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憲政縫隙下的陸配參政權困境 -- 以李貞秀參選竹北市長、《兩岸條例》與《國籍法》適用、期待可能性及行政裁量為中心
研析日期:2026年9月1日 | 主題:陸配參政權與國籍認定爭議
摘要
2026年8月26日,前立法委員李貞秀宣布投入竹北市長選舉,使陸配參選公職、當選後能否就職,以及中國大陸國籍如何認定等問題,再度成為公共討論焦點。李貞秀曾於2026年2月3日遞補就任不分區立法委員,後因喪失所屬政黨黨籍,立法院於同年4月13日註銷其名籍;該次離職的直接法律原因並非國籍爭議,但任內所引發的《國籍法》第20條適用問題,已使這次參選不再只是一般候選人資格審查,而是兩岸憲政架構、參政權保障與國家忠誠要求的交會點。
本文維持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21條、《國籍法》第20條、期待可能性原則及行政裁量為分析主軸。核心問題不是抽象地選擇「保障參政權」或「維護國家安全」,而是現行法究竟是否已清楚規定:原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設籍滿十年並取得候選人資格後,仍須以何種程序、何種證明及何種期限,排除中國大陸國籍或戶籍所造成的任職障礙。若參選與就職分別適用不同規範,國家更有義務使兩階段的要件可預見、可履行且可受司法審查。
關鍵詞:陸配參政權、陸配參選、李貞秀、竹北市長、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國籍法第20條、被選舉權、期待可能性、行政裁量、放棄中國大陸國籍
一、核心法理爭點:《兩岸條例》與《國籍法》的體系拉鋸
陸配參政權爭議的根本矛盾,集中在「候選人登記」與「當選後就職」是否可以分屬不同法律階段,以及《兩岸條例》的特別規範能否排除或限制《國籍法》第20條的適用。行政機關採取兩階段解釋;反對見解則認為,兩階段若缺乏明確銜接,將使法律允許參選、選民完成投票後,當選人仍可能因無法取得退籍證明而不能任職。
1.1 特殊授權與特別法的規範範圍
《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的處理,得以法律作特別規定。《兩岸條例》即是在此授權下形成的兩岸特殊法制。其第21條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司法院釋字第618號解釋亦確認,十年設籍限制具有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及培養公權力信賴的目的。
· 憲法位階的特殊授權:兩岸人民身分與權利義務並非全然依照一般外國人法制處理,而是由《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容許立法者建立特殊規範。
· 第21條的明文效果:條文直接設定「在臺設籍滿十年」的參選門檻,但並未明文規定,只要滿足十年門檻,即當然排除所有其他任職資格規範。原稿將取得身分證、註銷大陸戶籍等程序一併視為第21條的明文要件,並不精確;這些事項應與身分轉換及戶籍制度分別觀察。
· 特別法優先的真正爭點:關鍵不在口號式地主張特別法一律排除普通法,而在《兩岸條例》已對原大陸地區人民作出特殊身分分類後,《國籍法》所稱「外國國籍」是否、以及如何涵蓋中國大陸國籍。
1.2 行政機關「參選/就職」兩階段解釋
內政部與大陸委員會目前採取的立場是:《兩岸條例》第21條處理候選人登記資格;當選後的任職資格,因《兩岸條例》未另作完整規定,仍須回到《國籍法》第20條。依該條第4項,兼具外國國籍者擬任受國籍限制的公職,應於就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於就職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2026年4月1日,內政部再次公開表明,原中國大陸人民參選適用《兩岸條例》第21條,當選任職則適用《國籍法》第20條。
爭議焦點:兩階段解釋並非在形式上當然違法;候選資格與任職資格本可由不同規範調整。真正需要檢驗的是,《國籍法》第20條的「外國國籍」能否直接涵蓋兩岸特殊身分、主管機關所要求的證明是否客觀可取得,以及法律效果是否在登記參選前已足夠明確。 |
批評者認為,若候選人依《兩岸條例》合法登記、經選民投票當選,卻在就職階段才因另一套身分認定標準而遭排除,將造成制度上的信賴落差。支持行政機關立場者則主張,候選人資格與任職忠誠義務本屬不同審查目的,十年設籍門檻不能取代雙重國籍限制。兩種見解的分歧,應由法律文義、體系、立法目的及基本權比例原則共同解決,而不宜僅以「特別法優先」或「忠誠義務」作結論。
二、行政法一般原則與憲政架構的檢視
2.1 期待可能性原則與證明義務的界線
期待可能性原則的基本命題,是國家原則上不應要求人民履行客觀上無法完成,或依具體情境難以合理期待完成的義務。就陸配放棄中國大陸國籍而言,規範文本與實際受理之間存在明顯張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10條至第16條形式上設有申請退出國籍及核發證書的程序;然而,國務院臺灣事務辦公室於2026年2月公開表示,兩岸之間「不存在所謂放棄國籍問題」。因此,不能僅憑成文法條即推定個案必然可以順利申請、獲准並取得證明,也不宜在缺乏具體申請、收件或拒絕資料時,一概斷言程序絕對不存在。
1. 程序可近性:主管機關應查明當事人可以向何機關、以何種身分、提交何種文件申請,而不能只抽象要求提出最終退籍證明。
2. 努力義務的證明:若當事人已提交申請書、寄送憑證、收件紀錄或拒絕受理資料,行政機關應說明何以仍不足以證明已辦理放棄程序。
3. 法律效果的節制:期待可能性原則在行政法上常與責任、處罰或比例衡量相連;它是否足以直接改變公職資格要件,仍有爭議。較穩健的用法,是將其作為解釋證明義務、選擇較小侵害手段及審查行政裁量的依據,而非逕行創設法律未規定的資格豁免。
2.2 法律保留、明確性與行政解釋的界線
《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的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權,被選舉權亦屬參政權的重要內容;對於候選資格或就職資格的重大限制,應有法律依據並符合比例原則。此處並非完全沒有法律條文,因《國籍法》第20條確實規定外國國籍與公職不相容。法律保留的核心疑問在於:在《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兩岸條例》已將大陸地區設定為特殊法域的前提下,行政機關能否僅以函釋或一般性說明,完成「中國大陸國籍等同第20條外國國籍」的關鍵涵攝。
若此一認定會導致合法候選人無法就職、當選人被解除公職,或選民投票結果失去效力,其要件、程序、證明標準及權責機關均應具有高度可預見性。行政機關固可解釋法律,但不得以解釋補上實質影響參政權、且立法文本仍有重大爭議的規範缺口。
2.3 兩岸憲政定位的雙重困境
若以「外國國籍」直接處理 | 若認為大陸地區並非一般外國 |
可直接援用《國籍法》第20條及單一忠誠義務,但必須說明此種分類如何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的兩岸特殊架構協調,並面對法律明確性與比例原則的審查。 | 若中國大陸不是《國籍法》通常意義下的外國,便不能未經充分法律論證即套用「放棄外國國籍」要件;但這也不代表國家不能基於安全與忠誠考量,以特別立法建立任職限制。 |
因此,較能兼顧現行憲政與實務需要的處理方式,是承認兩岸關係具有特殊性,同時承認公職忠誠與國家安全可以構成正當目的;但任何進一步限制,仍須由法律清楚規定,並保留個案程序保障與司法審查。
三、執法態度的演變:從個案差異到一致要求證明
陸配參政權爭議並非始於李貞秀。較早期的地方選舉實務,審查重點多集中在《兩岸條例》第21條的十年設籍門檻,以及候選人是否符合一般積極、消極資格;對於當選後提出中國大陸退籍證明的要求,執行並不一致。這種實務狀態容易使當事人形成「設籍滿十年即可參選並任職」的規範期待。
近年的行政立場則趨於明確且嚴格。2024年,內政部以未完成放棄中國大陸國籍的法定義務為由,解除史雪燕的南投縣議員職務;2025年至2026年間,內政部與陸委會多次重申,原中國大陸人民登記參選適用《兩岸條例》第21條,但擔任民選公職仍須遵守《國籍法》第20條。2026年李貞秀遞補立法委員期間,主管機關亦要求其辦理放棄並提出證明。雖然她其後因喪失政黨黨籍而被註銷立委名籍,國籍爭議並未因此獲得司法上的終局判斷。
從法治國角度看,政策轉向本身並非當然違法,但行政機關應公開一致的審查基準、過渡安排與證明要求,並說明過去個案與現在個案差別何在。若實務長期寬嚴不一,個案即可能同時涉及平等原則、信賴保護、行政自我拘束及裁量濫用的爭議。相對地,當事人也應提出已申請退籍、遭拒絕受理或無法取得證明的具體資料,不能只以政治立場取代事實證明。
四、制度解套途徑與救濟路徑的比較
要化解「依法得參選,當選後就職受阻」的制度落差,可從司法、立法與行政三條路徑著手。三者並非互斥:行政機關可先建立可履行的證明標準,立法機關再明文化,而個案爭議則由法院審查。
路徑 | 機制與操作 | 法理評價 | 主要挑戰 |
司法路徑 | 候選人登記遭否准、當選後遭拒絕就職或解除公職時,依處分性質提起相應行政或選舉訴訟;用盡審級救濟後,得依法聲請憲法審查。 | 可由法院審查法律適用、證明標準、比例原則與程序保障。 | 救濟時間可能跨越選舉或任期,且法院須正面處理兩岸身分與國籍概念。 |
立法路徑 | 修正《兩岸條例》第21條或相關選舉法規,明定原大陸地區人民的參選、就職、忠誠要求、退籍或替代證明及未完成時的法律效果。 | 最符合重大參政權限制應由法律明定的要求。 | 涉及國家安全、兩岸定位與基本權衡量,政治協商成本高。 |
行政路徑 | 公布統一審查基準;在最終證明客觀難以取得時,評估採認申請書、送件或拒收證明,並設合理補正及個案調查程序。 | 可透過比例原則、誠信原則與期待可能性降低制度僵局。 | 行政機關不得以替代證明實質改寫法律;仍需明確授權與可受審查的裁量界線。 |
五、結論與展望
李貞秀參選竹北市長,使陸配參政權與國籍認定爭議從立法委員個案延伸至地方首長選舉。這場爭議所揭示的,不只是某一候選人能否登記或就職,而是現行兩岸法制在「特殊身分規範」與「單一忠誠要求」之間缺少足夠清晰的銜接。
《兩岸條例》第21條已明定十年設籍的候選資格門檻,《國籍法》第20條則明定外國國籍與公職的原則性不相容。問題在於,中國大陸國籍是否屬於該條所稱外國國籍、當事人應履行何種放棄程序,以及在對岸不受理或拒絕核發證明時,臺灣行政機關應採取何種證明標準。這些問題不能只靠政治口號或個案函釋處理。
較妥適的制度方向,是由立法者明定原大陸地區人民參選與就職的完整要件,區分戶籍註銷、國籍喪失與忠誠審查三個概念;在修法完成前,行政機關應公布一致且可履行的審查基準,法院則應對重大參政權限制進行實質的法律保留、明確性與比例審查。如此才能在維護國家安全與保障被選舉權之間,建立可預見、可操作、可救濟的法治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