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從事個股交易 違反投資流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未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個人交易管理責任

受處分人:瀚O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略 

地址:略

代表人姓名:林○○

主旨:貴公司辦理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符投資流程規定,未善盡監督所屬人員個人交易管理責任,內部控制制度核有嚴重缺失,違反投信相關法令規定,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停止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及第7款處罰鍰合計新臺幣(以下同)400萬元;並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貴公司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

事實:貴公司前投資長劉○○擔任投資長期間,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下稱基金及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核有利用他人(陳○○)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情事,並指示基金及全委經理人先為投資決定買賣特定股票再作成分析報告,俾得以與陳○○證券帳戶同日交易標的相同,致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之情事;貴公司未能有效查核督導投資長之個人交易及干涉投資決策違規行為,且有內部控制制度失靈之重大缺失,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8款、第69條、第103條第3款、第111條第4款及第7款所明定。

二、次按「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各服務事業應考量本事業及其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其內部控制制度,且應隨時檢討,以因應事業內外在環境的變遷,俾確保該制度之設計及執行持續有效」及「各服務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並得命令各服務事業委託會計師專案審查各服務事業之內部控制制度,並取具審查報告報主管機關備查:…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認為有應專案審查之必要。」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第33條所明定。

三、前投資長劉○○自106年9月1日起擔任投資長職務,負責督導全公司所有基金及全委帳戶交易,在職期間均聲明遵循個人交易規範,經查特定人陳○○證券帳戶與貴公司經理之基金及全委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相近期間交易相同個股,劉○○並已出具自白書承認自106年底至110年3月使用陳○○帳戶交易股票等情事,且劉○○在職期間均未向貴公司申報個人交易,核有於基金及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陳○○證券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違規情事,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查核督導劉○○個人交易行為,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所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

四、依上開陳○○證券帳戶與貴公司基金及全委帳戶同日交易相同個股情形,發現劉○○有指示基金及全委投資經理人買賣特定股票,與陳○○證券帳戶同日交易標的相同之情事,且陳○○證券帳戶有於貴公司旗下基金及全委帳戶買入個股當日或隔日賣出,進行當沖或隔日沖交易賺取價差情形,核有先決定投資標的、再有投資分析之行為,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及第59條第8款之規定。

五、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所訂投資長協助基金經理人之管理機制,欠缺具體明確,長期未檢討該制度之合理性,且投資長對基金或全委投資經理人之督導訓練模式亦無相關控管機制,致劉○○濫用投資長權限干涉基金或全委投資經理人投資決策之運作,內部控制制度之設計與執行未具有效性,未能有效防範利益衝突,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及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6條第2項之規定。

六、承上,劉○○擔任貴公司投資長期間,已聲明遵循個人交易規範,惟利用投資長之職權指示基金及全委投資經理人投資操作,並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與基金及全委帳戶相同標的賺取價差,核已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而貴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未能有效督導及查核投資長個人交易及干涉投資決策之行為,且所訂協助管理機制,既無具體控管規範復自行擴張運用於全委投資業務,致劉○○得以投資長之身分濫用職權從事上開違規行為,貴公司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七、綜前所述,貴公司之行為足以影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經營之正常執行,違規情節重大,核處如下:

(一)    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3條第3款規定,核處停止貴公司3個月與客戶新增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至111年11月15日止。

(二)    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三,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69條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7款處罰鍰200萬元;針對理由及法令依據四,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8款之情事,依同法第111條第4款處罰鍰200萬元,合計400萬元。

(三)    依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第33條規定,命令貴公司委託非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針對改善後之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情形(包括但不限於投資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等流程及權責分工、個人交易控管及查核、利益衝突防範)出具專案審查報告,經董事會及監察人同意後報會, 至本會認可缺失改善前,得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4條第8款規定,退回或不核准貴公司申請(報)募集或追加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案件。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證券期貨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三、本案聯絡人:陳小姐,聯絡電話:(02)27747392,傳真電話:(02)87734134。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應受送達人:代表人林○○女士)<略>【請以雙掛號寄送】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Yeo○○、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主計室)、證券期貨局(秘書室)、證券期貨局(投信投顧組)、檢查局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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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

發文字號:金管證投罰字第11003708511號

受處分人:劉○○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外國人之國籍及居留證編號:略 

地址:略

主旨:受處分人擔任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瀚亞投信)投資長期間違反個人交易及投資流程規定,核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相關規定之情事,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依同法第104條規定,命令瀚亞投信解除受處分人之職務。

事實:受處分人於106年9月1日起擔任瀚亞投信投資長職務,負責督導基金及全權委託業務,惟任職期間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全權委託投資帳戶(下稱基金及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他人(陳○○)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並利用投資長職權指示基金及全委經理人先為投資決定買賣特定股票再作成分析報告,俾得以與陳○○證券帳戶同日交易標的相同,致違反投資流程規定,以上情事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得...解除其職務...」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第17條、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款、第8款、第71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及第104條所明定。

二、次按「前項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職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漏予他人或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活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部門主管…本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受僱人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除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及其相關商品買賣之交易。…」分別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第19條第1款所明定。

三、受處分人自106年9月1日起擔任瀚亞投信投資長職務,負責督導全公司所有基金及全委帳戶交易,在職期間均聲明遵循個人交易規範,經查特定人陳○○證券帳戶,與瀚亞投信基金及全委帳戶於107年10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之相近期間交易相同個股、受處分人已出具自白書承認自106年底至110年3月使用陳○○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等情事,且受處分人在職期間均未向所屬公司申報個人交易,核有於基金及全委帳戶從事個股交易期間,利用陳○○證券帳戶為相同個股買賣,且未向公司申報交易之違規情事,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9條第1款、第71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及第2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 第19條第1款之規定。

四、依上開陳○○證券帳戶與瀚亞投信基金及全委帳戶同日交易相同個股情形,發現受處分人有指示基金及全委投資經理人買賣特定股票,及指示交易員以特定價格或執行特定數量,未能確保投資決策與交易員之下單程序明顯區隔,及交易員獨立運作之情事,且陳○○證券帳戶有於瀚亞投信旗下基金及全委帳戶買入個股當日或隔日賣出,進行當沖或隔日沖交易賺取價差情形,核有先決定投資標的、再有投資分析之行為,受處分人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7條、第58條第1項準用第17條、第59條第8款及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五、承上,受處分人擔任瀚亞投信投資長期間,利用投資長之職權指示基金及全委投資經理人投資操作,並利用他人帳戶買賣與基金及全委帳戶相同標的賺取價差,足以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執行,受處分人核已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六、綜前所述,受處分人違規情節重大,爰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4條規定處分如主旨。

注意事項: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

正本:瀚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女士)、劉○○君

副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劉○○先生)、本會檢查局

抄本:

主任委員 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