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民事赔偿案,区人民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23)辽0102刑初1097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男,200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辽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舟,系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男,200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系被害人宛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系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2002年6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营,系辽宁先河(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鼎,男,200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7月14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綦玮,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未检刑诉(2021)Z27号起诉书、沈和检未检刑变诉(20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鼎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宛某、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6月21日、6月28日,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楠、张可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营,被告人王鼎及其指定辩护人綦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王鼎于2021年7月10日2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东方斯卡拉门前,驻足观望被害人劳某、卢某和宛某与他人打斗,因被卢某刮碰到,被告人王鼎遂持刀扎伤卢某腹部、宛某胸部、劳某颈部和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卢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宛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劳某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鼎被抓获。
公诉机关于2023年2月15日变更起诉为:被告人王鼎于2021年7月10日2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东方斯卡拉门前,驻足观望被害人劳某、卢某和宛某与他人打斗,因被卢某刮碰到,被告人王鼎遂持刀扎伤卢某腹部、宛某胸部、劳某颈部和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卢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宛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劳某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鼎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王鼎赔偿原告劳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20万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万元、120急救中心2042.79元、护理费52360元、营养费15000元、伙食费14000元、误工费18200元、交通费12000元、复印费500元、辅助器具及外购药、消炎滴流费17200元、出院养伤医疗费2170元、外购药费2980.8元、住院期间租床160元、租房(养伤期间)2个月1800元、住院核酸检测费300元、财产损失400元、伤残鉴定费按鉴定结果计算、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从重处罚;2.申请对宛某的损伤做伤残等级鉴定;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王鼎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0万元,包括医疗费50000元、120急救中心1129.7元、交通费5000元、护理费75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营养费5000元、出院后营养费33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复印费200元、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鼎的刑事责任;2.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81631.81元、误工费27075.5元(按居民服务标准,六个月主张)、护理费18051元(1人护理,四个月)、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9610.69元。
被告人王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人王鼎系坦白的辩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鼎于2021年7月10日23时许,在沈阳市和平区哈尔滨路西2号东方斯卡拉门前,驻足观望被害人劳某、卢某和宛某与他人打斗,因被他人刮碰到,被告人王鼎持刀扎伤卢某腹部、宛某胸部、劳某颈部和胸部。经鉴定,被害人卢某腹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宛某胸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劳某颈部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王鼎被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劳某于案发后入北部战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行左胸伤口清创缝合术、颈部外伤清创缝合、气管修补、气管切开术、腰部刀刺伤清创缝合术,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23日,共住院12日,期间一级护理3日(2人护理)、二级护理2日(1人护理)、三级护理7日,禁食、软食,出院诊断为:1.颈部刀刺伤;2.气管瘘;3.左下胸壁刀刺伤;4.右侧腰部刀刺伤;5.颈部皮下气肿;6.纵膈积气;7.左侧血气胸;8.左下叶肺实变;9.二期××。出院医嘱载明:……2.保持气管套管通常,避免脱管,注意气管湿化、吸痰护理,每日消毒颈部切口,更换无菌垫布;3.胸外科、呼吸科继续治疗,一个月后复查肺CT,如无异常可考虑入我科封堵气管瘘口;4.注意休息……。2021年9月23日,被害人劳某以“气管切开拔管”为诊断收治入院,自2021年9月23日至2021年9月27日,共住院4日,期间三级护理、普食,出院诊断为气管切开术后。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被害人劳某因本次事件共支出急救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7225.55元,租床费130元,交通费2410元。
被害人宛某于案发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胸腔镜下胸腔探查止血、肺破裂修补、胸腔闭式引流术,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23日,共住院12日,期间一级护理3日(2人护理)、二级护理9日(1人护理),禁食水,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血气胸;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肺破裂;左肺下叶破裂、肋间动脉破裂;胸壁开放性创伤;腹壁开放性伤口;胸腹部刀刺伤。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害人宛某因本次事件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7649.39元。
被害人卢某于案发后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剖腹探查,小肠修补,小肠系膜破裂修补,腹直肌破裂修补,创口清创缝合术,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24日,共住院13日,期间重症监护2日(2人护理)、一级护理1日(2人护理)、二级护理10日(1人护理),禁食水、流食,出院诊断为: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破裂;腹直肌裂伤;腹壁血肿;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I型呼吸衰竭。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营养饮食,避免剧烈运动……。2021年9月1日,被害人卢某前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手术后切口脂肪液化,医嘱载明:1.避免体力劳动;2.每日门诊换药;3.有变化随诊。因本次事件共支出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74507.07元。
我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害人宛某申请对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7月27日出具沈汽工鉴[2022]法临第070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宛某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害人劳某申请对腰部进行伤情鉴定,并申请对腰部、颈部、胸部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我院依法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9月8日出具沈佳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劳某腰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我院依法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劳某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因劳某自述遗留呼吸功能障碍,故不予受理;我院后委托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对劳某受伤部位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2月8日出具沈汽工鉴[2022]法临第11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劳某因本次伤害造成的损害后果不构成伤残。被害人劳某于2023年1月6日申请复议,鉴定机构亦进行了答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卢某、宛某、劳某的陈述,证人孙某、信大林、赵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信息表及电话查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情况说明,门诊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被告人王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鼎持械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名被害人三处重伤、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鼎的犯罪对象有一名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鼎的犯罪行为造成一人伤残十级,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害人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前提出被告人王鼎疑与潘正佳奇等人存在相关关系,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未提出相关意见、说明情况,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卷内亦无证据显示被告人王鼎与他人存在意思联络,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民事赔偿部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王鼎持械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宛某、卢某扎伤,应对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合理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因本次事件治疗发生医疗费57225.55元;
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工作情况,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因本次事件发生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结合劳某的病情,酌定误工时间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27日,误工费应为12170元(56232元/年÷365天×79天);
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住院两次共16日,期间一级护理3日(按2人护理)、二级护理2日(按1人护理),结合劳某的病情,其出院期间亦需一人护理(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9月22日),故护理费应为10630元(56232元/年÷365天×2人×3天+56232元/年÷365天×1人×2天+56232元/年÷365天×1人×61天);
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向法庭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41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住院共16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
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第一次住院12日,期间禁食、软食,其余时间并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为1200元;
7.租床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家属因护理产生租床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8.其他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主张的租房费,因租房地址距离医院较远,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未提供证据证实租房的合理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主张的复印费、住院核酸检测费、财产损失均无相关证据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综上,对上述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合理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因本次事件治疗发生医疗费47649.39元;
2.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日(2人护理)、二级护理9日(1人护理),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结合宛某的病情,酌定其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5日,故护理费应为4622元(56232元/年÷365天×2人×3天+56232元/年÷365天×1人×9天+56232元/年÷365天×1人×15天);
3.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未向法庭提供部分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住院共12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
5.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住院12日,期间禁食水,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应为2700元;
6.其他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主张的复印费、财产损失均无相关证据佐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于法无据。综上,对上述几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赔偿责任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病历、合理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票据等,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因本次事件治疗发生医疗费74507.07元;
2.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未向法庭提供其工作情况,亦未向法庭提供其因本次事件发生误工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上一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予以核算,结合卢某的病情,酌定误工时间自2021年7月11日至2021年9月7日,误工费应为9090元(56232元/年÷365天×59天);
3.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住院期间重症监护2日(2人护理)、一级护理1日(2人护理)、二级护理10日(1人护理),其出院后并无医嘱建议加强护理,结合卢某的病情,酌定其出院后由一人护理15日,故护理费应为4776元(56232元/年÷365天×2人×2天+56232元/年÷365天×2人×1天+56232元/年÷365天×1人×10天+56232元/年÷365天×1人×15天);
4.交通费。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未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住院共13日,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
6.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住院期间禁食水、流食,出院后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应为2800元;
7.精神抚慰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后续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持医嘱及合理票据另行主张。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8年3月13日止。)
二、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365.5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宛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71.39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273.07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劳某、宛某、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菁菁
人民陪审员  张全德
人民陪审员  刘伟华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贺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