行业惩戒相结合的特点。
台湾律师制度则形成了律师考试、职前训练、律师证书、律师公会入会以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会员制度相互衔接的职业身份体系。地方律师公会和全国律师联合会具有较为明确的社团法人地位,律师自律自治在律师法中具有直接的规范表达。律师职业伦理、社会公益义务以及专门化的律师惩戒程序,也构成台湾律师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两地差异尤其集中在“国家行政管理与律师职业自治之间的制度关系”这一核心问题上。大陆制度中,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并贯穿律师资格、执业机构、执业行为及法律责任等多个环节;台湾制度则在保留法务部行政管理职能的同时,以地方律师公会和全国律师联合会为中心建立职业自治体系,使律师职业组织在会员管理、组织运行、职业伦理和惩戒程序等方面承担更为突出的位置。
从资格制度到组织制度,从地域执业到事务所管理,从律师权利义务到纪律惩戒,两地制度因此呈现出不同的制度组合。大陆律师制度更加突出国家法律职业准入、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之间的结合;台湾律师制度则更加突出律师职业团体、会员资格和职业自治之间的结合。二者在制度目标上均涉及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运行及实现法律职业的专业化,但在实现这些目标的组织方式、权力配置和法律责任机制上具有明显差异。
因此,大陆与台湾律师制度的比较,本质上也是两种不同法律职业组织模式的比较:前者以国家统一法律职业准入和司法行政监管为制度主轴,并辅以律师协会行业自律;后者以律师资格、律师公会及全国律师联合会为职业组织主轴,并以法务行政管理与专业惩戒制度作为外部制度框架。正是这些制度结构上的差异,使两地律师在资格取得、执业身份、职业组织、事务所管理、跨区域执业、职业伦理以及责任承担等方面形成了具有各自特点的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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