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和律师淘宝网打假案例,法院:淘宝公司有约定用户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及时断开链接下架侵权商品,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闽0782民初1323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浦城县斌**百货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浦城县兴业大道55号3幢商务楼天驰网商园ZB515(集群注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722MA8RD38309
经营者:张OO。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王**,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与被告浦城县斌**百货店(以下简称斌**百货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文、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斌**百货店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斌**百货店、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张裕”等系列商标权的行为;2.判令斌**百货店、淘宝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将“张裕”作为关键词及商品标题使用)3.判令斌**百货店、淘宝公司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4.判令斌**百货店、淘宝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庭审中,张裕公司当庭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最早创办于1892年,原名为烟台张裕酿酒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之一。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上述知识产权权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张裕集团拥有“张裕”、“CHANGYU”、“”、“”、“”、“”、“”、“”、“”、“”、“”、“贵馥”、“可雅”、“少女”、“味美思”、“醉诗仙”、“果小姐”、“先锋”等诸多注册商标。多年来上述品牌畅销全国并远销马来西亚、美国、荷兰、比利时、韩国、泰国、新加坡、香港等世界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其中多个品牌屡获殊荣。1915年,可雅白兰地、雷司令白葡萄酒等荣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四枚金质奖章和最优等奖状,之后陆续获得16枚国际金银奖和20项国家金银奖。张裕品牌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行政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2年7月张裕品牌被中国工业经济联合会评为“最具国际竞争力向世界名牌进军的16家民族品牌之一”。张裕公司的解百纳商标于2012年4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张裕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经张裕集团授权许可,张裕公司有权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经调查发现,斌**百货店侵犯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斌**百货店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张裕公司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给张裕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张裕公司注册商标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斌**百货店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淘宝公司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应当共同连带承担法律责任。
斌**百货店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淘宝公司辩称:1.其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不参与交易,商家发布信息或提供服务的行为,与买家发生交易等产生的法律后果均与其无关,其未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其在事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核与注意义务,且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侵权商品的链接已删除,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张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斌**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张裕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对应的视频资料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淘宝公司围绕辩解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张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斌**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淘宝公司提交的卖家身份信息截图、商品下架网页截图等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9年10月10日,烟台张裕葡萄酒酿公司注册第500135号“张裕”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有效期至1999年10月9日。1997年6月7日,第500135号商标注册人名义依法变更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6月26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0月9日,后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2009年3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第5193380号“”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精、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后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函字第(1993)第223号《关于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函》,认定“张裕”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裕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授权许可张裕公司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在许可使用期间,张裕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权利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授权期限为2015年3月1日起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签署《补充确认文件》,确认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具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商标:第598757号“张裕金奖白兰地”商标……第500135号“张裕”商标……等。
2021年8月10日,张裕公司发现斌**百货店在淘宝网络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的网店“斌**百货店的小店”销售“酒红酒盒张裕支装定制包装盒手拎F红酒箱礼品S箱红酒袋子葡萄”商品,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对斌**百货店销售侵权商品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在店铺内搜索“张裕”显示“斌**百货店的小店”销售“酒红酒盒张裕支装定制包装盒手拎F红酒箱礼品S箱红酒袋子葡萄”。
另查明,斌**百货店系个体工商店,经营者系张OO,经营范围:日用百货销售、箱包销售、互联网销售、鞋帽零售、服装服饰零售、电子产品销售等。
再查明,淘宝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该协议规定用户不得销售或提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已经确认案涉链接已下架,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张裕公司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张裕公司所有的第5193380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本案中,斌**百货店未经张裕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所销售的葡萄酒礼盒包装的商品链接说明中,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斌**百货店所销售的商品与张裕公司具有特定关系,斌**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张裕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关于斌**百货店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斌**百货店侵害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张裕公司有权要求斌**百货店赔偿损失,但张裕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斌**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本案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产品链接及销售数量,案涉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斌**百货店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对于张裕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张裕公司未对斌**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给其造成影响进行举证,故对张裕公司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公开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本案中,淘宝公司运营的淘宝网是为网络用户之间买卖商品或服务而提供的在线交易平台,属于用户对用户的商业模式,淘宝公司不以买家或卖家身份参与实际交易,且与注册淘宝会员的用户签订《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用户不得在淘宝平台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淘宝公司已经尽到审查、提醒义务,淘宝公司已及时断开链接,张裕公司亦对案侵权商品已下架的事实无异议,因此淘宝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斌**百货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浦城县斌**百货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25元,由浦城县斌**百货店负担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陈妃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慧
~~~~~~~~~~~~~~~~~~~~~~~~~~~~~~~~~~~~~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