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岸ESOP信托受托人地位变更的效力构造——比较法视野下的法律关系再定性 ——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判决为中心
文/ 张伟 资深律师
摘要:本文以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判决为中心,本着《中外法商评论》所强调的定位:立足中国立场、贯通国际视野、坚持法经融合。本文深入讨论离岸员工持股激励(ESOP)信托中受托人地位变更的法律效力。该案表面上围绕5000万美元《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转让展开,实质上交织着离岸SPV公司治理、信托关系、信托财产处分、基础合同转让以及商业激励机制与跨境资本市场运行逻辑。本文主张,处理此类争议既不能忽视中国本土司法裁量的制度目的,也不能将受托人职位变更简单还原为一般代理或合同转让,而应先完成法律关系再定性,再依不同法律关系确定准据法和法律效果。在借鉴英美法及香港等离岸法域受托人任免与新受托人产生机制的基础上,本文提出“法律关系三分—效力分层—救济分层”的分析框架,强调兼顾法律法理与商业实效:受托人职位变更、信托财产处分与基础合同效力应分别判断,不能以信托内部治理瑕疵当然推出基础合同绝对无效。据此,7号案的保护目的与核心结论具有制度合理性,其主要问题在于规范选择与说理层次仍有优化空间,更宜评价为本土司法诉求与国际民商事裁判规则之间的论证协调问题。
关键词:离岸ESOP信托;受托人地位变更;信托法;比较法;涉外法律适用
Legal Effects of Changes in the Status of Trustees in Offshore ESOP Trusts: Recharacterization of Legal Relationships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 Study Centered 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Judgment (2022) Zui Gao Fa Shang Chu No. 7
AAbstract: Centered on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 Judgment (2022) Zui Gao Fa Shang Chu No. 7, and guided by the core positioning emphasized by SUFE China and Foreign Law-Business Review—grounded in the Chinese perspective, integrating an international vision, and adhering to the convergence of law and economics—this article provides an in-depth discussion on the legal effect of changing the trustee position in offshore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 (ESOP) trusts.
On the surface, the case revolves around the assignment of a $50 million Entrusted Investment and Wealth Management Agreement; in substance, however, it intertwines offshore SPV corporate governance, trust relationships, dispositions of trust property, assignments of underlying contracts, as well as commercial incentive mechanisms and the operational logic of cross-border capital markets.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resolving such disputes requires neither ignoring the institutional purpose of domestic Chinese judicial discretion nor simply reducing the change of trustee to general agency or contract assignment. Instead, courts should first characterize the distinct legal relationships before applying the appropriate governing laws and determining their respective legal effects.
Building upon the trustee appointment and removal mechanisms as well as the generation of new trustees in common law and offshore jurisdictions such as Hong Kong, this article proposes an analytical framework based on "three-fold legal relationship classification – layered validity – layered remedies." It emphasizes balancing legal jurisprudence with commercial effectiveness: the change of trustee, the disposition of trust property, and the validity of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must be evaluated independently; procedural defects in internal trust governance should not automatically render the underlying contract absolutely void.
Accordingly, the protective purpose and core holding of Judgment No. 7 possess institutional rationality. Its main limitation lies in the choice of legal norms and the depth of reasoning, which leave room for optimization. The decision is better characterized as a matter of argumentative coordination between local judicial demands and international civil and commercial adjudication rules.
Keywords: Offshore ESOP Trust; Change of Trustee Status; Trust Law; Comparative Law; Conflict of Laws
随着中国企业跨境融资与海外上市(特别是赴美上市及赴港上市)进程的不断深化,离岸股权激励信托(Offshore Employee Stock Ownership Plan Trust,以下简称“离岸ESOP信托”)已发展成为现代企业治理结构中吸引、留住与激励核心高管及技术骨干的标准配置。典型的离岸ESOP信托架构通常涉及跨越多个法域的多方主体:境内创立企业、离岸特殊目的公司(SPV,通常充当名义受托人)、离岸专业信托机构、信托权益委员会(内部管理机构)以及广大的员工(委托人/受益人)。这种跨越中国大陆、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中国香港等多重法域,融合了公司法、信托法、合同法与劳动法的复杂法律架构,在为中国创新企业提供灵活治理工具的同时,也埋下了深刻的法律冲突隐患。
当同一交易文件同时涉及受托人职位安排、信托财产管理处分、基础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及离岸公司控制权时,若将其概括为单一的“转让合同效力”问题,便可能混淆不同法律关系及其效力后果。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案(以下简称“7号案”)为观察这一问题提供了典型案例。
7号案涉及5000万美元信托理财财产处置。最高人民法院在案件中对原告主体资格、仲裁抗辩、恶意串通及受托人地位变更等问题作出判断,并援引《民法总则》关于转委托、无权代理及追认的规则认定涉案转让协议效力。由此产生的核心问题是:受托人地位变更能否适用一般代理规则?信托内部职位变更、信托财产处分与基础合同效力应如何区分?
本文拟立足于《中外法商评论》提倡的“中外法律比较与实务法理深度结合”定位,对7号案判决进行全方位的解构与剖析,以7号案为中心,结合英美法及主要离岸法域的信托制度,并以我国《信托法》及民法基本规则为基础,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提出“法律关系三分、效力分层、救济分层”的分析框架,以期为涉外信托纠纷的法律适用与裁判提供参考。
需要说明的是,7号案发生并审理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文援引《民法总则》《合同法》的内容,系针对案件发生时历史规范的说明;涉及现行法的论述,则以《民法典》及现行有效的特别法规范为依据。
一、7号案的事实结构、法律关系与裁判路径
从研究方法上看,本文采取“事实结构—法律关系—规范冲突—比较法—规则重构”的递进路径。首先,不把判决主文作为唯一分析对象,而是从信托文件、理财协议、公司治理文件以及涉外程序安排中识别不同法律关系;其次,将最高人民法院实际采用的规范链条拆解为“信托信任基础—受托人亲自处理—代理与转委托—追认—无效”的连续论证,并检验其中是否存在概念跳跃;再次,以英美法和主要离岸法域的受托人更替制度进行功能比较,而非进行简单的结论移植;最后,在中国法框架内提出可操作的裁判步骤。[1]
要深入剖析7号案的法律争议,必须首先穿透其复杂的离岸架构,厘清长达十余年的交易演进脉络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一)离岸ESOP信托架构的设立与法律关系梳理
根据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某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为建立长效的员工激励机制,于2005年开始搭建离岸信托激励架构:
离岸激励平台的设立:2005年8月19日,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在英属维尔京群岛(BVI)注册成立,实缴注册资本仅为1美元,由案外人罗某担任唯一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某某公司设立的唯一目的,即作为某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员工激励财产的持有及运营机构。[2]
《信托章程》的制定与委员会的成立:2009年8月,某某集团与员工代表、某某公司及案外人A某某公司共同协商签署了《信托权益委员会章程》(以下简称《信托章程》),并据此成立信托权益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根据《信托章程》,信托财产来源于某某集团在美国纳斯达克上市的主体(股票代码:HOLI)的股票权益。委员会作为授权管理机构,有权批准和执行股票权益的认购、配售、分红、兑现及退出方案。《信托章程》第6.1条明确规定:“信托财产严禁私下交易和转让,某某委员会对任何私下交易、转让行为都认定为不正当和无效。”[3]
《信托合约》的签署与信托关系的建立:2013年7月15日,原告李某实(激励员工)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某某公司、A某某公司以及第三人某某集团共同签订了《信托合约》。合约规定,信托财产为10,000整股HOLI股票权益。李某实依据约定向受托人支付了人民币20万元的信托权益认购款,取得了相应的信托权益。合约第1.7条明确约定:“受托人是指,基于信托人的信任,以自己名义管理信托人股票权益的人,本合约中特定对象是某某公司和A某某公司。”[4]
从法律关系的定性来看,这一架构涉及多个层次:某某公司与员工之间构成信托关系,某某公司是法律上的受托人,员工是委托人和受益人;某某集团虽非信托合约的签约受托人,但通过《信托章程》和《信托合约》的签署安排,实质上是信托的创设者和激励条件的设定者;而某某公司作为BVI注册的离岸公司,其内部治理受BVI公司法调整。[5]
(二)5000万美元信托理财安排与控制权更迭危机
信托建立后,信托财产的管理与运营陷入了与企业高管控制权交织的复杂局面:
理财协议的签署:2016年2月22日,某某公司作为委托方,与案外人金某永(新加坡公民)作为受托方,在新加坡签署了《委托投资理财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将5000万美元自有资金(实质为信托股票出售后的理财资金)委托给金某永进行项目投资与理财,期限五年。被告邵某庆时任某某集团董事长及委员会主任,以某某公司全权代理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字。[6]
高管被罢免与治理危机:2020年7月8日,某某集团股东及董事会作出决议,免去邵某庆在某某集团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董事及总经理等一切职务,由马某、徐某接任。然而,邵某庆被罢免后,依然掌控着离岸SPV(某某公司)的公章、证照等关键物件。[7]
涉案《转让协议》的签署:2020年11月13日(即邵某庆被罢免四个月后),邵某庆找到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罗某。邵某庆以“某某公司资产已处置完毕,需关闭公司并全权处理后续事宜”为由,要求罗某配合签署协议。罗某代表某某公司,与邵某庆、金某永签署了《关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转让的协议》[理财金额5000万美元,即《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该协议第2.1条约定:“出让方(某某公司)同意,《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中甲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全部转让给受让方(邵某庆),不接受任何他人(包括第三方)对此权利的主张。”通过该转让协议,某某公司将高达5000万美元的信托理财协议项下的全部委托人权利义务,无偿/零对价转让给了邵某庆个人。[8]
罗某事后在《情况说明》中陈述:“由于某某公司从2009年起,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营一直是邵某庆负责,而且罗某已从某某集团退休多年,所以罗某没有多想就配合签署了案涉三份协议”。过一段时间之后,公司员工联系罗某说邵某庆在2020年7月就被免除了董事长职位,在此之后一直图谋将员工信托财产据为己有。罗某才意识到签署的案涉三份协议实际上侵害了就职于某某集团及其关联企业的众多委托人及受益人的利益。[9]
(三)诉讼爆发与各方诉辩主张
某某集团及员工李某实认为邵某庆与某某公司恶意串通侵吞信托财产,遂提起诉讼。本案由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国际商事法庭一审审理(案号:(2022)最高法商初7号)。
原告主张,某某公司与已被免职的邵某庆签署《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将员工激励财产中的5000万美元理财权利无偿转让给邵某庆个人,构成恶意无权处分,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2项请求确认协议无效。
邵某庆主要抗辩称:某某集团并非信托关系当事人,不具备原告资格;本案受香港仲裁条款约束;其本人系实际受托人,涉案协议仅系对既有法律关系的确认,且未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亦未证明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某某公司则承认无偿转让及其过错,但称系受邵某庆误导所致,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协议效力。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四层裁判逻辑裁剪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做出如下层层递进的裁判逻辑裁剪:[10]
第一,适格原告判定:认定某某集团作为激励机制设立者与条件限定者,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资格。[11]
第二,管辖与仲裁厘清:认定本案与平行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且各方对李某实享有信托权益无争议,邵某庆无权主张仲裁。[12]
第三,否定恶意串通: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与邵某庆存在损害原告利益的意思联络,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不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2项。[13]
第四,引入追认权判决无效:主动引入《民法总则》第169条(转委托)与第171条(无权代理),认定某某公司擅自转让受托人地位影响了信任基础,应赋予委托人追认权。因原告拒绝追认,该转让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效力,并因不可分性,最终判决《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无效。[14]
二、比较法与国际私法基础:受托人地位变更的规范坐标
(一)英美法上“受托人职位”与信托财产管理权的分离
在普通法信托中,受托人并非单纯的合同履行者,而是承担信托职位(office of trustee)并据此享有、负担一组持续性的权利义务。受托人可以在信托财产上拥有法律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受到衡平法上的受信义务、信托目的以及法院监督权的严格限制。因此,受托人职位的取得、辞任、解任与新受托人的任命,通常被视为信托管理结构本身的变化,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债务概括转让。[15]
这一点对于理解7号案尤其重要。涉案《转让协议》表面上转让的是《委托投资理财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但如果把合同标的拆解为“理财合同债权债务”“受托人职位”“信托财产控制权”三个层次,就会发现三者并不具有相同的可处分性。第一层原则上属于合同法问题;第二层取决于信托文件、委托人同意以及受托人变更规则;第三层则直接受到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受托人信义义务的约束。把三个层次压缩为一个“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容易造成规范错位。[16]
普通法传统同时强调受托人职位的连续性。原受托人退出并不当然导致信托终止;在新受托人产生之前,原受托人通常仍负有保存信托财产、交接资料和避免损害信托目的的义务。这一制度逻辑与我国《信托法》第38条至第41条具有高度可比性。我国法虽然没有完整移植衡平法上的“trustee office”概念,但通过辞任、解任、职责终止、新受托人选任以及移交义务,已经形成了功能上相近的受托人更替机制。[17]
(二)离岸法域的制度经验:信托文件优先与法院介入的双重结构
离岸法域通常在受托人更替问题上采取“信托文件优先、法院介入兜底”的结构。信托文件可以预先规定受托人的辞任、替换、任命权以及相关程序;当信托文件没有规定或者既有机制无法运作时,法院可以根据维持信托管理连续性的需要指定或批准新的受托人。其核心并非绝对禁止受托人退出,而是防止受托人单方以私人合同方式把一个具有高度人格信赖属性的职位交给自己选择的第三人。
以香港法为例,《受托人条例》(Trustee Ordinance, Cap. 29)第37至42条对新受托人的任命、受托人退任以及法院任命新受托人的情形作出较为完整的制度安排:既承认信托文件所确定的任命权,也通过退任条件、信托财产归属安排和法院介入机制维持受托人更替后的信托管理连续性。该制度经验表明,受托人职位的变更并不是单纯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而是伴随信托管理权限及信托财产归属安排的制度性变动。(参见香港《受托人条例》第37—42条;香港电子版法例及香港国际商事法庭所载文本。)[18]
这种结构与7号案的事实高度契合。某某公司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债权人,其作为离岸SPV受托人的身份具有持续性和制度性;邵某庆在失去集团内部职务后,仍通过控制公司印章、证照等方式推动受托人职位转移,更凸显了“公司控制权”与“信托职位”之间的区分必要。即便不讨论主观恶意,也不能仅因公司法上的签署形式完整,就当然认定受托人职位已经完成合法变更。[19]
比较法还提示我们,应当区分“第三人不能取得受托人职位”与“转让协议不存在任何法律效果”。前者属于信托内部组织与信托财产管理秩序问题,后者属于合同法上的效力问题。普通法上的救济体系通常允许法院针对违反信托义务的行为提供禁令、返还、损害赔偿、账户交付等多层次救济,并不以一律宣告所有相关合同自始无效为唯一方式。[20]
(三)Schmidt v Rosewood 与诉讼主体、法院监督权的启示
Schmidt v Rosewood Trust Ltd 案的核心其实是信托文件和衡平法院固有监督权框架下的信托信息披露,而非直接确立所有利益相关者均可提起实体处分之诉。更准确的比较法结论应是:普通法并不把信托监督机械限制在传统的“具有可转让衡平所有权的受益人”范围内,法院可以基于信托管理监督职能,对具有实质利益联系的主体提供适当保护。[21]
这一修正反而能够使7号案的比较法意义更加稳固。中国法院认定某某集团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必被表述为对合同相对性的一般性否定,而可以被理解为:在具有组织性、持续性和员工激励公共功能的离岸ESOP架构中,创设企业并非单纯外部第三人,其在信托目的实现、受益人范围形成及激励机制持续运作方面具有独立且具体的法律利益。因此,法院可以通过诉权规则承认其程序利益,而不必因此改变信托实体权利结构。[22]
(四)国际私法上的定性与分割:一个案件中的多个准据法问题
7号案还具有典型的国际私法复杂性。案件至少包含四个不同层次:第一,境外SPV的法人资格及内部治理,应主要由其登记地法调整;第二,信托内部关系,包括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应依涉外信托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第三,5000万美元理财协议本身的合同关系,应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者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第四,中国法院的诉讼资格、证据、审理方式以及裁判承认与执行问题,属于法院地法或程序法范畴。[23]
因此,所谓“本案适用中国法”,并不意味着所有法律关系当然都由中国实体法统一调整。7号案中各方明确表示适用中国法,使合同效力问题能够适用中国合同法体系,但这与离岸SPV的公司法地位、信托文件的解释以及外国法上的受托人制度并非同一问题。未来裁判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应先完成法律关系定性,再完成冲突规范指引,最后确定具体规范。这样既能避免“涉外案件一律中国法”的粗糙做法,也能避免为了追求比较法而忽略当事人有效选法。[24]
进一步而言,法律关系分割应当与准据法分割相对应:第一步识别公司治理、信托内部关系、基础合同及程序关系;第二步分别寻找相应冲突规范;第三步确定具体准据法;第四步在各自准据法下判断权利义务与法律效果。只有把“法律关系定性”与“准据法确定”连接起来,才能避免涉外案件中以单一法律覆盖全部争议的简化处理。[25]
(五)从比较法回到中国法:不能简单移植,但可以功能主义借鉴
比较法的真正价值不在于证明“外国法也这么判”,而在于揭示不同制度如何处理相同的风险。英美法通过衡平义务、受托人职位制度和法院监督权解决信托管理连续性问题;我国则可以依靠《信托法》的撤销权、受托人职责终止与新受托人选任制度、受托人忠实勤勉义务以及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完成同样的功能。[26]
因此,本文并不主张以英美法上的“trustee office”概念取代我国成文法,而主张采用功能主义的解释方法:凡涉及信托内部地位变化,应优先寻找信托法上的特别规范;凡涉及外部交易,应回到合同法与民法典的一般规则;凡两者发生交叉,则通过效力分层和救济分层避免相互吞并。[27]
三、7号案裁判的程序贡献与实务价值
在深挖实体法适用的争议之前,必须客观肯定7号案判决在程序审查、涉外管辖、诉讼主体资格确立以及证据审查标准上展现出的专业化水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些领域的裁判思路,不仅妥善解决了本案的程序障碍,更为我国法院审理复杂的跨境离岸信托与涉外商事纠纷提供了经典范例。[28]
(一)突破“合同相对性”:离岸激励信托中创设企业的原告资格
离岸ESOP信托纠纷中,被告常以境内创设企业既非受托人亦非受益人、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为由提出合同相对性抗辩。若机械适用相对性规则,创设企业在离岸资产受侵害时可能面临诉讼主体资格障碍。
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未拘泥于形式上的合同相对性,而是将创设企业因信托机制受损所面临的“人才流失与激励失效风险”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直接利害关系”。其论证主要体现为两点:
一是交易结构的整体性。创设企业并非单纯第三方,其在《信托合约》上盖章,并被约定为信托产生条件的设定者,在离岸信托架构中具有重要的交易地位。
二是商事目的的关涉性。离岸SPV服务于创设企业的员工激励计划,信托财产安全与激励目的的实现具有直接联系。信托财产遭受侵害,可能进一步影响企业的人才激励及相关商事利益。
该裁判表明,离岸ESOP信托中创设企业原告资格的判断,不宜仅以形式上的合同当事人身份为依据,还应结合交易结构、信托目的及争议行为对其利益的实际影响加以判断。[29]
(二)厘清信托争议与前置仲裁的关系:仲裁抗辩的适用边界
涉外诉讼中,被告有时以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案件所涉前提性问题应先提交仲裁。7号案中,邵某庆以李某实与某某公司签署的《信托合约》约定香港仲裁条款为由,主张李某实是否享有信托权益应先提交仲裁。[30]
最高人民法院从两方面驳回该抗辩:其一,无实质争议的事项无须仲裁。《信托合约》明确载明李某实为信托人,某某集团、某某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确认李某实享有信托权益,对此不存在争议;其二,合同外第三人无权据此主张仲裁。邵某庆并非《信托合约》当事人,无权要求合同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其间不存在争议的事项。[31]
该裁判表明,仲裁抗辩的适用应以仲裁协议的主体范围及实际争议为基础。对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争议的前提性事项,不能仅因存在仲裁条款即要求另行仲裁。
(三)恪守“恶意串通”高证明标准:防范司法对交易自治的过度干预
实务中面对“零对价/无偿转让”或“转让予被免职高管”等异常交易形态时,原告常主张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恶意串通”,甚至有裁判仅凭外观异常即推定主观恶性。
7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明确对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标准,并从三个维度进行了精细裁量。
交易性质: 案涉转让系理财协议项下“权利与义务的概括转让”而非单向赠与,受让人仍承接继续兑付信托权益的合同义务。
主观合意: 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签署时是否知悉受让人被免职的陈述前后矛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损害第三人的意思联络。
损害后果: 受让人当庭承诺继续兑付,且尚无证据表明已造成信托利益兑付不能或机制瘫痪的实际损害。
最高法院拒绝仅凭交易外观的“无偿性”推导出主观恶性,坚持“明确的意思联络”与“高证明标准”,有效防止了“恶意串通”规则被滥用为任意干预私法交易的工具,维护了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定。[32]
四、7号案实体法说理的规范错位与解释空间
7号案实体法说理的核心矛盾,在于判决未能区分信托内部的“受托人地位变更”与当事人间的“转让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否定“恶意串通”后,借道《民法总则》中的代理与追认规则径行认定合同无效,造成了明显的规范错位。[33]
(一)规范选择错位:混淆“受托人擅自处分”与“无权代理/转委托”
判决书援引《民法总则》第169条(转委托)与第171条(无权代理),以“未经委托人追认”为由判定《转让协议》无效。这一推导在体系解释上存在重大瑕疵:
法律结构混同(信托≠代理):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行事,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而受托人系以自己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具备财产转移与独立交易主体特征。受托人绝非委托人或受益人的“代理人”。
搁置特别法规则(信托法被替代): 我国《信托法》第30条(亲自处理原则)与第38–40条(受托人变更程序)已对受托人转委托及地位变更提供了专门规范。最高法院舍弃《信托法》特别规定,转而套用民法总则的代理规则,系典型的规范选择失当。[34]
(二)逻辑推导的规范衔接问题:混淆“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与“合同绝对无效”
退一步讲,即便完全按照最高法院判决所采用的《民法总则》代理规则进行推导,其判决结论也存在规范衔接上的问题。判决书认为:由于某某公司转让受托人地位未经追认,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九条及第一百七十一条,该行为“未经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然而,判决在最终的主文第一项中,却直接判令:“邵某庆与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涉及理财金额为5000万美元的《关于〈委托投资理财协议〉转让的协议》无效。”这在合同法理论上造成了规范层级的跃升:[35]
“相对不生效力”与“合同绝对无效”的界限: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现行《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其法律效果是“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这意味着,该行为在被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不产生代理效力(即被代理人不受该合同约束),但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之间签署的合同本身,并不必然导致绝对无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行为人实施的无权代理行为,未经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如果无权代理签署的合同被直接判定为“绝对无效”,那么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的法定救济权利将彻底落空。[36]
裁判逻辑的内部一致性:最高法院在前文审查中,已经明确否定了“恶意串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否定了导致合同自始、确定、绝对无效的法定事由。随后,最高法院以“未经追认”为由判定合同效力。然而,“未经追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导致的效力形态是“效力待定”最终走向“相对不生效”(即效力相对性),而非《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合同绝对无效”。如果将判决理由严格理解为从无权代理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直接推导合同无效,确有进一步说明的必要;但结合判决对信任基础、委托人选择权及转让行为不可分性的整体论证,其结论也可以从信托法特别规则的功能角度得到解释。[37]
(三)区分原则的适用:信托权变动效力与基础商事债权合同效力的割裂
判决的第三个值得讨论的问题,在于其未能充分区分“受托人地位/信托财产权变更的效力”与“基础商事转让合同的效力”。在7号案中,某某公司与邵某庆签署《转让协议(5000万美元)》,包含两个层次的法律关系:一是债权层面的转让合同,即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关于转让理财协议权利义务的约定;二是信托法/物权层面的变更,即某某公司将其作为信托受托人的法律地位及信托财产控制权转移给邵某庆。[38]
根据民商法基本的分离原则(区分原则):某某公司未经委托人/受益人同意,擅自将信托受托人地位与信托财产管理权转让给邵某庆,这一信托权变动行为因违反《信托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八条,对信托人和受益人不发生效力,邵某庆在法律上无法取得合法的受托人地位,信托财产仍然独立于邵某庆的个人财产。然而,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签署的《转让协议》,作为一份商事债权合同,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具备《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绝对无效事由,该合同在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应当是有效的(至少是负担行为有效)。至于某某公司因无法履行该合同(因为信托人拒绝追认、法律禁止受托人擅自让与)而导致对邵某庆构成的违约责任,应当由某某公司向邵某庆承担。最高法院将“受托人地位无法合法变更”的信托法后果,直接倒推为“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的基础转让合同绝对无效”。这种做法抹杀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否定了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将内部信托约束不当扩散到了外部商事合同的绝对效力上。[39]
五、法律关系三分、效力分层与救济矩阵
基于上述规范选择与法律效果上的区分,有必要进一步对受托人地位变更的效力判断进行体系化重构。
(一)回归《信托法》范式:恪守信托受托人地位变更的法定程序
必须重新审视“以代理代信托”的审判思路。涉外股权激励信托审判应当严格回归我国《信托法》的规范体系:[40]
第一,坚持受托人亲自履行原则(《信托法》第30条)。信托本质上是一种当事人间的财产和事务委托关系,信任是建立在委托人对受托人资质、能力、人品、见识、工作业绩等较为个性化的特质的了解基础上的。因此,除非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有不得已事由,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41]
第二,恪守受托人变更的法定程序(《信托法》第38、39条)。《信托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法定情形,包括死亡、被宣告破产、辞任或被解任等。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42]
第三,正确适用受益人撤销权与追回权(《信托法》第22条)。《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43]
在7号案中,原告李某实完全可以基于受益人身份,直接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行使信托撤销权,请求法院撤销某某公司转让信托财产及受托人地位的处分行为。通过行使撤销权,既能顺理成章地剥夺邵某庆对5000万美元理财协议的控制权,又能完全避开对《民法总则》代理规则的曲解。[44]
(二)引入“法律关系三分法”:区分三种法律对象
为了更好地处理此类案件,本文提出“法律关系三分法”——不是直接问“转让协议是否有效”,而是依次问三个问题:[45]
第一,受托人是否有权把自己的受托人职位转移给第三人。受托人职位以信任关系为基础,不能仅凭原受托人与第三人的双方法律行为完成变更。在7号案中,这个问题的答案应是否定的。
第二,该行为是否足以使第三人取得对委托人、受益人具有拘束力的受托人地位。即使双方在形式上签署了转让协议,未经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定程序完成的新受托人选任,第三人也不能当然取得受托人资格。7号案的答案同样应是否定的。
第三,双方之间签署的基础合同是否具有独立的债权效力。若双方之间的转让合同不存在欺诈、恶意串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独立无效原因,则不宜仅因其不能产生信托法上的职位变更效果,就当然否定其全部合同效力。
这种“三分法”比简单的“效力二分法”更精确。因为实践中所谓“受托人地位转让协议”可能同时包含职位更替、财产权处分、合同债权转让、债务承担甚至公司控制权安排等不同内容。法院应根据合同条款和交易目的进行可分性审查,而不能预先假定整份协议只有一种法律性质。
(三)引入“效力分层”:区分受托人变更效力与基础转让合同效力
为了维护交易安全并保持法理自洽,裁判应当采纳“效力分层”的路径:[46]
一是信托受托人地位变更对委托人/受益人“不发生效力” 。某某公司与邵某庆签署协议,试图将某某公司的受托人地位及信托财产管理权移转给邵某庆。由于未经委托人李某实及某某集团追认,该受托人地位变更行为对李某实及某某集团不发生效力。在法律上,某某公司依然是合法的信托受托人,必须继续对李某实承担受托人忠实与勤勉义务;邵某庆从未取得合法的受托人资格,其占有或控制信托理财权利属于无权占有,信托财产独立于邵某庆。
二是基础转让合同在某某公司与邵某庆之间“相对有效但陷入履行不能” 。在法院已经否定了“恶意串通”的前提下,某某公司与邵某庆签署的《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双方之间具有商事债权效力。然而,由于信托人拒绝追认,且法律禁止受托人擅自处分信托财产,导致该转让合同在法律上陷入履行不能。此时,邵某庆可以基于有效的转让合同向某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但由于其明知该财产为信托财产且自己已被免职,其自身亦存在重大过错,其能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范围将受到极严格的限制。
这种“效力分层”既能保护信托财产安全与员工激励权益,又能避免将信托内部瑕疵当然扩张为基础合同的绝对无效。
(四)建立“无效——撤销——不生效——违约——返还”的救济矩阵
本文所谓“救济矩阵”,并非把无效、撤销、不生效、违约与返还简单视为同一层次的救济,而是建立三个相互衔接的判断层次:第一层为效力形态,即有效、无效、可撤销以及对特定主体不发生效力;第二层为责任承担,即受托人责任、违约责任与损害赔偿;第三层为财产恢复,即返还、恢复原状、信托财产追回及必要的账户交付。这种层次化处理能够避免把“合同是否有效”与“当事人应承担何种责任”混为一谈。
第一层,当事人主张存在法定无效事由时,依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处理(如《民法典》第153条)。[47]
第二层,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时,优先适用《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撤销和恢复原状机制。[48]
第三层,受托人职位未经法定程序变更的,确认该变更对委托人、受益人不发生信托法上的效力。
第四层,基础合同本身有效但无法履行的,依据合同法规则解决违约责任。
第五层,信托财产已经被第三人实际取得的,则根据其善意程度决定返还、赔偿或者其他物权与债权救济。
这一矩阵能够避免“一个无效判决解决所有问题”的倾向。对于复杂商事案件而言,裁判越能把不同法律关系拆开,越有可能实现真正的利益衡平。
(五)图表对比:两种推演路径之法理对比
表1:7号案实体法适用两种推演路径之法理对比
比较维度 判决采用的代理规则路径 本文主张的信托法路径
规范依据 《民法总则》第169、171条 《信托法》第2、22、30、38-41条
法律关系定性 将信托关系降维为委托代理关系 恪守信托关系的独立性
效力判断对象 基础转让合同的绝对效力 区分职位变更效力与合同效力
效力形态 合同绝对无效 职位变更对信托人不生效;合同相对有效但履行不能
救济方式 单一无效宣告 撤销权+不生效确认+违约救济的多层矩阵
法理逻辑 从“未经追认”直接跳到“合同无效” 分层判断、分别处理
六、涉外ESOP信托司法裁判规则的构建
在规则构建层面,还应当注意“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的时间维度。受托人地位变更是否合法,并不必然等同于受托人此前已经实施的每一项外部交易都当然失效。对于第三人已经基于原受托人的表示完成交易的情形,应进一步审查交易发生时间、第三人善意程度、信托文件是否具有公示性、受托权限是否具有外观以及信托财产是否已经脱离受托人控制。只有把时间顺序纳入效力分析,才能避免以事后发现的受托人权限瑕疵反向否定所有既有交易,从而在保护信托与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形成比例适当的风险分配。
结合7号案的经验与教训,未来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股权激励信托(ESOP)争议时,应遵循以下统一裁判指引:
1. 诉讼穿透审查规则:离岸ESOP信托受托人(SPV)若存在非法转移信托财产、放弃信托权利行为,境内创设企业与被激励员工均具备提起维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不受离岸公司法人独立性或合同相对性的机械阻碍。[49]
2. 恶意串通的严格举证规则:主张转让协议构成恶意串通无效的,举证方必须提供明确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思联络,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得单凭“无偿转让”或“高管身份”直接推定恶意串通。[50]
3. 信托处分撤销优先规则:受托人擅自转让信托事务或受托人地位的,法院应引导当事人依据《信托法》第二条与第二十二条行使撤销权,或裁定该受托人地位变更对委托人/受益人不发生效力;应谨慎直接套用无权代理规则将基础商事合同判决绝对无效。[51]
4. 国际私法与准据法精密切割规则:在涉外信托纠纷中,法院应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无选择时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区分内部信托关系与外部债权转让合同的准据法。对于受托人地位是否合法变更,严格适用信托准据法(如中国信托法或离岸信托法);对于外部债权转让合同,则依合同准据法确定其契约责任,避免法律适用的混乱与重叠。[52]
5. 法律关系清单与准据法清单制度: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先形成“法律关系清单”和“准据法清单”,分别列明公司关系、信托关系、合同关系、劳动关系以及程序关系;在裁判文书中分别说明各关系的定性、准据法和法律后果。
(五)受托人地位转让中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7号案对恶意串通证明标准的强调具有独立价值。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没有证明恶意串通”与“交易当然有效”不是同一命题。恶意串通是某一种合同无效事由,其证明失败只意味着该无效事由不能成立,并不意味着法院必须认可受托人职位变更。信托法上的受托权限、信托目的和受托人变更程序,可以独立构成效力判断基础。
因此,未来裁判可以把证明问题分为两组。第一组是主观事实:是否存在共同侵害信托利益的意思联络、是否存在隐瞒或者利益输送、受让人是否知道信托财产属性。第二组是客观法律事实:信托文件是否允许受托人转委托或变更、委托人是否同意、新受托人是否依法产生、受让人是否实际取得信托财产。前一组主要影响恶意串通、善意与过错;后一组直接影响法律效果。二者不能相互替代。
(六)“集团公司诉权”应当从一般性穿透转向利益结构识别
7号案认定某某集团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值得肯定的,但不宜概括为“只要创设企业搭建了ESOP信托,就当然具有诉权”。更稳妥的规则是建立利益结构识别标准:创设企业是否参与信托文件签署;是否承担员工激励机制的制度设计责任;信托目的是否直接服务于企业治理;企业是否对受益人范围、激励规则和信托财产来源具有持续性利益;涉案行为是否足以实质影响企业治理或者员工激励计划。只有在这些因素形成实质联系时,才应认定其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这种限定既保留了7号案的穿透价值,又避免把诉权穿透扩大为法人独立性的普遍否定。对跨境商事审判而言,最值得推广的不是“穿透”二字本身,而是法院能够识别复杂交易结构中的真实利益连接。
七、7号案的规范评价与交易治理
(一)不宜简单定性为“重大法律适用错误”
从审判方法论看,7号案存在值得商榷的规范选择与论证结构,但若将其直接定性为“重大法律适用错误”,仍显过度。第一,案件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法院适用当时有效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具有时间法上的正当性;第二,最高法院并非在完全无视信托关系的情况下适用代理规则,而是注意到受托人职位建立在委托人的信任基础之上,并以此解释为何需要委托人同意或者追认;第三,最终结论与《信托法》关于受托人信义义务、处分限制以及受托人更替的制度目的并不冲突。[53]
真正的问题是:裁判所选择的规范路径是否最优,以及其从“未经追认”到“协议无效”的理由是否足够完整。就此而言,更准确的评价是“法律见解上的可争论与规范论证上的可改进”,而非足以动摇裁判结论的重大法律适用错误。
(二)但“法律见解分歧”并不意味着无需修正
法律见解分歧通常存在于同一规范体系允许多种合理解释的场合。7号案正属于这一类型。其核心价值冲突并非法律空白,而是信托法特别规则与民法一般规则如何协调的问题。法院选择通过代理规则强化委托人的控制权,理论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类推适用或者功能主义解释;本文则主张直接通过信托法完成同样的制度目的。
但从判例可重复性和裁判说理的角度,规范路径仍然值得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主体,其裁判理由具有明显的示范效应。若未来同类案件继续把信托受托人的行为解释为“代理人的转委托”,可能导致下级法院忽视信托法的独立规范体系。因此,学理上的批评应当集中于“应当如何改进规则表达”,而不是简单否定判决的保护目的。[54]
(三)7号案的真正司法贡献在于完成了法律关系的“再定性”
进一步而言,7号案的“再定性”至少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从普通合同纠纷再定性为信托治理纠纷,即法院识别出争议真正触及受托人职位与信任基础;第二层是从单纯财产处分再定性为组织性法律关系变动,即受托人身份变化会影响未来全部信托事务;第三层是从单一效力问题再定性为多重法律效果问题,即同一行为可能同时产生信托法、合同法、公司法和程序法上的不同后果。由此,复杂案件的“再定性”并不意味着法院可以脱离当事人请求随意选择法律,而是要求法院在请求范围内识别真实争议,并以最贴合争议对象的规范体系解决问题。[55]
7号案的实质意义首先在于法律关系的再定性:案件表面上表现为5000万美元理财协议转让效力争议,实质上同时涉及离岸公司治理、信托关系、信托财产管理、基础合同转让及涉外程序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事实上已经穿透一般合同效力争议,识别出受托人职位及信任基础这一核心问题。本文进一步主张,在完成这种再定性之后,应当优先由信托法特别规范承担主要解释功能,并据此区分受托人职位变更、信托财产处分与基础合同的不同法律效果。
(四)从个案批评走向裁判规则形成
学术评论的目的不应止于指出判决“对”或“错”。更重要的是把个案中的争议转化为可供未来案件使用的规则。7号案至少可以形成四条具有推广价值的规则:
其一,复杂跨境信托纠纷必须先进行法律关系分层定性。其二,信托受托人职位不是普通债权,可以适用更严格的身份和程序控制。其三,恶意串通的证明失败不等于其他效力规则不能适用。其四,合同效力、信托职位变更效力与信托财产处分效力应当分别判断。
这四条规则一旦被体系化,7号案就不再只是一个“5000万美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的个案,而会成为中国法院处理离岸ESOP、家族信托、跨境资产管理以及其他复杂信托结构纠纷的重要方法论案例。
八、交易治理与司法回应:基于法经济学的重构
(一)治理目标:代理成本与管理效率的边际博弈
7号案暴露的离岸ESOP风险,本质是不完全契约(Incomplete Contracts)下形式产权与实质控制权剥离的必然产物。过分强化事前监控会急剧抬高常态化管理成本(Management Costs)并抑制受托人的商业裁量空间;监控不足则极易引发高管利用信息优势实施侵占的代理成本(Agency Costs)。治理的核心不在于全面设防,而在于通过边际治理成本最小化,将防控资源精准配置于高风险要害节点。[56]
(二)契约文本精细化:权利束拆解与定性成本降低
模糊的“assignment”或“transfer”术语会极大增加事后司法解构与定性的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交易文本应事先完成权利束(Bundle of Rights)的精准拆解。
产权处分规则: 明确信托财产投资、变价与风险隔离要件;
职位更替规则: 设定受托人身份变更的独立程序(如须受益人/保护人同意)
基础合同转让规则: 区分信托内部关系更替与外部理财合同转让。
通过契约文本的细分,为司法裁判的“法律关系分层”提供确定性依据,降解事后解释成本。[57]
(三)控制权分级配置:动态残余控制权优化
依据残余控制权(Residual Rights of Control)配置理论,日常投资决策应保留受托人的商业裁量权,以维持商业灵活性;但对于受托人更替、核心信托资产处分、关联交易等高风险事项,需引入保护人(Protector)复核、独立受托人共同决策等机制。此举旨在以动态授权结构降低信息不对称带来的机会主义风险。[58]
(四)司法回应“双重清单”:降低裁判与合规预估成本
复杂商事裁判失准会产生巨大的社会负外部性。法院应在实体审理前构建“法律关系清单”与“准据法清单”,分别解构公司治理、信托内部关系、基础合同及程序关系。这一分层审查范式能有效降低司法错误成本(Error Costs),并为市场主体提供可预测的合规示范。
(五)裁判说理的公共品属性:比较法视野下的说理瑕疵与规则供给
裁判说理并非法官的自由裁量,而是具有公共品属性的司法规则供给,其缺失将直接抬高市场主体的法律确定性成本。这一原则在国际比较法上已达成普遍共识:
欧陆法系: 《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547条第6项将“判决不备理由”列为绝对上诉理由(上诉法院须撤销发回);《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不说明理由的判决直接归于无效。[59]
英美法系: 遵循Open Justice原则,未对核心裁判依据充分说理构成“法律错误”(Error of Law)(如加拿大 Supreme Court 在 R. v. Sheppard 案中的确立)。[60]
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469条第6款将“判决不备理由或理由矛盾”明确规定为“当然违背法令”。[61]
“结果正确”不能替代“说理充分”。越是具有行业示范意义的案件,越需厘清受托人职位变更要件、未经同意的效力评价、基础合同独立性及信托财产变动等核心逻辑,从而最大化司法裁判对商事交易的规则供给功能。
结论:研究贡献与宏观展望
处理离岸ESOP信托争议,核心在于打破将受托人职位变更降维归约为“一般代理或合同转让”的传统教条。本文构建了“法律关系三分—效力分层—救济分层”的分析框架:通过精准切割受托人职位更替、信托财产处分与基础合同效力,不仅防范了信托内部瑕疵对外部交易的无界穿透,更在经济逻辑上实现了抑制内部代理成本(保护信托财产)与降低外部交易成本(维护商业实效)的边际平衡。
据此,(2022)最高法商初7号判决维护信托资产安全与商业激励稳定的核心结论,具备充分的制度合理性与裁量正当性。该案并非应被简单否定的失误裁判,其本质是本土司法裁量目的与国际民商事裁判规则之间的论证协调问题。判决借道代理规则折射出新旧法交替下的规范供给局限;未来宜立足信托法自治规范并借鉴离岸法域成熟经验,补强其说理层次。
展望未来,离岸ESOP信托治理需要前端交易设计与后端司法裁判的动态闭环。通过深化复杂涉外信托的司法说理,不仅能为跨境资本运作提供确定的规则预期,也将显著提升我国在国际商事治理中的司法公信力与规则话语权。
[61]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69条第6款,法务部全国法规资料库。
[60] 参见R. v. Sheppard, 2002 SCC 26, [2002] 1 SCR 869, paras. 5, 24—28, 55。
[59] 参见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7条第6项(Gesetze im Internet);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55、458条(Légifrance)。
[58] 参见Sanford J. Grossman & Oliver D. Hart, “The Costs and Benefits of Ownership,” 94 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 691 (1986), pp. 691—693。
[57] 参见Ronald H. Coase, “The Nature of the Firm,” 4 Economica 386 (1937), pp. 390—395。
[56] 参见Michael C. Jensen & William H. Meckling, “Theory of the Firm,” 3 Journal of Financial Economics 305 (1976), pp. 308—310;Oliver E. Williamson, The Economic Institutions of Capitalism, Free Press, 1985, pp. 20—32。
[55]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8—38行,第7页第26—38行,第9页第11—32行。
[54]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1—32行、第34—40行,第10页第1—2行。
[53]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1—32行、第34—40行,第10页第1—2行。
[52] 参见《法律适用法》第8、17、41条。
[51] 参见《信托法》第2、22、30、38—41、49条。
[50]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2—18行,第8页第40—42行,第9页第1—6行;《民事证据规定》第86条第1款。
[49]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0—19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第1项。
[48] 参见《信托法》第22、49条。
[47] 参见《民法典》第153条;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参见《合同法》第52条。
[46]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1—32行、第34—40行,第10页第1—2行。
[45]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6—38行,第9页第21—32行。
[44] 参见《信托法》第22、49条。
[43] 参见《信托法》第22条。
[42] 参见《信托法》第38—41条。
[41] 参见《信托法》第30条第1款。
[40]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1—32行;《信托法》第22、30、38—41条。
[39]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1—32行,第10页第1—2行;《信托法》第22、30、38—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107条。
[38]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6—22行、第40—42行,第5页第1—4行,第7页第31—38行,第9页第21—32行。
[37]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1—6行、第21—32行、第34—40行,第10页第1—2行;《民法总则》第171条。
[36]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71条第1、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71条第1、3款。
[35] 同引①,第9页第21—32行,第10页第16—17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69、171条。
[34] 同引①,第9页第21—32行;《信托法》第30、38—41条。
[33]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26—38行,第8页第1—7行,第9页第21—32行,第10页第1—2行。
[32]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2—22行,第8页第14—42行,第9页第1—6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第1款。
[31] 同引①,第7页第1—7行。
[30] 同引①,第6页第41—43行。
[29]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0—19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122条第1项。
[28]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8—38行,第6页第7—19行、第24—36行、第41—43行,第7页第1—22行,第8页第14—42行,第9页第1—6行、第21—32行。
[27] 参见《信托法》第22、30、38—41条;《法律适用法》第8条。
[26] 参见Schmidt v Rosewood Trust Ltd [2003] UKPC 26, [2003] 2 AC 709, paras. 51, 54, 66;《信托法》第22、30、38—41条。
[25] 参见《法律适用法》第8、10、14、17、41条。
[24]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8—38行;《法律适用法》第3、8、14、17、41条。
[23]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8—38行;《法律适用法》第8、14、17、41条。
[22]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0—19行;Schmidt v Rosewood Trust Ltd [2003] UKPC 26, [2003] 2 AC 709, paras. 51, 54, 66。
[21] 参见Schmidt v Rosewood Trust Ltd [2003] UKPC 26, [2003] 2 AC 709, paras. 3, 50—54, 66。
[20] 参见Target Holdings Ltd v Redferns [1996] AC 421, pp. 434—439;Foskett v McKeown [2001] 1 AC 102, pp. 127—130。
[19]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8—24行,第7页第42—44行,第8页第1—7行。
[18] 参见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第37—42条,香港电子版法例。
[17] 参见Trustee Act 1925, ss. 36, 39, 4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38—41条。
[16]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6—22行、第40—42行,第5页第1—4行,第7页第26—38行。
[15] 参见Trustee Act 1925, 15 & 16 Geo. 5 c. 19, ss. 36, 39, 41;Lynton Tucker, Nicholas Le Poidevin & James Brightwell, Lewin on Trusts, 20th ed., Sweet & Maxwell, 2020, Part II。
[14]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第21—32行、第34—40行,第10页第1—2行、第16—17行。
[13]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12—22行,第8页第14—24行、第26—42行,第9页第1—6行。
[12]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24—36行、第41—43行,第7页第1—7行。
[11]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6页第10—19行。
[10]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8—38行、第40—41行,第6页第1—2行。
[9]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13—24行。
[8]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28—31行、第40—42行,第5页第1—6行、第17—20行。
[7]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8—11行、第13—17行。
[6]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第16—22行。
[5] 同引①;《法律适用法》第14条;BVI Business Companies Act, Rev. 2020。
[4] 同引①,第3页第38—41行,第4页第1—14行。
[3] 同引①,第3页第23—36行。
[2] 参见(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3页第20—21行。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商初7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第28—38行,第7页第26—38行,第8页第1—7行,第9页第11—32行,第10页第1—2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8条。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