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需仲裁,应将争议提交某某仲裁委员会","如"指相对性,当事人有选择权,非以仲裁为唯一方式

裁判字号:台湾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诉字第 1836 号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国 111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给付工程款
台湾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诉字第1836号
原      告        葳O国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O 
诉讼代理人   庆启人律师
                    王博正律师
被      告       紘O发晶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张O成
诉讼代理人  黄O丰
上列当事人间请求给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声请驳回。
    理  由
一、按仲裁协议,应以书面为之;仲裁协议,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诉讼时,法院应依他方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仲裁法第1 条第3项、第4条第1项前段定有明文。又当事人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之情形,倘法院认当事人之声请为正当者,应以裁定命停止诉讼程序,若认其声请为无理由者,自应以裁定驳回之。  
二、声请意旨略以:本件工程契约第34条约定:「因本契约或违反本契约引起任何争议,如需仲裁于台北市提请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依中华民国仲裁法与该协会仲裁规则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之」,自属两造间之仲裁协议,相对人即原告诉请 给付工程尾款,声请人即被告抗辩,相对人未依约定点交及交付相关太阳光电系统规划等文件图说,自不得请求工程尾款,自属因契约或违反契约引起争议,自应仲裁,是声请人主张妨诉抗辩权,请求钧为依法裁定停止诉讼,并命相对人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等语。  
三、经查,声请人主张两造就系争工程契约书第34条定有仲裁条款等语,然依该条文之记载:「仲裁:因本契约或违反本契约引起之任何争议,如需仲裁,应于台北市提请中华民国仲裁协会依中华民国仲裁法与该协会仲裁规则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等语,有系争太阳光电系统安装工程契约书佐卷可考(见本院卷第33页)。而在法律文义解释上言,「如」系指相对性,当事人有选择权,「应」系绝对性,当事人无选择权。如当事人于主契约中约定:「本契约如有任何纠纷,得提请仲裁或诉讼」等语,则一方当事人于争议发生时,有权选择不依仲裁条款之约定提付仲裁,而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他方当事人不得依商务仲裁条例第3条之规定而为妨诉抗辩(台湾高等法院暨所属法院84年度法律座谈会决议意旨亦可参照)。观诸两造上开工程契约书第34条之约定内容,两造倘就本契约或违反本契约引起争议,系使用「如」需仲裁之用语,此则赋予与两造就本件契约争议解决予以程序选择权,非以仲裁为唯一方式,是原告依民事诉讼程序提起本件诉讼,尚无违两造上开工程契约书第34条约定之意旨,揆诸上开说明,被告依仲裁法第4 条第1 项之规定,声请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命原告于一定期间内提付仲裁,于法尚有未合,应予驳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邓雅心
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对本裁定抗告,须于裁定送达后10日内向本院提出抗告状,并缴纳抗告费新台币1,000元。
中  华  民  国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