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解析:從遺產分割看代墊稅費、遺囑真實性與法院選擇遺產分割方法之程序界限——最高法院 115 年台上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作成11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將遺產分割事件的二審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關鍵並非最高法院已確認代筆遺囑真偽,或已認定特定土地絕對不能出售,而是二審自行採取「出售編號4土地、其餘土地維持共有」的方案前,未就該方案給當事人充分陳述與辯論的機會。
一、基本事實與當事人主張
原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死亡,留下土地與存款等遺產;其配偶於民國87年死亡,代墊稅款的兒子於民國94年死亡,另有代位繼承與轉繼承。配偶據稱於民國87年11月26日立代筆遺囑,將其繼承所得的特定土地權利指定由兒子取得;部分繼承人爭執遺囑真偽及特留分。
兒子於民國82年繳納與原被繼承人有關的贈與稅1,275萬9,734元,於民國86年繳納遺產稅458萬1,032元。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主張兩筆款項及遲延利息均應納入清算,並請求土地全部變價分割;其他繼承人主張土地按應繼分轉為分別共有。二審認定遺產稅可扣還、贈與稅不可作遺產管理費用,認代筆遺囑難以採信,並選擇出售附表一編號4土地、其餘土地分別共有。最高法院廢棄該二審判決並發回。
二、遺產管理費用與生前債務的扣還差異
遺產稅是本案二審認定得由遺產負擔的費用
依《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的費用由遺產支付。本案二審認定兒子代繳的遺產稅458萬1,032元屬遺產管理費用,於分配前由遺產扣還;但起訴前未見催告,故不准自繳款翌日起算其所請求的遲延利息。本金是否可扣還,與他人是否負遲延責任,必須分別判斷。
生前贈與稅經代償後轉為繼承人間的求償問題
二審認為相關贈與稅屬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兒子在繼承開始後代為清償,使原債務消滅;他可能對應分擔者取得求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但該權利並非原被繼承人遺留的債務,不得直接轉列《民法》第1150條費用。此為本案二審對特定稅款的認定,最高法院本次廢棄發回並未就所有稅捐作通案分類。
兩類支出在分割時計算的位置不同:已證明的共益費用,依其性質列入遺產費用結算;生前債務則先辨明債權人及清償情形。繼承人代償後,如主張其他繼承人分擔,應按其請求權基礎及各人應分擔額審查。《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外清償責任及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的內部負擔,並不授權付款者不經審查,直接從整體遺產優先領回全部款項。所謂「先扣後分」也不能理解為代墊人必然優先於遺產的其他債權人。
三、代墊喪葬費是否可以先由遺產支付
喪葬費發生於死亡後,並非被繼承人生前債務。《民法》第1150條未明列喪葬費,但最高法院相關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實務,將為完成後事所必需的合理喪葬支出認作繼承費用,由遺產支付。這是本案以外的延伸議題,11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並未裁判任何喪葬費。
扣還以「實際支出、必要與相當、確由主張者支付」為審查重點。火化、殯儀服務、安葬及塔位等費用,須依收據、契約、付款紀錄及具體需求判斷;費用名稱本身不足以保證全額准許。欠缺付款證明、重複計列或顯然超過當時一般倫理觀念所認必要範圍者,可能遭剔除或酌減。若已領專為補貼該筆殯葬支出的津貼,還應釐清受領人、補貼範圍,避免同一支出重複受償;不可一概說奠儀必須扣除或永遠毋須扣除。
四、代償生前債務如何主張結算或抵銷
先證明誰的債務由誰清償
主張者應提出原債務成立及歸屬的資料、繳納通知、匯款或收據、實際資金來源,以及全部繼承人及其應繼分;同時列明已由遺產付款或他人分擔的部分。若三名共同繼承人各負擔三分之一,一人以自有資金清償90萬元,原則上應區分其自身負擔的30萬元,與向另兩人各求償30萬元的問題;實際數額仍取決於原債性質、協議及法律規定。
在分割訴訟提出具體請求,並區分協議扣抵與法定抵銷
訴訟中可提出載明各人金額、法源與證據的書狀,請求法院調查債權是否成立並促成各方在分割方案中結算;如對方爭執,應依訴訟程序提出明確給付請求,或另行請求法院審理,不能只說「先從遺產扣除」而不指明債務人。若各方同意以某人的應得款清償其對代墊人的債務,可作協議結算,避免誤作法院依法當然應扣。
《民法》第334、335條的法定抵銷,須同一兩人互負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的債務,並向對方為抵銷意思表示。例如代墊人因分割應向某繼承人支付確定的金錢補償,同時對該繼承人有已到期的金錢求償權,始可檢視法定抵銷。若代墊人對一位繼承人有債權,卻只對遺產或第三人負債,因欠缺當事人相互性,不能逕以「抵銷」扣走該繼承人的分配額。
《民法》第1172條僅規定「繼承人欠被繼承人債務」時從該繼承人的應繼分扣還,並未反向規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即可從遺產優先取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指出,不能類推該條使繼承人優先於其他債權人。相關個案曾有不同論述,故主張時更應把「債權是否成立」、「由誰負擔」、「能否在同案結算」及「是否具有真正抵銷要件」逐項提出,避免將內部求償與遺產管理費用混同。
五、代筆遺囑的真偽尚未獲最高法院終局認定
二審認「難認遺囑為真」,考量鑑定無法判定紙張、印跡的製作時間,立囑人當時高齡、立囑後五日死亡,以及代筆人與見證人多年後的證述和繼承人後續繳地價稅、領徵收補償款等行為。另一方面,判決亦記載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向稅捐機關提出該遺囑。鑑定結果不明不等於證實偽造,高齡也不能單獨證明欠缺表意能力;先前提出文件亦不能單憑此點證明依本人真意作成。
審查仍須分辨文件真偽、立囑時意思能力、代筆遺囑所需的口述、見證、宣讀講解、認可及簽名程序,以及特留分爭議。最高法院此次廢棄發回,並未直接宣布遺囑真實、偽造或有效。
六、最高法院廢棄二審判決的兩層理由
程序瑕疵是明確的廢棄理由
上訴人主張全部土地變價分割,先以存款支付費用;部分其他繼承人原則上主張按比例分別共有,若確須賣地,則優先考慮編號1至3、6土地,保留編號4、5土地,並考慮由共有人分擔不足額。二審卻逕採單獨出售編號4土地、其餘土地分別共有的方案。沒有一方提出此一具體組合,二審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適時發問或曉諭,使各方就方案提出證據與完整攻防。最高法院認定此程序有重大瑕疵,屬應避免的突襲性裁判。
土地經濟效用存在實體審酌不足的疑問
編號4土地與編號2、5土地相鄰且位居其間;二審資料顯示,編號4涉及協議價購程序,編號5涉及都市更新計畫。最高法院質疑:單獨變價中間土地,是否與多數繼承人的保留意願、土地整體利用和最大經濟效用相違?這是分割方案合理性的實體疑問,應在發回後調查、比較。判決用語是「似」相違、「顯滋疑義」,並未認定已實際發生價值減損,更未宣告編號4土地一律不得出售。
七、發回後的爭點與實務準備
高等法院須讓各方對出售標的、土地相鄰關係、價購及都市更新資料、存款與其他支付方案充分陳述,再決定分割方法。原二審關於遺囑、稅款及土地的認定因判決遭廢棄,均不能逕當終局結論。判決理由第四段曾有一處寫出售土地用以支付「贈與稅」,但二審方案及同段後文均稱「遺產稅」;本文依前後文敘述,正式援引仍應核對判決正本。
· 提出土地配置圖、估價及價購或都市更新資料,具體比較整體保留與分筆出售的效果。
· 對遺產稅、喪葬費及代償生前債務分別列帳,附實際付款、補助及代墊來源的證據,避免重複請求。
· 主張內部求償時寫明各繼承人的負擔數額;需要抵銷者另列相互債務、到期日與抵銷意思表示。
· 代筆遺囑保存原件及見證、口述與認可過程資料,並對各項間接證據逐項說明。
八、相關法條與判決來源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7號民事判決全文轉載:本案事實、二審判斷及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理由。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50條:遺產管理、分割與執行遺囑費用的支付。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53條:繼承人對外責任與按應繼分比例的內部分擔。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72條: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債時自應繼分扣還。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334條:互負債務等抵銷要件。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335條:抵銷意思表示及效力。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51條:分割前的公同共有關係。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的依據。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65條:有效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的效力。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86條:立遺囑能力。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形式。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198條:遺囑見證人資格。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法第1225條:特留分不足時的扣減規定。
全國法規資料庫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訴訟準用民事訴訟法。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審判長闡明義務。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三審認上訴有理由時廢棄原判決。
全國法規資料庫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三審廢棄後得發回原法院。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結論: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並討論喪葬津貼與費用之關係。
司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9號結論: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不能類推第1172條優先於其他債權人受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