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獲准「備查」,不等於已確認大陸繼承人的身分

 ——從「丙○○訴請確認繼承孟憲馥遺產案」看兩岸繼承訴訟中的程序與實體區別,以及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的證明力

一、案件概述

對於居住在大陸地區、而主張繼承臺灣地區親屬遺產的人而言,實務上首先會面臨一個容易混淆的問題:

向臺灣法院聲明繼承,並且收到法院「准予備查」的通知,是否就代表臺灣法院已經確認自己具有繼承人身分?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所處理的案件,正好說明了這個問題。

本案上訴人丙○○主張自己是孟憲馥在大陸地區所生的女兒,原名孟慶劍,因此具有繼承孟憲馥遺產的權利。孟憲馥死亡後,在臺灣留下土地6筆、房屋3棟及現金580萬元等遺產。丙○○曾向臺灣法院聲明繼承,並獲法院准予備查;其後因其他繼承人否認其繼承身分,遂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繼承權,並請求給付200萬元遺產。

本案最後,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丙○○未能充分證明自己是孟憲馥的女兒,因此不認定其具有繼承人身分,駁回其請求;其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案件基本事實

本案被繼承人孟憲馥於民國68年(1979年)6月25日死亡,在臺灣遺有土地、房屋及現金等財產。丙○○居住於大陸地區,主張自己是孟憲馥與尚書申所生的女兒,原名孟慶劍。她主張自己具有孟憲馥遺產的繼承權,並曾於民國83年8月19日向臺灣法院聲明繼承。法院其後以83年度繼字第543號函准予備查。

然而,孟憲馥的其他繼承人否認丙○○的身分,認為她並未證明自己是孟憲馥的女兒。因此,本案真正的爭議便從:「她有沒有聲明繼承?」

轉變成:「她究竟是不是孟憲馥的女兒,也就是不是不是法律上的繼承人?」

這個區別,是理解本案的關鍵。

三、「准予備查」不等於確認繼承人身分

(一)什麼是本案最重要的程序問題?

丙○○已經向法院聲明繼承,而且法院也准予備查。乍看之下,似乎代表法院已經接受她的繼承申請。但是臺灣高等法院明確指出,法院對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所作的「准予備查」,屬於程序上的處理,並不等於法院已經對其是否為真正繼承人作成實體認定。

換言之:准予備查,只表示聲明繼承的程序已經完成一定程度的審查;並不當然表示法院已經判定其親子關係成立。因此,當其他繼承人對其身分提出實質爭議時,法院仍然必須進一步審查她是否確實為孟憲馥的女兒。

(二)對大陸居民的實務意義

這一點非常重要。

大陸居民如果收到臺灣法院「准予備查」的通知,不宜直接理解為:「臺灣法院已經認定我是繼承人。」較為準確的理解應是:「我提出的繼承聲明已經獲得程序上的備查,但我的繼承人身分,如果遭到其他利害關係人否認,仍可能需要透過訴訟進行實體認定。」

本案就是典型例子。

四、大陸親屬關係公證書:形式真正與實質證明力必須區分

丙○○為了證明自己是孟憲馥的女兒,提出了大陸地區公證機關出具的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資料。這也是本案第二個重要法律問題。法院並不是認為大陸地區的公證書沒有任何效力,而是作了重要區分:

文書的形式真正,與文書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所主張的事實,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依當時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相關規定,大陸地區製作的文書經相關驗證程序後,可以發生形式上的證明效果;但這並不表示公證書記載的每一項事實內容,都當然被臺灣法院認定為真實。因此,即使公證書本身是真實存在的,法院仍然可以進一步問:這份公證書裡所記載的父女關係,有沒有其他客觀證據可以相互印證?

本案的答案是:法院認為仍然不足。

五、法院為何沒有單純採信親屬關係公證書?

法院在審查相關公證資料時,並沒有只看「有沒有公證」,而是進一步檢視公證的內容、調查程序,以及其他證據是否相互吻合。

其中一部分公證資料的內容,主要來自丙○○自己所作的身世陳述。法院認為,對於當事人自己陳述的身世,雖然可以透過公證形式固定下來,但「經過公證」本身並不能當然證明陳述內容一定真實。

另一份親屬關係公證資料雖然記載丙○○為孟憲馥的女兒,但法院認為其調查程序及所依據的資料仍存在疑問,因此不能僅憑該公證書就確認父女關係。

這說明一個重要原則:公證書可以是重要證據,但並不是「只要有公證書,親屬關係就當然成立」。

六、法院進一步比對孟憲馥本人的官方資料

法院之所以沒有採信丙○○的主張,並非只有公證書本身存在問題,更重要的是,公證資料與其他客觀資料之間存在衝突。

孟憲馥本人留下的公務人員履歷表及相關幹部檔案,記載其在大陸地區的子女包括:慶卿、慶俊、慶珩、慶璜。但沒有記載丙○○所主張的「孟慶劍」。法院特別注意到,這些是孟憲馥本人留下的資料,而且資料內容相當完整。

因此,法院認為這些資料與丙○○所提出的親屬關係主張之間存在明顯矛盾,降低了其主張的可信程度。

七、家書及證人證言也存在矛盾

法院另外審查了孟憲馥與家人的通信資料。相關家書中所提到的大陸地區家庭成員,並沒有出現丙○○及其母親尚書申。後來相關證人的說法,又與先前書信及其他資料存在差異。

此外,大陸地區部分證人的說法,與孟憲馥的官方履歷及其他資料也有不一致之處。法院因此認為,這些證言不足以排除其他合理疑問,不能單獨作為認定父女關係成立的充分依據。

由此可以看出,臺灣法院在處理兩岸親屬關係爭議時,採取的並不是「哪一份文件比較正式」的單一判斷方式,而是:把公證書、官方檔案、書信、證人證言及其他資料放在一起,比較彼此是否能夠相互印證。

八、持有死者遺物,也不能直接證明親子關係

丙○○還提出孟憲馥的印章、契約、收據等物品,主張這些物品可以證明她與孟憲馥的關係。但法院認為,即使這些物品確實與孟憲馥有關,也不能僅憑「由丙○○持有」這一事實,就直接推導出:「丙○○就是孟憲馥的女兒。」

因此,這些物品最多只能作為整體證據的一部分,而不能取代親屬關係本身的證明。

九、DNA鑑定沒有完成,成為本案的重要背景

本案其實存在一個更直接的親子關係證明方式,就是DNA鑑定。

法院注意到,孟憲馥在大陸地區仍有其他親生子女,如果能取得相關配合,原則上可以透過DNA鑑定進一步確認親子關係。丙○○本人也表示願意進行鑑定。但是,孟憲馥在大陸地區的其他子女並未配合,因此DNA鑑定最終無法完成。法院只能依現有證據進行判斷。

這也提醒大陸居民:如果繼承案件的核心爭議是親子關係,能否取得完整、客觀且可以相互印證的身分資料,往往比單純提出一份公證書更重要。

十、法院最終判斷:沒有證明繼承人身分,就不能要求遺產

綜合所有證據後,臺灣高等法院認為,丙○○沒有充分證明自己是孟憲馥的女兒。既然其繼承人身分無法成立,便沒有基礎要求確認繼承權,也不能依此請求給付200萬元遺產。因此法院判決:上訴駁回。

其後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駁回上訴,案件結果確定。

十一、本案對大陸居民的實務啟示

從大陸居民的角度來看,本案可以整理成以下幾個重點。

第一,聲明繼承與確認繼承人身分是兩回事。向臺灣法院提出繼承聲明並獲准備查,並不代表法院已經對親屬關係作成終局的實體認定。如果其他繼承人提出爭議,仍可能進入訴訟程序。

第二,親屬關係公證書是重要證據,但不是當然勝訴的證據。公證書經相關程序驗證後,可以作為訴訟上的重要證據;但是法院仍會審查其內容是否與其他客觀資料相符。

第三,證據之間的一致性非常重要。如果:

公證書是一種說法;
死者自己的履歷是另一種說法;
家書又是另一種說法;
證人證言彼此又不一致;

法院可能因此認為親屬關係尚未達到足以認定的程度。

第四,最好建立完整的證據鏈

如果大陸居民要向臺灣主張繼承權,除了親屬關係公證書之外,還應注意是否有其他能夠相互印證的資料,例如死者本人留下的家庭資料、戶籍或身分資料、歷史檔案、書信以及其他客觀證據。

本案正因為相關資料之間存在矛盾,法院最終未採認丙○○的繼承人身分。

十二、結論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判決所呈現的核心法律問題,可以濃縮為一句話:

大陸居民向臺灣法院聲明繼承並獲准備查,只代表繼承聲明在程序上經過處理,並不等於臺灣法院已經實體確認其為被繼承人的繼承人。當其他繼承人否認其身分時,法院仍會進一步審查親屬關係。

在這個過程中,大陸地區出具的親屬關係公證書可以成為重要證據,但其形式上的真正與其內容的實質證明力必須區分。法院仍會將公證書與死者本人的官方資料、家書、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相互比對。

本案最後因丙○○未能充分證明其與孟憲馥之間的父女關係,法院未確認其具有繼承人身分,因此其繼承權及200萬元遺產請求均未獲支持。因此,對於大陸居民而言,本案最重要的啟示是:

在兩岸繼承訴訟中,程序上的「准予備查」與實體上的「繼承人身分成立」是兩個不同層次的法律問題;而能否提出完整、相互印證的親屬關係證據,往往是能否真正取得臺灣遺產的第一道關鍵門檻。

資料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91 年上更(二)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給付繼承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十九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 順律師
複 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0四二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請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有關上訴人請求應繼分二百萬元部分,上訴人在本院前審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四八一號審理中之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期日,已將上訴人之聲明第二項後段「其應繼分為新台幣二百萬元」部分當庭撤回。
(二)原先所舉田喜愛、賀勤勞之證言捨棄。
(三)最高法院兩次發回更審理由,均認定海基會函轉之河北省公證員協會之覆函,與公證書內容相符,應可採為證據。
(四)上訴人之繼承人身分,經大陸石家庄市公証處( )石証民字第4348號親屬關係公証書證明,並有在台證人孟慶華出庭
作證,及大陸證人孟慶珊、張娟、王旭波出具作證公証書,復有死者孟憲馥遺留在大陸上訴人手中之遺物(私章、契約、借
據等),證人孟慶珊提出之照片信函等,均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繼承人身分屬實。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如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依海基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函轉檢送大陸河北省公證員協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查覆函,在該「關於辦理丙○○繼承
其父孟憲馥在台遺產公證有關情況的函」(下稱「有關情況的函」)中所謂「調查」,證人皆為上訴人丙○○所直接或間接
提供,公證書上所記載的都是證人口述之事項,並未對該等證人所述予以實際調查,此等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該函內容
不合理之處甚多,不足採信。
(二)就上訴人所提供「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及所謂孟憲馥之印章等證物,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上訴人未
能舉證證明該等文件及印章為孟憲馥所有及其來源等事實,即無由因上訴人持有上開證物而認定其與孟憲馥之關係。
(三)兩造既不爭執孟憲馥猶有親生子女在大陸,倘上訴人與孟憲馥具有親生父女關係,似非不可經鑑定得知。惟囿於兩岸分
隔、路途遙遠之客觀因素,復以大陸地區人民觀念保守、不願涉訟多事之主觀因素,雖被上訴人多次敦請孟憲馥大陸子女配
合,惟遭婉拒,顯見此一調查途徑已窮。
(四)上訴人所提出孟憲馥致「慶山、慶珩」之信函,信尾所押日期為「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但根據六十八年係孟慶珊一
般互道思念之家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確係孟憲馥所生之女。至甲○○於十一月三十日寄與孟慶珊之信函,亦僅敘明孟憲馥
之病況,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
(五)上訴人雖另提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一九七三年制作之去台人員登記表記載「孟仲芳之家庭主要成員
為尚書申、丙○○(孟慶劍)」云云,然其製作之依據為何,是否經大陸官方調查結果,亦或僅係上訴人自行申報之資料,
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明其實,且核閱登記表記載孟憲馥之家庭主要成員僅「尚書申、丙○○」,亦與孟憲馥之主要家庭成員
為其元配孟譚氏,暨所生四位子女即孟慶卿、孟慶俊、孟慶珩、孟慶璜之情節不符,徵諸與孟憲馥關係密切之孟慶珊,於六
十八年寄與孟憲馥之家書記載其知悉孟憲馥四位子女現況甚明,倘上開去台人員登記表之製作精確,斷無疏漏記載原配暨其
所生子女之資料,自難憑以認定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為孟劍慶,係被繼承人孟憲馥生前於大陸地區與尚書申所生之女,而孟憲馥於六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在台灣遺有土地六筆、房屋三棟及現金五百八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惟上訴人已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聲明繼承,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准予備查,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
並拒絕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給付二百萬元遺產,爰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
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孟憲馥之應繼分為新台幣二百萬元部分,已於本院前審撤回並減縮聲明如上訴聲明,見本院上
更(一)卷第一三八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法院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未就聲請人有無繼承權為實體審理,難認上訴人已取得繼承人身份。上訴人
所提出之公證書、「黃字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孟憲馥印文等及所舉證人孟慶華之證言,
均不足證明被繼承人孟憲馥曾於三十五、三十六年間在大陸地區與尚書申同居,生有一女名為孟慶劍,嗣改為丙○○,且經
孟憲馥撫育之事實。又,孟憲馥生前其於「公務員履歷表」、「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均未填載上訴人為其子女,嗣後亦不
主動找尋之,至其彌留之際,亦未囑託被上訴人代為尋回,顯見上訴人非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縱上訴人真為孟憲馥之繼承
人,上訴人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十年之回復請求權時效,況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淨額為八
百四十一萬三千九百八十六點二元,以上訴人之應繼分為七分之一計算,最多可得一百二十萬一千九百九十八元,並非二百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大陸地
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二年內(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修正為三年)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本條例施行前開始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此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四十六條之特別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該條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為聲明繼承之表示,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即應溯及於繼承開
始起生繼承之效力,如為其他自命有繼承權之人否認其繼承權而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者,該大陸地區人民之繼承回復請求
權應自其得行使繼承權時起算。本件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經原法院以八十三年繼字第五四
三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原法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板院民溫繼字第五四三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頁),聲請人即上
訴人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受該准予備查通知函,亦經原法院調閱該卷查核屬實,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訴,
有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可憑,並未逾回復繼承權請求之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又,法院審理大陸地區人民聲請繼承在台親屬
之財產案件所為准予備查之通知,僅就書面為形式審查,並未就上訴人有無繼承權為實體判斷,是原法院就聲請繼承之表示
准予備查,並無確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繼承人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繼承權之存在,本院仍應就上訴
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為實體審理。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孟憲馥於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後,在台灣遺有土地六筆、房屋三棟及現金五百八十萬元,均由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業據提出執,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為孟憲馥在大陸地區與尚書申所生之女乙
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訴人是否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女。經查,上訴人主
張其為孟憲馥之女乙節,固據提出大陸地區石家庄市公証處九四石証民字第四三四八號、四五四二號公証書(下稱四三四
八、四五四二號公證書)、及同處九五石証民字第一四三四號、一四三五號、一四三六號公証書(下稱一四三四號、一四三
五號、一四三六號公證書)、大陸地區北京市九七京證台字第0一0五號公證書(下稱0一0五號公證書)等所載證人張
娟、王旭波、孟慶珊之證詞,暨上訴人持有孟憲馥遺留之書證、印文與證人孟慶華之證詞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證人田
喜愛、賀勤勞之證詞,上訴人已於本院表示捨棄,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一頁),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一)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但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為
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為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
託處理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中介事務之團體,是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
證據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
(二)四五四二號公證書記載:「茲證明丙○○(女,0000年00月00日出生),在前面《聲明書》上蓋章」(見原審卷第十三
頁),而聲明書之聲明人為上訴人,內容記載:「我叫丙○○,原名孟慶劍...我是在台灣省已故的孟憲馥女兒」云云
(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僅係上訴人自己敍述身世之記載,是該四五四二號公證書僅係具認證性質之文書,尚難據此認足上
訴人即為孟憲馥之女。
(三)四三四八號公證書固記載:「經調查,茲證明孟憲馥(又名孟仲芳、孟子章,男,一九七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在台灣省死
亡,生前住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的配偶和直系親共有以下八人...配偶:尚書申,0000年00月000
日出生,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死亡。長女:孟小清,現查無下落,次女:孟小俊,現查無下落。長子孟慶珩,現查無
下落。三女:丙○○(原名孟慶劍),0000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十六頁),然孟憲馥在台灣何時死亡,
顯非大陸地區公證員查證所得,而海基會八五海仁(法)字第○二○七二號函亦覆稱河北省石家莊公證處於出具(九四)石
民證字第四三四八號、第四五四二號公證書前,並未就「孟憲馥」之身份、年籍等資料向該會及有關單位查證(見原審卷第
一四三頁背面),該四三四八號公證書記載係經調查結果云云,不無疑問。而原法院函海基會轉大陸海協會查詢河北省石家
庄市公證處所出具之九四石證民字第四三四八號及第四五四二號(並不具證明力已如前所述)公證書是否真正,經該會於八
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八四海仁法字第一○六八七號檢附之河北省公證員協會九五冀字第0二號函稱:「經查證:石家庄市
公証處( )石證民字第4348、4542號公證書所列當事人孟憲馥(孟仲芳、孟子章)及其父親孟老萬、母親孟蕭民、配偶
尚書申、三女丙○○(孟慶劍)姓名屬實,丙○○確係孟憲馥之女。以上事實有證人證言及其他證據所證明。原配孟譚氏及子
女孟小清、孟小俊、孟慶珩姓名係申請人丙○○提供,現查無下落。」(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該函雖稱「有證人及其他
證據所證明」,然並未敘明究係憑信何人之證言,及所據之證據為何,且稱上開二公證書所載原配孟譚氏及子女孟小清、孟
小俊、孟慶珩姓名等資料,係申請人丙○○(即上訴人)提供,參以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於原法院所提準備狀內載:
「原告(即上訴人)向公証處申請親屬關係公証書之前,曾向清苑縣多方探聽大媽孟譚氏及兄姐行蹤,但均無著落,所以在
親屬公証書上均註明『下落不明』」(見原審卷第八八頁反面),可見上開二件公證書就被繼承人孟憲馥之人別資料,事先
既未向臺灣有關單位查證確認,就孟憲馥在大陸所生子女姓名下落,亦未為實際之調查,僅憑上訴人口頭陳述,即作成前開
公証書,其製作之程序未臻嚴謹,實難憑以認定上訴人即為孟憲馥之女。
(四)本院前審再就前開海基會向河北省公證員協會查詢有關上訴人身分之大陸地區公證書製作流程及有無經過調查等項,據海
基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以( )海仁(法)字第0一六三七號函檢送大陸河北省公證員協會八十六年二月三日查覆函
「關於辦理丙○○繼承其父孟憲馥在台遺產公證有關情況的函」影本所載:「 調查經過及出證情況。此案受理後,石家庄市
公証處公證員王新發、默景波於93年12月30日到孟憲馥原籍清苑縣孟家庄進行調查,在村中召開了有知情老人孟憲黃、孟
慶利和村干部張國六、孟祥奇等人參加的座談會,查清了孟憲馥及其家庭的基本情況:1.孟憲馥(又名孟仲芳、孟子章)確
係孟家庄人,在家小名叫小銀兒,孟曾先后在清苑縣和國民黨軍隊駐石門(今石家庄)、通州(今通縣)的部隊任職,在當
地很有名氣。2.孟憲馥的父親家名叫老萬,母親孟肖氏係河北省博野縣肖家庄人,二人均于1949年前后死亡。3.孟憲馥有
兩房妻子。原配叫孟譚氏係博野縣譚庄人,生有二女一男,在家起名時長女叫小清,女叫小俊,兒子叫慶珩。他們母女四人
多年在外,與原籍失去聯繫,無人知道下落。孟憲馥的二房妻子叫尚書申,河北省束鹿縣(現辛集市人)人。證人孟慶利
(係孟憲馥四代以內的族侄兒)說,48年他到北京南半截胡同找他叔叔孟憲馥時,就見孟憲馥已和尚書申結婚同居,並生
有一女,叫孟慶劍,家名叫小劍。據此調查,石家庄市公證處出具了(94)石字第四三八六(按應係四三四八之誤寫)、四三四九號親屬關係和委託書公證。隨著調查深入,95年10月份,丙○○打消了種種顧慮,又提供新的證人張娟(孟娟,係
尚書申的養女,家村38號),並請張娟于95年11月27日來石庄市公證處做了「證明材料」公證。張娟同時又提供了另外兩
個知情人即王旭波(住辛集市南智邱村)和孟慶珊(係孟憲馥的親侄子,他倆都知道。...根據丙○○的請求,調查組又
到丙○○家中,查驗了尚書申移交丙○○保存的其父孟憲馥的遺物,(印章、印盒和三份書證)親眼目睹印章刻有『孟憲馥』
三個字,係篆體,印盒已破舊、印泥乾枯、硬化,寫有『典字第一號』的借據,『開源水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款收據』,
和『股款臨時收據』,字樣的三個書證原件,已泛黃、折皺,字體均為繁體,其中借據和兩個制式收據的填空處係毛筆書
寫,上有孟仲芳、孟子章的姓名,故應確認係孟憲馥的遺物。經與另一知情人孟慶珊聯繫,孟慶珊于95年12月14日從北京
昌平縣南口鎮來到石家庄市公證處,也證明他叔父孟憲馥有一個女兒,叫孟慶劍,是孟憲馥與尚書申所生的,他們住北京南
半截胡同,孟慶劍出生時,他在北京上學,經常到他叔叔孟憲馥家中去,48年他見到孟慶劍時,她只有幾個月。為了證明
其身份,孟慶劍還向公證員出具了孟憲馥輾轉第三地寄給她的信及孟憲馥與第三個妻子乙○○○的合影照片。」(見本院上字
卷第一0三至一0五頁)云云。惟查:
1、該函所謂知情老人孟憲黃與孟憲馥是何關係並未說明,亦無證明,若如上訴人所稱伊與其母係與孟憲馥居住於北京,孟
憲黃如何知悉孟憲馥與上訴人母女之事不無疑問。又,該函雖稱孟慶利為孟憲馥四代以內的族侄兒亦未見相關憑證,單憑其
陳述,尚難認定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
2、依孟憲馥本人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大陸地區任職之記載:「自三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至三十五年七月五日任職兼
石門市警令部司令,三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三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兼河北省第十一區行政督察專員兼保安司令,三十五年十二
月一日至三十六年一月九日任職保定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副師長,三十六年一月九日至三十七年二月十日任職保定綏靖公署
保第五師師長,三十七年二月十日至三十八年十月任職國防部部員」(見原審卷第七一至七二頁),孟憲馥未有在「通州」
任職之記錄,且該回函所載孟憲馥的父親家名叫「老万」,亦與孟憲馥本人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孟憲馥之父名為
「昭全」不符。再者,依上開公務人員履歷表所載,孟憲馥之別號為「仲芳」,並無「子章」之記載,而其在大陸所生之子
女計有二男二女,長女慶卿、次女慶俊、長子慶珩、次子慶璜,並無上訴人所稱之「孟慶劍」,上開回函所載名字不僅不
符,更遺漏「孟慶璜」一人,且依孟憲馥於其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所載孟慶璜生於000年0月(見原審卷第七五頁),而上
訴人自承其生於000年00月(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出生時間在孟慶璜之後,上開參加座談會之人不知孟憲馥之子有「孟慶
璜」,卻知有「孟慶劍」,亦有違常情,足見上開證人所言,與事實不符,顯係附合上訴人前於四三四八號公證書所載之資
料所為證述。
3、綜觀孟憲馥於前開履歷表及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之記述,經歷欄記載十八年六月五日起迄四十四年間之服務機關名稱、
到職年月日、卸職年月等,多達二十一項,記載明確完整,可謂俱細靡遺。上訴人雖主張孟憲馥於履歷表記載其籍貫為「河
清苑,於登記表卻記載為「河北保定」,於履歷表記載配偶「譚氏」,卻於登記表記載為「錢彥清」云云。然河北保定即為
清苑,此有黃淮平原地圖乙件附卷可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一頁),且孟憲馥之原配偶為譚氏,在台灣配偶為錢彥清,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而孟憲馥於履歷表或登記表,均未有記載錯誤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不足採信。審酌上訴人是否
為孟憲馥之三女,僅有孟憲馥本人知悉,倘上訴人確為孟憲馥之女,若如上訴人所稱孟憲馥離開大陸地區時,係與上訴人之
母尚書申及上訴人同住,孟憲馥對上訴人母女記憶應最為深刻,思念上訴人母女之情,亦最為深切,惟孟憲馥於個人履歷表
上竟未就上訴人母女為任何表明,益證上訴人主張其為孟憲馥之女,不足為採。上訴人雖主張其為小老婆所生,恐影響孟憲
馥升遷而不便於記載履歷表上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推測之詞,且孟憲馥於履歷表上配偶欄記載譚氏已殁,倘上訴人及尚書
申確為孟憲馥之女兒及配偶,於元配譚氏死亡後,孟憲馥亦毋庸避諱其另娶之事實,亦不影響孟憲馥升遷,況該公務員履歷
表並未記載子,孟憲馥核無不予記載之理,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4、孟憲馥於生前曾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寄信與證人孟慶珊問及家裏的人情形(見本院上字卷第七八、七九頁),而孟慶
珊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回信記載:「家中的老人都相繼去世了,爺爺解放初病死在保定,奶奶過了几年也已死在保定,我父
母親先祖母死在南口,后三嬸母病故在保定。現在慶珩在鄭州市一個工廠做技術員工作,我們已有十幾年未通信,他的詳細
地址我也沒有了,現在慶卿(雯)、慶俊、慶璜、都在北京工作,...」(見本院上字卷第八九至九一頁),依孟慶珊所
陳,孟憲馥為孟慶珊之三叔,孟慶珊於信中提及「三嬸母」即孟憲馥之妻已死於保定,而上訴人之母尚書申斯時尚生存(其
係於一九八六年死亡,見原審卷第十六頁),足見斯時孟慶珊所認知之「三嬸母」應僅指孟憲馥於公務人員履歷表所填之
「譚氏」(見原審卷第七0頁),若其認知孟憲馥尚有其他妻女,縱不知渠等下落,應會提及,惟孟慶珊僅就孟憲馥在大陸
地區子女慶珩、慶卿、慶俊、慶璜四人之近況告知孟憲馥,並未以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母女,顯見斯時孟慶珊所認知孟憲馥之家人並無上訴人母女。
孟慶珊嗣後雖於八十四年前開公證員訪查時證稱上訴人為孟憲馥女兒,甚至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出具聲明書經北京市公
証處以0一0五號公證書聲稱「1947(即三十六年)...在三叔家暫住,在這些日子三叔對我詳細講與尚書申結合的目
的和經過,希望我能理解,并囑我回保定市唐胡同94號家時向爺爺、奶奶、我的父母解釋。我記得是1947年冬尚書申在北
京市西四白塔寺附近一婦產醫院生下一女,我三叔孟憲馥按照孟家的排序給她起名孟慶劍,那時三叔工作仍在通縣,...
他們三人共同生活直到北京市解放后三叔出走去原綏遠省五源縣」(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七至一五0頁)云云,不僅與其前
於六十九年六月二日回信記載不符,且依孟憲馥履歷表之記載,孟憲馥於三十六年一月至三十七年二月間係任職保定靖綏靖
公署保安第五師師長,孟慶珊卻於聲明書記載孟憲馥仍於通縣任職,亦與事實不符,則孟慶珊雖為孟憲馥之親姪女,並有孟
憲馥寄予孟慶珊之前開信函在卷可憑,亦不得以其於聲明書不實之陳述,遽認上訴人確為孟憲馥之三女。至孟慶珊雖於八十
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寫信予被上訴人乙○○○提及上訴人為孟憲馥之三女(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七七頁),惟斯時已係孟慶珊在
河北省公證處訪查時(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證述之後,其自不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孟憲馥任職綏靖
公署保安第五師即駐地在通縣云云,然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斷難僅憑渠等之陳述,即謂孟憲馥斯時的駐地在通縣。
5、按證人以書狀為陳述者,仍應具結,並將結文附於書狀,經公證人認證後提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在此條文修正前,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
二十年上字第二四九0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五條已修正,本判例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經最高法院九十年
度第四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上訴人提出之一四三六號公證書「證明材料」所載王旭波之證詞,雖得以書狀為陳
述,惟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列不得令其具結或得不令其具結之情事,其陳述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結文,得否採
為合法之憑證,不無疑問。況依孟憲馥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與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明載於三十六至三十八年間,孟憲
馥係服務於「保定綏靖公署保安第五師」擔任師長,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孟憲馥所屬部隊之駐地即在通縣,且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四月三十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河北省通州應相當於通縣,保定離北京很遠,應不屬於通州」等語(見原審卷第
一八二頁反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黃淮平原地圖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八一頁),王旭波證稱三十六年孟憲馥部隊駐通
州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六頁)即與事實不符。而一四三五號公証書內載證人張娟證稱:「我從剛記事時就被尚書申、
張立謙夫婦收為養女。養母尚書申大約日本投降前我11、12歲時,她和張立謙離婚,后不久就和孟仲芳(也叫孟憲馥、孟
子章)在石家庄結婚,我改名孟娟,依靠孟仲芳生活。北京和平解放前,孟仲芳來到北京,與尚書申住菜市口南半截胡同
27號,47年尚書申在北京婦產醫院生了個女兒,孟憲馥按照孟家家譜排序給她起名孟慶劍,我們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到北
京解放。北京解放后三天孟憲馥出走,到尚未解放的陝西陝埧。孟走后,我和尚書申、妹妹孟慶劍因生活所迫于49年上半
年,到陝埧找孟仲芳,我們四人在陝埧住到全國解放后,49年底養父孟仲芳委託他的參謀長劉建白...」(見原審卷第
一五九至一六二頁),然依孟慶珊所述北京解放後,孟憲馥係出走綏遠省五源縣,核與張娟證稱係居住陝西不相符合。從
而,證人張娟、王旭波之證述,均不足為採。
6、一四三四號公証書內固載:丙○○聲明保有被繼承人孟憲馥之所有之「黃字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股款
臨時收據」及孟憲馥之印章乙枚等語,然依前述,孟憲馥並無孟子章之別名,該「股款臨時收據」上卻載:「孟子章交來股
款...」(見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九頁),即有不符;且縱前揭書據及印章為孟憲馥所有,然孟憲馥身為國軍將領,於三十
八年間倉促撤離其戌守之河北省保定縣逃亡時,要無攜帶前開文件自曝身份之理,其或將之交予親友保管,或於逃亡期間散
佚均不無可能,上訴人迄未舉證明各該書證、印章為孟憲馥所有及其來源等事實,尚難僅憑其保有上述物件即認定其為孟憲
馥之女。
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除前揭公證書、聲明書外,並未提出其個人在大陸地區之為孟憲馥之女,顯有不足。
7、證人孟慶華於原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孟憲馥在四、五十年間才過來的,在五十年間到台灣時就
連絡上了...在大陸有二個太太,姓『譚』的是原配,與『尚』何時結婚我不清楚,與『譚』結婚是『馥』親口跟我說
的...,『譚』生四個小孩,『尚』生了一個小孩,(孟憲馥在大陸時有無與譚、尚二人住在一起?)不清楚,(『譚』
生四個小孩叫何名)老大叫慶珩,女兒孟慶俊,都是『馥』跟我說的,我回大陸探親,原告叫我過去時,才見面了,(孟憲
馥在大陸與原告丙○○之母親在北京之生活情形),不清楚」(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正、反面),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準
備程序期日則證稱:「(孟憲馥)四十六、七、八、九年來台,...他有提起過在大陸有小老婆,...他有向我提過孟
慶劍的事」(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於本院前審則證稱:知道孟慶劍是孟憲馥與第二老婆所生小孩云云(見本院上字卷第
一六九頁)。查被上訴人乙○○○曾與證人孟慶華互訴傷害案(被上訴人乙○○○被訴傷害罪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孟慶華
被訴傷害罪部分,嗣經雙方和解,被上訴人乙○○○撤回告訴,經原法院以七十二年度易字三一一二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夙有怨隙,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和解書影本各一紙可稽,其證言已不免偏頗,而其所述孟憲馥自大陸來台之
時點前後不一,與孟憲馥所書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上載其於四十一年九月即在台灣省政府民政廳兵役處任職等情亦屬不符,參
以其陳稱知悉上訴人為孟憲馥告知,然孟憲馥生前寄予孟慶珊家書時,並未提及其在大陸地區有三女,已如前述,參酌孟憲
馥亦未曾在履歷表記載其有三女之事實,孟慶華所述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依據。至證人孟慶華另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在原法院準備程序期日複證稱:「從孟慶劍擁有孟憲馥之印章、股票、契約可以證明原告(即上訴人)確為孟憲馥之女,這
些是孟慶劍(指上訴人)告訴我的」,亦係上訴人告知,自不具證明力。
(五)上訴人所提出孟憲馥致「慶山、慶珩」之信函(見本院上字卷一五六頁),信尾所押日期為「一九八0年五月九日」,但
根據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民國六十八年係並非孟憲馥所書立,姑不論該信函為何人書立,然綜觀該信函內容,僅係寄
信予孟慶珊一般互道思念之家書,亦未提及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為孟憲馥所生之亦僅敘明孟憲馥之病況,亦無從採為有
利於上訴人認定。
(六)上訴人雖另提出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政府台灣事務辦公室一九七三年制作之去台人員登記表記載「孟仲芳之家庭主要成員為
尚書申、丙○○(孟慶劍)」云云,且註記複印於台屬尚書申的檔案材料(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五八頁),然其記載係一九七
三年制表,孟憲馥年齡六十六歲,與見原審卷第七頁),不符,且該表對於孟憲馥之家庭出身、文化程度均未記載,若如上
訴人所稱其母馥在大陸之之主要家庭成員為其元配孟譚氏,暨所生四位子女即孟慶卿、孟慶俊、孟慶珩、孟慶璜,該表之記
載亦有不實,自難將該登記表援引為認定上訴人為孟憲馥之女證據至明。
(七)末查,雖現今科學技術甚為發達,兩造不爭執孟憲馥猶有親生子女在大陸,上訴人是否為孟憲馥之親生子女,非不可經由
鑑定得知,上訴人亦表示願意鑑定,惟因孟憲馥之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表示不願意介入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信
函正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上更(二)卷第七七、七八頁),故本件無從以DNA鑑定之方式為證據之調查,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公證書及所舉之證人孟慶華之證言,均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孟憲馥曾於三十五、六年間在大陸地
區與尚書申同居,生有一女名為孟慶劍,嗣改名為丙○○,且經孟憲馥撫育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合法繼承人,其訴請確認對孟憲馥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回復繼承權,均屬無據。上訴
人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孟憲馥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其應繼分為二百
萬元,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其繼承權,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
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李 錦 美
法 官 陳 昆 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李 佳 樺
-----------------------------------------------------------------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17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92 年 0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給付繼承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 訴 人 丁 ○ ○
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甲 ○ ○
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繼承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
(二)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
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就其他與判決結
果不生何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但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為兩岸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八條第
一項所明定。大陸地區製作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者,僅形式上推定為真正,其實質證據
力仍須參酌一切卷證資料審認之。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各公證書(其中一四三四號公證書載有上訴人聲明保有之黃字
第一號契約、開源公司收據、股款臨時收據及被上訴人被繼承人孟憲馥之印章,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各該書證、印章為孟憲
馥所有及其來源等事實,尚難憑其保有上述物件即認其為孟憲馥之女)、大陸河北省公證員協會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關
於辦理丁○○繼承其父孟憲馥在台遺產公證有關情況的函」、所舉證人孟慶華之證言等證據方法均不足以證明孟憲馥(六十
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於三十五、六年間曾在大陸地區與上訴人之母尚書申同居,生有一女名為孟慶劍,嗣改名為丁
○○,並經孟憲馥撫育其事,並參諸孟憲馥生前於六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寄與證人孟慶珊之信函暨孟慶珊六十九年六月二日之
回信內容(僅述及孟憲馥大陸地區子女慶珩、慶卿、慶俊、慶璜四人之近況告知孟憲馥,並未隻字片語提及上訴人母女,顯
見斯時孟慶珊所認知孟憲馥之家人並無上訴人母女)、孟憲馥親筆填寫之公務人員履歷表、中國國民黨幹部個人檔案登記表
(均未就上訴人母女為任何表明)及被上訴人提出之信封及信函正本載明孟憲馥在大陸地區之子女表示不願意介入本件訴訟
而無從以DNA 鑑定方式(按:被上訴人甲○○、乙○○為養子女,見一審卷戶籍謄本)證據調查等情觀之,亦無從憑認上訴人
即為孟憲馥之合法繼承人。從而,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對孟憲馥之繼承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萬元
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