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保证书符合公序良俗,但无强制执行力:本人如出轨造成婚姻破裂,愿净身出户即放弃夫妻剩余财产请求权,并赔偿对方若干万元

保证书属夫妻“忠诚协议”范畴,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保证书约定的赔偿金额,是女方为防止男方在婚内出轨和确定婚内出轨而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其数额由法院酌情确定。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3143号
原告:冯O,女,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勇(特别授权),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O,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仲红(一般代理),邵东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原告冯O与被告曾O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志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仲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O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冯O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在海南相识,2009年7月17日在海南省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7月23日被告曾O向原告冯O出具一份保证书,保证书载明:“本人如出轨造成婚姻破裂,我愿意净身出户,并赔偿冯O壹佰万元整”。2018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8年12月11日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019年4月7日,被告曾O再次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诉其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并同意赔偿原告壹佰万元。此后被告多次出具保证书,承认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
被告曾O辩称,被告出具的婚内保证是夫妻保证,是在原告的威胁下所写,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没有与他人有出轨行为,双方离婚也是因感情不和,不是因为被告出轨。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冯O与曾O于2009年7月17日在海南省儋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双方在海南生活,此后转至湖南长沙定居。2015年7月23日曾O向冯O出具一份保证,载明:“本人如出轨造成婚姻破裂,我愿意净身出户,并赔偿冯O壹佰万元整曾O2015年7月23日”。2018年12月11日,冯O和曾O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房屋位于长沙市望城区勤诚达新界小区XX栋X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无债权债务。2018年12月11日冯O和曾O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9年4月7日曾O向冯O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本人曾O(由于婚内出轨,导致婚姻破裂)于2019年4月7日欠前妻冯O壹佰万元整,曾O承诺2022年4月6日欠偿还清全部欠款,如到期未还清本息,冯O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法、差旅费、误工费等均由曾O承担,欠款人曾O,2019年4月7日”。2019年3月9日、2019年9月4日、2020年6月7日曾O三次向冯O出具了保证书,保证不与其他女人往来。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保证书、欠条、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非被告向原告借款或被告欠原告其他债务,双方签订的保证和欠条,均属于夫妻“忠诚协议”的范畴。夫妻忠诚协议是已婚公民对自己的性自由进行自愿限制和约束的提醒,是夫妻双方合意的结果,符合《民法典》的原则及公序良俗。被告辩称出具的保证及欠条系受胁迫下所写,但没有提供任何的依据予以证实,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该协议系双方对忠实义务的量化,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壹佰万元的欠条,是女方为防止男方在婚内出轨和确定婚内出轨而要求对方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夫妻一方以道德义务作为对价与另一方进行交换而订立的协议,不能理解为确定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的规定,根据本案双方离婚时将仅有的一套住房全部给予原告,被告基本属于净身出户,被告无长期的稳定工作。收入也不稳定,结合双方约定及当地社会经济水平、被告的承受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为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O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O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O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原告冯O负担1,000元,被告曾O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曾金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曹 乐
代理书记员  胡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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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