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杀人罪赔偿案,市人民法院:原告人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不属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王某1、王某故意杀人罪、袭警罪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3)黑1084刑初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宁安市农民,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指定诉讼代理人刘莲丽,黑龙江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王某,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宁安市海浪镇宁西小学教师(退职),户籍地黑龙江省宁安市,住宁安市。2022年7月1日因涉嫌袭警被宁安市某局刑事拘留,2022年9月2日公诉机关以涉嫌袭警罪、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某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宁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齐文海,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公诉机关以黑宁检刑诉(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袭警罪,于2023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莲丽、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6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被害人王某1(女,43岁)发生争执,王某1母亲徐某得知后随即报警,宁安市海浪镇派出所民警张某、关某接警后赶到被告人王某家中,在出警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因不满王某1情绪激动,其从厨房取出菜刀欲砍王某1,被警察拦住,王某仍追砍王某1,期间民警张某进行阻拦,王某用菜刀砍张某两下,之后王某继续追砍王某1,其抓住王某1用刀砍王某1头部、颈部,王某1用手遮挡头部,致王某1左手多发切割伤、右手多发切割伤、左肩峰开放骨折、头部多发切割伤等多处损伤,在砍击数下后王某主动停止侵害。经宁安市某局刑事技术大队对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1手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颈部、左颈背部、左肩峰处、左上臂及双手创口累计属轻伤一级,头部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双手功能部分缺失及左关节活动受限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为七级伤残。
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6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破案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张某、关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宁安市某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意见书、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持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袭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向本院提出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年,以袭警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量刑建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以被告人王某持刀将其砍伤致残为由,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6620.04元、用血费用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误工费17521.92元、护理费13792.80元、伤残赔偿金2691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474032.76元。
被告人王某承认其实施了持刀砍被害人王某1的行为,但辩解称其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发病了,被害人是自己妻子,没有要杀被害人的故意。对民事赔偿问题,同意赔偿被害人医疗费86620.04元、用血费用20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40元、误工费17521.92元、护理费13792.80元,共计124414.76元。被害人受伤治疗期间,已给付的40000元应扣减,对被害人其他诉讼请求同意按法律规定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袭警罪没有异议。本案是因家庭生活琐事引发的,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主动停止侵害行为,系犯罪中止;案发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其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对被告人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因精神分裂症多次治疗,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时只依据一份住院病案,鉴定检材不完整,鉴定意见不客观,申请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2年6月29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因家庭生活琐事与其妻子王某1发生争执,王某1母亲徐某得知后随即报警。宁安市海浪派出所民警张某、关某接警后赶到王某家中,在处警过程中,王某对王某1不满,情绪激动,其从厨房取出菜刀欲砍王某1,警察予以制止阻拦,王某仍追砍王某1。民警张某进行阻拦时,王某用菜刀砍张某两下,砍第一刀时,民警闪躲中手指被划伤,第二刀砍在民警左肩部执法记录仪上。之后,王某转身继续追砍王某1,其抓住王某1后,用刀砍王某1头部、颈部,王某1用手遮挡头部,致王某1左手多发切割伤、右手多发切割伤、左肩峰开放骨折、头部多发切割伤等多处损伤。砍击数下后王某主动停止侵害行为,返回家中。经宁安市某局刑事技术大队对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1手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左颈背部、左肩峰处、左上臂及双手所受损伤累计属轻伤一级;头部及颈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经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鉴定人王某1双手功能部分缺失及左关节活动受限与外伤有因果关系;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为七级伤残。经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案发时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处于疾病大部分缓解期;2.案发时王某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王某于2022年6月30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侦破经过及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系主动投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的自然情况。
3.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暂未发现王某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4.工作说明。证实案发当日处警人员的身份情况。
5.民警受伤照片、执法记录仪照片。
6.王某1住院病案。证实被害人王某1伤情及治疗情况。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22年6月29日19时20分左右,接到110指挥中心派警,警情内容为:王某1被丈夫殴打。我和关某、田某去处警,途中接上屯长刘某领路,到王某1家我们表明身份后,将王某1及其丈夫王某叫到屋外,了解情况过程中,王某突然从后腰处拿出一把菜刀,冲我们比划。我们边制止边出院子,到院外的警车里侧,王某不听劝阻直接从警车另一侧拿着刀朝着王某1砍去。关某护着王某1往屯北面跑,王某1跑了两步被王某追到,用刀砍了王某1几刀。期间我和关某一直紧跟王某身后不让他砍王某1,我向前夺刀,王某转身拿着刀奔我过来,朝我砍了两刀,第一刀朝我面前砍,被我躲开,我的手指被划伤。第二刀朝我头部砍,我往后撤,刀砍在我左肩执法记录仪上,我摔倒在一处铁栅栏附近。王某突然不追我了,又奔王某1去了,我站起来后,王某已经停手往自己家院子里走。此时,王某1已被砍伤,砍在王某1的头部,因情况紧急,砍没砍其他地方没注意到,我们扶王某1时她浑身都是血。我们分别打110、120请求支援、救援,随后王某1被送往医院。
8.证人关某、田某证言。证实内容与张某证言基本一致。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22年6月29日19时30分左右,我在海浪镇长胜村梨树沟屯家中接到派出民警电话,说王某家有警情处理,让我领路。到王某家后两名警察进院处理,我跟另一名民警在大门外等着,没几分钟,就听到警察喊先撤出去,我就看到王某1和两名警察先后从院子里跑了出来,王某在后边拿着一把菜刀在追他们,王某1跑到警车旁边,一个警察让王某保持冷静,王某没听,拿着菜刀从警车车头绕过来砍他们,那个民警从后面推王某1,让她赶紧跑,王某从另一侧绕过来砍了王某1几刀,那两个民警过去拦着,抢王某手中的菜刀,王某就砍其中一个民警的肩部,另一个民警抢刀,王某就奔另一个民警去了。我就躲到胡同里了,其他的事就不知道了。
10.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昨天天黑那会,我儿子王某和儿媳妇王某1吵吵起来,不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问王某1报警原因,调解矛盾时,我儿子突然情绪激动,不知道从哪拿出来一把菜刀,要冲王某1去,警察说有刀,就护着王某1往院外跑,王某在后边追,我也追出去了。王某冲到王某1跟前拽着她头发冲她脑袋上砍,王某1用手护着头,警察在那拦着王某,抢菜刀,王某冲警察砍过去了,砍了一刀还是两刀我忘了,我也冲上去拦着他,我着急稳住他,也没看到王某1和警察上哪去,伤哪了。我儿子回屋待了一会,背着包走了。
11.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因王某和王某1吵架,其报警的经过。
12.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22年6月29日,因参加婚礼的事,王某和我吵吵,他骂我,还给我妈徐某打电话,我不让,他就打我。过一会警察就来了,警察在院子里了解情况的时候,王某听说要到派出所做笔录,就从身上拿出一把菜刀开始追我,警察和我就出了院子,王某冲我来用刀砍我,我开始跑,警察在后边制止,他怎么砍的警察我没注意,我就继续跑,王某砍完警察又奔我来了,从后面一刀把我砍了,我就坐地下了,用手护着头,王某用菜刀往我头上砍了好多刀,然后王某就进屋了。当时砍在我的头部、肩部、左侧胳膊、双手。
13.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实:因为王某1平时总是骂我,2022年6月29日晚上7点多钟,因为白天的事,她不向着我说话,我俩就吵吵起来。我给王某1她妈徐某打电话也吵吵起来,我就开始揍王某1,怼了几拳,扇了几个嘴巴子。后来警察来了,警察让我媳妇先说不让我说,我就来气了,王某1在警察那告状,我听完就更来气,王某1要上警车我就急眼了。我就去我家厨房拿菜刀别在腰带上出来了,我说王某1你要是惹我急眼了,我就砍死你。警察拦着我,我推警察一下,然后就撵警察,王某1就拉着警察想上警车,我就急了,就去砍王某1,她就跑,我边砍边追,我奔着王某1肩膀和头部砍,警察阻止我,我回头砍警察,一刀砍到大个头警察的左肩膀上了,我还用菜刀的刀面拍了那个警察右面部,那个警察用右手挡了一下。我就又追王某1,跑了十来米我抓着王某1,就用刀照着她的头部开始砍,她蹲下用手护着头,我就继续砍。我用菜刀连手带头都砍着了,具体砍了多少下记不清了,我看王某1不吱声了,就停手进院了。我和王某1是夫妻关系,我俩都是二婚,平时生活就有矛盾,她总嫌弃我,把我骂的跟狗一样,我受不了了,我想把王某1砍死了以后,我再给我自己来一刀就得了。我刚开始想砍死王某1,砍着砍着后悔了,把自己媳妇砍死名誉不好听,我就停止了。我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二十年前得的,住过两三次院,最后一次住院大概是2012年。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15.作案工具(菜刀)、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辨认案发现场、作案工具的过程。
16.宁安市某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王某1所受损伤程度:(一)手部所受损伤属重伤二级;(二)左颈背部、左肩峰处、左上臂及双手所受损伤累计属轻伤一级;(三)头部及颈部所受损伤均属轻伤二级。
17.牡丹江市某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证实:送检菜刀刀面上的可疑斑迹上检出人血,与王某1在D3S1358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似然率为4.39×1025。
18.宁安市某局刑事技术大队鉴定书。证实张某所受损伤不构成轻微伤。
19.牡丹江市精神病防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案发时王某患精神分裂症,处于疾病大部分缓解期;2.案发时王某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0.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王某1双手功能部分缺失及左关节活动受限与外伤有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王某1为七级伤残。
21.执法记录仪视频。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22.讯问视频、指认现场视频。证实案件侦查相关情况。
经质证,被告人王某辩解称:要砍死被害人王某1是随便说的,不是真实想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在某机关供述其平时被王某1嫌弃、辱骂,受不了了。案发当天,因对王某1不满,急眼了,想砍死王某1,再给自己来一刀。结合被告人持刀砍王某1头部、颈部等要害部位、砍击次数,以及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为减轻其罪责,否定其故意杀人的主观目的不能成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王某1于2022年6月29日到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多发切割伤、左肩峰开放骨折、头部多发切割伤、左颈后多发切割伤、脑震荡等多处损伤,于2022年7月18日好转出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86620.04元、用血费2070元。2022年12月12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1为七级伤残。王某1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亲属给付王某1母亲徐某赔偿款40000元。
2021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33646元,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112.32元,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114.94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认定如下: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材料明细、费用汇总单各一份;住院通知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张、用血互助金票据二张、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门诊检查票据一张。经质证,被告人王某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害人受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费用支出、伤情诊断及损伤程度等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提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检材不完整,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经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依据相关规范标准,对被告人进行相应检查,对被告人之前的治疗情况也进行了分析说明,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能作为定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应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杀人、持刀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袭警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具有犯罪中止、自首等情节,对被告人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上述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故意杀人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应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四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证据和黑龙江省相关赔偿标准,以及被告人同意赔偿原告人合理损失的意愿,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合理的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86620.04元、用血费用2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5.鉴定费2340元;6.误工费17521.92元;7.护理费13792.80元,上述费用共计124414.76元。扣减被告人已给付原告人的40000元赔偿款,被告人还应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84414.76元。原告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赔偿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7月1日起至2030年6月3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4414.7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栾宇辉
审 判 员  曲 通
人民陪审员  祝红伟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雅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