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法制比较:強化知識產權保護背景下惡意訴訟的認定邊界——從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78號談起

文/周志远

核心結論|規制知識產權惡意訴訟,並非削弱知識產權保護,而是把司法資源和強制性程式保留給真實、有效且誠信行使的權利。敗訴、重複起訴、高額索賠或申請保全,都不能單獨推出惡意;只有在權利或事實基礎明顯欠缺、起訴人對此明知、他人受到損害且二者存在法律上因果關係時,才可能跨越正常維權的邊界。[1][3]

關鍵字:知識產權惡意訴訟、指導性案例278號、專利權終止、訴權濫用、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財產保全損失、臺灣民法第148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公平交易法第45

一、強化保護與規制濫訴並不矛盾

在強化知識產權保護的政策背景下討論惡意訴訟,表面上容易被誤解為給權利人維權增加負擔。實際上,二者解決的是同一問題的兩個側面:一方面,創新成果、品牌與作品需要獲得及時而有效的司法救濟;另一方面,專利、商標、著作權及其訴訟程式不能被異化為封鎖交易、干擾融資或製造市場疑慮的競爭工具。只有劃清正常維權與訴權濫用的界限,知識產權保護才能保持可信度。

最高人民法院於2026228日發佈指導性案例278號。該案並沒有把敗訴改寫為惡意,而是把評價重心放在起訴時點:權利人當時是否擁有可受保護的權利或事實基礎,是否清楚其主張明顯站不住腳,仍否借訴訟使相對人承受成本或經營壓力。裁判要點因此兼具保護與約束功能——既為善意維權保留必要的判斷空間,也為明顯濫用設定侵權責任。[1]

這一界線尤為重要。知識產權案件常涉及權利穩定性、權利要求解釋、技術比對、合理使用或混淆可能性等複雜判斷;如果僅因最終未獲支持便倒推起訴具有惡意,權利人會因懼怕反訴而放棄合理救濟。相反,如果對明知無權仍反復起訴、在商業關鍵節點施壓的行為不作回應,訴訟本身又會產生寒蟬效應。合理規則應當同時防止這兩種失衡。

二、指導性案例278號的訴訟脈絡:判斷惡意必須回到時間軸

指導性案例278號源於一項名為內置式數顯靶式流量計的實用新型專利。該專利的授權日為2000111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網站於200631日公告其因未繳年費而終止。此後雙方圍繞不同期間的被訴行為發生四次專利侵權訴訟,權利人還對專利終止提起行政訴訟,最終由原專利侵權被告提起因惡意訴訟損害責任之訴。完整的程式歷史決定了法院能否推知起訴人的主觀狀態。[1]

階段

時間

關鍵事實

程式結果

第一次訴訟

2006—2014

針對2005年發現的行為索賠22.5萬元;經再審認定侵權

福建高院判令停止侵害並賠償12.5萬元

第二次訴訟

2015—2016

針對20065月至2010年的行為索賠350萬元;被告提交專利終止證據

權利人撤訴

行政訴訟

2017—2018

對專利終止提起行政訴訟

權利人撤訴,終止狀態確定

第三次訴訟

2019—2020

針對與第二次訴訟相同的行為索賠450萬元

移送廈門中院後撤訴

第四次訴訟

2020—2021

以相同請求和理由再次起訴,並申請以450萬元為限的財產保全

一審駁回;上訴按自動撤回處理

惡意訴訟之訴

2022—2023

被訴企業就第三、第四次訴訟造成的損失索賠50萬元

一審判賠6萬元;最高法院二審維持

 

時間軸揭示了本案不能被簡化成起訴四次所以惡意。第一次訴訟針對的是專利終止前的行為,且最終確有生效判決認定侵權;第二次訴訟中,權利終止問題被明確提出,權利人隨即撤訴;隨後其又主動挑戰終止決定,但自行撤回行政訴訟。到第三、第四次訴訟時,權利人不僅已經知道專利終止,而且針對的正是終止後的行為。法院認定惡意,落點因此是第三、第四次訴訟,而非把此前所有維權行為一併否定。[1]

這一處理展示了動態主觀狀態:同一主體圍繞同一專利起訴,在不同時間點可能受到不同評價。第一次訴訟中的爭議和勝訴經歷可以說明當事人曾有維權依據,卻不能自動為後續訴訟提供永久授權;後續是否正當,仍鬚根據當時的權利狀態、請求針對的行為期間以及當事人已掌握的資訊重新審查。

三、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四項認定要件

指導性案例278號的裁判要點,可以與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此後對(2026)最高法知民終96號的說明結合理解。後者明確要求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全面觀察訴前與訴中、訴內與訴外因素,並把認定框架歸納為四項。該框架不是機械打勾,而是圍繞每次起訴形成一條可證實的行為鏈。[1][3]

1. 權利基礎或事實根據明顯欠缺。明顯是限制條件。權利是否有效、原告是否有權起訴、被訴行為是否發生在保護期內,以及產品是否至少具備落入保護範圍的基本可能性,都應首先審查。一般的法律爭議、證據不足或法院最終採納另一種解釋,不當然達到惡意訴訟的客觀門檻。本案的特殊性在於:專利因未繳年費終止,行政救濟又已撤回,而第三、第四次訴訟針對的是終止後的行為,權利基礎欠缺並非邊緣性爭議。[1]

2. 起訴人對此明知並具有主觀過錯。惡意通常無法由當事人自認,必須從客觀事實推知。可考察的材料包括權利終止或無效通知、前案判決、撤訴原因、行政程式、律師意見、訴前溝通,以及起訴後是否回避顯而易見的問題。本案中,權利人自認在第二次訴訟時已知專利終止,之後又撤回針對終止決定的行政訴訟;第三、第四次訴訟均由律師代理。上述資訊共同支持其對欠缺權利基礎具有清晰認知。[1]

3. 相對人遭受可識別的損害。損害不限於最終被執行的賠償,還可能包括應訴律師費等合理支出、財產保全造成的資金或資產使用損失,以及具有證據支持的商業機會損失。指導性案例278號關注到被訴企業為應訴支出的費用、保全影響及投標機會;2026年的後續案件也把保全損失、預期利益損失和合理支出列為原則上可納入的範圍。[1][3]

4. 訴訟行為與損害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係。費用發生在惡意訴訟期間,並不當然全部可賠。主張人仍需說明:該支出是否為應對被認定為惡意的具體訴訟所必要;保全是否實際限制財產使用;某次投標或交易是否確因涉訴而喪失;預期利益是否具備足夠確定性。因果關係既限定責任範圍,也防止把一般經營波動全部歸給對方。[1][3]

邊界提示|敗訴不等於惡意;重複起訴不等於惡意;請求金額高不等於惡意;申請財產保全也不等於惡意。四者只有在權利或事實基礎明顯欠缺、起訴人明知的背景下,才可能與起訴時機、訴訟策略及造成的利益失衡共同構成惡意的證據。[3]

 

四、從權利效力到訴訟策略:哪些事實最能證明越界

(一)權利狀態是起訴前必須核驗的第一事實

知識產權證書證明權利曾經取得,並不等於起訴時仍處於有效狀態。專利可能因期限屆滿、未繳年費、被宣告無效或權利人放棄而失效;商標也可能被撤銷、無效或未續展。起訴前應以官方登記、決定與生效裁判為基礎核驗權利狀態,並把被訴行為發生期間與權利保護期間逐一對應。若權利人認為終止或無效決定錯誤,應通過法定行政或司法程式爭取恢復,而不能在權利狀態未改變時假定其仍然有效。

指導性案例278號還提醒,應區分技術方案是否曾經侵權特定期間是否存在可主張的專利權。即使前案對專利終止前的產品作出侵權判斷,也不能由此推導終止後的行為仍受該專利排他權控制。後續程式材料若沒有恢復權利,同樣不能替代權利效力判斷。[1]

(二)反復起訴的評價關鍵不是次數,而是差異

同一權利人可以針對不同產品、不同被告、不同侵權期間或新發生的行為分別起訴,也可能因新證據出現而再次主張權利。判斷重複起訴是否具有不當目的,應先製作前案本案對照:權利基礎、被訴產品、行為期間、訴訟請求、主要證據與前案結果是否實質相同;如果基本相同,原告又不能說明再次起訴的新事實或新理由,重複性才具有更強的證明意義。

(三)訴訟金額、保全與商業節點是輔助事實

索賠350萬元、450萬元或申請以450萬元為限的保全,並非獨立的惡意標準。合理的高價值權利完全可能產生高額損害,保全也是法律允許的程式工具。但當請求遠離可說明的損失基礎、權利人反復變更金額、選擇在融資、上市、投標或重大交易的敏感窗口起訴,並以保全或公開指控放大壓力時,這些因素能夠幫助法院識別真實訴訟目的。最高人民法院2026年的後續案件正是結合IPO關鍵節點、多個類似產品訴訟、請求反復變化及明顯不侵權等因素作出綜合判斷。[3]

因此,惡意訴訟的證據結構宜理解為核心要件+情境證據:權利或事實基礎明顯欠缺和明知,是不可替代的核心;起訴時機、索賠方式、保全範圍、向第三人傳播指控、撤訴與再訴等,則用於說明行為目的、過錯程度和損害後果。

五、責任性質與賠償範圍:適用一般侵權,而非專利侵權賠償規則

指導性案例278號確認,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造成損害,屬於以訴訟行為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一般侵權責任。相關規範基礎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20條、第1165條和第1184條,而不是用於計算專利侵權賠償的《專利法》第71條。權利人曾以專利為名起訴,並不會把後續反訴自動變成另一場專利侵權糾紛。[1]

這一定位直接影響證明對象。受害企業不是證明惡意訴訟人從專利實施中獲利,而是證明自己因該訴訟遭受了什麼損失。常見專案包括:應對被認定為惡意的訴訟所支出的合理律師費和差旅費;錯誤或惡意保全造成的資金佔用、擔保費、融資成本及資產使用受限;客戶流失、投標資格受影響或交易延遲等商業機會損失;為澄清不實侵權指控所發生的必要費用。

其中,合理支出通常最容易形成閉合證據鏈;保全損失應結合裁定、執行記錄、帳戶或資產受限期間、擔保及融資憑證計算;商業機會損失則須證明機會具有現實可能性,而非抽象期待,例如招標檔確有無知識產權糾紛條件、企業原本具備投標資格、涉訴確實導致排除,以及中標概率或預期利潤能夠合理估算。

本案最終維持6萬元賠償,不宜被誤讀為同類案件的固定標準或責任上限。最高人民法院指出,一審援引專利侵權賠償規則有誤,但被訴企業沒有就賠償數額上訴,二審不予調整。換言之,該金額受到當事人上訴範圍與個案證據的共同制約,不能替代全面賠償原則。[1]

六、臺灣法的三層回應:實體侵權、程式制裁與競爭秩序

(一)《民法》第148條與第184條:評價不當權利行使並建立賠償基礎

臺灣《民法》第148條禁止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並要求權利行使和義務履行遵循誠信;第184條則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的方法致人損害,以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時的侵權責任。二者分工不同:第148條主要用於判斷行使訴權或知識產權是否越過正當邊界,第184條承擔損害賠償請求權基礎的功能。不能僅說違反誠信便跳過不法性、故意過失、損害和因果關係的證明。[4][5]

若出現與指導性案例278號相近的事實,臺灣法院原則上可圍繞以下問題展開:起訴人是否具有現存權利;訴訟主張是否欠缺合理基礎;是否明知權利終止、撤銷或被訴產品顯然不落入保護範圍;是否以損害競爭者、干擾交易為主要目的;相對人是否因此支出費用或失去具體交易機會。比較法上的共同點,是都不把訴權視為免受誠信與侵權法評價的絕對權利。

(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與第249-1條:在本訴中直接過濾和制裁

臺灣現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起訴如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這一規定與大陸指導性案例的主觀過錯+客觀欠缺基礎具有明顯對應,但程式位置不同:它允許法院在被告另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之前,直接在原訴中處理明顯濫訴。[6]

同法第249-1條進一步規定,在上述情形或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具有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時,法院可分別對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下罰鍰;被告的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的酬金可列為訴訟費用的一部分。該機制兼具程式過濾、費用轉移與行為制裁功能,也使代理人可能在極端個案中直接承擔程式責任。[7]

兩岸路徑因而形成互補觀察:大陸指導性案例278號突出事後的獨立侵權賠償;臺灣民事訴訟法則強化原訴中的即時過濾與罰鍰、費用負擔。臺灣被告即使利用程式規則阻止濫訴,若仍有未獲填補的經營損失,是否以及如何另依民法請求賠償,仍須回到具體侵權要件。

(三)《公平交易法》第45條:不是免責條款,而是正當行使的篩檢程式

臺灣《公平交易法》第45條規定,依知識產權法規正當行使權利的行為,不適用該法。條文的關鍵在正當,其作用不是給任何冠以專利、商標或著作權之名的行為全面免責,而是先區分真正維權與權利濫用。公平交易委員會的官方函釋指出,如果權利濫用對市場或競爭者造成不公平競爭結果,仍可能進入公平交易法的評價範圍;對第三人發送警告函時,是否先循合理途徑澄清、內容是否真實以及是否可預見拒絕交易等後果,都是判斷因素。[8][9]

但第45條本身並非直接的責任條款。認定行為不屬於正當行使後,還須進一步說明其符合哪一項公平交易法禁止規範。例如第25條要求行為具有欺罔或顯失公平性質,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單純當事人之間的訴訟爭議,未必達到競爭法門檻;若訴訟同時被用於向客戶、平臺、投標單位或監管機構製造誤導,影響範圍與市場效果才更可能成為關鍵。[8][9]

七、兩岸制度比較:共同標準與不同救濟路徑

比較專案

大陸法路徑

臺灣法路徑

核心控制規範

《民法典》一般侵權規則+指導性案例278

《民法》第148184條;《民事訴訟法》第249249-1條;必要時審查《公平交易法》

客觀門檻

權利基礎或事實根據明顯欠缺

事實或法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實體侵權仍須審查不法性

主觀門檻

明知並追求或放任損害

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民事賠償另依具體要件

主要程式位置

通常由受害人另行提起因惡意訴訟損害責任之訴,也可在個案中提出反訴

可在原訴中裁定駁回、罰鍰並確定部分費用;實體損害可另行主張

可填補損害

合理應訴支出、保全損失、經證明的商業機會損失等

程式費用依第249-1條處理;其餘損害依民法侵權責任證明

競爭法介面

惡意訴訟可同時擾亂公平競爭,但278號本身走一般侵權路徑

45條僅排除正當行使;非正當行為仍須進一步符合第25條等構成

 

比較結果顯示,兩岸並不存在大陸重打擊、臺灣只保護權利人或相反的簡單對立。共同標準都是:訴權與知識產權受保護,但必須以權利或事實基礎為前提,並受誠信原則、損害與因果關係控制。差異主要在救濟結構——大陸通過指導案例強化一般侵權責任的可操作性,臺灣則在民事實體法之外配置了更明確的程式過濾和罰鍰機制,並保留競爭法對市場秩序效果的審查。

這也解釋了為什麼規制惡意訴訟不會削弱知識產權保護。有效權利人在合理事實和法律判斷基礎上起訴,即使最終敗訴,也與明知欠缺基礎仍利用程式施壓不同;制度真正排除的,是以權利外觀為入口、卻以製造成本、延誤交易或排除競爭為目標的行為。

八、企業與律師的實務清單:如何維權、應訴並固定證據

(一)權利人起訴前:形成可復核的訴前審查檔案

· 核驗權利現狀:取得官方登記、年費繳納、續展、無效或撤銷程式資料,不只依賴舊證書。

· 鎖定行為期間:把每一項被訴生產、銷售、使用或傳播行為與權利有效期逐一對應。

· 完成最低限度比對:專利逐項比對技術特徵,商標評估相同近似與混淆,著作權確認權屬、接觸與實質性相似。

· 回顧既往程式:說明前案、撤訴、行政救濟及生效裁判對本次起訴的影響,不能只選取有利片段。

· 校準請求與保全:賠償金額應有計算路徑;保全範圍應與爭議和風險相稱,並評估錯誤保全責任。

· 審查外部傳播:向客戶、投標人、平臺或媒體發出侵權指控前,確保內容準確、對象與範圍必要,避免把未決訴訟表述為既成侵權。

(二)被訴企業應訴時:把贏得本訴證明濫訴分開

· 保存權利人何時知情的證據:終止或無效公告、送達回證、前案答辯和判決、撤訴申請、行政程式材料、雙方函件及會議紀要。

· 製作系列訴訟對照表:列明各案的權利、產品、期間、請求、證據、保全與結果,突出有無新事實。

· 逐案歸集合理支出:委託合同、律師費發票、付款憑證、差旅和鑒定材料應與具體案號對應。

· 量化保全影響:記錄凍結帳戶、受限資產、擔保費、融資利差、資金替代方案及持續期間。

· 固定商業機會損失:保留招標檔、資格條件、投標準備、客戶終止往來說明、監管問詢與內部審批記錄,證明涉訴與機會喪失之間的連接。

· 及時選擇程式工具:在臺灣案件中評估第249條、第249-1條;在大陸案件中根據個案考慮反訴、另訴及錯誤保全救濟,避免把不同責任基礎混為一談。

九、常見問題:正常維權與惡意訴訟的邊界

問題一:專利被宣告無效或訴訟敗訴,原告就要賠償嗎?

不當然。關鍵是起訴時是否明顯欠缺基礎以及原告是否明知。權利穩定性存在合理爭議、技術比對有專業分歧、證據後來未被采信,都可能屬於正常訴訟風險。只有在客觀欠缺基礎與主觀過錯同時達到較高程度,並造成損害時,才進入惡意訴訟責任。

問題二:同一專利多次起訴,是否可以直接認定訴權濫用?

不能。應比較被告、產品、期間和事實理由是否相同,以及是否出現新證據或新行為。次數是情境證據,不是替代四項要件的捷徑。

問題三:申請財產保全會提高被認定惡意的風險嗎?

依法申請保全本身正當。但在權利或事實基礎明顯欠缺、保全金額缺乏說明、範圍嚴重失衡,且申請人明知會在融資或交易關鍵期造成壓力時,保全可能同時證明主觀目的並擴大可賠損失。

問題四:臺灣《公平交易法》第45條能直接請求賠償嗎?

不能只憑第45條。該條解決正當行使是否排除公平交易法適用;若不屬正當行使,仍須進一步證明符合第25條或其他禁止規範及相應責任要件。個體損失的填補也應分別審查民法侵權和程式費用規則。[8][9]

十、結語:真正穩定的知識產權保護必須包含訴權邊界

指導性案例278號的價值,不在於向所有敗訴的知識產權原告發出賠償警告,而在於建立一條可操作的分界線:法院保護基於有效權利、合理事實判斷和誠信目的的維權;對明知主張明顯無權利或事實基礎,仍利用訴訟、保全或市場傳播使相對人受損的行為,則以一般侵權責任回應。

從兩岸法制比較看,大陸的四項認定要件、臺灣民法的權利濫用與侵權責任、臺灣民事訴訟法的程式駁回和罰鍰,以及公平交易法對正當行使的過濾,共同指向同一原則:擁有知識產權或訴權,不等於取得排除誠信審查的特權。越能清楚地區分善意維權與策略性濫訴,越能減少企業對不確定程式風險的顧慮,也越能把司法保護集中到真正的創新成果上。

參考文本與官方來源

[1] 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278號:福建恒某科技有限公司訴泉州日某流量儀器儀錶有限公司因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損害責任糾紛案》2026228日發佈;含基本案情、裁判結果、裁判理由及相關法條。(檢索日期:2026915日)

[2]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3)》2024223日發佈;收錄(2022)最高法知民終1861號等裁判要旨。(檢索日期:2026915日)

[3] 最高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惡意提起知識產權訴訟的認定——維權之名行侵權之實只會自食其果》2026520日發佈;涉及(2026)最高法知民終96號。(檢索日期:2026915日)

[4] 臺灣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48。權利濫用禁止與誠信原則。(檢索日期:2026915日)

[5] 臺灣全國法規資料庫:《民法》第184。一般侵權損害賠償規範。(檢索日期:2026915日)

[6] 臺灣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249。含惡意、不當目的或重大過失且欠缺合理依據之起訴處理。(檢索日期:2026915日)

[7] 臺灣全國法規資料庫:《民事訴訟法》第249-1。罰鍰與部分訴訟費用規則。(檢索日期:2026915日)

[8] 臺灣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45。交易秩序一般規範及知識產權正當行使排除條款。(檢索日期:2026915日)

[9] 臺灣公平交易委員會:(89)公法字第02678號函釋《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五條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之涵義》200087日發佈;說明知識產權行使與不公平競爭評價的關係。(檢索日期:2026915日)

本文用於法制比較與實務研究,不替代針對具體案件的法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