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上班地点主要位于售楼处,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程度较高,不能因属有提成补偿的销售岗位而否认加班待遇
【科O置地公司主张销售岗位不应认定加班,且已有提成补偿,但结合双方陈述,陈O龙从事新房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主要位于售楼处,且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程度较高,不能仅因销售岗位性质否认加班待遇,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3)京03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O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镇京加路青秀园街5号院1号楼文化服务中心207室。
法定代表人:杜OO,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O,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北京科O置地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玉伟,北京观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O龙,男,199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审被告:北京易科赛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香河园3号4号楼2层北侧178室。
法定代表人:潘o兵,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O健,男,199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北京易科赛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北京科O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O置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O龙、原审被告北京易科赛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科赛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6民初5149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龚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O置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田玉伟,被上诉人陈O龙,原审被告易科赛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O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O置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陈O龙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陈O龙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和实际执行情况,陈O龙要求支付加班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陈O龙和易科赛斯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乙方的具体工作时间由甲方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具体安排,乙方应当服从。”第七条:“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当地法律法规政策中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各项福利,即使甲方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取暖费等);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者个人承担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各项税费。”《劳动合同》附件《员工考勤休假管理制度》第七条:“为保障员工的身体健康,原则上公司不鼓励员工进行不必要的超时工作。员工应该努力提高劳动效率,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导购员岗位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周末及节假日为主,公司已另外安排休息日,不再计入加班时间。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因本人原因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公司不支付报酬。”第八条:“确因工作需要,员工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被公司要求加班的,需提前申请,提交《加班申请单》报直接上级批准。”从上述约定中可以看出:1.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当地法律法规政策中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各项福利,即使甲方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科O置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也载明每个月已经预付了可能发生的加班费用,虽然一审庭审中陈O龙对科O置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通过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可以得知,陈O龙对于“导购员岗位的正常工作时间以周末及节假日为主,公司已另外安排休息日,不再计入加班时间”是明知的,科O置地公司支付工资是基于这种工作模式下的工资标准,双方对于“不再计入加班时间”的约定陈O龙在上岗之初是明知的,属于陈O龙对自己权利的处置,陈O龙在已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再要求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员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因本人原因不能完成本职工作而延长工作时间的,公司不支付报酬”且“确因工作需要,员工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外被公司要求加班的,需提前申请,提交《加班申请单》报直接上级批准。”在此种情况下,陈O龙从未提出过加班申请,即使存在偶尔加班亦属于本人自愿延长工作时间,结合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延长工作时间可能带来更多销售提成,也是对其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再向科O置地公司要求支付加班费用于情于理不和。二、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和工资结构与普通办公人员不同,即使存在偶尔加班情况,完全按照普通办公人员加班进行处理不合常理。1.陈O龙作为销售人员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其工作时间与普通办公人员不同,双方在劳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工作时间是以”“周末及节假日为主”这是双方达成一致意思表示的,科O置地公司已经安排了员工倒休,符合法律”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的规定,双方对于“不再计入加班时间”的约定也是明确的。而且销售人员对于工作时间具有较大的自由支配度,经常以“外拓”、“外勤”等形式自行安排,科O置地公司不进行干涉,同时科O置地公司亦不对考勤和出勤时间等进行考核,陈O龙提交的考勤表等并未得到科O置地公司的确认,科O置地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认可。2.陈O龙从事销售工作,工资构成中包含销售额提成,其工作性质决定销售额提成是其工资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工作时间的延长亦意味着更多的销售机会和销售额提成报酬。基于其行业特殊性,陈O龙在延长工作时间内所多获取的销售额提成亦属于对其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故从陈O龙已经享受销售额提成考虑,即使所述加班时间属实,主张加班费亦不合理。
陈O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O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易科赛斯公司述称,同意科O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陈O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O置地公司向陈O龙支付自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9241.38元;2.科O置地公司向陈O龙支付自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57379.13元;3.科O置地公司向陈O龙支付自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8.28元;4.易科赛斯公司向陈O龙支付自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310.34元;5.易科赛斯公司向陈O龙支付自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O龙于2020年4月入职北京易才博普奥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才博普奥公司),双方于2020年5月1日签订《派遣员工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派遣乙方至科O置地公司,工资7000元,经甲方与用工单位协商,乙方工资也可以由有关单位直接支付给乙方。用工单位可以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表现和经营状况对乙方工资进行调整。乙方了解并同意,乙方的工资中包含了法定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即使甲方或用工单位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托儿补助费等。2021年6月1日,陈O龙与易才博普奥公司的关联公司易科赛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在科O置地公司工作,工资标准为8000元,乙方的工资与乙方的工作表现和绩效挂钩浮动。乙方同意甲方可根据乙方工作内容、工作表现、绩效考核、岗位变动和经营状况对乙方进行工资标准调整。乙方了解并同意: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中已包含了当地法律法规政策中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为员工提供的各项福利,即使甲方未在工资单中明确罗列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独生子女费、取暖费等)。易科赛斯公司为陈O龙缴纳了2020年6月至2022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陈O龙工作至2022年2月,其提交的离职申请书载明离职原因为“其他个人原因”。陈O龙于2022年3月25日向北京市怀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柔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科O置地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期间延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要求易科赛斯公司支付2020年4月至2022年2月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怀柔仲裁委于2022年8月26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22】第1132号裁决书,裁决易科赛斯公司支付陈O龙带薪年休假工资2069元,驳回陈O龙的其他申请请求。陈O龙不服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庭审中,陈O龙提交了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部分考勤明细表,上有包括陈O龙在内的人员的出勤记录及本人签字,显示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交刷卡记录证据,证明其早9点打卡一次,晚6点打卡一次,每日存在延时加班1个小时。经质证,科O置地公司、易科赛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各方对陈O龙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陈O龙提交的考勤明细表具有证据效力,经核算,陈O龙在上述期间存在67天双休加班,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考虑到陈O龙的打卡时间应包含吃饭休息时间,一审法院认定不存在延时加班。
关于陈O龙的工资构成,陈O龙主张其最初工资为每月7000元,从2020年11月调整到每月8000元,向法庭提交科O置地公司人力綦思宇与其微信聊天记录,綦思宇向陈O龙发送的2021年6月、10月、11月工资表显示,陈O龙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标准8000元+佣金+激励金及社保公积金扣款,其中2021年10月工资表明细中单列一项“202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1103.45元”。经质证,科O置地公司、易科赛斯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可綦思宇的身份。易科赛斯公司向法庭提交劳务派遣协议、外包服务合同证据,证明其与科O置地公司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和劳务外包关系。经质证,陈O龙对证据不予认可,称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科O置地公司人员,不认识易科赛斯公司的人员。易科赛斯公司提交陈O龙工资表,上显示陈O龙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标准8000(基本工资3500、加班费3000、交通补贴1300、通讯补贴200)、佣金及社保公积金扣款。经质证,陈O龙对工资表不予认可,称公司造假。一审法院认定陈O龙提交工资表的真实性,对被告主张的加班费已经包含在月工资标准中的意见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未提交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计算,科O置地公司应支付陈O龙双休日加班工资48184元;扣除已支付的2021年春节期间加班费1103.45元,应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1.55元。各方对仲裁认定陈O龙存在3天未休年假无异议,但经核算,易科赛斯公司应支付陈O龙未休年假工资2207元。陈O龙因个人原因辞职,其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科O置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O龙双休日加班工资48184元;二、科O置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O龙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621.55元;三、易科赛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陈O龙带薪年休假工资2207元;四、驳回陈O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长,陈O龙一审中提交了2020年5月至2021年11月期间的部分考勤明细表,上有包括陈O龙在内的人员的出勤记录及本人签字,显示其存在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形,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工资标准,科O置地公司人力綦思宇与陈O龙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工资构成为月工资标准8000元+佣金+激励金及社保公积金扣款。易科赛斯公司提交陈O龙工资表,显示陈O龙的工资构成为:月工资标准8000(基本工资3500、加班费3000、交通补贴1300、通讯补贴200)、佣金及社保公积金扣款,但易科赛斯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未经陈O龙签字确认,陈O龙亦当庭予以否认,故本院采信陈O龙主张的工资标准。陈O龙在上述期间存在67天双休加班,1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一审法院判决科O置地公司应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科O置地公司上诉主张支付的工资已包括加班工资,陈O龙系自愿加班,缺乏依据;科O置地公司主张休息日和节假日工作不计入加班时间,但一审中各方对陈O龙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无异议,该主张侵犯员工合法休息权,本院不予采信;科O置地公司主张销售岗位不应认定加班,且已有提成补偿,但结合双方陈述,陈O龙从事新房销售工作,工作地点主要位于售楼处,且实行上下班打卡制度,受用人单位管理程度较高,不能仅因销售岗位性质否认加班待遇,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科O置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科O置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妍子
法官助理 林 鑫
书 记 员 刘 鸽
书 记 员 许培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