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建筑公司自身原因被案外业主强制清退出施工现场,供货方送货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机电材料的货款及利息,应由建筑公司承担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津03民终77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滨海华贸中心-1118(天津华商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托管第859号)。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天津瑞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王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瑞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中建六局承担。事实与理由:1.瑞X公司提供的各项证据及中建六局代理人刘晓明在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证明瑞X公司被强制清退后,实际采购并已送至施工现场的大量未使用机电材料被强行留在工地现场的事实,且瑞X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材料报验单等证据亦足以证明剩余货品的数量及货值,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已严重损害瑞X公司的合法权益。2.瑞X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付家广的监理身份,鉴于付家广的监理身份,其在报验单上签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报验单客观、真实、有效。3.机电材料款应按照瑞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单上载明的单价认定。案涉结算书中双方同意部分第1条载明:“本结算协议书的签订仅意味着原合同价款金额的调整”,该约定证明案外人中海地产与中建六局均认可对材料款根据市场行情进行调整,且在实际结算时亦对材料款进行了调整,故价款调整应同样适用于实际供货的瑞X公司。同时,机电材料等工程材料的价格随着市场行情发生变化的情况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系普遍存在的,瑞X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单上载有瑞X公司采购机电材料实际支出的费用,按照瑞X公司实际支出的材料采购款认定货款符合合同公平、正义的基本原则,应依法予以支持。4.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机械地套用合同条款对事实进行认定,完全忽略案涉项目的实际履行情况,导致原审判决脱离实际,毫无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对于合同第8.5条约定“乙方应承担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检验确认接受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引用存在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所引用的合同条款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不应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
中建六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瑞X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瑞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六局支付瑞X公司货款588076.40元,并支付瑞X公司以58807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中建六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3日,瑞X公司、中建六局签订《中海华山项目外国语学校I标段总承包工程机电材料采购合同》,载明甲方中建六局,乙方瑞X公司;经双方协商一致,就中海华山项目外国语学校项目I标段总承包工程机电材料采购事宜签订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本合同所称货物是指乙方按照合同要求及甲方通知要求,向甲方提供的材料及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4.3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总价4411538.00元(不含税合同总价3770545.30元,增值税专用税率17%,税金640992.70元),上述合同总金额是依据甲方在4.2款表格中附件一明确的数量计算得出的固定总价金额;5支付5.1乙方每月月底前就已送货与项目对单,约定支付日期前乙方应持甲乙双方对单票据(结算单须有项目经理签字及加盖项目公章并经公司工程管理部审核后方可作为结算依据)及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甲方提出请款。甲方在审核金额无误后,在次月月底前进行付款;7交货地点乙方应自行组织运输工具将货物运至位于济南建设项目工程施工现场内指定地点交付甲方;8供货方式8.1乙方必须配合全部工程的进度计划要求供应合同项下货物。根据本工程施工进度计划及现场存放要求,供货时间可能在工程进行中适当修订,甲方应在计划修订后3日内书面通知乙方。乙方应按照修订后的计划,以甲方说明的次序方式并在不影响工程进度的前提下供应货物,但甲方应给予乙方合理的供货准备时间;8.5乙方应承担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检验确认接收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8.12发货单及收货单上除双方签收认可的数量内容可作为结算依据外,其他内容均不可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不具约束力;9.1甲方指定孙鹏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9.1乙方指定袁强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等。合同签订后,瑞X公司向中建六局承建的案涉工程提供合同项下货品,中建六局支付瑞X公司315000元。现瑞X公司向中建六局主张未付货款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六局承建案涉工程与瑞X公司签订以机电材料为标的物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买卖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分别对货品单价、收货确认方式、货款支付等均作出了明确的条款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应共同遵守,以保护双方的合同权益。中建六局作为采购合同项下的需方认为“按照每栋楼的工程量乘以供应单价,计算材料款252491.71元”,并主张已支付瑞X公司全部货款。瑞X公司作为采购合同的供货方,对其提出诉请的货款金额,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申请金额成立的,要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合同第8.12条“发货单及收货单上除双方签收认可的数量内容可作为结算依据外,其他内容均不可作为合同附件,对双方不具约束力”、第9.1条“9.1甲方指定孙鹏为其现场负责收货及验货代表,乙方须将货物运至工地交甲方现场代表签收确认方为有效”、第9.2条“乙方指定袁强为其供应货物及办理有关验货、支付事项的代表,到货数量及质量验收须由乙方代表与甲方代表共同签署确认方为有效”的约定,瑞X公司未提交施工现场双方负责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发货单及收货单,以有效证明瑞X公司供货的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货值,瑞X公司提交的案外人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发旺建筑材料经营部出具《送货单》4张(2018年3月20日,金额7800元;2018年4月24日,金额14100元,2018年5月10日,津62**元,2018年5月4日,金额13900元;合计42000元)、案外人宁波天频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出具《送(销)货单》3张(2018年5月6日,金额226358元、9100元、266067元;合计501525元)、案外人山东邦平物资有限公司作出的《销售单》12张(2018年2月22日至5月7日,合计金额157648.2元)中,均无合同中被告指定现负责及收货代表签字,亦无瑞X公司指定代表的签字,无法有效证实瑞X公司向中建六局提供合同项下货品的数量及货值;合同第4.3条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金额”,上述送货单据中货品的单价高于合同约定的单价,瑞X公司主张认为合同约定的价格过低,按第三方出具送货单据载明的货值确认货款金额,明显无合同依据,且双方就货品单均价的调整,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案外人中海地产在2018年5月强制中建六局退出施工现场,瑞X公司主张上述送货单据中大量机电材料存放在施工现场,合同第8.5条约定“乙方应承担货物运抵指定地点并经甲方检验确认接收前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故此瑞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有效佐证其诉讼请求的成立,一审法院难以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原告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建六局是否应向瑞X公司支付材料款以及材料款数额。自瑞X公司向中建六局供货至中建六局撤出涉案项目工地,瑞X公司向中建六局所供的材料为两部分,其一为已经用于案涉项目上的材料,其二为尚未使用的材料。瑞X公司认为已经使用的材料款金额是385228.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建六局认可该部分的金额为315000元,故已经使用的材料金额应确认为315000元。关于尚未使用的材料款项的确定,中建六局认可存在尚未使用的剩余材料的事实,但其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未使用部分剩余材料的数量及价款,双方在案陈述中均认可所谓剩余材料是瑞X公司于2018年5月份向中建六局供应的,即案外人付家广签字确认的材料报验单中材料。瑞X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镀锌钢管的规格,同时瑞X公司自认已使用部分桥架,中建六局亦予认可,另瑞X公司放弃部分桥架款项的主张,故剔除上述桥架及镀锌钢管款项后,尚未使用的材料价款为172172.56元。因中建六局自身原因被强制清退,故应由中建六局向瑞X公司支付尚未使用的材料款172172.56元及利息。瑞X公司其他的诉讼主张,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瑞X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6民初913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72172.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172172.56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27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8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418元,由瑞X(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708元,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权
审 判 员  景 新
审 判 员  毕云生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闫 章
书 记 员  贾晓琳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