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成功案例分享:代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促成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与被害人达成偿还和解协议,获判缓刑

 何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17)  湘1021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9月13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2018年1月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福全,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公诉刑诉[2018]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7年5月10日下达(2016)湘1021刑初1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何某上诉后,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重审立案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杨福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桂阳县人民政府引进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到桂阳投资,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从2013年开始向外借款,出现资金周转困难,2011年11月12日,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林与桂阳县人民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在桂阳县设立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路仕),股东为陈某林及其妻子何某,陈某林为公司法人代表,何某负责公司财务,公司主要经营生产家用电器控制面板、芯片研发、LCD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

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2年9月注册成立后(法人代表陈某林,股东陈某林占股权60%,何某占股权40%),以招拍挂形式竞得土地使用权(土地编号2013D-022,面积92179.8平方米),但因资金短缺,仅支付土地款100万元,土地摘牌资金为桂阳工业园垫付,土地使用权证由工业园领取保管,待湖南华路仕履行与政府部门签订合同所载明责任和义务后再交还。之后,湖南华路仕公司再未办理任何厂房报建手续、规划许可手续。

湖南华路仕先由袁某某负责与各个承包商接谈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事宜,法人代表陈某林正式签订合同,被告人何某收取合同履约金。陈某林、袁某某等人将华路仕项目工程分解分包给多个承包商。湖南华路仕项目并未完成有效的设计方案和设计蓝图,更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位置、子项目名称、建筑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均未被审批认可。而陈某林、何某、袁某某等人却拿着设计草图,采取同一工程重复签订合同、虚构工程签订合同的方式,自2013年初至2014年上半年之间,先后与徐某飞、蔡某牛等20余名被害人签订厂房宿舍建设工程、附属设施、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施工合同,并向每个承包商收取几十万及几百万不等的合同履约金。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陈某林、何某个人及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处于巨额负债,公司及个人资产已被查封,根本无法履行上述建设工程合同。

后因陈某林、何某无钱支付工程款、报建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不齐全、重复合同等等多种原因,华路仕项目进程迟缓甚至停工,导致几乎所有合同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承包商们多次向陈某林、何某、袁某某等人催工,但他们均以资金未到位或设计图修改等原因搪塞,实在没办法时,就答应终止协议退还履约金,并支付高额的利息,根本无法退还已收取的巨额保证金,他们将大部分保证金用于归还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及陈某林、何某所欠债务。经郴州市正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取合同保证金24810000元,退还5688000元,余下19122000元未退还,其中支付华路仕公司工程款、设计费及监理费共计3926582.18元;支付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房租及水电费1231675.21元;偿还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及何某贷款本金和利息9723921.51元;支付其他款项377288元。

被告人何某于2015年9月12日在深圳市福田区维也纳酒店被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和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综上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辩称签订合同是湖南华路仕公司的行为,她和湖南华路仕公司未有诈骗的行为,且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均用于湖南华路仕公司,鉴定意见认定钱的用途有误,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辩护人杨福全提出被告人何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公诉机关指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重复、虚构建设工程,指控签订合同时处于巨额负债,无法履行合同,不符合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且何某在湖南华路仕仅管理账务,公司的业务均是由陈某林和总经理袁某某管理。何某的作用是协助管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5日,被告人何某和丈夫陈某林(另案已处理)成立深圳华路仕公司,何某持股15%,被告人陈某林持股85%。该公司因扩大再生产、购买机器设备等对外借款,2011年公司资金已出现周转困难,2012年左右公司已负债逾千万。2011年桂阳县人民政府引进深圳华路仕公司在桂阳县投资办厂。2011年11月12日,县政府与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由该公司投资建设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建设期限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县政府以招拍挂方式供地,包干价4万元/亩,并给予优惠政策和税收奖励,即“陈某林方交纳的土地摘牌价款总额高于4万元/亩部分及开税票抵扣部分,一个月内由政府返还。另由陈某林方在桂阳县注册一家贸易公司,开票纳税。五年内,政府将该公司所开票缴纳的税收县级地方财政所得部分70%奖励返还用于抵扣应缴土地款。若五年内该公司所开税票奖励不足以抵扣土地出让款,其剩余部分由陈某林方以现金补足。”

2012年9月27日,陈某林、何某在桂阳县成立湖南华路仕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持股6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持股40%,为公司监事,负责公司财务。公司成立后,因深圳华路仕公司资金短缺,陈某林、何某并未投入有效的资金建设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两人在该项目未办理任何厂房报建手续、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以湖南华路仕公司名义与承包商签订工程合同,并收取承包商合同履约保证金。具体做法为先由公司聘任制总经理袁某某与承包商接谈签订工程发包合同事宜,由陈某林正式签订合同,少量合同由陈某林全权委托袁某某签订,何某负责收取、管理、支配履约保证金,也参与少量合同的签订。陈某林、袁某某等人将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工程分解分包给多个承包商,此时项目并未完成有效的设计方案和设计蓝图,更未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地项目名称、位置、子项目名称、建设性质、栋数、层数、结构类型均未被审批认可,而陈某林、何某、袁某某等人却拿着设计草图,采取虚构工程及同一工程重复签订合同的方式,在2013年初至2014年上半年之间先后与徐某飞、蔡某牛、刘某胜、刘某文、李某波、王某定、刘某益、史某进、任某湘、龙某辉、曹某英、张某峰、赵某德、谭某达、阳某银、黄某春、吴某、华某平、袁某顺、龚某生等承包商签订桩基工程、厂房宿舍建设工程、附属设施工程、水电安装工程、消防安装工程、园林绿化等合同,并向每个承包商收取几十万至几百万不等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上述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程都由承包商垫资建设,陈某林、何某则根据建设进程支付工程款和退还履约保证金。但与被害人签订合同时,陈某林、何某个人及深圳华路仕公司处于巨额负债,公司及个人资产均已被查封,根本无法履行签订的工程合同,且陈某林、何某在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并未进行专项管理,而是将大部分履约保证金挪用用于归还深圳华路仕公司债务及两人个人债务,将部分履约保证金挪用用于深圳华路仕公司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及欠其他公司货款、律师费等开支。后因陈某林、何某无钱支付工程款、报建手续和规划审批手续不齐全、重复合同等多种原因,项目进程迟缓甚至停工,导致几乎所有合同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进场施工,承包商们多次向陈某林、何某催工,但陈某林、何某均以资金未到位、正在融资或设计图纸修改等原因搪塞、推脱、躲避,实在没办法时陈某林、何某就答应终止协议退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高额利息,但实际上陈某林、何某根本无法退还已收取并挪用的巨额履约保证金,终止合同协议也是形同虚设。

2014年4月2日,湖南华路仕公司以招拍挂形式竞得编号为2013D-02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92179.8平方米,但陈某林、何某仅支付土地款100万元,土地摘牌资金2213万元也是由桂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垫付,土地使用权证由工业园区管委会领取保管,待湖南华路仕公司履行与政府签订合同所载明责任和义务后再交还。

2015年12月6日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湖南华路仕公司及被告人陈某林、何某共计收取蔡某牛等20人合同履约保证金24810000元,其中已退还5688000元,余19122000元未还,被告人何某及陈某林提出异议。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何某及陈某林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鉴定主要内容属实,但也存在一点瑕疵,即从深圳华路仕公司投在湖南华路仕公司的资金没有进行鉴定。因而本院依法告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对原鉴定意见予以补充鉴定。2018年5月10日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关于湖南华路仕公司及陈某林、何某收取合同履约的保证金去向情况的补充会计鉴定意见书。

通过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次鉴定可以证实:(一)湖南华路仕公司及陈某林、何某共计收取蔡某牛等二十人合同履约保证金24810000元(包括蔡某牛600万元、刘某胜150万元、刘某文150万元、李某波125万元、王某定60万元、刘某益75万元、史某进20万元、任某湘60万元、龙某辉100万元、曹某英180万元、张某峰200万元、赵某德130万元、谭某达50万元、阳某银100万元、黄某春30万元、吴某30万元、华某平55万元、袁某顺80万元、龚某生256万元、徐某飞30万元)。其中已退还保证金5688000元(包括蔡某牛300万元、刘某胜30万元、刘某文46.6万元、王某定18.7万元、刘某益1万元、史某进19.4万元、龙某辉11.6万元、张某峰111.5万元、徐某飞30万元)。余19122000元未退还。

(二)资金使用情况,支付湖南华路仕公司工程款、设计费及监理费共计4621207.68元,支付深圳华路仕公司工资、房租水电、贷款费用等共计4116242.96元,偿还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4524004元,支取现金及其他未查明支出4298333元,2011年11月深圳华路仕公司支付桂阳工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土地款10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湖南华路仕公司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214804.90元。根据上述统计,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湖南华路仕公司工程款及土地款2214804.90元,2013年3月15日及以后支付湖南华路仕公司工程款及费用4621207.68元,共计6836012.58元。
另查明: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在补充鉴定中,没有认定11项开支事项共计767180元。经本院核实其中的第3、5、6、8、10项共计39.4万元可以认定为用于湖南华路仕公司的正常开支。即支付湖南华路仕公司工程款及费用共计7230012.58元。何某及陈某林合同诈骗实际金额为19122000元减去7230012.58元为11891987.42元。
案发后,湖南华路仕公司、被告人何某及陈某林通过处理资产退还被害人履约保证金共计950.75万元(包括退蔡某牛150万元,退刘某胜54万元,退刘某文51.7万元,退李某波61万元,退王某定30.5万元,退刘某益37万元,退史某进0.3万元,退任某湘30万元,退龙某辉45万元,退曹某英90万元,退张某峰33.25万,退赵某德65万元,退谭某达25万元,退阳某银50万元,退黄某春15万元,退吴某15万元,退华某平30万元,退袁某顺40万元,退龚某生128万元),并于2016年6月至7月期间先后与被害人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二十名被害人均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告人何某及陈某林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与徐某飞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乙方衡阳鑫宁岩土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某飞、何某德于2013年5月30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桂阳产业园的桩基础工程。1栋、2栋厂房开工日期为2013年5月30日,1栋、2栋厂房完工后,乙方紧接着对5栋厂房进行桩基础工程施工。乙方向甲方缴纳30万元安全保证金,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甲方10天内必须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工程价款及安全保证金不按期支付,超过10天后应以应付金额为依据,从应支付日按月息3分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
2、汇款凭证证明:何某德于2012年12月5日向陈某林汇款30万。
3、收条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收到何某德安全保证金30万。
4、个人活期明细账查询表证明:2013年6月29日,何某转账存入徐某飞账户8万;2013年7月5日,何某转账存入徐某飞账户12万;2013年8月9日,湖南华路仕公司转打桩工程款10万到徐某飞账户;2013年8月30日,陈某林转护坡工程款5万到徐某飞账户;2013年12月4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到徐某飞账户;2014年1月27日,何某转账存入徐某飞账户5万。上述款项共50万,其中由何某转账存入25万。
5、收条证明:徐某飞、何某德于2013年12月4日出具,收到工程款10万。袁某某签署同意支付。
6、协议书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袁某某与乙方衡阳鑫宁岩土基础有限公司、徐某飞、何某德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主要内容“因其他一些原因,导致乙方在本工程施工中已经停止施工,现双方友好协商同意甲方于2013年12月4日支付乙方工程款10万,乙方立即复工。乙方复工后,把5栋厂房桩基完成扩孔并完成10个桩基砼浇时,甲方再支付乙方工程款20万。”
7、请求拨款的报告、工作联系函证明:徐某飞方于2013年6月9日向华路仕项目部出具,因承包的2号厂房已完工,一号厂房全部进入浇灌阶段,要求项目部下拨工人工资五十万。工程指挥部于2013年6月18日回函,同意在本月底前给予解决。
8、请求立即支付约定工程款的报告、请求解决工人误工工资的报告证明:徐某飞方于2013年10月24日向华路仕项目部出具,因5号厂房乙方挖掘、钢筋笼已完成,等待灌溉混凝土,要求项目部立即支付约定工程款,并解决工人误工损失155300元。
9、短信截屏证明:徐某飞与陈某林的短信联系情况,2013年12月14日徐某飞要求陈某林支付工程款20万,2014年1月26日徐某飞要求陈某林解决工人工资。
10、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谅解书证明: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谅解书证明:甲方衡阳鑫宁岩土桩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徐某飞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7月27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合同保证金30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资金,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从支付保证金当日起开始计算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11、被害人徐某飞的陈述证明:他、何某德于2013年5月与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厂房1栋至7栋、住房1栋至2栋的桩基工程合同。2012年12月上旬,袁某某要他到华路仕公司搞工程,他到工地看现场,袁某某讲要先交安全保证金30万。12月5日,何某德转账30万到陈某林账户,陈某林出具收条。起初合同约定他们垫资用机器桩基施工,但由于园内地基地势,机器桩基无法进行。2013年5月双方更改合同,改为人工施工。他们于2013年12月完成厂房1栋、2栋、5栋的桩基工程,华路仕公司应付270多万工程款,但只陆续支付45万,不履行合同,他们被迫停工。他们向陈某林讨要工程款,陈某林总是搪塞。2014年2月,陈某林说找其老婆何某,何某也是说过段时间再付款。他们等到何某承诺的时间,何某还是搪塞,最后人都联系不上。他们的合同和华路仕公司与黄某春签订的桩基施工合同有部分重复。另华路仕公司没付工程款、保证金,他们不存在终止合同。

二、与蔡某牛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01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蔡某牛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厂房1、2、5、6栋。开竣工日期为2013年4月6日至2013年9月12日,总工期160天。合同签订时,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600万元。履约保证退还期限为第二层主体完成退还20%,第四层主体完成退还80%。”
2、收款收据证明:2013年3月14日、3月20日、3月22日,湖南华路仕公司分三次收到蔡某牛方工程承包押金共600万。
3、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乙方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蔡某牛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主要内容“甲方承诺于2013年8月30日前退回300万的主合同履约保证金,逾期甲方无条件承担应付而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5栋厂房的桩基础工程及6栋厂房外侧挡土墙甲方于2013年9月10日前施工完毕,并于2013年9月10日交付于乙方施工。如未能按期交付,每延期一天按约定支付给乙方每天1.8万的补偿金,主合同开工日期更改为5、6栋厂房交付于乙方施工的日期,工程建设工期相应顺延。”
4、工作联系单一证明:蔡某牛方于2013年5月3日出具,提出由于湖南华路仕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与施工现场地址不相符及桩基础未能按期交付,致使厂房1、2、5、6栋无法施工,要求湖南华路仕公司根据协议及2013年4月12日工作联系单进行补偿,开工日期顺延为2013年6月29日,补偿标准为20万;如2013年6月29日还未能完成1栋、2栋号厂房桩基础工程,造成不能进行下步施工,建设方从2013年6月29日起按每天1.8万补偿。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袁某某回复意见同意,补偿付款时间按第一次进度款同期支付。
5、工作联系单二证明:蔡某牛方于2013年6月29日出具,提出湖南华路仕公司施工的桩基础工程至今仍无法交付,要求湖南华路仕公司根据2013年5月3日双方的约定内容,从2013年6月29日起支付每天1.8万的补偿,补偿截止日为桩基检测完毕交付的日期。陈某林、袁某某回复意见属实。
6、工作联系单三证明:蔡某牛方于2013年7月10日出具,提出因湖南华路仕公司未提供施工蓝图、不具备开工条件等原因造成至今未能正常施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湖南华路仕公司自愿进行赔偿,要求赔偿保证金利息、项目管理费、塔吊租赁费、材料进场积压滞留费、班组进出场费共计142.2万。陈某林回复意见到7月10日为止共赔偿100万。
7、担保书一份证明:陈某林于2013年9月8日出具。湖南华路仕桂阳工地原计划于8月31日前支付300万予施工单位中大公司,由于公司土地挂牌影响支付完工程款200万,现公司决定深圳华路仕公司和其个人全部资产担保,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并在10月20日前支付清200万工程款予中大公司。
8、承诺一份证明:陈某林于2013年10月21日出具,承诺5、6号厂房的桩基础、挡土墙20天内完成施工,11月10日之前为期,如不能完成,愿按每天8000元承担相关损失。
9、证明一份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该公司现欠湖南中大公司合同履约保证金340万,欠工程款1036万,共欠1376万。
10、承诺书一份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4年4月27日出具,因中大公司承建的1栋、2栋厂房完成主体施工,承诺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前与中大公司完成结算,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670万,剩下余款按原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在2014年6月25日前支付600万,2014年7月25日全额结算支付完毕。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自愿以深圳公司为湖南公司履行上述承诺书中的付款等各项义务,向中大公司提供担保。
11、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书、工程补偿款支付申请书、工程现场签证款支付申请书、保证金补偿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违约补偿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清单证明:蔡某牛方作为施工单位请求湖南华路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983775.6元、主合同履约保证金退还款340万、主合同违约补偿款100万、现场签证款134297元、履约保证金补偿款695073元、工程款支付违约补偿款1265717元,合计17478863.6元。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于2014年8月10日确认以上数字。
12、承诺书一份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先向全体债权人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万,如未按期兑现,则桂阳县政府有权单方解决招商合同,并将土地交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公司仍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赔偿义务。
13、主体工程验收表、担保书证明:2014年10月26日,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对蔡某牛方承建的1栋、2栋厂房进行主体验收。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湖南华路仕公司应履行的各项义务,向中大公司提供担保。
14、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湖南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全权代表郭某芳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721万(工程款571万、押金150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15、证人谭某云的证言证明:中大公司在湖南华路仕公司承包项目的负责人是蔡某牛,他是项目经理。蔡某牛与陈某林于2013年3月14日签订建设承包合同,中大公司承建1、2、5、6栋厂房,交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发包方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中大公司已建好1、2栋厂房的主体工程,而5、6栋厂房发包方还未交付,所以未建设。中大公司按照工程进度现要获取工程款约2000万,但一分未得。保证金在年前退有260万,2014年又退有20万,还有320万未退。中大公司目前投资约1100万,加上保证金600万共有1700万,而收回的只有280万保证金。
16、证人封某军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大公司法人代表,蔡某牛是公司派驻湖南华路仕桂阳项目的负责人。该工程一直由蔡某牛负责。由于湖南华路仕桂阳项目部拖欠公司工程款和履约金,导致公司没钱付混泥土材料款,后被混泥土公司起诉。
17、证人郭某芳的证言证明:他在中大公司工作。2013年3月14日,公司蔡某牛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签订园内l、2、5、6栋建设合同,交纳6OO万保证金,蔡某牛全权交由他管理桂阳工地建设。2014年4月,他们把1栋、2栋及其附属工程全部完工,按照合同对方应付工程款17476882元(包括保证金360万),但湖南华路仕公司只退还260万保证金,其他款项他们多次讨要未果。因陈某林不履行合同在先,所以他们也停工。事后他们多次催要工程款,但陈某林、何某一直推脱。直到2015年5月下旬后,他们打电话或发短信,对方都不接不回,完全失去联系。停工主要责任是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未能履行合同,按时支付工程款。按照合同及工程进度,陈某林必须退还600万保证金,而只退还260万。
18、被害人蔡某牛的陈述证明:他通过廖桂荣认识陈某林,后两人在常宁市华路仕教育新城具体谈桂阳华路仕科技产业园厂房建设的合同。2013年3月14日,他与陈某林签订合同。他公司承建桂阳华路仕科技产业园1、2、5、6栋厂房,他向陈某林缴纳履约保证金600万,分三次汇到陈某林常宁市华路仕教育新城项目部账号,陈某林签名核准。他是挂靠中大公司。公司于2013年4月进场,进场时地基已推平,地桩正在建设。后他们建设到正负零(地基完成)时,发现项目未报建,陈某林承诺项目为县政府重点工程,可先建后批,一切损失由其负责,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他们对厂房1、2栋进行施工,华路仕公司也按合同约定从2013年9月到2014年6月分多次退回履约金260万。公司将1、2栋厂房建好后,华路仕公司没付工程款,340万履约金也未退。2014年7月31日双方结算时,华路仕公司应付他们17478862.6元,但一直拖延未付。他到深圳找过陈某林十余次,每次陈某林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他有一年多时间联系不上陈某林。

三、与刘某胜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刘某财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科技产业园宿舍楼8、9栋。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万。履约保证金退还期限为无论哪一栋建好第二层主体完成后各自退还50%,共分两次退清。”
2、补充协议书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与乙方刘某胜、龙某成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废止建筑承包合同后,双方同意从2013年8月6日起每月由甲方支付违约金6万给乙方。双方同意在2013年11月28日甲方支付12万给乙方,2014年1月至5月份的违约金于当月的6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原合同履约金100万甲方于2014年5月30日付清给乙方。如甲方没履行承诺,则仍按本协议以第一条标准每月支付违约金给乙方”。
3、转账凭条、收据证明:2013年4月14日,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收到刘某胜、龙某成合同押金100万。
4、进账单证明:2014年1月17日,刘某胜向湖南华路仕公司汇款50万。
5、履约金承诺书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湖南华路仕公司与龙某成、刘某胜就终止华路仕桂阳产业园3栋、4栋厂房施工合同协议书承诺,2013年8月30日支付履约金50万、履约金100万的违约金4.6万共54.6万,2013年9月20日支付履约金50万、履约金50万的违约金2万共52万。
6、借条证明: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湖南华路仕公司向刘某胜借款50万。借款人同意此借款在2014年3月25日转作8、9栋宿舍楼承包建筑施工合同履约金,如2014年3月25日该宿舍楼因甲方原因未按时开工,甲方必须从即日起承担违约金每月三万。陈某林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袁某某在委托代表人处签字。
7、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刘某胜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56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8、被害人刘某财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刘某胜说华路仕公司还要建几栋宿舍楼,两人到工地考察,发现确在建设。他和刘某胜找到袁某某,袁某某说基建项目只有8、9栋宿舍楼未签合同,承包价包工包料每平米980元。双方口头达成意向,袁某某说等陈某林来再签合同。2014年1月17日,他和刘某胜到郴州找到袁某某及胡姓出纳。袁某某拿出已有陈某林签字的合同,合同上说签订时一次性交纳100万履约金,他们没钱交。袁某某说上午不签下,下午会有嘉禾老板来签,说可改成50万,并当面给陈某林打电话。袁某某说陈某林同意,双方便签订合同。后刘某胜转账50万到袁某某等人指定的华融湘江银行郴州分行账户。该工程是他和刘某胜合伙,因刘某胜对基建不在行,故由他签合同,每人占一半股份。2014年3月25日开工期到后,他们未接到开工通知,他们去现场了解,发现8、9栋宿舍楼在园区规划上根本不存在。后他们找陈某林,陈某林没办法,同意将50万履约金按每月6%支付两个月违约金,还将这50万改成两个月借款,从2014年3月25日再算作合同履约金。后华路仕公司再未支付钱,陈某林也未再和他们见面。到6月份,何某承诺7月15日会把前几个月的合同违约金付给他们,到7月底将本金全部退还,但至今未退。8、9栋宿舍楼根本不存在,在规划图纸上没有,华路仕公司用不存在工程签合同,骗取履约金,这是以签合同为名骗钱。
9、被害人刘某胜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龙某成说桂阳华路仕公司有项目做。2013年4月14日,他和袁某某签订第3、4栋厂房的基建合同,下午他将100万履约金打到对方指定帐户,陈某林出具收据。后他看到未有3、4栋厂房的基建计划,要求终止合同。2013年7月16日,双方签订终止协议,华路仕公司在2013年8月6日前退还100万履约金,否则每天支付违约金。到期后,华路仕公司只是陆续支付六个月36万违约金,后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之间有一次他打陈某林电话要钱,陈某林说正在办国土证,还差一点钱,如办下证可到银行贷款,项目便可运转,同时要他注入资金,说还有工程给他做,要他找袁某某。第二天袁某某传几份合同给他,他选下8、9栋宿舍楼的基建工程。2014年1月17日,他、刘某财与袁某某签订合同。合同要求交100万履约金,他们不想做。袁某某说可少交点,他们不签的话下午会有其他人来签,后当面打陈某林电话,陈某林也同意交50万。签订合同后,他们将50万履约金打入对方指定账户。第一份合同签订终止协议时,陈某林、何某、袁某某、胡某瑞在场,签订后合同由华路仕公司收回,2013年8月20日陈某林、何某、袁某某在给他写“履约金退还承诺书”后,终止协议也被收回。他签订这两份合同时,对方只有袁某某和胡某瑞在场,陈某林未在场,合同陈某林已签字,他们签字后由胡某瑞盖公司公章。第一份合同是他和龙某成承包。第二份合同是他和刘某财承包。第二份合同到20l4年3月25日,他们未得到开工通知,联系陈某林、何某,对方总说土方工程未弄好,要他们等。他们到现场了解,发现宿舍楼8、9栋在园区规划上根本不存在,无法开工。他们一直找陈某林,陈某林同意将50万履约金改成2个月借款,并按每月6%利息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3月25日再算合同履约金。后华路仕公司再未支付钱,陈某林也未再和他们见面。到6月份,他们找到何某,何某承诺7月15日会把前几个月的合同违约金付给他们,到7月底将本金全部退还,但至今未退。报案时他才知道3、4栋厂房合同重复的承包商有好几个。

四、与刘某文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6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刘某文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宿舍楼1-5栋。1、2号宿舍楼在2013年10月5日开工,工期180天,若不能开工,甲方对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从乙方交纳保证金日起开始计息,按信用社银行贷款一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费用。3号宿舍楼在2013年11月5日开工,工期240天;4、5号宿舍楼在2013年12月15日开工,工期240天。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50万。无论哪一栋建好第二层主体后各自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共分5次退清”。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终止合同。
2、收据证明:2013年8月12日、9月6日、9月16日、10月17日湖南华路仕公司分四次收到刘某文交来合同履约金150万。
3、承诺书证明:陈某林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承诺刘某文交纳合同履约金150万,限2014年4月20日前根据刘某文与华路仕袁某某签订的合同条款约定,连同违约金和合同履约金一次性付清,如未付清违约金按双倍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全部金额付清为止。袁某某在场证明。
4、退还履约金承诺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湖南华路仕公司中止与刘某文签订的HLS桂建字第6号合同。合同终止后,湖南华路仕公司限于2014年8月3O日退还刘某文交纳的合同履约金150万,并根据刘某文与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的终止条款约定支付相应违约金。承诺书并有陈某林、何某印章。
5、原告刘某文与被告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包括民事起诉书、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明:2013年8月6日,原告刘某文与被告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HLS桂建字第6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履约金150万。后因工程未能如期施工,原告与被告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废止合同协议书,但湖南华路仕公司未按承诺履行,后被告陈某林、何某还出具退还履约金承诺书。2014年10月28日,原告刘某文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民事判决,被告湖南华路仕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文1350480元,支付违约金359902.92元,被告陈某林、何某承担连带责任。
6、刑事谅解书证明:刘某文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7、被害人刘某文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6日,他和陈某林、袁某某等人在桂阳县“粗茶淡饭”饭店,双方签订宿舍楼1-5栋的建设合同。按合同要求,他往华路仕公司账户分四次打入15O万保证金,华路仕公司开具收据。按照合同,2013年10月5日要开工,但华路仕公司一直不让开工,一开始袁某某说要改图纸,后说没钱搞不起,也答应退钱,但一直推脱。他们到工业园管委会要说法,发现有几十个人跟他一样,且同一个工地签有同样的合同给其他人。华路仕公司以各种原因说无法进场施工,纯属欺骗。华路仕公司向他账户陆续汇入46万多,但这是支付他保证金的利息钱及进场材料的补偿款,并不是退还保证金。2014年11月他提起诉讼,2015年1月2日法院判处华路仕公司退还150万,并支付违约金35万多,但至今也未执行。
五、与李某波方签订的合同的相关证据
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05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李某波、刘某华于2013年4月29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华路仕科技产业园1、2、5、6栋厂房室内的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建筑施工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的消防工程在20个工作日完工。合同签订在5月5号之前,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消防安装每完成一栋退还履约总保证金的1/4。”
2、水电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04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郴流商会水电安装队、李某波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华路仕科技产业园1、2、3、4、5、6栋厂房室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竣工时间跟建筑的进度,建筑施工全部完工后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的水、电工程在20个工作日完工。合同签订当天,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水电安装每完成一栋退还履约保证金的1/6。”
3、转账记录、收据证明:2013年4月25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李某波押金100万。经手人何某。
4、建行汇款凭证证明:2013年5月10日,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0万给湖南华路仕公司。2013年5月15日,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5万给湖南华路仕公司。
5、付款计划书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计划6月30日支付李某波、龙某成消防、水电工程款50万,剩余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支付。
6、付款承诺书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出具,承诺2014年5月25日支付李某波工程款30万。
7、退还履约金协议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与乙方李某波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甲方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退还水电承包合同中乙方交付给甲方的合同履约金100万。
8、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刘某华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5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给甲方。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本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利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9、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郴流商会水电安装队、李某波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31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10、被害人李某波的陈述证明:他和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过两份合同,一份是1、2、3、4、5、6栋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是1、2、5、6栋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水电安装合同是20l3年4月25日他以郴流商会水电安装队名义签的,对方是陈某林、袁某某,龙某成是担保人。第二天,他支付100万履约金。消防安装合同是2013年4月29日签的,这次是他和湖南华林伟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代表刘根深、刘某华合伙,对方是陈某林、袁某某,也是第二天支付30万履约金。第一份合同的10O万是2013年4月25日转到陈某林账户。第二份合同的30万是分三次,第一次转到华路仕公司10万,第二次转到华路仕公司15万,第三次是他取现5万到项目部给胡某瑞,何某出具30万收据。水电安装、消防安装都是随厂房基建进度同步进行,根据华路仕公司与厂房承建单位的合同,六栋厂房在2013年11月都要完工,但因华路仕公司未给承建单位拨款,导致停建,从而水电安装、消防安装工程也无法进行。到2013年11月他们垫资150万做下两栋厂房的水电安装和消防安装,华路仕公司未拨款。后他们要求华路仕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0万、退还履约金130万,但陈某林、何某总以融资、筹款等理由不付款,两人还写有三份付款承诺书,但至今只给他5万。他多次联系陈某林,还到深圳,但陈某林一直逃避,到后面电话也打不通。另他所承包的工程,在未终止合同下华路仕公司还存在跟其他人重复签订,同时华路仕公司还以虚构工程和其他人签订合同,收取履约金。他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2013年7月华路仕公司又跟王某定签订合同。他签订的厂房消防安装工程,2013年7月也跟王某定签订合同。陈某林还骗王某定说正在建的厂房是7、8、9、l0栋厂房,其实华路仕产业园规划总共只有六栋厂房,不存在7、8、9、10栋。3、4栋厂房消防安装工程还跟吴某签订合同,根本不存在的7、8、9、10栋厂房也和吴某签订合同。

六、与王某定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消防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某定、余某仲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华路仕科技产业园1-6栋的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竣工日期跟建筑的进度。合同签订当天,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00万(以实际收款为准)。如因甲方因素不能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应每天按银行三倍利息赔偿给乙方及相同的工程量。开工时间甲方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到场,开工后至二层楼面5天内保证金50%退还给乙方,其余剩余50%保证金预埋完成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2、水电安装承包合同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某定、余某仲于2013年7月2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华路仕科技产业园3-6栋的厂房水电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当天,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保证金100万(以实际收款为准)。如因甲方因素不能履行合同,履约保证金应每天按银行三倍利息赔偿给乙方及相同的工程量。开工时间甲方提前十天通知乙方到场,开工后至二层楼面5天内保证金50%退还给乙方,其余剩余50%保证金预埋完成后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3、收据证明:2013年7月8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王某定方交来消防、水电保证金80万。经手人何某。
4、借条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借到余某仲、王某定、刘某现金40万,限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
5、余某仲与陈某林联系短信内容证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余某仲多次催讨陈某林退还押金,但陈某林不予见面,一直搪塞、推脱。
6、王某定与陈某林、何某联系短信内容证明:2014年4月底,王某定多次联系陈某林、何某,因挂靠公司要扣钱,而合同并未履行,也未退还保证金,要求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出具一个合同解除、作废的证明。
7、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王某定、余某仲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30.5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判决生效后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8、被害人王某定的陈述证明:他以湖南高城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名义和湖南华路公司签订过两份合同,一份是3、4、5、6栋厂房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是1、2、3、4、5、6栋厂房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他与陈某林洽谈、多次电话联系,陈某林催他快签约。2013年7月2日,陈某林、何某到衡阳找他,双方在常宁市教育大厦9楼签订合同,他和陈某林、何某、余某仲、刘某在场。当天他们缴纳10万现金,何某出具收条。7月8日,他们向陈某林招商银行账户分两次转账60万,此外他还拿10万现金给何某。他们共缴纳80万履约金,何某开具收据。两份合同都未履行,按照合同规定,他们应在2013年8月2日入场,后他发现在建两栋厂房已有人在做领埋,陈某林说是土建方在做。11月他们还没能入场,他说不做,陈某林一直搪塞。2014年6月,所有承建商在一起时,他发现合同与李某波的合同重复。他们找陈某林和何某,两人不肯见面,只在电话中说李某波只装一栋。合同第五款第3项,手写的“双”改成“三”和“及相同的工程量”是2013年11月,陈某林承诺按银行三倍利息退还80万履约金及利息,但工程照样给他们做,不收取履约金。在多次催促下,陈某林分三次退还8万,不算利息履约金还差72万。另2014年1月16日,陈某林还向他们借4O万现金。
9、被害人余某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日,他、王某定与陈某林在常宁市教育局九楼一办公室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1-6栋楼的消防安装,一份是3-6栋的水电安装,开工时间都是2013年8月2日。他们按照合同约定交给湖南华路仕公司80万履约金。到2014年5、6月,因很多承包商都要陈某林退还履约金,承包商在一起时拿出合同核实时,他们发现合同与李某波的合同重复。后他们找陈某林、何某,两人不肯见面。合同至今未履行,多次催促下陈某林才分三次退8万。合同第五款第3项,手写的“双”改成“三”和“及相同的工程量”是2013年11月,他们发现工程一直不能进场,后找陈某林,陈某林承诺按银行三倍利息退还80万履约金及利息,但工程照样给他们做,不收取履约金。

七、与刘某益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益、文某来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华路仕智能科产业园的住宅楼。2013年9月25日之前预定开工,2014年8月25日竣工。如因发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发包人应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履约金按银行借款双倍利息计算,并相应顺延工期,或者以同种工程的量需另外协商。合同签订之日乙方向甲方交纳75万,作合同履约金,以单位工程每栋完成第三层退还10万,主体工程完工全部退清。”
2、转账凭条、收条证明:2013年8月28日,陈某林、何某收到刘某益、文某来合同履约金75万。
3、借条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4年6月6日出具,借到文某来、刘某益现金40万,限在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
4、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衡阳市亿城建设有限公司、刘某益、文某来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37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交钱日开始计算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5、被害人刘某益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上甸,余某仲介绍他、文某来到桂阳华路仕公司搞工程。8月初,双方经洽谈达成意向。8月28日,他们与陈某林签订正式合同。合同内容只是写着他们承建科技产业园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及开工、竣工时间,未注明具体承建哪栋楼,陈某林口头答应1-5栋宿舍楼的基建工程全部给他承建。他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75万保证金。华路仕公司收到保证金后,陈某林出具收条。后他们了解到4-5栋宿舍楼建筑工程跟刘某文的合同、曹某山的合同、华某平的合同重复,同样的项目工程跟多个老板签订合同,他们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林退保证金,陈某林以多种理由搪塞,到后面电话都打不通,至今未退。

八、与史某进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临时道路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7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史某进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产业园厂区红线200亩内的道路路基及挡土墙工程施工。临时道路第一工程段2013年7月10日左右开工,路基由甲方负责挖好后,乙方进行施工。挡土墙按照甲方设计图纸及施工员的指导下施工,但每段挡土墙施工前必须双方根据工程量临时协商签字定工期。乙方于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甲方在2013年12月31日前必须退还乙方的20万履约保证金,否则甲方按月息4分的利息计算给乙方。”
2、银行转账凭条、进账单、收据证明:2013年7月8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史某进交来护坡工程保证金20万。经手人何某。
3、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史某进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60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处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本金和利息,判处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4、被害人史某进的陈述证明:2012年,陈某林主动讲搞点工程给西水村做。他们开始是搞土方工程,西水村由他作代表于2013年3、4月与陈某林签订土方合同。西水村每家每户出资3万,工程于2013年底搞完,按照合同陈某林要付西水村600多万,但工程还未验收陈某林就逃走。另2013年初,陈某林将工地清表皮工程交给他和邓某平做,做有2个月,工程款7.6万是邓某平去结的账。后陈某林、何某向他借款40万,月利3分,后何某偿还他19.4万利息。此外因欧阳老板承包道路及挡土墙工程,陈某林未付钱,欧阳老板起诉到法院。2013年7月7日,陈某林讲把道路及挡土墙工程承包给他,先交20万押金。谈好合同细节后,他与陈某林签订合同,7月8日他要何某先出具收条,7月9日他转账20万到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合同内容只是写他们承建园内临时道路及挡土墙工程,正常开工时间为2013年7月l0日。后他们了解到,合同与谭某达的合同重复,谭某达是2013年12月l5日与陈某林签订的道路及挡土墙合同。另同样的项目工程,陈某林跟多个老板签订合同,且陈某林不按合同付款导致所有做事的人都停工,他们意识被骗,多次打电话要求退保证金,陈某林多次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各种理由搪塞,到后面陈某林人去了深圳,电话也打不通。
九、与任某湘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7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任某湘、侯某京于2013年8月9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宿舍楼6、7栋。开工日期2013年9月28日,工期180天,若不能开工,甲方对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则从乙方交纳保证金日起开始计息,按信用社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费用。8、9号宿舍楼在本合同的同等条件下由乙方优先承包。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60万。无论哪一栋建好第二层主体完成后各自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共分两次退清。”
2、银行凭证、收据证明:2013年8月15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任某湘交来HLS桂建字第7号合同履约金60万。银行凭证显示任某湘交纳履约金的具体情况。
3、合同终止协议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与乙方任某湘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主要内容“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能按时施工,乙方要求终止合同。甲方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全部履约金并按约定承担利息和相关损失。包括履约金60万、履约金利息赔偿26万、其他赔偿31.6万。”
4、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任某湘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中的条款和金额30万(已还款30万),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在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乙方全部还清甲方的本金和利息,金额和利息以乙方开出的收据和终止协议中的条款和金额数额为准。计息从甲方交款日(以银行汇款凭证日期和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日期为准分段计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5、被害人任某湘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他与袁某某接触。袁某某拿出合同样本,说只要签订合同并交付履约金便可入场施工。袁某某每天都打电话,要他赶快签。后他同意签,并按要求于2013年8月6日交20万订金。8月9日,他和袁某某、陈某林签下华路仕产业园宿舍6、7栋的基建合同。8月13日,他又交4O万履约金。加上之前20万他共交60万履约金,都是转账到华路仕公司建行账号。2013年9月28日,他进场施工,发现产业园前期工程根本没做,没法施工。他多次找袁某某,袁某某找借口推说下个月入场。他多次联系陈某林、何某,两人也总说土方工程未弄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7月还没法入场,袁某某说其已辞职。后他找到何某,何某和他签订终止协议,承诺在2014年10月30日前退还合同履约金及利息、损失总计117.6万。报案时他才知道合同重复的承包商有几个。另双方虽签订终止协议,但对方未按协议办事。报案后,陈某林、何某干脆不接电话,人联系不上。

十、与龙某辉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ILS桂建字第11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龙某辉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厂房3、4栋。2013年11月5日前开工,具体双方协商。2014年11月5日前完工验收。合同签订之日,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20万。第二层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第四层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70%。”
2、现金交款单证明:2013年8月29日,龙某辉向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汇款l0万。
3、还款承诺书证明:陈某林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因合同无法按期开展,经双方协商正式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100万及利息和工程款20万。承诺2014年1月25日还款10万,2014年3月22日前还款60万,2014年4月30日前还清余款50万。如存在超时按月息3分计息,并承担一切追款产生的损失。袁某某现场见证。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止协议证明:何某与龙某辉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甲方于2014年5月25日退还乙方所交合同履约金100万,补偿乙方25万。
5、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龙某辉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11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得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6、被害人龙某辉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28日,他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签订厂房3、4栋的土建工程。根据合同规定,他分三次打100万履约金到陈某林方账号。2013年11月,他未接到陈某林方进场通知,询问原因,对方以3、4栋厂房地基未打为由推迟进场。2014年1月,他还未接到进场通知,找到陈某林、何某要求退履约金,但两人多次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多次亲笔出具还款承诺书、欠条,到后来干脆人也不露面。他了解到3、4栋厂房土建工程,陈某林同时承包给其他承包商,并收取履约金。另规划建设的厂房、宿舍只有6栋,但陈某林方却虚构8、9、10栋厂房、宿舍并外包、收取履约金。后何某与他签订终止合同,但并未按照终止协议办事。他将对方告上法院后,何某分两次给他12万。合同没履行是对方原因,对方总是以目前工地上桩基还没好或现在手续还在办理中为由推脱。他到公安机关报案后,陈某林、何某电话也不接,人联系不上。

十一、与曹某英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17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曹某英、曹某山、李某发于2013年11月22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宿舍楼4、5栋。2014年3月15日开工,若不能开工,则从次日起,给乙方补偿利息按签订合同当天,按乙方所交给甲方履约金的全额按月息三分计息,如超过2014年5月16日还不能给乙方开工,甲方则按乙方所交的合同履约金的百分之十赔偿给乙方,以甲方通知施工日期为准施工。工期每一栋楼不得超过240天。合同签订当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共计60万。无论哪一栋建好第二层主体完成后各自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共分2次退清。”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ILS桂建字第18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曹某英、曹某山、李某发于2013年11月22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厂房3、4栋。2014年3月26日开工,工期300天,如甲方不按时开工,甲方按月息按签订合同当天,按乙方所交给甲方履约金的全额按月息三分计算补偿给乙方。如甲方超过二个月不开工除计利息外,并按乙方所交履约金的百分之十赔偿给乙方。合同签订之日,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20万。第二层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50%;第四层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50%。”
3、补充协议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曹某英、曹某山、李某发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主要内容“关于第18号合同,因发包方原因推迟开工,双方协商按照合同规定,承包方所交履约金的利息及赔偿,定于2015年1月30日前支付。合同工期推迟到2015年3月31日前,最迟不超过2015年4月15日。若2015年4月15日仍未开工,承包方可以终止合同,发包方退还合同履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原合同中3、4号厂房因签定时原合同拟定人袁某某安排不合理,现转为湖南中大建筑有限公司退出的5、6栋厂房或别的相同工程量,同时转给曹某英、曹某山、李某发承建。
4、银行汇款记录证明:2013年11月26日,李某发向湖南华路仕公司汇款80万。2013年11月26日,曹某娜、曹某英、曹某平向湖南华路仕公司汇款1OO万。
5、收据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曹某娜交来HLS第17、18号建筑工程合同履约金180万。经手人胡某瑞,备注建行进100万,工行进80万。
6、借条证明:陈某林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借到曹某英110万元整,借期为3个月,利息已付清。陈某林承诺桂阳华路仕电子园项目绿化园林及办公楼土建工程由曹某英承包完成。
7、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曹某山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11月26日收甲方履约金180万,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90万,还剩90万本金及利息,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共计还欠241.2万元,乙方同意予以偿还给甲方,以人民法院判决为准。二、对甲方上述241.2万,乙方同意双方签字后,即日算起,以第三年开始偿还本息,四年内全部还清。所有本金和利息从即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8、被害人曹某山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上旬,他们与袁某某谈华路仕公司基建工程。2013年11月22日双方拟好建筑施工合同,他和曹某英、李某发签字,当天曹某英和他女儿曹某娜代表他们与袁某某到深圳华路仕公司,与陈某林签订合同。他们签订两个合同,主要是承建科技产业园厂房3、4栋和廉租房宿舍4、5栋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2014年3月26日开工。后他们将180万保证金汇到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后他们了解,3、4栋厂房的建设工程在2013年8月28日陈某林已与龙老板签订合同,4、5栋廉租房宿舍的建设工程与刘某文合同重复。他们多次打电话给陈某林要求退保证金,但陈某林多次讲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等找到合作伙伴,他们可按照合同正常施工,要终结合同的话会退还所有保证金。到2015年8月4日曹某英联系陈某林,但其电话已打不通。至今他们未退到保证金,陈某林也无法联系。
9、被害人曹某英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22日,她、曹某山、李某发签订湖南华路仕产业园廉租房宿舍4、5栋和厂房3、4栋的承包合同。按照合同规定,他们交纳保证金180万。他们应该于2014年3月进场动工,时间到后他见还未让进场动工,就去深圳找陈某林。陈某林说还在找合作伙伴,工期推到2015年3月31日前,如果2015年4月15日仍未进场开工可终止合同并退还合同履约金、利息及违约金。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他们没看到华路仕产业园的手续,但工地上有挂牌。考察项目时,袁某某说项目之前的合同已解除,事后才了解陈某林跟别人也签有合同。他们每次打电话给陈某林,其都以资金未到位和合作伙伴未找到推诿。

十二、与张某峰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排水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10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张某峰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桂阳产业园厂区红线200亩内的排水工程。乙方应当在合同签订当天,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履约保证金甲方必须在乙方进场后完成200亩厂区内的排水工程,或者进场后2年内全部退回给乙方。否则甲方从缴纳之日起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乙方。”
2、现金交款单、收据证明:2013年8月26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张某峰交来HLS桂建字第10号合同履约金20万。经手人胡某瑞。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12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张某峰于2013年8月31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宿舍楼房8、9栋。2013年月11月15日开工,开工期240天,若2014年1月1日不能开工,甲方对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则从乙方交纳保证金日起开始计息,按银行贷款一年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并赔偿乙方所有损失费用。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无论哪一栋建好第二层主体完成后各自退还履约保证经30万,共份2次退清。”2013年12月29日,陈某林、张某峰均签署合同终止作废意见。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ILS桂建字第13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张某峰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7、8栋,可根据情况调整为3、4栋。开工日期约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合同签订之日,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20万。第二层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第四层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70%。”2013年12月29日,陈某林、张某峰均签署合同终止作废意见。
5、银行电子回单、收据证明:2013年9月30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张某峰7、8栋厂房合同履约金100万。经手人胡某瑞。
6、银行流水、收条证明:2013年9月30日,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张某峰账户20万。2014年1月27日,张某峰收到湖南华路仕公司退还部分款项20万。
7、终止合同协议书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乙方张某峰于2013年12月29日签订。主要内容“甲、乙双方于2013年8月31日就科技园宿舍楼8、9栋项目,及2013年9月12日签订科技园厂房7、8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违约,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甲方退回工程保证金160万,并且赔偿乙方设备租赁费、材料损失费、施工队误工费等费用损失计52万,合计212万。甲方应将以212万款项于2014年1月5日之前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若甲方逾期向乙方支付款项,则按未付款的3%日支付违约金。”
8、借条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3年12月29日出具,借到张某峰及刘某兵解除12号宿舍楼合同保证金60万,另加厂房7、8栋13号合同保证金100万,及违约金、材料人工、设备等损失费共计52万元,以上三项相加总共212万,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
9、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张某峰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33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10、被害人张某峰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他与陈某林商谈,8月25日他和陈某林签订产业园厂区所有排水工程的合同。第二天早上,他按合同要求将20万打到陈某林提供的账户。陈某林说还有两栋宿舍楼可包给他做。他向陈某林提出看规划图,陈某林说要过几天才出来。他想这是政府引进项目,于2013年8月31日和陈某林在郴州签订宿舍楼8、9栋的基建合同。几天后他又按合同约定,将60万合同履约金打入陈某林指定帐户。几天后,他们到产业园问施工图纸,陈某林、袁某某说图纸在修改。袁某某又说还有两栋厂房的基建工程。他问要交多少履约金,袁某某说150万,最后双方说好交100万。2013年9月12日,双方又在郴州签订7、8栋厂房的基建合同。他又按合同要求把100万合同履约金打入陈某林指定帐户。后到开工时间,他问为何还不能入场,袁某某说政府批文未下。他多次找后,陈某林和袁某某说解除合同,他见情况不对,同意解除宿舍楼8、9栋和第7、8栋厂房的基建合同。排水工程的合同,他要求陈某林支付履约金、赔偿款后再解除。双方在2013年12月29日签订终止协议,解除宿舍楼8、9栋和第7、8栋厂房的基建合同,华路仕公司同意退还16O万的履约金及其它损失共计212万,在2014年1月5日前全部付清,否则按日息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签订这三份合同对方是陈某林、袁某某及胡某瑞在场,都是陈某林当场签字。三份合同因华路仕公司原因,一直都没开工。至2015年3月,何某共退给他98万保证金,具体以银行流水为准。

十三、与赵某德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20号)证明:发包人、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人、乙方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某香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园区景观大门、景观喷水池以及园区所有道路硬化等项目。2014年3月21日开公告,具体以监理公司开具为准,工期120天。乙方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五天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履约金60万。履约金到账后,四个月内不能开工,除全额返还履约金外,合同继续有效。大门主体封顶后7日内退还30万,道路硬化开工一个月内返还30万。”合同由赵某德提供。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21号)证明:发包人、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人、乙方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某香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科技产业园厂房9、10栋。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至10月30日。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交100万履约保证金,开工前七天内再交100万,共计200万。自甲方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五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每栋第一层楼面完成退还每栋履约保证金约50%,第四层楼面完成退还每栋履约保证金50%。”合同由赵某德提供。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22号)证明:发包人、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人、乙方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某香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科技产业园科研办公楼。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15日,工期240天。若2014年4月15日不能开工,则甲方全额返回履约保证金,合同继续生效。合同签订后五天内,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第二层主体完成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封顶后再退还押金50%。”合同由赵某德提供。
4、补充协议(HLS桂建字第20、21、22号补)证明:发包人、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人、乙方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刘某香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双方就之前签订三份合同进行补充。协议由赵某德提供。
5、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证明:发包人、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与承包人、乙方胡某宏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华路仕科技产业园的园区道路及配套管网、办公区域(含办公楼等)、宿舍楼不少于2栋以及景观大门、喷水池、挡土墙、围墙等。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的开工指令为准,工期12个月。履约保证金在总体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按甲方的进度要求,支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用于解除与本协议承包范围重叠的其他合同,乙方参与解约的谈判。履约保证金到账后,三个月内不能开工,除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外,合同继续有效。如工程项目撤销或停滞超六个月,将赔偿乙方等额履约保证金500万的违约金。整个项目缴纳总计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金作三次退还。”
6、承诺书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与赵某德就HLS桂建字第20、21、22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履约金的交纳协商,2014年1月8日前交纳5万,1月10日前交纳20万,1月15日前交纳85万,3月20日前交纳100万。
7、汇款回单证明:2014年1月13日,赵某德向湖南华路仕公司汇款25.01万。2014年5月30日,赵某德向湖南华路仕公司汇款46万。2014年5月3O日,胡某宏向湖南华路仕公司汇款54万。
8、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胡某宏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27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支付总时间不得超过二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利息按支付保证金之日起开始计算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胡某宏、赵某德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9、被害人胡某宏的陈述证明:2014年3月,他和赵某德对湖南华路仕公司考察,看到工地已建好两栋厂房。后两人到深圳找陈某林、何某洽谈,陈某林、何某说桂阳工地马上要开工,有兴趣搞的话交保证金。他们进一步了解情况后,于2014年4月30日后在郴州签订合同,他、赵某德和何某在场。合同内容是将园区内的道路及配套网管、办公区域(含办公楼)、宿舍楼不少于2栋以及景观大门、喷水池、挡土墙、围墙等承包给他和赵某德建设。为使他们相信,何某还拿出一个土地摘牌的审批表。2014年5月30日,他和赵某德到银行办理保证金事宜,按照合同他们要交500万,但可先打100万。后从他账户转给湖南华路仕公司54万,从赵某德账户转给46万,共100万。2014年6月24日他们进场施工,发现有阻工,经了解陈某林方之前跟很多人签订施工合同,一直存在纠纷,到9月份本地搞土方的队伍要他们停工。一直到2015年,工地再未开工,到8月份他们联系何某,何某说资金链出现问题,正在找投资商。后面何某电话也打不通。他们找何某退保证金,但何某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退。他们开始不知道合同与其他承包商存在重复,知道后保证金已打给华路仕公司。
10、被害人赵某德的陈述证明:2013年下半年他经袁某某认识陈某林。2013年12月28日,双方在郴州见面,陈某林要他到桂阳工地搞工程。双方讲好细节后,他以妹夫刘某香的郴州市北湖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名义与陈某林签订三份合同和一份补充协议。第一份是承包园内科技产业园区景观大门、喷水池、道路硬化等。第二份是承包9、10栋厂房建设。第三份是科研办公楼承建合同。他向陈某林交纳30万保证金,是2014年1月分三次打到华路仕公司账户。最后还有一个合同是胡某宏与何某签订的,内容是将园区道路及配套管网、办公区域(含办公楼等)、宿舍楼不少于2栋以及景观大门、挡土墙、围墙等。按照合同约定,他和合伙人胡某宏要交纳500万保证,他们按照合同指定账户汇去100万保证金,他打了46万,胡某宏打了54万。进场施工时,很多承包商说华路仕公司欠很多钱,华路仕公司也未提供施工图纸给他们,以及工地被停水电,他们也停工。两三个月后,陈某林、何某一直打电话催交剩余400万,何某说公司负债800万,但很快会找到融资,工地很快便能正常恢复。他不相信,也未缴纳余下保证金。何某讲华路仕公司与承包商签订的所有合同由他终止,根本没这回事。他签订合同时,不知道何某与其他承包商签订合同的情况,何某也未提交这些合同给他。他后面与何某签订合同的真实想法是他介绍胡某宏认识何某后,可以更优惠条件签订合同。他多次联系陈某林、何某终止合同,退保证金,但对方总以各种理由说马上融资,过段时间再退,还承诺具体时间。到2015年5月对方电话也不接,短信也不回,失去联系。
十四、与谭某达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19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谭某达于2013年12月15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产业园厂区所属附属工程项目(包括道路、挡土墙、及未注明的附属项目)。临时道路在路基由甲方负责挖好后,七天内完成施工任务;其他附属工程暂不定完工工期。本合同签订生效时,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合同履约保证金,待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履约保证金退还给乙方。”
2、银行转账凭条、收据证明:2013年12月15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谭某达交来HLS桂建字第19号合同履约金50万。经手人胡某瑞。
3、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谭某达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1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25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4、被害人谭某达的陈述证明:2013年底,经周小开引荐,他们和袁某某协商,决定签订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20l3年12月15日,他们在桂阳签订合同后,又带合同到郴州找陈某林签字。合同内容是对华路仕公司产业园内路基进行振压及硬化,另建附属工程挡土墙。签合同前,袁某某要求先交50万履约金,合同上写的50万履约金他们在12月12日就已打到袁某某指定的华路仕公司胡某瑞帐号。合同上的第一项工程一直没做,原因是华路仕公司根本未对园内路基进行建设,他们没法施工。第二项工程附属工程挡土墙也没做,原因是华路仕公司未按合同提供图纸。他们只是将华路仕公司入口处路面进行硬化,该工程垫资51950元。何某说相关手续及施工图纸还没搞好,要他们等通知。后他们联系何某,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袁某某在签订合同时说有个承包挡土墙及路基的合同承包商已解除,事后他才知道,陈某林、何某与对方并未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华路仕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他们交的履约金也未退。

十五、与阳某银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ILS桂建字第22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阳某银于2013年12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厂房7、8栋。2014年5月15日开工。合同签订之后,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100万。第一次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的30%,第二层20%,第三层30%,主体完成退还履约保证金20%。”
2、授权委托书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授权委托项目总经理袁某某全权代理公司在桂阳产业园工地工程建筑发包合同的文件签字,同时委托办公室主任胡某瑞负责处理合同的进出财务并及时与深圳总公司汇报。授权日期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止。
3、补充协议证明: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对合同进行补充。袁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
4、汇款凭证、收据证明: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3日,湖南华路仕公司分两次收到阳某银交来H-ILS桂建字第22号合同履约金共100万。收据予以佐证。
5、何某短信回复详情证明:2015年及之后阳某银多次联系何某处理,何某均系搪塞处理。
6、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阳某银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8日达成和解协议。一、湖南华路仕公司同意返还合同履行金100万给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利息。二、湖南华路仕公司在2016年6月2日已经桂阳县人民政府代为偿还50万给常宁市第四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余款50万及依本协议第一条应付利息由湖南华路仕公司在2020年6月21日之前清偿。阳某银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7、被害人阳某银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28日,他和公司项目经理彭锋在郴州与湖南华路仕公司袁某某、出纳胡某瑞签订合同,他们承建科技产业园7、8栋厂房。合同规定2014年5月15日开工,如不能按时开工则支付违约金。履约金方面,他们于2013年12月31日给袁某某、胡某瑞现金20万,胡某瑞开具收据。2014年1月3日他们用彭锋账户给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账30万,后用朱刚账户给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账50万,胡某瑞给他们开具收据。2014年5月15日他们进场施工,发现根本无法施工,何某说桩基础工程还未搞好。两个月后,何某说资金链出现问题,正在找投资商,如2015年7月31日前还不能进场,会将100万履约金及每月3分利率连本带利退还。他们等到2015年7月31日,但陈某林、何某电话都无法打通。报案后他们才知道他们的合同与张某峰的合同重复。

十六、与黄某春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郴州华宁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春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桂阳产业园包括7、8、9、10栋厂房,住宅楼1至9栋,研发楼1栋的桩基础工程。乙方向甲方缴纳50万元安全保证金。安全保证金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甲方10天内必须一次性退还给乙方。”
2、收据证明:2014年1月15日、1月20日,湖南华路仕公司分两次收到黄某春交来桩基工程合同履约安全保证金共30万。
3、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黄某春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5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从交款日期开始到还清款止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4、被害人黄某春的陈述证明:2014年1月,他经龙某成介绍认识陈某林,陈某林带他到工地考察,把土地挂牌手续证明、相关资质证、施工图纸给他看。2014年1月15日,他与陈某林在郴州签订华路仕产业园7、8、9、10栋厂房、住宅楼1至9栋、研发楼1楼的桩基础工程承包合同,龙某成、袁某某、胡某瑞也在场。几天后他拿给龙某成一万信息费。按照合同规定,他要交50万保证金。1月15日,他转账5万到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胡某瑞出具收据。后陈某林总催他快点交剩余保证金,1月20日他又转账25万到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胡某瑞又出具收据。陈某林口头承诺春节过后进场开工,但未通知他们开工过,他联系陈某林、何某,但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不退还保证金,最后连电话也不接,人联系不上。
十八、与华某平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15号)证明:承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资兴市东江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华某平、莫某华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宿舍楼1-3栋。2014年1月15日开工,若不能开工,则从次日起,给乙方补偿利息按签订合同当天,按乙方所交给甲方履约金的全额按月息三分计息,以甲方通知施工日期为准施工。工期每一栋楼不得超过240天。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60万。无论哪一栋建好第二层主体完成后各自退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共分2次退清。”
2、收据、银行凭证证明:2013年11月14日,湖南华路仕公司收到华某平交来HLS桂建字第15号合同履约金60万。
3、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华某平、莫某华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11月14日收甲方履约金60万,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30万,还剩30万本金及利息55.8万,共计还欠85.8万,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双方签字后,即日算起,以第三年开始偿还本息,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从即日起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4、被害人华某平的陈述证明:2013年11月12日,他与袁某某洽谈项目,袁某某说承建一栋宿舍楼要交30万履约金。11月15日,他、合伙人莫某华与对方签订宿舍楼1-3栋的基建合同,并按合同支付60万履约金。这60万中,有一笔50万是转到华路仕公司建行账户,有5万是转到胡某瑞账户,另5万是交给胡某瑞的现金。签合同时,华路仕公司法人陈某林未在场,但已事先签字,谈合同细节时袁某某也有给陈某林打电话请示。他们应在2014年1月15日进场施工,但对方未通知开工,他们联系陈某林、何某等人总是说土方工程未弄好,找各种借口说等段时间,到最后电话也不接,连人也联系不上,工程至今一直未开工,也未退钱。事后他才知道他们的合同与好几个承包商的合同相互重复。陈某林方总以各种理由不通知进场开工,只想着要他们的钱,根本未按合同履行办事,涉嫌合同诈骗。

十九、与袁某顺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园林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26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与承包方、乙方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袁某顺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科技产业园园林绿化工程。合同签字时,承包方向发包方指定账户存入80万保证金。”袁某某作为甲方委托代表人签字。
2、绿化工程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补充合同,协商处理税费问题。。
3、绿化建设设计委托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主要内容“甲方前期200亩的厂区、商住绿化设计全部内容交由乙方,设计全部包干价13.8万。”
4、收款收据、银行凭证证明:2014年3月6日,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收到袁某顺方交来HLS桂建字第26号合同履约金80万。
5、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袁某顺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湖南华路仕公司工业园绿化设计费13.8万;2、2014年2月28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于2014年2月28日所交80万保证金利息按2%计算所产生利息447733元;3、未偿还保证金40万。上述三项共计985733元,并同意偿还给甲方。二、对甲方上述经乙方认可的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两年内全部还清甲方损失和利息,利息按985733元的2%从双方签字后即日起计算,乙方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6、被害人袁某顺的陈述证明:2014年2月27日,他在陈某生引荐下与袁某某、何某洽谈,开始对方说要交120万合同履约金,最后说好交80万。他对工地考察后,双方签订科技产业园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后他分三次给华路仕公司80万,第一笔是2月28日转50万,第二笔是3月4日转20万,第三笔是3月6日取现10万给何某。对方见他们有设计绿化能力,双方又签订绿化设计合同,该合同未交履约金。两份合同签订时,何某、袁某某都在场,他是代表重庆市华景绿化有限公司。第二份合同的设计他们已做完,并支付给设计方13.8万设计费,但华路仕公司没付给他们这笔钱。第一份合同的园林绿化虽当时他们已准备施工设备、人员,但因华路仕公司未交付他们施工场地,导致他们至今无法入场施工。他们打电话给何某,何某说要他们等。2014年7月,他到深圳找到陈某林、何某,何某承诺8月底给他们打款并认可违约利息,说项目不能开工是因资金不到位及土地使用证未办下。2014年8月后,他多次打陈某林、何某电话,两人大部分不接电话,偶尔接电话也是搪塞。2014年11月30日,他又到深圳,陈某林、何某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保证金和利息。至今华路仕公司未退还过履约金,也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违约金。

二十、与龚某生方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HLS桂建字第7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龚某生、吴某军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综合楼19层。2013年10月5日开工,若不开工,则从次日起,甲方对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按3分付利息。以甲方通知施工日期为准施工。乙方须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200万,签约当天付100万,另100万进场付清。履约保证退还期限为进场当天退100万,余下的第十层一次性退还。”
2、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4年2月20日协商同意终止2013年8月8日签订的建筑承包合同。按照原合同约定乙方所交押金100万,现双方同意从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2月20日承担利息15万。另乙方于2014年1月27日借款给甲方35万,经双方协商以上三笔款项合计150万。双方协商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此150万款项甲方按2分月息计算给乙方。双方约定在双方签订建筑承包合同后,当天此150万转为合同履约金,不计利息。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龚某生、吴某军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园区景观大门、景观喷水池。2014年3月15日开工,具体以监理公司开具日期为准,工期120天。乙方在签订合同当天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20万,如未到位,此合同作废。履约金到账后,四个月内不能开工,甲方从乙方交纳履约金当天开始按2分月息计算给乙方。履约金退还,第一次为大门主体封顶后7日内退还10万,第二次为验收后15日内返还10万。”
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二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龚某生、吴某军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科研办公楼,一至四楼办公区为框架结构,五至七楼宿舍为砖混结构。2014年5月26日开工,如不能开工,则甲方从次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当天,乙方须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0万。第二层主体完成后退还履约保证金50%,封顶后再退还押金50%,共分2次退请。”
5、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龚某生、吴某军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厂房9、10栋。开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18日。合同签订后当天内交200万履约保证金,甲方自收到乙方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五个月内不能开工的,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合同生效。每栋第一层楼面完成退还每栋履约保证金50%,第四层楼面完成退还每栋履约保证金50%。”
6、补充合同书证明:双方对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景观大门、科研楼、9-10号厂房的建筑合同协商税费由甲方承担。
7、建筑工程承包合同(HLS桂建字第6号)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与承包方、乙方龚某生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建设工程,宿舍总建筑面积为4万平方米、研发楼建筑面积约4000平方米、厂房建筑面积约4万平方米。2014年8月25日开工,工期按甲方要求提供的施工场地为主,但每栋楼不得超过280天。合同签订当天,承包方须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500万。履约金交齐全后3个月退100万,1年内退200万,2年内退还200万,若不正常开工此保证金按照每月2分利息计算。”
8、收条五张证明:2013年8月4日,姜某平收到龚老板定金1万。2013年8月8日,姜某平收到龚某生、吴某军工程业务保证金19万。2013年8月8日,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收到龚某生、吴某军综合楼合同履约金1OO万。2014年2月26日,何某收到龚某生、吴某军合同履约金60万。2014年8月7日,何某收到龚某生、吴某军合同履约金100万。
9、吴某军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明细证明:2013年8月8日,吴某军中国银行账户向何某账户转账17万。2013年8月8日,吴某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账34万。2013年8月9日,吴某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账10万。2013年8月10日,吴某军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姜某平账户转账58万。2014年1月27日,吴某军信用社账户分别向陈某林、何某账户转账35万。2014年2月26日,吴某军中国银行账户向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账20万。2014年3月4日,吴某军中国银行账户向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账40万。2014年8月1日,龚某亮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何某账户转账50万。2014年8月7日,陈某娟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出50万。
10、偿还和解协议、刑事谅解书证明:甲方吴某军与乙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于2016年6月20日达成偿还和解协议。一、乙方认可甲方经济余下损失167万(具体以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并同意予以偿还。二、对甲方上述经济损失,乙方同意法院判决生效后两年的当日起开始偿还,总时间不得超过四年内全部还清本金和利息,判决生效后利息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出具刑事谅解书,对陈某林、何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减轻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11、被害人吴某军的陈述证明:2013年8月,姜某平对他和龚某生说桂阳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园有一栋19层的综合办公楼对外承包,其介绍成功给其20万介绍费。后他们到工地考察,看见工地土方工程在开挖,两栋厂房在建,厂房桩子已打好,他们还看到项目公示标牌,现场办公设施配套齐全,监理单位到位。2013年8月7日,双方在桂阳签订承建科技产业园综合楼19层的合同。2013年8月8日,他转账给姜某平20万介绍费,后分三次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100万。第一次是2013年8月8日从他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7万到何某账户,从他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34万到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第二次是2013年8月9日从他建行账户转账10万到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第三次是2013年8月10日左右从建行账户转账39万。支付完后,他们等待开工通知。2014年1月,陈某林打电话说其公司资金困难,想将华路仕所有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他,并提出借款50万。他考虑后于2014年1月27日从信用社账户转账35万到何某账户。年后,陈某林与袁某某要他过桂阳重签合同。2014年2月20日,他和龚某生到桂阳,先与何某洽谈,袁某某起草三份合同,内容是关于建设华路仕科技产业园9、10栋厂房、科研办公楼、景观大门。他和龚某生看后到郴州找到陈某林签订合同。后他们分两次转账支付陈某林60万。第一次是2014年2月26从他建行账户转20万到湖南华路仕账户。第二次是从他建行账户转40万到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2014年6月,陈某林打电话说再交100万保证金就可开工。他们于2014年6月底赶到桂阳,何某将拟好合同给他和龚某生看,内容是将华路仕公司的宿舍楼、研发大楼以及所有厂房的建设均由他和龚某生承包。看完后,他们签下合同。2014年7月,他们开始打电话给陈某林、何某说开工,陈某林说再打100万就可动工。他急于动工就将100万分两次转给何某。第一次是2014年8月1日叫龚某生儿子龚某亮转50万到何某账户。第二次50万是他叫陈某娟转账到何某账户。后他多次打电话催动工,但陈某林、何某总以等银行贷款和手续拖延。因当时他在湘西搞工程就未过来催,后还是一直未开工才多次到桂阳,直到2015年9月12日他跑到深圳,才知道陈某林被抓。他总共转给陈某林、何某295万,其中有35万是借款,另260万是合同保证金。为与陈某林签订合同,他还付给姜某平20万介绍费。2014年陈某林将公司法人代表转给何某,后面华路仕公司的事情由何某转手,所以钱是转到何某账户。2014年陈某林说把华路仕所有建设工程承包给他做,所以第一份合同作废,后他们又签订四份合同。第一份合同签订时是姜某平、陈某林、他、龚某生在场,后面三份合同是袁某某、陈某林、何某、他、龚某生在场。后面经了解,华路仕公司与很多承包商签订多份重复施工合同,且规划中根本未有厂房9栋、也未有科研楼项目,后面于2014年6月28日与他签订的合同上注明所有工程全部由他来做,但陈某林已与多人签订合同,且合同又未终止。所以陈某林、何某完全是以华路仕公司发包工程的名义诈骗钱财。

二十一、签订其他合同的证据
1、与阳某利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附属工程承包合同(HLS桂建字第02号补充07号合同)证明:发包方、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承包方、乙方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阳某利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主要内容“乙方承建甲方科技产业园区内的所属附属工程(道路路基、挡土墙及未注明附属项目)等。临时道路在路基由甲方负责挖好后,共计七天内完成施工任务,其他附属工程暂不定完工期。本合同签字生效时,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合同履约保证金,待该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履约保证金退还乙方。”
(2)证人阳某利的证言证明:他是安仁圭源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7月,公司到湖南华路仕公司承包挡土墙工程,公司是挂靠郴州市华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华路仕公司方是陈某林签字。合同生效后,公司向华路仕公司缴纳20万履约保证金。两个月后,他们召集工人进驻,后由于华路仕公司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他们停工。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和工程款,到2014年元月份,华路仕公司分三次转来48.5万,其中包括20万合同保证金。
2、与长沙图龙设计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发包人深圳华路仕有限公司与设计人长沙图龙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主要内容“发包人委托设计人承担桂阳华路仕智能产业园工程设计。一期建设项目为概念性规划总图及修建性详规、标准厂房4栋、办公楼、宿舍,设计费约47.8万。二期建设项目为五星级酒店、专家楼及统建楼,规模待定。”
(2)证人朱某娟的证言证明:她是原图龙设计公司证券事务代表。桂阳智能产业园的建筑工程施工图纸是他们公司设计的,公司于2012年2月22日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合同约定设计款47.8万,该公司只给他们付两次款,第一次是2012年2月1日付定金9.56万,第二次是2012年3月27日付9.56万,两次共19.12万,后再未付款。他们公司做到施工图阶段,因该公司未按合同付款,他们只出具结构施工图,总图、建筑和设备专业未出具审核盖章的施工蓝图。该公司未按合同支付施工图阶段的设计费,他们就停止设计服务。他们的设计负责人找过对方,但对方还是未来付款。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未到审图中心通过施工图审查是不能进行施工,即该公司不能拿着施工图初稿去施工建设。
3、与谷某杰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监理合同证明;谷某杰方与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监理合同约定每月支付监理费3.5万。
(2)短信截图证明:2014年1、2月,谷某杰向何某讨要监理费的情况。
(3)证人谷某杰的证言证明:他是广东华迪监理公司郴州分公司负责人。2014年1月16日,他与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产业园建设的工程勘察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对方是总经理袁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勘察合同没履行,他们没进场施工。监理合同方面,他们进场施工3个月后要钱,袁某某要他们继续做。到2014年7月下旬,何某讲工程可能搞不下,不再需要监理,但也未付钱。后他们多次打电话联系,但何某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最后电话不接、短信不回。到2014年10月,湖南华路仕公司应付给他们20万监理费,经他们多次讨要也只付3万,还欠25万。合同未履行原因在华路仕公司方,当时承建商都停工,他们也无法工作,且后面连人都联系不上,何况还欠他们25万,所以他们被迫停工。双方没签订终止协议。
4、与湘南工程勘察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湘南工程勘察公司于2012年7月8日签订,约定勘察费22万包干。
(2)工程设计合同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湘南工程勘察公司签订,约定设计总费用6万。
(3)关于工程探岩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结算书、验收表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湘南工程勘察公司于2013年4月8日签订,勘察人承担桂阳产业园工程探岩任务。2013年6月26日结算合计工程款232872.5元。
(4)付款凭证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支付15万勘察费的情况。
(5)证人刘日新的证言证明:他在湘南工程勘察公司工作。2012年7月8日,他与陈某林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工程包干费用22万。合同搞完后,陈某林于2012年12月10日付5万工程款。后他又和陈某林签订工程设计合同,设计边坡支护工程,搞完后应付6万设计费,但陈某林未付。2013年4月,陈某林说搞个探岩工程,他说之前费用还未付,陈某林于2013年4月15日支付10万。工程搞完后经双方结算,陈某林要付23万多元工程款,但陈某林、何某一直未付,至今还欠他们公司36万多元工程款。因勘察项目是前期项目,他未考虑付钱,且办手续必须找他们盖章。做完工程后,他多次催何某,何某每次都忽悠,最后人都联系不上。
5、与湖南宏润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关证据
(1)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路仕公司民事诉讼卷宗材料,包括民事起诉书、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27日签订桂阳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园临时道路及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后因多方原因,该合同未正常履行,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签订终止合同协议书。后湖南华路仕公司未按照协议书支付款项,原告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11月12日达成调解:一、被告湖南华路仕公司自愿在2013年11月15日前支付原告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万元;二、质保金2.9万元,按原、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所签订的《关于终止华路仕产业园临时道路及挡土墙工程2号合同的协议书》第5条执行。2013年11月13日,被告履行支付工程款23万元。
(2)证人刘某培的证言证明:他与合伙人欧阳某孝于2013年3月27日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签订科技产业园挡土墙工程承包合同,交纳20万合同保证金。他们于2013年3月28日进场施工,全额垫资施工一段时间。按照工程施工进度,华路仕公司要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共计87.6万,但只多次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30万到他们挂靠的宏润公司账户,宏润公司再转到他们。他们多次讨要余下57.6万,但华路仕公司以各种理由不结账。2013年下半年,他和欧阳某孝起诉,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华路仕公司应给他们57.6万,但到最后只给41.7万,还欠15.9万未给。最后陈某林联系不上。
二十二、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何某借款的相关证据
1、(1)借据、银行凭条证明:何某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借到苏某宝现金110万,期限10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同日,苏某宝账户转陈某林账户43.56万,姜某桂账户转陈某林账户46万。
(2)借据、银行凭条证明:陈某林于2012年2月17日出具,借到姜某斌现金70万,月利0.23%,担保及手续费0.23%,期限5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7日。同日深圳鑫鑫隆建材有限公司账户转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账户70万。
(3)借据、银行凭条证明:陈某林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借到苏某宝现金100万,月利0.23%,期限2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8月5日。同日苏某宝账户分两次转陈某林账户96万。
(4)借据、银行凭条证明:陈某林于2012年7月3日出具,借到苏某宝现金50万,月利0.23%,担保及手续费0.23%,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日。同日苏某宝账户转陈某林账户48万。
(5)证人苏某宝的证言证明:她在鑫鑫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班。2011年5月18日,何某来公司第一次借款110万,月利息4分,何某只偿还五个月利息,本金未还。2012年2月17日,陈某林来公司借款70万,月利息4分,这次也是只还利息,未还本金。2012年6月6日,陈某林又来公司借款100万,月利息4分,公司扣除一个月利息实际打款96万,这次也是只还四五个月利息,后面再未还钱。2012年7月3日,陈某林又到公司借款50万,月利息4分,这次扣除利息实际打款48万。陈某林、何某借钱是用于深圳华路仕公司及湖南工地的资金周转,刚开始他们见两人公司运转可以就不断放款,后见还不起钱,到2012年下半年公司就未再借出钱,后面两人都联系不上。陈某林、何某所借330万本金都未还,利息归还约六七十万。借款合同是与她签订的,但实际是公司的钱。公司是姜某桂等人合伙开的。
2、(1)个人借款合同、借据、偿还明细表、委托划款协议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2年5月向洪某借款300万用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月利率2%,中介、服务、咨询等管理费每月7.5万,分3期还款。
(2)转账回单证明:2012年5月24日至5月30日,陈某林收到款项286.5万,已直接扣除第一期利息及管理费用13.5万。
(3)欠款确认书证明:陈某林、何某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共欠本金268万、利息73.7万。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共欠本金268万、利息113.9万。
(4)证人易某海的证言证明:他在微金兴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做公司法务。陈某林、何某于2012年5月从洪某处借款300万,月利息两分,期限三个月,洪某委托其好友欧某明实际转账286.5万,扣除一个月利息和中间人费用。后陈某林、何某陆续还款160万左右,但自2013年6月后未再正常还本付息,截止至2015年1月13日两人与洪某确认还欠借款本金268万、利息113.9万。陈某林、何某开始还是想发展工厂和实业,后他们发现两人在外地又有其他投资,到处在市面借款,周转不灵。另陈某林、何某在欧某明处也有借款,但金额不清楚。
3、借条两份证明:何某于2012年7月6日借到胡某瑞183万元,于2013年11月6日借到胡某瑞49万元。
4、(1)借款合同、借条、收条、担保书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向张某湃借款200万,期限1个月,月利率1.8%,由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证人张某湃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陈某林向他借款100万,借期2、3个月,利息包含服务费是月利息4-5分,这次陈某林将本息都偿还,取得他信任。这100万借款陈某林可能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及还银行贷款。2012年7月18日,何某、陈某立又向他借钱,当天写的借条,约定利息包括管理费、咨询费是月利息4-5分,后他将200万借款打到何某账户,之后就是何某每个月给他朋友王某账户打款10万。到2013年5、6月份,何某未再还钱,他找到何某及陈某林,两人说资金紧张,没钱可还。到2013年下半年,华路仕工厂停工,两人欠太多钱,已还不起钱,后面他连陈某林、何某人都找不到。何某、陈某林借这200万是说到湖南办厂交土地款,他后面查到陈某林打了100万土地款给湖南相关部门。从2012年8月开始,何某将每月10万的还款打到王某账户,后面到2013年就是3万、4万、1万,他大概收回五六十万,至今还欠300万本息。
5、(1)借据、保证担保书、收款确认书、电子回单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庄某美借款200万,借款期限30天,湖南华路仕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收款确认书、电子回单显示该笔借款172万系转账给陈某林方,28万系现金给陈某林方。
(2)电子回单及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陈某林、何某偿还借款情况。
(3)证人庄某美的证言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她借款200万,月息2分,其中172万是他从招商银行卡转给何某,另28万是给现金。根据统计,陈某林、何某偿还有60万左右。当时陈某林、何某用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华路仕公司及杨某进行担保。
6、何某向深圳市中安信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资料,包括说明、委托贷款合同、还款计划证明:何某于2012年8月30日向该公司借款30万元,截止2015年11月19日已逾期850天,尚欠本金金额50000元,服务费与利息合计197349元,合计247349元。
7、证人姚某林的证言证明:他在深圳证大速贷小额公司工作。陈某林、何某以个人名义在于2012年9月21日在他们公司借款9.9万,后分六次还清。
8、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向深圳龙岗国安村镇银行贷款资料,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8日向该银行贷款300万,陈某林、何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未偿还本息合计181468.31元。
9、(1)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以生产周转,于2012年9月29日向深圳嘉富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5万,借款期限5个月,月利率1.5%,陈某林、何某、莫某娟提供担保。
(2)还款明细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已还款430550元,现还欠本金、利息、逾期息共计158300元。
(3)证人陈某鑫的证言证明:他在深圳嘉富信小额贷款公司负责财务。陈某林以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名义于2012年9月29日在他们公司借款45万,陈某林、何某、莫某娟三人提供担保。这笔钱陈某林总共还430550元,现还有158300元本金、利息、逾期息未还。
10、(1)个人借款合同两份证明:何某向孙某杰借款100万,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3%,借款方以鸿荣源禧园5栋A座903抵押。杨某向孙某杰借款100万,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2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月利率3%,借款方以鸿荣源禧园3栋B座703抵押。
(2)收据两份及银行明细证明:何某于2012年10月24日出具收据两份,收到孙某杰转账人民币85万,收到孙某杰现金人民币15万。银行明细显示孙某杰账户分多次转85万到何某账户。
(3)证人孙某杰的证言证明:他是广盛华南投资发展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陈某林、何某及杨某到公司,以桂阳县投资项目缺资金提出借款500万,陈某林、何某还带他到桂阳县考察。因资金不足,公司答应先借100万,月息3分,期限3个月,他与何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林、杨某作为担保人。后他四次通过个人账户转账85万到何某账户,另还拿15万现金给何某。借款到期后,何某未按时还款还息,他催讨借款,何某称正在怀孕,马上要生小孩,刚开始还时不时回短信。他找陈某林,陈某林开始也是找各种理由回避,说何某要生小孩,一年多时间后他连人都找不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何某还给他51万,如属实这其中只有10万是还给他的借款利息,另41万是何某还给田某波的借款或者利息,只不过是打到他账户
11、(1)项目投资合作合同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深圳融易宝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丙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该合同,投资合作项目名称为华路仕投资收益包,内容为90天期限融资200万,用途为购买生产所需原材料,甲方投资本金总额200万,甲方年化收益率不低于15.5%,权益包存续期为90天,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止。
(2)反担保合同、质押清单、个人财产清单、质押登记协议、担保服务合同证明:2012年10月30日,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为签订的项目投资合作合同,以公司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担保,陈某林、何某以个人财产提供担保。
(3)催款函、还款计划书证明: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催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还华路仕二期应付本金、投资人收益及费用2101369.86元。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何某于2013年6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2013年6月9日偿还本金20万,2013年6月25日偿还本金80万,2013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00万及利息、罚息及罚金。
(4)证人沈震冲的证言证明:他是深圳融易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总经理。2012年10月,陈某林、何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以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来往业务中未收到的应收账款和两人名下私人财产提供质押担保,提出向他们公司借款200万,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公司在核实财产真实性后,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何某签订两项质押财产反担保合同。公司作为担保方,只担保借款过程的真实性,借款人是网上融易平台中的投资人。双方达成后,公司于2012年11月初向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转账200万。借款到期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何某未还款,要求续期3个月。3个月后,对方仍然未还款,他们催讨,陈某林、何某讲资金都投到桂阳县,暂时无力还款,要求再续期1个月,等在桂阳县购买的土地办下证后就向银行贷款并偿还借款。1个月后,何某告知没钱还,于2013年6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但未按照计划还款。2014年底,公司又找到何某,何某又出具还款计划书,但也未还款。后公司连人都找不到。
12、(1)借据、保证书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2年12月13日向刘某新借款114万,借期三个月,并约定分期还款。陈某林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保证书,保证4月5日偿还30万。
(2)证人刘某新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13日,陈某林、何某向他借款114万,扣除三个月利息21万后实际打款93万,期限三个月,月利息7-8分。到期后,陈某林未还钱,他便到湖南找到陈某林、何某,陈某林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还款保证书。后面陈某林和何某从2013年3月份到9月份陆续还给他611700元,是从杨某端、陈某林账户转到他账户。之后两人再未还钱,人也找不到。
13、(1)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2年12月28日向施某军借款60万,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2%,账户管理费每月3000元。陈某林、何某于2013年2月8日向施某军借款120万,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8%,账户管理费每月14400元。杨某、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为第一笔60万借款提供担保。
(2)银行电子回单、收条证明:施某军于2012年12月28日向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转账60万,于2013年2月8日向陈某林转账114万。另陈某林、何某于2013年2月8日收到合同借款6万。
(3)证人施某军的证言证明:陈某林及何某以个人名义向他借款两次,2012年12月28日借60万,2013年2月8日借120万,月利1分8,账户管理费1分2,还有逾期罚息费用。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公司担保,杨某提供个人担保,用途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及在湖南买地皮。截止到2013年7月26日,两人偿还12万本金及部分利息,总共欠本金加利息等2133890元。
14、(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借据、报表等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3年1月10日向深圳亚联小额贷款公司贷款10万,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3%,贷款手续费2000元,每月应付还款额10663元。报表显示陈某林、何某分期还款及未还金额情况。
(2)证人潘某超的证言证明:他是深圳亚联小额贷款公司信贷负责人。2013年1月10日,陈某林、何某在公司借贷10万,用于短期拆解,利息2分。两人现还有本金加利息总共55878元未还。
15、(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7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分行贷款800万,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6日,按月付息,从授信第2个月开始每月还本金20万元,余额到期一次性结清。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她是深圳中恒泰融资担保公司诉深圳华路仕公司一案的代理人。2013年,深圳华路仕公司向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借款800万,申请中恒泰公司担保,深圳华路仕公司提供湖南华路仕公司等担保人向中恒泰公司出具反担保文书。后因深圳华路仕公司未按约向银行按时还款,导致中恒泰公司向银行代偿700多万,中恒泰公司已向双方约定的管辖地点普宁法院起诉。这800万贷款深圳华路仕公司向银行只偿还几十万本金,剩余贷款全部由中恒泰公司代偿。
16、(1)借据、现金收据证明:何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李某春借款27万,借款期限1个月,从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止。
(2)证人李某春的证言证明:何某于2013年3月15日向他借款27万,期限1个月,月息2分,都是拿的现金给的何某。到期后他打电话催讨,何某总说没钱,至今未还。
17、(1)借款合同、担保书、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证明:2013年3月19日,陈某林、何某、湖南华路仕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科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20万,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1%,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法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莫某娟、杨某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中科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上班。何某、陈某林向公司借过钱,两人最开始是2012年5、6月到公司借款。到2013年3月,两人在第一笔借款未还完情况下又来借款,双方是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220万,月利息1分。当日公司转账220万到陈某林账户,3月22日、3月27日两人转两笔共26万到公司员工账户,还公司以前的欠款。后两人未再偿还220万借款的本息。
18、(1)借款合同、借据、交易单、垫资服务申请表、垫资协议等证明:何某于2013年3月25日向冯某银借款150万,陈某林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利息和保本投资收益合计每月12万,何某还提供深圳两处房产提供担保。借据、交易单显示2013年3月26日朱某林两次转114万到何某账户,另何某还收到现金36万。
(2)证人朱某林的证言证明:陈某林、何某夫妇从2012年到2013年向他借过几次钱。第一次借款是2012年7月到恒昌源担保公司借款150万,公司是他和冯某景合作经营,这次借款月息5分,借期三个月,每个月付清,打款金额扣除7.5万利息,也就是142.5万,何某还了钱。9月份,他创立合利投资担保公司,何某又找他借钱,这次也是借150万,实际打款142.5万,月利息5分。还钱后何某又借钱,他又借100万,也是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再打款。还钱后何某又找他借120万,月利息5分。最后一次借钱是2013年3月25日,钱是次日他分两次转到何某账户,第一笔转60万,第二笔转54万,借期三个月,月利息8分,他先扣出三个月利息36万。他怕出事,又以合利投资担保公司名义与何某签订机械设备出让协议,深圳华路仕公司所有设备全部出让给合利投资担保公司。后他又以合利投资担保公司名义与陈某林、何某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两人将设备作价150万卖给他,合利投资担保公司再出租给深圳华路仕公司,租金按月利8分收取,每月12万租金。他还要何某开具两张深圳华路仕公司支票(公司账户内无钱)。2013年6月到期后,陈某林、何某夫妇总躲着他。2013年8月,他在宝安区华路仕公司工厂与十几位债主碰面,这次见到陈某林、何某夫妇,两人说会想办法还钱,之后他再未见到两人,至今114万本金未追回。当时来借钱的是何某,陈某林及深圳华路仕公司提供担保。
19、(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银行交易明细、电子回单证明:陈某林于2013年4月17日向蔡某君借款42万,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7%。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4月19日蔡某君取现20万。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4月17日李鑫春转22万到陈某林账户。
(2)(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55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2月1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就该起民间借贷纠纷作出判决,被告陈某林、何某向原告蔡某君场馆借款22万元以及利息,被告湖南华路仕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3)证人蔡某君的证言证明:陈某林于2014年4月17日向她借42万,当日她用朋友李鑫春的交通银行卡转给陈某林22万,4月19日她从自己招商银行转给陈某林20万。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到期后,陈某林一直未还款。
20、(1)收据、银行凭条证明:2013年4月18日,王某账户转陈某林账户138万,何某签字确认已收到此款。另陈某林、何某同日出具收据,收到王某现金36万。
(2)借款借据、借款担保合同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3年4月18日借到王某现金174万,保证2013年7月17日前还清。陈某林、何某并以深圳两处房产、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股份、湖南华路仕公司股份、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有限公司股份作为担保抵押,担保人杨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他在中裕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上班。2013年4月,他认识陈某林、何某夫妇。赵学义说陈某林夫妇需要资金周转,并给他看湖南工地建设施工情况的照片。2013年4月18日,他与陈某林、何某签订借款合同,给两人借款174万,扣除利息36万实际打款138万,期限3个月,月利息7-8分。138万是转账到陈某林账户,他还要何某出具一张收到36万现金的收据。到2013年7月18日还款期限,陈某林、何某未还钱,他多次打电话催讨,两人总说没钱,到2014下半年人都找不到。
21、(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证明:马某远与陈某林、何某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陈某林、何某向马某远借款145万,期限90天,陈某林、何某以深圳两处房产及两辆车辆提供抵押。
(2)还款承诺书证明:2014年4月13日,陈某林、何某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本金145万,剩余利息105.025万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分期结清,如未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未还金额的15%作为违约金。
(3)法院传票证明:马某远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
(4)证人周某武的证言证明:他在鑫广源投资担保公司上班,公司是马某强、马某远等人合伙成立的。陈某林、何某从2011、2012年开始向他们公司借款,公司都是以马某远个人名义借出。陈某林、何某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19日向马某远借款145万,期限3个月,月利息4分。当日马某远分两次转给何某105万,还有40万的转账情况他不清楚,可能是扣除几个月利息再打的款。到期后陈某林、何某未还款,公司多次催促,两人总说没钱。2014年4月13日,公司员工陈某峰找到两人,何某亲笔出具一张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写清欠本金145万、利息105万,承诺2014年12月30日之前结清,但后面人都找不到。马某璇是公司老板马某强的亲侄女,其两个账户以前是公司在使用。之前陈某林、何某向公司借200多万,只还几十万,还欠100多万。因还不起公司只有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就是后面这个145万,这钱打到何某账户后,何某又将钱还以前欠的100多万。这个100多万是通过马某璇及其他账户还回来的,将之前的200多万元借款抵消。2013年3月至9月,陈某林账户打给马某璇账户133万,这是还以前200多万的欠款和利息。之前借款月利息也是4分。
22、(1)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交易情况证明:何某、陈某林于2013年4月24日向郑某借款343万,期限30天,杨某、莫某娟提供担保。银行交易情况显示,2013年1月16日郑某转90万到陈某林账户,2013年1月17日郑某转5.5万到陈某林账户。
(2)证人杨某贞的证言证明:陈某林、何某向老板郑某借钱时她在场。两人在2012年就在老板郑某处反复借款,利息5分,最后一笔借款是2013年4月27日借343万,利息2分。该笔借款到期后,两人一直未还钱给老板。当时两人是以个人名义借的,杨某、莫某娟作为担保人。
23、(1)个人借款合同、收据、划款委托书、明细证明:陈某林、何某于2013年8月27日向田某波借款84.19万,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3%,借款方以鸿荣源禧园3栋B座505、5栋A座903提供抵押。该借款经何某委托,田某波于当日还款到姚某伟账户。
(2)借据、划款委托书、收据、还款承诺书证明:陈某林、何某向田某波借款62万,借款日期自2013年8月17日至2013年9月30日,承诺到期一次性偿还。
(3)证人田某波的证言证明:2013年8月,陈某林、何某在孙某杰公司办公室向他借款,说在桂阳县投资项目缺资金,陈某林、何某还带他们到桂阳县考察。后他与何某签订借款协议,陈某林作为担保人签字。他两次从个人账户转账到何某账户14619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何某未按时还款还息,他找何某催讨,何某称正在怀孕,马上要生小孩,刚开始其还时不时回短信。他找陈某林,陈某林开始也是找各种理由回避,说何某要生小孩,这样拖有一年多时间,后他连人都找不到。
24、(1)划款委托书、账户明细、查询结果表证明:2013年11月11日,刘某华账户分两次转给杨某端账户293700元。2013年11月15日,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给深圳中合资产管理公司账户30万。
(2)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3年11月11日,老乡陈某林以公司周转找他借款30万,他分两次转账给杨某端账户293700元,利息按天计算,每天收取千分之四左右的利息。陈某林借有大约五天时间,2013年11月15日通过湖南华路仕公司转账30万到他中合资产管理公司账户30万。这笔钱算还清,他得到6300元利息及费用。
25、何某向杭州银行深圳福田支行贷款资料,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明:何某于2014年12月23日向该银行贷款32万元,至2015年11与19日归还利息7454.41元。
26、何某、陈某林向深圳宝安桂银村镇银行贷款资料,包括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何某、陈某林于2014年12月29日向该银行贷款126万元,年利率15%,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湖南华路仕公司、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7、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她以前在深圳市搞了个融盛源投资担保公司。2011年陈某林、何某开始向她公司借钱,开始是借30万,月利息2分,到后面不断加大借款额度。何某开始还讲信用,按时还本付息。何某最后一笔借款是2012年借大概100万,借期六个月,到期后何某未还本付息。四五个月后,她到桂阳,故意跟何某讲先把钱还掉,后再借多一点。2013年3月22日,何某通过陈某林账户转给她1064280元,包括利息6万多元,这笔钱算还清,之前的借款合同也被拿走。后她再未借钱给何某,当时她知道何某在到处借钱,根本无能力还钱。
28、证人刘某慧的证言证明:她在中恒泰担保公司上班。2013年2月,何某讲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借钱周转,向她借款十万。2013年3月15日,何某用陈某林账号还十万给她。后面何某才将3000元利息给她。
29、证人甘某勇的证言证明:她在富昌金融集团法务部工作。何某于2012年9月18日到他公司借款20万,月利息1.8分。2013年4月25日,何某将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

二十三、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何某民事诉讼的相关证据
1、深圳众联盛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材料,包括确认决定书、执行令、执行裁定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调解协议确定,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确认欠深圳市众联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90530元。
2、(2014)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判决,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给付深圳同创鑫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85233元及利息,何某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3、陈某林向王某涛借款资料及王某涛诉讼诉讼材料,包括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明:陈某林于2013年3月15日向王某涛借款250万元,并提供保证人及财物抵押、质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判决,陈某林向王某涛偿还借款本金2387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何某、杨某及湖南华路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某涛对处理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王某涛对处理何某持有的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85%股权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中,王某涛申请财产保全,法院查封、冻结相关财产。
4、东莞市智弦有限公司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材料,包括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判决,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偿付东莞市智弦有限公司货款3369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的,陈某林承担担保责任。法院经采取相关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5、(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61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某向深圳市中祥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6.75万及逾期违约金,支付保全担保费1.8万元,陈某林、杨某、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维持原判。
6、(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14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民事调解,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分两笔向深圳市富迪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35646元。
7、谭某与何某、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民间借贷材料,包括民事判决书、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明:2012年7月2日,何某向谭某借款200万。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判决,何某向谭某偿还借款157.6万元及利息,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8、(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20日,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何某向许某鑫借款250万。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判决,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何某、陈某林偿还许某鑫借款2335407元及利息,偿还许某鑫本案支付的律师费100146元,湖南华路仕公司、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9、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调解书、工资表、劳动合同及劳动争议仲裁材料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因拖欠60名工人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工资,工人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5日前支付工人工资共202861元。

二十四、陈某林、何某成立其他公司及投资项目的相关证据
1、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工商资料及工商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陈某林、何某,陈某林持股85%,何某持股15%,陈某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何某为监事。
2、深圳融通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资料证明:2013年9月5日,何某、何某有申请成立该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金0,何某出资额1960万元,出资比例98%,何某有出资额40万,出资比例2%。
3、投资常宁市华路仕国际教育新城项目的资料,包括建设招商合同、回复函等证明:甲方常宁市人民政府与乙方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建设招商合同,由乙方在常宁市自主开发常宁市华路仕教育新城,建设常宁市华路仕清华国际实验学校及商业配套项目。2014年,常宁市人民政府回函,提出华路仕国际教育新城项目是该市引进的重大教育投资公益性招商项目,该项目于2011年10月落户,2012年4月份正式签订合同,项目一期征地200亩,现已做好征地报批等前期工作,但由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自2012年以来没有进行资金等有效投入,造成华路仕国际教育新城项目一直没有实质性进展,目前该项目已列入该市清理对象。
4、纤妍秀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资料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6月19日进行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陈某林,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情况为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其中湖南华路仕公司认缴出资额4900万元,持股比例98%,何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2%。
5、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融通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缴纳税款情况证明: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自2009年以来的税款缴纳情况,其中2014年下半年后缴纳税款较少,2015年未有缴纳税款情况。深圳融通聚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以来未缴纳有税款。
6、(1)科兴科学园租赁合同、情况说明、补充协议、文件处理单、明细查询单证明:2013年10月22日,陈某林与深圳科兴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科技园分公司签订合同,租赁A栋4单元7层7号单位,租赁期限五年。2015年4月11日,陈某林转租给深圳雷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7月1日,租赁合同主体由陈某林转为深圳雷天互动科技有限公司。
(2)证人殷某梅的证言证明:她是深圳南山区科兴科学园正中物业管理客户部负责人。陈某林于2013年10月20日到科兴科学园租赁写字楼用于开公司做办公场所,开办公司名叫秦皇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但与物管处签订租赁合同是以陈某林个人名义。租赁的写字楼位于科兴科学园A栋4单元707号房,面积230多平方米,租赁期限5年,月租金差不多3万。2015年6月,陈某林将写字楼转租给他人。租赁期间,陈某林都按租赁合同按时缴纳租金、物管费。
7、(1)房屋租赁合同书、补充协议书证明:2010年2月6日,陈某林与刘某斌签订合同,租赁深圳宝安西乡固戌航城大道乐德工业园A栋厂房第四层1390平方米,宿舍楼501、502、503、504、505房共五间房,租赁期限为五年,从2010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2011年5月4日,陈某林退租部分厂房,退租面积480平方米。2012年4月,双方又签订合同,约定陈某林租赁A栋厂房第四层661平方米,宿舍楼503、506、507、509共4间房,租赁期限为二年,从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宝安区西乡镇固戌航城大道施乐德工业园物管处负责人。2010年,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在工业园租下A1栋四楼一层楼五间宿舍用于生产。从2010年到2012年的下半年,陈某林方开始拖欠房租、水电费等,他们采取停电、停水措施催讨费用。2013年,陈某林提出退租一半厂房,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后陈某林方还是不能按时交费,他们又催讨,但还是不行,有时停电二十几天陈某林也不来找人,筹点钱交起开工,但支撑不了一个月又没钱。到2014年11月10日,他们让陈某林把工厂搬走。另2012年底、2013年初快到春节时,有外地和深圳的供货商、工人到工业园找陈某林要货款、工资,这些人找不到陈某林,当时公安有来处理事情。每次出现这些情况他们找陈某林时,其老婆总说在湖南老家有大投资,资金一时周转不起,等湖南那边的土地证办下就有钱。
8、深圳华路仕公司购买机器设备情况证明:深圳华路仕公司于2011年6月至2011年12月购买机器设备共计638.36万,与被告人何某、同案人陈某林供述工厂扩大再生产购买大量机器设备导致对外借款相吻合。

二十五、其他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陈某林的身份信息情况,被告人何某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健康检查登记表证明:被告人何某收押时的身体检查情况,体表无外伤,适合收押。
3、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何某的到案情况,系抓获归案。
4、湖南华路仕公司工商登记相关资料
(1)湖南华路仕公司设立登记档案及公司章程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向桂阳县工商局设立登记,公司住所在桂阳县工业园燕山建材项目区,注册资本10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陈某林、何某,其中陈某林持股60%,何某持股40%,陈某林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何某为监事。
(2)湖南华路仕公司变更登记档案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向桂阳县工商局申请实收资金变更,实收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增加800万元,陈某林持股60%,何某持股40%。
5、税务登记证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办理税务登记证。
6、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书证明:甲方桂阳县人民政府与乙方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庹登军、陈某林作为双方法人代表签字。主要内容“乙方在桂阳工业园燕山项目区投资建设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项目总用地约500亩,建设期限从2011年12月至2015年12月,第一期建设200亩,两年内完成建设任务,2012年12月底必须完成工程量50%以上,2013年12月底必须竣工投产,第二起建设300亩,2015年12月底建成投产。土地按招拍挂方式供地给乙方,项目用地包干价为4万元/亩,甲方以毛地方式交付乙方使用,乙方按甲方规划部门审核同意的规划负责平整土地。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款100万元,在乙方提交完整办理手续资料后6个月内,甲方办理好一期土地使用证,在乙方投资完成10%以后,将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乙方。甲方对乙方企业按用地面积亩平实现税收情况给予奖励。乙方园区规划须经甲方评审同意。乙方两年内未完成第一期项目建设的,甲方不再供地,其闲置的土地依法收取闲置费,闲置两年以上的,甲方依法收回土地。乙方在四年建设期园区工业项目必须全部竣工投产,且每年税收达2000万以上,否则不享受本合同约定的优惠政策,五年后入驻园区的项目,不再享受财政奖励政策。甲方对乙方500亩用地须一次性征用控制,因甲方承诺延迟项目用地交付时间的,乙方的建设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在甲方收到乙方第一笔资金时,合同正式生效。”
7、关于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建设土地款付款补充协议证明:甲方桂阳县人民政府与乙方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就项目建设土地款支付方式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庹登军、陈某林作为双方法人代表签字。主要内容“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土地款100万元,2012年底之前乙方保证投产,如未投产乙方同意补交200万元保证金给甲方。项目用地实行分期分块挂牌出让,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乙方将土地摘牌价款总额扣除原已交部分,一次性缴入甲方县国土资源部门财政专户,其高于4万元/亩部分及开税票抵扣部分,1个月内由甲方财政以奖励方式奖励给乙方用于项目基础设施建设。乙方土地价款扣除预付款100万元后差额部分,由乙方在甲方所在地注册一家贸易公司,开票纳税。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年内,甲方将该公司所开票缴纳的税收县级地方财政所得部分70%奖励给乙方用于抵扣乙方应缴土地款,原则上开税额度每年奖励部分不少于400万元。若五年内乙方所开税票奖励不足以抵扣土地出让款,其剩余部分由乙方以现金补足。”
8、关于华路仕智能产业园土地挂牌事宜的请示报告证明:2013年7月8日,湖南华路仕公司请求县政府在本宗土地挂牌时,将园区已经征收的土地中位于沿西水大道西侧接郴州大道旁的50亩土地改变用途,直接挂牌为商业用地,土地款该公司同意增补。相关县领导批示按程序提出调规方案。
9、联络函、聘任书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聘任、委派袁某某为为该公司桂阳产业园总经理,负责桂阳产业园相关事宜。
10、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相关材料
(1)记账凭证、银行凭条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县工业园缴纳100万土地款。
(2)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证明:湖南省林业厅于2012年7月12日同意桂阳智能科技产业建设项目。
(3)关于桂阳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建设项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落实情况的说明证明:郴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认为该项目有社会保障的政策,并且有资金落实的书面承诺,同意按程序申报该建设项目用地。
(4)关于桂阳县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建设项目(一期)用地的预审意见证明:郴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同意通过该项目用地预审。
(5)关于桂阳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项目备案的通知证明:桂阳县发改局于2012年6月6日出具,对该项目准予备案。
(6)建设项目部门意见表证明:2012年3、4月,桂阳县工业园、国土部门、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林业部门、发改部门及市规划部门对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园均出具同意意见。
(7)关于华路仕项目急需解决的两个重大隐患的函证明:2013年3月20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函,提出存在建设挡土墙、及时兑付工程款等两个重大隐患,请湖南华路仕公司引起重视并解决。
(8)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单证明:湖南省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1日批准桂阳县华路仕职能科技产业建设项目(一期)农用地转用面积和土地征收面积。
(9)请示报告、关于湖南华路仕公司请示报告的回复函证明:2013年5月3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回函,原则同意湖南华路仕公司在“郴州大道与居民旁处”增征5亩土地,并请该公司尽快建好挡土墙、核实好征地红线。
(10)请求对华路仕项目建设进行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督促检查的函证明:2013年6月7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函,请住建局派人对项目施工质量和施工安全进行督促检查。
(11)关于尽快处理好项目建设过程中所拖欠工程款的函证明:2013年9月12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函,因多个施工单位反映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并多次上访,要求湖南华路仕公司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旅游节、中秋节、国庆节期间安全、稳定,项目建设顺利进行。
(12)关于华路仕智能产业园项目土地摘牌需提供相关资料的函证明:2014年3月9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函,因宗地已办理挂牌公示,要求在2014年3月28日前提供以下合法有效依据: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为湖南华路仕公司建设提供的资金依据;深圳公司和湖南公司经工商部门盖章确认的内部股东组成及资金筹集、公司章程情况;园区建设期限及投产时间表;上交拖欠县工业园项目土地款700万元;湖南华路仕公司各股东集体承诺处理好拖欠民工工资及各项工程款、民间借贷、欠款等问题,确保不对县工业园及市、县等部门造成不良影响;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挂失,不做他项权抵押。
(13)关于《华路仕智能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3月12日回复函》的回复证明:2014年3月24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回函,提出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乙方应向甲方补交200万元保证金;应向甲方以现金补交土地款700万元;在办理土地摘牌时,乙方将土地摘牌总价款总额扣除原已交部分,一次性缴入甲方县国土资源部门财政专户。如乙方需改变合同,应及时向桂阳县委、县政府主要领导汇报批准。
(14)关于湖南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项目土地使用证不予办理挂失、他项权抵押的函证明:2014年3月31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发函,提出该项目土地挂牌已经完成,经报请县政府同意,项目土地摘牌资金由工业园出资垫付,要求土地使用证由工业园保管,待湖南华路仕公司履行完与县政府签订的招商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后,再由工业园交由湖南华路仕公司。保管证件期间,该宗土地不得办理证件挂失、他项权抵押等。
(15)关于群众反映湖南华路仕公司“乱占耕地、乱倒土”相关情况的回复证明:2014年4月3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县信访局回复:一、反映破坏、占用农田15.7亩的情况与事实不符,项目占用耕地已通过国土部门审批。二、反映倒土出红线、破坏农田10余亩基本属实,但已调解达成补偿协议,目前补偿款已支付到位,水田、水塘尚未清理、恢复,挡土墙尚未建设。
(16)关于加快华路仕智能产业园项目建设进度的函证明:2014年8月15日,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函,要求湖南华路仕公司主要负责人速来项目地妥善处理问题,并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快推进项目建设。
11、补偿协议书证明:甲方湖南华路仕公司与乙方正和镇西水村黎家洞组于2013年9月13日签订。甲方由于施工将渣土倒出红线,造成乙方靠近郴州大道边村前后项目用地红线外的农田、水塘和树木等损坏,双方达成协议:一、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青苗费、稻谷绝收补偿费等一切费用3.5万元;二、甲方在2014年1月30日前负责对乙方损坏的农田、水塘进行清理、恢复。
12、付款承诺证明:陈某林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承诺2014年1月10日支付200万工程款,2014年1月20日支付200万工程款。
13、关于申请土地挂摘牌资金借助申请的报告证明:2014年3月7日,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出具报告,请求桂阳县政府解决挂摘牌过桥资金难关,并愿意承担资金方的相关利息费用。
14、土地公开交易成交确认书证明:2014年4月2日,桂阳县国土资源局通过公开挂牌出让位于桂阳县燕山工业区郴州大道北侧(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编号为2013D-022号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92179.8平方米,由湖南华路仕公司以2213万元竞得。
15、承诺书一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出具,因公司与桂阳县正和镇西水村黎家洞组红线边界地段的挡土墙护坡工程,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建好,保证不会有泥土流失到耕田。
16、承诺书二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于2014年6月19日出具,因项目土地摘牌资金由工业园出资垫付,承诺项目摘牌后的土地使用证由工业园领取保管,待公司履行完与桂阳县政府签订的招商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后,再由工业园交由公司,在工业园保管证件期间该宗土地不得办理证件挂失、他项权抵押等。
17、承诺书三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何某于2014年11月5日出具,承诺于2015年1月25日前先向全体债权人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共计1500万元,如未按期兑现,则桂阳县政府有权单方解决招商合同,并将土地交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公司仍对履约保证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赔偿义务。
18、桂阳县工业园关于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的有关情况汇报证明:桂阳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向桂阳县委、县政府汇报,华路仕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建设项目自2011年启动以来,建设进度缓慢,一直未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建设过程多次因资金问题停工,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存在以下问题:一、项目业主没有有效的履行入园合同。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建设任务;在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时,项目业主没有缴纳应交的土地摘牌借款;没有按合同要求注册贸易公司纳税,也没有以现金补足剩余部分的土地出让款。二、项目业主没有有效的投入建设资金。三、项目业主没有有效的管理团队,面对问题总是消极回避。四、项目业主收取大量工程押金却拒不履行合同。五、项目业主多次同时建设导致资金链断裂。该项目业主根本没有投资实力,已无法完成约定的建设任务,并且存在一些严重的隐患,建议县委、县政府成立专门工作组,及时妥善处置。”
19、桂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桂阳县华路仕智能产业园近两年来未到该局办过厂房报建手续。
20、桂阳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局于2015年4月8日出具,桂阳县华路仕智能产业园项目该局未给予办理规划许可。
21、土地勘测报告书、用地红线图、工程土方计算图、项目总平面图证明:桂阳智能科技产业园项目的土地勘测情况,用地总面积为150974.9平方米。该项目的工程土方情况,需挖土石方738344立方米,需填土石方359707立方米。长沙图龙设计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9日出具的项目总平面图显示该项目1栋-7栋为厂房,8栋为宿舍楼,9栋为食堂、宿舍楼,10栋为研发楼,11栋为设备房,但备注该项目总平面图只能作为前期定位参考,最终以施工图为准。另一份项目总平面图显示该项目厂房为为1栋-6栋,宿舍楼1栋-3栋,食堂、宿舍楼为4栋-5栋,研发楼一栋。项目未有经相关部门审核的施工图。
22、关于《桂阳华路仕智能产业项目年产电子智能家电控制器1500万套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及评估费、环评费发票证明:2012年6月26日,郴州市环境保护局对桂阳华路仕智能产业项目作出环评批复,原则同意工程建设。
23、湖南华路仕公司纳税表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自2013年以来的纳税情况,纳税情况显示该公司缴纳地税、国税金额均较少。
24、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凭证证明:湖南华路仕公司于2012年10月、11月汇入洞口县海浪贸易有限公司共计3999600元,于2012年11月汇入深圳市龙泰兴贸易公司200万元,于2012年11月汇入陈某林480万元,以上总计1087.96万元。
2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何某、陈某林、湖南华路仕公司、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及相关涉案人员在各大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
26、郴正司所[2015]会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明:经桂阳县公安局委托,郴州正一司法鉴定所对湖南华路仕公司及陈某林、何某收取的合同履约保证金的具体金额,及资金的具体去向和用途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经司法会计鉴定:(一)湖南华路仕公司及陈某林、何某共计收取蔡某牛等二十人合同履约保证金24810000元,包括蔡某牛600万元、刘某胜150万元、刘某文150万元、李某波125万元、王某定60万元、刘某益75万元、史某进20万元、任某湘60万元、龙某辉100万元、曹某英180万元、张某峰200万元、赵某德130万元、谭某达50万元、阳某银100万元、黄某春30万元、吴某30万元、华某平55万元、袁某顺80万元、龚某生256万元、徐某飞30万元,其中已退还5688000元,包括蔡某牛300万元、刘某胜30万元、刘某文46.6万元、王某定18.7万元、刘某益1万元、史某进19.4万元、龙某辉11.6万元、张某峰111.5万元、徐某飞30万元,余19122000元未退还。(二)资金使用情况,支付湖南华路仕公司工程款、设计费及监理费共计3926582.18元,支付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工资、水电、房租共计3606349.1元,偿还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何某的贷款本金及利息9723921.51元,支付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欠其他公司货款、律师费、袁某某等其他款项共计377288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7634140.79元。另根据调取的有关资料统计,2011年至2013年3月15日前深圳华路仕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林及何某借款金额高达40676500。另湖南华路仕公司2012年10月成立,其首期注册资金200万元由洞口县海浪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出资1999800元,2012年11月增资800万元,由深圳市达明达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出资400万元,深圳市龙泰兴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出资200万元,洞口县海浪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出资1999900元。
27、桂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履约保证金收取和退还统计、退还履约保证金明细表证明:案发后,湖南华路仕公司、陈某林处理资产退还各被害人履约保证金共计950.75万元,包括退蔡某牛150万元,退刘某胜54万元,退刘某文51.7万元,退李某波61万元,退王某定元30.5万,退刘某益37万元,退史某进0.3万元,退任某湘30万元,退龙某辉45万元,退曹某英90万元,退张某峰33.25万元,退赵某德65万元,退谭某达25万元,退阳某银50万元,退黄某春15万元,退吴某15万元,退华某平30万元,退袁某顺40万元,退龚某生128万元。

二十六、相关言词证据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陈某林说想在桂阳搞电子厂,要他协助找地盖房办厂。他向县领导介绍招商意向,后又找招商局和县工业园。2011年11月11日,陈某林与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后他被陈某林聘任为湖南华路仕公司总经理,从2012年公司招商到成立工业园项目他的职责是负责项目筹备和各种法规手续的申报、审批以及协调部门关系,听从陈某林的工作安排等。2014年6月4日,他辞职离开。辞职原因一是陈某林对公司事情不太关心,到桂阳就是公关和签订各类合同、收保证金,整个项目除2013年9月由中大公司全额垫付建设5、6号栋厂房外,再未组织施工,且同一个项目与几人同时签合同,其目的就是收取保证金;二是他多次善意提醒陈某林,其以公司要与他人合作易主让他辞职。
平时陈某林很少在桂阳住,有人签合同才过来,桂阳的事就给他出具委托书,委托他联络办理。2011年12月陈某林打100万土地款到工业园账户,第一次由工业园出面征地200亩。征地后,由长沙图龙公司设计了施工图纸初稿,但未经过规划局审核,陈某林拿起未通过审核的图纸找承包商签订合同。陈某林先后与蔡某牛、徐某飞、欧阳某孝、刘某胜、龙某成、李某波、刘某文、任某湘、张某峰、华某平、莫某华、曹某英、谭某达、阳某银、赵某德、袁某顺、龚某生、吴某军签订合同,大概有26个合同,谭某达和袁某顺的合同是陈某林出具委托书由他签的,但保证金是陈某林收取的。陈某林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有2340万,通过多刻公司合同章单独签的合同收取保证金有600余万。合同章本由他交财务保管,但有几次有人来找陈某林商量合同,他发现这些合同都是陈某林亲自签订的,都有合同章,而陈某林又未到公司拿章,所以其应该还有一枚印章。华路仕公司有国土局的土地转让手续,但县工业园没把手续给陈某林,原因是摘牌土地转让金2130万是工业园垫付的,陈某林只上交100万。另县规划局先期的申报审批手续大部分是他在办理,但至今未拿到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也未办理工程建设申报、图纸审核的审批手续。施工图纸是长沙图龙公司设计制图的,至今陈某林还欠20万制图费,所以图龙公司交付的施工图中只有道路施工图盖有章,其他未盖章确认。
在公司,陈某林和何某是总管事,具体何某管钱,陈某林管事,他是总经理,胡某瑞是办公室主任、内勤,吴某花是会计,何某是出纳,2014年8月后是何某芳搞会计。公司财务其实只是负责做报表,资金管理不过手,都是由何某经手,陈某林负责。公司账户的网上银行U盾都是何某、陈某林保管,收取的保证金都是打到公司账户,后通过网银转到深圳何某的父母、姐妹及陈某林深圳老表的私人账户。每次都是刚刚转账到公司账户,马上就被何某通过网银转走。此外,陈某林还在常宁投资湖南华路仕教育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项目,同样是以签合同收保证金方式搞走800多万。他在工地中起着传达及监理作用,在签订合同中起着信息传达作用,有人来签订合同他就通知陈某林。湖南华路仕公司开支有700多万元,用于土方、护坡、勘探、修路、税金、设计等。签订的合同中,有三份合同签订过终止协议,包括刘某胜的3、4号厂房合同,刘某文的l-5栋宿舍施工合同,张某峰两份合同,但都没退履约金。
2、证人胡某瑞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在深圳华路仕公司做销售内勤,公司每个月的工人工资都会延期发。2012年3月,湖南华路仕桂阳智能科技产业园开工,陈某林把他调来,2013年1月28日他离职。湖南华路仕公司法人代表、董事长是陈某林,其一般在深圳,聘请袁某某为总经理,他为办公室主任,谭某国为办公室副主任,王某甲为施工员,易某君为工程师,还有吴某乙,七人负责产业园运转,他负责办公室日常运作兼出纳。产业园主要负责人是袁某某,陈某林出具委托书授权袁某某处理相关事务。陈某林的职责是有承包商承包园区工程建设,承包方拟好合同后,其同意后签字。何某是陈某林的妻子,管理公司财务,承包商与陈某林签好承包合同后,由何某收取保证金,所有保证金由其统一管理和支配。袁某某主要负责园区工程建设及工程发包,洽谈合同事宜。他在2012年5月前主要负责公司跟进园区土地使用证办证进度,后陈某林要他管理公司公章及给承包商开具收款收据。他到规划局办理了土地控规手续,国土局出具了土地使用红线图,现在手续和图纸都在何某处。后因公司没钱摘牌,就没去办理其他手续。产业园项目因得到县里支持,先建后批,在建设过程中没部门来查处。签订合同一般由袁某某与有意向的承建商商谈,沟通好及基本达到协议后,袁某某叫陈某林从深圳过来签字,陈某林不注重单价、也不讨价还价,而是看承建商能交多少质保金,只要能交质保金都签下合同。承建商交的质保金一般都打到公司账户,但有两笔是打到他私人账户,当时所有承包商将保证金汇入公司账户,何某马上把钱转到深圳华路仕公司,导致公司账户总没钱开支,于是袁某某在陈某林签订合同离开桂阳后,就叫承建商刘某胜、谭某达分别于2013年4月14日、2013年12月12日打了100万和50万质保金到他账户,为此何某还与袁某某吵架。刘某胜打的100万,他支付刘某平、欧阳某孝工程款60万,按何某意思转给他人8万,剩余的钱汇给陈某林账户23万,转何某5万。谭某达打的50万元,5万转到公司账户,退刘某文质保金236000元,退刘某胜质保金12万,付湘南地质勘探10万。他不知道质保金不能挪用,这些都是袁某某决定的,他只是过下账。公司公章原来是袁某某管理,2012年6月陈某林要他管理,他离职时交给何某。最开始时公司在建行开设基本账户,开始收取的保证金何某直接转到深圳,袁某某非常气愤,就叫他到华融湘江银行办理网银,后叫承包商把保证金汇入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这个账户在他手上支付退还部分承包商的保证金和阳某利等人的工程款,他离职时何某把网银U盾收走。浦发银行的网银是何某要他去办理的,他离职时交给何某。湖南华路仕公司没正式施工蓝图,只有电子版施工图,该图纸没到相关部门备案。施工图是长沙图龙公司设计的,因公司没付清设计费,图纸没有盖章和设计师签字。
3、证人何某芳的证言证明:她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担任湖南华路仕公司会计,主要负责公司日常接待、后勤工作。期间公司公章及陈某林、何某私章都由她放公司保险柜保存,两人要时提供。自2014年4月后,公司基本上未往外发包合同,就是很多承包商要陈某林、何某签终止合同及承诺书,两人会找他拿印章。她名义上是会计,实际上公司整个来往帐及明细账目未经手,公司财务都是陈某林、何某全权管理。何某未提供给她公司账户,其每个月从其母亲周某莲账户打来5000元到她个人账户用于公司生活日用开支。她卡上的钱是何某打来的,除工资外都是用于公司开支。
4、证人莫某娟的证言证明:2009年,她经表姐何某邀请在深圳华路仕公司工作十个月。2010年3月,何某又叫她来上班,直到2013年6月离职。公司老板是何某、陈某林,主要生产厨电控制板。公司到2013年就有人来追讨货款,厂房租金、水电费经常拖欠,工厂经常停工,工人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因她是出纳,这些人都找她,而老板又没拿钱,她只能帮忙支应。公司财务是何某做账,收入支出都是何某、陈某林负责。她是名义出纳,按何某、陈某林要求做公司接待、搞卫生、购买生产材料、去银行开设账户、办理公司注册手续等工作,有时还帮何某代缴公司开支,何某给钱后办理支付部分贷款。公司没日常经营备用金,盈利、负债只有何某、陈某林知道。2013年,何某说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要借款。2012年9月,何某安排他和胡老板到桂阳县代为办理湖南华路仕公司的注册手续,注册资金是胡老板提供,增资资金是胡老板和另一老板提供。她未到湖南公司工作过,不清楚情况,只是有时何某会给她账号,她到银行办理转账。湖南公司的其他转账都是何某负责,账户密码和转账U盾都在何某处。湖南公司所有的合同签订和收取保证金都是何某、陈某林经手办理。深圳公司、何某、陈某林的一些银行贷款有她及丈夫杨某的签字,这是何某、陈某林拿着他们的身份信息,办好贷款手续后,再叫他们作为担保人签字,他们不清楚贷款信息。
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他从2009年10月开始在深圳华路仕公司工作,主要是开车,做些杂事,2013年10月离职。陈某林是他舅舅,何某是他舅妈。宝安区沙井鸿荣园、禧园3B栋703房是陈某林、何某出资用他身份证购买的,本田思域轿车也是两人出资拿他身份证购买的。他签字拿房产到银行抵押贷款,这都是陈某林、何某办理好贷款手续,由他在手续上签字,他不清楚贷款信息。公司在其他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的贷款手续他签有字,这是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需要贷款,陈林书要他做担保人,陈某林、何某拿他的身份信息办理好贷款后,再叫他签字,这些贷款信息他都不清楚。
6、证人胡某海的证言证明:他开设有深圳市广诚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湖南洞口海浪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绿生源农产品有限公司三个公司,只有广诚公司有业务,其他两公司没业务,两公司账户就是帮朋友转点账。洞口海浪公司U盾在他手上时他记得帮哥哥胡某发转过帐。因当时公司基本账户不能取大额现金,哥哥有时就将广诚公司账户的钱转到洞口海浪公司账户,再由他将钱转存到其个人帐户。还有就是哥哥帮别人注册公司,就要打注册资本,公司注册后通过哥哥介绍就将注册资金转入洞口海浪公司账户,再由他从洞口海浪公司账户将钱转入其他私人账户,他从中以万分之五收取提成费。他记得洞口海浪公司U盾在他手上时转过几百万元现金,收取有几千元手续费。洞口海浪公司U盾后面就是哥哥在使用,但近一年洞口海浪公司的账户已没使用,因现在注册公司不要打注册资本,公司基本账户也可提取大额现金。哥哥告诉过他,其帮湖南华路仕公司转账是从2012年开始,湖南华路仕公司转过来的金额有5957700元,这里包括湖南华路仕公司老板私人借哥哥所还的钱,哥哥扣除手续费后转给湖南华路仕公司现金l353800元。另湖南华路仕公司老板之前还借有哥哥400万,利息5、6万。哥哥是从其个人账户转给湖南华路仕公司老板私人账户,后面湖南华路仕公司老板就将借的钱通过公司账户转到洞口海浪公司账户。绿生源公司账户应该也帮湖南华路仕公司转过账,也是哥哥介绍联系的,具体要问哥哥。
7、证人胡某发的证言证明:弟弟胡某海注册洞口海浪有限公司,该公司无业务,只是帮一些朋友转账。最开始他介绍生意上的朋友转账到该公司账户,再从公司账户转账到私人账户以换成现金。弟弟在深圳还注册广诚企业管理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账户后面是他在使用。因公司基本账户不能提取大额现金,他有时就将广诚公司账户上的钱转到洞口海浪公司账户,再由弟弟将钱转存到他个人账户。他还专门帮别人注册公司,公司注册后通过他介绍将注册资金转入洞口贸易公司账户,再由弟弟将钱转入私人账户。弟弟从中提成,有时是他收取后给其一点,他以千分之二、三收取手续费。后他拿来洞口海浪公司U盾,自己帮别人转账,从中收取手续费。他当时在深圳就是专门从事帮人注册公司提供注册资金后收取手续费并从事资金代收代付事宜。2012年,他通过深圳华路仕公司员工莫某娟认识何某,何某说其在深圳有工厂,在湖南桂阳工业园搞项目,要成立公司,向他借款交纳注册资金。他和莫某娟到桂阳考察。2012年9月,他与何某协定由他出借200万为湖南华路仕公司注册,注册后收回资金并按天计息。后他和朋友凑到200万打入何某、陈某林个人账户。几天后,何某拿到工商执照后把钱还给他,是从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到洞口海浪公司,利息是后面才给的。一个多月后,何某说湖南公司要增加注册资金,他又借出200万,几天后这钱从湖南华路仕公司账户转回洞口海浪公司公司。两次借款他共收六万利息。第二次增资时,另增加的600万也是一个担保公司垫的资。2013年上半年,莫某娟主动联系,说公司账户不能提取大额现金,能否通过转账提取现金,两人说好手续费是千分之二、三。莫某娟联系的都是一些小额转账,都是先以该公司与洞口海浪公司购买物资、建材、家具的名义把钱转出,后再转到何某、陈某林账户。他记得的是2013年7月9日从湖南华路仕公司打入洞口海浪公司账户20.8万,2013年8月7日打入19万,2013年8月26日打入8万,2013年9月6日打入2O万,20l3年9月13日打入20万,2013年5月28日从深圳华路仕公司打入洞口海浪公司账户2O万,2013年5月29日打入13万,2013年5月30日打入4万。他还钱是在扣除手续费后以洞口海浪公司账户转账到陈某林、何某个人账户,主要是陈某林在深圳招商银行的账户。他记得的是2013年5月28日以洞口海浪公司账户转入陈某林深圳招商银行账户59.82万,2013年5月29日转入12.96万,2013年5月30日转入陈某林4万,2013年5月31日转入1O.96万,2013年7月9日转入2O.74万,20l3年8月7日转入18.94万,2013年8月26日转入陈某林7.96万。他转账都是通过公司账户,洞口海浪公司与湖南华路仕公司没实质贸易。
8、证人邓某平的证言证明:20l3年2、3月,他和史某进到华路仕工地与陈某林签订挖地界和清表皮的工程,金额7.6万,一个月他们完工,两三个月后结算,钱是转打他账户。2013年7月,史某进要他给何某转了4O万,说是借给何某的。另他们小水岸组以集体名义到华路仕工地上搞土方,组长史某进负责,2013年初开始施工,做了40多万方,工程款五六百万,还没结算。这次工程做完后,他们催陈某林、何某付款,两人一直拖着。后因陈某林欠其他人的钱他们就未再施工,工地也停工。2014年2、3月,他们找不到陈某林、何某。
9、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他、谭某乙与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园内厂房土地平整及毛路拉通包括园内路段整平的合同。工程于2013年5月完工,工程款90万湖南华路仕公司已分八次付清。此外,刘某平、史某进也承包有一些土方工程。刘某平最早承包整个厂区的土方工程清表以及园内挖土方工程,大概有20多万方。刘某平工程完工后才由他进场,他施工的范围是华路仕办公楼至黎家洞后脑山整个区域的土方以及路面整平,约4万方土。最后史某进承包华路仕办公楼至小水岸组区域的土方工程。
10、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明:2013年,他和刘某华、谭某乙、欧阳成、刘欢承包华路仕产业园的修边坡和修路的项目。工程款14万余元,完工后华路仕公司已支付给他们。当时是刘某华和华路仕公司签订的合同书。
11、证人刘某平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他、刘某杰、刘丁进、刘诚意与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承包黎家洞150亩工方工程的合同,土方量约21万方。工程于2012年12月全部完工,湖南华路仕公司分三次将工程款203.7万全部付清,其中清表工程的1O万是汇入西水黎家洞的公家账户,其余193.7万是汇入他的账户。此外,村里的刘某华也在华路仕工地上做有几十万的工程。
12、证人金某艳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陈某林、何某在她这里租下位于光明新区公明镇新围第四工业园A47栋的一栋厂房用来生产电子零件,到2014年1月工厂因经营不善倒闭,设备被法院查封并拍卖掉70多万,用来付工人工资及供应商货款。2014年7、8月,法院将华路仕工厂所有的设备处理完后,她又把工厂租给其他老板。她的租金也是法院执行来的,但水电费没付。一开始华路仕工厂有100多个工人做事,到2013年工厂效益就不行。到2013年,工厂只剩下几十个工人。2013年底,华路仕工厂出现拖欠工人工资情况,工人告到劳动局,劳动局联合法院把设备全部查封。到2014年1月,工厂未再开工生产,剩下的四五十工人也走掉。华路仕工厂出现资金断裂的主要原因是陈某林、何某在外借高利贷。除劳资纠纷外,华路仕工厂还欠供应商的货款。她与陈某林、何某签订合同是一个月租金7万,水费一个月大概五千,电费平均每月3万多元。2013年12月、2014年1月的房租后面没付。
13、证人廖某平的证言证明:他在桂阳县工业园工作。2011经县招商局招商引资,深圳华路仕科技公司老板陈某林来投资办厂。2011年11月12日,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与县政府签订桂阳智能产业园项目建设合同书。后陈某林将100万打入工业园账户,但并未按约定在桂阳开设贸易公司缴纳税金。至今陈某林只完成部分土方工程、挡土墙及蔡某牛全额垫资建设的两栋厂房主体,项目国土、林业、规划局等手续都是工业园办理的,华路仕公司未出钱。地勘手续是华路仕公司到郴州办理的,环评手续是前置手续,也是陈某林的公司去办理的。2014年4月完成招拍挂手续,土地成交金额是2213万元,这是工业园垫资的。2014年11月5日,工业园就产业园债务情况组织何某与各个承建方进行调解,当时何某与王某定等承包商协商债务问题,双方达成协议,由何某出具一份承诺书给债权人,承诺湖南华路仕公司到2015年1月25日前向全体债权人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金共计1500万,如未兑现承诺,则县政府有权单方面解除招商合同,并将土地交由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湖南华路仕公司仍对履行保证金及利息等债务承担偿付义务。到2015年1月,他联系何某催其兑现承诺,但何某讲在凑钱,后一直拖着未兑现承诺。2014年后产业园的事是何某在负责,陈某林他未联系。
14、证人谭某清的证言及调解书、资产评估、拍卖委托合同等材料证明:他于2011年到深圳华路仕科技公司光明新区的工厂担任厂长,管理日常事务,宝安区航城大道总部是陈某林、何某夫妇负责。他日常就是安排生产,产品销售是总部负责。工厂生产智能家电控制板,最多时有三四百名工人,刚开始经营还可以,有格兰仕、美的、万利达等客户,到2012年下半年效益就不行,需要减员。后工厂又陆续经营一下,又停下。减员后,工厂只有三四十个工人,做一些小额订单,到2013年10月工厂基本停工。因拖欠工资,员工将公司及陈某林告到劳动局,劳动局联系法院将工程设备全部拍卖,拍卖的钱用作发员工工资及供货商货款和工厂房租水电费等。工厂经营不善的原因是陈某林、何某在外借有大量高利贷,把利润搞走,导致资金链断裂,工人工资出现问题,此外陈某林想扩大经营,光研发团队工资一个月就花费六七十万,几个月下来花费几百万,因没产生效益,未研发出有价值产品,工厂也没生产出有价值产品。另深圳秦皇资本有限公司是陈某林拿他身份证注册的,公司账户是陈某林、何某在使用,后他要陈某林将法人代表改成工厂一员工。该公司未有实际经营,未开展过任何业务,就是套现。
15、同案人陈某林的供述证明:他因涉嫌合同诈骗来投案。他在宝安区沙井禧园小区有三套房子,5栋A座903号、3栋B座505号都在2013上半年抵押贷款,3栋B座703号是以杨某名义购买,也被抵押查封。2012年他购买一辆宝马X3,因向欧某明借200多万,抵押给欧某明,后被法院查封。深圳华路仕公司于2007年在宝安区施乐德工业园租场所作行政办公及研发,2010年在光明新区第四工业园租场所设立工厂。2012年工厂扩大,他购买很多机器设备,在深圳借很多钱。2013年底由于客户部分款项未按时给,无法发工资,后法院拍卖机器设备以支付工资、供货商欠款。2014年8月,供货商及湖南产业园项目承包商陆续来要钱,公司搬到南山区科兴科学园。2015年3月他将科兴科学园场地转租给雷兴互动公司。2014年前他是深圳华路仕公司法人代表,后因一直有经济纠纷,临时变更为何某伯父何某有。公司股东是何某占85%,他占15%。湖南华路仕公司是2012年9月注册,他是法人代表,占60%,何某占40%。2011年桂阳县政府到深圳招商引资,他通过袁某某认识招商局领导。2011年11月深圳华路仕公司与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深圳公司在桂阳投资5亿从事电子产品研发生产,政府提供500亩土地,公司用5年税金抵扣土地款,5年后不足则用现金补齐。当时他并没有投资5亿的实力。他不清楚湖南公司的前期投入,是何某在管理财务,投入主要用于土方、勘探、清苗、环评、设计、迁坟及营运开销,应该都是深圳公司出的。湖南产业园没土地使用权证,未办理建设、规划等手续。湖南公司手续是何某在办理,账目是何某管理,他不清楚项目有无规划施工许可证。当时县领导要公司先建设,后补手续。公司2012年办理有环评、土地勘探、地勘手续,长沙图龙公司和深圳一公司设计有图纸,但图纸是否经第三方审查及是否合法他不清楚。2014年4月,国土局对土地招拍挂,他不清楚2000多万土地出让金是谁出的,是何某到国土局签的字。
湖南华路仕公司签订合同情况。开始与郴州408队签订地勘及其他几个合同,未收取保证金,只是欠工程款。与安仁奎源公司阳某利签订道路及挡土墙合同,收取20万保证金,但费用已付清。与欧阳某孝、刘某培签订道路挡土墙合同,收取20万保证金,经法院调解已结清。其他收取保证金的合同有:1、2013年5月与徐某飞、何某德签订厂房1-7栋、住房1-2栋的桩基工程合同,对方交纳30万保证金。2、2013年3月14日与蔡某牛签订1、2、5、6栋厂房的建设合同,厂房采用包工包料、框架结构建设,在场人还有唐某富、蒋某秀、何某,对方交纳600万保证金。3、2013年4月与李某波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1-6栋厂房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是1、2、5、6栋厂房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在场人还有袁某某、何某,对方交纳130万保证金。4、2013年7月与王某定签订两份合同,一份是3-6栋厂房内的水电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是1-6栋厂房的消防安装工程合同,在场人还有何某、余某仲、刘某益,对方交纳80万保证金。5、2013年8月,经姜某平介绍与吴某军、龚某生签订研发大楼的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对方交纳100万保证金。后因未开工双方又签订三份合同,包括科研办公楼建设、厂房9-10栋建设合同、景观大门建设合同。因又没开工于2014年6月28日由何某与两人签订总的建设施工合同。对方共交纳260万保证金,他还借吴某军35万。6、2013年8月上旬,经余某仲介绍与刘某益、文某来签订意向合同,文某来转来10万保证金。8月28日签订正式合同,后刘某益转65万到何某账户。该合同因图纸未出,未具体说是哪5栋。7、2013年4月14日经袁某某介绍与刘某胜签订3、4栋厂房的基建合同,对方打来100万履约金。2013年7月16日,经刘某胜要求签订终止协议,写明他们在8月6日前退还100万,具体何某退还多少不清楚。后他与刘某胜又签订宿舍楼8、9栋的基建合同,对方交纳50万履约金。8、2013年8月经袁某某介绍与刘某文签订宿舍楼1-5栋的建设合同,对方交纳150万保证金,后因未开工双方终止合同,何某支付刘某文40多万违约金,后刘某文起诉到法院。9、2013年7月与龙某辉、彭安生签订厂房3、4栋承建合同,对方交纳100万保证金。10、2013年8月经袁某某介绍与任湘翼签订宿舍6-7栋的基建合同,对方交纳60万履约金。11、2013年10月上旬,与曹某英、曹某山女儿曹某娜为代表签订厂房3-4号栋以及廉租房宿舍4-5号栋的建设工程,对方共交纳180万保证金,他还借曹某英100万。12、2013年11月经袁某某介绍与华某平签订廉租房宿舍楼1-3栋的基建合同,对方交纳60万履约金,55万到公司账户,另5万是胡某瑞收的现金。13、2013年7月与史某进签订道路及挡土墙合同,收取保证金20万。另个人还借史某进40万,偿还情况不清楚。14、2013年经袁某某介绍与谭某达签订临时道路挡土墙工程施工合同,对方交纳50万履约金。15、2014年1月13日经袁某某介绍与吴某签订3、4栋厂房消防安装和7-10栋厂房消防安装合同,对方交纳30万保证金。16、2014年1月他授权袁某某与袁某顺签订园区园林绿化工程合同,对方分三次交纳80万保证金。17、2014年1月经袁某某介绍与黄某春签订桩基合同,在场人还有龙某成、袁某某、胡某瑞,对方交纳30万保证金。18、2013下半年经袁某某介绍与赵某德签订三个合同,对方交纳30万保证金。2014年3、4月,赵某德合伙人胡某宏与何某签订总合同,对方交纳100万保证金。19、2013年12月,经他委托由袁某某与阳某银签订厂房施工合同,对方交纳100万履约金,胡某瑞在场。20、2013年8月与张某峰签订宿舍楼8、9栋及厂房7、8栋建设合同,收取保证金200万,2013年12月双方终止合同,何某退还保证金130万,还欠四五十万。上述收到的保证金大多是银行转账支付。施工方面,蔡某牛全额垫资承建两栋厂房,他没付工程款。徐某飞打桩基,史某进挖土方,李某波消防、水电,谭某达修路,上述承包商他付有一些工程款。阳某利、欧阳某孝的工程款结清。赵某德进场施工,但没付工程款。与刘某益、蔡某牛、龙某辉、王某定的合同是他亲自拟定并参与谈判、签字的,剩余合同首先是由公司总经理袁某某先与承包商谈好细节,并拟好内容,再由他与承包商签订。大部分合同的签订何某未参与,他也未与其商议过,何某只是负责财务,公司银行U盾及密码都是其掌管。合同签订好后收到承包商履约金,由胡某瑞开具收据。保证金的去向是何某负责,保证金管理、支配一直是其负责。因资金链断裂,无钱支付工程款,工地被断电,签订的合同大多未得到履行,到2014年7、8月,公司及项目工地就没搞。发包合同中,终止的有张某峰、曹某英、龙某辉、刘某胜、任某湘等人,终止时间在2013年至2014年间,张某峰退还有130万,其他人退还一点,当时公司已没钱可退。李某波的消防、水电安装合同与王某定合同重复,他们跟王某定说消防合同已签,如不能履行就以相同工程量抵扣,并在合同上注明,后王某定合同被解除,并退还近60万保证金。史某进的道路及挡土墙合同与谭某达合同是划分区域的,但未注明。刘某胜、龙某辉和曹某英的厂房合同有重复,都是3、4栋厂房。刘某胜合同因不能进场,经其主动要求于2013年7月解除。龙某辉于2013年10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达成口头协议,12月签订协议,保证金退还12万。黄某春和徐某飞的桩基合同有重复,签订时他未看具体内容,两合同未解除。刘某文的合同是1-5栋宿舍楼,2013年8月12日签订,刘某益是2013年8月28日签订五栋的合同,任某湘是2013年8月签订宿舍楼6、7栋的合同,华某平是2013年11月14日签订1-3栋宿舍楼的合同。刘某文合同后由袁某某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退还刘某文46万保证金,2014年8月7日何某和任某湘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张某峰有一个厂房7、8栋的建设合同,2013年12月29日终止。2013年12月28日他与阳某银签订7、8栋的厂房合同,但该合同12月31日重新调整价格,签订补充协议。另景观大门、科研办公楼、9-10栋厂房的建设合同发包重复的是吴某军和赵某德的合同,但当时赵某德只交纳30万保证金,未依约交齐,该合同应无效,所以2014年2月24日他与吴某军签订同样内容的合同。后2014年4月何某与胡某宏签订总合同,这两个合同不冲突。终止合同的原因是他们不能依约让承包商进场施工,公司也没钱。合同终止后,公司无钱退还保证金,但同样的合同就可和其他承包商重新签订,从而收取保证金。他只认识四个承包商,其他大部分是袁某某介绍来的。他对公司账目不清楚,都是何某在管理,他知道有保证金是打入他、何某及胡某瑞的个人账户,但不清楚打入个人账户是否违法,也不清楚保证金是否能挪作他用,这都是何某在管理。当时袁某某要求提供授权委托书,他为方便袁某某签订发包合同,让承包商相信袁某某有资格代表他谈判商议合同,才出具委托书。
深圳华路仕公司资金情况。工厂因2012年扩大经营购买设备,公司开始借钱,到2013年3月欠债三四千万。最开始是2011年向鑫鑫隆投资公司苏某宝借款,2011年5月18日借110万,2012年2月17日借70万,2012年6月6日借100万,月息2分,归还六七十万。2012年向彭某借款110万,2013年还清。2012年5月向洪某借款300万,月息4分,陆续归还约100万。向中裕冠投资公司王某借款174万,实际转款138万。2012年8月16日向庄某美借款200万,实际打款172万,月息3-4分,偿还60万。未向李某春借钱,李某春的钱是庄某美的利息。向朱某林反复借150万,月息8分,是其妻子冯某银转账过来。2012年10月向孙某杰借款100万,月息3分。2013年8月向田某波借款140多万,月息3分。向施某军、郑某借款情况已记不清。向鑫广源投资公司马某远多次借款,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借款145万,月息4分。2012年4、5月向张某湃借款100万,月息4-5分,还掉后又借200万,之中100万用于交桂阳土地款,陆续归还五六十万,还欠二三百万本息。2012年12月向刘某新借款114万,月息7-8分。2012年向张某明借款,还欠50万。2013年1月10日向中兴微贷公司借款10万,月息2分。2013年3月28日向潮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月息2分。2012年9月向富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月息1.8分。嘉富信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已记不清。世联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已还清。2012年9月21日向证大速贷公司借款9.9万,已还完。2012年向中安信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几十万。2013年3月向建行借款800万,只还几十万,因是中恒泰公司担保,剩下700多万是该公司代还。2012年10月向融易商业保理公司借款200万,月息2分。2013年1月10日向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月息2分。2012年开始向中科诺公司借款,2013年3月22日向该公司借款220万,月息2分,还欠几十万,以法院判处为准。向盛世联行贷款公司叶某恋借款,还欠七八十万。2013年3月15日向鸿盛泰公司王某涛借款250万,月息2分。智通融资担保公司帮他在车公庙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担保,还欠五六万。向许某鑫借款200多万。向石某东的借款已还清。向国安村镇银行借款300万,还欠10来万。向深圳桂银村镇银行借钱,还欠八九十万本金。还欠杭州银行30来万。2012年12月20日向许某鑫借款250万,月息4.5分,湖南华路仕公司做担保。2012年7月2日向谭某借款200万,月息2分。2013年4月17日向蔡某君借款42万,月息2分。上述个人、公司、银行借款,大部分是2012至2013年借的,一般是以深圳华路仕公司名义,他和何某用个人财产担保。借款开始是想用来桂阳县搞土地摘牌手续,但因县政府迟迟未把手续办下,他们就用于深圳公司扩大再生产,包括购买机器设备及支付高额利息。另公司还欠东莞智炫电子公司、深圳众联电子公司等公司100多万货款。工厂于2014年停工,深圳公司转行做科研。
2014年为与电视台合作,搞电视购物,他还在桂阳成立纤妍秀文化传播公司,但该公司一直未运营。另深圳融通聚富资产管理公司是2013年9月他以何某伯父何某有名义成立的,深圳秦皇资本公司是他以谭某清名义成立。
16、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明:他们开设有深圳华路仕公司、湖南华路仕公司。深圳融通聚富资产管理公司是以伯父何某有名义成立的,公司账户她在使用。深圳秦皇资本公司是以老公陈某林同学名义成立的,她也用该公司账户走钱。2014年他们想搞电视购物,成立纤妍秀文化传播公司,因国税未申请下一直未运营。深圳华路仕公司的场所是2007年租的,位于宝安区施乐德工业园,用于行政办公及研发产品。2011年公司扩大在宝安区、光明新区设立工厂,2012年公司购买很多设备,开始对外借款,到2013年已欠2000多万。2013年底公司无法发工人工资,法院将工厂查封,将机器设备拍卖以支付工人工资、货款及房租等费用。2014年5、6月份,工厂停产。2014年8月,因产品供应商及湖南产业园项目承包商陆续来要钱,公司搬迁到南山区科兴科学院。她占深圳华路仕公司85%股权,陈某林占15%,2014年8月前法人代表是陈某林,后因一直有经济纠纷,临时变更为何某有。
2011年,陈某林经袁某某介绍到桂阳县投资。2011年11月,陈某林以深圳华路仕公司名义与县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合同,政府引进公司在桂阳投资办厂。他们于2012年9月27日成立湖南华路仕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公司法人代表是陈某林,占60%股权,她为监事,占40%股权。开始的200万是深圳华路仕公司的钱,余下800万是按天计息借来的。这800万有400万是从洞口海浪公司胡某发处借的,另400万是找深圳一担保公司借的,注册完再连本带利返回。他们与有关部门约定,公司先出资100万,剩下的土地款5年之内用公司盈利税金抵扣,抵扣不到的就用现金补齐。公司成立后,先由县工业园在西水村征收190多亩土地,后通过招拍挂卖给公司,土地出让金2100多万是工业园垫付的,他们只付给工业园100万土地款,土地使用证由工业园暂扣。公司前期投入有500-600万,包括支付欧阳某孝(宏润建筑公司)护坡、修路费用大概90万、刘某平土方款200万左右、刘某华90万左右、清表皮10万、勘探50万、土地费用100万、国税局税金35万、图龙设计费用20万左右、环评费用20-30万左右、深圳设计院设计费2万、支付员工工资、监理费用20-30万等。工程前期土方工程完工后,他们先对公司办公楼、厂房和宿舍进行规划图纸设计,把设计图纸中的工程发包给承包商,承包商缴纳履约金,并全额垫资建设,他们按照进度退还履约金和工程款。图纸开始由长沙图龙公司设计,蔡某牛两栋厂房就是按照该公司图纸施工。后他们转到深圳现代设计院设计,图纸上设计有厂房、宿舍楼、研发楼、绿化、道路,她不清楚图纸还要通过第三方审核,应该有通过规划部门审核。建设局的手续未办理,工业园负责人讲可先施工,后补办。她不知道环评手续是什么,应该有办理,但不知在哪里。
湖南华路仕公司分别与20个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并收取履约金约2400多万。根据鉴定意见及核对账目,收取及退还的具体情况:1是蔡某牛建厂房工程履约金600万,退还310万,银行转账只查到300万。2是刘某胜建厂房工程履约金100万,该合同是刘某胜、龙某成合伙与陈某林签订,后又终止合同,另公司又向刘某胜借50万,总计150万,她陆续退还40-50万,银行账户只查到30万,胡某瑞账户也退有约12万给刘某胜,此外通过周某莲账户也退过钱。借款50万是袁某某、胡某瑞拿来借款凭证,她在公司负责人处签字,袁某某后面还与刘某胜签订宿舍楼8、9栋的施工合同,讲50万借款算作保证金。3是刘某文建厂房工程履约金150万,银行交易查到退还46.6万。4是李某波水电、消防工程履约金125万,退还20万,另还退到陈某君账户9万工程款。5是徐某飞、何某德打桩合同保证金30万,陆续支付45万,包括工程款15万。6是王某定水电工程履约金60万,银行转账50万,王某定讲拿现金30万,她记得现金是10万,她通过周某莲和杨某端账户退还30万,但账户只查到支付王某定、余某仲18.7万。7是刘某益建厂房工程履约金75万,通过杨某端账户退还1万。8是史某进护坡工程履约金20万,借款40万,退还19.4万,银行记录查到土方款10万,利息3万,还有6.4万未显示用途。9是任某湘履约金60万。10是龙某辉、彭安生建厂房工程履约金100万,退还12万,银行查到打到龙某辉妻子账户10万、龙某辉账户1.6万,另现金有0.4万。11是曹某英、曹某山履约金180万,并借款100万。12是张某峰履约金200万,退还135万,银行交易记录是115万,胡某瑞说最早收到一笔20万于当天退还。13是赵某德、胡某宏履约金130万。14是谭某达修路工程履约金50万。15是阳某银履约金100万,胡某瑞说有现金20万。16是黄某春打桩工程履约金30万。17是吴某、周某甲消防工程履约金30万。18是华某平履约金60万,现金5万,银行转账55万。19是袁某顺绿化工程履约金80万,有10万是现金。20是龚某生、吴某军履约金260万,并借款35万,实际银行转账291万。履约金一般都打入公司账户,她再转到自己、陈某林的个人账户及母亲周某莲账户(当时怕法院冻结,才将公司的钱转到母亲账户),但有时也直接打入陈某林及她的私人账户。履约金的退还多是以银行转账,支付款项都是保证金,无工程款支付。公司还拖欠蔡某牛二栋厂房建设款1700余万。除与蔡某牛签订合同,与李某波、龙某成的两个合同,与王某定、余某仲的两个合同,其他合同的签订细节她不清楚。履约金大多不是她收取,合同基本上都是陈某林签订的,首先是由公司总经理袁某某先与承包商谈好细节,谈好后再由陈某林出面与承包商签订合同,她一般不参与签订合同,只是负责公司财务。合同签订后收到履约金就由胡某瑞开户收据,她有时在桂阳也会开具。因资金链断裂,没钱付工程款,工地被断电,合同基本上未履行。蔡某牛全额垫资建成两栋厂房,未付工程款;徐某飞打桩基,支付5万;史某进、李某波、谭某达、赵某德都进场施工,但未支付工程款,工程于2014年5月全面停工。谭某达与史某进的道路及挡土墙合同有重复,但具体施工区域合同并未写明。李某波的消防合同与王某定的合同有重复,但他们与王某定签订时说消防合同已签,如不能履行就以相同工程量抵扣。此外还有存在的重复合同有终止协议。2014年3月,赵某德到深圳找到她,她知道他们之前与赵某德有签订合同,赵某德交有保证金30万。4月30日,她与赵某德、胡某宏谈好合同细节,后由胡某宏与她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将园区内的道路及配套网管、办公区域(含办公楼等)及景观大门、喷水池、宿舍楼不少于2栋、挡土墙、围墙等承包给胡某宏、赵某德,后两人交来100万保证金。之前他与赵某德有口头协议之前合同的30万保证金转入最后的合同。赵某德讲其来协调解除合同,如不能解除就由其管理建设具体事宜,故她明知之前的合同未解除也签订该合同。终止合同的情况:刘某胜的3、4栋厂房建设合同于2013年7月解除。龙某辉的厂房3、4栋建设合同是2013年8月签订,曹某英的3、4栋建设合同是2013年10月签订,当时龙某辉在2013年10月提出解除合同,双方在2013年12月签订终止协议,在与龙某辉终止合同之前还是与曹某英等人签订重复合同。刘某文的建设合同是宿舍楼1-5栋,2013年8月12日签订,刘某益的2013年8月28日签订5栋宿舍楼建设合同,任某湘是2013年8月签订宿舍楼6、7栋建设合同,曹某英是2013年10月签订4、5栋宿舍楼建设合同,华某平宿舍楼1-3栋建设合同是2013年11月14日签订,刘某文的合同于2013年11月8日终止,任某湘的合同于2014年8月7日终止。张某峰有三个合同,包括厂房7、8栋建设合同,都是2013年8月9日签订,2013年12月29日终止,阳某银是2013年12月28日签订7、8栋厂房建设合同。赵某德的景观大门、科研办公楼、9-10栋厂房建设合同是2013年12月28日签订,吴某军研发大楼合同是2013年8月签订,2014年2月24日与吴某军签订科研大楼、景观大门、厂房9-10栋的合同,存在重复。
收取保证金的账户情况是:1、湖南华路仕公司建行桂阳支行账户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11月26日期间按收取709万。2、湖南华路仕公司华融湘江银行郴州分行账户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收取340万。3、湖南华路仕公司浦发银行郴州分行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0日期间收取230万。4.陈某林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户2013年7月8日收取50万。5、陈某林招商银行深圳分行另一账户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25日收取130万。6、蒋某秀中行常宁群英西路支行账户2013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22日收取600万。7、何某建行深圳分行账户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1月27日收取130万。8、何某中行账户2013年8月8日收取17万。9、何某农行深圳分行账户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7日收取100万。10、胡某瑞建行桂阳支行账户2013年4月1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收取155万。11、收取现金40万,其中王某定10万、袁某顺存现10万、阳某银20万。未退还的保证金去向。首先是湖南华路仕公司前期投入资金,支付工程款、设计费及监理费共计3926582.18元,其中(1)支付阳某利挡土墙工程款28.5万,另于2014年1月2日退保证金20万,该保证金于2013年7月27日收取。(2)支付到财库联网集中户(税金)70242.18元;另2013年1月30日支付到财库联网集中户(税金)296404.9元。(3)支付监理费12万,其中颜某军9万、谷某杰3万。(4)支付徐某飞工程款15万。(5)支付湖南宏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47015.5元。(6)支付黎家洞村民小组刘某平土地款2254324.5元。另外2011年11月支付桂阳县工业园土地款100万。剩余保证金用于深圳华路仕公司开支及支付公司欠款。1是支付公司工资、3202167.97元。2是支付公司房租及水电费1231675.21元。3是偿还公司贷款及利息10034421.51元,4是支付欠的货款7万、193288元,另支付杨福全律师费7.6万,支付袁某某15.3万。她对深圳这边开支情况的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一定全部是用保证金支付的。湖南华路仕公司、深圳华路仕公司及他们的家庭开销混为一团,从深圳华路仕公司及个人账户也有支出到湖南华路仕公司。
保证金的去向流水。1是蔡某牛的600万保证金,是在常宁打入蒋某秀账户,再转到杨某深圳招行账户,再由杨某账户转入陈某林招行账户。第一笔转入陈某林账户的175万用于支付11万龙岗村银行贷款,支付王小强货款2万,还蔡慧君借款15万,支付张某明6.4万、孙某杰8万、马某璇6.4万、刘某新7万、施某军10.28万、王某5万借款、刘某慧10万借款,转深圳华路仕公司深圳包商银行账户9万用于还贷款,支付光明新区工厂金红燕房租1.8998万、中科诺小额贷款公司5万欠款,支付深圳员工邓成高等人工资40.5万,转吴某燕账户15万用于工厂工资。第二笔260万由杨某账户全部进到陈某林账户,付中科诺公司200万、孙某杰6.5万、庄某美3万、谭某甲5万、石某东13万借款、深圳富迪亚公司货款5万、深圳智通融资公司1万借款、马某璇0.8万借款,转何某账户5万及杨某端账户2万用于公司行政开支。第三笔40万,其中39万由杨某账户转陈某林账户,再转到深圳华路仕公司平安银行账户,后又转回陈某林招行账户,支付王某(张逸拜借款)6万、亚联财2万、中兴2万、中安信业公司3.2万、中科诺公司8万、马某璇1万、谭某甲1万、桂银村镇银行还贷款8万、金某颜房租2万。第四笔14万用于支付中兴微贷公司3.7万、安信公司0.3万、屈某柯2万货款,还有田某甲、罗某坤各2万贷款,杨某账户转莫某娟账户3.9万用于公司开支。第五笔10万转杨某端账户支付工厂电费。还有86万(有10万是在蒋某秀账户取现金)在蒋某秀账户未转回,用于常宁及桂阳项目开支。2是刘某胜的保证金100万,是打入胡某瑞桂阳建行个人账户,支付刘某平40万、邓某平等人7.6万土方款。转入陈某林深圳招行账户1.5万,何某深圳建行账户5万,其中支付石某东2万,付刘某新2万,公司备用金1万。转胡某瑞账户37.55万,再转陈某林招行账户28.25万,其中5万转石某东账户,21.5万转深圳华路仕公司招行账户用于日常开支,50万打入华融湘江银行,退蔡某牛保证金30万,退张志峰20万。3是刘某文的保证金13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桂阳建行基本账户,其中2013年8月6日打10万,付深圳货款7.5万。2013年9月6日打40万,退蔡某牛20万,转洞口海浪贸易公司20万,扣除手续费后再转杨某端深圳招行账户10.994万,其中转陈某林招行账户6万(转王某2万),转杨某账户5万,再转吴某燕账户5万付工厂工资,支付工厂货款5万,支付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0.4万借款。2013年9月11打20万,转何某深圳建行账户9万(付王某4.万,转杨某账户1.4万),退蔡某牛保证金10万,付桂阳县非税收入局1万广告赞助费。2013年9月16日打20万,付欧阳某孝工程款18万,转何某深圳建行账户1.5万(付杨某端深圳华路仕工厂货款9000元,付吴统静6000元),转胡某瑞账户工地备用金5000元。2013年10月11日打入何某深圳建行账户20万,付袁某某2万,颜某军监理费3万,转杨某端账户5万支付工厂工人工资,付白某武融资服务费7000元,王某2万,黄艳货款2万,周某莲账户5.29万,支付叶某恋1万借款,剩余支付工资。4是李某波的保证金,李某波是和刘某华合伙,签订两份合同。2013年5月6日陈某君打来10万。刘某华打到胡某瑞建行5万,用于公司开支。刘某华打到4933账户5万,华林伟博公司打25万,转到深圳华路仕公司民生银行15万,再转陈某林账户(付石某东6.5万,吴某燕4.5万),4933账户退还15万。打入陈某林招行账户100万。共收取130万保证金,以周某莲账户退还9万到陈某君账户(8万保证金,1万材料款)。打入陈某林招行账户100万,用于支付马某璇4万、刘某新5.6万、孙某杰10万、张某明6.4万、谭某甲3万、中安公司1.8万、安信2万、富昌2.3万、嘉富信1万、剩余公司开支及支付货款,杨富全律师费0.5万。5是王某定的保证金60万,是打入陈某林深圳招行账户,支付刘某平20万土地款(转到49333账户再支付),支付王某2万、刘某新2万、许某鑫2万、田某波2万、张某明1万、朱某林2万、庄某美2万、支付吴某燕4.5万,剩余支付深圳华路仕公司员工工资。6是刘某益保证金75万,是打入何某深圳建行账户,8月28日打65万支付融易商业保理公司1万、李小琳服务费1.5万,其他转入陈某林招行账户,用于支付鸿盛泰公司8万、王某3万、郑某1万、中恒泰公司10万借款、谭某甲1万,剩余支付公司货款及工资开支。7是史某进保证金20万,2013年7月9日打到湖南华路仕公司桂阳建行账户,当天转到洞口海浪公司,转陈某林深圳招行账户,支付刘某新3万、王某2万、许某鑫3万、转杨某账户5.5万用于深圳公司行政开支。8是任某湘保证金6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桂阳建行账户,2013年8月6日打20万,转何某深圳建行账户7万差旅费,转洞口海浪公司13万,转陈某林深圳招商银行9898账户,付王某7万、刘某新2万,转吴某燕5万付工资。2013年8月13日打40万,退章某莉保证金10万,转何某深圳建行账户5万(3万付白云武财务开支),付刘某平土地款15万,何某芳1.9万工资,退刘某培保证金10万。9是龙某辉保证金10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桂阳建行账户,2013年8月29日打10万,付何某深圳建行账户车旅费89999元,2013年9月4日打50万,退蔡某牛保质金30万,转何某深圳建行账户20万(转杨某账户19万再转陈某林12.5万支付深圳工厂工人工资)。2013年9月23日打40万,转熊小敏财务账户17万用于支付货款及工资,被桂阳法院扣划23万支付欧阳某孝工程款。10是曹某英保证金18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桂阳建行账户,付欧阳某孝工程款4万,退姜某平合同履约金40万,付江楚鸿介绍费2万,退章某莉合同履约金5万,退朱明智合同履约金5万,付邓某平工程款5000元,退蔡某牛30万,2013年11月28日转谭某国账户60万用于公司付款,退刘某胜保证金12万,付曾涛10万,付王瑞7万,转胡某瑞账户开支2.9万,转徐某飞10万。11是张某峰保证金10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桂阳建行账户,2013年8月26日打20万,付2万何某深圳建行车旅费,付欧阳某孝工程款10万,转洞口海浪公司8万,再转陈某林9898账户,其中付朱某林3万借款,其他用于公司开支。2013年9月1日打60万,付欧阳某孝工程款10万,转何某深圳建设银行50万,转杨某深圳招行账户50万,后又转回何某建行账户40万,退蔡某牛30万,20万在杨某账户,支付陈某梅1万工程款,19万转陈某林9898账户,支付张某明0.5万,桂银村镇银行付贷款1万,国安村镇银行付贷款2万,庄某美2万,其他是付深圳工厂工人工资。2013年9月12日转洞口海浪公司20万,扣除手续费再转杨某端深圳招行10.994万,支付中科诺公司7万、谭某甲1万、刘某新3万、安信小额贷款公司0.36万,其他剩余款项支付深圳公司工人工资及货款。2013年9月30日打入华融湘江银行100万,支付长丰标记通讯公司50万以换现金(扣除手续费再转回杨某端招商银行账户49.875万,付中恒泰公司10万、王某5万,其他支付工资),付国安村镇银行30万,退张某峰20万。12、赵某德保证金30万于2013年1月13日打入华融湘江银行公司账户,其中5万转胡某瑞账户用于公司开支,支付蔡某牛保证金25万,但银行记录显示是支付民工工资。赵某德、胡某宏保证金100万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浦发银行公司账户内,钱很快转到周某莲深圳招商银行账户,支付深圳公司员工工资、付谷某杰监理费3万、史某进4万、转给刘俊华10万,支付湖南公司员工工资,支付李某波3万。剩余的转杨某端民事银行账户10万用于公司开支,转谭某国招行账户20万用于发工厂工人工资,2014年5月30日直接从账户转给蔡某牛20万以退还保证金。13是徐某飞保证金30万,打入陈某林深圳招行账户,支付给袁某某建行账户13万付工资,注明是刘光兵借款,转莫某娟招商银行账户13万付员工工资,广州银联公司还款1.729万,取现2万,付李某祥饭堂款0.5万。14是吴某保证金3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账户,用于退还蔡某牛保证金30万。15是龚某生、吴某军保证金,2014年1月27日打入何某深圳建行35万,付徐某飞5万,退张某峰20万保证金,龙某辉(陈正)4万,转周某莲账户3.8万,转胡某瑞建行2万。17万打入深圳中行账户,其中转杨某招行账户15.5万,用于支付工厂工人工资及其他开支,还车贷1.4978万,2013年8月8日吴某军将44万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建行账户(转12.6万到何某深圳建行账户,其中支付亚联财2万、支付龙威、李小波服务费用每人3万、深圳公司展览费用1万、供货商0.5万、转陈某林9898账户2.2万支付工人工资),付融易商业保底公司借款4万,退欧阳某孝保证金10万,付徐某飞工程款10万,还曾焘借款10万。后面的6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浦发银行账户,2014年3月4日打入40万,转到周某莲账户,用于支付陈某(龙某辉)账户6万、刘某文2万、颜某军3万、陈文英账户2万(取现作公司备用金)、王乐账户4.5万、杨某端账户2.5万(取现作公司备用金)、何某平安银行账户3000元,其余支付深圳工厂工人工资甘某、陈某7.8千、陈某兵8千,刘某建(深圳华路仕模具尾款9千)、张某(深圳华路仕模具尾款1.5万)、程某生货款4.3万、周某列9千、帅某华货款3.4千。100万打入何某深圳农行账户,支付深圳公司员工王某、赵某阳等人工资2.3万,转到周某莲账户67.4万(支付陈某君1万、方锦设计费2万、谭某乙土方款1万、龙某成0.2万、谭军0.5万、刘某华6.8万土方款、冯社彩5万以还曹某英借款、史某进3万利息费用、湖南华路仕员工马源5千、王某甲5千、杨富全律师费3千,再转杨某端招行账户6.5万用于公司开支,转谭某国招行账户26万支付深圳工厂工人工资、科兴科学院房租、转陈某林招行账户1万支付0.5万给余某仲退还保证金,周某等人财务费用4万及深圳公司找苏新拍广告费用3万,还有一些小额开支),支付深圳施乐德工厂房租1.5万。2014年9月2日转刘正祺建行账户8万(支付王某定0.5万保证金,其他支付深圳公司员工工资及货款7.5万),从何某农业银行账户取现10万。16是黄某春保证金3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账户,退蔡某牛保证金30万。17是谭某达保证金50万,是打入胡某瑞桂阳建行账户,支付刘某文保证金23.6万,付刘某胜保证金12万,支付408队土地勘探费用15万。18是华某平保证金50万,2013年11月14日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桂阳建行账户,付熊小敏8.5万用于公司日常开支,退章小俐合同履约金6.5万,退朱明智合同履约金5万,2013年11月15日付深圳中合资产管理公司30万,支付刘某平30万借款。19是阳某银保证金100万,80万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账户,20万是支付现金,由胡某瑞账户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账户。这100万支付阳某利工程款48.5万,退刘某文14万、刘某胜6万,付刘某华土地款30万。20是袁某顺保证金70万,是打入湖南华路仕公司华融湘江银行账户,开始50万转周某莲账户,其中20万退还张某峰,退刘某文7万,工地备用金1万,施乐德房租1.7万,胡某瑞账户2万,还有9万转账只显示华路仕费用。后面20万转到周某莲账户支付程健生供货商款4.392万及吴敏广告费用1.5万,15万支付深圳公司甘伟等财务人员及工人工资及货款,深圳公司税金4.7万,付袁清云财务费用1.6万。存现金10万到何某建行,再转周某莲账户,2014年3月8日直接退还给张某峰10万。
借款情况。从2011年他们开始向苏某宝的鑫鑫隆投资公司借款,2011年5月18日借款110万,2012年2月17日借款70万,2012年6月6日借款100万,三笔借款只还60、70万。2012年向彭某借款110万,2013年已还清。2012年向洪某借款300万,月息2分至3分,已还款约100万。2013年3、4月份向中裕冠投资公司王某借款174万,实际打款138万。2012年8月向庄某美借款200万,大概还款60万。向朱某林反复借款,最后一次是2013年3、4月份150万,没还。2012年10月向孙某杰借款100万,归还5-6万。田某波跟孙某杰是一个担保公司,他们只借孙某杰100万,后面借款合同是田某波搞的,她和陈某林在上面签字。2012年12月向施某军借款60万,2013年2月又借120万,还有12万本息,还欠168万。未向李某春借款。2011年至2012年多次向郑某的担保公司借款,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24日向郑某借款343万,本来借款应该是200万,对方加上其他费用。向鑫广源公司借款几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4月19日向该公司马某远借款145万,月息4分,还款4-50万。2012年4、5月,他们向张某湃借款100万,月息4-5分,还掉后他们又借200万,这笔钱陆续归还5、60万,还欠本息200-300万。2012年12月向刘某新借款114万,月息7-8分,已还清。2012年向张某明借款两次,还欠50万。2013年2月,向刘某慧借款,已还清。向石某东有借款,已还清。2012年9月向陈某鑫借款45万,已还本息43万多,还剩15万左右未还。2012年12月20日向许某鑫借款250万,月息4分5。2012年7月2日向谭某借款200万,月息2分。2013年1月10日向中兴微贷公司借款10万,月息2-3分,还欠10多万。2013年3月28日向潮商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万,月息2-3分。2012年9月以他名义向富昌小额贷款公司借款20万,已还清。向嘉富信小额贷款公司借款40万,还欠几万。2012年向世联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已还清。2012年9月21日向证大速贷借款9.9万,已还清。2012年向中安信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几十万,还欠3万多。中恒泰公司是给他们到建行贷款做担保的公司,深圳华路仕公司于2013年3月到建行借款800万,只还几十万,剩下的700多万是该公司代还。2012年10月向融易商业保理公司借款200万,月息2分。2013年1月10日向亚联财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0万,还欠5万多。2012年开始向中科诺公司借款,2013年3月22日借220万,月息2分,还欠100多万。2012年向盛世联行贷款公司叶某恋借款100万,还欠7、80万。2013年3月15日向鸿盛泰公司王某涛借款250万,当时是用来换公司在杭州银行的贷款,2013年她将杨某名下的房产在杭州银行贷款400万,还款后还差250万,后她找到该公司借过桥资金250万。智通融资担保公司帮她在车公庙融兴村镇银行贷款担保,还欠五六万。2013年3月到建设银行贷款800万,由中恒泰公司代偿700多万。2012年到国安村镇银行贷款300万,还欠100多万。桂银村镇银行贷款几次,还欠8-90万。杭州银行欠30多万。上述个人、公司、银行的借款,大部分都是2012年-2013年借的,这些借款主要是2012年深圳公司扩大经营设立工厂所致,用于购买大量机器设备及支付高额利息。此外公司还欠东莞智炫电子公司货款、深圳众联电子公司等100多万货款。
18、郴正司所[2018]会鉴字第004号补充鉴定意见书:湖南华路仕桂阳项目实际已支付投入统计金额为1745.6万元,分别为工程及土地实际投入费用7779,412.58元、差旅费用377783元、员工工资5500900元,日常开支1721735.02元,工地日常车辆使用费240000元、律师费208249元、分摊深圳管理费1500000元。2013年3月15日前支付桂阳华路仕工程款及土地款2214804.90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支付桂阳华路仕工程原费用4621207.68元。尚有767180元开支因证据不全不予认定。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伙同陈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11891987.42元,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辩称自己和湖南华路仕公司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也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杨福全提出被告人何某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保证金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林犯合同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宣告被告人无罪。经查,被告人何某和同案人陈某林以湖南华路仕公司的名义,在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在未办理任何厂房报建手续、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采取虚构工程及同一工程重复签订合同的方式,与蔡某牛等被害人签订合同,且陈某林、何某在收取合同履约保证金2400多万元之后,并未进行专项管理,而是将其中450多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归还深圳华路仕公司债务及两人个人债务,将其中460多万元履约保证金用于深圳华路仕公司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及欠其他公司货款、律师费等开支,还有420多万元用于提现及不明支出。从收取的保证金中用于湖南华路仕公司的工程款及费用共计462万余元,从深圳华路仕公司支付湖南华路仕公司的工程款和土地款共计221万余元,总共用于湖南华路仕公司的资金共683万余元,收取的保证金大部分被挪用、提现和不明支出等。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签订合同是湖南华路仕公司的行为,被告人何某不是合同诈骗罪的主体。经查,本案涉案合同签订的主体虽是湖南华路仕公司,但该公司股东只有陈某林、何某夫妻两人,公司财产和出资人、股东财产并未分离。合同签订体现也是陈某林、何某的个人意志,是两人以公司名义签订,且通过签订合同骗取的履约保证金均由被告人陈某林、何某管理支配使用。大部分履约保证金被两人挪用用于归还两人所有的深圳华路仕公司债务及两人个人债务,部分履约保证金被挪用用于深圳华路仕公司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及欠其他公司货款、律师费、提现及不明开支等。综上,被告人何某是合同诈骗犯罪的主体,涉案合同的签订也不是湖南华路仕公司的单位行为,上述辩解与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辩称收取的合同保证金均用于湖南华路仕公司,鉴定意见认定保证金的用途有误。经查,公诉机关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补充鉴定意见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所依据鉴定资料都经何某签字核实确认,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林及何某收取的大部分合同履约保证金被两人挪用用于归还深圳华路仕公司债务及两人个人债务,部分履约保证金被挪用用于深圳华路仕公司工人工资、水电费、房租及欠其他公司货款、律师费等开支,鉴定意见并与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人陈某林的供述、各被害人的陈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吻合,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重复、虚构建设工程,指控签订合同时处于巨额负债,无法履行合同,不符合事实的意见。经查:1、对于合同重复,根据证据核实,与徐某飞、黄某春分别签订的桩基工程合同存在相互重复,与刘某文、刘某益、华某平、曹某英分别签订的宿舍楼施工合同存在相互重复,与李某波、王某定、吴某分别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存在相互重复,与李某波、王某定分别签订的水电安装合同存在相互重复,与史某进、谭某达分别签订的附属设施合同存在相互重复,与龙某辉、曹某英分别签订的厂房施工合同存在相互重复,与赵某德、龚某生分别签订的科研楼、厂房施工合同存在相互重复,此外还有诸多合同虽然在与他人签订重复合同前已经终止,但终止协议并未履行,实际上就是通过签订终止协议,方便再与其他人签订合同以收取履约保证金;2、对于虚构建设工程,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陈某林对外签订合同,所谓的建设工程都是以设计草图为准,并未有正式的经过规划部门审核的施工图,甚至很多发包工程还超过设计草图的设计范围;3、对于有无履行能力,根据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同案人何书林的供述及公诉机关提交的大量关于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的借款、贷款资料等证实在签订合同时,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何某在外负有巨额债务。根据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统计,2011年至2013年3月15日前深圳华路仕公司、陈某林及何某借款金额高达四千万元,且陈某林、何某财产已被冻结查封,深圳华路仕公司的机器设备已被拍卖,根本无资金支付承包商垫资工程的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综上,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何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支付工程款及退还保证金的情况下,仍配合陈某林与他人签订重复合同来收取合同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均出具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认可,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已退还部分履约保证金,并与被害人达成偿还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深圳市宝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意见书,对被告人何某宣告缓刑,不致于危害社会。综上,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何某及同案人陈某林退赔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共计961.45万元(其中退赔被害人蔡某牛150万元、被害人刘某胜66万元、被害人刘某文51.7万元,被害人李某波64万元,被害人王某定10.8万元,被害人刘某益37万元,被害人史廷金0.3万元,被害人任某湘30万元,被害人龙某辉43.4万元,被害人曹某英90万元,张某峰55.25万元,被害人赵某德65万元,被害人谭某达25万元,被害人阳某银50万元,被害人黄某春15万元,被害人吴某15万元、被害人华某平25万元,被害人袁某顺40万元,被害人龚某生128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欧阳思俊
人民陪审员 邓 佑 仁
人民陪审员 谭 长 保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邓优
书记员曹湘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15515650.9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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