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取酬勞在臉書社團招攬不特定人參加登山隊並擔任領隊,在欠缺雪攀裝備登頂後原路折返途中發生山難致死事故,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歐** 
                      張** 
                      張XX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
被      告         王** 
上列原告3人因被告觸犯刑法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民國109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歐**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XX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歐**、張**、張XX其餘之訴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部分,於原告歐**、張**、張XX分別以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元、新台幣肆拾萬捌仟元、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序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參佰元、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參佰元為原告歐**、張**、張XX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歐**、張**、張XX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3人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3年間起即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網站上從事招攬登山隊業務,並均由其擔任領隊,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張秝華(即原告歐**之配偶、原告張**、張XX之父)、施冠廷、洪麗紅、黃大璋及謝朝榮等人(下稱張秝華等人)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被告在臉書社團招攬之「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入山登記名稱: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登山隊,規劃自108年3月12日至108年3月19日止,進行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登山活動(南投東埔進、花蓮玉里出),被告並向每人收取團費新台幣(下同)8000元、保險費500元,合計8500元,同時擔任該登山隊領隊。又被告明知自己招攬張秝華等人組成登山隊,向其等收取費用,並擔任該登山隊領隊,其對該登山隊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除應於行前要求及監督所有登山隊員備妥個人及團體一切裝備以因應完成該次登山活動,並應於行程前及行程中隨時留意路況及天候狀況,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及在山區積雪時,需具備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始得入山,並於登山期間與隊員相互扶持照顧、共同排除危難及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詎其疏未注意內政部營建署玉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玉管處)已於108年3月7日及108年3月11日在官方網站公布玉山國家公園3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步道有積雪情況,致未在該登山隊出發前充分告知張秝華等人關於其等欲前往攀登之山區天候狀況及路況,亦未確實要求、監督前開登山隊隊員備妥足以應付積雪狀況之裝備,復未依玉管處明文要求領隊應充分傳達全隊人員「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及「攀登玉山園區開放(須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聲明書」內所載登山路線裝備、雪攀裝備等規定,將前開申請說明及聲明書內容確切傳達予登山隊各該隊員,僅在前開登山隊組成之臉書訊息群組提醒隊員攜帶根本無法確實應付積雪情況之簡易式冰爪,更表示如無冰爪,亦無須刻意準備等語,即帶領無雪攀裝備之張秝華等人進行上開登山行程(下稱系爭登山行程)。
  2、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等人在台中市西屯區朝馬客運站集合搭車,並從南投縣信義鄉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被告於登山口處即已見玉山北峰確有積雪狀況,被告卻未重新要求登山隊隊員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其等於同日夜宿在觀高工作站時,被告經由新莊登山隊領隊陳陌隱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故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山等情,被告
      明知上情,仍在前開登山隊隊員雪地登山裝備不足狀態下,決定繼續進行登山行程。被告王**及上開登山隊隊員於翌日即108年3月13日繼續前開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並於同日晚間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故其等決定改走別條路線等情,被告又再次知悉上情,仍決定行照常進行登山行程。被告於翌日即108年3月14日帶領上開登山隊員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確實已見沿途有相當積雪,並知悉隊員攜帶之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當時積雪狀況,其應注意且能注意在此情形下貿然帶領無雪攀裝備之隊員張秝華等人登山,極有可能發生山難危險,而以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無視於各登山隊員在無雪攀裝備之情形,在積雪山區進行登山活動,致風險大幅提高,罔顧登山隊員之安全,仍強行決定帶領該登山隊之隊員以輕裝備上攻秀姑巒山;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被告行走在隊伍第1位,張秝華則行走在隊伍第5位(即最後1位),張秝華因僅穿戴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已佈滿積雪且經前4人踩踏過而冰化之登山步道,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處,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北緯23.2937、東經121.332)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下稱系爭山難事故)。
  3、被告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張秝華死亡,原告歐**提出刑法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就觸犯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4、被告係台中市海賊團登山隊之領隊,綽號「虎哥」,以虎哥山友企業社登山商業團負責人,於網路號稱設有「虎哥山友企業社」,及領有中華民國勞工安全甲級技術士證書,強調其所組登山團隊之安全性為由,在臉書設有TAIWAN~海賊團健行登山協會之社團,平日以網路約人帶團爬山為職業,是其提供山友為登山導護自符合服務之要件。又被告以舉辦登山活動為業務,從中收費營利,被告係台中市海賊團登山隊之領隊,擔任領隊賺取報酬,均屬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致生損害於消費者,自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原告3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次:
  (1)原告歐**部分: 
      張秝華為原告歐**之夫,早年喪夫,人生至痛莫此為  甚,而原告歐**為高中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 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16筆不動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但因張秝華與有過失為2分之1,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賠償金額減為200萬元。 
  (2)原告張XX部分:
      原告張XX為張秝華次子,遭喪父之痛,受有精神痛苦, 而原告張XX為高中畢業,擔任機車店技師,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但因張秝華與有過失為2分之1,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賠償金額減為200萬元。
  (3)原告張**部分:
  ①喪葬費用:263200元
      原告張**為處理張秝華之喪葬事務而支出殯葬費526400
   元,此有108年3月20日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下稱南投殯儀館)收費用明細表3900元、108年3月20日龍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園區(下稱南投龍實公司)統一收據3900元、108年3月23日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金公司)統一發票30000元(半數15000元)、108年3月23日有貴有限公司(下稱有貴公司)統一發票130000元(半數65000元)、108年3月25日高雄市殯葬管理處(下稱高雄市殯管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3500元、108年3月29日大誠環保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誠公司)統一發票7600元、108年3月30日高誠禮儀社統一發票398000元、108年3月31日大安會館靈堂租金費用明細29500元,應由被告賠償。但因張秝華與有過失為2分之1,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賠償金額減為263200元。
  ②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原告張**為張秝華長子,遭喪父之痛,精神受有痛苦,大學畢業,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但因張秝華與有過失為2分之1,依過失相抵原則,請求賠償金額減為200萬元。
  ③以上合計226萬3200元。
  5、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歐**、張XX各200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張**226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在網路查詢所得資料,被告在臉書係以「虎哥山友企業社(報稅用)」、「海賊團山友企業社」等名義招攬山友登山活動為業務,會址設在台中市○○區○○巷00○0
   號,而上開企業社經查明為虛設行號,有台中市政府111年1月28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025586號函可稽。是張秝華陷於錯誤而相信被告為專業之登山領隊,報名參加系爭登山行程,涉有刑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罪嫌,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但原告考量被告目前在監服刑,遂不再追加請求金額。
  2、被告於鈞院111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抗辯稱:「從事登山帶團及種茶、茶葉銷售等,收入約10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此依被告於109年4月10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被告稱:「原任職茶農1日2000+登山響導1日4000+背工1日4000+不動產買賣,……,每月60000元」、「目前因後腦遭重擊後,常會暈眩無法入睡,月收入僅剩約30000元」等語,有該起訴狀可憑。又該民事訴訟案號為高雄地院109年度訴字第942號,經審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已確定。
  3、被告雖有以自己為要保人為所有登山隊員投保,而每人收取保險費用500元,但該筆保險費用應全部用在購買保險用途,被告僅花418元購買保險,未將餘款82元退還,即涉有背信侵占之嫌。又該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參加登山之隊員,受益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被告向所有隊員收取500元保險費用,並負責幫所有隊員購買保險,即為張秝華等人處理事務之行為,被告向所有隊員收500元保險費用,未將全部500元用於購買保險,亦未退還剩餘之82元,自應負刑法侵占、背信之責。即使刑事部分不成立犯罪,亦不得據為酌減精神慰撫金之事由。
  4、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補充說明如次:
   (1)原告歐**於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係因本件事故後始因持續性憂鬱症、廣泛性焦慮症至診所就診,而原告張**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曾因精神方面疾病就診,係因本件事故後始因適應障礙症至診所就診,均有心方診所111年1月26日及111年1月28日診斷證明書各在卷為證。
  (2)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致原告3人遭遇喪父、喪偶之痛,所受骨肉分離死別,椎心刺骨之痛,非親身體會,難以言喻,原告3人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非短期內得以療癒,致原告張**、歐**之精神受到莫大打擊,承擔難以想像之身心壓力,因此患有焦慮症,其等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
  (3)原告3人提出財團法人高雄長期照顧人員福利促進協會服務證明書(原告歐**部分)、福壬車業行在職證明書(原告張XX部分)、有限責任高雄市興義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工作證明書(原告張**部分),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文件,請鈞院作為審酌精神慰撫金之參考。至於被告抗辯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僅屬繳稅之證明文件,此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  
  5、被告抗辯稱曾因張秝華死亡而交付奠儀5100元予原告等人,並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扣除乙節。原告雖有收受該筆款項,惟奠儀禮金係基於傳統習俗,為表達對亡者敬意,給予亡者遺族的金錢,核屬贈與性質,並非損害賠償之一部,自不應予扣除。
  6、被告固於111年1月9日準備書狀稱:「華哥不聽從安全指示,放下保命的登山杖,雙手去拿手機拍照才會墜落」;111年1月29日準備三狀稱:「華哥不聽從安全指示,沿路拍照的照片,還好有這張照,就可以證明我無罪,領隊無法預防隊員不遵從安全指示」、「華哥頭盔沒有扣好證據,……,若隊員自己連個頭盔安全帽都沒有扣好(如左圖)造成跌落時頭盔脫落碰撞到頭部造成死傷,……光這點就可以證明我無罪,」、「.華哥自己不又不遵守安全勸導出包了家屬來怪領隊」、「A就是若領隊已經做了危害告知-禁止行進,間派照隊員打死不聽自己放下保命的登山杖拍照因而失去平橫跌落山谷,我也無法阻止。」;111年1月31日準備四狀稱:「就是若領隊已經做了危害告知禁止行進間拍照,隊員打死不聽,自己放下保命的登山杖拍照因而失去平橫跌落山谷,我也無法阻止」云云,原告均否認之,則被告就張秝華於攻頂秀姑巒山後沿原路返程途中關於張秝華「頭盔安全帽都沒有扣好」、「放下保命的登山杖拍照」之指摘,即應就該項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7、被告於111年1月9日準備二狀稱「……亦可證明我社團公告都一直有註記相關資料,公告簡介已經超過8年了,連社團成員不可以法律追訴,社團即家庭成員都一直有寫……」(第2頁);111年1月29日準備三狀稱「建議法庭應本持著登山活動已經都告知是高風險的活動,活動我也註記要家屬同意才報名,……若自己明知危險還要登山,自己又做出危險行為因而死傷,還要領隊鉅額賠償,……華哥自己不又不遵守安全勸導出包了家屬來怪領隊」;111年2月22日準備五狀稱「隊員考量我上揭條件,仍報名活動,顯係與被告達成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包含不可以法律追溯社團及領隊響導及隊員,這點有註記,連要家屬同意才可以報名活動都有……」;111年2月28日準備六狀稱「登山健行是有風險的,報名時一定要跟家人告知,風險自負」、「隊員還不聽從安全指示,因而造成山難是自己做出的危險行為,當然要自己負責」、「隊員考量我上揭條件,仍報名活動顯係與被告達成似承攬之無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包含不可以法律追溯社團及領隊響導及隊員……」云云。原告否認被告網站有「免除責任條款」之記載,退步言之,縱有免責條款記載,亦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而無效(包括違反民法第219條、第222條等)。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第1項不得記載事項,依契約之性質及目的,其內容得包括:一、企業經營者保留契約內容或期限之變更權或解釋權。二、限制或免除企業經營者之義務或責任。三、限制或剝奪消費者行使權利,加重消費者之義務或責任。四、其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事項。違反第1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再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交通部88年5月18日交路88(一)字第04164號公告、交通部101年7月17日交路字第1018200199號公告修正,自即日生效、交通部105年9月13日交路(一)字第10582003605號公告修正,自即日生效】,貳、不得記載事項:一、旅遊之行程、住宿、交通、價格、餐飲等服務內容不得記載「僅供參考」或使用其他不確定用語之文字。二、旅行業對旅客所負義務排除原刊登之廣告內容。三、排除旅客之任意解除、終止契約之權利。四、逾越主管機關規定、核定或備查之旅客最高賠償基準。五、旅客對旅行業片面變更契約內容不得異議。六、旅行業除收取約定之旅遊費用外,以其他方式變相或額外加價。七、免除或減輕依消費者保護法、旅行業管理規則、旅遊契約所載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履行之義務。八、其他違反誠信原則、平等互惠原則等不利旅客之約定。九、排除對旅行業履行輔助人所生責任之約定等,均屬之。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就張秝華在系爭登山行程之死亡有何過失,其死亡之危險係自己主觀判斷所致,非擔任領隊即被告能控制的,且被告在系爭登山行程之登山口有作安全宣導,要求隊員需量力而為,走不動就主動撤退,當時已盡能注意之義務及危害告知,卻僅因意外發生,即歸責於被告,實屬不當。至於刑事法院不理會被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判決被告有罪,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基於刑事無罪推定原則,希望在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後再行審理民事訴訟。 
 (二)系爭登山行程係進行馬博拉斯橫斷線,在登山界為高難度登山路線「百岳四大障礙之一」,必須有充沛體力、耐力及豐富之登山知識經驗,方能參加,張秝華在參加系爭登山行程前已爬過50餘座百岳(但被告事後查悉張秝華報名參加系爭登山行程,係原告歐**謊報資格,稱玉山轄下均已爬過,並未提出登頂照供參,且使用假電話),故張秝華應有足夠能力自行判斷在山上積雪且本身未攜帶完整雪攀設備之情况,僅以攜帶簡易冰爪進行雪地攀登之危險性,及何時應停止前進,立即撤退等。又張秝華等人在尚未到達八通關登山口即已知悉山區下雪,其等為收集百岳而不願放棄系爭登山行程,縱被告於出發前未及時要求張秝華等人攜帶完整雪攀裝備,張秝華等人在知悉上情後,被告曾徵詢張秝華等人是否撤退,而張秝華等人表示不願撤退,可見確係張秝華等人自甘冒險選擇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依「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2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74號等刑事裁判意旨),被告對於張秝華之死亡結果自不具有可歸責性,因被告為張秝華等人委請之領隊,彼此間具有相當程度之主從關係,並無權力得強制進行或放棄系爭登山行程,若非張秝華等人同意,即使被告堅持,亦不可能繼續行程。又依證 人即同行隊員黃大璋、洪麗紅及司機劉安棋在系爭刑事案件一審之證述內容,可知張秝華等人確係自甘冒險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並非被告不顧隊員安全而「強行」帶領隊員繼續進行登山行程甚明。
 (三)玉管處在系爭登山行程期間並未公告為雪地管制期間,登山不需有雪訓證,亦不需清查是否有雪地裝備,即裝備自理,被告曾告知張秝華等人危險地形嚴禁拍照,尤其是下山風險很高,但張秝華不聽從被告之安全指示,放下保命之登山杖而雙手持手機拍照,但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卻指摘被告偽造假證據,不願調查,被告曾當庭抗議,亦不獲理會。  
 (四)被告辦理系爭登山行程確有投保,包括登山險600000元及旅行平安險600000元,共計120萬元,要保人是被告名義,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後,原告歐**已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保險金,事後指摘被告未辦理保險及侵占保險費,皆與事實不符。倘原告歐**仍否認有領取保險金,聲請鈞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調查。 
 (五)被告否認曾經設立「虎哥山友企業社」及「海賊團山友企業社」等商號之情事,如有,原告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之資料是被告在臉書社團公告之內容,並未以企業社名義為之,此部分在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5807號案件偵查時已調查過,被告並無虛設行號。
 (六)被告對於原告3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各在200000元以下部分,即使未檢具收據,在合理範圍內被告同意給付,但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希望原告3人同意被告分期給付。
  2、喪葬費用可能因家屬需求不同而產生不同之費用,且各宗教對喪禮觀念不同,花費亦不同,至於項目及金額之必要性應提出相關明細或照片(附光碟檔案)供查核,被告認為喪葬費用以300000元為合理。又依原告張**提出購買塔位收據部分,其上記載係購買夫妻塔位,此項請求不合理。  
  3、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後,原告歐**曾向被告表示她是家庭主婦,沒有工作,原告張**、張XX亦無工作,僅有1間房子讓張秝華經營洗衣業生意,則原告歐**、張**在本件訴訟主張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達60000元至70000元,卻僅提出勞動合作社出具予原告張**之2個月(110年11、12月)薪資證明,何以不能提出110年6~12月份薪資證明及年度扣繳憑單?尤其更應提出108年度之薪資證明及年度扣繳憑單,且原告歐**部分何以未提出? 再居家服務員應有證照始能擔任,原告歐**、張**等2人有無證照,亦有疑問?再勞動合作社出具之證明,為何未記載聯絡電話及地址?原告歐**、張**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4、方心診所出具2紙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電話及地址,即嫌草率?且原告歐**、張**若真有罹患身心方面之焦慮症、適應障礙等疾病,如何能擔任居家服務員?其等2人何以不到地區醫院以上醫療院所就醫,卻從108年迄今均在小診所就醫,而一般診所之家醫科是可以花錢開單作假,故原告歐**、張**此部分主張亦有疑問?   
  5、系爭山難事故發生後,被告曾前往祭祀張秝華,並交付奠儀5100元作為精神慰撫金,此筆金額應自原告3人請求金額中扣除。
 (七)原告3人已另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中地檢署申請補償,並經准許補償原告歐**、張**、張XX各43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合計890000元,原告3人亦分別領取完畢。又臺中地檢署就上開補償事件已向被告求償,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被告亦於111年7月6日與臺中地檢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8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臺中地檢署在案,被告認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第13條及 第34條之3等規定,原告3人領取之前開補償金額應自本件請求金額扣除,始為合理。
 (八)被告為大學畢業,未婚,平時從事登山帶團及種茶、茶葉銷售等,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有不動產,但已遭查封。  
  (九)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3年間起即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從事招攬不特定之人參加登山隊,而張秝華等人於108年2月14日前某日報名參加被告招攬之「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入山登記名稱: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登山隊,被告向每人收取團費8500元,同時擔任該登山隊領隊。嗣被告於108年3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等人從南投縣信義鄉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於登山口處已見玉山北峰有積雪狀況,被告並未因此要求登山隊隊員須備妥雪攀裝備再入山,同日夜宿在觀高工作站時,被告經新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秀姑巒山及白洋金礦山屋等地均已下雪,且天候不佳,新莊登山隊決定撤退下山,被告及登山隊員仍決定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又於108年3月13日晚間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被告經2名新加坡登山客告知秀姑巒山山區天氣不佳,且有積雪狀況,其等決定改走別條路線等情事,被告再次知悉秀姑巒山已有下雪及積雪狀況,仍決定照常進行系爭登山行程。迄於108年3月14日上午前往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山口時,亦見沿途有相當積雪,被告及登山隊員在欠缺雪攀裝備之情况,仍以  輕裝裝備上攻秀姑巒山;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等攻頂後沿原路返程途中,張秝華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處之登山步道,不慎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被告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張秝華死亡,原告歐**提出刑法過失致死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三)原告3人因系爭山難事故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向臺中地檢署申請補償,並經准許補償原告歐**、張**、張XX各43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合計890000元,原告3人亦分別領取完畢。又臺中地檢署就上開補償事件已向被告求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被告亦於111年7月6日與臺中地檢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給付8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臺中地檢署在案。
 (四)被告因系爭山難事故造成張秝華死亡,曾前往祭祀及交付奠儀5100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就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乙事,是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原告3人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共890000元,及其交付奠儀5100元,均應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民事裁判意旨)。據此可知,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自應由原告3人先就被告對於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乙事具有過失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俟原告3人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之存在亦應舉證以實其說,始符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二)被告為系爭登山行程之領隊,對於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1、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而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民事判例意旨)。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3人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招攬張秝華等人組成「3月12~19日〈三~三〉馬博橫斷〈8日〉已7人.確定開團」之登山隊,向每人收取8000元團費及500元保險費用,共8500元及辦理相關入園手續後,由其擔任領隊,並於108年3月12日帶領張秝華等人進行系爭登山行程。嗣於108年3月14日,被告帶領張秝華等人在欠缺雪攀裝備登頂(秀姑巒山)後,張秝華沿原路折返途中,在距離秀姑坪約500、600公尺處,不慎滑落崩壁至花蓮縣秀姑巒山山區海拔3570公尺處,當場因高處墜落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已為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上開登山隊隊員施冠廷、洪麗紅及黃大璋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分別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告書、山難意外死亡現場照片、勘(相)驗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山地管制區入山許可證及國泰產險公司保險單等資料、玉管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附之「山賊團-虎虎隊-馬博好棒棒」申請入山資料、照片等各附在系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是張秝華確於上揭時間參加被告招攬及帶隊之系爭登山行程,而於108年3月14日發生系爭山難事件致死之事實,堪以認定。
  3、原告3人主張被告為系爭登山行程之領隊,對於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查: 
  (1)民法上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又依國家公園法第19條規定:「進入生態保護區者,應經國家公園管理處之許可」,而依該法條規定及「進入玉山、太魯閣、雪霸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申請許可作業須知」、「生態保護區管制要點」訂立之「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入園申請許可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馬博拉斯橫斷線」係屬高級登山步道,需經玉管處入園許可始得入山;該執行要點第9點亦規定,上開登山路線需依玉管處「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申請說明」提出申請之;再依該執行要點第14點規定:「申請時領隊即應明瞭其負有隊伍領導、隊員安全看顧及緊急事故處理之責」。另依「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之規定,該申請說明內容應由申請人即領隊確實傳達全隊人員,並確認經全隊人員同意,始得為入園申請;又該申請說明第6點,業已載明全隊人員應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並應於行前隨時留意天候狀況,並在登山時以安全第一為原則,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須在行程中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是被告身為系爭登山行程之領隊,即應確實遵守上開各項應注意義務,若有違反,依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裁判意旨,應屬前揭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
  (2)被告於前揭時、地招攬張秝華等人進行系爭登山行程,並擔任領隊,已如前述,而依前揭國家公園法第19條及相關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身為領隊,對於張秝華等登山隊員之安全當然負有看顧之注意義務,且因被告招攬系爭登山行程係受有報酬,則被告與張秝華等人間應存有事實上自願承擔前開注意義務之關係。况從事高風險活動之全體參與登山隊之隊員,非但彼此倚賴、相互扶助照顧、一同排除危難,共同抵禦登山期間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形成所謂之「危險共同體」,故應認為被告既擔任登山隊之領隊,對於同為登山隊隊員之張秝華亦具有前開依存、安全、照顧之相當於保證人地位,在客觀上負有防止登山隊員即張秝華於登山期間因發生系爭山難事故死亡結果之注意義務。再被告自承具有多年登山經驗,並在臉書社群網站招攬組團登山,其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進行長程縱走應準備何種登山裝備,自無從諉稱不知,且被告復已簽署玉管處之聲明書,對於「進入玉山國家公園生態保護區開放(需具長程縱走登山經驗)登山路線入園申請說明」第6點之㈡、㈢、㈤分別載明:全隊人員登山經驗皆足以應付且備妥相關個人及團體裝備,並完成登山行前準備;行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及路線開放狀況,如行程間可能遭遇惡劣天氣(豪雨、颱風等),避免前往登山;及登山時應量力而為,如遇危險或困難請勿強行通過,以安全第一為原則;登山應隨時注意隊伍人員狀況、路況及天候狀況等情均應已知悉;尤其被告係受有報酬之登山領隊,依民法第535條後段規定,即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其防止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當然高於參與系爭登山行程之其他登山隊員,更高於未受報酬之登山領隊。據此可知,被告招攬、帶領系爭登山行程,其應注意義務包含:行程前應隨時留意天候狀況及路線開放狀況,登山時以安全第一,行程間隨時注意路況及天候,如遇危險時不可強行通過,且應注意所有登山隊員參與系爭登山活動時,是否已備妥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全部裝備,並應於登山期間相互扶持及共同排除可能發生而難以預測之種種風險。
  (3)被告帶領張秝華等人進行系爭登山行程前,玉管處分別於108年3月7日、108年3月11日、108年3月12日先後發布玉山下雪資訊,呼籲山友為因應氣候驟變,請備妥雪地裝備,並強烈提醒山友若無相關雪地訓練技術及裝備,切莫貿然上山等情,有玉管處108年9月24日營玉園字第1080003408號函檢送相關新聞截圖附在系爭刑事案件即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5604號卷宗(下稱偵卷)第61至64頁可憑,而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其沒有注意到玉管處前開公告等語(參見偵卷第197頁),且被告當時僅要求隊員攜帶簡易型冰爪,甚且表示若無冰爪亦不用刻意準備等語,亦經證人黃大璋、施冠廷及洪麗紅等人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過程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836號卷宗(下稱他卷)第9、10頁、第20、21頁、第23、24頁、偵卷第第279、313頁、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18頁、第2宗第105頁),並有各該臉書訊息對話記錄在卷可參(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4頁),顯見被告並未盡其擔任領隊,應於系爭登山行程出發前隨時了解其等所欲進行之登山路線天候狀況及路況之注意義務,且疏於要求及監督隊員於行前應備妥一切之登山設備以因應高山下雪、積雪之狀況。是被告於108年3 月12日上午帶領張秝華等人從南投縣信義鄉東埔登山口進入玉山山區,被告於登山口處即已見玉山北峰有積雪狀況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155頁),核與證人即當時載送被告及張秝華等人到東埔登山口之司機劉安棋證稱:「那天在開車半途可以看到玉山,看的很明顯,當時有跟全車的人講山上有下雪,因為玉山3000公尺很明顯就是很白且很大一片,在信義鄉的高架橋就可以看到玉山,記得有講這件事情。」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刑事卷第2宗第148頁),故被告於帶領張秝華等人進入玉山山區前,應已知悉玉山國家公園高山地區已有積雪狀況,卻未於重新要求及檢視張秝華等人有無備妥足以因應該次登山活動之一切裝備,即貿然帶領張秝華等人進行系爭 登山行程,即已再次違反前開擔任登山隊領隊應負之注意義務。
  (4)又於108年3月12日,被告帶領張秝華等人夜宿在觀高工作站時,經同住該工作站之新莊登山隊領隊告知白洋金礦山屋之天候及路況,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在觀高工作站時,有聽到新莊登山隊說的山況不佳、路上有積雪,他們選擇撤退之情形。」等語(參見偵卷第196頁),核與證人即新莊登山隊領隊陳陌隱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於(108年)3月9日從東埔登山口入山,原本預計16日從花蓮出去,但沒有完成行程,因為3月10日在白洋金礦山屋碰到天氣不好,下雨、風很大,後來晚上就下雪,3月11日早上山屋外持續下雪,決定在白洋金礦山屋多住一晚,並且不往後續的秀姑巒山方向前進,3月12日早上離開山屋下撤,當時是好天氣,先到觀高工作站,後來遇到另1隊,就是被告等人,就直接跟被告說山上有積雪,所以才決定撤退,當時被告沒有做什麼回應。其是領隊,當時是帶領新莊登山隊,因為欠缺適當的雪地攀爬設備,所以不宜貿然前進決定撤退。」等語相符(參 見偵卷第185、186頁),並有證人陳陌隱當時在白洋金礦山屋拍攝之照片在卷可佐(參見偵卷第175頁),足見被告在觀高工作站時已再次得知其等後續行程之白洋金礦山屋處,已有天候不佳及下雪、積雪之情形。况被告及張秝華等人亦於翌日夜宿在白洋金礦山屋時,遇到來自新加坡之2名登山客,該2名登山客亦因山上積雪嚴重,而不敢貿然前進馬博拉斯橫斷線行程,亦有證人黃大璋、施冠廷及洪麗紅等3人分別證述屬實(參見他卷第10、21頁)、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17、418頁、第2宗第97、98頁),並有證人黃大瑋提出臉書網頁截圖記載「秀姑巒山事件巧遇Patric & Meiqi」之截圖附卷可證,亦為被告不爭執(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75頁)。是被告既為應負較高注意義務之領隊職務,竟無視其他登山隊及登山客目睹山區下雪、積雪,未敢逕自登山而撤退,更在明知張秝華等人均未攜帶雪地攀爬等登山裝備,風險昇高,安全性降低之情形,仍堅持繼續系爭登山行程,而無意撤退下山,被告已違反登山隊領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明。
  (5)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108年3月)14日從白洋金礦山屋要上秀姑巒山到馬博前山屋,實際上走到秀姑坪岔口,發現有積雪,跟隊員說有可能走不過去,當時選擇輕裝直上秀姑巒山,因此要求隊員將重裝均置放在岔路口,有登頂秀姑巒山,並從原路折返,在山頂時有跟隊員說因路上已起霧並下雪,路上均有積雪,通常山難發生有60%的機率都是在下山途中,在距離岔路口剩500公尺處,回頭看到張秝華與黃大璋一同滑落。」等語;並稱:「隊員帶的冰爪都不一樣,且無法應付積雪,因為是簡易型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96、198頁),核與證人黃大璋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證稱:「(108年)3月14日到秀姑坪登山口時,發現積雪量多,被告說輕裝上秀姑巒山,再回來帶裝備繞路到馬博山屋,路線只有被告走過,只能聽他的,上秀姑巒山途中,積雪幾乎將路面蓋住,很難走,簡易型冰爪此時使用,因為我沒有帶,被告分1支給我用,上坡時冰爪一直脫落,但簡易型冰爪無法對應此天氣,其等幾乎是手腳併用爬上去,下坡難度高於上坡,下山途中1個轉彎點,張秝華就滑下斜坡,下方又有濃霧,我們看不到張秝華在何處,也沒有聽到他的回應。」等語(參見他卷第10頁),另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我受過雪地訓練,依經驗在本案發生時,張秝華穿戴的簡易型冰爪絕對無法應付當時的積雪狀況;又走在前面雪還是軟的,可是前面的人一直踩,它硬了之就會冰化,會變滑,所以走在最後面的人不一定可以應付積雪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19、433頁);證人施冠廷亦到庭證稱:「108年3月14日要上秀姑巒山時,山上沿路積雪嚴重,山路很滑,走沒幾步,簡易冰爪就會脫落,要重新綁,當時需要手腳併用。」等語(參見他卷第21頁)大致相符,復與證人黃大璋提出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其上顯示現場已起霧、路徑已遭積雪覆蓋等情景一致(參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99號卷第22、23、25頁)。足認被告罔顧前述得知山區已積雪,且明知張秝華等人雪地登山裝備不足之相關資訊,堅持帶領全隊行至秀姑巒山登頂口即秀姑坪時,更親眼見及山區積雪情狀,猶無視於隊員所冒風險增高,不顧隊員安全,帶領全體隊員強行攻頂,終致張秝華於攻頂後回程行走在積雪山徑上,因而不慎滑落山坡致死,被告違反登山領隊對於風險昇高,安全性降低,應妥為行止判斷之職責,已嚴重違反其身為領隊對登山隊隊員應負之上開高度注意義務,亦可認定。
  (6)依前述,被告既為登山隊之1員,且係領有報酬之領隊,對於張秝華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前開各項之高於一般人(同行隊友)之注意義務,其於108年3月14日帶領張秝華等人攻頂前之108年3月12、13日已陸續得知秀姑巒山有下雪、積雪之情況,於108年3月14日當日前往攻頂路途上,亦已親眼見及沿途起霧、下雪及路上積雪之情況,甚至向張秝華等人告知有可能走不過去等語,其基於登山領隊之經驗及專業,應注意且能注意此一客觀條件,且按諸當時情形,其身為領隊,應可於出發攻頂或行進途中,隨時均得判斷於欠缺雪地登山裝備在積雪山區行進之高風險、低安全等情狀,而決定放棄該次登山活動,帶領張秝華等人安全撤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怠於注意,貿然帶領無雪攀設備之張秝華等人繼續攀登佈滿積雪之秀姑巒山,致張秝華在攻頂後下山途中,因無足夠之裝備足以應付積雪及經前4人踩踏過而冰化之登山步道,而發生高處滑落崩壁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據此可知,若被告於108年3月12日出發前即已盡其領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實注意玉管處相關公告內容,即可得知玉山3000公尺以上高山地區已有下雪及積雪,而於行前告知全隊隊員該山區之天氣狀況及應攜帶足以應付下雪、積雪狀況之雪地登山裝備;或於入山前看見玉山山頭雪白一片,知悉山地積雪而放棄該次登山活動;或於行程中經其他登山隊(或登山客)知悉秀姑巒山區之天候及雪況,及其等均因此決定撤退時,亦應評估其所帶領之登山隊隊員並無雪攀裝備而決定撤退;縱遲至108年3月14日當天抵達秀姑坪即秀姑巒山登頂口時,既已親眼目睹當地天氣不佳及沿途積雪狀況後,亦能及時決定帶領欠缺雪攀裝備之隊員撤退,則張秝華應不致於因無穿戴足以應付現場積雪狀況之裝備,而發生在雪地滑落崩壁之系爭山難事故,足見被告確有多次防止避免結果發生之可能性,惟均因被告仍堅持繼續系爭登山行程,而未採取排除危難適當措施之不作為,致張秝華發生死亡結果,二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之不作為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7)至被告抗辯稱系爭山難事故發生時間並非玉管處公告之雪季期間,無需附上雪攀設備,亦無規定無雪攀設備即不能入山等語。然高山地區若有下雪、積雪狀況,雪攀裝備即為登山之必要裝備,此由玉管處於108年3月7、11、12日之各項公告內容,亦呼籲登山民眾應攜帶雪地裝備等情可證,且被告既自承係具有登山專業及經驗豐富之領隊,於入山前已見玉山山頭雪白一片,沿途復已自他人得知秀姑巒山下雪、積雪狀況,迄於108年3月14日帶領張秝華等人攻頂之際,亦親見天候起霧、沿途積雪,並知悉其隊員所攜帶之簡易型冰爪無法應付積雪,則以其專業及經驗自應注意且能注意於108年3月14日前往秀姑巒山攻頂時,若無雪攀裝備貿然進行雪地登山,極可能發生山難,此屬專業登山領隊應有之注意義務,尤其被告係一受過高山嚮導及雪地野外求生求搜救訓練之人,並領有結業證書(參見偵卷字第269頁),其既已確知山區積雪,了解登山隊員並無雪攀裝備,確已增加雪地登山之高風險,該等風險判斷之注意義務,被告身為領隊即難諉稱不知,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8)被告另抗辯稱其曾一再告知隊員隨時可以撤退,係隊員不願撤退云云。惟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陳稱:「在觀高工作站時有聽到新莊登山隊所說的山況不佳、路上有積雪,他們選擇撤退之情形,曾對大家說你們要繼續走嗎?大家沈默不語,我就決定要繼續行程,我覺得沒關係,可以繼續行程。」等語(參見偵卷第196頁),另稱:「在白洋金礦山屋時,地上已有積雪,去秀姑坪途中發現積雪越來越多,問大家要不要繼續,去秀姑巒山時發現起風下大雪。」等語(參見偵卷第196頁),可證當時係被告自行決定繼續行程,而張秝華等人係沉默不語,並非有任何隊員明確表示不願撤退等情;而證人黃大璋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時證稱:「被告在行程中從未徵詢過隊員是否要撤退等語,其等沒有提過撤退,因為其等認為此為領隊要決定之事項,應聽從領隊的意見。」等語(參見偵卷第280頁、本院刑事卷第1宗第416、424、425頁),而證人洪麗紅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在山上是否繼續前進或撤退,都是被告做決定,被告根本沒有說要撤退。」等語(參見偵卷第575頁);證人施冠庭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時亦證稱:「被告從未徵詢過其等要不要撤退,亦未徵詢其等是否繼續前進。」等語(參見偵卷第313頁)。是依證人黃大璋、洪麗紅、施冠庭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除未於行程前向隊員表達可以隨時撤退,亦未於行程中徵詢其等是否繼續進行系爭登山行程之意見。準此,被告為系爭登山行程之領隊,負有領導隊伍之責,其於行程中屢次得知秀姑巒山之天候及路況後,均有考量全隊人員之登山能力、裝備及現場安全風險後,在該及時撤退時斷然為之,以保障隊員生命、身體安全等職責,被告此部分抗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9)被告又抗辯稱系爭登山行程之其他隊員已順利通過事發地點,係張秝華執意雙手持手機拍照,放下保命之登山杖,
   致滑落崩壁而發生死亡結果,系爭山難事故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存在云云。惟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乃本因被告未踐行其身為登山隊領隊應盡之注意義務及特定行為,始生張秝華於秀姑巒山攻頂後下山之際,不慎滑落崩壁致死之結果,而被告疏於領隊之注意義務,使張秝華等人在欠缺雪攀裝備之情形,猶帶領雪地攻頂活動,而無意撤退、放棄,其不作為之過失行為與張秝華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風險,原指發生危險之機率,發生危險之機率高低,則以所處主客觀情狀綜合判斷之,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被告執行領隊職責已使該隊全體隊員陷於高風險、低安全之境遇,致危險發生機率高於一般登山情形,則被告有違風險控管、判斷之主要職責,認其已違反登山隊領隊應負之注意義務。再所謂風險之控管及判斷責任,登山隊員只要任何1人發生山難事故致死傷,該等風險即已具體發生,否則是否以全體登山隊隊員均發生意外死傷,無一倖免,始稱風險已發生?至於張秝華是否確實不聽勸阻,執意雙手持手機拍照,放下登山杖始發生滑落崩壁致生死亡結果,已為原告3人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令實在,亦屬張秝華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尚無法解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異係以張秝華以外之其他登山隊員並未發生意外事故之結果,作為免除其過失責任之藉詞,難認可採。
 (10)被告復抗辯稱其在臉書社團上已明載活動風險自負,其毋須對張秝華發生系爭山難事故致死之結果負責云云。惟依前述,被告應負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因國家公園法第19條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因收取酬勞擔任登山隊領隊而事實上承擔危險及危險共同體所致,其於系爭登山行程進行期間,係基於保證人地位而應承擔更高於一般登山隊員之注意義務,該等義務尚無從以被告片面聲明即予解免,否則形同國家對於登山活動之管制與領隊責任之課與,皆得因登山領隊之片面聲明而予架空及免除,顯然將個人聲明內容置於國家法令之上,有違法律之公平正義,自無足採。
 (三)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茲分別說明如次:
  1、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張**因系爭山難事故致張秝華死亡,而支出張秝華
   之喪葬費用526400元,固據其提出108年3月20日南投殯儀館收費用明細表3900元、108年3月20日南投龍實公司統一收據3900元、108年3月23日大安金公司統一發票30000元(半數15000元)、108年3月23日有貴公司統一發票130000元(半數65000元)、108年3月25日高雄市殯管處場地設施使用費收據3500元、108年3月29日大誠公司統一發票7600元、108年3月30日高誠禮儀社統一發票398000元、108年3月31日大安會館靈堂租金費用明細29500元各在卷為憑(參見附民卷第97~10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
  (1)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而該條項規定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張**因處理張秝華之喪葬事務而支出相關費用,其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就喪葬費用之項目及金額等明細自應具體明確,僅在被告不爭執之情形,原告張**仍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因上揭喪葬費用支出時間為108年3月間,迄今已3年有餘,倘命原告張**必須逐一提出明細資料供審酌,恐提出證明有重大困難,而有強人所難之嫌,故本件應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甚明。
   (2)本院審酌原告張**提出上開支付張秝華喪葬費用之單據內容,其中就購買「恩愛夫妻」塔位及其永久使用管理費部分,依其提出大安金公司及有貴公司出具統一發票記載金額分別為30000元及130000元,合計160000元部分,因原告張**僅各請求半數金額即15000元、65000元,合計80000元部分,尚稱合理,應予准許,被告認為原告張**係全額請求,即有誤會。又原告張**提出高誠禮儀社出具108年3月30日統一發票1紙,其上記載「喪葬費用1式398000元」,並無支出細項及金額之相關記載(如「大安會館靈堂出租費用明細」之記載),則該筆喪葬費用之支出細項是否符合目前國人喪葬禮俗習慣需求?是否合理且必要?被告既有爭執,本院亦無從審查,原告張**就此項請求金額即嫌籠統,應認有未盡舉證責任之情事,惟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認為張秝華既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原告張**處理張秝華喪葬事宜而有支付喪葬費用之必要性,即原告張**已證明其受有支付張秝華喪葬費用之損害,但其損害細項之舉證尚有困難,是本件類推適用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高誠禮儀社之喪葬費用為320000元,逾此金 額之請求,不應准許。至於原告張**請求其餘喪葬費用,其項目為殯儀館、靈堂、告別式場等租用之相關費用,在客觀上自屬合理及必要,均應准許。從而,原告張**得請求之喪葬費應為448400元【計算式:526400-(000000-000000)=448400】。
   2、精神慰撫金部分:
   (1)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歐**、張**、張XX主張其等分別為張秝華之配偶及子女,張秝華於上揭時間因系爭山難事故致死,分別遭受喪偶、喪父之痛,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各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然依前述,張秝華在系爭山難事故致死,乃因被告在系爭登山行程受有報酬而擔任領隊,違反上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歐**、張**、張XX等人分別為張秝華之配偶及子女,其等3人與張秝華間原為幸福
      美滿家庭,張秝華卻因系爭山難事故死亡,造成夫妻、父子天人永隔,原告3人經此事故所受精神痛苦,非親身體會,無以言諭,故原告3人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認為原告歐**自承為高中畢業,已婚,與張秝華育有2名成年子女,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不動產;原告張XX自承為高中畢業,未婚,擔任機車店技師,每月收入3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張**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擔任居家服務員,每月收入約60000元至7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從事登山帶團及種茶、茶葉銷售等,每月收入約10000元,名下有投資及多筆不動產各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况、且被告係因消極不作為之過失而致生系爭山難事故,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歐**、張**、張XX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400萬元,尚嫌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方為公允,原告3人逾此數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3、依前述,原告歐**、張**、張XX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為250萬元、244萬8400元(計算式:0000000+448400=0000000)、200萬元。
  (四)又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第1項)。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第2項)。」,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3人起訴時自承張秝華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2分之1過失責任,本件應有前揭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參見附民卷第17~19頁),嗣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被告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5頁)。是本院認定被告係以消極不作為方式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抗辯稱張秝華報名參加系爭登山行程係由原告歐**以張秝華名義謊報資格,稱玉山轄下均已爬過,並未提出登頂照供被告參考,且使用假電話致無法接收簡訊通知相關登山訊息乙節,原告歐**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上情,則張秝華生前既無全部完成攀爬玉山以下各高山之實際經驗,是否具有長程縱走及雪地登山之足夠豐富登山經驗,及是否能挑戰號稱「百岳四大障礙之一」之系爭登山行程,均有疑問?則張秝華本身對於高山長程縱走及雪地登山之經驗既有不足,卻冒然參加具有高難度之系爭登山行程,在客觀上顯然增加自身之登山危險性,即張秝華未充分考量自身之登山經驗,及未及時退出系爭登山行程,張秝華之行為自屬助成其損害發生之原因,應為系爭山難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民事裁判意旨,張秝華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即為與有過失至明。又原告3人既為張秝華之法定繼承人,其等因系爭山難事故致張秝華死亡乙事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即應繼受張秝華之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系爭山難事故發生過程,被告及其他登山隊員在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之供述(證述)內容,認為被告及張秝華應各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原告3人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要為本院所不採。從而,本件適用前揭過失相抵規定後,原告歐**、張**、張XX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減為125萬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122萬4200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
   、100萬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00)。 
 (五)原告3人向臺中地檢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共890000元部分,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又「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一、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及第13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並未區分賠償之項目,自應包含全部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從而,本法第13條第1款所定受領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者,亦不應區分損害賠償項目,均一律應予返還(參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0號行政裁判意旨)。是被告抗辯稱原告歐**、張**、張XX已因系爭山難事故之同一原因事實向臺中地檢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並分別受領補償金430000元、230000元、230000元,共890000元,而臺中地檢署亦據此向被告求償,復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補償事件)審理後,被告及臺中地檢署於111年7月6日達成民事和解,被告同意給付臺中地檢署890000元各節,已為原告3人一致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系爭補償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本院認為系爭補償事件乃原告3人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請求犯罪補償,與本件訴訟乃原告3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係基於不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原告3人自得為各別之請求,而原告3人既已領取犯罪被害補償金在先,因本件訴訟判決在後,且尚未確定,則原告3人是否在受領犯罪被害補償後另「受有損害賠償給付」,而應依前揭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3條第1款規定返還,亦屬未定,即原告3人應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且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人應為發給機關即臺中地檢署,尚不得逕由本院在原告3人得請求賠償 金額內扣除,故被告所為扣除犯罪被害補償抗辯即無可取。
 (六)被告因張秝華死亡而交付奠儀5100元,應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
   另稱遺產者,係指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參照)。遺產之收益,則係基於前項財產上權利所得之天然或法定孳息。苟非前開權利或收益,而係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所另行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自非屬遺產或遺產之收益。基於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基於所遺財產所生之收益,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2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家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抗辯稱張秝華因系爭山難事故致死,其曾前往祭拜及交付奠儀5100元,而該筆奠儀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自原告3人請求損害賠償數額扣除乙節,原告歐**固不爭執確有受領被告交付奠儀5100元之事實,但為上開主張(參見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06頁)。本院認為被告既係基於民間喪葬傳統習俗前往祭拜張秝華時致送奠儀5100元,而原告3人事後仍以被告為損害賠償義務人,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且依被告與張秝華、原告3人間之關係,僅為登山隊友或民事訴訟之對造當事人,並非一般人所謂之「親友」,在客觀上兩造間日後應無在辦理婚喪喜慶事宜時為「禮尚往來」(互贈禮金)之可能,故該筆奠儀5100元應為被告預為給付日後損害賠償數額之1部分,始符事實,即應自原告3人在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數額內扣除,方為妥適。又該筆奠儀既為原告歐**自承受領在卷,則由本院逕由原告歐**、張**、張XX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分別扣除1700元(計算式:5100÷3=1700),則原告歐**、張**、張XX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依序再減為124萬8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122萬2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9983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998300)。 
六、綜上所述,原告歐**、張**、張XX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序於124萬8300元、122萬2500元、9983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3人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3人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3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併駁回之。   
八、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於111年1月10日具狀聲請訊 問證人洪桂香、施冠廷、林澤守等3人(參見本院卷第96、98頁),然被告聲請訊問上揭證人,無非欲證明其就系爭山難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但依前述,被告乃違反其擔任系爭登山行程領隊之高度注意義務,及違反國家相關法令之規定等,此部分注意義務及國家法令之違反,尚無從在訊問證人程序獲得解免,故被告所為聲請訊問證人洪桂香等3人部分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3人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