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律师与英美法系律师制度的差异—基于法律职业定位、执业结构与职业责任的比较研究
律师制度是现代司法制度和法律服务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律师既是向社会提供专业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也是诉讼程序和司法活动的重要参与者。由于不同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传统、司法组织、国家结构以及法律职业历史方面存在差异,律师职业也形成了不同的制度形态。中国律师制度与英格兰和威尔士的Solicitor、Barrister制度以及美国Attorney制度之间,在律师职业定位、职业结构、执业资格、监管主体、职业组织、律师独立性、律师与客户关系、律师与法院关系、职业伦理、保密义务、利益冲突、律师事务所及纪律责任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
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律师执业许可、律师事务所、律师业务和权利义务、律师协会以及法律责任为主要制度内容,并明确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同时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国律师制度因此形成了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律师协会行业自律、律师事务所管理以及律师个人执业相结合的制度结构。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职业则具有明显的历史分化特征。Solicitor与Barrister在职业资格、职业组织、执业方式和职业传统方面长期存在区别。现代英国法律职业虽然已经发生较大变化,但职业分化仍然是理解其制度的重要基础。美国律师制度则基本形成统一的Attorney职业身份,但律师准入和职业监管主要以州为单位展开,因此表现出统一职业身份与州际监管并存的特征。
本文不讨论任何一国律师制度的改革方向,也不对不同制度作优劣评价,而是从比较法角度分析中国、英国和美国律师制度的结构差异。本文认为,三种制度之间的差异并非简单表现为律师是否独立、政府是否监管,而是体现在法律职业的制度定位、职业资格的形成方式、职业组织结构、监管权配置以及律师与客户、法院之间关系的不同。对这些差异进行区分,是理解不同法律制度下律师职业角色的基础。
关键词:中国律师;英国律师;美国律师;Solicitor;Barrister;Attorney;法律职业;律师制度;职业伦理;比较法
一、引言
律师是现代法律制度中的重要职业主体。
在民事诉讼中,律师通过代理当事人参与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律师通过辩护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在行政诉讼中,律师代表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进行法律上的对抗与沟通;在非诉讼领域,律师则广泛参与合同、公司、投资、金融、知识产权、房地产、婚姻家庭、继承以及其他法律事务。
因此,律师并非单纯意义上的法律知识提供者。
律师职业同时连接了三个不同领域:国家司法权、社会成员的权利以及法律服务市场。
正因为如此,不同法律制度对于律师的定位并不完全相同。
中国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现代国家法律制度和司法制度发展过程中形成的。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将律师定义为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并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与此同时,《律师法》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这种制度结构决定了中国律师具有明显的法律职业和公共法律服务双重属性。
英美法系的法律职业则具有不同的历史来源。
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律职业是在普通法法院和职业共同体长期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传统上,Solicitor与Barrister具有不同的职业功能和职业训练体系。现代英国法律服务制度虽然已经发生变化,但两种职业身份仍然存在。
美国的情况又有所不同。美国并没有完全继承英国的Solicitor与Barrister双轨职业,而是形成了统一的Attorney/Lawyer职业身份。但是,由于美国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律师准入和职业纪律又主要由各州分别规定。
因此,如果将中国律师与所谓“英美律师”直接进行比较,实际上容易忽略英美法系内部的重要差异。
严格的比较方法,应当分别考察:
中国律师;
英格兰和威尔士Solicitor;
英格兰和威尔士Barrister;
美国Attorney/Lawyer。
只有在这种基础上,才能准确说明不同制度之间的差异。
二、中国律师制度的基本法律定位
理解中国律师制度,首先需要从《律师法》本身出发。
《律师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该法的目的包括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以及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条则直接规定律师的法律定义。
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中国律师首先是一种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并向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业人员。
但中国律师的法律定位并不限于一般法律服务提供者。
法律同时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因此,中国律师的法律角色具有三个相互联系的层面。
第一,是当事人的法律服务提供者。
第二,是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关系中的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法律顾问。
第三,是法律实施过程中的职业参与者。
这种定位决定了中国律师既面对客户,又面对法律秩序。
律师不能仅仅从客户利益出发理解自己的全部职业义务,因为《律师法》同时规定律师应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
另一方面,中国律师也并非一般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律师法》明确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
因此,中国律师在法律结构上具有一个比较特殊的位置:
律师属于专业法律服务职业,但又受到国家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行政体系的监管。
这一结构是理解中国律师制度与英国、美国律师制度差异的基础。
三、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职业的历史分化
与中国统一律师职业不同,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职业最明显的制度特征之一,是Solicitor与Barrister的职业分化。
这种分化并非简单的两个律师名称,而是长期法律职业历史发展的结果。
传统上,Solicitor更加直接地面对客户。
其业务包括法律咨询、法律文件制作、交易以及大量诉讼事务。
Barrister则长期与法院出庭、法律意见和复杂诉讼代理联系更加紧密。
这种职业分工形成了不同的职业文化。
Solicitor传统上是客户进入法律制度的主要入口。
Barrister则具有更加突出的法院专业代理性质。
因此,英国传统法律职业结构中,客户、Solicitor、Barrister和法院之间形成了较为复杂的法律关系。
这与中国律师接受客户委托后,可以直接从事诉讼、非诉讼等多种法律业务的统一职业模式存在明显区别。
不过,现代英国法律职业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绝对二元结构。
Solicitor可以通过相应资格取得高级法院出庭权,法律服务市场中的职业边界也发生了变化。
SRA现行制度对Solicitor的资格、授权、执业证书以及高级法院出庭权等均有具体规定。
因此,今天讨论英国律师制度时,不能简单认为Solicitor只能做非诉讼业务、Barrister只能出庭。
更准确的说法是:
英国法律职业仍然具有Solicitor与Barrister的制度区分,但现代法律服务市场已经使传统职业边界发生了一定程度的交叉。
四、美国Attorney制度与英国双轨制度的区别
美国法律职业与英国具有历史上的渊源,但没有完全保留英国传统的Solicitor与Barrister二元结构。
美国通常使用Attorney或者Lawyer作为律师职业身份。
一名取得相应州律师资格并获准执业的Attorney,可以从事诉讼、辩护、合同、公司、知识产权、房地产、税务等不同领域的法律业务。
因此,美国法律职业从职业身份上看具有统一性。
这种制度在形式上与中国律师制度存在一定相似性。
中国律师取得律师执业资格后,同样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从事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业务。
但美国律师制度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
律师资格并非由美国联邦政府统一授予。
美国律师执业资格主要由各州分别规定。
美国律师因此同时具有两个层次的身份:
一方面是统一意义上的Attorney或者Lawyer;
另一方面是具体州的执业律师。
这一点与中国全国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框架存在明显差异。
美国律师制度中的职业统一性,与其监管上的州际分散性同时存在。
五、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差异
(一)中国律师资格的全国统一性
中国律师执业资格制度具有明显的全国统一特征。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构成律师职业准入的重要基础。
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以及相关实习和申请程序后,符合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律师执业。
因此,中国律师资格制度的核心特征是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框架。
律师职业资格与具体执业地点之间并不存在美国那样明显的州际资格分割。
虽然律师执业存在地区管理和执业机构管理,但律师职业资格本身具有全国性。
(二)美国律师资格的州际性
美国律师资格制度则表现出非常明显的州际差异。
美国没有一个类似中国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全国性律师准入制度。
律师通常需要根据某一州的法律申请参加该州律师资格考试,并满足该州规定的教育、考试、品格和适格性等条件。
因此,美国律师资格首先表现为“某州律师”。
如果律师希望在其他州执业,则可能需要进一步满足其他州的准入条件。
这种制度与美国联邦制具有密切关系。
美国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全国律师职业监管机关。
律师执业资格、职业纪律以及很多职业伦理规则,都与具体州的法律制度相联系。
(三)英国律师资格的职业分化
英国又不同于中国和美国。
Solicitor和Barrister具有不同的资格路径。
以Solicitor为例,SRA现行规则规定,申请成为Solicitor需要满足相应能力考试、学历或者等同资格、qualifying work experience以及character and suitability等条件。
SRA同时对教育和培训机构以及Solicitor资格考试等进行制度化管理。
因此,英国律师资格制度的突出特征不是“全国统一考试”或者“州际分割”,而是:
不同法律职业具有不同资格路径。
由此,中国、英国和美国形成了三种不同的职业资格结构。
中国强调全国统一的职业资格框架。
美国强调州级律师准入。
英国则强调法律职业内部不同职业身份的资格区分。
六、律师职业组织的差异
律师职业组织是法律职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国律师职业组织主要体现为律师协会体系。
《律师法》专门设立“律师协会”一章,律师协会承担行业自律等功能,同时处于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的法律制度框架之中。
因此,中国律师职业组织具有明显的行业组织属性。
这种职业组织与司法行政监管体系之间存在制度联系。
英国法律职业组织则具有不同的历史来源。
Solicitor传统上与Law Society联系密切。
Barrister则与Bar Council及各Inn of Court等法律职业传统密切相关。
现代英国法律职业监管进一步发展出专业监管机构。
例如,SRA负责Solicitor职业的监管;Bar Standards Board负责Barrister职业监管。
SRA现行规则不仅包括个人职业行为规则,还包括律师事务所授权、账户规则、监管程序、透明度规则以及赔偿保险等内容。
这意味着英国现代律师职业组织已经形成了:
职业传统组织;
专业监管机构;
律师事务所;
律师个人;
等多个层次。
美国律师职业组织则更加多元。
ABA具有全国性的律师职业组织地位,在职业伦理、法律教育、职业政策等领域具有广泛影响。
但是ABA并不等同于一个全国统一的律师行政机关。
ABA Model Rules是美国律师职业伦理的重要示范文本,但美国各司法辖区可以分别采纳和修改这些规则。
ABA自己也提供各司法辖区对于Model Rules具体采用情况的比较资料,这说明Model Rules与各州实际职业规则之间存在制度上的区别。
因此,美国律师职业组织的结构具有明显的分散性。
七、律师监管结构的差异
律师监管是三种制度差异最明显的领域之一。
中国《律师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因此,中国律师制度具有明确的司法行政监管属性。
律师协会承担行业自律功能,但并不构成与国家行政监管完全分离的独立职业监管体系。
英国的监管模式则更加复杂。
现代英国法律服务监管已经从传统法律职业自治逐渐发展为专业监管体系。
SRA的现行监管规则包括个人授权、律师事务所授权、职业行为、客户资金、纪律程序、透明度以及保险等多个方面。
Barrister则受到Bar Standards Board监管。
BSB现行制度明确将职业行为、职业资格、监管、纪律等纳入统一监管框架。其Core Duties包括对法院的义务、客户最佳利益、诚实正直、独立性、公众信任、保密、专业能力以及对监管机构的合作等。
英国因此形成一种明显的专业监管结构。
美国则主要表现为州级监管。
律师资格以及职业纪律主要在州层面运行。
因此,美国律师制度不存在一个可以完全对应中国司法行政部门的全国统一律师监管机关。
这种差异实际上与美国联邦制密切相关。
美国法律职业制度中的“统一律师职业”与“分散州级监管”并不矛盾。
相反,这正是美国律师制度的结构特征。
八、律师独立性的制度差异
律师独立性是比较不同法律职业制度时经常讨论的概念。
但是,“律师独立”在不同制度中的法律表达并不相同。
中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益。与此同时,律师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因此,中国律师独立性主要体现为:
依法执业;
专业判断;
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同时接受法律、职业纪律以及国家监管。
英国Barrister制度对独立性的表达则更加直接。
BSB将“maintain your independence”列为Core Duty 4。
同时,Core Duty 1要求Barrister履行对法院和司法公正的义务,Core Duty 2要求维护客户最佳利益,Core Duty 6要求保护客户秘密。
更加重要的是,BSB规则明确规定,Barrister对法院的义务包括以独立方式维护司法公正,并规定该义务可以优先于与之不一致的其他职业义务。
因此,英国Barrister制度中的独立性并不是单纯的“独立于政府”。
它同时意味着:
不能因为客户压力改变专业判断;
不能因为经济利益损害专业判断;
不能因为外部压力损害对法院的职业义务。
美国律师独立性则更多通过职业伦理规则体现。
ABA Model Rules的序言将律师描述为客户的代表、司法系统的参与者以及承担特殊公共责任的社会成员。
美国律师独立性因此与客户代理、职业伦理以及司法系统参与者身份结合在一起。
由此可见,中国、英国和美国都存在律师独立性概念,但其制度表达方式不同。
中国更明显地将律师独立执业放在法律保护与国家监督并存的结构中。
英国将独立性明确列为职业核心义务。
美国则更多通过客户代理规则、利益冲突规则、法院义务和职业伦理体系体现律师的独立专业判断。
九、律师与客户关系的差异
律师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职业制度的基本关系。
中国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
律师与当事人之间具有委托、代理或者辩护关系。
律师的职业目标首先是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美国则对律师与客户关系进行了非常细致的职业规则划分。
ABA Model Rules第一章专门规定Client-Lawyer Relationship,包括专业能力、代理范围、勤勉、沟通、费用、保密、利益冲突等内容。
尤其是Rule 1.2,其核心内容之一是区分客户与律师对于代理事项的决定权。
这体现出美国律师制度对于“客户决定”和“律师专业判断”的明确区分。
客户决定是否接受和解等某些重大事项。
律师则负责法律专业判断。
这种规则化程度是美国律师—客户制度的显著特征。
英国Barrister与客户的关系又具有自身特点。
传统上,Barrister与客户之间的关系受到其职业结构影响。
Barrister通常通过Solicitor获得指示。
虽然现代制度已经允许Barrister在一定条件下通过Public Access等制度直接接受公众指示,但传统的“Solicitor—Barrister”关系仍然是理解英国法律职业制度的重要历史背景。
因此,与中国律师可以直接建立统一委托关系相比,英国传统律师制度中的职业分工更加明显。
十、律师对法院承担的义务
律师对法院的义务是英美法律职业制度中非常突出的一个问题。
中国律师在诉讼活动中必须遵守诉讼法律和法院程序,不得实施妨害司法活动的行为。
《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证据,不得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对于向法官、检察官等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等行为也规定了法律责任。
因此,中国律师同样承担对司法秩序的责任。
但是,英国Barrister制度将这种义务表达得更加明确。
BSB Core Duty 1直接规定Barrister必须履行其对法院和司法公正的义务。
其具体规则要求律师不得明知或者鲁莽地误导法院,不得滥用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并应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浪费法院时间。
同时,BSB明确规定,Barrister为客户最佳利益服务的义务受其对法院的义务约束。
因此,英国Barrister制度中存在非常清晰的制度层次:
律师必须维护客户合法利益;
但维护客户利益不能通过误导法院或者破坏司法公正实现。
美国律师制度同样具有这一特点。
ABA Model Rules专门设置律师作为Advocate时的职业义务。
因此,英美律师制度中的“客户忠诚”并不是绝对的。
律师对客户负责,但同时对法院承担独立的职业义务。
十一、律师职业伦理规则的差异
中国律师职业伦理主要存在于《律师法》以及相关职业规范体系之中。
《律师法》规定律师必须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对律师违法行为规定相应责任。
美国则形成了高度系统化的职业伦理规则。
ABA Model Rules目前按照不同法律关系划分规则体系,包括Client-Lawyer Relationship、Counselor、Advocate、Transactions with Persons Other Than Clients、Law Firms and Associations、Public Service、Information About Legal Services以及Maintaining the Integrity of the Profession等。
这种体系化程度是美国律师职业伦理的重要特征。
美国律师职业伦理并不是简单列举若干禁止事项。
它同时规定:
律师应当具有什么专业能力;
律师如何与客户沟通;
客户拥有什么决定权;
律师如何处理利益冲突;
律师如何保护客户信息;
律师如何处理客户财产;
律师如何对待对方当事人;
律师如何面对法院;
律师事务所如何承担组织责任。
因此,美国职业伦理具有明显的规则化和关系化特点。
十二、英国Barrister职业伦理的结构
英国Barrister职业伦理又形成了自己的结构。
BSB以Core Duties为职业规则的基础。
这些Core Duties包括:
对法院的义务;
客户最佳利益;
诚实与正直;
独立性;
维护公众对法律职业的信任;
客户保密;
专业能力;
平等和非歧视;
与监管机构合作;
以及对执业管理的责任。
这种结构与美国Model Rules存在明显不同。
美国职业伦理规则采取大量具体Rule形式。
英国Barrister制度则首先通过Core Duties表达职业伦理的基本原则,然后再由具体Conduct Rules和Guidance予以细化。
BSB明确说明,Core Duties构成其监管体系的基础,并与具体规则、结果导向标准和指导共同构成职业监管框架。
因此,英国Barrister职业伦理具有较明显的:
核心职业义务+具体规则+指导
结构。
十三、律师保密义务的差异
律师保密义务是三种法律职业制度共同重视的制度。
中国《律师法》规定律师不得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并对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规定相应责任。
英国Barrister职业规则明确将客户保密列为Core Duty 6。
因此,客户事务保密属于Barrister的核心职业义务之一。
美国则建立了更加细致的律师保密规则。
ABA Model Rule 1.6规定,律师原则上不得披露与代理客户有关的信息,除非客户同意、披露属于完成代理所默示授权的范围,或者符合规则规定的例外情形。
美国规则同时规定了多种有限披露情形,例如防止特定严重人身伤害、预防特定犯罪或欺诈造成的重大财产损失、律师为处理自身职业责任问题获得法律意见以及遵守法律或法院命令等。
因此,美国律师保密制度的特点之一,是对:
保密原则+例外情形
进行高度具体化。
十四、律师保密与律师—客户特权
美国律师制度中另一个值得注意的概念,是Attorney-Client Privilege。
它与职业保密义务并非完全相同。
律师保密义务主要属于职业伦理层面的义务。
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则具有证据法上的属性。
其主要功能之一,是在诉讼或者法律程序中保护特定律师与客户之间的法律沟通。
因此,美国律师—客户关系存在多个法律层次:
合同关系;
代理关系;
职业伦理关系;
保密关系;
证据法上的特权关系。
中国律师制度同样强调律师保密,但其制度表现方式与美国普通法传统下的Attorney-Client Privilege并不完全相同。
英国法律职业传统中也存在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等制度。
因此,三种制度虽然都承认律师与客户之间的特殊保密关系,但其法律基础和制度结构并不完全一致。
十五、利益冲突规则的差异
利益冲突是现代律师制度的重要问题。
中国《律师法》明确禁止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也禁止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美国则将利益冲突发展成为非常复杂的职业伦理规则体系。
ABA Model Rule 1.7专门规定Current Clients的利益冲突。
Rule 1.9进一步涉及Former Clients。
Rule 1.10则处理律师事务所层面的利益冲突。
此外,还有涉及律师个人利益、政府律师、前任法官等特殊情形的规则。
因此,美国制度中一个非常明显的特点是:
利益冲突不是一个单一禁止性规定,而是一整套围绕律师、客户和律师事务所关系建立的职业伦理体系。
英国同样具有较为复杂的利益冲突规则。
其制度与律师的独立性、客户最佳利益和保密义务相互联系。
由此可见,利益冲突制度的成熟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一个法律职业制度对于律师角色复杂性的认识程度。
十六、律师事务所的法律结构差异
中国律师通常必须通过律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执业机构从事律师业务。
《律师法》专门规定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组织形式、管理以及责任。
律师事务所在中国律师职业体系中不仅是经营组织,也是律师执业管理组织。
因此,律师个人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存在明显的组织管理关系。
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则形成了高度专业化的组织结构。
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合伙、有限责任等多种组织形式,并形成复杂的专业部门、客户管理体系、利益冲突审查体系以及内部治理机制。
ABA Model Rules也专门设置“Law Firms and Associations”部分,对律师事务所中的职业责任进行规范。
英国现代律师事务所同样高度组织化。
SRA现行规则不仅规范Solicitor个人,也规定律师事务所授权、管理以及客户资金等事项。
因此,现代英美律师事务所已经不仅是律师共同工作的场所,而是一个具有复杂职业治理功能的专业组织。
十七、律师个人责任与律师事务所责任的差异
现代律师职业已经从传统的个人职业逐渐发展成为组织化职业。
美国职业伦理规则特别重视律师事务所内部律师之间的责任关系。
例如,当一个律师存在利益冲突时,这种冲突是否会影响整个律师事务所,是美国律师职业伦理中的重要问题。
因此,美国职业伦理存在一个明显的组织化特征:
律师不再只是作为个人承担职业责任,也可能因为所在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关系而产生相应职业责任。
英国同样强调律师事务所层面的监管。
SRA现行规则分别设置个人Solicitor职业行为规则和律师事务所Code of Conduct,并设置事务所授权规则。
中国律师事务所也承担相应管理和责任,但三者在律师事务所作为职业组织的法律定位方面仍存在制度差异。
十八、律师纪律责任的差异
中国律师违反法律或者职业纪律,可以承担行政责任、行业纪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
《律师法》对律师违法行为设置了较为具体的处罚规定。
例如,律师私自接受委托、违法收取费用、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可以依法受到处罚;对于提供虚假证据、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等行为,法律规定了更加严厉的责任。
因此,中国律师纪律责任具有法律责任与行政监管相结合的特点。
英国律师纪律责任则具有较明显的专业监管特点。
BSB明确规定,如果其监管对象违反Core Duties,可以采取纪律程序。
其纪律体系围绕职业行为规则运行。
SRA同样设置调查、监管和纪律程序,并将个人和律师事务所纳入监管体系。
因此,英国律师纪律制度具有明显的职业监管机构主导特征。
美国律师纪律责任则主要依托各州律师监管体系。
由于美国律师资格是州级制度,因此律师纪律责任也具有明显的州际性质。
同样一项律师行为,在不同州可能适用不同的职业规则。
ABA Model Rules虽然具有广泛影响,但并不是自动成为所有州法律的全国统一规则。ABA所提供的司法辖区比较资料本身即反映了各州对Model Rules的不同采用和修改情况。
因此,美国律师纪律制度具有:
职业规则示范化+州级具体化
的特征。
十九、律师对客户利益与司法公正的双重责任
律师职业制度存在一个基本矛盾:
律师受客户委托,应当维护客户利益;
但律师又不能以维护客户利益为理由破坏司法制度。
中国《律师法》同时规定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以及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因此,中国律师职业本身也存在客户利益与法律秩序之间的双重责任结构。
英国制度则把这种关系表达得更加明确。
BSB规定Barrister必须维护客户最佳利益,但其对法院的义务具有优先性。
美国Model Rules同样要求律师在维护客户利益的同时遵守法院、证据、诚实以及职业伦理规则。
因此,三种制度在这一问题上存在一个共同点:
律师不是无限制地为客户利益服务。
但是,不同制度对于这种关系的表达方式不同。
中国主要通过律师法和诉讼法等规范体现。
英国通过Core Duties和具体职业规则表达。
美国则通过Model Rules及各州职业伦理规则进行细化。
二十、律师职业与国家司法权之间的关系差异
律师制度实际上反映了律师与国家司法权之间的关系。
中国律师制度具有明显的国家法律制度嵌入性。
律师执业受到法律、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律师协会等多重规范。
律师是国家法律制度中的专业法律职业人员。
英国律师职业则具有更加鲜明的历史职业共同体传统。
尤其是Barrister职业,其职业身份与法院、Bar以及传统法律职业组织存在长期联系。
美国律师职业则体现出司法机关与职业组织共同塑造职业规范的特点。
美国州最高法院在律师准入和职业纪律中的作用,使律师职业与司法机关之间形成非常密切的制度联系。
因此,所谓“英美律师独立于国家”,如果理解为律师完全不受司法机关监管,是不准确的。
英美律师同样受到法律和司法制度约束。
三种制度真正不同的地方,是:
监管权由谁掌握,以及律师职业规则如何形成。
二十一、律师职业自治概念的差异
“职业自治”在比较律师制度时经常被使用。
但这个概念在中国、英国和美国具有不同含义。
中国律师协会具有行业自律功能,但律师行业整体仍处于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的制度框架中。
英国历史上具有较强的法律职业自治传统,但现代法律服务制度已经发展出专业监管机构。
因此,现代英国制度也不能简单描述为“律师完全自治”。
美国则表现为律师职业组织、州最高法院和州级监管机构共同参与职业治理。
因此,美国律师职业自治实际上是一种分散式职业治理。
由此可见:
职业自治并不是一个非黑即白的概念。
一个律师职业可以同时具有:
国家监管;
司法监督;
行业自律;
职业伦理;
专业自治。
真正不同的是这些因素之间的制度关系。
二十二、律师职业伦理与法律规则之间的关系
中国律师职业伦理与国家法律规范具有较为密切的联系。
律师违反职业纪律可能不仅产生行业纪律后果,也可能产生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英国和美国同样存在职业伦理与法律责任之间的联系。
但是,美国律师职业伦理规则具有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
许多具体职业行为首先通过Professional Conduct Rules进行规范。
例如利益冲突、保密、客户沟通、费用、律师事务所内部关系等,都形成非常细致的职业规则。
这些规则虽然具有职业伦理性质,但在具体司法辖区中又可能成为具有法律效力的职业监管规范。
因此,美国法律职业伦理实际上处于:
道德规范、职业规范和法律规范
三者交叉的位置。
英国也具有类似特点。
BSB明确规定Core Duties以及具体Rules具有强制性,违反规则可以产生纪律后果。
因此,现代英美法律职业伦理已经远远超出传统意义上的“职业道德教育”。
它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律职业治理的一部分。
二十三、律师资格与职业身份的稳定性差异
中国律师资格与律师执业证书具有明确法律联系。
取得律师资格并依法申请执业后,形成律师职业身份。
美国律师身份则具有明显的州属性。
一个人可能是纽约州律师、加利福尼亚州律师,同时还可能具有联邦法院执业资格。
因此,美国律师身份具有多层次性。
英国则具有Solicitor和Barrister两个不同职业身份。
一个人可以分别取得不同资格,但两者并非天然等同。
因此:
中国律师职业身份相对统一;
美国律师身份具有州际和联邦多层结构;
英国律师身份具有职业分化结构。
这是三种制度非常重要的区别。
二十四、诉讼角色的差异
中国律师可以直接代理民事、行政诉讼,也可以担任刑事辩护人。
因此,中国律师的诉讼角色具有统一性。
美国Attorney同样具有较强的诉讼角色统一性。
一名Attorney可以在符合相应执业要求的情况下从事民事诉讼、刑事辩护以及其他诉讼活动。
英国则具有更加明显的传统专业分工。
Barrister长期以来承担高级法院出庭以及复杂诉讼代理的重要职责。
Solicitor则长期承担客户接触和案件准备等工作。
虽然现代英国制度已经允许Solicitor在满足条件后取得更高法院出庭权,但历史职业结构仍然影响着英国法律服务体系。
因此,英国法律职业的诉讼角色比中国和美国具有更强的历史分化特征。
二十五、法律职业文化的差异
制度不仅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也体现在职业文化中。
中国律师职业形成时间相对较晚,因此现代律师职业文化与国家法治建设、法律服务市场以及司法制度发展存在密切联系。
英国法律职业则具有明显的历史职业共同体传统。
Barrister的职业身份与Inn of Court、Bar以及法院之间存在长期历史关系。
美国律师职业文化则形成于普通法、联邦制和现代法律服务市场共同发展的环境中。
美国大型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法学院以及州法院共同塑造了现代美国律师职业。
因此,三种律师制度不仅“法律规则不同”,其职业身份和职业文化也不同。
二十六、律师职业公共性与私人性的差异表达
律师职业具有两个基本属性。
一方面,律师是市场中的专业服务提供者。
另一方面,律师又参与司法制度运行。
中国律师制度通过《律师法》明确表达这种双重属性。
律师接受委托提供法律服务,但同时承担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的职责。
美国ABA Model Rules同样明确将律师同时定位为客户代表、司法系统参与者和承担特殊公共责任的社会成员。
英国Barrister制度也通过Core Duties同时规定客户最佳利益、司法公正、独立性和公共信任等要求。
因此,在这一层面,三种制度实际上存在相当程度的共同性。
真正的差异主要在于:
这些公共责任如何表达;
由什么机构制定职业规则;
由什么机构监管;
以及违反职业义务产生何种责任。
二十七、中国、英国和美国律师制度差异的整体特征
综合上述分析,可以发现三个制度之间存在若干具有代表性的结构差异。
首先,中国律师制度具有较强的统一性。
全国范围内具有统一的律师法律制度、法律职业资格制度以及律师行业基本规范。
其次,英国法律职业具有明显的职业分化传统。
Solicitor与Barrister虽然在现代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业务边界有所变化,但两种职业身份仍然具有重要制度意义。
再次,美国律师制度具有统一职业身份和州级监管并存的特点。
Attorney作为统一律师职业身份存在,但具体执业资格和职业伦理规则主要由各州决定。
此外,在监管模式方面,中国表现为司法行政监管与行业自律结合;英国表现为专业监管机构体系;美国则表现为州级法院和职业监管机构共同构成的多层监管体系。
在职业伦理方面,中国法律规范强调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和社会公平正义;英国通过Core Duties形成具有高度职业原则性质的伦理体系;美国则通过Model Rules形成高度细分的职业行为规则体系。
在律师与法院关系方面,英国Barrister制度尤其突出对法院的独立职业义务,美国律师职业规则同样强调律师不得通过欺骗法院维护客户利益,而中国律师法及相关诉讼法律同样规定律师必须遵守诉讼秩序和司法规则。
因此,三种制度之间既存在明显差异,也存在法律职业制度的一些共同基础。
二十八、结语
中国律师制度与英美法律职业制度之间存在明显而系统的差异。
这种差异首先表现为法律职业结构。
中国形成统一律师职业,美国形成统一的Attorney职业,而英格兰和威尔士则保留Solicitor与Barrister的职业分化传统。
其次,三者在律师资格取得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中国具有全国统一的法律职业资格制度框架;美国律师资格主要由各州决定;英国则针对不同法律职业形成不同资格路径。
再次,三者在监管结构方面具有不同特征。
中国律师制度以司法行政监管和律师协会行业自律为重要制度构成;英国形成SRA、Bar Standards Board等专业监管体系;美国则主要由州级司法机关和职业监管体系共同形成律师监管结构。
在律师独立性方面,三种制度均承认律师需要保持专业判断,但其法律表达方式不同。
中国强调律师依法执业受到法律保护,同时要求律师接受法律和社会监督;英国将独立性明确列入Barrister核心职业义务;美国则通过客户代理、利益冲突、保密、法院义务等职业伦理规则体现律师独立判断。
在律师与客户关系方面,美国职业伦理规则具有高度细化特点,对客户决定权、律师专业判断、沟通、勤勉、费用、保密和利益冲突分别设置规则。英国法律职业则受到Solicitor与Barrister职业分工传统的影响。中国律师与客户之间则主要通过委托、代理、辩护以及律师职业规范建立法律关系。
在律师与法院关系方面,英国Barrister职业制度尤其强调对法院和司法公正的独立义务;美国职业伦理规则同样强调律师不得误导法院;中国律师法则通过律师权利义务、诉讼规则和法律责任等制度确认律师对司法程序所承担的责任。
在职业伦理方面,美国Model Rules形成了高度体系化的规则结构;英国Barrister制度则以Core Duties、具体规则和指导构成职业行为体系;中国则以《律师法》以及相关职业规范形成律师职业伦理和纪律体系。
在律师保密制度方面,三种制度都承认律师对客户信息承担保密义务,但美国法律制度中的Attorney-Client Privilege使律师—客户保密关系具有更加明显的证据法属性;英国则存在其自身的法律职业特权传统;中国律师保密制度主要通过律师法及相关法律规范体现。
在利益冲突方面,美国制度尤其强调规则的细分化,现有客户、前客户、律师个人利益以及律师事务所内部利益冲突均存在相应职业规则。中国和英国同样具有利益冲突制度,但规则体系的组织方式和法律表达存在差异。
因此,中国律师制度与英美法律职业制度的差异,并不能简单概括为“律师是否独立”或者“政府是否管理律师”。
更加准确的理解是:
三种制度对律师这一法律职业的制度定位不同;对律师职业资格的形成方式不同;对律师职业组织的安排不同;对监管权的配置不同;对律师与客户、法院以及律师事务所之间关系的规范方式也不同。
与此同时,英国与美国本身也不是完全相同的“英美律师制度”。
英国的核心特征之一是Solicitor与Barrister的历史职业分化,美国则表现为统一Attorney职业与州级律师监管并存。
因此,所谓“中国律师与英美律师的差异”,实际上包含两个层次:
一是中国律师制度与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职业制度之间的差异;
二是中国律师制度与美国Attorney制度之间的差异。
只有把英国与美国分别考察,才能避免把英美法系内部存在的制度差异简单化。
从比较法意义上说,律师制度是观察不同法律体系的重要窗口。
律师如何取得资格、律师由谁监管、律师属于什么性质的职业组织、律师如何与客户建立关系、律师如何面对法院、律师承担什么样的职业伦理义务以及律师违反规则后由谁追究责任,这些问题共同构成一个国家法律职业制度的基本结构。
中国、英国和美国对这些问题分别形成了不同的制度答案。
这种差异并不是单一法律条文上的差异,而是法律传统、司法制度、国家结构、职业历史以及法律服务市场共同作用的结果。
因此,对中国律师制度与英美法律职业制度进行比较,真正需要关注的并不是简单寻找“相同点”和“不同点”,而是理解不同制度内部各项规则之间的结构性联系。
从这一角度观察,中国律师、英国Solicitor、英国Barrister以及美国Attorney虽然都被概括为“律师”,但其法律身份、职业组织、执业方式以及职业责任实际上并不完全相同。
“律师”是一个具有普遍性的法律职业名称,但不同法律制度中的律师,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制度主体。
这正是中国律师制度与英美法律职业制度比较中最值得注意的基本事实。
参考文献与规范性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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