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不當催收 對與信用卡債務無關之第三人行干擾情事 金管會裁罰

【貴行未確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4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款規定,訂定不得對信用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催收作業之控管機制,致催收單位有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辦理催收作業,或有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情事,本會於日常監理亦接獲民眾陳情貴行未經查證確認債務人有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詐害貴行債權之行為,即對第三人寄發法院或區公所民事調解函情事之不當催收,顯示貴行未建立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不當催收之控管機制】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裁處書

受文者:如正副本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發文字號:金管銀控字第11102007482號

受處分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營利事業統一編號:86519539

地址: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44號1樓及地下1樓

代表人或管理人姓名:吳○○

地址:同上

主旨:貴行對債務人或保證人以外第三人不當催收及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之內部控管機制之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罰鍰。

事實:本會檢查局於109年間對貴行辦理一般業務檢查結果(檢查報告:109H009),貴行有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辦理催收作業,或有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情事,且本會於日常監理亦接獲民眾陳情貴行有向第三人寄發法院或區公所民事調解函情事之不當催收行為;上揭金融檢查亦發現貴行於辦理消費金融貸款,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之內部控管機制。
理由及法令依據:

一、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另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銀行未依第45條之1建立內部控制制度或確實執行,處2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鍰。

二、經核貴行辦理催收及授信作業,有下列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事項:

(一)未完善建立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催收或干擾之控管機制:貴行未確實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4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款規定,訂定不得對信用卡債務人以外第三人催收作業之控管機制,致催收單位有利用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持卡人及保證人以外之第三人資料辦理催收作業,或有對與債務無關之第三人干擾情事,本會於日常監理亦接獲民眾陳情貴行未經查證確認債務人有將財產移轉予第三人詐害貴行債權之行為,即對第三人寄發法院或區公所民事調解函情事之不當催收,顯示貴行未建立不得對債務人以外第三人不當催收之控管機制。

(二)未完善建立授權業務人員調整批覆利(費)率之內部控管機制:貴行內部規範規定業務人員個人獎金之核發,與客戶實際承作之利率及所收取之手續費連結,以逐案放款利率及手續費等承作條件計算,紅利獎金計算公式以「放款平均利率」為計算基準,業績獎金點數含有放款利率因素、費用獎金含有實收金額因素,惟未完善建立批覆條件與實際承作條件之檢核控管機制,並就業務單位調整實際承作利(費)率之標準及程序訂定明確內部規範,以供遵循。

三、上述貴行辦理催收及授信作業,核有未完善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之情事,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及其授權訂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條、第8條第3項規定,且上述信用卡催收作業缺失,同時違反銀行法第47條之1授權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2條第4項第3款及第51條第2款規定,爰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本案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新臺幣1,000萬元罰鍰。
繳款方式:

一、繳款期限:自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繳納。

二、請依本會銀行局檢附之繳款單注意事項辦理繳納。

注意事項:

一、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應於本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會(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二段7號18樓)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惟依訴願法第93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訴願之提起並不停止本處分之執行,受處分人仍應繳納罰鍰。
二、受處分人如逾本處分所定繳款期限不繳納罰鍰者,即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行政執行。

正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

副本: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吳○○先生)、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朱○○先生)、本會檢查局、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