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和律师代理案例,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不是普通的消费者,无权以消费受到损害而要求十倍赔偿,此为消费者享有得专属权益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赣0825民初1445号
原告:付O,男,1985年6月25日生,汉族,河南省社旗县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411329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文,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男,1955年9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务工,住永丰县,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敏,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O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53号2902-29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5090037252C。
法定代表人: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江西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付O与被告翁**、上海寻O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刘伟圣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O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景文、被告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敏、被告上海寻O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O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44元并解除购物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货款314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在拼多多购物平台用手机号135××××****登录,在该平台内的“艾众食品”店内下单购买了单价为786元、标题为“日本金马糖人参糖能量糖咖啡糖CANDYB原装正品包邮33粒一盒”的商品4盒,并支付了货款3144元整。订单编号为:XP132105201020033282598300××××,收货地址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被告于5月21日分两次发货,快递单号为:SF112443234××××、SF1408181****××。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23日、5月25日收到全部商品。原告签收案涉商品后食用一颗,出现口干,身上酸痛现象。经朋友提醒发现涉案食品标签没有中文标签标识,没有标明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法》第92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食品安全法》第97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9日发布的《食品安全民事纠纷典型案例》案例四“魏某诉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裁判要点已经明确: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标签未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等信息,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食品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拼多多“艾众食品店”经营者翁**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给原告的涉案食品虽声称日本进口,却无中文标签标识,无国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来源不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53条、第92条、第97条、第1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版)第3条、第6条、第15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翁**答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被告双方不成立网络买卖合同关系,为代购合同关系。2.原告滥用起诉权利,起诉对象错误,被告非适格的法律诉讼主体。涉案产品虽然是国内发货,但实际是被告利用自身能够在商品产地进行采购以及在通关、物流等方面具备的知识和便利条件,以自己的名义为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所有权最终归属原告,被告提供的服务而非商品本身,涉案交易属于代购合同关系的法律属性,对于法律关系的说明,被告也已经在拍前必读里详细说明,原告的起诉是针对产品,而非代购合同本身,原告滥用起诉权利,被告根本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涉案产品本身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的境外代购产品,原告也未举证证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任何质量问题。4.被告在其展示的商品的详情处均用红色加粗字体标注有“拍前必读”,主要载明:此款产品为国外代购的产品,本店仅提供代理服务,请在下单前务必阅读以下条款,买家与卖家是委托代购关系,不能接受的,请勿购买。此产品为国外原版产品,有自身的特殊性,且没有中文说明和标签,如果要中文说明和标签请不要购买。介意者请慎拍!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一个理性人,应当明白拍前必读的含义,现在原告又无理起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5.原告不是消费者,无权以消费者名义提起诉讼,也无权以消费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要件为:一是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二是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综上所述,付O一次性购买产品,收到货后存在疑问,并没有及时与店主取得联系,而是直接起诉,付O属于非正常顾客买家,原告购买涉案产品不是以消费为目的,而是以牟利为目的的恶意购买行为,其购买就是为了讹钱,购买行为更符合经营行为的属性,为变相的经营行为,此类行为与保护普通消费者的立法本意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应认定其在本案中属于消费者而享有消费者专属权益,故原告不是消费者,无权以消费者名义提起诉讼,也无权以消费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被告并无过错,原告作为以营利为目的的购买人,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对被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其民事、行政、刑事责任的一切权利。
被告上海寻O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驳回原告诉请。1.原告付O通知被告后,被告即采取了必要措施,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被告即要求商品下架,目前商品早已经下架,被告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了法定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采取必要措施,因此,不需要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根据判例,也没有被告承担责任的说法。2.付O系职业打假人,并不是普通的消费者,其十倍赔偿的请求,违反了公平信用的原则,不应予以支持。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在(2021)闽0302民初2825号判决书中查明:“付O频繁购买标签存在问题的涉案产品,购买之后向法院起诉主张销售者给予十倍赔偿,已成常态”,明显属于职业打假人。被告认为,其对涉案产品的类似瑕疵的认知要远远高于普通的消费者,类似的涉案产品瑕疵和缺陷已不足以对其形成误导,且付O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购买涉案产品遭受其他实际损失,因此,不应该支持其十倍赔偿的请求。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20日原告付O通过上海寻O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拼多多平台在被告翁**开的“艾众食品”店购买产品名称为日本金马糖人参糖能量糖咖啡糖CANDYB的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为纸盒,内含33颗小包装。原告购买了四盒,每盒786元,共计3144元。原告自称服用了一颗后有口干、身体酸痛现象,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明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付O与被告翁**通过网络平台达成购买日本金马糖人参糖能量糖咖啡糖CANDYB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翁**支付了货款,被告翁**已将货物发送给了原告且原告已收货。故翁**是本案适格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十倍赔偿,其理由是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明产地、无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的规定”。被告翁**销售给原告的食品标签、包装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退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称购买了四盒,用了一部分,送了朋友一盒,交法庭做证据一盒,还剩一盒半。每盒786元,因此,被告翁**应退回1179元(786×1.5=1179元)。但原告应将一盒半的货物退还给被告。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服用被告产品受到损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赋予消费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权利的目的在于通过加大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违法成本,引导食品经营者依法经营,净化食品市场环境,但以牟利为目的,试图通过诉讼获取高额赔偿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本案中原告一次性向被告购买四盒产品,超出正常消费使用量,即以所购产品没有中文标签,没有标明产地、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等为由起诉要求退回货款及十倍赔偿的行为,牟利意图明显,该行为与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相悖。故其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寻O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O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一盒半案涉日本金马糖人参糖能量糖咖啡糖CANDYB给被告翁**,被告翁**收到上述货物后七日内向原告付O退还货款1179元;
二、驳回原告付O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付O负担642元,被告翁**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伟圣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佳
书 记 员 吴国凤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六十七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沿革信息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