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吊篮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被告开具票面金额为xx元的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xx元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陕0103民初22401号
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齐OO,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蒙,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露蕊,湖南旷真(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O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白OO,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樵磊,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长O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蒙与被告长O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租赁费382643.0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2年9月30日的违约金43211.31元,并支付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租赁费用全部支付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以382643.0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因承建“沣东新城医院”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设备用于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工程所需的建筑设备,被告也实际投入使用。但供货完毕后,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尚欠租赁费382643.08元未付。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长O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所谓的“结算单”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原告如想证明其诉讼请求,应提供详实的租赁过程资料,据实结算;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中存在因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措施、十四运会和特残奥会管控措施等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停工,相应租赁应予扣减;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及未尽到租赁期间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及故障排除合同义务,造成的项目停工及被告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涉案项目原告未依照合同提供资料且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发票,违约在先,支付100%合同价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9日,原告(出租方、乙方)与被告(承租方、甲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电动吊篮给被告用于陕西沣东新城医院项目,月租金为每台10**元。租赁数量以甲方实际租赁使用或甲方指定签收订人实收为准。每月租金为含税价,一次包死不作调整。机械进入工地后,甲方指定赵骏杰清点数量,检查机械型号,开具甲方材料收货凭证对货物数量及型号签字确认,甲方对赵骏杰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对所收取货物的数量及机械型号进行确认。所有的材料收货凭证必须有甲方第5.1条指定人员签字认可,其他人员签收或乙方开具的送货单一律不予认可(甲方单位书面通知乙方更改签收人员除外)。乙方在其机械设备进场前须完成检修、保养,保证设备良好。如甲方验收发现设备不符合施工要求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退场,或要求乙方及时更换甲方所需的机械,如乙方未能及时退场并不能按时更换符合甲方生产的机械设备,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另行租用机械设备,乙方不得干涉。甲方指定赵某某为本合同租金结算人,甲方其他任何人结算对甲方没有约束力,甲方对赵某某授权权限仅限于就合同项下对赵骏杰签收的租赁物租金进行结算。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由乙方每月23日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每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出租方有权停工,造成的损失承租方自行承担,并每日需支付欠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租赁期间如遇工程停工,则停工期间乙方按50%*正常租金月/元计取设备租赁费。乙方在收取租金前应当提供相应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金,且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吊篮安装完毕后出租方配备技术管理人员1名,必须持证上岗。租赁期限机械设备的维护保养及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故障排除:乙方应使机械设备随时保持良好运转状态。若设备发生的故障现场人员不能排除时,乙方应在2小时内派人员赴现场排除,设备故障排除及维修期间不计算租费。累计每超过24小时甲方可扣除两天的租金。甲方除本合同中作出明确授权外,对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没有授权,甲方的其他任何人员或非甲方人员均不能代表甲方处理本合同引起的债权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出具欠款证明、对账单、结算单等,因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对甲方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吊篮,被告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021年7月9日、2021年8月4日、2021年8月25日、2022年1月31日共计向原告付款200000元。
审理中,原告提交《租金结算清单》十份,其中:1、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单显示在租数量29台,应收租金合计64093.59元,付5万。无签字、盖章;2、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单显示在租数量42台,应收租金23864.28元,楼永祥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3、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单,显示在租数量42台,应收租金39162.75元,楼永祥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4、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长风系列软件报停费计算清单显示在租数量42台,应扣报停费小计43395.66元,楼永祥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5、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报停费计算清单,显示在租数量42台,应扣报停费小计41995.80元,楼永祥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6、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在租数量42台,应收租金172182.78元;楼永祥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技术资料专用章;7、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长风系列软件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在租数量42台,应收租金74192.58元,周仁杰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8、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5月23日租金结算清单显示在租数量36台,应收租金88791.12元。备注“4月14日至4月21日疫情防控停租。鲁某某”周仁杰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9、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金结算单显示在租数量14台,应收租金17731.56元。周仁杰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10、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租金结算单显示在租数量4台,应收租金3732.96元。周仁杰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字,同时有鲁某某签字。此外,原告提交杨洋出具《补偿单》,主张被告承诺补工四个,350元/工,共计1400元未付。原告提交杨洋分别于2021年6月9日、2021年8月23日出具的《起租单》、《报停单》,主张被告承诺支付信息楼吊篮三台租赁费9000元未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口头确认支付其3100元人工费但未予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应付租赁费582643.08元,扣除被告已付200000元后,被告尚欠382643.08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租赁费按照双方协商的50000元计算,并提交2021年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鲁某某达成的关于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13日租赁费为50000元的协议予以佐证;被告提交西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印发的《十四运会和特残奥会住建领域环境保障实施方案》、《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排查三方联合检查通知单》、《三月份节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治污减霾、疫情防控检查》、《五一节前安全生产、文明施工及治污减霾、疫情防控联合检查整改通知》、《安全隐患通知单》2份、《罚款通知单》、转账凭证5份、微信聊天记录及发票,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8日至8月20日期间被勒令停工73天,租金102189.78元(73*33.33*42)应予以扣减,被告因此被罚款50000元,依据合同第9条、10.2.1条、5.4条应由原告承担。因十四运和特残奥会涉案工程于2021年9月10日至9月27日、10月17日至10月29日停工31天,相应租金43395.66元(31*33.33*42)应予扣减;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12日至14日因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被勒令停工2天,租金2799.72元(2*33.33*42)应予以扣除;案涉工程于2022.4.14-4.21因疫情管控停工8天,租金9599元(8*33.33*36)应予扣减。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2020年10月9日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的数额的确定,原告提交的十份《租金结算清单》中,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1月25日租金结算清单未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或盖章,故该期间租赁费依据2021年1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赵某某与原告工作人员鲁某某达成的协议本院依法确定为50000元;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2021年3月11日至2021年3月31日租赁费23864.28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1日租赁费39162.75元、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租赁费43395.66元,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租赁费41995.80元,202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租赁费172182.78元,有楼永祥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且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资料章,故对上述租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3日租赁费74192.58元、2022年3月11日至2022年5月23日租赁费88791.12元、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费17731.56元,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4日租赁费3732.96元,均有周仁杰在承租方负责人处签名,且被告亦提供周仁杰签名的租金结算清单主张与原告方工作人员鲁某某共同确认2022年4月14日至21日期间因疫情防控停租的事实,故对周仁杰系被告工作人员的身份本院予以采信,就上述租金结算清单载明的租赁费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杨洋出具的《起租单》、《报停单》、《补偿单》,主张被告欠付工费补偿1400元及信息楼吊篮租赁费9000元,因杨洋曾在《电动吊篮起租单(起租时间:2022年3月11日)》设备承租方处签字,且同时加盖被告公司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杨洋系被告工作人员予以采信,对被告应付的上述费用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口头确认支付其3100元人工费但未予支付,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就该事实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2021年6月8日至8月20日、2021年11月12日至14日期间因原告供应吊篮存在质量问题其施工被勒令停工73天、2天,要求扣除此期间租赁费102189.78元、2799.72元并要求原告赔付罚款50000元的辩论意见,因无法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吊篮系原告提供,亦未提供证据佐证存在其要求原告整改维修而原告拒不配合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因十四运等不可抗力因素于2021年9月10日至27日、10月17日至29日期间共计停工31天及与原告共同确认2022年4月14日至21日期间因疫情防控停工8天,要求扣减相应租赁费的辩论意见,根据双方《吊篮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如遇工程停工,则停工期间乙方按50%*正常租金月/元计取设备租赁费”的约定,此期间租赁费本院认定应分别扣减21697.83元(33.33*42*31*50%)、4799.52元(33.33*36*8*50%)。扣除被告已付原告200000元并扣减上述金额后,被告应付原告剩余租赁费本院依法确定为338952.14元。原告虽未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但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非合同主要义务,无法与被告的付款义务构成对待给付,故被告无权以未开具发票为由拒付合同款项。但因双方合同约定“乙方在收取租金前应当提供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租金且并不视为甲方逾期付款”,故原告向被告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应作为被告支付租赁费的期限,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悖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九十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O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收到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338952.14元的金额税率为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38952.14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已减半收取为4117.5元,由原告西安洪O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117.5元,被告长O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聪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