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跨境證據怎麼用? 境外證言、具結、電子證據與判決理由矛盾完整解析

文/张伟
一、先說結論:境外取得,不等於當然排除或當然採信

兩岸跨境商業糾紛、詐欺、背信或財產犯罪案件,最常見的誤區,是把「證據在境外形成」直接等同於「沒有證據能力」;另一個相反的誤區,則是認為只要經過公證、具結或由官方製作,法院就必須採信。兩種說法都過度簡化。

· 先確認案件由台灣或中國大陸哪一法院受理,以及屬民事或刑事程序。

· 再依受理法院的程序法與證據規則,判斷資料能否進入裁判基礎。

· 證據形成地的法律與取證程序,仍會影響合法性、真實性及可信性判斷。

· 公證、認證或兩岸文書查證,主要處理形式真實或證明手續,並不當然證明內容為真。

· 即使證據可以使用,法院仍須說明它能證明什麼,以及為何足以支持特定事實。

二、跨法域證據的第一步:先分清「形成地」與「受理法院」

同一份證人筆錄、商業文件或聊天紀錄,可能在中國大陸形成,卻提交台灣法院;也可能在台灣形成,提交中國大陸法院。分析時應先分開兩個問題:證據是如何形成的,以及哪一法院正在決定是否採用。前者關係到製作機關、程序、簽名、具結、保管鏈與真實性;後者則決定應依哪一套訴訟與證據規則審查。

因此,「當地程序合法」不代表受理法院必然採用;反之,形式與受理法域不同,也不表示證據必然無效。真正的工作,是把證據種類、取得程序、證明手續、質證或詰問機會,以及待證事實逐項對應。

三、台灣刑事訴訟:證據能力與證明力必須分開

1. 自由心證不是自由猜測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155條規定,證據的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依據。換言之,自由心證仍受證據法則、邏輯推理與客觀經驗約束。法院可以合理取捨證據,卻不能先形成結論,再反向挑選支持結論的資料。

2.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可能直接影響證據能力

依第158-3條,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第186條則以證人應命具結為原則,並列出不得令其具結的情形。因此,跨境證言不能只問「內容可信嗎」,還要確認陳述人當時的法律身分、詢問機關、是否依法應具結、實際有無具結,以及法院是否提供適當的詰問或對質機會。

3. 境外筆錄仍要通過傳聞法則與合法調查

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的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受第159條傳聞法則限制;第159-1至第159-5條另設法定例外或同意規則。境外偵查筆錄、書面證言或錄音,不會因為「由官方製作」或「已經公證」就自動消除傳聞問題。若取證程序涉及違法,第158-4條所定的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衡量,也可能成為證據能力審查的一部分。

四、中國大陸民事訴訟:境外文書與電子證據如何審查

1. 不是所有境外證據都一律要求相同的公證或認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16條,分別規範境外形成的公文書證、涉及身份關係的證據,以及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證據;第17條要求外文書證或外文說明資料附中文譯本。實際應辦理何種證明手續,要依證據種類、形成地、相關條約或兩岸文書查證機制判斷,不能把公證、領事認證、附加證明書與兩岸查證程序混為一談。

同時,證明手續與實體證明力仍是兩件事。即使文件形式完備,法院仍會審查它與案件是否相關、內容是否真實,以及是否足以證明當事人主張。

2. 聊天截圖不是完整的電子證據鏈

同一規定第14、15、23、93與94條,分別涉及電子數據種類、原件或原始載體,以及真實性、完整性與可靠性的審查。微信、LINE、Email、網銀紀錄、ERP紀錄、雲端檔案、錄音錄影或交易平台資料若只留下零散截圖,通常難以完整呈現帳號歸屬、時間、上下文、原始檔案、生成環境與是否遭修改。

五、中國大陸刑事訴訟:境外證據、證言矛盾與電子數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77條要求境外證據材料附具來源、提供人、提取人與提取時間等說明;來源不明或真實性無法確認者,不得作為定案根據。控辯一方提供的境外材料,還要依文件形成地及相關條約辦理相應證明手續,涉及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

同一解釋第87條要求審查證人的認知、記憶與表達能力、利害關係、詢問程序、筆錄製作,以及證言彼此或與其他證據能否相互印證;第90、91條進一步處理程序瑕疵、庭前與當庭證言矛盾及拒不出庭等情形。第108至114條則從來源、原始儲存介質、提取過程、完整性與真實性等方面審查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

六、四層證據審查法:跨境案件最實用的分析框架

· 第一層|合法性:由誰、在何地、依何種權限取得?程序是否合法?是否依法具結?

· 第二層|證據能力/可採用性:依受理法院的規則,資料能否進入裁判基礎?是否涉及傳聞、違法取證或排除規定?

· 第三層|真實性與關聯性:來源、原件、保管鏈與內容是否完整?與待證事實有何實質關聯?

· 第四層|證明力:即使可以使用,究竟能證明多少?有無補強證據、重大矛盾、利害關係或合理替代解釋?

四層不能倒置。不能因證據看起來有力,就跳過證據能力;也不能因證據形式上可以使用,就直接認定內容真實,更不能把單一截圖或片段證言當成完整證據鏈。

七、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禁止矛盾:法院心證的界線

「同一律」要求同一判斷在同一意義與條件下保持同一性;「禁止矛盾」則要求互相排斥的命題不能在同一論證中同時被肯定。裁判書未必直接使用這些哲學名詞,但必須讓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法律適用與主文彼此自洽。

例如,判決一方面認定證人因記憶不可靠而不可信,另一方面卻沒有補充說明,就引用同一證人的相同記憶內容作為核心認定;或者先否定某筆交易存在,再以該交易中的付款行為證明犯罪故意。若無法透過時間、證據來源或其他合理差異加以調和,就可能形成實質矛盾。

經驗法則也不是法官個人的生活印象。跨境商業交易中,「正常公司不會如此付款」或「正常商人不會缺少某份文件」等判斷,必須建立在可檢驗的客觀經驗上,並考慮不同市場、產業慣例、公司治理與付款文化的差異。

八、法律見解不同,何時可能上升為違法審判?

通常屬於法律見解或證據取捨

可能涉及違反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違法

法院在數項均具證據能力的資料中作合理取捨

以無證據能力或未經合法調查的資料作為裁判依據

法院說明證人前後陳述差異及採信理由

完全忽略關鍵矛盾,仍以矛盾內容作為核心認定

法條存在兩種以上合理解釋,法院擇一適用

明顯不適用應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顯有錯誤

事實審對證據重量判斷不同,但推理完整

推理違反客觀論理或經驗法則,且影響結論

理由已回應重要爭點,只是當事人不同意

判決不載理由,或主文、事實與理由互相矛盾

九、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理由矛盾不等於所有案件都能上訴第三審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第三審上訴原則上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第378條處理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第379條第10款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未予調查,第14款則規定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屬當然違背法令。

但主張第379條以前,還必須先確認案件是否依法得上訴第三審。第376條對部分罪名設有限制,其中包括部分詐欺、背信等案件;只有符合法定例外時,才可能進入第三審。因此,「判決理由矛盾」是上訴理由問題,「案件可否上訴第三審」則是上訴權與程序門檻問題,兩者不能混為一談。

實務分析時,應把推理鏈拆開:法院認定何種事實、採用哪些證據、為何採信或排除、適用何條法律,以及主文如何由前述理由導出。僅指出單句措辭不一致,通常不足;必須說明矛盾位於何處、為何無法合理調和,以及它與裁判結果的關係。

十、跨境詐欺與商業糾紛的證據保全清單

· 保留完整對話與前後文,不只保存對己方有利的截圖。

· 保存手機、電腦、伺服器或雲端帳號等原始載體與存取權限。

· 匯出原始檔案、附件、寄件標頭、登入紀錄、交易紀錄與時間資訊。

· 記錄檔案取得人、取得時間、取得方式、複製步驟與保管流向。

· 核對帳號實際使用人,避免把顯示名稱直接等同於本人身分。

· 同步保存合約、發票、付款指示、銀行流水、出貨或驗收資料,建立相互印證的商業證據鏈。

· 境外證人應記錄詢問機關、法律身分、告知內容、具結或保證程序及筆錄確認方式。

· 外文資料保留原文,並由適當人員製作完整譯本,確保正文、附件與版本一致。

· 需要公證、認證、附加證明書或兩岸查證時,先確認文件種類與使用地要求。

· 若證據可能被刪除、覆寫或控制在對方手中,及早評估證據保全、調查取證或命提出文書等程序。

十一、常見問題 FAQ

Q1:中國大陸的偵查筆錄,可以直接作為台灣刑事判決的證據嗎?

不能只因它是官方筆錄就認為可以直接採用。仍應依台灣刑事訴訟的傳聞法則、具結要求、證據取得程序、真實性及合法調查情形逐項判斷。

Q2:境外文件已經公證,法院就一定會採信嗎?

不一定。公證或其他證明手續主要處理文件、簽名、程序或特定事實的形式證明;文件內容是否真實、與案件是否相關、證明力多大,仍由法院審查。

Q3:只有聊天截圖,能不能當證據?

可以提出,但若無原始載體、完整對話、帳號歸屬與取得過程,真實性及證明力容易受到爭執。應盡量補齊原始資料與其他可相互印證的交易文件。

Q4:證人沒有具結,證言一定無效嗎?

在台灣刑事程序中,關鍵在於該證人是否「依法應具結」。若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第158-3條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若屬依法不得命具結的例外,則須另行判斷。

Q5:證人前後說法不同,就一定構成判決理由矛盾嗎?

不一定。法院可以在說明差異、可信原因與補強證據後合理取捨。真正的問題在於法院是否忽略重大矛盾、採信理由是否自洽,以及矛盾是否影響核心事實認定。

Q6:判決違反論理法則,就一定能上訴台灣最高法院嗎?

不一定。除上訴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外,還要先確認案件依第376條等規定是否具有第三審上訴資格,並遵守上訴期間與理由書等程序要求。

十二、結論:真正要問的是「可否使用」與「足以證明什麼」

兩岸跨境商業糾紛或詐欺案件的證據爭議,從來不只是「有沒有這份證據」。完整分析應沿著以下順序進行:受理法院與案件性質 → 取得程序 → 證明手續 → 證據能力或可採用性 → 真實性與關聯性 → 證明力 → 心證形成 → 論理與經驗法則 → 判決理由 → 救濟門檻。

跨法域制度差異不代表法院可以任意選擇規則。越是涉及境外證言、具結、偵查筆錄、電子交易資料與跨境公文書證,越要把「哪一法域、哪一程序、哪一條規則,以及該規則究竟解決什麼問題」逐項說清楚。這也是建立有效證據攻防與檢驗判決理由的核心。

主要法源與延伸閱讀

·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155、158-3、158-4、159至159-5、186、376至380條

·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年修正,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 中國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律聲明:本文供一般法律研究、判決分析與網站內容規劃使用,不構成針對特定案件的法律意見。實際案件應依受理法院、案件性質、證據形成地、當事人身分及完整卷證,由具備相關法域經驗的專業人士個案分析。法規或實務見解如有更新,應以主管機關及法院最新公布內容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