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2022)湘0225刑初145号
公诉机关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霍OO,男,2000年7月12日出生,湖南省炎陵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炎陵县。因本案于2022年7月31日被炎陵县XX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株炎检刑诉[2022]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OO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廖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OO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22年6月23日,霍OO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按照“阿龙”(身份未查明)的要求,从广东省东莞市坐“阿龙”叫的车到广东省清远市,提供自己名下的工商银行卡、交通银行卡、身份证等给“阿龙”等人使用。2022年6月25日下午,“阿龙”归还霍OO一张交通银行卡和身份证。2022年7月18日,霍OO又按照“阿龙”的要求,从广东省东莞市坐“阿龙”叫的车到广东省清远市,提供自己的交通银行卡等给“阿龙”等人使用。
经查,2022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霍OO尾号7837的工商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127103元在账户内流转。其中流入被诈骗人杨某被骗人民币10000元,被诈骗人杨某共被电信网络诈骗161800元。
2022年6月23日至6月24日,霍OO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106601.6元在账户内流转。
2022年7月18日,霍OO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125676元在账户内流转。
2.2022年7月21日和7月23日,霍OO为谋取利益,明知他人会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在李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从广东省东莞市坐车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北帝广场,提供自己的交通银行卡和手机等给“阿伟”(身份未查明)等人转账。霍OO分别获利600元和1272.46元。
经查,2022年7月21日,霍OO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23949.59元在账户流转。
2022年7月23日,霍OO尾号2929的交通银行卡账户在给他人使用期间,转入人民币30474.13元在账户流转。其中流入被诈骗人张某、王某被骗人民币10000元,2名被诈骗人共被电信网络诈骗143712元。
案发后,被告人霍OO主动投案,供述了自己的主要涉嫌犯罪事实。炎陵县XX局扣押霍OO交通银行卡1张、退缴的人民币1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霍OO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霍OO在公诉机关自愿签写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霍OO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字具结,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银行开户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手机银行账户明细、历次处理及社区矫正情况查证表、证人张某、王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霍OO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OO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霍OO主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霍OO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霍OO违法所得1872.46元,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号为6222********的中国交通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史建平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谭丽萍
书 记 员 龙张宁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