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主和人權為制度承諾的臺灣社會,竟要鞭刑入法?這不是為威權式懲罰回潮留下制度伏筆?
臺灣推動鞭刑入法,值得警惕的不僅是刑罰將增加多少身體痛苦,更是國家懲罰人的方式與權力邊界可能因此改變。在一個以民主和人權為制度承諾的社會,立法機關準備授權國家有計畫地鞭打犯罪人,必須解釋這種授權為何能夠與人性尊嚴相容。
重大犯罪造成的憤怒有其正當理由。性暴力、虐童、毒駕和重大詐騙的被害人,需要有效保護與救濟。然而,公眾憤怒不能直接轉化為國家可以實施何種處罰的答案。民主社會尤其應警惕:當某些人被認為不值得享有人權時,原本約束國家的原則,會不會開始依對象的可憎程度而退讓?
本文的判斷是,鞭刑入法可能為威權式懲罰回潮留下制度伏筆。這裏的威權式懲罰,指國家以直接施加身體痛苦、羞辱及迫使服從的方式展示懲罰權威。這一判斷針對的是制度結構與擴張風險,既不等於斷言鞭刑必然導致威權統治,也不需要先證明提案者具有恢復威權體制的主觀意圖。
一、鞭刑入法改變的是國家可以怎樣懲罰人
2026年9月30日,國民黨立法院黨團宣佈推動《刑法》修正,主張對重大詐騙、性暴力、毒駕及重大虐童等特定犯罪增設強制鞭打。公開報導所述方案為3下至12下,並設年齡限制、醫療評估及不能執行時的替代機制。本文討論的是這一修法倡議,不能把它寫成已經施行的鞭刑制度。①
在此之前,鞭刑政策公投已經引起爭議。中選會於2026年8月28日審議後,認定相關提案不符合《公民投票法》所稱重大政策創制或複決的要件,未予通過。該結果屬於公投提案審議,不能當作憲法法院已經宣告具體鞭刑條文違憲。②
從公投轉向修法,意味著爭議進入國家刑罰權的授權層次。增加徒刑年限,主要是在既有自由刑範圍內調整處罰強度;引進鞭刑,則是在處罰種類上允許國家直接擊打人的身體。兩者都應接受基本權審查,但後一種變化,還必須面對司法體罰本身能否合法化的問題。
即使草案把它稱為從刑或附加處罰,也不能減輕這種改變的性質。附加於徒刑之後的鞭打,仍是一項獨立的國家強制行為。國家究竟獲得什麼權力,不能只看條文使用什麼名稱,還要看它實際允許執行人員對人做什麼。
二、講民主講人權為何仍可能出現威權式懲罰
民主制度提供選舉、議會表決與公共討論的管道,但這些程式不會自動保證每一種多數支持的處罰都符合人權。憲政民主之所以需要基本權保障,正是因為多數也可能在憤怒、恐懼或政治動員之下,接受過度懲罰少數人的主張。
鞭刑爭議因此不能只用有沒有民意支持來回答。若認為只要罪行足夠惡劣、支持人數足夠多,國家便可以突破原有處罰界線,人權保障就可能逐漸變成有條件的待遇:先判斷一個人是否值得同情,再決定國家須不須受到限制。
這種邏輯的問題,在於國家權力的限制取決於受罰者的社會評價。公眾越厭惡某類犯罪者,立法者越容易將其作為突破界線的起點。可是,人性尊嚴並不是對良好行為的獎勵;犯罪人的行為應受譴責和依法處罰,也仍然是國家不得任意處置其身體的人。
一個社會可以保有競爭性選舉,同時在某項刑罰政策上出現威權式懲罰傾向。因此,討論這一風險,無須把臺灣整體制度直接定性為威權,也不能因為它仍有民主程式,就排除對具體國家強制行為的審查。
三、制度伏筆可能埋在哪里
所謂制度伏筆,是某項授權一旦建立,便為後續運用和擴張提供可沿用的法律形式、執行能力與理由。鞭刑是否會擴大,取決於未來的政治和法律選擇;但立法審查應在授權之前檢驗這種可能性。
(一)以最令人憎惡的犯罪打開權利例外
性侵、虐童和重大詐騙容易引發強烈憤怒。以這些犯罪作為身體刑的起點,能夠降低公眾接受新處罰的心理阻力。但如果論證只是因為這些人太壞,所以可以鞭打,那麼同一理由便可能被後續提案援引,用於其他同樣引發憤怒的犯罪。
真正需要說明的是限制適用範圍的原則。為什麼只能適用於這些犯罪?什麼理由足以阻止增加罪名或提高次數?如果答案只剩下每次修法時的多數支持,邊界就可能隨著政治壓力移動。
(二)建立可以延續使用的身體刑執行機制
鞭刑若獲立法授權,還需要執行人員、器具、場所、操作程式與醫療評估。身體刑由此不再只是一個口號,而會成為國家能夠持續運行的執行機制。
這套機制一旦存在,未來擴大適用對象時,就可能沿用既有設施與程式,降低實施新授權的組織成本。這不證明擴張必然發生,卻說明審查不能只看最初列出的罪名,還應評估國家將獲得何種可重複使用的能力。
(三)讓身體疼痛逐漸成為可接受的治理語言
政治傳播若把鞭打次數作為回應犯罪的主要指標,可能使公眾更習慣以受罰者有多痛苦,評價政府是否認真維護治安。隨後,任何對處罰的限制,都可能被解釋為不夠強硬,甚至不關心被害人。
這種評價方式會使政策討論承受持續加重處罰的壓力。破案、追償、兒童保護與再犯預防的成效,則可能退居其次。制度風險不只發生在法律條文擴大時,也可能先發生在社會如何理解懲罰與安全的關係之中。
(四)以特定對象的例外削弱普遍的權力限制
對最不受歡迎的人堅持基本權保障,是檢驗國家是否接受約束的關鍵。如果一個原則在社會最憤怒時即可被放棄,它對其他人的保護也會變得不穩定。
因此,警惕制度伏筆,並不是斷言下一步就會把鞭刑用於政治異議者。那種預測需要另外的事實依據。這裏的擔憂更具體:國家先取得直接鞭打特定犯罪人的合法化入口,隨後擴大授權時,可能已有現成制度與理由可以援引。
四、兩公約的界線不能因重罪或多數支持而退讓
臺灣《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賦予兩公約保障人權的規定國內法律效力,第3條要求適用時參照其立法意旨及人權事務委員會的解釋,第4條要求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保障人權。推動身體刑,因此必須正面回答與這些規範如何相容。③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7條禁止酷刑,以及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的處遇或處罰。第4條第2項另規定,即使發生危及國家存立的公共緊急狀態,也不得減免第7條義務。這不是可以任由治安利益壓過的一般政策考量。④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2、3、5段說明,第7條保護人的尊嚴及身心完整性,其禁止不容限制,也涵蓋體罰。按照這一解釋,司法鞭刑面臨直接的規範衝突;若處罰已屬於第7條禁止的範圍,犯罪嚴重、公眾支持或嚇阻效果,都不能成為違反該條的正當理由。⑤
限制鞭打次數、要求醫師評估或醫療人員在場,可以控制部分健康風險,卻不能改變直接施加身體疼痛的處罰性質。把執行程式設計得更嚴密,並不自動使處罰本身獲得正當性。否則,任何受到質疑的身體強制,都可能被包裝成有管理、有監督的合法行為。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強調,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罰是嚴重限制基本權的最後手段,法定刑度須與危害及責任相符。這為刑罰立法的審查提供依據,也要求立法者說明新設處罰的必要性。⑥
釋字第775號進一步說明,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刑罰種類及上下限應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這些解釋並未直接宣告鞭刑違憲,但不能因其沒有處理鞭刑,就認為新設身體刑不受既有憲法原則約束。⑦
討論制度伏筆,應立足於這些權力界線。臺灣沒有必要等到身體刑被廣泛使用,才開始詢問國家能否這樣懲罰人。
五、把處罰變得更痛不能代替犯罪預防
如果鞭刑的理由是嚇阻,政策論證就應提出證據。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NIJ)匯整研究指出,被發現和被逮捕的確定性,相較於單純加重處罰,通常更能影響犯罪決策;繼續延長已經很長的刑期,額外嚇阻效果往往有限。⑧
這份資料主要討論犯罪嚇阻及徒刑,不能直接作為臺灣鞭刑有效或無效的專門結論。但它足以提醒立法者,不能把刑罰更痛苦當作效果更好的證明。引進身體刑,應說明相對於現有制度能夠帶來何種額外效果,以及依據何在。
詐騙、毒駕、性暴力與虐童的犯罪條件不同。對詐騙,金流追蹤和追償能力可能是關鍵;對虐童,通報後的及時介入尤其值得檢驗。鞭打不會自動使隱藏的犯罪更容易被發現,也不會自動追回被害人的損失。
當治理成效難以迅速呈現時,直觀的嚴厲處罰容易成為政治回應。問題在於,國家可能取得一項更強的身體強制權,卻仍未補上犯罪發現、偵辦與保護的漏洞。這種權力增加與治理改善之間的落差,正是重刑化討論應當揭示的風險。
六、被害人的痛苦不能成為國家突破界線的理由
被害人保護必須落實,不能只在反對鞭刑時被抽象地提起。國家應讓求助管道安全可及,及時採取保護措施,改善證據保存、犯罪所得追繳與必要支持。是否真正關心被害人,應由這些工作有沒有做到來檢驗。
把被害人人權與犯罪者基本權設成二選一,會掩蓋政府必須同時履行的責任。國家既要保護人民免受犯罪侵害,也要依法限制自身懲罰人的方式。允許國家鞭打犯罪人,並不當然使被害人得到補償、康復或安全。
還應正視誤判與執行的不可逆性。鞭打實施後,即使後來再審改判或給予賠償,已經發生的身體傷害與羞辱經歷也無法撤回。完善復核和救濟雖有必要,卻不能代替對身體刑本身是否合法的判斷。
因此,限制國家懲罰權具有保護所有人的意義。它要求執法、審判和執行機關始終受規則約束,而不是在社會憤怒達到一定強度時,便獲准放棄對人的基本尊重。
七、外國保留鞭刑不能替臺灣回答人權問題
新加坡與馬來西亞的司法鞭刑經驗,不能僅憑制度存在就成為臺灣引進身體刑的理由。治安狀況同時受員警效能、社會結構與犯罪統計口徑等因素影響;鞭刑與某種治安表現並存,不足以證明兩者具有因果關係。
比較外國制度,應檢驗實際效果、適用條件與權利保障,也須回答是否能夠與臺灣已有的憲法及兩公約法秩序相容。不能只引用顯得強硬的處罰方式,卻省略限制國家權力的規範。
即使有資料證明某種處罰能夠預防犯罪,若它落入絕對禁止的範圍,也不能單憑效果予以正當化。法律的作用,正是在追求安全時劃定國家仍須遵守的界線。
八、立法審查應檢驗授權如何形成和怎樣擴張
緊扣威權式懲罰回潮的風險,立法院應先審查身體刑本身的規範衝突,再討論執行細節。若跳過前一層,只圍繞打幾下、誰來打、怎樣避免受傷展開討論,就可能在未充分論證時,默認國家已經可以鞭打人。
審查還應要求提案者說明適用範圍的原則:為什麼選定這些罪名,金額或損害門檻如何設定,不同責任程度如何區分,以及哪些理由能夠阻止日後擴大。如果邊界只能靠提案者今天的保證維持,便不足以約束未來立法。
對執行機制,應公開討論它賦予國家何種能力、如何受到司法和外部監督、救濟期間是否停止執行,以及誤判後如何承擔責任。這些問題有助於揭示制度代價,但即使程式完備,也不能替代處罰性質的合法性審查。
最後,應把公眾安全的承諾落實為能夠追蹤的結果,包括犯罪發現、追償、保護介入及再犯預防。立法者不能只證明公眾想要更重的處罰,還須說明所提方案如何解決實際問題,並遵守國家強制權的界線。
九、真正的制度伏筆是對國家身體懲罰權的讓步
鞭刑入法可能為威權式懲罰回潮留下伏筆,關鍵不在於能否猜中提案者的內心,而在於制度會改變什麼:它可能打開司法體罰的法律入口,建立可持續使用的執行能力,並讓某些人的身體成為國家展示懲罰權威的對象。
這些風險並不等於臺灣必然走向威權統治。社會仍可通過公開討論、立法審查與司法保障阻止不當授權。但正因為結果尚未確定,討論才應發生在制度建立之前,而不是等到適用範圍擴大後,再要求國家克制。
一個講民主、講人權的社會,面對最令人憤怒的犯罪,也須堅持國家有不可逾越的處罰界線。犯罪應受到有效追訴,被害人應獲得實際保護;國家不能以回應憤怒為由,要求人民先接受對身體懲罰權的讓步。這就是鞭刑入法爭議必須回答的核心問題。
參考資料
① 華視新聞〈藍營推「鞭刑入法」!詐欺、性暴力、毒駕、虐童「強制鞭打」最多打12下〉,2026年9月30日。用於說明公開修法倡議及方案概要。
② 中央社〈九合一大選併廢除非核家園公投 鞭刑、交通罰鍰2案遭否決〉,2026年8月28日。用於說明公投提案審議結果及理由。
③ 法務部 兩公約施行法,第2至4條。法律全名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④ 法務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相關資料彙編,附錄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4條第2項、第7條。
⑤ 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 第20號一般性意見,1992年,第2至5段;收錄於聯合國《人權條約機構通過的一般性意見及一般性建議彙編》(HRI/GEN/1/Rev.7)。
⑥ 憲法法庭 司法院釋字第669號解釋,2009年12月25日,解釋理由書關於刑罰最後手段及罪刑相當的論述。
⑦ 憲法法庭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2019年2月22日,解釋理由書關於罪責原則、刑罰種類及上下限的論述。
⑧ 美國國家司法研究院 Five Things About Deterrence,2016年5月,NCJ 247350,第1及第4點與有關刑期、嚇阻和隔離作用的補充說明。該資料不是臺灣鞭刑的專門研究。