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中级法院:不属法定审查事项,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涉港因素,为涉外、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审查事项。由于毅O公司提出的AZ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审查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2022)京04民特464号
申请人:毅O有限公司(EXCELACTIONLIMITED),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观塘鸿图道57号南洋广场9楼903室。
代表人:潘O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克飞,上海市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AZ-naturemedGmbHDoblegg,Doblegg36,Austria。
代表人:EmmyAnnaRaushcer,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旻利,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欣,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毅O有限公司(EXCELACTIONLIMITED)(以下简称毅O公司)与被申请人AZ-naturemedGmbH(以下简称AZ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毅O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2〕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36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
事实和理由:裁决的作出既违反程序,又不公正,依法请求予以撤销。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AZ公司于2020年8月6日收到仲裁通知及相关材料,但却告知仲裁庭邮寄地址错误。仲裁庭认可上述事实,却在裁决书中载明了AZ公司的两个邮寄地址。其中,地址一包括了地址二。基于此,AZ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选定仲裁员的时间超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仲裁案件的焦点是交货时间“最早可能的日期”,仲裁庭认为属于约定时间不明确,导致裁决认定AZ公司解除合同合理,毅O公司违约需要赔偿。由于AZ公司时隔100日提出仲裁反请求,重新组庭的直接后果是案件拖延审理近2年,呼吸机贬值。由于仲裁规则未对仲裁代理人的人数作出限制,如果这意味着可以聘请多家律师事务所参与代理,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那就剥夺了毅O公司聘请律师的权利。AZ公司聘请了2家律师事务所的6名律师参与仲裁,要求巨额律师费由毅O公司承担,显然违背公平公正。如果仲裁庭认为毅O公司的仲裁请求没有理由,可以驳回,而不应当违反程序接受AZ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二、AZ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AZ公司隐瞒了2020年9月17日要求毅O公司提供呼吸机序列号的事实。
被申请人AZ公司称,毅O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仲裁庭决定接受AZ公司的仲裁反请求,符合仲裁规则,且毅O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任何异议。AZ公司的仲裁代理人于2020年12月24日首次收到贸仲发出的仲裁通知以及附随材料,并于2020年12月29日第一次开庭当日提交仲裁反请求,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是否接受仲裁反请求,都符合仲裁规则。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2年6月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0036仲裁裁决:(一)确认毅O公司与AZ公司于2020年4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EXV1003的《销售合同》于2020年5月16日解除。(二)毅O公司向AZ公司退还货款540万美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0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计算的利息。(三)毅O公司赔偿AZ公司损失48万美元。(四)毅O公司偿付AZ公司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用人民币60万元。(五)本请求仲裁费为人民币530200元,全部由毅O公司承担,并与毅O公司缴纳的等额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六)反请求仲裁费为85672美元,由毅O公司承担90%,即77104.8美元;由AZ公司承担10%,即8567.2美元。反请求仲裁费已与AZ公司缴纳的等额反请求仲裁预付金全额冲抵,毅O公司应向AZ公司支付77104.8美元以补偿AZ公司代其垫付的反请求仲裁费。韩世远仲裁员参与审理支出的实际费用为966.06美元,由AZ公司承担,与AZ公司预缴的2500美元相冲抵后,余款1533.94美元由贸仲退还AZ公司。(七)驳回毅O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八)驳回AZ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
裁决载明:“2020年11月17日,仲裁院将本案组庭通知及所附《声明书》、本案开庭通知及其附件分别寄送双方当事人。邮件查询记录显示,按照本裁决书封面所载被申请人地址一寄送的函件于2020年11月19日妥投。”“2020年12月29日,仲裁庭如期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委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庭审前,申请人提交了出庭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和补充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出庭人员的授权委托手续、补充证据材料和‘有关送达的说明’。庭审中,被申请人确认其有效送达地址为本裁决书封面所载被申请人地址二,双方就本案此前程序中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的问题以及被申请人重新选定仲裁员申请分别发表了意见。……庭审结束前,仲裁庭就庭后程序作出了相应的安排。”“庭后,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2021年1月29日,仲裁院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就其反请求缴纳仲裁预付金,并通知双方,因朱珠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本案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将其更换,被申请人应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替代仲裁员。”另查明,《销售合同》中载明的买方为AZ公司,并在其名称后除列有AZ公司的地址外,还有案外人SchlagerHoldingGmbH的地址。据AZ公司陈述,SchlagerHoldingGmbH并非合同当事人,系合同抄送该公司。因贸仲在送达时将两个公司地址均列在邮件上,导致邮寄到另一公司的地址,而未寄到AZ公司的地址。
本院认为,本案具有涉外、涉港因素,为涉外、涉港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作为审查事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由于毅O公司提出的AZ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审查事项,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毅O公司提出的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作出的程序性决定,在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结合毅O公司提出的具体理由,其系对贸仲确认AZ公司的邮寄地址以及AZ公司超过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期限提出仲裁反请求并选定仲裁员持有异议。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2020年11月17日,贸仲向AZ公司邮寄送达仲裁材料,但因填写两个公司的地址,导致未能有效送达AZ公司。此后,AZ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对此提出意见,确认有效送达地址,仲裁庭对程序作出了相应安排,AZ公司提交了仲裁反请求申请书等,贸仲受理仲裁反请求,并决定AZ公司可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上述事项属于贸仲行使仲裁权的范畴,亦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仲裁程序权利。上述事项所涉及的程序性决定不会对公正裁决产生影响,毅O公司就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提出的全部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毅O有限公司(EXCELACTIONLIMITED)的申请。
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毅O有限公司(EXCELACTIONLIMITED)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李冬梅
审 判 员  梅 宇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