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违反遵循婚姻承诺,愿给付对方保证金,此夫妻忠诚协议实质上属情感道德范畴,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人民法院判决不干预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2)粤0103民初12253号
原告:黎某,女,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广东归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某,男,197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原告黎某诉被告廖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列、被告廖某已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24日离婚。婚内被告对原告做出身心伤害行为,双方签定保证金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80000元作为补偿。事实上被告只支付30000元给原告,现原告向被告追偿50000元。
被告廖某辩称,被告没有打女儿导致女儿手骨折。当时女儿在被告父母家睡觉,半夜从床上摔落,导致骨折。被告当时就和父母带女儿去医院。被告不同意支付补偿款50000元。该协议是被告在被胁迫下签订的,所以协议无效。且协议明显不公平,只要求一方履行义务,另一方没有义务。保证金协议不是债务协议,是乘人之危强加给一方的,保证金协议是2011年9月8日签的,直至原告起诉要被告补偿50000元已有十多年了,这期间原告从未向被告索要50000元。2021年9月离婚案件中原告提出经济补偿100000元,判决补偿2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未起诉被告欠原告50000元,说明原告已默认索要保证金不存在了。保证金是用于保证双方婚姻的,但现在两人已经离婚,所以协议无效。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1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21)粤010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曾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保证金协议》,约定由被告给原告80000元作为保证金,保证金用于保证被告遵循婚姻的承诺和约定等内容。被告于2011年9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该《保证金协议》是带有夫妻忠诚义务性质的协议,带有一定债的性质;被告主张《保证金协议》是用于被告遵守婚姻承诺和约定用的,婚姻已经不存在了,所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保证金协议》是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书系为保证一方遵循婚姻的承诺和约定,应视为夫妻忠诚协议,但夫妻忠诚协议实质上属于情感、道德范畴,应由当事人自觉履行,且本案原、被告已于2021年9月24日由本院判决离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的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陈小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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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桂0205民初6253号
原告:黄某,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武英,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柳明,广西三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熊某,男,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柳州市正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小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费2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桂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熊某1,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熊某2出生。2019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柳州市鱼峰区协议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有十三年之久,之所以离婚,是因为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多次违背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和李某有婚外情的关系。201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被告保证断绝和李某的关系,不再有任何来往,不能再在一起,如有发现,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万元。出具保证书后,被告仍然和李某维持婚外情的关系,并在2019年6月20日背着原告把广西诚作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李某。被告婚外情的行为导致了双方离婚,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为此,原告特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熊某辩称,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保证书的约定是对离婚后作出的保证,该保证是无效的,保证书如若有效,在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就应该作出约定;第二,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与李某的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熊某于2019年8月22日登记离婚。被告熊某于2019年4月27日签订一份《保证书》,保证内容为“熊某现向女方黄某作出离婚后保证:熊某保证从今以后断绝和李某的所有联系,不再有任何来往,不能再在一起,如发现(图片,录音,视频作证)熊某赔偿我个人精神损失费20万。”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被告熊某自愿订立的《保证书》系对离婚后被告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延伸约定,但夫妻忠诚协议是一种身份协议,原、被告离婚后,二人不再系法定夫妻关系,双方不存在忠实义务的履行问题,《保证书》的内容实际上侵害了被告离婚后人身自由的权利,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现原告黄某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被告熊某存在上述任一法定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原告黄某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加灵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邹海容
书 记 员 雷才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