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支付商铺租金案例,日千分之一滞纳金明显过高,按合同届满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陕0104民初6676号

原告:西安居OO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郭O,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鸽,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程,陕西新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OO,男,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凯旋,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勇,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居OO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称居OO家公司)与被告朱OO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党晓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OO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OO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居OO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居OO家招商合同》已解除;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5日期间的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活动费等欠款共计人民币358922.19元(剩余租金按照实际产生继续主张)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以358922.19元为基数,自拖欠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保险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0日,被告朱OO因经营需要,就承租原告所有的居OO家太奥广场店一号楼一层JN40-1-2-07场地经营春天、步阳门窗相关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签订《居OO家招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摊位租赁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承租面积为264.77㎡。双方对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均予以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起开始陆续拖欠原告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活动费等费用。截止2022年4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市场管理费、物业管理费、活动费等共计358922.19元。合同期内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清偿债务,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持续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居OO家招商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应当每日按未付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OO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招商合同已于2022年4月30日终止,不涉及合同解除事宜。因为原告商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损失惨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招商期间承诺的各项条件,是原告违约在先,被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另外,被告出具还款计划的前提是原告同意被告撤场,但原告以一天之内必须搬完这样的苛刻条件变相阻止被告撤场,被告的经营面积达到314平方米,装修样品家具数量较大,根本不可能在一天之内搬完,所以,因为原告不配合办理撤场手续,导致被告货物一直压在居OO家商场,产品过时过季产生一定的经济损失,所以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才没有按照还款计划支付相关款项。关于滞纳金部分,双方之间已形成还款计划,对原合同已变更,原告按照千分之一标准要求滞纳金没有约定及法定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朱OO入驻居OO家太奥广场店,双方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2021年4月30日双方签订的上一年度涉案商铺租赁合同到期,被告朱OO因经营需要,就续租原告所有的居OO家太奥广场店一号楼一层JN40-1-2-07场地经营春天、步阳门窗相关事宜与原告达成一致,签订《居OO家招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摊位租赁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共计365天,承租面积为314.2㎡。合同期内租期合计为365天,被告按照每平方米日租金1.23元支付租金,被告共计应支付原告租金141061.55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原告提供空调、保洁、保安等公用物业配套服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每日每平方米0.67元,合同期内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76836.15元,物业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时间与租金的支付方式和付款时间保持一致。被告应于每月25日之前向原告按上月的销售额的1%缴纳市场管理费,被告租赁摊位的保底销售额为每月每平方米500元,合计共157100元,被告每月销售额低于保底销售额的,市场管理费按保底销售额收取即每月1571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撤场时对原告负有未付债务时,原告有权动用保证金弥补自己的损失。第十一条约定,被告未按上述规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费用(含税款)的,被告应每日按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超过七天,原告视同被告违约并有权随时终止合同。合同续签后,被告朱OO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物业费、市场管理费等费用欠付2021年度租期内5月、7月、8月、10月、11月、12月,2022年度租期内3月固定租金;2021年度至2022年度租期内物业管理费;2021年度至2022年度租期内市场管理费;2021年度至2022年度租期内活动费。此外,被告朱OO欠付涉案商铺2020年度租期内4月、7月、8月、10月、12月,2021年度租期内1月、2月、3月固定租金;2020年度租期内4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2021年度租期内1月、2月、3月、4月物业管理费。上述欠费合计358452.46元。
2022年4月30日被告朱OO向原告申请撤场,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签订的居OO家招商合同确认解除,被告朱OO不再使用场地。因被告朱OO未结清所欠付的费用,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被告的部分商品仍滞留在涉案商铺内。2022年7月1日被告朱OO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载明:“本人朱OO自2021年5月1日起承租207摊位,经营春天木门品牌,合同期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所欠费用总额为358452.46元。承诺于2023年1月10起分6期偿还完毕欠付的费用”,该计划书承诺人处有被告朱OO签名及按手印。后被告朱OO并未按照计划书约定按时向原告还款,原告因此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费用及滞纳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OO家招商合同》为租赁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21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申请撤场,原告同意,该合同已终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和物业管理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自2020年4月起至2022年4月3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不再支付租金等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支付原告租金、物业费等费用358452.46元。庭审中被告称原告商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被告损失惨重,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招商期间承诺的各项条件,原告违约在先,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之诉讼请求,双方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滞纳金明显过高,本院确定以358452.46为基数,按照2022年4月30日合同届满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OO支付原告西安居OO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拖欠的租金、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358452.4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朱OO赔偿西安居OO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违约损失,以358452.46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0%计算;
三、驳回西安居OO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西安居OO家太奥广场家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83元,被告朱OO负担6000元;保全费2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OO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晓俊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 熠
书 记 员 范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