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实际履行是提供劳动而非业务量,且对人员的管理是邮政公司,故其与邮政公司虽签订业务或劳务外包合同,但实际履行为劳务派遣

【本院认为,上述结算方式和过程反映出山海源盘锦分公司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非业务量确定结算金额。同时,从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也可以看出实际对投递人员进行管理的是邮政盘锦分公司,山海源盘锦分公司甚至对某些投递人员的入职和离职都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山海源盘锦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业务外包合同,但实际履行方式为劳务派遣,应按劳务派遣关系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3)辽74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山O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业街30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孵化器5层511。
主要负责人:李O波,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栋,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茜,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大街。
主要负责人:程O浩,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双兴中路92号。
主要负责人:王O,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O慧,女,198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盘锦市大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宋O才,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满族,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青岛山O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以下简称山O源盘锦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盘锦分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被上诉人杨O慧、原审被告宋O才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O源盘锦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昱茜、刘栋,被上诉人邮政盘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枭枭、王晶,被上诉人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敬,被上诉人杨O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原审被告宋O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O源盘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山O源盘锦分公司不予支付杨O慧209,467.9元。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虽然山O源盘锦分公司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但山O源盘锦分公司仅承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薪酬、缴纳社会保险等相关责任义务,并未参与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控制。邮政盘锦分公司虽然没有与宋O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但是宋O才的日常工作管理、薪酬待遇、考核奖惩是由其进行管理控制。因此,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27条关于“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的精神,宋O才系山O源盘锦分公司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到邮政盘锦分公司处提供劳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且宋O才对杨O慧造成侵害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并非山O源盘锦分公司所有。因此,山O源盘锦分公司在本纠纷中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邮政盘锦分公司辩称,邮政盘锦分公司与山O源盘锦分公司之间系业务外包合同关系,宋O才系山O源盘锦分公司的职工。宋O才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损害,其损害后果应当由宋O才的用人单位山O源盘锦分公司承担。山O源盘锦分公司不具有劳动派遣资质,且其备案登记的劳动派遣人数与主张的不符,也不能证明宋O才在备案的124人之中。邮政盘锦分公司对投递人员的业绩进行考核,也就是对工作量汇总以及登记。邮政盘锦分公司与山O源盘锦分公司之间就具体薪酬是以投递人员最终的工作量确定的,并非按照员工数量发放,结算方式及标准完全不符合劳动派遣的结算方式。根据外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向投递人员提供甲方制定的投递规范与质量标准是山O源盘锦分公司的合同义务,邮政盘锦分公司未对宋O才进行培训,不能证明邮政盘锦分公司存在基础性的管理行为。邮政盘锦分公司借给山O源盘锦分公司的投递车辆在出场时必须带有后视镜,在日常工作中均是由投递人员自行管理,因此车辆瑕疵造成的问题也应由投递人员自行承担。
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杨O慧辩称,原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请求。对于山O源盘锦分公司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到底是劳务派遣还是劳务外包关系,以及宋O才究竟受谁管理,杨O慧并不清楚,具体以法院查清认定的事实为准。
宋O才述称,认可一审判决。
杨O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O才、邮政盘锦分公司、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山O源盘锦分公司赔偿杨O慧医费用等244,897.53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6日,宋O才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沿惠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惠宾大街与迎宾路交会路口处道路向南右转弯时,与沿惠宾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杨O慧驾驶的宝岛牌电动两轮车搭载乘客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辽河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宋O才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杨O慧无责任,向优骐无责任。杨O慧于2022年3月6日至5月13日在盘锦滕氏骨科医院住院68天,诊断为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及其他。大洼区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O慧因车祸致伤左膝关节损伤术后,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鉴定为9,236.8元;误工期11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发生鉴定费2,440元。杨O慧定残之日其儿子已年满8周岁,其母亲年满55周岁。宋O才垫付48,787.5元。邮政盘锦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包括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元、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免赔300元,期间为2021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24时。邮政盘锦分公司与山O源盘锦分公司签订业务外包合同(投递),第五条约定由邮政盘锦分公司协助提供必要的作业场地、设施设备、用品用具、业务单式,承担维护保养;第七条约定山O源盘锦分公司与聘用员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发放工资和缴纳社会保险,保障必要福利待遇。宋O才与山O源盘锦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道路交通事故致公民人身、财产受到损害,侵权人应当赔偿。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业务外包不等同于劳务派遣,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责任主体亦不同,发包单位不需要对劳动者承担责任,因此邮政盘锦分公司不是法定的承担宋O才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宋O才与山O源盘锦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劳动者所在单位承担责任。关于追偿行为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故意或重大过失,双方可另行处理。但本案中,邮政盘锦分公司基于合同关系为投递员提供车辆,而非无偿借用,其对宋O才主张的车辆没有后视镜未予以反驳,该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邮政盘锦分公司存在过错,对交通事故的后果亦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认定山O源盘锦分公司替代宋O才承担70%的责任,邮政盘锦分公司承担30%担责任。邮政盘锦分公司向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为便于诉讼和及时得到赔偿救助,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多出部分仍由邮政盘锦分公司承担。
关于杨O慧的赔偿项目计算如下:杨O慧提出的鉴定申请事项,属合理合法请求,不属于扩大损失。医疗费经核实为118,545.3元。鉴定费2,440元。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974元(110天×43,051元÷365天)。护理费12,324.8元(80天×154.0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交通费1,360元(68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6,102元(43,051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2,657元,包括其子14,219元(28,438元×10年÷2×10%),杨O慧母亲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推定为无劳动能力,反驳未提供反证,从证明可知晓杨O慧母亲的生活状态,可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438元(28,438元×20年÷2×10%)。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9,236.8元。上述费用合计299,239.9元,予以支持。按照责任比例,山O源盘锦分公司应当承担209,467.9元,邮政盘锦分公司应承担89,771.97元,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5万内赔偿残疾赔偿金86,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657元、护理费12,324.8元、交通费1,360元、误工费12,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按30%的比例应为48,125.34元,财产损失限额5万元内无赔偿,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后免赔300元,剩余31,946.63元由邮政盘锦分公司自行负担。宋O才垫付的48,787.5元,由杨O慧予以退回。判决:一、山O源盘锦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O慧209,467.9元;二、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O慧57,825.34元;三、邮政盘锦分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O慧31,946.63元;四、杨O慧在收到第一笔赔偿款后当日退还宋O才48,787.5元。案件受理费2,040元,杨O慧已预交371元,由原告负担41元,向原告退回330元;由山O源盘锦分公司负担1,399元,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负担387元,邮政盘锦分公司负担213元,上述费用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山O源盘锦分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工作人员卓煜与邮政盘锦分公司工作人员王姣姣的QQ聊天记录截图56张、2022年2月-12月工资统计表和邮政集团费用明细各11张,拟证明双方虽然签订了业务外包合同,但实际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山O源盘锦分公司仅承担代为支付薪酬、缴纳社会保险等责任义务,并未参与对劳动过程的具体管理控制,双方实为劳务派遣关系;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21张,拟证明双方之间付款、开具发票的事实;提供本案一审庭审笔录1份,拟证明宋O才承认被劳务派遣到邮政盘锦分公司从事投揽员工作,受邮政盘锦分公司指挥开展业务活动,邮政盘锦分公司认可宋O才驾驶的车辆属于其公司所有并为该车购买了非机动车保险;提供了青岛山O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O源公司)的有效期限为2023年1月3日至2026年1月2日的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1份、无备案时间的山O源盘锦分公司的劳务派遣单位设立分公司备案表1份,拟证明山O源盘锦分公司具有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经营资质;提供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类案裁判情况。邮政盘锦分公司质证认为,对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工资统计表、邮政集团费用明细的内容较多且未体现出处无法核实,邮政盘锦分公司自有系统便于对投递人员工作量进行统计,虽然是有邮政盘锦分公司对投递员工作量进行汇总,但投递人员最终保险待遇、收入情况是由山O源盘锦分公司确认,双方之间是按投递人员最终工作量支付费用的,既符合合同约定,也符合业务外包的结算方式;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每月发票金额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付款金额不一致,且金额有零有整,因此山O源盘锦分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是按工作量而是按40元/人支付劳务费的事实不成立;对一审庭审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宋O才的陈述仅为自我认知和判断,是基于推脱责任的目的,宋O才遵守邮政盘锦分公司的制度,是执行外包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派遣关系;另案判决不是指导性案例,不具有参考意义;对经营许可证、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山O源盘锦分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包括劳务派遣,备案表无备案时间,且备案是设立分公司的备案不等于分公司具备了劳务派遣资质,因此不能证明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山O源盘锦分公司具备劳务派遣资质。杨O慧质证认为,QQ聊天记录截图、工资统计表、邮政集团费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等证据不能证明宋O才究竟是由邮政盘锦分公司负责管理还是由山O源盘锦分公司进行管理;一审庭审笔录、另案判决书不应作为证据提交;对经营许可证、备案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宋O才是否在备案的124人之内需要查清。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质证认为,前四组证据与其无关,对经营许可证、备案表的质证意见同邮政盘锦分公司。宋O才质证认为,前四组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定,对经营许可证、备案表的质证意见同邮政盘锦分公司。本院认为,山O源盘锦分公司提供的QQ聊天记录、工资统计表、邮政集团费用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其他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可以采信,能够证明山O源盘锦分公司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实际结算情况;山O源盘锦分公司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应结合包括宋O才一审陈述在内的本案全部证据进行判定;结合车辆投保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宋O才驾驶车辆由邮政盘锦分公司提供;山O源盘锦分公司提供的山O源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在其与邮政盘锦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后,提供的备案表没有具体备案日期,不予采信;山O源盘锦分公司提供的另案裁判文书,不属于证据,亦非指导性案例,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山O源盘锦分公司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还是业务外包关系。《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承揽、外包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的,按照本规定处理。”山O源盘锦分公司二审期间提供的QQ聊天记录及工资统计表、邮政集团费用明细可以证明双方在具体结算时,首先由邮政盘锦分公司对山O源盘锦分公司在邮政盘锦分公司工作的员工的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应发工资等三项收入制作表格并发送给山O源盘锦分公司,之后由山O源盘锦分公司根据上述表格计算出每名员工的代扣个人保险费、代扣个人所得税、单位承担社保费、管理费、扣税以及劳务费总额并形成表格发回邮政盘锦分公司,双方以此作为每月结算费用的主要依据。本院认为,上述结算方式和过程反映出山O源盘锦分公司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是以劳动者提供的劳动而非业务量确定结算金额。同时,从聊天记录部分内容也可以看出实际对投递人员进行管理的是邮政盘锦分公司,山O源盘锦分公司甚至对某些投递人员的入职和离职都不清楚。因此,本院认为,根据山O源盘锦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与邮政盘锦分公司之间虽签订有业务外包合同,但实际履行方式为劳务派遣,应按劳务派遣关系确定各自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宋O才作为山O源盘锦分公司的职工派遣到邮政盘锦分公司工作,期间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杨O慧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邮政盘锦分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山O源盘锦分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邮政盘锦分公司为宋O才驾驶的车辆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为便于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可先由保险人平安财险盘锦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6万元,剩余损失239,239.9元由邮政盘锦分公司赔偿。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其他一审判决事项,二审不予审查,予以维持。山O源盘锦分公司一审期间怠于举证,其在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导致本案改判,应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山O源盘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2)辽7401民初104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O慧损失6万元;
三、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O慧损失239,239.9元;
四、杨O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宋O才垫付款48,787.5元;
五、驳回杨O慧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杨O慧已预交371元,由杨O慧负担41元,退回330元;由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负担600元,由青岛山O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担1,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元,由青岛山O源人力资源发展有限公司盘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华伟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亚楠
书 记 员 马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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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派遣与劳务外包有什么区别?

近几年,许多企业为了应对灵活性和流动性较大的岗位离职率居高不下的问题,纷纷选择了劳务派遣或者是劳务外包。很多人都认为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是同一种雇佣形式,其实这是有误的。

01 什么叫做“劳务派遣”?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由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员工给付劳务报酬,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员工之间,但用工关系则发生于派遣员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

劳务派遣最大的特点就是劳动关系与用工关系相分离。表现为被派遣员工与劳务派遣机构有劳动关系但无用工关系,与实际用工单位有用工关系但无劳动关系。而劳务派遣机构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为民事法律关系,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为民事合同,双方可以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务派遣协议。

02 什么叫做“劳务外包”?劳务外包并非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核心内容是发包方将其部分业务或工作内容交由承包方完成,发包方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外包费用,外包的业务或工作内容一般为发包方的非核心业务。

现实情况中不少承揽合同、委托合同都可以归入劳务外包范畴。常见的劳务外包形式包括生产线外包、仓储物流外包、辅助岗位外包(如保安、保洁、餐饮等)、短期项目外包、人力资源外包、培训咨询外包等。

03 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的相同点: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的共同之处是,两者的实际用工单位或发包单位都不与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

04 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的不同点

① 两者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派遣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属于社会法范畴,带有一定的公法性质,更多体现对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关照,比如用工单位在具备法定退回条件时方可向劳务派遣单位退回派遣员工,不得随意退回。劳务外包适用合同法,更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法无禁止即自由。

② 两者涉及的法律关系不同。劳务派遣涉及三重法律关系,即实际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机构之间的劳务派遣合同关系,劳务派遣机构之间与派遣员工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实际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之间的实际用工关系。

劳务外包涉及两重法律关系,即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承包方与其“从事外包工作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外包员工”)之间的劳动法律关系,而发包方与外包员工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或其他用工关系。

③ 两者管理主体不同。劳务派遣中的派遣员工,主要由实际用工单位直接管理,用工单位的各种规章制度直接适用于派遣用工。劳务外包中,外包员工由承包方直接管理,发包方不得直接对其进行管理,发包方的各种规章制度也并不当然适用于外包员工,否则容易造成与劳务派遣“混同”。

④ 两者用工的范围不同。劳务派遣因为三性(即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特点,其不应是整个部门或整条生产线,而仅是某个岗位或某个岗位的某几个人数。劳务外包则是一个有完整的功能的部分,如某个部门、某个业务单元、某条生产线进行外包,其外包员工应当覆盖或者构成某个完整的功能。

⑤ 两者的核心要素不同。劳务派遣中的核心要素是劳动过程,劳务派遣单位对派遣员工的工作结果不负责任,派遣员工是否能达到预期的产值、成品率等的成败的风险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

劳务外包中的核心要素是工作成果,发包方关注的是承包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至于承包方如何完成工作,并非发包方所关注的核心。承包方只有在工作成果符合约定时才能获得相应的外包费用,外包员工的劳动成果的成败风险与发包方无关。

⑥ 两者的经营资质要求不同。劳务派遣单位必须是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设立的、获得劳务派遣行政许可的法人实体。劳务外包中的承包方一般都没有特别的经营资质要求,除非有特别法的规定,也即根据外包事项的不同,如果需要特殊的生产资质,那么承包方应当具备。

⑦ 两者的结算方式不同。劳务派遣的结算方式按照派遣员工的人数、工作时间、单价来确定,如遇加班,还需考虑加计加班工资等因素,也即与总劳动时间直接挂钩。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人”。劳务外包一般按照事先确定的劳务单价根据劳务外包单位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其合同标的一般是“事”。或者说,劳务外包下,发包方买的是“劳务”,而劳务派遣下,用工单位买的是“劳动力”。

⑧ 两者报酬支付方式不同。劳务派遣中,劳务派遣人员工资总额纳入用工单位工资总额的统计范围,具体包括用工单位负担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以及各种津贴、补贴等,但不包括因使用劳务派遣人员而支付的管理费用和其他用工成本。劳务外包中,承包方在发包方支付的外包费用中向外包员工支付劳动报酬,劳务外包费用不纳入发包方的工资总额。

⑨ 两者违法后果不同。劳务派遣中,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按《劳动合同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劳务外包适用《合同法》,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之间按双方合同承担权利义务,发包单位对承包单位的员工基本上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