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若干元(未含利息),执行费未执行到位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2)京0106执9221号
申请执行人:张**,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王**,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京0106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售房款2370000元及利息(以2370000元为基数,其中自2019年7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全部反诉请求。权利人张**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王**邮寄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人行、工商登记、不动产、证券、银行、车辆、互联网银行财产状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证券、不动产财产。
3.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银行账户共3处,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8月16日止。
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名下财付通支付账户1处,冻结期限一年,至2025年8月15日止。
4.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查封了被执行人王**名下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二年,至2024年9月12日止,该车辆未实际控制。
5.本院于2023年1月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名下住房公积金帐户,并扣划其中余额32841.71元,已经向申请人办理发还手续。
6.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王**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京0106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刘 婷
审判员 王培松
审判员 李琳琳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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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京0106执14687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广安路9号院3号楼4层405。
法定代表人:于**,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井广安路558号。
法定代表人:梁**,经理。
申请执行人北京天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天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押金600000元、保证收益金524437.00元;二、驳回北京天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北京天顺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无股票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处,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1月15日止。
4.本院已于2023年2月10日对被执行人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5.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现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6.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彰*酒店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7.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京0106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培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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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2)京0106执9179号
申请执行人:景**,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执行人:祝**,男,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申请执行人景**与被执行人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95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景**借款本金881746元及利息(以88174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景**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驳回景**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景**于2022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祝**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证券、无股票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祝**名下招商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村商业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发银行账户共6处,冻结期限一年,至2023年8月17日止。
4.本院于2022年9月8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祝**名下车牌号为×××、×××、×××、×××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至2024年9月7日止。
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祝**名下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二年,至2024年9月12日止。
5.本院于2022年9月6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祝**名下位于广水市余店镇墩子村四组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至2025年9月5日止。
本院于2022年9月7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祝**名下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孟庄镇双湖大道东路77号水榭华城18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查封期限三年,至2025年9月6日止。
6.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祝**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7.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祝**现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8.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祝**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9.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3年2月7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京0106民初950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王培松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张子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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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2022)京0111执9319号
申请执行人:程**,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执行人: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
法定代表人:陈**,经理。
程**与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126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北京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认的义务,程**于2022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截止日期为2024年1月7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另查,程**无法提供其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到位0元,未执行到位43640元(不含利息),执行费554.6元,未执行到位。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贾会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