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律師法全文、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律師推展業務規範、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律師推展業務規範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下同)102年9月14日第9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全文
104 年3月14日第10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第3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7月3日第1屆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法規名稱及全文
第一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其執行業務應注重職業倫理,律師推展業務應有其分際,全國律師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爰依律師倫理規範第十二條,訂定本規範。
第二條 律師推展業務,係以使他人成為律師或其事務所之委任人為目的所為之行為。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招攬。對不特定人推展業務者,稱廣告。
律師得以發送簡介、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刊登廣告,使用招牌,印製名片、卡片或在網際網路上設置網站及各式傳播工具推展業務。 律師推展業務,應表明律師姓名、律師事務所名稱、地址以及電話。 廣告時,應於各式傳播內容明顯處表明為廣告之意旨。但事務所或律師之官方網站,不在此限。
第三條 律師為廣告行為,應於該廣告行為終了時起三年內,保存完整廣告複本、廣告行為日期與場所等相關紀錄。
第四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對事實或法律有重大扭曲或省略,足以使他人對該事實或法律產生誤解。
二、有引人錯誤或誤認之虞。
三、誇大或使人抱有過度期待。
四、以強暴、脅迫或騷擾之方法,使人產生重大困擾或不安。
五、貶抑、詆毀特定律師或律師事務所。
六、明示或暗示與公務機關有特殊關係或影響力。
七、違反法令或本會規章。
八、有害律師尊嚴、形象或信用之虞。
第五條 律師推展業務,不得表示下列事項:
一、訴訟之勝訴率。
二、顧問對象或委任人。
三、受任中的事件。
四、過去處理或參與之事件。
前項第二至四款,於事件廣為一般人所知悉、或未特定委任人且無損害委任人利益之虞、或得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事前書面同意者,不適用之。
律師得到前項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之同意,不得支付任何報酬或對價。
第六條 律師事務所之名稱,不得使用任何明示或暗示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文字。
律師不得使用與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名稱推展業務。
第七條 律師不得藉支付費用或其他對價與單純介紹案件之人以推展業務。但經本會許可之律師平台服務,不在此限。
律師得因業務需要而與他律師合作,依其分工而約定酬金之分配。
第八條 本規範經本會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後施行;其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律師推展業務規範」修正草案總說明
律師法已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3日修正通過,109年1月15 日公布施行,依修正後律師法第40條規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配合修正後律師倫理規範第12條規定:「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隨著科技進步,人與人的交流通訊出現更多新興媒體得以選擇,律師推展業務的模式亦更為多元,因此律師推展業務相關規範有檢討、修正之必要。本規範全文計8條,本次全文修正,其修正要點如次:
一、法規名稱:配合律師法第40條規定,統一法規用語,將「業務推展」修正為「推展業務」,其餘文字不變。
二、第一條:配合律師法第144條第4項規定,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修正為「全國律師聯合會」,其餘文字不變。
三、第二條:參考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7.3條增訂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考量推展業務行為之多樣化,於第二條第二項增訂「各式傳播工具」作為推展業務行為之方式;推展業務時,應一併表明事務所地址與聯絡方式,爰增訂第二條第三項後段;原條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文字後移列至本條文第四項。
四、第三條:參考日本弁護士聯合會律師業務廣告規程第11條、紐約州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 7.1(k)條課予律師保存義務,並為文字修正。
五、第四條:參酌美國「律師執業行為模範規則」第7.1條、哥倫比亞特區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7.1條等規定,修訂本條第一款之規定;第六款、第八款規定略做文字修正。
六、第五條:原條文第五款並無必要,爰予以刪除;原條文第二款至第四款但書文字有所重複,併參酌紐約州律師公會之業務行為規範第7.2條(b)(2)項強調須以「事前」許可之方式為之,增訂第二項;且為避免律師透過支付對價或報酬予顧問對象或委任人,以取得渠等同意而形成付費推薦可能造成之弊端,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七、第六條:本條新增。參酌哥倫比亞特區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7.5(a)條、紐約州律師公會業務行為規範第7.5(b)(2)(i)條、第7.5(b)(2)(ii)條,新增本條文第一項;律師推展業務時,若以政府機構、非營利法律服務或法律扶助機構有關聯之名稱為之,亦會使民眾受其名稱所誤導,而有「以公益之名,行私益之實」之疑慮,爰增訂本條第二項之規定。
八、原條文第六條:本條刪除。律師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已經明定:「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且本規範第4條及第5條對於律師推展業務已有限制,律師自應遵守相關規範,併此敘明。
九、第七條:參酌日本弁護士聯合會律師職務基本規程第13條規定與美國數州律師公會制定之專業行為準則規定修正第一項文字。律師因推介具備專門領域知識或經驗之同道而收取部分介紹費,並無限制之必要,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亦不得僅因介紹案件與他人而收受費用」等文字。
十、第八條:條次變更;依律師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立法技術上如另訂律師推展業務規範,應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且應經律師倫理規範授權,爰修正本條之規定,並為明確施行日期,增訂第二項規定。
律師倫理規範全文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民國(下同)72年12月18日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33條
84年7月29日第3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
85年8月11日第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第18條暫停適用
87年7月18日第4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30條第5款及修正第18條條文並恢復適用
92年9月7日第6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49條第2款
95年9月23日第7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條
98年9月19日第8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修正第5、6、9、10、12、14、15、16、22、23、24、25、26、28、29、30、31、32、33、34、35、36、41、42、43、46、48、49、50條條文及第五章章名;
增訂第30-1、30-2、38、47-1條條文;刪除原第38條條文
全國律師聯合會111年5月29日、7月3日第1屆第4次及第5次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全文55條
前言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律師自治,維護律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律師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律師一體遵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規範依律師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
第三條
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
第四條
律師應重視職務之自由與獨立。
第五條
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吸收時代新知,提昇法律服務品質,並依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之在職進修辦法,每年完成在職進修課程。
第六條
律師應謹言慎行,避免損及律師形象,以符合律師職業之品位與尊嚴。
第七條
律師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於執行職務時,應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
第八條
律師執行職務,應基於誠信、公平、理性及良知。
第九條
律師應依律師法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從事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以普及法律服務。但依法免除者,不在此限。
第十條
律師對於全國律師聯合會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就該律師之倫理風紀事項查詢,應據實答復。
第十一條
律師不應拘泥於訴訟勝敗而忽略真實之發現。
第十二條
律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一、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二、支付介紹人報酬,但法令或全國律師聯合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利用司法人員或聘僱業務人員為之。
四、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律師推展業務限制之相關規範,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訂定,並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第二章 紀律
第十三條
律師不得以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有損律師尊嚴與信譽之方法受理業務。
第十四條
律師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當利用與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非職務上之關係。
二、向當事人明示或暗示其有不當影響司法人員或仲裁人之關係或能力。
三、向司法人員或仲裁人關說案件或從事其他損害司法或仲裁公正之行為。
四、與司法人員出入有害司法形象之不正當場所或從事其他有害司法形象之活動。
五、教唆、幫助司法人員從事違法或違反司法倫理風紀之行為。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聘僱人員,應遴選品行端正者擔任之。
律師事務所中負有監督或管理權限之律師,應負責督導所聘僱之人員不得有違法或不當之行為,亦不得洩漏或利用業務上知悉之秘密。
第十六條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探究案情、忠實蒐求證據,於合理範圍內為委任人之利益提出合法且適當之證據,並得在訴訟程序外就與案情或證明力有關之事項詢問證人,但不得騷擾證人,或將詢問所得作不正當之使用。
律師不得以威脅、利誘、欺騙或其他不當方法取得證據、要求任何第三人不得向對造當事人提供相關資訊、以提供利益方式誘使證人提供證據,或提出明知為虛偽之證據。
律師不得自行或教唆、幫助他人作偽證,或使證人於受傳喚時不出庭作證,或使證人出庭作證時不為真實完整之陳述。但有拒絕證言事由時,律師得向證人說明拒絕證言之相關法律規定。
第十七條
律師於法庭外訪談證人時,宜向證人表明其所代表之當事人,並告知證人此項訪談之任意性。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不得故意為下列行為:
一、教唆偽證、誘導證人為不實陳述。
二、就重要之事實或法律,向證人為虛偽陳述。
律師若於訪談證人過程中為錄音、錄影,應向證人表明,並得其同意。
律師於訪談證人過程中,除證人表示不同意者外,得使其他非承辦案件之律師、實習律師、助理或其他適當之第三人在場。
第十八條
律師不得以合夥、受雇,或其他方式協助無中華民國律師資格者執行律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將律師證書、律師事務所、會員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
第十九條
司法人員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或檢察署執行律師職務。
第二十條
律師不得以受當事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第三章 律師與司法機關
第二十一條
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
第二十二條
律師應積極參與律師公會或其他機關團體所辦理之法官及檢察官評鑑。
第二十三條
律師對於依法指定其辯護、代理或輔佐之案件,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或延宕,亦不得自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收取報酬或費用。
第二十四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律師於案件進行中,經合理判斷為不實之證據,得拒絕提出。但刑事被告之陳述,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條
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
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但有合理之懷疑者,不在此限。
律師就受任之訴訟案件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就該案件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足以損害司法公正之言論。但為保護當事人免於輿論媒體之報導或評論所致之不當偏見,得在必要範圍內,發表平衡言論。
第二十六條
律師對於司法機關詢問、囑託、指定之案件,應予以協助。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律師與委任人
第二十七條
律師為當事人承辦法律事務,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作適當之準備。
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適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第二十八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第二十九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不得擔保將獲有利之結果。
第三十條
律師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和解、息訟或認罪,符合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正義時,宜協力促成之,但仍以當事人之決定為準。
第三十一條
律師不得受任下列事件:
一、依信賴關係或法律顧問關係接受諮詢,與該諮詢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二、與受任之事件利害相衝突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關於現在受任事件,其與原委任人終止委任者,亦同。
三、以現在受任事件之委任人為對造之其他事件。
四、由現在受任事件之對造所委任之其他事件。
五、曾任公務員或仲裁人,其職務上所處理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六、與律師之財產、業務或個人利益有關,可能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事件。
七、相對人或其所委任之律師,與其有配偶或二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關係之同一或有實質關連之事件。
八、委任人有數人,而其間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事件。
九、其他與律師對其他委任人、前委任人或第三人之現存義務有衝突之事件。
前項除第五款情形外,律師於告知受影響之委任人、前委任人或前項第九款之第三人因利害衝突產生之實質風險,並得其書面同意後,仍得受任之。
律師於同一具訟爭性事件中,不得同時或先後受兩造當事人委任,或同時受利害關係相衝突之一造當事人數人委任,亦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律師於特定事件已充任為見證人者,不得擔任該訟爭性事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但經兩造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委任人如為行政機關,適用利害衝突規定時,以該行政機關為委任人,不及於其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相對人如為行政機關,亦同。
第三十二條
律師因受任事件而取得有關委任人之事證或資訊,非經委任人之書面同意,不得為不利於委任人之使用。但依法律或本規範之使用,或該事證、資訊已公開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三條
律師不得接受第三人代付委任人之律師費。但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且不影響律師獨立專業判斷者,不在此限。
於前項但書情形,律師對委任人仍應依本規範第三十七條負保密義務。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律師不得接受當事人之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之:
一、律師明知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
二、依律師之專業判斷,當事人係利用律師之服務進行犯罪或詐欺行為;或當事人繼續進行之行為為犯罪或詐欺之行為,而其過程中涉及律師之服務者。
三、律師明知其受任或繼續受任將違反本規範。
四、律師之身心狀況使其難以有效執行職務。
第三十五條
於案件進行過程當中,律師如與當事人終止委任關係,律師應依相關法律立即向法院或相關機關陳報終止委任之書面通知。
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三十六條
律師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二條受利害衝突之限制者,與其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亦均受相同之限制。但有下列情事之一且受限制之律師未參與該事件,亦未自該事件分受任何報酬者,同事務所之其他律師不受相同之限制: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之事件。
二、不得受任之限制係因受限制之律師任職於前事務所而生之利害衝突,且經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採行適當、有效之程序,而得確實隔離資訊者。
律師適用前項但書第二款而受委任,經受影響之前委任人書面請求時,該律師或受限制之律師應即提供下列資訊予該受影響之前委任人:
一、所採行資訊隔離措施之內容。
二、後事務所及該受限制之律師遵守本規範之聲明。
第三十七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內容應嚴守秘密,非經告知委任人並得其同意,不得洩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必要範圍內者,得為揭露:
一、避免任何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之危害。
二、避免或減輕因委任人之犯罪意圖及計畫或已完成之犯罪行為之延續可能造成他人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三、律師與委任人間就委任關係所生之爭議而需主張或抗辯時,或律師因處理受任事務而成為民刑事訴訟之被告,或因而被移送懲戒時。
四、依法律或本規範應揭露者。
第三十八條
律師對於受任事件代領、代收之財物,應即時交付委任人。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對於保管與事件有關之物品,應於事件完畢後或於當事人指示時立即返還,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返還。
第三十九條
律師應於與當事人成立委任關係時,向委任人明示其酬金數額或計算方法,且以文字說明為宜。
律師不得就家事、刑事案件或少年事件之結果約定後酬。但下列家事事件於不違反家事事件應統合處理原則且基本身分關係已確定者,不在此限:
一、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二、家事事件法第三條第三項第六款之丙類財產權事件。
第四十條
律師不得就其所經辦案件之標的獲取財產利益。但依法就受任之報酬及費用行使留置權,或依本規範收取後酬者,不在此限。
律師不得就尚未終結之訴訟案件直接或間接受讓系爭標的物。
第四十一條
律師為受羈押之嫌疑人、被告或受刑人傳遞或交付任何物品,應依羈押法、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五章 律師與事件之相對人
第四十二條
律師應就受任事件設置檔案,並於委任關係結束後二年內保存卷證。
律師應依委任人之要求,提供檔案影本,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委任人負擔。但依法律規定不得提供予委任人之文件、資料,不在此限。
第四十三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譭、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
第四十四條
律師就受任事件於未獲委任人之授權或同意前,不得無故逕與相對人洽議,亦不得收受相對人之報酬或餽贈。
第四十五條
律師於處理受任事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律師者,不應未經該受任律師之同意而直接與該他人討論案情。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法官或檢察官之指示者,不在此限。
第六章 律師相互間
第四十六條
律師間應彼此尊重,顧及同業之正當利益,對於同業之詢問應予答復或告以不能答復之理由。
第四十七條
律師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律師,亦不得教唆當事人為之。
第四十八條
律師知悉其他律師有違反本規範之具體事證,除負有保密義務者外,宜報告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第四十九條
律師不得以不正當之方法妨礙其他律師受任事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對其他律師之委任。
第五十條
律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各方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事件,宜先經前項任一地方律師公會試行調解。
第五十一條
律師相互間因受任事件所生之爭議,宜向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請求調處。
前項情形,如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不同者,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均有受理權。
第五十二條
數律師共同受同一當事人委任處理同一事件時,關於該事件之處理,應盡力互相協調合作。
第五十三條
受僱於法律事務所之律師離職時,不應促使該事務所之當事人轉委任自己為受任人;另行受僱於其他法律事務所者,亦同。
第七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律師違反本規範,由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一、勸告。
二、告誡。
三、情節重大者,送請相關機關處理。
第五十五條
本規範經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施行,並報請法務部備查;修正時,亦同。
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及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日修正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
律師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洗錢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律師:指律師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執業律師,及同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外國法事務律師。
二、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指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列之國家或地區。
三、實質受益人:指對法人或法律協議具最終有效控制權,或直接或間接持有其股份或資本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個別自然人。
第 3 條
律師受委任準備或進行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三款各目及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應依第四條至第八條規定確認委任人身分及加強審查委任人身分程序,並依第九條規定留存確認身分資料及必要交易紀錄,受任事項有第十條規定之情形者,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前項所稱準備,指受委任後辦理進行交易前之前置作業。
第 4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以風險為基礎確認委任人身分。
前項風險基礎應以委任人背景、交易型態、交易金額、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為評估項目;其資金直接來源或去向或委任人來自於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應評估為高風險。
經評估為高風險者,於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並於委任關係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第 4-1 條
律師於確認委任人身分時,委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婉拒建立委任關係或終止委任關係:
一、疑似使用匿名、假名、虛設法人或團體名義。
二、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三、拒絕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四、不尋常拖延提供應補充之身分證明文件。
五、提供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而拒絕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六、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但依資恐防制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為之支付不在此限。
第 5 條
律師與委任人建立委任關係時應辦理確認委任人身分之範圍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
(一)名稱、登記地址、註冊地國、聯絡方式及營業項目。但營業項目依當地國法令無法取得者,不在此限。
(二)控制權結構及實質受益人。
(三)擔任法人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高階管理職位者之姓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依前條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依前項規定確認身分並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律師應瞭解代理事實,並依第一項規定確認委任人及代理人身分。但代理人與律師有長期合作關係或為可得信賴之機關(構)、事務所者,得僅瞭解代理事實及代理人身分。
委任人為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依法令或其他客觀事實足認其真正身分者,得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我國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
二、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外國政府機關。
三、我國公開發行公司或其從屬公司。
四、已於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國外掛牌,並依掛牌所在地規定應揭露其主要股東之股票上市、上櫃公司,或受其控制之公司。
五、受我國監理之金融機構及其管理之投資工具。
六、設立於我國境外,且非高風險國家或地區之金融機構,及該金融機構管理之投資工具。
七、我國政府機關主管之基金。
八、與律師前曾建立委任關係,而於委任關係終止後未逾一年。但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律師確認委任人身分之方式如下:
一、委任人為自然人者,應核對委任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護照或其他可資證明其身分之原本。但無法核對原本者,應依其他合理事實或方法確認其身分。
二、委任人為法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業務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設立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或營業處所。
(二)章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得證明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三、委任人為信託或類似信託之法律協議之受託人者,應取得下列資料,以瞭解其性質及控制權結構:
(一)受託人之登記或註冊證明、主要事務所,及營業處所或住居所。但依法無需辦理登記或註冊者,不在此限。
(二)信託契約或法律協議之文件。
(三)委託人、受託人、信託受益人及該法律協議之董事、監察人、受託人、受益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得證明所有權人或實質受益人之文件或聲明。
前項各款資料為影本者,應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其與原本相符。
第 6-1 條
律師委任第三方辦理確認委任人、代理人及實質受益人之身分或委任關係者,仍應負確認身分之責任,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能取得確認身分所需資訊。
二、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委任第三方依律師指示,提供確認身分所需之身分資料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
三、確認第三方有適當措施遵循確認客戶身分及紀錄保存之相關規範。
四、確認第三方之所在地,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規範與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所定之標準一致。
第 7 條
律師對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經以風險為基礎,並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評估為高風險者,應加強委任人身分之審查程序如下:
一、建立委任關係時應取得律師事務所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或由其指定之專人同意。
二、瞭解受任事項之目的及資金取得方式。
三、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持續注意有無依第十條應申報之情形。
第 8 條
律師於委任關係存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重新確認委任人身分:
一、明知委任人身分變更。
二、認所取得委任人之身分資料不實。
三、建立委任關係已逾一年。但委任人經評估為低風險者,不在此限。
有事實而合理懷疑委任人或其所為交易涉及洗錢或資恐行為,因確認委任人身分程序可能使委任人隱蔽或湮滅相關洗錢或資恐資料時,律師得於執行前項確認程序前或進行中,不為相關確認程序,逕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確認委任人身分義務自委任關係終止時終止。
第 9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確認身分程序所得資料為委任人及本辦法所要求之其他相關人員身分證明文件或聲明之影本、電子檔案或抄錄之資料;其依合理事實或方式確認身分者,應留存其事實或方式之說明或證明文件。
本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必要交易紀錄為受任事項往來文件及紀錄憑證副本或電子檔案。
前二項資料,係指足以重建個別交易,並確保權責機關,經依法令授權後,能迅速取得律師保存之客戶審查之資訊及必要交易紀錄。
第 10 條
律師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者,指受任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提供之身分資料或交易資料不實,且對不實資料之提供無正當理由說明者。
二、委任人或代理人未依律師所定期限提供身分確認之資料。
三、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無正當理由以現金、外幣現金、旅行支票、外幣匯票或其他無記名金融工具支付。
四、酬金或交易金額高於新臺幣五十萬元,委任人無正當理由,自行或要求多次或連續以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之現金支付。
五、無正當理由要求立即買賣不動產或事業體。
六、委任人為法務部依資恐防制法公告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或法務部公布之其他國家、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恐怖分子。
七、交易資金直接源自或將支付於高風險之國家或地區,且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
八、受委任辦理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六款受指定之交易,委任人未說明安排原因。
九、明知無該委任人存在或有事實足認該委任人身分遭冒用。
十、委任人為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律師見面或直接聯繫。
第 11 條
有客觀事實足認委任人有前條所定情形,律師應於發現之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依法務部調查局所訂格式,填具下列事項以郵寄、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向法務部調查局申報:
一、委任人之下列基本資料;其委任係由代理人辦理者,包含代理人:
(一)為自然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國籍、住居所地址及聯絡方式。
(二)為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登記或註冊日期及其字號、負責人或管理人之聯絡方式及地址。
(三)委任人是否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重要政治性職務之人與其家庭成員及有密切關係之人。
(四)代理人與委任人之關係。
二、委任事項:
(一)交易型態。
(二)交易起迄日。
(三)支付工具及數額。
(四)交易帳號。
(五)符合第十條之情形及理由。
三、申報律師之姓名、律師證書字號及聯絡方式。
數律師共同接受委任者,得推派其中一人申報。
第 12 條
律師於其委任人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對其所持有或管理委任人之任何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不得為資恐防制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行為。
律師因委任關係,知悉其委任人或委任案件所涉其他個人、法人或團體屬依資恐防制法第四條及第五條公告之制裁名單者,就其本身持有或管理上開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財務或財產上利益,及該財務或財產上利益所在地,應依前條規定通報法務部調查局。
第 13 條
辦理洗錢防制法或資恐防制法所定事務之律師事務所之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以下簡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於其事務所建立與業務規模相當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內部控制制度。
前項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內依本法及本辦法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流程。
二、由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之律師或其所指定之專人,負責協調監督事務所內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作業及控制程序。
三、對於已依本辦法申報疑似洗錢交易之受任事件應加強監控。
四、於遴選律師或其他人員時,除專業能力外,亦應注意其品格。
五、訂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在職訓練計畫,並提供事務所內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最新法規。
第 13-1 條
律師於辦理新種業務前,應進行洗錢及資恐風險評估,並建立相應之風險管理措施以降低所辨識之風險。
前項新種業務包括新支付機制、運用新科技於全新或現有之業務。
第 14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製作其事務所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風險評估報告,並應每年更新該風險評估報告。
前項風險評估報告之製作及更新,應考量委任人身分、委任案件類型、交易型態、地理風險、交付管道、商業慣例及其他與風險相關事項。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法務部查核之期程,提供第一項風險評估報告。
第 15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督促其事務所內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參加由各律師公會、政府機關、法人或團體舉辦之防制洗錢或打擊資恐之在職訓練。
第 16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就第十四條至前條所規定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內部控制制度,應按其業務規模建立稽核制度,並於每年進行自我審查或內部稽核程序,作成書面紀錄。
第 17 條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依第十三條至前條規定製作風險評估報告及辦理相關事項之期間,以其律師事務所律師受委任處理有關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事務當年度起至委任終結後之次年度止為限。
第 18 條
法務部應以風險為基礎進行監理,並應自行或委託律師公會每二年進行現地或非現地查核。
主持律師或負責營運管理律師,應配合前項查核,說明事務所辦理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業務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之建立及執行情形,並提供與內部控制、稽核制度相關之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律師懲戒及審議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四條及第一百十三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 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臺灣高等法院就臺灣高等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委員,法官三人由最高法院指定,檢察官三人由最高檢察署指定,律師七人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推薦,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由最高法院就最高檢察署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各自推舉三人之名單中遴聘之;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
第一項、第二項委員長及委員名冊,應函報司法院,並送法務部。
第 3 條
委員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第 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行政事務,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指派人員辦理。但委員長得遴派法院編制以外適當人員協助之。
前項各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
第 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審查之。
第 6 條
審查委員應於懲戒事件輪分後二個月內將審查經過情形,作成審查意見送交委員長;委員長應於收受審查意見後一個月內召開審議會議。
第 7 條
被付懲戒律師因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無法陳述意見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回復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因疾病不能到場者,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其能到場前,為停止審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律師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決議之情形,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 8 條
委員長或委員因故不能出席,致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不足法定出席人數時,應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於二十日內再行召開;再行召開之審議會議,仍有前述情形時,由委員長或代理委員長商請原指定、推薦或遴聘機關、團體,指派與缺席委員同等資格之人代理出席。
第 9 條
懲戒事件審議時,委員長、委員應各自陳述意見。
第 10 條
懲戒事件之審議會議決議後,原審查委員應於七日內作成決議書。
第 1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前條規定之決議書正本,於決議書作成後七日內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 12 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律師懲戒覆審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之程序,準用之。
第 13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 師 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第 一 章 律師之使命
第 1 條
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
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正信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公義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 2 條
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
第 二 章 律師之資格及養成
第 3 條
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得請領律師證書。但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請領。
前項職前訓練,得以下列經歷代之:
一、曾任實任、試署、候補達二年之法官或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合計達六年。
非領有律師證書,不得使用律師名銜。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律師職前訓練,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
前項訓練之實施期間、時間、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但退訓、停訓、重訓及收費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擬訂,報請法務部核定。
第 5 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
一、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依其罪名及情節足認有害於律師之信譽。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免除法官、檢察官職務,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
四、曾任法官、檢察官而依法官法受撤職處分。
五、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
前項第一款及第八款之情形,法務部應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第 6 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法務部審查通過後核准發給。
第 7 條
請領律師證書者,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務部得停止審查其申請。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條所列罪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法務部受理律師證書之請領,除有前條情形外,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延長,應通知申請人。
第 9 條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發現申請人於核准前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律師證書。但該條項第五款至第七款之原因,於撤銷前已消滅者,不在此限。
法務部核准發給律師證書後,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應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之一。
二、於未加入律師公會時之行為,有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八款情形之一。
第 10 條
法務部應設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律師證書之核發、撤銷、廢止及律師執行職務之停止、回復等事項。
律師資格審查會由法務部次長、檢察司司長及高等行政法院法官、高等法院法官、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各一人、律師四人、學者專家二人組成之;召集人由法務部次長任之。
前項委員之任期、產生方式、審查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法務部定之。
第 三 章 律師入退公會
第 11 條
擬執行律師職務者,應依本法規定,僅得擇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同時加入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擇定前項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外,律師亦得申請加入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為其特別會員。特別會員之權利義務除本法或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同於該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前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自申請時生效,另應通知申請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至第十六條規定。
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超過按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人數計算各該權利數或出席人數之四分之一者,該累計總數仍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但地方律師公會章程就該累計總數比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情形,章程應就特別會員個人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併予規定。
第四項但書及前項所定章程就累計總數比例、行使各該權利數或算入出席人數之權重計算方式之調整,應由一般會員決議為之。
第 12 條
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
一、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因涉嫌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上之貪污、行賄、侵占、詐欺、背信或最輕本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本款所列之罪者,不在此限。
三、除前二款情形外,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四、除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外,於擔任公務員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或倫理規範,情節重大,自事實終了時起未逾五年。
五、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六、已為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入會申請後,應於三十日內審核是否同意,並通知申請人。逾期未為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地方律師公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地方律師公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二項審核期間,於地方律師公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 13 條
律師經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同意入會者,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地方律師公會審核入會申請後,應將結果及其他相關資料轉送全國律師聯合會。如審核不同意者,並應檢附其理由,送請全國律師聯合會複審。
第 1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無理由者,應逕為同意申請人入會之決定,申請人即成為該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
全國律師聯合會認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有理由者,應為維持之決定。
全國律師聯合會對於地方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複審,應於收件後三十日內作成決定,並通知送件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申請人。逾期未決定者,視為作成同意入會之決定。
申請人之申請文件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前項審核期間。
全國律師聯合會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不能進行審核者,第三項審核期間,於全國律師聯合會重新進行審核前當然停止。
第 15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認原同意入會之決定違法者,得廢止之。
前項情形,由地方律師公會廢止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條之規定。
第 16 條
申請人對全國律師聯合會不同意入會或廢止入會之決定不服者,得提起請求入會之民事訴訟。
第 17 條
律師為變更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得向其他地方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前項申請,應提出入會申請書及相關文件,並附具已向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請退會之證明。
地方律師公會受理第一項申請後,應逕予同意,並通知申請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前項同意,自申請時生效。但退出原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之效力發生在後者,自退出時生效。
第 18 條
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向律師公會申請退會。未主動申請退會者,律師公會應除去其會員資格:
一、經法務部撤銷、廢止律師證書、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
二、受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其停止執行職務期間尚未屆滿。
三、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臨時職務以外之公務員。但擔任公職律師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律師死亡者,應由律師公會主動除去其會員資格。
第 四 章 律師職務之執行
第 19 條
領有律師證書並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者,得依本法規定於全國執行律師職務。
第 20 條
律師於所加入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依本法或章程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
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律師未依第一項規定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得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者,律師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費用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二、其他依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或律師倫理規範所定之處置方式。
各級法院及檢察署就律師公會稽核第一項應繳納全國或跨區執業費用而未繳納者,應予以協助,其方式由法務部會商司法院、律師公會及相關機關後定之。
第 21 條
律師得受當事人之委任,辦理法律事務。
律師得辦理商標、專利、工商登記、土地登記、移民、就業服務及其他依法得代理之事務。
律師辦理前項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
第 22 條
律師執行職務期間,應依規定參加在職進修。
前項進修,由全國律師聯合會或地方律師公會辦理;其實施方式、最低進修時數、科目、收費、補修、違反規定之效果、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律師違反前項關於最低時數或科目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者,全國律師聯合會得報請法務部命其停止執行職務;受命停止執行職務者,於完成補修後,得洽請全國律師聯合會報請法務部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進修專業領域課程者,得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請核發專業領域進修證明。
前項專業領域之科目、請領之要件、程序、效期、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 23 條
律師因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專任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執行律師業務者,為機構律師。
機構律師應加入任職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第 23-1 條
專任於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以律師名義辦理法律事務者,為公職律師。
公職律師應加入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任職機關(構)或公立學校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公職律師得擔任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之訴訟代理人,並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擔任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案件之代理人或辯護人。
第 24 條
除機構律師及公職律師外,律師應設一主事務所,並加入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主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情形,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納入特定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者,於本法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於該區域內設有主事務所之律師,得就該特定地方律師公會或其主事務所所在地鄰近之地方律師公會擇一入會,為其一般會員。
律師得於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律師公會區域外設分事務所。
律師於每一地方律師公會區域以設一事務所為限,並不得以其他名目另設事務所。
律師於設立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十日內,應經各該地方律師公會向全國律師聯合會辦理登記;變更時,亦同。
前項律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五項之資料,全國律師聯合會應陳報法務部。
第 25 條
前條分事務所應有一名以上常駐律師加入分事務所所在地地方律師公會,為其一般會員;分事務所所在地無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擇一鄰近地方律師公會入會。
前項常駐律師,不得再設其他事務所或為其他分事務所之常駐律師。
受僱律師除第一項情形外,應以僱用律師之事務所為其事務所。
第 26 條
對律師應為之送達,除律師另陳明收受送達之處所外,應向主事務所行之。
第 27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置個人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戶籍地址。
二、律師證書字號。
三、學歷及經歷。
四、主事務所、機構律師任職法人或公職律師任職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名稱、地址、電子郵件信箱及電話。
五、加入律師公會年月日。
六、曾否受過懲戒。
前項會員名簿,除律師之出生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外,全國律師聯合會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應利用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置團體會員名簿,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會址。
二、代表人。
第 28 條
司法人員或公職律師自離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其離職前三年內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離職後,得受曾任職務之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委任,於其他機關(構)或公立學校執行律師職務,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29 條
律師與法院院長有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關係者,不得在該法院辦理訴訟事件。
律師與檢察署檢察長有前項之親屬關係者,不得在該檢察署及對應配置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及以檢察署或檢察官為當事人或參加人之民事事件。
律師與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有第一項之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者,應行迴避。
第 五 章 律師之權利及義務
第 30 條
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
第 31 條
律師為他人辦理法律事務,應探究案情,蒐集證據。
第 32 條
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
第 33 條
律師如因懈怠或疏忽,致其委任人或當事人受損害者,應負賠償之責。
第 34 條
律師對於下列事件,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本人或同一律師事務所之律師曾受委任人之相對人之委任,或曾與商議而予以贊助者。
二、任法官、檢察官、其他公務員或受託行使公權力時曾經處理之事件。
三、依仲裁程序以仲裁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四、依法以調解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五、依法以家事事件程序監理人身分曾經處理之事件。
前項第一款事件,律師經利益受影響之當事人全體書面同意,仍得受任之。
當事人之請求如係違法或其他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律師應拒絕之。
第 35 條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依法執行職務,應受尊重。
律師在法庭或偵查中執行職務時,應遵守法庭或偵查庭之秩序。
第 36 條
律師有保守其職務上所知悉秘密之權利及義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37 條
律師應參與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或其他社會公益活動。
前項律師參與社會公益活動之種類、最低時數、方式、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徵詢法務部及各地方律師公會意見後訂定之,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 38 條
律師對於委任人、法院、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不得有矇蔽或欺誘之行為。
第 39 條
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之行為。
第 40 條
律師不得挑唆訴訟,或以誇大不實、不正當之方法推展業務。
前項推展業務之限制,於律師倫理規範中定之。
第 41 條
律師不得兼任公務員。但擔任中央或地方機關特定之臨時職務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律師擔任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者,不得執行律師職務。
第 43 條
律師不得從事有辱律師尊嚴或名譽之行業。
律師對於受委任、指定或囑託之事件,不得有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44 條
律師不得與司法人員及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第 45 條
律師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直接或間接受讓當事人間系爭之權利或標的。
第 46 條
律師不得代當事人為顯無理由之起訴、上訴、抗告或其他濫行訴訟之行為。
第 47 條
律師應向委任人明示其收取酬金之計算方法及數額。
第 六 章 律師事務所
第 48 條
律師事務所之型態分下列四種:
一、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二、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三、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四、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
前項第一款稱獨資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單一律師設立之律師事務所。
第一項第二款稱合署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合用辦公處所及事務所名稱,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三款稱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指二人以上律師,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之事務所。
第一項第四款之法人律師或法律事務所,另以法律定之。
第 49 條
獨資及合署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使用之名稱或標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者,事務所全體律師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就業務之執行負連帶責任。
第 50 條
合夥律師或法律事務所應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報合夥人姓名;合夥人有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就前項申報事項為適當之揭露。
第 七 章 公會
第 一 節 地方律師公會
第 51 條
每一地方法院轄區設有事務所執業之律師三十人以上者,得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並以成立時該法院轄區為其區域。但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地方律師公會原組織區域內,已因法院轄區異動而成立其他地方律師公會者,以異動後之法院轄區為其區域。
無地方律師公會之數地方法院轄區內,得共同成立一地方律師公會。
數地方律師公會得合併之。
第 52 條
地方律師公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所在地地方檢察署。
地方律師公會應以提升律師之品格、能力、改善律師執業環境、督促律師參與公益活動為目的。
第 53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置理事三人至二十一人、監事三人至七人,由會員或會員代表中選舉之。
第 54 條
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四、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五、公會解散之議決。
六、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第 55 條
地方律師公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無副理事長或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 56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每年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或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會員或會員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會員代表應親自出席。
第二項會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任其他會員代理。但委任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且每一會員以受一人委任為限。
章程所定開會之應出席人數低於會員二分之一者,會員應親自出席。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以較多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事項應有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一、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二、會員或會員代表資格之除名。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常務監事、監事及監事會召集人之罷免。
四、重大財產之處分。
五、公會之解散。
六、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 57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訂定章程,報請所在地地方檢察署、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全國律師聯合會備查;章程有變更時,亦同。
第 58 條
地方律師公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所在地及其組織區域。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六、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八、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入會、退會。
九、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一、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二、置有會員代表者,其名額及產生標準。
十三、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四、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五、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六、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七、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十八、經費及會計。
十九、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一、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章程內容牴觸依法應由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訂定且需全國一致適用者,無效。
第 59 條
地方律師公會舉行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地方檢察署。
第 60 條
地方律師公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所在地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所在地地方檢察署報經法務部核准後,亦得為之。
第 61 條
地方律師公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所在地之地方檢察署:
一、會員名簿或會員代表名冊及會員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前項第一款資料應陳報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 二 節 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 62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社團法人。其主管機關為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法務部。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促進法治社會發展、改善律師執業環境、落實律師自律自治、培育律師人才、提升律師服務品質及保障人權為目的。
第 63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會員分為下列二種:
一、個人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之一般會員。
二、團體會員:各地方律師公會。
各地方律師公會為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當然會員。
第 64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設理事會、監事會,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其名額及組成如下:
一、理事會:理事三十七人至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當然理事外,理事長、副理事長及其餘理事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二、監事會:監事十一人至十五人。由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
前項理事、監事任期最長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一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理事。常務理事之名額不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除理事長、副理事長為當然常務理事外,其餘名額由第一項理事互選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得置常務監事。常務監事之名額不超過監事名額三分之一,由第一項監事互選之;常務監事三人以上時,應互選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理事長、副理事長、常務理事、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監事之名額、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 65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會員代表大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預算之決議及決算之承認。
二、章程之訂定及修正。
三、律師倫理規範之訂定及修正。
四、會員代表大會議事規則之訂定及修正。
五、重大財產處分之議決。
六、公會解散之議決。
七、章程所定其他事項。
第 66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理事長為代表人。
理事長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副理事長無法執行職務時,置有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常務理事一人代理,無常務理事者,應由理事長指定理事一人代理;理事長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或理事互推一人代理。
第 67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每年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經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或監事會請求時,理事長應召開臨時會。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由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舉之,其任期最長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其名額、任期、選任及解任方式,除依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選出之當屆外,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推派其一般會員擔任,並得隨時改派之;其名額由全國律師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之人數及決議事項,準用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六項規定。
第 68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其章程,報請法務部及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章程變更時,亦同。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訂定律師倫理規範,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報法務部備查。
第 69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所在地。
二、宗旨、任務及組織。
三、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之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四、置有常務理事、監事會召集人、常務監事者,其名額、任期、職務、權限及選任、解任方式。
五、團體會員代表之名額。
六、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掌。
七、理事長為專職者,其報酬事項。
八、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規則。
九、個人會員之入會、退會。
十、會員應繳之會費。
十一、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十二、關於會員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及會員個人資料編製發送事項。
十三、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程序、應收費用項目、數額、收取方式、公益案件優遇條件等相關事項。
十四、對於各地方律師公會之會務協助及經費挹助之方式。
十五、律師倫理之遵行事項及方法。
十六、開會及會議事項之通知方法。
十七、法律扶助、平民法律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之實施事項。
十八、律師在職進修之事項。
十九、律師之保險及福利有關事項。
二十、經費及會計。
二十一、收支決算、現金出納、資產負債及財產目錄之公開方式。
二十二、重大財產處分之程序。
二十三、章程修改之程序。
前項第十四款所記載經費挹助方式,應考量各地方律師公會之財務狀況,及其一般會員、特別會員及跨區執業律師之人數,使其得以維持有效運作。
第 70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舉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時,應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第 71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命其停止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下列之處分:
一、撤免其職員。
二、限期整理。
三、解散。
前項警告及撤銷決議之處分,法務部亦得為之。
第 72 條
全國律師聯合會應將下列資料,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
一、會員名簿及會員之入會、退會資料。
二、會員代表大會及理事、監事會議紀錄。
三、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
第 八 章 律師之懲戒
第 一 節 總則
第 73 條
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五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或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第 74 條
律師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命其停止執行職務,並應將停止執行職務決定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律師有前項停止執行職務情形,所涉案件經宣判、改判無罪或非屬第七條所定之罪者,得向律師懲戒委員會聲請准其回復執行職務。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回復執行職務者,自所涉案件判決確定時起,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失其效力;其屬有罪判決確定者,應依前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 75 條
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後,為移付懲戒以外處置,或不予處置者,受處置之律師或請求處置人得於處理結果送達二十日內,向全國律師聯合會申覆之。
全國律師聯合會為處理前項申覆案件,應設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其中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應由現非屬執業律師之社會公正人士擔任。
前項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就申覆案件,依其調查結果得為移付懲戒、維持原處置、另為處置或不予處置之決議。
第二項委員會之委員人數、資格、遴選方式、任期、主任委員之產生、組織運作、申覆程序、決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全國律師聯合會訂定,並報法務部備查。
第 76 條
律師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下列機關、團體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一、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對在其轄區執行職務之律師為之。
二、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依會員大會、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決議為之。
三、全國律師聯合會就所屬個人會員依律師倫理風紀委員會決議為之。
律師因辦理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事務應付懲戒者,中央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業務範圍,於必要時,得逕行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
第 77 條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應提出移送理由書及其繕本。
前項移送理由書,應記載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應付懲戒之事實及理由。
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為提出第一項移送理由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函詢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有詢問被申訴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場,並作成筆錄。
第 7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法官三人、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79 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者,得向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80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法官三人、最高檢察署檢察官三人、律師七人及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二人擔任委員;委員長由委員互選之。
第 81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為被付懲戒律師應付懲戒行為之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律師或其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五、曾於訴願、訴願先行程序或訴訟程序中,為被付懲戒律師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六、曾參與該懲戒事件相牽涉之裁判、移送懲戒相關程序。
七、其他有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第 82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被付懲戒律師或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得聲請迴避。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如認委員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決定。
第 83 條
委員迴避之聲請,由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定之。被聲請迴避之委員,不得參與決定。
被聲請迴避之委員,認該聲請有理由者,不待決定,應即迴避。
第 8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二 節 審議程序
第 8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事件,應將移送理由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律師。被付懲戒律師應於收受後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不遵限提出者,於懲戒程序之進行不生影響。
移送機關、團體、被付懲戒律師及其代理人,得聲請閱覽及抄錄卷證。但有依法保密之必要或涉及第三人隱私、業務秘密者,律師懲戒委員會得拒絕或限制之。
第 86 條
同一事件,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律師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程序。
第 87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之。有詢問被付懲戒律師之必要時,得通知其到會,並作成筆錄。
前項職權調查證據,委員長得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為之。
第一項規定之受託法院或機關應將調查情形以書面答復,並應附具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
第 8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所為詢問及調查,均不公開。但被付懲戒律師聲請公開並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前條囑託地方法院或其他機關調查證據時,適用之。
第 89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受理懲戒事件後三個月內完成審議,必要時得延長至六個月。
律師懲戒委員會開會審議時,應通知被付懲戒律師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審議。
前項到場陳述意見,被付懲戒律師得委任律師為之。
第 90 條
被付懲戒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決議;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七十三條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決議。
第 91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
一、同一行為,已受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懲戒處分確定。
二、已逾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之懲戒權行使期間。
第 92 條
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議:
一、移付懲戒之程序違背規定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二、被付懲戒律師死亡。
第 9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會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但委員有第八十一條應迴避之事由者,不計入應出席人數。
審議應以過半數之意見決之。
審議之意見,分三說以上,均未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順次算入次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意見,至達過半數之意見為決議。
審議不公開,其意見應記入審議簿,並應嚴守秘密。
第 9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審議,應作成決議書,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律師之姓名、性別、年齡及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二、懲戒之事由。
三、決議主文。
四、事實證據及決議之理由。
五、決議之年、月、日。
六、自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得提起覆審之教示。
出席審議之委員長、委員應於決議書簽名。
第 95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決議書正本,送達移送懲戒之機關、團體及被付懲戒律師。
第 96 條
律師懲戒審議程序,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關於送達、期日、期間、通譯及筆錄製作,準用行政訴訟法之規定。
第 三 節 覆審程序
第 97 條
被付懲戒律師或移送懲戒機關、團體,不服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審者,應於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第 98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送達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被付懲戒律師。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十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限屆滿後,速將全卷連同前項意見書、申辯書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 99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原決議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請求覆審為無理由。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認請求覆審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第 100 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之規定。
第 四 節 懲戒處分
第 101 條
懲戒處分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六小時至十二小時之研習。
二、警告。
三、申誡。
四、停止執行職務二月以上二年以下。
五、除名。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處分,應併為第一款之處分。
第 102 條
律師有第七十三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十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五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
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移付懲戒者,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第 103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之主文,應由司法院公告之。
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無人請求覆審或撤回請求者,於請求覆審期間屆滿時確定。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於公告主文時確定。
第 104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將決議書送司法院、法務部、受懲戒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並應於懲戒處分決議確定後十日內將全卷函送法務部。
法務部應將前項決議書,對外公開並將其置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之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
前項公開內容,除受懲戒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籍、事務所名稱及其地址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第 105 條
懲戒處分之決議於確定後生效,其執行方式如下:
一、命於一定期間內自費接受額外之律師倫理規範之研習、警告或申誡之處分者,法務部於收受懲戒處分之決議書後,應即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督促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執行。
二、受除名處分或一定期間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處分之起訖日期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司法院、經濟部、全國律師聯合會及移送懲戒機關、團體。
第 五 節 再審議程序
第 106 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決議確定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
三、依法律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議。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已經證明,或關於該決議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決議。
五、原決議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
六、同一行為其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為決議基礎之刑事判決,依其後之確定裁判已變更。
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決議。
八、就足以影響原決議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九、確定決議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為牴觸憲法。
第 107 條
聲請再審議,應於下列期間內為之:
一、依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八款為理由者,自原決議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
二、依前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為理由者,自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送達受判決人之日起三十日內。但再審議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三、依前條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
四、依前條第九款為理由者,自解釋公布之翌日起三十日內。
再審議自決議確定時起,已逾五年者,不得聲請。但以前條第四款至第九款情形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08 條
再審議事件之原確定決議,為律師懲戒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審議;為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者,由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審議。
聲請再審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附具繕本,連同原決議書影本及證據,向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提出。
第 109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受理再審議之聲請,應將聲請書繕本及附件,函送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相對人,並告知得於指定期間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但認其聲請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作成原決議之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原移送懲戒機關、團體或受懲戒處分人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者,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得逕為決議。
第 110 條
聲請再審議,無停止懲戒處分執行之效力。
第 111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議。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原決議更為決議。
前項情形,原懲戒處分應停止執行,依新決議執行,並回復未受執行前之狀況。但不能回復者,不在此限。
第 112 條
再審議之聲請,於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決議前得撤回之。
再審議之聲請,經撤回或決議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議。
第 113 條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迴避及審議相關事項,準用第一節之規定;再審議程序,除本節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節、第三節之規定。
律師懲戒再審議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再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細則,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擬訂,報請行政院會同司法院核定之。
第 九 章 外國律師及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 114 條
本法稱外國律師,指在中華民國以外之國家或地區,取得律師資格之律師。
本法稱外國法事務律師,指經法務部許可執行職務及經律師公會同意入會之外國律師。
本法稱原資格國,指外國律師取得外國律師資格之國家或地區。
第 115 條
外國律師非經法務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六個月內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受任處理繫屬於外國法院、檢察機關、行政機關、仲裁庭及調解機構等外國機關(機構)之法律事務。
二、我國與該外國另有條約、協定或協議。
依前項但書第一款規定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外國律師,其執業期間每次不得逾三十日,一年累計不得逾九十日。
第 116 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行職務,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但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於中華民國從事其原資格國法律事務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或於其他國家、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之經歷,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業期間。
二、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前依律師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受僱滿二年者。
第 117 條
外國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其執業:
一、有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曾受大陸地區、香港、澳門或外國法院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之裁判確定。
三、受原資格國撤銷或廢止律師資格、除名處分或停止執業期間尚未屆滿。
第 118 條
外國律師申請許可,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載明外國律師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住所、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年月日、原資格國名、事務所。
二、符合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法務部受理前項申請得收取費用,其金額另定之。
第 119 條
外國律師申請加入律師公會及退會之程序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第 12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辦理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國民或相關不動產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婚姻、親子或繼承事件,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合作或取得其書面意見。
第 12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 122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時,應表明其為外國法事務律師並告知其原資格國之國名。
外國法事務律師執行職務,除受僱用外,應設事務所。
第 123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協定或協議義務,經法務部許可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之許可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定之。
第 12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執業之許可應予撤銷或廢止:
一、喪失外國律師資格。
二、申請許可所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受許可者死亡、有第一百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或自行申請廢止。
四、業務或財產狀況顯著惡化,有致委任人損害之虞。
五、未於受許可後六個月內向事務所所在地之律師公會申請入會。
六、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
第 125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一、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或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
二、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不在此限。
第 126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付懲戒者,其移付懲戒、懲戒處分、審議程序、覆審程序及再審議程序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第 十 章 罰則
第 127 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第 128 條
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與無律師證書之人使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法事務律師非親自執行職務,而將事務所、章證或標識提供他人使用者,亦同。
第 129 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人或未經許可之外國律師,意圖營利,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律師事務所執行中華民國法律事務者,亦同。
第 130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131 條
領有律師證書,未加入律師公會,意圖營利而自行或與律師合作辦理下列各款法律事務者,由法務部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其行為;屆期不停止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廢止其律師證書:
一、訴訟事件、非訟事件、訴願事件、訴願先行程序等對行政機關聲明不服事件。
二、以經營法律諮詢或撰寫法律文件為業。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132 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其許可之條件、期限、廢止許可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勞動部定之。
第 133 條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律師考試。
第 134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律師之一切法令、律師倫理規範及律師公會章程。
第 135 條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律師職務者,於我國政府機關執行職務時,應使用我國語言及文字。
第 136 條
法務部應於網站上建置律師及律師懲戒決議書查詢系統,供民眾查詢。
前項查詢系統公開之律師懲戒決議書,應註明該懲戒決定是否已確定。
第一項查詢系統得對外公開之個人資料如下:
一、姓名。
二、性別。
三、出生年。
四、律師證書之字號及相片。
五、事務所名稱、電子郵件、地址及電話。
六、所屬地方律師公會。
七、除名、停止執行職務及五年內之其他懲戒處分。
第 137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前,已取得律師資格者,不適用第三條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經律師考試及格領得律師證書,尚未完成律師職前訓練者,除依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之第七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免予職前訓練者外,應依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完成律師職前訓練,始得申請加入律師公會。
第 138 條
律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二以上地方律師公會者,應於修正施行後二個月內,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擇定一地方律師公會為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該地方律師公會並應將擇定情形陳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由其轉知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律師未依前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者,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代為擇定,並於擇定後二個月內通知該律師及有關地方律師公會。
依前二項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後,律師與其他地方律師公會之關係,除該律師自行申請退出該公會者外,轉為特別會員,其會員年資應接續計算。
各地方律師公會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個月內,應通知其會員依本法規定擇定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擇定之效果及未擇定時依前二項規定辦理之處理程序。
各地方律師公會未依前四項規定確認其所屬會員為一般會員或特別會員前,應暫停修正章程;其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任期屆滿者,應暫停改選,原有理事、監事或會員代表之任期延長至改選完成後為止。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各地方律師公會已當選會員代表之律師,已轉為該公會之特別會員者,其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不受第十一條第四項之限制。
第 139 條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於所加入之地方律師公會及無地方律師公會之區域外,受委任處理繫屬於法院、檢察署及司法警察機關之法律事務者,應向該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申請跨區執業。但專任於公益法人之機構律師,無償受委任處理公益案件者,不在此限。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依前項規定申請跨區執業者,應依下列規定之服務費數額,按月繳納予該地方律師公會。但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章程關於服務費數額有較低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三百元。
二、地方律師公會所屬一般會員未達一百五十人者,新臺幣四百元。
律師於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律師於全國或跨區執業之相關事項規定生效以前,未依前項規定繳納跨區執業服務費者,其執業區域之地方律師公會對該律師經催告後,仍未於催告期限內繳納應繳納服務費,該公會得視違反情節,課予該律師未繳納服務費十倍以下之滯納金。
第 14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加入地方律師公會者,於修正施行後,當然為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個人會員,應按月繳納會費新臺幣三百元,至全國律師聯合會之章程就其會員應繳之會費規定生效為止。
第 141 條
各地方律師公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四個月內,將該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會員名冊提報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律師未擇定其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或屬其特別會員者,並應註記及提報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確定並造具個人會員名冊,陳報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及法務部,並公告之。
前項個人會員,有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第 142 條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應於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個人會員名冊後一個月內,辦理全國律師聯合會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選舉,由前條第二項確定之全體個人會員以通訊或電子投票方式直接選出之。
參選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個人會員,為二種以上候選人之登記時,其登記均無效。
第一項選舉之應選名額及選舉辦法如下:
一、理事四十五人,其中一人為理事長、二人為副理事長,採聯名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單記投票法行之。其餘理事除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兼任為當然理事外,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九人。
二、監事十一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四人。
三、個人會員代表七十八人,採登記候選方式,由個人會員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行之,其連記人數為二十六人。
前項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個人會員代表之任期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為期二年。
地方律師公會理事長如為該地方律師公會之特別會員,該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議應另推派具一般會員身分之理事兼任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為辦理第一項之選舉,應經由理事、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訂定選舉辦法,並報請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第 143 條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副理事長、理事、監事及前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當然理事應於當選後組成組織改造委員會,依本法規定完成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之組織改制事宜。
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當選之理事長應於其就任後三個月內,將組織改造委員會決議通過之章程修正案,送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並辦理相關登記。
前項會員代表大會應出席者如下:
一、當然會員代表:由全體理事、監事兼任。
二、個人會員代表。
三、團體會員代表:由各地方律師公會理事、監事聯席會推派一般會員一人擔任。
第二項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會員代表之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第一項之組織改造委員會成立後,關於內部規章之訂定、修正與廢止,應先徵詢其意見。
第 144 條
本法稱全國律師聯合會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指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公布施行之章程與本法牴觸者,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第十一屆理事、監事及會員代表之任期,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更名為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 145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於徵詢全國律師聯合會意見後,會商內政部定之。
第 146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但第四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六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律師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律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請領律師證書,除應檢具申請書及繳驗證明資格文件外,並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及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 3 條
律師證書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補發或換發。
第 4 條
報請補發或換發律師證書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律師證書或其已滅失、遺失之聲明。
三、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
四、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第 5 條
本部於核准補發或換發新證書後,應將原律師證書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第 6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本文規定特別會員行使表決權、選舉權、罷免權或算入出席人數之累計總數,以四分之一權重計算之方式為:
一、一般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人數四分之三,除以一般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二、特別會員個人之權重為:以一般會員及特別會員之總人數四分之一,除以特別會員人數,所得比例計算。
第 7 條
地方律師公會或全國律師聯合會為審核申請人是否有本法第十二條各款情形,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及函詢法院、檢察署、相關機關或其他地方律師公會。
第 8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申請退會之證明,係指律師申請退出所屬地方律師公會一般會員之證明。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及第四十四條所稱司法人員,指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觀護人、法醫師、法官助理、司法事務官、檢察事務官、書記官、通譯、佐理員、檢驗員、執達員、法警、錄事、庭務員及依法律所定,法院及檢察署所置之其他人員而言。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律師與辦理案件之司法人員或司法警察人員有親屬關係且受委任在後而應行迴避者,其受委任之時點,以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收受該律師提出委任狀之日期認定之。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條所稱適當之揭露,指全國律師聯合會應以電信網路或其他方式提供公眾閱覽。
第 12 條
律師公會理事、監事名額均應在法定名額內,其理事名額不得逾全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人數二分之一,監事名額不得逾理事名額。
第 13 條
律師公會應選侯補理事、侯補監事,其名額不得逾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 14 條
地方律師公會所在地之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地方檢察署依本法第六十條規定,對地方律師公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中央社會行政主管機關或本部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全國律師聯合會所為之各種處分,應互相通知。
第 15 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七十三條所定之情事,或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之情事,而應付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移付懲戒。
前項申請,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移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
第 16 條
本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案件,經所屬地方律師公會審議者,該律師係指違反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地方律師公會就所屬會員有律師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情形,而依決議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者,該會員係指其有應付懲戒或第七條所定之情形發生時屬該公會之一般會員。
依前二項規定,非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而收受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應付懲戒或有第七條所定情形而得命停止執行職務之申請案件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檢附相關資料移轉該律師所屬地方律師公會處理。
前三項規定,於地方律師公會審議或收受外國法事務律師涉及違反律師倫理規範或移付律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案件者,準用之。
第 17 條
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於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期間,復受其他停止執行職務處分者,該在後處分之執行期間,自在前處分執行完畢後,起算之。
第 18 條
本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取得律師資格,指依法取得外國律師證照,且無不得執業之情形。
第 19 條
外國律師依本法第一百十五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規定申請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附繳納證書費用之證明,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部申請發給執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一式二份。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
三、申請人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
四、符合本法第一百十六條所定資格之證明。
五、由原資格國主管機關、法院或律師公會出具執業許可或無不得執業情形之證明。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文件如係外文文件,應附繳中文譯本,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第 20 條
本部為前條許可後,應將該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國籍、原資格國國名及執業許可證號,通知全國律師聯合會。
第 21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六個月內二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本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本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本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定期列表公告作廢。
第 22 條
本法第一百十六條各款所定之二年期間,自取得外國律師資格後實際執行業務或從事工作時起算。
第 23 條
本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國際法事務,係指案件之全部或一部受原資格國法院管轄、適用原資格國法律或適用條約、國際協定或國際慣例之法律事務。
第 24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設事務所者,應於該事務所內明顯處揭示其執業許可證。
受僱用之外國法事務律師,應將其執業許可證揭示於聘僱律師之律師事務所內。
第 25 條
本部依本法第九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律師之律師證書,或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時,應通知該律師或外國法事務律師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
本部為前項撤銷或廢止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前,應先徵詢其所屬之地方律師公會及全國律師聯合會之意見。
第 26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之執業許可證滅失、遺失或毀損致不堪使用者,得報請本部補發或換發。
前項程序,準用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
第 27 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於法院或檢察署執行職務時,應用中華民國國語;所陳文件,應用中華民國文字。
第 2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